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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一、法定继承与继承人资格

倪某;李某甲;王某;杨某甲;杨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5)兵06民终174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25.09.02 判决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5)兵06民终174号
审理法官: 曹晓芳 王刚 孙杰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5.09.02
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 二审
权责关键词: 撤销 代理 证人证言 证明力 自认 关联性 合法性 质证 延期审理 开庭审理 缺席判决 维持原判 发回重审 折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杨某乙儿媳)。

审理经过 上诉人倪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王某、杨某甲、杨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5)兵0601民初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王某、杨某甲,被上诉人杨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倪某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5)兵0601民初843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113,234.1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开庭时,倪某因工作性质特殊无法出庭,向法院申请延期一周开庭,法院予以拒绝,案件缺席审理,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二、涉案法定继承人认定错误。死者李某乙在1984年1月27日与杨某乙登记结婚时,双方已各自育有子女,婚后生活实行AA制,未形成抚养关系,不产生及子女继承问题,且李某甲在起诉时亦未认定继子女的继承身份和资格。三、李某甲未尽赡养义务,应少分或者不分遗产,且在母亲李某乙去世后,倪某已向李某甲支付李某乙遗产64,000元。四、一审法院分配遗产数额错误。一审法院在分配银行卡余额时,未扣除丧葬费25,902元、错发的养老金及补贴38,405元及李某甲已拿走的64,000元;房屋分配中,应在扣除杨某乙一半遗产后,剩余50,000元全部由倪某继承。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忽略了被继承人李某乙遗言的效力,李某乙生前多次明确表示其遗产由倪某继承。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甲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其因为在外地工作回来的次数较少,工作调动回来以后,也是经常回家看望母亲及继父,不存在遗弃老人的情况,也没有断绝母女关系;其继父杨某乙及继弟杨某丙有权继承。

王某、杨某甲辩称,认可被继承人李某乙与其丈夫杨某丙之间是继母子关系,杨某丙生前已经履行了赡养义务;对于AA制生活情况不清楚,但是李某乙生前做心脏支架手术,是其支付的住院费用,杨某乙签字并照顾;李某乙并无遗嘱。

杨某乙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并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李某甲、王某、杨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法定继承被继承人李某乙名下遗产:(1)李某乙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存款187,700.74元(卡号为:XXX);(2)位于五家渠市十八区前进东街109号2号楼3单元103室房屋一套(估价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倪某、杨某乙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李某乙与杨某乙于1984年1月27日登记结婚,李某甲、倪某系李某乙与前夫所生子女,杨某丙系杨某乙与前妻之子。杨某丙于1971年10月16日出生,于1984年1月起随李某乙与杨某乙共同生活,当时12岁。

李某乙于2023年9月8日因呼吸、循环衰竭去世,未留下遗嘱。李世荣去世后,其账号为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于2023年9月8日支取60,000元,余额45,059.22元,2023年9月14日收入3,000元,2023年9月15日收入7,681元,2023年9月18日收入260元,2023年9月21日收入57.26元,2023年10月23日收入6,892.63元,以上支取加收入合计122,950.11元。李某乙账号为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于2023年9月8日支取34,800元,余额53.47元,2023年9月21日收入15.49元,2023年11月9日收入14,782.5元,2023年12月15日收入15,099.17元,以上支取加收入合计64,750.63元。两张银行卡合计187,700.74元,均于2024年2月18日注销,注销时余额均为0元。李某乙去世后银行卡由倪某保管,卡内存款均由倪某支取。另,XXX账号于2023年10月7日收入抚恤金、丧葬费80,850元,于2023年10月-2024年2月收入5个月养老金35,405元。新疆某甲出具的《李某乙多发养老金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李某乙多领5个月养老金合计35,405元。

李某乙与杨某乙婚后购买位于五家渠市),该房产登记权利人为杨某乙,共有方式为单独所有。诉讼中,当事人对该房产估计100,000元,李某甲、杨某甲、王某及倪某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仅杨某乙主张房屋所有权。

另查明,杨某丙与王某于1997年8月4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育有女儿杨某甲。2023年11月28日,杨某丙因直肠恶性肿瘤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被继承人李某乙生前无遗嘱、遗赠、遗赠扶养协议,死亡后,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配遗产。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争议焦点:一是案涉继承人的范围如何确定;二是案涉遗产的范围如何确定;三是案涉遗产如何分配。

一、关于案涉继承人的范围如何确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应由第一顺位继承人即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李某乙于2023年9月8日死亡,生前与前夫生育女儿李某甲、儿子倪某,与杨某乙再婚后未生育子女,但由杨某乙抚养的杨某丙仅12岁时与李某乙共同生活,由李某乙与杨某乙共同抚养长大,杨某丙与李某乙形成了具有扶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故李某乙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杨某乙、李某甲、倪某、杨某丙继承。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52" 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本案中,杨某丙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杨某乙、王某、杨某甲。综上,本案的继承人应为李某甲、王某、杨某甲及杨某乙、倪某。

二、关于案涉遗产的范围如何确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53" 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共同所有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李某乙名下银行存款187,700.74元中二分之一即93,850.37元为杨某乙个人财产,其余93,850.37元为李某乙遗产。五家渠市十八区住宅一套的二分之一为杨某乙的个人财产,二分之一为被继承人李某乙的遗产。对于李某乙账户中的其他存款:1.抚恤金、丧葬费80,850元,因不属于遗产,诉争各方也未在本案中主张,本案不作处理;2.养老金35,405元,新疆某甲认为该笔养老金属于多发的,该笔养老金是否属于李某乙存在争议,诉争各方也均未在本案中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三、关于案涉遗产如何分配。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于李某乙银行存款93,850.37元,李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倪某各分得四分之一,李某甲、杨某乙、倪某各分得23,462.59元,杨某丙分得23,462.6元。由于杨某丙与王某系夫妻关系,杨某丙分得的23,462.6元应首先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由王某分得二分之一即11,731.3元,剩余11,731.3元作为杨某丙的遗产由杨某丙的继承人杨某乙、王某各分得3,910.43元,由杨某甲分得3,910.44元。李某乙去世后,其名下银行卡由倪某保管并支取,现银行卡内存款余额为0元,因此应由倪某向李某甲返还23,462.59元,向王某返还15,641.73元(11,731.3元+3,910.43元),向杨某甲返还3,910.44元,向杨某乙返还121,223.39元(93,850.37元+23,462.59元+3,910.43元)。

对于五家渠市十八区的房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56" 一千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诉争各方对五家渠市十八区住宅一套估价100,000元均无异议,且李某甲、杨某甲、王某及倪某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仅杨某乙主张房屋所有权,因此该房产由杨某乙所有,由杨某乙分别支付李某甲、杨某丙、倪某房屋折价款各12,500元(10,000元÷2÷4)。对于杨某丙分得的12,500元,首先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由王某分得二分之一即6,250元,剩余6,250元作为杨某丙的遗产由杨某丙的继承人杨某乙、王某、杨某甲各分得三分之一,即杨某乙分得2,083.33元,王某分得2,083.33元,杨某甲分得2,083.34元。故杨某乙应向王某支付房屋折价款8,333.33元(6,250元+2,083.33元),向杨某甲支付房屋折价款2,083.34元。遂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1" 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 \l "tiao_1123" 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第 \l "tiao_1152" 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第 \l "tiao_1153" 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47" 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继承人李某乙银行存款187,700.74元,由李某甲分得23,462.59元,王某分得15,641.73元,杨某甲分得3,910.44元,杨某乙分得121,223.39元,倪某分得23,462.59元,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向向李某甲返还23,462.59元,向王某返还15,641.73元,向杨某甲返还3,910.44元,向杨某乙返还121,223.39元。二、杨某乙名下位于五家渠市)为杨某乙所有,杨某乙分别支付李某甲、倪某房屋折价款各12,500元,支付王某房屋折价款8,333.33元,支付杨某甲房屋折价款2,083.34元;案件受理费2,958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200元,合计3,158元(李某甲已预交),由李某甲、王某、杨某甲与杨某乙、倪某各负担631.6元。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杨某甲均未提交证据。倪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即:证据1.微信支付记录7张,拟证明被继承人李某乙病重期间的花费;证据2.证人杜某证言,拟证明李某乙病重期间留有遗言,要将其遗产及丧葬费、抚恤金均给倪某,李某乙与杨某乙共同生活期间花费遵循AA制。李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即:证据1.照片14张、火车票2张、微信付款记录2张、医保卡买药3张、五家渠馋私猫预打结账单1张、通话记录截图1张,证据2.证人张玉鹏证言,拟证明其已履行赡养义务,不存在遗弃老人的情形。杨某乙向本院提交证据即:房屋修缮发票3张、收据1张,拟证明李某乙与杨某乙共同生活期间的费用均为杨某乙负担,不是AA制,房屋遗产分割应先扣除上述修缮费用。

经质证,对于倪某提交证据,李某甲对证据1三性均认可;对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王某、杨某甲、杨某乙认可证据1但认为救治花费不包含在遗产范围内,对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对于李某甲提交证据,倪某对证据1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王某、杨某甲对证据1仅认可通话记录截图的三性,对证据2三性认可。杨某乙对证据1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李某甲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只是偶尔探视,是杨某乙在照顾李某乙;对证据2三性认可。对于杨某乙提交证据,倪某对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王某、杨某甲对证据均认可;李某甲对证据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倪某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对李某甲提交证据1、证据2予以确认。对杨某乙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2023年9月8日,被继承人李某乙去世后,倪某对李某乙遗产进行分割,于当天从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支取60,000元,给付李某甲30,000元;后又分两次从李某乙银行卡共支取20,000元给付李某甲;向李某甲微信转账支付4000元。上述合计54,000元。二审庭审中,李某甲认可已收到倪某支付的54,000元。

另查明,李世荣XXX账号于2023年10月-2024年2月收入5个月养老金38,405元。新疆某甲出具的《李某乙多发养老金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李某乙多领5个月养老金合计38,4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321" 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法定继承人范围认定是否正确;三、遗产分配是否合理。对此,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分析如下:

争议焦点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上诉人倪某主张因工作原因无法出庭,曾申请延期审理但未获准许,一审法院缺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经审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47" 一百四十七条、第 \l "tiao_149" 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法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倪某虽称其已电话申请延期,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按规定程序向一审法院正式提出申请并经准许,一审法院在其未依法履行延期手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判,符合法定程序要求。上诉人倪某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二,法定继承人范围认定是否正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乙与杨某乙于1984年1月27日登记结婚,杨某乙与前妻所生之子杨冰在12岁时即与李某乙、杨某乙共同生活,已形成具有扶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依法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乙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杨冰在遗产分割前去世,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依法转由其法定继承人即配偶王某、女儿杨某甲及父亲杨某乙继承。上诉人倪某主张李某乙与杨某乙实行“AA制”生活,以此否认继子女的继承权,但“AA制”仅为家庭内部经济安排方式,不影响法律上基于扶养关系形成的继承权。上诉人倪某虽称李某乙生前留有遗言将遗产交由其继承,但其所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且遗言在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的情形下,本身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法定继承人为李某甲、王某、杨某甲、杨某乙及倪某,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倪某关于继子女无继承权及应按遗言分配遗产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遗产分配是否合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53" 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乙名下银行存款187,700.74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即93,850.37元归配偶杨某乙所有,另一半93,850.37元为李世荣的遗产。案涉房屋为杨某乙与李某乙婚后购买,虽登记于杨某乙名下,但亦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杨某乙个人财产,另一半为李某乙的遗产。

关于遗产的具体分配,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一审法院据此将李某乙的银行存款遗产93,850.37元均分为四份,由李某甲、杨某乙、杨冰、倪某各分得23,462.59元。杨冰应得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先由王某分得一半即11,731.3元,剩余部分作为杨冰的遗产再由王某、杨某乙、杨某甲合理分配。一审法院对房屋遗产的分配,考虑到其他继承人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判归杨某乙所有,并由杨某乙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折价款,符合遗产分割的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

二审中,根据新查明事实,上诉人倪某实际向李某甲支付54,000元(含现金及转账),李某甲亦认可收到该款,一审法院未将该部分款项从遗产中扣除,导致遗产分配数额计算有误,二审应予纠正。关于李某甲辩称该54,000元为抚恤金和丧葬费的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抚恤金和丧葬费在本案中均未主张分割,依法不应在遗产分配中予以考虑,对李某甲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倪某主张李某甲未尽赡养义务,应少分或者不分,结合查明的事实,李某甲虽在外地工作,但根据其提供的照片、付款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回家探望母亲,履行了相应的赡养义务,对上诉人倪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对一审判决中遗产银行存款分配数额予以调整:被继承人李某乙银行存款187,700.74元,由李某甲分得23,462.59元,王某分得15,641.73元,杨某甲分得3,910.44元,杨某乙分得121,223.39元,倪某分得23,462.59元;鉴于倪某实际已向李某甲支付54,000元,李某甲应向倪某返还多领部分30,537.41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倪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因李某甲二审自认倪某已向其给付54,000元,导致一审分配遗产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88" 一百八十八条、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第 \l "tiao_1130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152" 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第 \l "tiao_1153" 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 \l "tiao_1156" 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2" (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4)兵0601民初843号民事判决;

二、被继承人李某乙银行存款187,700.74元,由李某甲分得23,462.59元,王某分得15,641.73元,杨某甲分得3,910.44元,杨某乙分得121,223.39元,倪某分得23,462.59元;倪某分别向王某返还15,641.73元,向杨某甲返还3,910.44元,向杨某乙返还121,223.39元;李某甲向倪某返还30537.41元;

三、杨某乙名下位于五家渠市)为杨某乙所有,杨某乙分别支付李某甲、倪某房屋折价款各12,500元,支付王某房屋折价款8,333.33元,支付杨某甲房屋折价款2,083.34元;

以上二、三项给付内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上诉人倪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4"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58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200元,合计3,158元(李某甲已预交),由李某甲、王某、杨某甲、杨某乙、倪某各负担631.6元。上诉人倪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65元、邮寄送达费320元,合计2,885元,由上诉人倪某负担1,509.2元,被上诉人李某甲负担137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曹晓芳

审判员 王 刚

审判员 孙 杰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张红梅

书记员熊李萍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1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1条 \l "tiao_1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2条 \l "tiao_1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3条 \l "tiao_1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7条 \l "tiao_1130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0条1款 \l "tiao_115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52条 \l "tiao_115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53条 \l "tiao_115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56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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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姓名按原文作隐名处理)。本文仅供学习研究,引用请以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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