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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一、法定继承与继承人资格

费某与傅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01民初16694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4.11.29 判决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4)京0101民初16694号
审理法官: 申会英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4.11.29
案件类型: 民事一审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权责关键词: 代理 合同 当事人的陈述 证人证言 反证 证据交换 关联性 合法性 质证 诉讼请求 简易程序
被告:傅某

审理经过 原告费某与被告傅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傅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法定继承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东城区房屋)十八分之五的份额;2.判决原告法定继承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大兴区房屋)六分之五的份额;3.判决原告法定继承被继承人朱某工商银行存款29649.79元的六分之五的份额,即24708元归原告所有;4.判决原告法定继承被继承人费某2名下存款60000元的六分之五的份额即50000元归原告所有;5.依法判决朱某丧抚费62623元归原告所有;6.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费某2与傅某2原系夫妻,育有子女傅某3、费某,后二人离婚,约定原告费某由费某2抚养,傅某3由傅某2抚养,后傅某3随母姓改名为傅某,被告傅某于1965年因支援三线在乌鲁木齐工作生活至退休。费某2与朱某再婚,再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与费某2、朱某共同生活至成年。费某2于2016年11月11日去世,朱某于2021年9月8日去世。不认可被告承担了对费某2与朱某的主要赡养义务,在费某2与朱某生前,原告携带食物每月探望2-3次;费某2去世后,由原告办理丧葬并支付费用;朱某在2019年5月骨折前能够自由行走,骨折后被告住在朱某家中,但出院后由保姆照顾;朱某去世后,系由原、被告共同办理后事。费某2与朱某生前未留有遗嘱,现原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继承诉讼请求中的各项遗产。

被告辩称 被告傅某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中的所有份额主张,因被告对二被继承人费某2、朱某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故被告要求:继承位于东城区房屋份额的十八分之二;继承位于大兴区房屋份额的二分之一;费某2名下存款60000元、朱某的丧抚费62623元、朱某名下存款14649.79元,上述款项与原告各继承一半。此外,被告为费某2办理丧葬事宜时,各项丧葬费用支出共计23127.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虽为被继承人朱某的继子,但只享受接受抚养的权利,未尽到赡养继母的义务,对于朱某遗产,原告应当不分或少分,被告应多分。被告父母离异后,被告与生母生活,但常与费某2、继母朱某保持联系。2010年被告为照顾两位老人辞去单位返聘的工作,至父亲费某2与继母北京的家中,照料二老起居;费某22015年初住养老院后,被告继续照顾继母。2018年底,被告的丈夫来京,与被告、朱某共同居住,被告与丈夫共同照顾朱某,期间家中水电煤气、物业费等支出由被告管理,朱某去世前也是被告陪伴左右并办理后事。原告对继母朱某不闻不问,未尽孝道,是被告及家人承担起照顾继母的责任。二、原、被告生父费某2遗产及东城区房屋出租收益长期由原告占有,在费某2016年去世前,原告虽给朱某出租收益,但未明确告知租金总数;费某2去世后,租金不再给朱某。同时,原告还欠二被继承人借款未还;二被继承人生前已给原告一套房产。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朱某名下存款29649.79元,因为朱某去世后被告需取钱垫付各种丧葬费、物业费等,共计取款15000元,故朱某名下的结余存款应为14649.79元。四、作为继子女的原告在未成年时接受了继母的关照,继母年迈进行照顾是理所应当的义务,原告却并未履行,被告未成年时未接受继母的抚养,反而在继母年迈时与其爱人一同赡养十余年,这种超越继子女的身份,不应仅凭法律规定继子女的关系认定继承权,被告成年后事实上对继母长期赡养,也应视为形成抚育关系,亦应享受与原告同样的权利,且被告与其爱人数十年的照顾相对应的遗产应多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费某2与前妻傅某2育有子女二人,即原告与被告,1955年7月13日二人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费某2抚养,被告由生母傅某2抚养。1955年11月17日,费某2与朱某登记结婚,原告时年4岁跟随二人生活,婚后二人未育有子女;被告跟随其生母傅某2生活。费某2于2016年11月11日因病死亡,享年89岁;朱某于2021年9月8日因病死亡,享年91岁。

费某2与朱某名下财产情况如下:

1.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XXXX号房屋(5间,建筑面积共计60.7平方米),费某2于1984年9月18日通过继承获得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2.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XXXX房屋(建筑面积97.17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费某3”,产权登记时间为2000年10月27日。原、被告表示,房屋产权证所载的“费某3”,即为被继承人费某2。在北京市大兴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处保管的该房屋房档材料中,房屋购买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示为“费某2”,其上的身份证号,与购房合同及被继承人费某2死亡证明中的身份证号均一致。

上述两处房产均系费某2与朱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得,属二人婚姻共同财产;

3.被告持有的费某2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内,截止2016年11月11日,有定期存款60000元;

4.被告持有的朱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显示于2021年12月14日收到朱某丧抚费69300元,其中丧葬补助金12600元、抚恤金56700元。庭审中,经核查被告提交的票据,双方均认可被告为办理朱某的丧葬事宜共计花费6677元;

5.被告持有的朱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截至2021年9月21日,结余29649.79元;2021年9月22日、2021年10月26日,被告分3次从该存折中共取出15000元,截至2021年10月26日,存折内结余14649.79元。被告表示,15000元系其取出以为朱某支付殡葬费、物业费等,但表示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取款原因不予认可,认为朱某名下该存折内待继承的遗产应为29649.79元。

庭审中,双方认可上述费某2、朱某名下存折中的钱款,均系二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此外,被告还提交了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费某2遗属待遇核定表,显示其丧葬费5000元已发放完毕。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同时,原、被告均认可,当时系朱某领取了费某2的丧葬费。

被告主张为办理费某2殡葬事宜花费23127.5元,提交证据如下:出租车发票2张、某银行付款凭证4208.5元(签字人为被告)、北京某鞋业有限公司销货凭证、某医院收费9660元票据及该院出具的《说明》(写有费某2去世后,其家属于2016年11月17日为其办理住院期间费用结算,9660元包括护工费、伙食费等需自费项目,但工作人员不慎开成西药费项目)、殡葬事宜服务费4755元发票及收费明细清单、北京市殡葬行业统一收费专用收据1530元、北京市殡仪服务殡葬商品收费收据2500元(以上票据原件均已当庭出示)。原告对于上述证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表示上述票据因存放于大兴区XXXXX房屋内,均由被告掌握,具体质证意见如下:对出租车费票据三性不认可;主张某公墓4208.5元是由被告垫付,但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该笔款项,只是发票在原告处;对鞋业公司收据三性不认可,无法证明是给费某2购买丧葬用品;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系费某2生前的医疗费支出,不属于丧葬费,且是由费某2与朱某夫妻共同财产支付;1530元收据,其金额是从费某2与朱某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殡仪服务2500元,是原告支付,收据上落款家属签字处是由被告代签。原告为证明其为费某2殡葬事宜有所支出,提交证据如下:1995年、1996年期间家族公墓收费票据及续租单,原告主张其自1995年其负担家族墓穴的费用30600元;提交4208.5元的发票一张,具体项目、时间无法看清,原告主张此系某公墓的发票,4208.5元由被告垫付,原告已将该款项支付给了被告,但原告未就向被告支付该款项的事实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认为,家族墓穴费系费某2生前自己支付,且墓穴在费某2生前已修好。

被告表示其自2010年回京后,与生父费某2、朱某共同居住于大兴区房屋内,被告虽没有在未成年时期与朱某形成继子女扶养关系,但在京期间承担了赡养、照顾朱某生活的主要责任。提交证据如下:

1.朱某2017年两次住院、2020年一次住院的病例,联系人、患者家属签字等处显示为被告,证明在朱某生病期间由被告陪同救治、照顾。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被告在京与朱某共同居住期间,被告仅是代办住院手续,最终住院费用是原告负担,无法证明被告尽到赡养义务;

2.朱某殡葬用品费发票、殡葬服务收费发票、殡仪服务项目收费确认单,被告主张朱某去世后丧葬事宜均有被告办理并支付费用。原告对上述票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3.朱某居住房屋物业费、供暖费、水电费、坐便安装费等部分发票或收据复印件,发票或收据中未显示缴费人信息,日期主要集中于2016年至2021年,被告用以证明自2011年起与朱某共同居住,其承担了家中所有花费;原告对上述票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居住在该大兴区XXXXX房屋内,朱某去世后将票据占为己有,以上票据无转账记录,无法证明系由被告交费,且费某2单位报销供暖费;

4.被告之夫照顾已卧床的朱某的照片、视频,被告用以证明其悉心照顾朱某日常起居。原告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存在摆拍之嫌;

5.朱某生前录制的视频6则,其中两则视频中朱某表示:“我如果走了,我两个孩子,就是儿子和女儿,至于怎么分,以后是他们的事儿了,我就不管了。”其余视频内容为被告之夫照顾朱某日常生活。被告据此证明朱某承认大兴区XXXXX房屋有被告份额,朱某愿意将自己的房产份额交由原、被告共同处理。原告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朱某未明确表示其本人的涉案房屋份额由被告继承,也无法体现朱某同意将其财产份额交由被告处理;

6.书面证人证言5份,其中费某2、朱某的邻居2人及朱某的外甥1人出庭作证,三名证人表示,有时去探望二被继承人或找二人玩牌时,是被告及其丈夫长期与二老居住并进行照顾。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及丈夫常年照顾朱某日常起居,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原告不认可被告承担了照顾费某2与朱某的主要责任,认为被告并非朱某的法定继承人,也并未对二被继承人尽到更多的赡养义务,被告一直在外地工作,仅在退休后回京,因在北京无住处故与二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在大兴区房屋。原告为证明其履行了对二被继承人的赡养义务,举证如下:

1.费某22011年住院病例,病人家属处显示系原告签字,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知晓父亲费某22011年5月需手术治疗,但在4月仍离开北京,费某2生前赡养是由原告负责。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其家在外地,在北京无住所,2010年6月后至北京市大兴区XXXXX照顾父亲费某2,在费某2身体恢复并知情的情况下才回乌鲁木齐;

2.朱某2019年5月出院病例及银行支付医疗费记录、向被告转账记录,证明在原告2019年5月7日至19日住院期间交纳了朱某住院费;原告于2020年11月27日向被告转账3100元,用于支付被告为朱某看病垫付的医疗费。被告认可以上朱某住院花费系原告负担,并认可原告的3100元转账是为支付朱某住院费,且自2011年以来二老住院的费用均系原告承担,但表示是原告用于抵扣其曾向二被继承人的借款;

3.费某2的部分住院费票据,证明2016年3月至5月费某2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9732.68元。被告对于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但认为无法说明原告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

4.原告与费某2、朱某生前合照、朱某殡仪馆告别照片,证明原告经常看望、陪伴二位老人,已尽到赡养义务,其也出席了朱某的安葬仪式。被告对照片真实性认可,但表示无法说明原告尽到主要赡养义务。

另外,被告表示,费某2与朱某在生前曾向原告出借钱款,原告为二被继承人付出的钱款本就是被继承人的钱,不能证明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原告表示该借款情况与本案无关,且所借款项已还清。

关于被告与费某2、朱某的共同居住情况,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于2010年1月至北京,与费某2、朱某共同生活于大兴区XXXXX家中,由其照顾费某2;2010年4月被告返回乌鲁木齐;2011年至2015年期间,费某2与朱某生活能够自理,被告每年回乌鲁木齐约两三个月,在费某2住养老院期间,由其照顾朱某;2016年费某2去世后,被告长期照顾朱某并共同生活;2018年底,被告丈夫也来到北京与朱某共同生活;2017年底至2021年1月期间,有保姆共同照顾朱某。原告对被告所述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每年不定期居住在大兴区房屋,未持续稳定地与朱某共同生活,但原告认可2019年5月朱某骨折后,被告与朱某共同居住。

关于被告与费某2、朱某共同居住期间的日常开销情况,原告表示二被继承人有退休金,二老住院时花费由原告支付,被告在京无其他住处,居住在大兴区XXXXX房屋内未支付任何费用,也未承担生活开销;被告主张日常采买花费是由二老退休金负担,但其也会补贴部分,已无法区分,且朱某在2018年后将银行卡交给了被告,负责保姆费及日常开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1" 一条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继承人费某2在 民法典施行前去世,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被继承人朱某在 民法典施行后去世,故应适用 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31" 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费某2与前妻所生子女,均属于费某2第一顺位继承人。费某2与朱某再婚,原告4岁起即与二人共同生活,与继母朱某间形成扶养关系,原告系朱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被告由其生母抚养,被告与朱某未形成继子女与继母间的扶养关系,故被告并非朱某的法定继承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被告对朱某是否形成较多的扶养,并据此可分得适当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 \l "tiao_19" 十九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是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在经济上为老人提供了扶助、供养,老人主要依靠其提供的经济条件生活;其二,为老人日常生活提供帮助;其三,对老人的帮助具有长期性、经常性。本案中,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朱某主要依靠被告保障生活,且被告亦认可费某2与朱某有退休金,日常花销主要由老人退休金负担。但是,根据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在朱某生前与其共同生活数年,期间被告对朱某的日常生活及生病住院时进行了必要照顾、情感上予以陪伴;朱某高龄骨折卧床后,护理依赖度高且护理难度大,原告虽主张一段时期内有保姆共同照顾,但根据生活实际可知,被告在此过程中亦参与护理与帮扶,有所付出,符合情理,且保姆解雇后朱某的护理主要依靠被告及其丈夫。故,相较于原告的探望行为,在朱某生前的日常生活中,被告对其有过较多扶助,依法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同时,本案被告能够突破法定赡养帮扶义务,照顾未形成扶养关系的朱某的晚年生活,展现出孝老爱亲、尊老敬老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优良社会风尚,应予鼓励。

(二)被告是否对费某2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原、被告系费某2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经济方面,费某2生活、就医并未依赖被告;劳务方面,在被告与费某2共同居住期间,费某2本人有自理能力,后费某2居住于养老院。子女对父母本就有赡养、扶助及照顾的义务,在原告亦有承担费某2医疗费、生活中定期探望的情形下,被告仅凭现有证据主张其对费某2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费某2与朱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多分或者少分费某2遗产的情形,故对于费某2的遗产部分本院将依据法定继承规定,认定双方应继承的份额;对于朱某的遗产部分,根据被告对朱某的扶养、照顾情况并依据公平原则,被告依法可分得适当遗产,具体份额本院将予以酌定。

案涉遗产继承份额认定及丧葬费、抚恤金处理如下:

1.两套房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XXXX号(5间,面积共计60.7平方米)房屋,费某2名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四分之三,由被告继承四分之一,即原告继承该房屋产权的十二分之三份额,被告继承该房屋产权的十二分之一份额;

费某2(房屋产权证所有权人登记名称为:费某3)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XXXX房屋,由原告继承四分之三,由被告继承四分之一。

2.丧葬费。丧葬费是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务的一种经济帮助,用于解决死者的殡葬花销,故应首先将丧葬费扣除,不足部分自死者存款中支出。本案中,被告持有朱某的丧葬费12600元;双方均认可费某2的丧葬费当时已由朱某领取,本院不持异议。二被继承人实际丧葬花销情况如下:(1)费某2丧葬花费,被告已提交殡葬商品及服务的相关票据原件,原告逐一核对后表示不认可系由被告支出,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核查被告所提交的各项票据及与丧葬事宜的关联性,以及被告作为子女应为其父所尽的安葬义务,本院酌定被告为支付费某2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为12900元。原告主张的家族公墓费用,与费某2丧葬费支出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持有费某2的某公墓4208.5元发票,但与被告的银行付款凭证所显示金额及支付对象一致,原告虽主张其已将向被告支付该笔费用,但未能提交其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为费某2丧葬的各项花费,先由费某2个人的丧葬费负担,不足部分自费某2遗产中扣除。(2)朱某丧葬花费,双方均认可被告为朱某丧葬花费6677元,本院不持异议。故,被告为朱某花费的丧葬费,应在朱某丧葬费中扣除。因丧葬费不属于死者遗产,故朱某剩余丧葬费应归其近亲属,即归原告所有。

3.存款。费某2与朱某名下存折中的存款,原、被告认可系二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持异议。(1)费某2名下账号内存款,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2)朱某名下账号中,原告主张待继承存款应以2021年9月21日的结余金额29649.79元为准;被告表示其为垫付各种丧葬费、物业费等取出15000元,应以结余存款14649.79元作为待继承遗产,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15000元的用途去向,且朱某丧葬费已在前述中予以处理,本院对被告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朱某名下账号中待继承存款为29649.79元。

被告主张,其在费某2去世后,代结算费某2生前医疗费9660元,并当庭出示收费票据原件,并有北京市某医院出具的交费《说明》,原告虽不认可系被告支出,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意见不予采纳。此笔医疗费从费某2个人存款中扣除,支付给被告。

综上,考虑到被告虽非朱某法定继承人,但其对朱某进行了较多照顾扶养,故本院对其继承份额予以酌定;另,被告为费某2支出的医疗费及丧葬费用,本院在分割上述存款时一并处理。

4.抚恤金。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死者死亡后,向死者近亲属和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发放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抚恤金既非夫妻共同财产,亦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而是死者近亲属基于死者死亡这一法律事件而享有的权利,属于近亲属的共有财产。因被告不属于朱某的近亲属,其无权取得朱某的抚恤金,故朱某的抚恤金56700元,归原告所有。

综上,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1" 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l "tiao_2" 二条、第 \l "tiao_3" 三条、第 \l "tiao_5" 五条、第 \l "tiao_10" 十条、第 \l "tiao_13" 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062" 一千零六十二条、第 \l "tiao_1121" 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 \l "tiao_1123" 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第 \l "tiao_1131" 一千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费某2享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XXXX号【房产所有证号:东字第xxx号,地号:XXXXX,间数:5间,建筑面积60.7平方米】房屋的产权份额,由费某、傅某按份继承并所有,其中费某继承四分之三份额,傅某继承四分之一份额,即费某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傅某享有该房屋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费某3(億)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XXXX(房屋产权证号:京房权证兴私字第xxx号,建筑面积97.17平方米)房屋,由费某、傅某按份继承并所有,其中费某继承该房屋四分之三的产权份额,傅某继承该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三、朱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存折(账号为XXXXX,凭证号为XXXXX)内的存款及利息、费某2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定期存折(开户行某支行,账号XXXXX,凭证号XXXXX)内的存款及利息均归傅某所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傅某给付费某104623元;

四、驳回原告费某、被告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4"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95.29元,由原告费某负担18938.59元(已交纳),由被告傅某负担745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申会英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卉

书 记 员 白 音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0"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0条 \l "tiao_13"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3条 \l "tiao_2"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2条 \l "tiao_3"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3条 \l "tiao_5"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5条 \l "tiao_106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62条 \l "tiao_11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1条 \l "tiao_1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2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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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姓名按原文作隐名处理)。本文仅供学习研究,引用请以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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