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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一、法定继承与继承人资格

李某甲;李某乙;骆某甲;南京某大学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6)渝0119民初1606号 重庆市南川区(市)人民法院2026.05.11 判决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6)渝0119民初1606号
审理法官: 周仁海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5.11
案件类型: 民事一审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代理律师/律所:徐亚兵, 北京市京都(南京)律师事务所;刘思文, 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委托代理 不当得利 合同 过错 管辖权异议 回避 第三人 证据不足 关联性 合法性 质证 诉讼请求 另行起诉 简易程序 强制执行 既判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兵,北京市京都(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北京市京都(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骆某。

第三人:某某大学,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李某某与被告骆某、某某大学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某和李某某申请将李某某变更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申请将某某大学变更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兵,第三人某某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文,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李某对被继承人陈某某名下遗产(骆某某名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退费、职业年金个人账户退费等84844.90元;骆某某名下银行卡账户存款12566.59元及孳息)享有75%份额的法定继承权;2.判令被告某某大学配合原告李某领取骆某某名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退费、职业年金个人账户退费等合计84844.90元;3.判令被告某某大学赔偿原告李某律师费损失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某大学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2至第4项诉讼请求,并增加一项宿舍请求:要求被告骆某按照84844.9元的75%向原告支付继承款。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自1996年与妻子骆某甲结婚后,长期与岳父母骆某乙、陈某某及祖母陈某甲共同生活,承担其生活起居及医疗赡养义务。2016年12月,妻子骆某甲的哥哥骆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并长期处于“植物人”状态,在南京军区总医院救治。随后,骆某甲前往南京照顾骆某某。因无法承受突如其来的变故,骆某甲于2017年2月2日在南京跳楼身亡。因不堪高额的医疗费用,2018年3月骆某某从南京返回老家重庆治疗及康复,相关事务均由原告安排,直到2021年1月14日去世。骆某某去世后,丧葬事宜均由原告安排。骆某某去世后,为处理其遗产继承事宜,陈某某于2023年3月13日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骆某某遗产182256.39元(其中江苏省机关事业单位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退费155246.15元,补发个人应缴保险年金27010.24元)。2023年8月29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0104民初6677号民事判决,判决骆某某名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退费70886.46元、职业年金个人账户退费84359.69元、补发在职期间个人应缴保险年金与预扣保险年金差额27010.24元,合计182256.39元,由陈某某继承84844.90元,骆某继承97411.49元;骆某某名下银行卡账户存款合计12566.59元,由陈某某继承。一审判决作出后,陈某某以及骆某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一审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然而,被告某某大学拒不配合办理款项领取手续,要求陈某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12月11日陈某某的代理律师向被告某某大学发送电子邮件,书面要求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向陈某某支付骆某某名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退费、职业年金个人账户退费等合计84844.90元。邮件中,代理律师明确告知被告某某大学陈某某年事已高,所剩时日已不多。然而,邮件发出后,被告某某大学未给予任何回应。无奈之下,陈某某于2023年12月28日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人民法院向被告某某大学出具协助执行通知文件,向其支付被继承人骆某某名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退费、职业年金个人账户退费等合计84844.90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陈某某于2024年2月18日去世,执行案件终结。被继承人陈某某的配偶骆某乙于2011年8月9日死亡。子女骆某甲(2017年2月2日去世)、骆某某(2021年1月14日去世)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骆某甲之女李某某、骆某某之子骆某依法有权代位继承其父母的遗产份额。李某作为骆某乙、陈某某的女婿,对岳父岳母履行了赡养义务,尤其是在其妻骆某甲2017年2月2日身故后仍继续赡养陈某某,直至养老送终,且骆某某也全权由李某照料直至死亡安葬,该行为得到左邻右舍以及周边社区居民的一致认可与好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9" 一千一百二十九条,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李某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原告多年独立承担赡养义务,符合法定继承条件。另依据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多分.鉴于被继承人陈某某的全部赡养义务均由李某一人承担,李某有权主张陈某某名下50%的遗产归其继承。剩余的50%由李某某以及骆某平均分配,各自继承25%。鉴于李某某自愿将其继承的份额赠与给李某,故在本案中李某有权继承陈某某名下75%的遗产份额。被告某某大学作为骆某某生前的工作单位,在骆某某受伤后,曾给予骆某某不少支持与帮助,包括多次为其组织捐款和对其进行经济补助。陈某某以及原告对其表示衷心的感谢。但是,其拒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向陈某某支付相应款项,而是要求陈某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仅不够人性化,未能体现出对一个高龄老人以及生前教职工应有的人文关怀,而是人为设置不合理的取款条件,要求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因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陈某某去世,进而引发本起诉讼,给陈某某以及李某造成不必要的诉累以及经济损失。对此,某某大学具有过错,本案中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某某大学赔偿原告本次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现原告李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骆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告李某不具备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无权主张遗产份额。首先,原告李某以丧偶女婿、尽主要赡养义务为由主张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缺乏充分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李某在骆某甲生前已经与其解除了婚姻关系,其身份并非法定的丧偶女婿。且李某在另案陈述被继承人陈某某在世时的经济供养(含保姆费、生活费等)、医疗支出均是从骆某的父亲罗某某财产中支取的。因此,其对陈某某的照顾仅是帮扶义务,而并丧偶女婿尽主要赡养义务,其主张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于法无据。其次,即便认定其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遗产亦应在全体第一顺序继承人间依法平均分配,不存在直接取得75%的规则,李某某自愿赠与份额不发生对抗答辩人合法继承权的效力,不能直接合并计算为原告75%份额,原告以尽主要抚养义务应多分为由主张独占大部分遗产,证据不足、比例过高,不应支持。二、陈某某的遗产范围并不限于本案原告起诉的金额。骆某某去世后,陈某某就骆某某的遗产继承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进行过两次诉讼。第一次遗产继承纠纷中(2021)苏0104民初14684号,法院判决陈某某应继承骆某某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138689.42元、抚恤金、丧葬费44048.5元,合计182737.92元。原告仅主张分割第二次遗产继承纠纷中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退费、职业年金84844.9元,刻意隐瞒遗产范围,属于对遗产范围的片面主张,依法应在查明全部遗产后进行统一分配。对于骆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2566.59元及孳息,该部分属于骆某某的遗产范围,应当由陈某某和骆某各继承50%,李某主张对该部分享有75%的份额于法无据。三、本案原告所主张的遗产范围均是其从答辩人父亲骆某某处继承所得,被答辩人有权主张全额继承。答辩人在此前双方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才得知原告李某在2020年3月11日就把父亲骆某某转入了养老院,导致父亲没有得到医疗救助,10个月后就在养老院去世了。李某虽代管答辩人父亲的日常事务,但并未尽心尽力,然而为了一己私利加速了父亲的死亡,于情于理都不应再继承父亲的遗产。此外,李某在另案中还陈述,利用答辩人父亲的钱买了20多万的汽车,该汽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至今仍是原告在使用,该车辆购买资金源于骆某某的财产,应视为骆某某的遗产转化形式,原告将其登记在个人名下并长期使用,实质是对财产的非法侵占,该车辆及所产生的收益亦应纳入陈某某的遗产范围进行分割。原告在本案中仅选择主张部分遗产,回避其已实际控制和使用的其他遗产,其诉讼请求明显存在对遗产范围的故意缩小,意图通过隐瞒部分遗产来实现其不当分割目的,这与法定继承中应全面、客观查明遗产范围的原则相悖。因此,本案应在依法查清陈某某继承骆某某遗产的全部项目及相应价值,包括但不限于已查明的公积金、抚恤金、丧葬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退费、职业年金、银行存款及孳息,以及上述争议车辆等财产后,再对全部遗产进行合法分配。四、答辩人系合法代位继承人,应依法保护继承权利。被继承人陈某某之子骆某某先于陈某某死亡,答辩人作为骆某某之子,依据《 民法典》第 \l "tiao_1128" 1128条规定有权代位继承骆某某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该权利为法定权利,不因原告单方面主张或内部赠与而消灭。答辩人作为骆某某的唯一子女,在父亲骆某某先于祖母陈某某去世后,代位继承父亲应取得的遗产份额,既是《 民法典》明确赋予的合法权益,也是对父亲骆某某血脉延续的一种保障。原告试图通过片面主张遗产范围、否定答辩人代位继承权等方式,意图独占或多分遗产,严重侵犯了答辩人作为合法继承人的正当权利。法律应当优先保护答辩人基于血脉关系和法定规则所享有的代位继承权,任何试图剥夺或限制此项权利的主张均不应得到支持。五、原告对某某大学的诉请与答辩人无关,不影响答辩人继承权。案涉养老保险、职业年金退费及存款,已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23)苏0104民初6677号民事判决确认归属,该判决已生效,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要求第三人配合领款、赔偿律师费、承担诉讼费,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单位配合及过错责任争议,与答辩人继承权无关,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的父亲发生交通事故时昏迷不醒,是父亲单位第三人第一个站出来组织教师和学生捐款,为及时救治争取了时间,我们应该感激,原告却为了一己私利起诉,违背了基本的道德准则。六、原告以南川法院管辖并提起本案,程序与实体均不成立。案涉生效判决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遗产领取、执行争议亦发生在南京,原告绕开生效裁判与执行程序,在重庆另行起诉并大幅提高遗产份额,违背生效裁判既判力。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保护答辩人合法代位继承权益。

第三人某某大学述称,一、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对被继承人陈某某名下遗产享有75%份额的法定继承权的诉请,本案的法律性质为遗产继承权纠纷,第三人为案外人骆某某身前所在单位,在本案中并非任何一方遗产继承人,其诉讼地位应为第三人。第三人不应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也不应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承担任何责任。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大学配合原告领取骆某某名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退费、职业年金等合计84844.9元的诉请。首先,从原告第一项诉请中可以看出原告认为自己应继承陈某某名下75%的遗产份额,而不是全部份额。但从原告第三项诉请主张的金额来看,原告却要求被告第三人配合其领取陈某某继承的全部案涉费用,没有按照75%的比例主张。被告第三人作为案外人骆某某身前所在单位,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为各继承人进行比例划分,在学校的财务制度中也要求专款同进同出,不能分批提取。其次,骆某某名下养老保险账户退费70886.46元、职业年金个人账户退费84359.69元、在职期间个人应缴保险年金与预扣保险年金差额27010.24元,共计182256.39元,被告第三人已于2024年6月18日全部发放给被告骆某,原告在诉前已知晓此事。被告第三人已完成转发配合义务,家属间如有继承纠纷,应通过法律途径自行解决。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第三人向其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的诉求。被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不是违约方也不是加害方,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第三人负担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恳请法院公正审理,依法判决被告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我从代位继承骆某甲应当从陈某某处继承的遗产份额自愿赠与给原告李某。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骆某乙与陈某某原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骆某某、一女骆某甲。原告李某与骆某甲于2006年8月10日登记结婚,二人生育一女即本案第三人李某某。骆某某与刘某于2001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骆某。2015年9月7日,骆某某与刘某协议离婚。其中,骆某乙于2011年8月9日死亡,骆某甲于2017年2月2日死亡,骆某某于2021年1月14日死亡,陈某某于2024年2月18日死亡。

2023年8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就陈某某与骆某关于骆某某死亡后的继承纠纷一案作出(2023)苏0104民初6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继承人骆某某名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退费70886.46元、职业年金个人账户退费84359.69元、补发在职期间个人应缴保险年金与预扣保险年金差额27010.24元,合计182256.39元,由陈某某继承84844.9元,由骆某继承97411.49元。二、被继承人骆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存款253.04元、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存款42.02元、宁波银行账号存款2692.11元、南京银行账号存款11.83元、南京银行账号存款9562.96元、交通银行账户存款4.63元,合计12566.59元,由陈某某继承。

2023年12月28日,陈某某向就前述(2023)苏0104民初66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判决内容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执行到位。

2025年3月4日,李某某出具“遗产份额赠与声明书”载明:声明人是被继承人陈某某的孙女,被继承人陈某某于2024年2月18日在重庆市南川区因病死亡,声明人母亲骆某甲与被继承人陈某某系母女关系,其于2017年2月2日先于被继承人陈某某死亡。被继承人的遗产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23)苏0104民初667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骆某某名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退费、职业年金个人账户退费等84844.9元以及骆某某名下银行卡账户存款12566.59元及孳息。本人自愿将上述遗产中属于我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给我父亲李某。

另查明,李某、李某某以骆某和某某大学为被告于202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和本案中原告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一致。在提交答辩状期间,骆某和某某大学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5年4月18日作出(2025)渝0119民初27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处理。2026年1月23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2025)苏0104民他35号《移送函》,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还查明,2024年10月16日,重庆市南川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李某家庭情况证明书”载明:兹有我社区居民李某,身份证号码,自1996年与骆某甲结婚起,其妻骆某甲的父母骆某乙、陈某某以及奶奶陈某甲均随李某、骆某甲夫妇共同生活,由李某、骆某甲夫妇赡养。2005年许,骆某乙以及陈某某曾前往南京跟其子骆某某共同生活;2010年骆某乙以及陈某某夫妇从南京回到重庆,继续跟李某、骆某甲夫妇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李某、骆某甲夫妇一直赡养骆某乙以及陈某某,负责照顾两位老人的日常生活起居、疾病治疗相关事宜,直至骆某乙以及陈某某去世(其骆某乙死后丧葬事宜全权由李某、骆某甲安排;陈某某去世后丧葬事宜全权由李某安排)。骆某甲。2018年3月,骆某某因交通事故从南京回重庆康复治疗,相关事务亦由李某负责安排,骆某某去世后丧葬事宜也全权由李某安排。李某作为骆某乙以及陈某某的女婿,对岳父岳母履行了赡养义务,尤其是在其妻骆某甲2017年2月2日在南京照顾骆某某期间因抑郁跳楼后仍继续赡养两位两人,直至养老送终,并对其妻的哥哥也全权由李某照料直至死亡安葬,该行为得到左邻右舍以及周边社区居民的一致认可与好评。该证明书上还有夏帮全等7人的签字捺印。

再查明,2024年6月15日,骆某出具委托书,委托其母亲刘某作为其代理人到某某大学领取骆某某遗产等一切相关事宜。2024年6月18日,某某大学将骆某某名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退费70886.46元、职业年金个人账户退费84359.69元、补发在职期间个人应缴保险年金与预扣保险年金差额27010.24元,合计182256.39元转账支付给了刘某。

庭审中,原告陈述:由于我方在庭审中才知晓案涉款项84844.9元某某大学已经支付给了被告骆某,骆某某存款12566.59元涉及的银行卡是原告在保管,没办法取,原告只主张对该12566.59元,对孳息自愿放弃。陈某某生前和原告共同生活在南川区某某居委某某组,都在一个户籍名下,原告与骆某甲结婚后便与陈某某一起生活。原告对陈某某尽到赡养义务,也对陈某某的配偶骆某乙尽到赡养义务。陈某某只有两个子女,骆某某因工作定居在南京,其家属都在南京,所以两个老人陈某某、骆某乙都是原告和骆某甲在照顾,骆某甲去世后就是原告一个人在照顾。陈某某没有其他遗产。

庭审后,原告提交重庆市南川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局的“证明书”载明:李某与骆某甲于1996年3月登记结婚,于2022年5月解除婚姻关系,后又于2006年8月10日再次办理结婚登记,重新确立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李某家庭情况证明书、陈某某社会关系证明、骆某某死亡医学证明书、骆某出生医学证明、(2023)苏0104民初6677号民事判决书、公证授权委托书、139邮箱邮件、陈某某执行申请书、执行初次谈话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独生子女光荣证、遗产份额赠与声明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书,第三人某某大学提交的证明、委托书、某某大学记账凭证、银行回单、某某大学官网截图,以及原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陈某某死亡之时的遗产认定问题?二、原告李某是否有权作为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女婿来主张继承陈某某的遗产?三、如原告有继承权,具体份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已经生效的(2023)苏0104民初667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陈某某继承骆某某的遗产为:一、被继承人骆某某名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退费70886.46元、职业年金个人账户退费84359.69元、补发在职期间个人应缴保险年金与预扣保险年金差额27010.24元,合计182256.39元,由陈某某继承84844.9元。二、被继承人骆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存款253.04元、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存款42.02元、宁波银行账号存款2692.11元、南京银行账号存款11.83元、南京银行账号存款9562.96元、交通银行账户存款4.63元,合计12566.59元,由原告陈某某继承。故本院依法确认陈某某死亡时的遗产为前述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陈某某继承骆某某的遗产即骆某某个人账户退费、职业年金个人账户退费、补发在职期间个人应缴保险年金与预扣保险年金差额中的84844.9元,以及骆某某名下银行存款12566.59元。虽然被告辩称陈某某的遗产范围并不限于本案原告起诉的金额,但被告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陈述陈某某没有其他遗产。如被告提供了陈某某死亡后的其他遗产线索,其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9" 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陈某某生育两个子女即儿子骆某某和女儿骆某甲,陈某某的配偶骆某乙于2011年8月9日死亡。陈某某于2024年2月18日死亡时李某作为女婿本不具备第一顺位继承人的身份,因骆某甲于2017年2月2日在南京照顾因交通事故受伤的骆某某期间死亡,原告李某陈述骆某甲去世之后是原告一个人在照顾老人,结合重庆市南川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李某家庭情况证明书”的内容,以及当时骆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身体状况的客观情况,本院对于李某主张其在骆某甲死亡后至陈某某于2024年2月18日死亡期间,在长达7年的时间内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予以采信。按照前述法律规定,李某有权作为陈某某死亡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关于焦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8" 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 \l "tiao_1128_kuan_1" 一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陈某某于2024年2月18日死亡之时,其女儿骆某甲和儿子骆某某都已经死亡,按照前述法律规定,骆某甲的女儿李某某和骆某某的儿子骆某有权对陈某某的遗产代位继承,加之焦点一认定李某有权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陈某某死亡时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李某某、骆某和李某。现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陈某某生前留有遗嘱,故陈某某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关于李某、李某某和骆某某对于陈某某的遗产分配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第 \l "tiao_1130_kuan_3" 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李某在骆某甲死亡之后对被继承人陈某某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给予陈某某更多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作为女婿身份来讲,李某的行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助于倡导中华民族敬老的传统美德,故本院酌定李某适当多分。第一,对于陈某某所继承的骆某某名下银行存款12566.59元,考虑到李某对陈某某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多分遗产的情形,本院酌定陈某某继承的该12566.59元由李某继承。第二,对于陈某某继承骆某某个人账户退费、职业年金个人账户退费、补发在职期间个人应缴保险年金与预扣保险年金差额中的84844.9元,本院酌定由继承人李某、李某某、骆某三人各分得三分之一。因李某某自愿将其代位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给李某,李某在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视为其接受李某某的赠与行为。故李某实际分的份额为84844.9元的三分之二,具体金额为56563.27元。因某某大学已经将包括陈某某所继承的该84844.9元转账支付给了骆某的委托领款人刘某,故应由继承人骆某向李某支付继承款56563.27元。

关于被告辩称由本院管辖程序与实体不成立的问题,因本院已就管辖权争议进行过处理,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657" 六百五十七条,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 \l "tiao_1123" 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 \l "tiao_1126" 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 \l "tiao_1128" 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 \l "tiao_1128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129" 一千一百二十九条、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第 \l "tiao_1130_kuan_3" 三款、第 \l "tiao_1132" 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第 \l "tiao_6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47" 一百四十七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90" 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陈某某从骆某某处继承而来的骆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存款253.04元、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存款42.02元、宁波银行账号存款2692.11元、南京银行账号存款11.83元、南京银行账号存款9562.96元、交通银行账户存款4.63元,合计12566.59元,由原告李某继承。

二、由被告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56563.27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46元,减半收取1023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682元,由被告骆某负担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周仁海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郝寿东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2条 \l "tiao_1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3条 \l "tiao_11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6条 \l "tiao_1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7条 \l "tiao_1128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8条1款 \l "tiao_11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9条 \l "tiao_1130_kuan_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0条3款 \l "tiao_113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2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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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姓名按原文作隐名处理)。本文仅供学习研究,引用请以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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