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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一、法定继承与继承人资格

刘某,谭某甲,谭某乙、曾某甲,曾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2026)川18民终867号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09.24 判决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6)川18民终867号
审理法官: 刘茉 汤玉 王瑷荻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9.24
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师/律所:张莉, 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代理 证据不足 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诉讼请求 维持原判

// 刘某,谭某甲,谭某乙、曾某甲,曾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川18民终86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甲(系谭某乙之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 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 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谭某甲、谭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6)川1802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某、谭某甲、谭某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曾某甲、曾某乙向刘某返还个人财产26391.36元;2.由曾某甲、曾某乙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刘某个人财产的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曾某丙去世时其名下遗留的财产包括其银行卡余额15791.72元,证券基金32751元,工资240元,医疗保险理赔款4000元,合计52782.72元,该合计款项系刘某和曾某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该财产中的一半26391.36元应为刘某所有,剩余的一半才是作为曾某丙的遗产进行分割。2.既然在一审中曾某甲、曾某乙不同意对丧葬费、抚恤金问题一并处理,一审法院也没有对丧葬费、抚恤金问题进行处理,那么,一审法院就不应该对曾某乙在办理曾某丙丧葬事宜期间支出的费用简单的从曾某丙的遗产中进行扣除,却又无视死者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刘某、谭某甲、谭某乙认为,既然不能对丧葬费、抚恤金问题一并处理,那么关于丧葬费以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就不应该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应该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就应另案处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曾某甲、曾某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刘某、谭某甲、谭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刘某、谭某甲、谭某乙混淆了“夫妻共同财产析产”与“遗产债务清偿”两个不同层次的法律关系。曾某丙的生前债务以及必要费用合计93429.3元,即使遗产总额为52782.72元,已不足以清偿。遗产应优先用于清偿债务和必要费用。遗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款项,已无遗产可供继承,刘某实际上分不到任何遗产。其次,刘某、谭某甲、谭某乙混淆了“单位发放的丧葬费”与“实际支出的丧葬必要费用”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单位发放的丧葬费7537.84元:系死者所在单位发放的专项费用,不属于遗产范畴,因曾某甲、曾某乙明确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各方当事人可另案解决。曾某乙实际垫付的丧葬事宜费用47797元(遗体火化费、骨灰寄存费、一条龙服务费39999元+酒水餐饮费7798元):系曾某乙在处理被继承人丧葬事宜中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 (2021)最高法民申6927号中,明确将“支付被继承人的丧葬费”认定为继承人的“法定义务”。既然支付丧葬费是继承人的法定义务,则垫付该费用的继承人有权要求从遗产中优先受偿。两者性质完全不同,不存在刘某、谭某甲、谭某乙所谓的“矛盾”。刘某、谭某甲、谭某乙一方面要求分割遗产(包括要求返还刘某的个人财产),另一方面又主张不应从遗产中扣除实际支出的丧葬必要费用,其逻辑自相矛盾。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刘某、谭某甲、谭某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曾某丙的遗产94462.12元,由刘某、谭某甲、谭某乙、曾某甲、曾某乙平均分配;2.依法判令曾某甲、曾某乙返还属于刘某的个人财产53004元;3.本案诉讼费由曾某甲、曾某乙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8日,刘某与曾某丙(1931年4月5日出生)在雨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系再婚。谭某甲、谭某乙系刘某的子女,刘某与曾某丙结婚时,二人均已成年。曾某甲、曾某乙系曾某丙的子女。曾某丙因病于2024年12月19日在某医院甲去世。

曾某丙去世后,余有一张卡号为6XxxxX5的储蓄银行卡及在某公司甲的基金(开户时间2022年5月18日)。该卡由曾某丙保管,曾某丙生病后由曾某乙持有保管。2024年12月20日,该卡号显示余额为15791.72元。2025年1月3日,曾某乙在ATM取款15800元,卡面余额为75.73元。2025年1月21日,某中心向该卡内汇入医疗保险报账金额1955.88元、19486.98元,共计21442.86元。2025年1月23日,某保公司向该账户转入4000元医疗保险报账金额。2025年2月26日,某保公司再次向该账户转入3730.98元医疗保险报账金额。2025年2月20日,该账户入账工资240元。2025年7月30日,曾某乙在ATM跨行取款3000元、网点柜面取款26208元,共计29208元。基金金额庭前核实为32751元,该款项曾某乙已支取,本案一审庭审中,刘某、谭某甲、谭某乙对该金额予以认可。

2024年6月13日,曾某丙通过某平台向曾某乙借款5000元。当日,曾某乙某平台转账支付曾某丙5000元。

2024年11月12日至2024年12月6日期间,曾某丙因病在某医院乙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用47358.25元。其中,医保报销36120.29元,曾某丙个人账户支付68.70元,曾某乙支付11169.26元。之后,某保公司报销3730.98元,该款于2025年2月26日转入曾某丙储蓄银行卡6135号中。

2024年12月5日至当月7日,曾某乙支付曾某丙120急救转院回家专业救护车费共计14800元。

2024年12月7日,曾某丙被转院至某医院甲住院至2024年12月19日。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29036.88元,该款由曾某乙先行垫付。之后,医保报销21442.86元,该笔款项于2025年1月21日分两笔款项(19486.98元、1955.88元)转入曾某丙储蓄银行卡6135号中,个人自付部分7594.02元由曾某乙承担。另,曾某乙还支付曾某丙护理费2800元。

2024年11月15日,曾某乙支取现金5000元,加上自有现金3000元,共计8000元,支付给刘某。本案庭审中,刘某认可收到曾某乙现金8000元,并表示“要买药”。

曾某乙请谭某乙帮照顾曾某丙几天,于2024年11月30日某平台转账支付谭某乙2000元,并于2024年12月5日某平台转账支付谭某乙1000元,共计支付谭某乙3000元。

曾某丙去世后,曾某乙支付曾某丙遗体火化费、骨灰寄存费、一条龙服务费等费用共计39999元。

曾某丙住院治疗期间,曾某乙支付餐饮费共计4597元。曾某丙去世后,曾某乙支付办理曾某丙丧葬事宜酒水、餐饮费共计7798元。

一审另查明,曾某丙系某公司乙的退休人员。某公司乙自2005年以来在某保公司购买保险。自2015年以来(不含2023年),曾某丙每年都获得有某永健团体医疗保险的4000元赔付款。最后一笔赔付款支付时间即本案中的2025年1月23日。2025年2月26日支付的3730.98元为平安补充住院团体医疗保险理赔款。

2022年5月8日至2024年9月30日的节日及曾某丙、刘某的生日期间,曾某乙向曾某丙某平台转款支付共计22000元。

经刘某、谭某甲、谭某乙、曾某乙共同授权,由曾某甲向某保障厅申请领取曾某丙去世后的丧葬费和抚恤金。2025年1月10日,曾某甲收到曾某丙丧葬费7537.84元、抚恤金33920.28元,共计41458.12元。当日,曾某甲将该笔款项转账支付曾某乙。

本案一审庭审中,刘某、谭某甲、谭某乙提出,曾某丙的遗属待遇金额由曾某乙、曾某甲全额领取,曾某乙、曾某甲应向刘某、谭某甲、谭某乙支付相应遗属待遇金额。刘某、谭某甲、谭某乙还提出2025年1月3日曾某乙将曾某丙银行卡上20000元转给其7541的卡上。曾某乙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其7541账户的交易明细予以佐证,证实曾某乙在此期间并未收到曾某丙账户款项。

2026年6月22日,曾某乙、曾某甲明确表示不同意丧葬费、抚恤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一是谭某甲、谭某乙的诉讼主体资格(继承权);二是案涉遗产范围的界定(特别是医保报销回款的性质);三是关于丧葬费、抚恤金的性质及处理;四是关于债务的清偿及必要费用的扣除;五是刘某主张的个人财产返还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谭某甲、谭某乙的继承权问题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是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其认定的主要依据是根据继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或者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是否进行过抚养教育等情形来判断。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或者未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间具有持续,较为稳定的共同生活经历,且继父母履行了抚养教育职责的,可认定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本案中,刘某与曾某丙再婚时,谭某甲、谭某乙均已成年,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故谭某甲、谭某乙与曾某丙并不属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刘某、谭某甲、谭某乙主张谭某甲、谭某乙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相反,曾某甲、曾某乙作为亲生子女,提交了长期的转账记录及陪护证据,证明曾某甲、曾某乙履行了赡养义务。故谭某甲、谭某乙不享有对曾某丙遗产的继承权,其要求分割遗产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遗产范围的认定及分割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故,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必须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1.死亡时遗留的财产。2024年12月19日,曾某丙去世,其名下储蓄银行卡余额为15791.72元;国泰君安证券基金32751元;工资240元为曾某丙死亡时已存在的财产,上述共计48782.72元为被继承人曾某丙的遗产。

2.关于医保报销款及保险理赔款的性质。医保报销款21442.86元及某保公司转入的4000元、3730.98元虽汇入曾某丙账户,但均发生于曾某丙去世之后。医保报销的款项21442.86元对应某医院甲医疗费29036.88元的报销金额,3730.98元对应某医院乙住院个人自付部分11169.26元的报销金额,上述款项属于曾某乙垫付后的报销费用,并非曾某丙生前拥有的财产权益,亦不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因此,该25173.84元不应认定为曾某丙的遗产,而应优先用于返还垫付人曾某乙,刘某、谭某甲、谭某乙主张将其纳入遗产分割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保公司转入的4000元医疗保险理赔款,系曾某丙2024年平时门诊和购买药物后,某保公司事后理赔的款项,双方对此未提出异议,可纳入曾某丙的遗产处理。

综上,曾某丙去世时,其名下遗留财产共计52782.72元48782.72元+4000元)。

三、关于丧葬费、抚恤金的性质及处理

曾某丙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费,系用于处理被继承人丧葬事宜的专项费用。抚恤金,系死者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抚慰性款项。二项费用均不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根据查明的事实,曾某甲领取曾某丙所在单位发放在丧葬费7537.84元、抚恤金33920.28元,并已转账支付至曾某乙账户。曾某乙在办理曾某丙丧事过程中,实际支付曾某丙遗体火化费、骨灰寄存费、一条龙服务等费用39999元、酒水餐饮费7798元,合计47797元(该费用不包括曾某丙所在单位发放的7537.84元)。因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与本案继承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且曾某乙、曾某甲明确不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一审法院对丧葬费、抚恤金不予处理。各方当事人可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另案主张权利。

四、关于债务的清偿及必要费用的扣除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59" 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且应当支付必要的遗产处理费用。

1.生前债务。曾某丙于2024年6月13日向曾某乙借款5000元,有某平台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佐证,系合法债务,应在遗产中优先扣除。

2.必要费用扣除。曾某乙主张在曾某丙住院治疗期间为曾某乙、曾某甲、刘某、谭某乙为照顾曾某丙,其代为垫付餐饮费、交通费等,系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支出,在本案中不符合必要费用的扣除条件,故不予扣除。

曾某乙为曾某丙垫付的医疗及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某医院乙住院垫付7438.28元(11169.26元减去某保公司报销金额3730.98元)、救护车费14800元、某医院甲住院垫付7594.02元(扣除医保报销后应自行承担部分)、护理费2800元,以及曾某乙在办理曾某丙丧葬事宜期间支付的酒水和餐饮费7798元、丧葬事宜费用39999元,共计80429.3元。该费用系处理被继承人医疗及丧葬事宜等的必要支出,一审法院法依法予以支持,应从被继承人遗产中先行支出。

3.曾某乙支付刘某8000元及支付谭某乙3000元的性质。曾某乙支付刘某8000元,曾某乙主张该费用属于垫付曾某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扣除,刘某认可收到该款并陈述用于支付曾某丙的药费,故应予以作为必要费用扣除。曾某乙支付谭某乙照料曾某丙的3000元,因谭某乙对曾某丙无赡养义务,故不予扣除。

综上,曾某丙去世时其名下财产52782.72元,扣除生前债务5000元、必要费用88429.3元(80429.3元+8000元)后,金额已经为负的35646.58元。因此,其遗产已不足以支付上述费用。故,被继承人曾某丙已无遗产可供继承。

五、关于刘某主张返还个人财产53004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某、谭某甲、谭某乙主张曾某乙、曾某甲占有刘某个人财产53004元,但并未提供银行流水、财产权属证明等证据佐证存在该笔款项及该款项具体流向。结合曾某丙邮政储蓄卡的完整交易明细,无法体现该笔款项被曾某乙、曾某甲非法侵占。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1" 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 \l "tiao_1159" 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第 \l "tiao_6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45" 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刘某、谭某甲、谭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刘某、谭某甲、谭某乙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审理的(2026)川1802民初3506号刘某与曾某甲、曾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刘某与曾某甲、曾某乙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刘某、曾某甲、曾某乙因曾某丙死亡获得的抚恤金为33920.28元,此款由刘某、曾某甲、曾某乙各自分得11306.76元;曾某乙于2026年8月24日前支付给刘某。二、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计324元,刘某、曾某甲、曾某乙各自承担108元;此费刘某已预交,曾某甲、曾某乙于2026年8月24日前支付刘某216元。一审法院于2026年8月21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本案中曾某乙支出的丧葬费用是否应从遗产中予以扣除;2.刘某主张返还其个人财产26391.3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本案中曾某乙支出的丧葬费用是否应从遗产中予以扣除的问题

丧葬费系死者单位发放用于料理丧葬事宜的专项费用,抚恤金系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抚慰性款项,二者均不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依法不能作为遗产分割。本案中,曾某丙的单位在其死亡后发放的丧葬费7537.84元、抚恤金33920.28元如何分配,与曾某乙实际垫付的丧葬必要费用39999元、酒水餐饮费7798元能否从遗产中获得补偿,是两个独立的问题,前者因当事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而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后者系安葬曾某丙所需的实际支出,直接关系到遗产的计算,必须在继承案件中予以处理,二者并行不悖,不存在刘某、谭某甲、谭某乙所说的矛盾。同时,从二审另查明情况可知,对于曾某丙的单位发放的抚恤金33920.28元,刘某已另案主张并与曾某乙、曾某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予以了妥善分配。为此,一审法院将曾某乙支出的丧葬费用从遗产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二、关于刘某主张返还其个人财产26391.3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除了共享共同财产还应共担共同债务。当夫妻一方死亡后,析产只是遗产分割的第一步,分出的一半归配偶所有,并不意味着这部分财产可以脱离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和必要费用的负担。本案中,曾某丙生病住院发生在其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曾某丙治疗、安葬而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救护车费等共计93429.3元,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刘某作为配偶对此负有清偿责任。曾某丙死亡后,其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52782.72元,并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曾某丙已无可作为遗产的财产供继承,故刘某要求返还其个人财产26391.36元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谭某甲、谭某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刘某、谭某甲、谭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刘 茉

审判员 汤 玉

审判员 王瑷荻

二〇二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李萍

书记员 何杨杨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1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1条 \l "tiao_1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2条 \l "tiao_1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7条 \l "tiao_115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59条 \l "tiao_14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45条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77条1款1项 \l "tiao_67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67条1款 同案由重要案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0起2020年度全市法院典型案例(市中级法院篇)之九:张某诉黄某乙、黄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否撤销遗嘱的认定 邹某蕾诉高某某、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邹某蕾诉高某、孙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黄清劭诉黄清泰等法定继承案 黄小青诉南京浦镇车辆公司非继承人要求适当分得遗产案 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 张某等与郑某等继承纠纷上诉案——公司的股权继承和收益分割 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案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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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姓名按原文作隐名处理)。本文仅供学习研究,引用请以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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