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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一、法定继承与继承人资格

张某2、张某3、李某1、郭某与张某1法定继承纠纷

(2026)京01民终788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6.09.29 判决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6)京01民终7889号
审理法官: 梁睿 徐钟佳 高琳琳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9.29
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 二审
权责关键词: 无效 代理 共同共有 侵权 回避 证据不足 质证 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诉讼请求 法院调解 开庭审理 维持原判 折价 诉讼时效

// 张某2、张某3、李某1、郭某与张某1法定继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京01民终788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3、郭某、李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京0114民初2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3、李某1、郭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某1、张某2、张某3三人共同继承坐落于138号(以下简称138号)院内房屋(三层楼),每人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并将房屋权益以及收益予以分割。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1977年张某4与周某和张某3建东房二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952年,张某4与周某在138号院内建北房三间带西耳房,西棚子两间。1977年,张某4与周某又在138号院内扩建东房二间。前述房屋全部为张某4、周某夫妻出资出力修建,张某3未参与任何建设,未出资、未出力。张某3一审仅口头主张1977年参与建房,未提交任何其出资、出力、购料、施工等客观证据,一审法院在无证据佐证的前提下认定1977年张某3参与建设东房二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1996年张某3与李某2拆东房二间和西棚子两间建5间北房,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张某3一审中仅提交模糊墙体照片一张,拟证明1996年其与李某2拆除东房二间和西棚子两间建5间北房。但该照片无法显示拍摄时间,也无法体现是138号院内房屋。一审法院仅凭一张模糊的墙体照片认定1996年张某3与李某2拆东房二间和西棚子两间建5间北房,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如法院认为张某3对1996年建设北房5间存在贡献,但该行为发生于母亲周某在世期间,依据北京高院相关规定,北房5间权属仍归属于周某,张某3、李某2对138号院内房屋不享有权益。根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 \l "tiao_10" 十条,对被继承人生前宅基地上房屋翻扩建确存在贡献的人,据此主张享有宅基地上房屋共有权或增加相应继承份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张某3与李某2拆除旧北房三间及耳房新建4间房,张某1对房屋拆除行为未表示异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不提异议视为认可”应当以知情为必要前置条件,张某1对2009年张某3与李某2拆除旧北房三间及耳房新建4间房的行为毫不知情,张某3、李某2从未告知过其在父母去世后对138号院内房屋进行过拆除新建。张某3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李某2拆除老房新建房屋的行为经过了张某4、周某全部继承人的知情同意。五、一审法院认定138号院内现存房屋34间错误。一审中,张某3仅提供138号院内现存部分房屋照片,无法体现全部的实际间数。一审法院仅凭部分房屋照片和张某3、李某1、郭某的单方陈述就认定案涉138号院落内现存房屋为34间,对房屋现存间数这一基本事实未查清。六、一审法院忽略138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户主为张某4的事实,认定138号院内现有房屋不是张某4、周某的遗产,并判决138号院内现有房屋使用权归属张某3、李某1、郭某错误。张某1申请法院调取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及张某1一审提交的证据某档案馆开具的《查档回复》,可以证明138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户主为张某4,户内人口五口。根据前述事实,张某1系138号院原始合法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一审法院故意遗漏该事实。张某4、周某去世前,138号院内房屋权属均属于张某4、周某。张某4、周某去世后,二人未留有遗嘱,遗产未进行分割。张某3及李某1、郭某,在未通知、未征得张某4、周某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138号院内原有的房屋拆除并翻建、新建,房屋建设无相关部门审批。张某1对张某3、李某1、郭某2009年和2021年拆除原有房屋新建房屋的行为均不知情,也未同意。张某3、李某1、郭某违法在他人宅基地上拆除他人所有的房屋、私盖房屋,已构成侵权,不能认定三人因侵害他人权益、违法建设的房屋权益属于三人所有。根据北京高院规定,138号院内现有房屋应当按照张某4、周某的遗产进行法定继承分割。七、张某1、张某2户籍虽不在某村内,但不因此丧失继承某村内宅基地上房屋的权利。一审法院以张某1、张某2非本村户口为由,剥夺张某1继承138号院内现有房屋的权利错误。八、张某1在一审中提交同类生效案例,一审法院未参照同类案例的统一裁判尺度进行审理判决。一审诉讼过程中,张某1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同类案例,案例核心裁判观点统一: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父母,在父母去世后,子女或孙子女、外孙子女在父母的宅基地上拆除原有房屋翻扩建,未能证明其建房行为取得其他全部继承人同意的,不影响已确定的该宅基地上房屋遗产的份额划分。一审法院无视同类生效裁判,直接作出与主流裁判规则完全相反的认定,仅按灭失旧房酌情折算21700元补偿,未对现存翻建房屋按照法定继承份额分割。九、一审判决判项超裁超判,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案由为法定继承纠纷,李某1、郭某不是张某4、周某的继承人,且张某3、李某1、郭某并未在本案中提出确认138号院房屋归属的请求,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未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在继承案件中判决属于物权纠纷的物权权属确认判项错误。十、一审法院未在裁判文书中阐明双方证据是否采纳及采纳理由,直接认可了对方的全部证据从而作出一审判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系本案核心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一审判决并未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第一联原件写有五人姓名,目前由张某3隐匿,请求二审法院责令张某3出示原件。十一、一审张某1起诉状原文为“138号院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张某4”,一审判决书中篡改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某4”。本案法定继承人与现存原始地权人高度重合,目前仅有张某2、张某3、张某1三人。十二、一审两次庭审中均未提及李某2,一审判决中凭空认定其与张某3系夫妻关系,实际上二人已于1987年离婚且并未复婚,李某2并非法定继承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其与李某1、郭某均为案外人。请求二审法院向某不动产中心调取138号院最新档案。十三、对方未经共有人同意私自拆建房屋,无规划审批和出资凭证,根据房地一体政策,138号院地上房屋应作为宅基地的添附物回归到1950年老证现存3名地权人和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的状态。对方将宅基地上三层楼的房屋中的34间出租牟利,自2021年3月至2026年7月共盈利260多万元,该笔收益属于法定遗产孳息,应归全体继承人共同所有。请二审法院开具调查令,查清对方隐瞒的真实租金流水。十四、张某3、李某1、郭某非某村村民,且建设138号院房屋未取得合法建房审批手续,不得以私自翻建、占有宅基地的行为创设房屋权利。十五、本案不存在原有房屋自然坍塌的客观事实,且即便房屋存在损坏,张某3、郭某、李某1实施修缮、翻建也应当通知全体继承人协商一致才能实施,不得单方擅自修缮翻建。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3、郭某、李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977年东房二间建设事实系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确认。1996年和2009年两次拆除重建行为发生后多年间,张某1每年均回138号院,完全知晓房屋拆除,但多年未提出任何异议。2021年现有34间二层半楼房系张某3、郭某、李某1全额出资新建,不属于张某4、周某的遗产。二、一审法律适用正确。宅基地房屋继承不等于可以直接分割宅基地上新建房屋的所有权。一审不存在超判、超诉讼请求的问题。三、现存34间楼房并非张某4、周某遗产,张某1要求分割楼房所有权及房屋租金收益的请求不能成立,且分割房屋租金属于张某1二审阶段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四、138号院是张某3家庭唯一住房,张某3长期在此居住生活,承担院落全部房屋的维护、修缮、建设成本。

原告诉称 张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张某1、张某2、张某3三人共同继承138号院内房屋(三层楼),每人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房屋价值暂定50万元)。事实及理由:张某4与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育有三女,分别为长女张某1,次女张某2,三女张某3。张某4于1989年6月26日去世,周某于1999年5月18日去世。张某4与周某生前留有138号院宅基地及附属房屋,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138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某4,该院内原有的北房三间、东房二间、西房二间(储藏间)系张某4、周某所建。2022年左右,张某3在未通知、未征得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138号院内原有的房屋拆除并翻建,上述房屋的建设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等规定,138号院内房屋属张某4、周某的遗产,在二人均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张某1、张某2、张某3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应当均等。根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 \l "tiao_9" 九条,被继承人死亡后,未经继承人同意,擅自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翻扩建的,不影响已确定的该宅基地上房屋遗产份额划分。综上,为了维护张某1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张某1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张某2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意见。

张某3、李某1向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张某1的诉讼请求。第一点,现有楼房与张某1毫无关系。第二点:张某1要继承的三分之一房产,分不清是父母房屋遗产,还是现有楼房房产,张某1陈述前后矛盾。1.张某1无138号院户口。张某3户口迁入某村是农业户口,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后来因工作关系转为非农业户口,至今张某3户口一直在此,人也在此居住,138号是张某3唯一住房。138号院有北房三间,1952年所建,东房1977年是张某3出资出力。当年建房时父母均超过60周岁,况且年老体弱多病,无经济收入。西房是备柴草的棚子,是父亲与张某3共同建造,没花钱。138号院只有三间北房和西棚是遗产,其它房屋与设施张某1从未出资出力。多年从未关注过,更别提维修,都是张某3在打理。2.138号现有楼屋张某1无投资无出力,系张某3于2021年自建,不是遗产。张某3于1994年,已通知盖房之事,盖房事实张某1是知晓的,并默认了张某3盖房之事。张某3于1996年拆掉东屋和西棚,在宅基地内另建起六间平房,父母三间房子已不能住人,但房子未拆。张某1自父亲病故(1989年6月26日)每年清明节回138号院。1997年开始都是在张某3的新房里做客,有张某1老公在张某3新房做客留影(2006年7月12日病故)。然后去给父亲上坟,直到1999年5月19日,给母亲下葬,张某1仍每年回138号院至少一次。张某1已看到父母三间房屋已荡然无存。并没有过问。原因父母房屋无椽、无砖、无石头的低矮老旧土坯危房,已于1998年7月21日全国大范国降大到暴雨,导致房屋的塌。张某1对138号院内房屋了如指掌,面对实际情况①张某1未提出导议。②张某1未提出张某3不准盖房。③张某1未提起诉讼。张某3于2009年在三间北屋和两间东屋遗址盖六间平房,又在临街盖五间南屋。父母房屋已坍塌27年,父死亡36年,母亲死亡26年,根据 民法典第 \l "tiao_188" 188条规定均超出诉讼二十年时效。张某1在诉讼中提到138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其父和母亲,拥有使用权人已死亡,138号院宅基地使用权自然改变。张某32021年建房,没有必要通知张某1。张某3建房拆除的是1996年—2009年独资建房。张某3没有见到张某1出示的是拆除父母房子的证据。父母老旧土坯房的寿命能坚持70年吗?张某3建房有合法手续,有村委会的《房屋证明》。3.房屋价值暂定50万元,依据是什么?张某3没有看到相关部门鉴定,张某1无权分割。第三点,张某1隐瞒已独占父母在世时另一处房产。张某1在诉讼中只字未父母房产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后老来街(门牌号不详)有北房三间、南房两间、西房一间。张某3与父母及其张某2,于1950年从此处迁到朝风庵村。张某1人和户口始终留在此处。张某1当年只有11岁,无独自生活能力,张某1与姥姥留在此处学习生活,直到张某1工作结婚生子均在此处。后续此处房屋去向,张某1自己解释清楚。故此,不同意张某1的诉讼请求。

郭某向一审法院答辩称,2021年建的房屋是郭某和李某1共同出资出力所建。不同意张某1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张某4与周某系夫妻关系,张某4与周某婚后生有三女(长女张某1,次女张某2,三女张某3)。张某4于1989年6月26日去世。周某于1999年5月18日去世。

张某3与李某2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一子李某1。李某2于2014年去世。李某1与郭某于2004年5月9日登记结婚。

张某1、张某2户籍均不在北京市昌平区某村。张某3、李某1、郭某户籍均在138号院。

1952年张某4与周某在138号院内建北房三间带西耳房,后建了两间西棚子。1977年张某4与周某和张某3建东房二间。1996年张某3与李某2拆了东房二间和西棚子两间建5间北房。2009年张某3与李某2拆除旧北房三间及耳房新建4间房。张某1对房屋拆除行为未表示异议。2021年李某1与郭某和张某3拆除138号院内房屋建成二层半楼房共计34间。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3、李某1表示138号院现有34间楼房不是遗产,不同意分割。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明、证明信、查档回复、照片、房屋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男女平等。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138号院内现有二层楼房34间房屋不是张某4与周某遗产。张某4与周某遗产已经灭失。张某1只能分割张某4与周某遗产。张某4与周某遗产包括原1952年所建的三间北房及耳房、两间西棚子以及1977年所建的二间的2/3。由于原有房屋已经灭失,张某1、张某2对张某3翻建房屋行为一直未提出异议,且张某1、张某2户籍不在北京市昌平区某村内,张某1、张某2要分割张某4与周某遗产,只能针对原有房屋的价值进行分割。关于原有房屋的价值确定问题,由于原有房屋已经灭失,无法直接评估,该院参照当地一般房屋评估标准酌情予以确定房屋价值。关于张某3、李某1称张某1起诉已经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一节,房屋遗产未经分割属于共有状态,共有状态不存在时效的规定,故该院对于张某3、李某1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1" 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第 \l "tiao_1132" 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第 \l "tiao_1156" 一千一百五十六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3、李某1、郭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某1继承应得房屋折价款21700元;二、张某3、李某1、郭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某2继承应得房屋折价款21700元;三、138号院内34间房屋使用权归张某3、李某1、郭某。四、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期间,张某1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法院向某不动产中心调取138号院全部不动产、宅基地登记档案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院落四至、院落内房屋面积等)。申请调取证据的目的是查清本案宅基地原始使用权人、户内家庭成员、院落四至和院落上房屋面积。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1的调查取证申请并无必要(具体理由详见本院认为部分),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二审中,张某3与张某1均称:张某4出生于1917年4月14日,周某出生于1915年7月24日;张某4、周某生前均是某村农民,户籍一直在某村;张某1于1960年结婚;张某2于1968年大学毕业后分配到青海,并于1971年在青海结婚,1979年张某2调至某医院工作;138号院1952年建的老北房3间的窗台以下是石头和砖,窗台上面是土坯;父母均葬在某村西北大约1-2里的山上。

张某1户籍于1959年9月27日从河北省唐山市迁入北京,于1986年11月6日从某楼16号迁入北京市朝阳区1302号(现户籍所在地),张某1的职业是干部,工作单位是某工厂。张某1称:其结婚后即不在138号居住;张某3结婚后也不在138号院居住了,张某3与父母关系紧张,曾在某村租房居住,后来在手表厂的宿舍住过一段时间;张某3于1987年离婚,张某3离婚后又回到138号院和父母居住在一个院子里面,但各过各的;现138号院已经没有1952年的老房子;张某1每年都扫墓,是自己孩子开车带张某1去,先到东关南里社区接上张某3,然后一起去扫墓;138号老房子有将近20年没有居住,张某3他们是在2023年才搬回去居住。

张某3的户籍在138号,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服务处所为某甲小学,职业为教师。张某3称其是某甲小学事业编教师,于1970年转居民,于1974年结婚,结婚后在138号院居住,因在某乙小学(后来去了某甲小学)工作,所以每天都回138号院;在1979年-1980年曾在某村租房居住;张某3爱人1979年在手表厂参加工作,后手表厂在1981年分房,其在1981年搬离138号院;张某3与爱人在1981年--1987年在手表厂居住;1987年离婚后,回到138号居住;张某1是在西城区结婚、居住,户口一直在西城区,并不在某村。

李某1、郭某的户籍(与张某3为同一户)均于2010年2月12日迁入138号(其中李某1自昌平区迁入,郭某自昌平区某单元303号迁入),李某1称其是北京某机务段正式职工,郭某是某卫生院事业编职工。

张某3与李某2于1987年经昌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张某3称双方离婚后未复婚,但李某2于1991年回归家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 \l "tiao_321" 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张某1的上诉请求进行,张某1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一、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应严格按照批准面积和建房标准建设住宅,禁止未批先建、超面积占用宅基地。经宅基地所有权人同意,在本集体内部可以向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转让、赠与宅基地上房屋。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的基本居住保障,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严禁下乡利用农村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二、虽然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宅基地的,可按相关规定办理确权登记,并在不动产登记簿及证书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但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继承房屋占用宅基地的权利,属于受限制的权利,不能损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户内成员的宅基地权利。三、关于户内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使用权与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城镇居民)因继承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和占用宅基地权利的权利体系协调问题,本院认为应作如下理解:(一)宅基地所有权主体的特定性。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农村土地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为农村居民占有、使用(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本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即享有的权利为用益物权。但宅基地所有权并未因此而发生变化,仍为农村集体所有,所有权的主体具有特定性。(二)宅基地使用权主体的特定性。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不能申请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现行法律规定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使用权,城镇居民下乡买卖宅基地的行为无效。(三)宅基地权能的特定性。设立宅基地使用权的目的在于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的生存权,且从法律规定看,宅基地仅能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利用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建造以盈利为目的的生产及商业用房为法律所禁止。(四)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仅可随合法建造的住宅通过出售、赠与等方式流转。宅基地使用权随地上房屋转让、赠与时,房屋买受方或者受赠方需属于宅基地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五)宅基地不得单独继承,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城镇居民)通过继承宅基地上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受限制的宅基地使用权。一方面,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城镇居民)通过继承所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宅基地户内成员宅基地使用权的一部分,要受户内宅基地权利人的限制,其宅基地使用仅限于继承房屋的占用范围,且不得自行翻扩建。另一方面,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城镇居民)通过继承所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也要受房屋本身的限制,继承人之所以可以继承取得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仅仅是房地一体的结果,言外之意,因房屋不能脱离土地而单独存在,因继承房屋而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仅是获得房屋产权的一种客观结果,继承人实质上继承的仅是房屋或者房屋的价值。当通过继承所取得的房屋消灭时,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城镇居民)通过继承所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亦同时消灭。(六)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城镇居民)通过继承所获得的房屋消灭时,原宅基地户内成员的宅基地使用权将恢复至圆满状态。即继承人通过继承房屋所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仅是因相应房屋存续而存续,因为相应房屋消灭而消灭,在房屋消灭后,户内成员的宅基地使用权恢复至圆满状态。亦即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城镇居民)通过继承所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并不能单独存续,需要以继承的房屋存续为前提,但户内成员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可以脱离房屋而单独存在的用益物权。(七)当宅基地的户内成员的宅基地使用权与通过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存并遇到拆迁或者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批准翻扩建,则实质相当于相关房屋因法律或事实原因而提前消灭,相关房屋拆除,本身可获得相应价值补偿,通过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即消灭。户内成员的宅基地权利本身恢复至圆满状态。因此,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继承房屋而占用宅基地并非是赋予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城镇居民)房屋占用土地的独立、完整的宅基地使用权,仅仅是房屋继承后不动产登记的客观需要或者房地一体原则要求的结果,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城镇居民)不能通过继承房屋即获得独立的宅基地使用权。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 \l "tiao_11" 十一条规定,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中,张某3、张某1、张某2、李某1、郭某均早已非农业户籍,张某1、张某2均有正式工作,且张某2的户籍最晚已经于1968年迁入外省,张某1的户籍于1959年自河北省唐山市迁入北京,在1986年由西城区迁入朝阳区,张某1、张某2的户籍早已不在某村,虽然张某3、李某1、郭某的户籍现在138号,张某3于1987年离婚后回到138号居住,但是张某3已于1970年转居民,李某1、郭某户籍是在2010年迁入138号,且张某3、李某1、郭某均有正式正作,并不以某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根据张某3、李某1、郭某的陈述,可知张某3、李某1、郭某并非某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在张某4(1989年)、周某(1999年)死亡后,138号已经没有某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存在,即138号宅基地已经没有宅基地权利人。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以户为单位,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户内成员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由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户内人口的增减而处于变动之中,但本身不发生继承的问题,但是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以继承。

关于138号院内房屋的建设问题,本院认为,张某4出生于1917年4月14日,周某出生于1915年7月24日,结合张某3、张某1各自的结婚时间、婚后的居住地点,张某3的工作单位、离婚时间、张某3与张某1陈述的138号院的出资及参与建设的时间、张某4与周某的年龄、职业等情况,结合张某3与张某1与138号院联系的紧密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952年张某4与周某在138号院内建北房三间带西耳房,后建了两间西棚子;1977年张某4与周某和张某3建东房二间;1996年张某3等拆了东房二间和西棚子两间建5间北房;2009年张某3等拆除旧北房三间及耳房新建4间房;2021年李某1与郭某和张某3拆除138号院内房屋建成二层半楼房共计34间的结果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138号院内老北房三间及耳房继承问题,本院认为,张某3与张某1均认可138号院1952年建的老北房3间的窗台以下是石头和砖,窗台上面是土坯,考虑到耳房的功能和作用,因在张某4、周某生前前述房屋并未进行过翻建,因此,138号院老北房三间及耳房应作为张某4与周某的遗产。1977年张某4与周某和张某3建东房二间,后在1996年拆除东房二间和西棚子两间建5间北房,因在拆除时张某4已经死亡,一审法院结合周某的死亡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1977年所建房屋中的三分之二属于张某4与周某的遗产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不持异议。根据各方的陈述可知138号宅基地上原属于张某4、周某遗产的上述房屋已经不存在,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酌情将前述房屋的价值作为张某4与周某的遗产进行处理的结果适当,本院不持异议。考虑到老北房三间及耳房的建设年代、材质,1977年所建东房的具体情况,以及房屋的使用寿命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前述房屋的价值,并判决张某3等支付张某2、张某1相应房屋折价款的结果并无明显不当,并未改变已经确定的宅基地上属于遗产的房屋份额划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张某3拆除老北房三间及耳房时,老北房三间及耳房已经存续了50年多年,虽然东房二间及西棚子两间在1996年曾经拆除后另建设北房,但此前的新建、翻建以及后续2009年的翻扩建以及2021年的翻扩建张某1均未参与,且其长期不在此居住。考虑到相关建设行为均没有审批手续,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不宜认定张某1、张某2对138号院现有房屋享有权利。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的判决结果仅是对138号宅基地上应属于张某4、周某遗产的地上房屋的价值进行了处理,因138号院后续的翻扩建并无相应的审批手续,因此,一审判决结果并不是对138号宅基地上的现有房屋进行确权,仅是对138号院现有房屋使用状态的确认,并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对138号宅基地上现有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的认定或查处,且本案判决结果并不能作为138号宅基地的确权依据。因138号宅基地已无户内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38号宅基地是否确权以及如何确权,应由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依照相关程序进行确定。

还需指出的是,若138号宅基地在遇到拆迁时存在基于宅基地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等拆迁利益,且138号宅基地的被拆迁人仍然是基于张某4、周某的身份确定,则138号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等拆迁利益可以由张某4、周某的继承人另行主张。

张某1所述的同类案件的处理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处理思路与此前案件的处理思路并不矛盾,此前案件在确定现有房屋份额的基础上,还需要处理现有房屋的价值补偿问题,但本案并不需要处理此类问题,且不管是本案的处理方式,还是此前案件的处理方式均不能回避后续可能遇到的拆迁问题,且本案亦不妨碍张某1在138号宅基地遇到拆迁时另行主张与宅基地有关的拆迁利益。因李某1与郭某的户籍已经迁入138号,且对2021年的建设行为存在出资,而张某3与李某1及郭某并未提及三人份额等问题,且三人在本案中的主张一致,因此,一审法院将李某1及郭某一并列入相关款项的支付主体并不损害张某1的权益,且有益于张某1实现权益,本院不持异议。基于本案的审判逻辑,张某1主张138房屋相关租金的主张,一是超出一审的范围,二是在逻辑上可能也不能成立,本院在二审中不宜直接处理,张某1若另行主张,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梁 睿

审 判 员 徐钟佳

审 判 员 高琳琳

二〇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丁彦匀

书 记 员 赵倬希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1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1条 \l "tiao_1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2条 \l "tiao_1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7条 \l "tiao_11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0条 \l "tiao_113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2条 \l "tiao_115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56条 \l "tiao_18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88条 \l "tiao_3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321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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