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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一、法定继承与继承人资格

袁某,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

(2026)鲁1321民初3888号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26.09.20 判决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6)鲁1321民初3888号
审理法官: 刘绍文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9.20
案件类型: 民事一审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代理律师/律所:刘晓明, 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法定代理 合同 法定代理人 书证 视听资料 证人证言 证明 财产保全 诉讼请求 简易程序 折价
原告:李某甲。
法定代理人:袁某,系原告李某甲之母。

原告:李某乙。

法定代理人:袁某,系原告李某乙之母。

以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 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安,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6年9月16日第二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袁某及袁某、李某甲、李某乙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袁某、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某丁遗留的位于沂南县辛集镇李家林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一套(暂估值60000元,最终以司法评估为准),判令原告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二份额(暂定40000元),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按评估价向被告支付其应得份额的补偿款;2.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某丁遗留的银行存款约90000元(以法院查实金额为准),判令原告分得三分之二(暂定60000元);3.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某丁死亡后的抚恤金39180元,判令原告分得26120元(即三分之二);4.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某丁遗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及地上附着物,判令原告享有三分之二份额;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某丁去世之后所遗留的养老保险个人账余额以及职业年金,判令原告享有三分之二份额。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李某丁与配偶顾某共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儿子李某戊、女儿李某丙。顾某于2017年去世,李某戊于2019年去世,李某丁于2025年12月去世。上述三人均未留有遗嘱、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袁某系李某戊配偶,二人婚生李某甲和李某乙。李某戊于2019年去世后,袁某作为丧偶儿媳,对公公李某丁长期照料、承担主要生活扶助与赡养义务,直至李某丁去世,依法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李某戊先于被继承人李某丁死亡,依据法律规定,李某戊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子女李某甲和李某乙代位继承。本案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袁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其中袁某为独立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代位继承李某戊的份额,原告方合计应享有三分之二遗产份额,被告李某丙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现被继承人李某丁遗留宅基地房屋、银行存款、抚恤金、土地承包收益等财产,原、被告双方就分割事宜无法协商一致,从而引发本案民事诉讼。

被告辩称 李某丙辩称,1.袁某在其丈夫去世后已再婚,不属于儿媳赡养公公的情形,且袁某未尽到赡养义务,不应享有继承份额;2.李某丙为赡养李某丁倾尽所有,因属于照顾家庭,导致丈夫突发疾病死亡,导致三个孩子无人照料,李某丙尽了全部赡养义务,应当独自继承全部遗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继承人李某丁家庭关系情况:被继承人李某丁生前系人民教师,在某中心退休,退休金每月约6500元。李某丁和配偶顾某生前共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儿子李某戊、女儿李某丙。顾某于2017年去世,李某戊于2019年去世,李某丁于2026年2月7日去世,李某丁父母均先于李某丁去世。袁某系李某戊配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长女李某甲和长子李某乙。李某戊去世后,袁某于2021年8月再婚,后于2022年2月离婚。

二、被继承人李某丁生前赡养情况:自2023年8月起,李某丁因罹患肺癌多次在某医院住院治疗。除住院治疗期间外,李某丁均独自生活,袁某及李某丙均认可李某丁有生活自理能力。直到2025年下半年,李某丁因病情加重开始逐步丧失自理能力,直至卧床不起,期间李某丙及袁某均通过打电话、买药、送饭等不同的形式予以照料、陪护。

三、被继承人李某丁遗产情况: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的遗产为现金39900元保存在李某丙处;抚恤金39180元在某中心尚未发放;李某丁职业年金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尚未核准;李某丁生前自建房一处。此外,袁某主张李某丁生前尚有土地承包的收益约每年1500元,但是未能提供相关合同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同时,袁某主张李某丁去世后其银行账户内有存款66423.96元被李某丙取走,李某丙辩称只有45000元左右,结合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本院对该66423.96元存款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袁某代表李某甲和李某乙同李某丙就李某丁生前居住的位于沂南县辛集镇李家林村宅基地上的地上建筑物进行竞价,袁某出价60000元,李某丙既未出价,经本院释明,其亦未申请评估。

本院查明 四、本院查明的其他情况: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提交多宗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书证等证据,意图证实己方尽到了对李某丁的赡养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各项证据予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确定;二、袁某作为丧偶儿媳能否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三、遗产数额的确定及份额划分。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 \l "tiao_1127_kuan_1_xiang_1" 一项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 \l "tiao_1128" 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在李某丁的父母及配偶均先于李某丁去世的情况下,李某丙作为李某丁女儿,系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戊作为李某丁的儿子,其先于李某丁去世,故李某甲和李某乙作为李某戊的子女,二人共同代位继承李某戊的继承权,李某甲和李某乙共同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 \l "tiao_19" 十九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衡量袁某是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需要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一是在经济上为老人提供了扶助、供养,老人主要依靠其提供的经济帮助生活;二是对老人的帮助具有长期性、经常性。结合在案证据,李某丁生前主要依靠自己的退休金生活、就医,在其去世前的大多数时间亦是独自生活,并未在经济或劳务方面受到袁某的长期帮助。袁某虽然在李某丁去世前对其进行了照顾,在老人住院期间也进行了陪护,但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对袁某要求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亦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孝顺父母“既论心,又论迹”。李某丙作为子女在李某丁生前及住院治疗期间多番照料,本院予以确认。尽孝多少没有具体的衡量标准,李某丙作为女儿“堂前尽孝”、袁某作为丧偶儿媳“事公爹、抚幼孤”均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视听资料、书证等各项证据仅是案外人对当事人是否尽了赡养义务的主观评价,具有参考作用,并不具有决定性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本院认定李某丙对李某丁的遗产享有50%的份额,李某甲和李某乙共同对李某丁的遗产享有50%的份额。李某丁遗产范围为李某丙保管的现金106323.96元(39900元+66423.96元)、抚恤金39180元、李某丁职业年金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具体金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尚未核准)、李某丁生前居住的位于沂南县辛集镇李家林村宅基地上的地上建筑物(作价60000元)。经当庭竞价,案涉房屋由李某甲和李某乙占有、使用,李某甲和李某乙向李某丙支付折价款30000元。李某丙保管有现金106323.96元,其应当向李某甲和李某乙支付对价53161.98元,扣除上述房屋款30000元,李某丙应向李某甲和李某乙支付23161.98元。案涉抚恤金39180元由李某甲和李某乙领取后,其应当向李某丙支付19590元,抵顶上述23161.98元部分款项后,李某丙海应向李某甲和李某乙支付3571.98元。被继承人名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遗产,依法可以继承。因该两笔款项尚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结算,最终数额暂时无法确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仅就双方享有的继承份额予以确认,李某丙对该部分遗产享有50%的份额,另外50%份额由李某甲和李某乙共同享有。对于原告主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收益,因其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1" 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 \l "tiao_1123" 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 \l "tiao_1128" 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 \l "tiao_1129" 一千一百二十九条、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 \l "tiao_19" 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3" 十三条第 \l "tiao_13_kuan_2" 二款、第 \l "tiao_40" 四十条第 \l "tiao_40_kuan_2" 二款、第 \l "tiao_136" 一百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90" 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李某丁的现金遗产106323.96元(在李某丙处保管)归李某丙所有,李某丙向李某甲和李某乙支付被继承人遗产53161.98元;

二、被继承人李某丁所有的位于沂南县辛集镇李家林村宅基地上的地上建筑物由李某甲和李某乙占有、居住使用,李某甲和李某乙支付李某丙折价补偿款30000元;

三、被继承人李某丁的死亡抚恤金39180元归李某甲和李某乙所有,李某甲和李某乙向李某丙支付分割款19590元;

四、上述三项合并扣减后,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甲和李某乙支付被继承人李某丁遗产3571.98元;

五、被继承人李某丁名下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该款项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并实际发放后,由李某丙继承50%份额,由李某甲和李某乙共同继承50%的份额;

六、驳回袁某、李某甲和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4" 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3元,保全费911.8元,以上合计3734.8元,由袁某、李某甲和李某乙负担1867.4元,由李某丙负担18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落款 审 判 员 刘 绍 文

二〇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礼惠书记员刘星铄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1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1条 \l "tiao_1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2条 \l "tiao_1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3条 \l "tiao_1127_kuan_1_xiang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7条1款1项 \l "tiao_11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8条 \l "tiao_11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9条 \l "tiao_11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0条 \l "tiao_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19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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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姓名按原文作隐名处理)。本文仅供学习研究,引用请以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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