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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一、法定继承与继承人资格

王霞、邓慧,母晓丹继承纠纷一案

(2026)新02民终33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10.10 判决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6)新02民终335号
审理法官: 周亮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10.10
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师/律所:张英英, 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无民事行为能力 撤销 法定代理 实际履行 合同约定 法定代理人 鉴定意见 反证 关联性 合法性 质证 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诉讼请求 维持原判 折价
法定代理人:周某甲(系王某之指定监护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英, 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母某甲。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军,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母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6)新0203民初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6年9月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之法定代理人周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英,被上诉人母某甲及邓某、母某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某上诉请求: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6)新0203民初9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依法改判确认王某对被继承人周某乙享有260,000元合法债权,案涉房屋遗产分割前优先清偿该债权;三、依法改判案涉某区某小区某栋某号房屋归王某所有,剩余价值由各法定继承人按法定继承份额分割;四、本案上诉费用由邓某、母某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在邓某、母某甲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赠与的情况下,仅以“交易习惯”推断案涉房屋为赠与,完全违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王某与周某乙签订的《克拉玛依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房屋交易价格、付款时间等核心条款,是典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邓某在(2025)新0203民初4993号案件中明确认可王某未收到260,000元房款,该事实直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若按一审判决认定为赠与,王某的260,000元债权无法实现,王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财产将来由其他子女继承,该判决实质剥夺了王某其他子女的合法继承权,严重损害公平正义,影响王某的家庭和睦。二、邓某与周某乙夫妻感情长期不和,未尽扶养义务,一审未考量该情节导致分割不公。邓某与周某乙存在离婚后复婚的情况,周某乙去世前二人一直处于闹离婚状态,周某乙2025年3月9日在家中病逝,三天后才被王某其他子女发现并报警,而邓某自2024年7月独自一人不辞而别回到四川老家,直到2025年3月15日得知周某乙病逝才赶回克市,足以证明邓某未尽夫妻间的扶养、照料义务。根据 民法典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对被继承人未尽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同时,王某作为母亲,知晓儿子与儿媳的婚姻矛盾,为避免加剧家庭纠纷未催要房款,完全符合亲属间的相处常理,一审以此否定买卖关系,明显违背生活逻辑。周某乙明知其与邓某感情不合,且房屋为王某名下仅有的房屋,作为对该房屋价值的保护,周某乙让其放弃房屋的另一半才完全符合常理,而非一审认定的“该事实充分说明原告的真实意图是将案涉房屋无偿赠与给其子周某乙个人,并明确排除该房屋成为周某乙与邓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性。”三、邓某私自转移遗产,存在侵占恶意,其主张不应被采信。周某乙去世后,邓某私自支取并转移其公积金、丧葬费、养老金等全部款项至他人账户,该行为违反 民法典关于遗产保护的规定,足以证明邓某存在侵占遗产的主观恶意,其关于“赠与”的陈述缺乏可信度,不应被采纳。四、(2025)新0203民初4993号案件的分割事实,进一步印证王某债权合法有效。在该继承案件中,一审法院将周某乙2024年9月13日取出的260,000元公积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未扣除装修费用,直接证明该笔款项未用于案涉房屋装修,周某乙确实未向王某支付购房款,且邓某对王某未拿到房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王某的债权理应在本案中优先得到清偿。五、除存量房买卖合同外,王某在周某乙装修房屋期间先后拿出80,000余元用于装修及购置家电,若为赠与,王某无需额外出资,该事实进一步印证买卖关系的真实性。案涉房屋自过户至周某乙去世不足10个月,周某乙为装修用尽存款,王某作为母亲体谅儿子经济困难未催要,完全符合亲属间的情感逻辑,并且周某乙本应于2026年7月20日退休,待退休后再取出全部剩余公积金用于偿还购房款项也属于情理之中。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王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邓某辩称,一、双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系为规避税费而采取的形式行为,并非真实买卖合意。1.案涉房屋过户时,经中介机构建议,双方采取了“明买卖、实赠与”的方式完成过户,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仅为满足登记需要,并非真实交易对价关系。王某并未实际收取任何购房款,被继承人周某乙亦未负有真实付款义务。双方从未商议过房屋买卖的价格及款项支付时间、方式等事宜,房屋过户金额是按照中介要求以某甲中心公布的二手房基准价填写,明显不符合正常二手房交易特征。中介费仅支付500元,如系真实买卖合同关系,按照正常的二手房交易惯例远远不止500元,足以证明双方当时系以买卖形式办理赠与过户,而非真实买卖。2.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周某乙的配偶邓某自愿放弃该房屋产权份额的50%,该房屋产权份额的100%归周某乙所有”。邓某亦按此要求签署了相关承诺文件,留存于某乙中心。如双方之间系真实买卖关系,周某乙与邓某婚姻存续期间以260,000元对价购买房屋,所购房屋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本无需邓某专门签署放弃产权的声明。3.自2024年5月18日签订合同、5月20日办理登记之日起,至2025年3月9日周某乙病逝,再到2025年9月提起第一次继承诉讼,在近两年的时间内,王某从未向周某乙催要过该260,000元房款,亦未要求周某乙出具欠条、借据或还款计划。如双方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王某对此不闻不问、从未主张,明显违背日常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4.除形式上为“买卖”但实质内容存疑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外,王某未能提供欠条、收据、催款聊天记录、录音录像等任何能够证明260,000元债权客观存在的其他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王某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邓某与周某乙感情和睦,邓某与周某乙虽曾离婚,但后又复婚,如果夫妻感情不和,不可能离婚后再复婚。周某乙去世前,邓某系因自己高龄父亲病重赶回四川老家照顾,此事是邓某与周某乙商量一致的结果。当时双方商议年后周某乙也到四川夫妻团聚,共同生活,没想到发生意外病亡。邓某作为儿媳,逢年过节均操心采购置办年货,忙里忙外,而其他子女要么不来,来了也只身一人,不带自己的另一半。周某乙父亲去世时,是邓某守候到最后一刻,公公的饭也是邓某操心做好。邓某对周家父母尽到了充分的扶养义务。三、周某乙去世后,按照社保领取流程,必须由配偶全程办理相关手续。邓某作为周某乙的妻子,办理丧葬费、抚恤金等领取手续正当且必要。领取上述款项后,邓某分文未动,相关款项已经(2025)新0203民初499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分割完毕,不存在“占着不给”或“隐瞒不说”的情况。四、一审法院对房屋分割比例认定公平合理。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其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和自理能力等因素,给予多分照顾,即使将案涉房屋全部价值判归王某,最终也是由其监护人及其他子女控制。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分割,应当予以维持。五、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亲属之间“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案件,普遍采取穿透式审查思维,透过形式看本质,认定买卖合同系虚假意思表示,赠与行为有效。本案中,一审法院正是遵循了这一裁判规则,依法认定案涉房屋系赠与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母某甲辩称,其意见与邓某一致,另称邓某与其父亲周某乙婚内关系很好,之所以离婚,系因母某甲生病住院期间以死相逼,强制要求周某乙与其生母母某乙复婚,周某乙为照顾其情绪才与邓某离婚,后因母亲母某乙不同意复婚,母某甲又劝父亲周某乙与邓某复婚。

原告诉称 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周某乙名下位于某区某小区某栋某号房产,房产归王某所有,遗产分割前优先清偿王某的260,000元债权,剩余部分由各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份额进行分割;2.王某、邓某、母某甲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周某乙(曾用名周某丙)于2025年3月9日因病去世。王某系周某乙母亲,邓某系周某乙妻子,母某甲系周某乙与前妻母某乙之婚生女。周某乙父亲周某丁于2011年6月11日去世。另,2025年8月1日,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作出(2025)新0203民特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女儿周某甲为监护人。2025年9月1日一审法院受理王某与邓某、母某甲继承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2025年11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5)新0203民初499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对被继承人周某乙名下坐落于某区某小区某栋某号房屋、某号奥迪牌车辆、个人养老金账户余额、医疗账户余额、存款余额、企业年金账户余额、公积金账户余额、某公司投保的保险等遗产进行了分割;案涉位于某区某小区某栋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某小区房屋”)未进行分割。2024年5月18日,《克拉玛依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显示,王某作为转让方,被继承人周某乙作为受让方,王某将案涉某小区房屋转让与周某乙;成交价260,000元,自本合同签订当日即2024年5月18日将上述全部房款支付完毕;合同第六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周某乙的配偶邓某自愿放弃该房屋产权份额的50%,该房屋产权份额的100%归周某乙所有。2024年5月20日,上述某小区房屋登记至被继承人周某乙名下单独所有,后被继承人周某乙、邓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装饰并购置家具家电。案件审理中,经王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某A公司对案涉坐落于某区某小区某栋某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坐落于某区某小区某栋某号房屋面积81.66㎡,单价4542元,总价格370,900元,备注:含装修。另查,2026年3月3日,一审法院受理(2026)新0203民初952号王某与邓某、母某甲共有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26年3月26日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继承人周某乙丧葬费7,136元、抚恤金85,632元,合计金额92,768元中扣减邓某垫付丧葬支出46,578元、以及扣减后期预产生的丧葬费1,000元后,剩余部分45,189.70元由王某、邓某、母某甲各分得15,063.23元。2026年3月28日,邓某向某店支付1,900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对后期产生的丧葬费超出部分900元每人各负担300元,从遗产份额中扣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本案中,王某作为被继承人的母亲,邓某作为妻子,母某甲作为子女,均系被继承人周某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周某乙生前未留有遗嘱、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某主张的260,000元债权是否成立,与被继承人就案涉房屋形成的是买卖关系还是赠与关系;二、案涉某小区房屋应如何进行分割。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合同约定“签约当日一次性付清全款”,但并无证据显示被继承人周某乙合同签订当日实际支付了全部或部分购房款,王某亦未提交任何催款记录等证据。这既不符合房屋买卖中分期付款、贷款购房等正常交易习惯,亦与二手房屋买卖中常见的议价、付款周期等特征相悖。同时,自2024年5月18日签订合同或5月20日办理登记之日起,至2025年3月9日周某乙病逝,再到2025年9月提起第一次继承诉讼,在近两年的时间内,从未向催要过该260,000元房款,亦未要求周某乙出具欠条、借据或还款计划。如双方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和260,000元债务,王某对此不闻不问、从未主张,明显违背日常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其次,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周某乙的配偶邓某自愿放弃该房屋产权份额的50%,该房屋产权份额的100%归周某乙所有。”邓某亦按此要求签署了相关承诺文件,并留存于不动产登记中心;如双方之间是真实的买卖关系,周某乙与邓某婚姻存续期间以260,000元对价购买房屋,所购房屋依法属于周某乙与邓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本无需邓某专门签署放弃产权的声明文件。该事实充分说明王某的真实意图是将案涉房屋无偿赠与给其子周某乙个人,并明确排除该房屋成为周某乙与邓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性。买卖关系中,出卖人无权干涉买受人内部的财产归属;要求配偶邓某签署该放弃产权声明的行为,恰恰反证了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仅赠与周某乙个人,因此才由赠与人王某对受赠人周某乙的配偶提出“不参与共有”的要求;故,邓某签署放弃产权文件的行为,进一步印证了王某赠与的真实目的;再者,从交易背景来看,如前所述,王某系被继承人周某乙母亲,亲属之间以买卖形式完成赠与过户、规避高额税费,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与交易习惯。邓某方关于“明买卖、实赠与”的解释更具有合理性,双方采取买卖形式完成过户,真实目的是为规避以赠与方式过户所产生的高额税费。最后,王某未能提供证明债权真实存在的其他有效证据。除了形式上为“买卖”但实质内容存疑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外,王某未能提供欠条、收据、催款聊天记录、录音录像等任何能够证明260,000元债权客观存在的其他证据。在邓某已就“赠与”事实提供合理解释和证据的情况下,王某作为主张债权存在的一方,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双方虽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但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意及买卖关系,案涉克拉玛依区某小区房屋系原告赠与给其子周某乙的个人财产,故王某主张被继承人周某乙欠付260,000元购房款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某小区房屋登记至被继承人周某乙名下单独所有,邓某作为配偶自愿放弃该房屋产权份额的50%,100%产权份额均归周某乙单独所有;故该房屋应属被继承人周某乙的个人财产,由其继承人王某、邓某、母某甲三人共同继承。对于该房屋的分割比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本案中,王某作为被继承人周某乙的母亲将其抚养长大,付出良多,晚年痛失儿子,经历较大精神痛苦,亦失去了照顾其安度晚年的人,且其年事已高,现丧失劳动能力和自理能力,今后需持续支付医疗、护理及生活照料费用,经济需求明显高于其他继承人,应在财产分配时予以多分。邓某作为配偶,生活中相互扶持相伴多年,且案涉某小区房屋过户登记后,双方投入资金和精力进行装修装饰,该部分投入显著提升了房屋价值,应在分割时予以合理考虑。母某甲作为子女,现已成年,并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经济依赖程度相对较低。故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王某分得45%份额,邓某分得30%份额、母某甲分得25%份额。对于该房屋归属及补偿数额,经评估案涉某小区房屋市场价值为370,9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房屋含装修装饰、家具家电现价值为370,900元,并均同意房屋产权归王某所有,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案涉某小区房屋归王某所有,由王某向其他继承人邓某、母某甲支付房屋补偿款。另,被继承人周某乙丧葬支出超出部分900元由邓某垫付,双方均同意该费用由每人各负担300元,从各自应得份额中扣减,故王某、母某甲应向邓某支付各自应分摊的部分300元。据此,邓某、母某甲应得房屋折价款扣减丧葬分摊款后实际应得金额及王某应支付及金额为:王某应支付邓某分割款111,870元{(370,900元×30%)+垫付丧葬费600元(剩余300元系邓某自己应承担的部分)},王某应支付母某甲分割款92,425元{(370,900元×25%)-丧葬费分摊款300元}。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坐落于某区某小区某栋某号房屋(含装修装饰、家具家电)归王某所有;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某支付分割款111,870元、向母某甲支付分割款92,425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为证实其上诉主张,向本院出示《遗嘱》1份,落款时间2024年5月8日,并有“王某”签名字样及加摁手印,证据来源于案外人周某戊(王某长女),遗嘱载明:“我王某百年之后,我名下的所有财产均由我的四个儿女继承。与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系。”拟证实王某与被继承人周某乙就案涉房屋为买卖关系才符合书面遗嘱内容,王某将房屋过户至周某乙个人名下,要求儿媳声明放弃共有份额,也符合遗嘱。邓某、母某甲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遗嘱之前并未出现,不排除是伪造的,且过户时间晚于遗嘱载明日期,应当以最后的处理为准。对该份遗嘱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遗嘱的落款时间为2024年5月8日,晚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2024年5月18日以及房屋过户登记时间2024年5月20日,且上述行为均发生于2025年8月1日王某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前,订立遗嘱行为与后续房屋流转的行为相互独立。从订立在先的遗嘱内容中,无法直接推定出发生在后的房屋流转行为系有偿转让,亦无法推定出房屋流转时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买卖而非赠与,故对该份遗嘱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邓某、母某甲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出示:1.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1份,拟证实案涉房屋在2024年5月18日委托中介代办房屋过户,全部事项办理完毕支付500元代办费用;2.缴税截图打印件1份,拟证实2024年5月18日王某、周某乙以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方式规避契税,最终只缴纳7,800元契税,由周某乙实际承担;3.夫妻析产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案涉房屋按照王某意见,明确单独赠与周某乙一人,过户时要求邓某放弃房屋50%份额;4.周某乙与邓某的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3张,拟证实周某乙和邓某夫妻感情较好,所谓夫妻感情不和不属实。上诉人王某一方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中介代办及具体收费情况监护人周某甲不清楚,是由王某与周某乙直接对接,周某戊全程参与;对夫妻析产协议书及契税缴费记录均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认为记录不完整,且周某乙已去世无法考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对微信转账截图、缴税记录、夫妻析产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微信聊天记录,仅有截图打印件,未提供原始载体,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另经当庭询问,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交易系由第三方中介协助办理完成,王某、周某乙直接参与交易过程,周某戊在场陪同母亲王某,对于正常房屋买卖交易产生的中介费用,双方均认可应为房屋成交价的2%,双方各承担一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应当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结合合同签订背景、款项实际交付情况、权利变动过程等综合判断。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某区某小区某栋某号房屋系王某对周某乙个人的赠与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价值作为遗产分割的比例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l "tiao_15" 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首先,经庭审询问,房屋交易过程有王某、周某乙、案外人周某戊全程参与,另有房屋中介人员协助办理,但上述房屋交易过程,周某甲未参与,王某及周某戊亦未向其告知过此事,周某甲自称其系在担任指定监护人且启动诉讼后,才得知案涉房屋已过户登记至周某乙名下,此时,王某已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房屋交易时王某及周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仅能根据现有证据及相关事实综合分析认定。其次,王某与周某乙虽于2024年5月18日签订《克拉玛依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260,000元,同日交付房产证及对应土地使用权,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周某乙于2024年5月20日完成案涉房屋过户登记,并实际占有房屋,进行装饰装修,但直至其死亡时即2025年3月9日,周某乙未向王某支付过任何购房款,显然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房屋交付过户等内容不符。且无论是王某还是当时陪同在场的周某戊,或者王某的其他子女,均无任何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向周某乙催要过案涉房款,此种行为亦与正常的房屋买卖交易一般常识不符。王某一方称因知晓周某乙与邓某婚姻矛盾,为避免加剧家庭纠纷故未催要房款,但另一方面又明确要求邓某与周某乙签订书面夫妻析产协议书,使邓某放弃该房屋50%份额,而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的房款260,000元,则未约定以周某乙个人财产承担,若房屋买卖真实,此种权利义务之安排,势必加剧所谓夫妻矛盾,显然与王某一方陈述意图不符。另外,母某甲作为周某乙与前妻的婚生女,当庭表示周某乙与现任妻子邓某婚内感情很好,进一步佐证所谓担忧夫妻关系、婚姻矛盾的主张不能成立。王某一方还称作为母亲体量儿子经济困难故未催要,但庭审中又称“我们调了周某乙的银行流水,他几乎没有存款,但是他的工资又很高,他爱玩游戏……”,结合周某乙对案涉房屋装饰装修的事实可知,周某乙本身并不存在经济困难,此种理由亦缺乏事实根据。最后,根据庭审询问,双方均认可若为房屋买卖交易,本地中介机构的收费标准一般为房屋成交价的2%,但根据邓某一方提交的证据可知,案涉房屋交易中介费仅为500元,远低于双方一致认可的收费标准计算出的应收费用5200元(260,000元×2%),且王某一方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还通过其他时间、渠道、方式另行交纳过剩余中介费用,故从中介收取费用的一般标准,亦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系通过真实的正常买卖方式进行交易。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实际履行情况、一般交易习惯和生活经验常识,结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及法律后果,最终依法认定王某与周某乙之间并无真实的房屋买卖合意,而系通过房屋买卖的形式,实质上是将案涉房屋赠与给周某乙个人,该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某一方关于案涉房屋系基于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转让,以及260,000元购房款债权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承前所述,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周某乙个人名下,结合夫妻析产协议书邓某放弃该房屋50%产权份额,应当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周某乙的个人合法财产。周某乙去世后,未订立遗嘱,该房屋应作为遗产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一审法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充分考虑到王某作为周某乙之母,将其抚养成人付出巨大心血,但不幸晚年丧子,又遭病困导致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且年事已高,多重打击必然身心俱痛,考虑未来养老之重,必然花费较多;邓某作为配偶,与周某乙婚内感情良好,彼此扶助相伴,然中年丧夫,亦不甚悲痛,且争议房屋是夫妻双方财力、精力及感情之投入,客观上提升了房屋之市场价值;母某甲虽已成年,然亦承受丧父之痛,只是对案涉房屋之分割而言,其对房屋购置及装修未有经济投入,且已有稳定工作及收入来源。综上,一审法院以案涉房屋鉴定价值为基础,依法酌定王某分得45%份额、邓某分得30%份额、母某甲分得25%份额,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某一方主张邓某对周某乙未尽扶养义务,但周某乙系因突发心梗去世,邓某不存在拒不履行扶养义务的客观事实。另无证据证明邓某存在擅自转移、恶意侵占被继承人遗产的行为,亦不存在邓某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的法定情形。故王某一方关于案涉房屋遗产份额分配比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员 周 亮

二〇二六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牛 淼

书 记 员 穆耶赛尔·依力哈尔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7条 \l "tiao_11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0条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77条1款1项 \l "tiao_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5条 同案由重要案例 方某某诉陈某甲、王某甲,第三人某生殖与遗传专科医院有限公司继承纠纷案 刘某起与刘某海等遗嘱继承纠纷上诉案——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8个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之六:黄某杰等与黄某智等继承纠纷案——维护打印遗嘱继承人合法权益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0起2020年度全市法院典型案例(市中级法院篇)之九:张某诉黄某乙、黄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否撤销遗嘱的认定 李某诉钦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邹某蕾诉高某某、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邹某蕾诉高某、孙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黄清劭诉黄清泰等法定继承案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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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姓名按原文作隐名处理)。本文仅供学习研究,引用请以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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