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欣, 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平。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某元因与被上诉人毛某娟、毛某焕、刘某森、刘某棠、刘某、刘某文、刘某杰、毛某平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2022)粤2071民初1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毛某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判决被继承人毛某钊持有的中山火炬开发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股份(股权证号:××)以及股份收益由上诉人分得50%份额,另外的50%份额由被上诉人继承(不服判金额为54485元)。事实和理由:一、毛某元对被继承人毛某钊生前扶养较多,依法可以分得毛某钊的适当遗产,一审法院对毛某元扶养毛某钊较多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毛某元是毛某标(毛某钊的三哥)的儿子,与被继承人毛某钊是叔侄关系。毛某钊生前未婚未育,没有子女。从2001年开始基本赋闲在家。2002年左右,毛某钊在××新村仔××福利会的麻将馆工作,主要收入是管理费(一台麻将收2至3元的管理费),一个月扣除水电费后基本所剩无几。毛某钊的养老金当时(2000年后)每月大概是156元,毛某钊的收入根本不够日常支出。毛某钊的日常开销,均是毛某元兜底。而且毛某钊喜欢赌钱,经常有债主追债到家里,多数是毛某元替叔叔毛某钊还债。毛某钊去世(2006年)的前几年身体一直都不是很好,他得的是××病(有传染性),其他亲属怕被传染,很少到他家去。毛某元一家(毛某元夫妻、两个儿女及毛某元母亲罗某文)住在叔叔毛某钊隔壁,照顾叔叔毛某钊晚年生活的任务均是由毛某元一家来承担:1.毛某钊晚年时的一日三餐均是毛某元一家做好后送过去(有时是母亲罗某文送过去)给毛某钊。2.2006年5月,毛某钊因××住院,住院时是毛某元在医院照顾叔叔毛某钊,住院费也是毛某元支付的。3.毛某钊去世前有近一个月是卧病在床,是毛某元出钱请护工白天照顾毛某钊,毛某元下班后给毛某钊擦身洗漱。4.毛某钊去世时的丧葬事宜由毛某元负责,丧葬费用也是毛某元支付的。综上,毛某元虽然不是毛某钊的法定继承人,但确实是承担了毛某钊的生养死葬义务,是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毛某钊扶养较多的人。二、毛某钊的四位邻居均出具《证人证言》,证明毛某元一家照顾毛某钊的晚年生活,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过于苛刻,不符常理的。毛某钊没有儿女,晚年生病不能自理,需要有人照顾是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虽然是毛某钊的合法继承人,但是除毛某平外居住的离毛某钊均比较远,没法照顾毛某钊的日常生活起居,那照顾毛某钊晚年生活的人是谁呢?毛某元、毛某钊的邻居邓某林、饶某良、吴某妍均出具书面的证人证言证明看到毛某元一家照顾毛某钊。毛某平作为邻居不但出了证人证言,而且在(2020)粤2071民初12182号的询问笔录(毛某娟等人一审证据第35页)中证实毛某钊生前有病也是毛某元照顾……。毛某元与母亲罗某文生活在一起,毛某钊晚年时,每天的一日三餐均是由毛某元妻子做好后,送到毛某钊的房里(有时由罗某文送过去)。被上诉人一审也承认毛某钊生前由毛某元的母亲罗某文照顾居多,而这恰恰能证明毛某钊晚年生活是由毛某元一家来照顾。毛某钊生前没有值钱的财产,当时(2006年前)的股权分红一年只有几百元。毛某元当年照顾毛某钊时,也没想着要继承毛某钊的财产,更没想着要留有证据,而且亲人间的照顾比较琐碎和隐私,不但外人不容易看见,而且很难用证据固定。从实事求是及公平角度,四位邻居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毛某元一家对毛某钊晚年的日常生活。这些邻居之所以不肯出庭作证,是因为和本案的其他当事人都认识,不想得罪人。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证据不足,过于苛刻,不符合常理。三、将遗产留给毛某元是被继承人毛某钊的真实意愿,法院在处分被继承人的遗产时应充分考虑被继承人的意愿。因在众多侄子女中只有毛某元对毛某钊扶养照顾最多,毛某钊生前于2006年立下《遗嘱》,遗嘱中约定将祖屋及股权均留给毛某元。该《遗嘱》虽然因无法鉴定三个遗嘱见证人(诉讼时均已去世)签名的真实性被二审法院认定无效。但是该《遗嘱》中将股权及房屋均留给毛某元是被继承人毛某钊的真实意愿,该意愿是被继承人经过充分考虑后决定的,应该获得尊重。毛某元虽然不是毛某钊的法定继承人,但却承担了毛某钊的全部生养死葬义务,从公平角度,毛某钊的遗产应首先分给毛某元50%,然后由毛某钊的法定继承人继承50%。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结果明显错误,应予以撤销并改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毛某娟、毛某焕、刘某森、刘某棠、刘某共同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一审未认定“毛某元对被继承人毛某钊生前扶养较多,依法可以分得毛某钊的适当遗产”是准确的,应予维持。虽毛某元为证明其对被继承人毛某钊生前照顾较多,并提供住院、出院资料、殡仪馆缴费清单、电信业务登记单、毛某平、邓某林、饶某良、吴某妍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材料,但上述住院、出院资料并不能证明被继承人毛某钊主要由毛某元照顾,而是毛某元作为晚辈对长辈的应有的照顾。关于费用支付问题,事实上,被继承人毛某钊生前由毛某元的母亲照顾居多,请护工的钱是由被继承人毛某钊的积蓄、退休金中支出,并没有使用毛某元个人积蓄。就生病入院的照顾问题,答辩人毛某焕亦有带被继承人毛某钊前往医院看病,并对其生活起居予以照顾,并非由后辈毛某元独自赡养。此外,毛某钊去世时所得白金均被毛某元收走,故丧葬等费用由毛某元用白金支出合情合理,也不能代表毛某元对此有额外的私人金钱付出。前述四份书面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76" 七十六条的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证人证言通过质证后才可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答辩人对于该四份书面证明不予确认。综上,答辩人对毛某元对被继承人毛某钊生前扶养较多的陈述不予确认,其提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承担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毛某元非本案法定继承人,无权分得被继承人毛某钊的适当遗产。二、毛某元持有的遗嘱已被二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无效,本案案由为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并无错误,应予维持。继承人毛某钊未订立有效遗嘱【毛某元持有的遗嘱已被(2021)粤20民终90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该遗嘱纠纷案中,毛某元一审,二审对部分遗嘱认定的关键事实述前后不一】,生前未订立遗赠抚养协议、生前未婚未育、未收养子女、无非婚生子女、无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亦无继承人以外的依靠毛某钊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无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毛某钊扶养较多的人,案涉毛某钊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执行,毛某元并非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被继承人毛某钊的遗产。如前所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毛某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刘某文、刘某杰共同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毛某平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诉称 毛某娟、毛某焕、刘某森、刘某棠、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毛某钊持有的中山火炬开发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股份(股权证号:××),由毛某娟、毛某焕、刘某森、刘某棠、刘某按各自继承五分之一份额并享有相应的股份收益(股权价值约为人民币30000元);2、判令毛某元向毛某娟、毛某焕、刘某森、刘某棠、刘某返还被继承人毛某钊病故后至2020年1月9日期间因中山火炬开发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股份(股权证号:××)所产生的分红款78969.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暂计89.28元,该分红款78969.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由毛某娟、毛某焕、刘某森、刘某棠、刘某各占五分之一(占用损失按78969.9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29日)。诉讼过程中,由于当事人变更,增加了继承人,毛某娟、毛某焕、刘某森、刘某棠、刘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继承人毛某钊持有的中山火炬开发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股份(股权证号:××),由毛某娟、毛某焕各自继承四分之一份额并享有相应的股份权益,刘某森、刘某棠、刘某各自继承六分之一份额并享有相应的股份收益(股权价值约为人民币30000元);2、判令毛某元向毛某娟、毛某焕、刘某森、刘某棠、刘某返还被继承人毛某钊病故后至2020年1月9日期间因中山火炬开发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股份(股权证号:××)所产生的分红款78969.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暂计819.76元,该分红款78969.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由由毛某娟、毛某焕各自占四分之一,刘某森、刘某棠、刘某各自占六分之一(占用损失按78969.9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27日)。
刘某文、刘某杰经一审法院追加为本案原告后主张:若法院判决刘某文、刘某杰有继承毛某钊股份的份额,其二人不放弃继承权。
毛某平经一审法院追加为本案原告后主张:参与继承,作为继承人分割毛某洪应继承的份额。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毛某钊于2006年10月13日死亡,生前未婚未育,其父毛某于1940年左右死亡,其母郑某妹于1988年2月12日死亡,毛某钊共有4个兄弟姐妹,其中毛某枢于1992年5月25日死亡,毛某标于1994年9月22日死亡,毛某甲(又名毛某群)于2006年12月14日死亡,毛某洪于2012年2月7日死亡。毛某钊生前未订立有效遗嘱。
2.毛某甲与配偶刘某甲共生育刘某垣、刘某其、刘某森、刘某、刘某棠5名儿子,刘某甲先于毛某甲死亡;另外,刘某垣于1999年6月2日死亡,刘某其于1994年4月22日死亡。刘某其与配偶黄某连生育2名儿子刘某文、刘某杰。各方均确认刘某垣与配偶刘某兰共生育3名子女刘某权、刘某滔、刘某萍,其中刘某权已于2011年去世,生前未育,刘某滔、刘某萍目前在美国,但未查询到二人身份信息,二人身份信息不明且无二人具体联系方式等,故暂无法通知其参与本案审理。
3.毛某洪与配偶陈某妹共生育毛某娟、毛某平、毛某焕3名子女,陈某妹于1994年10月5日死亡。
4.毛某元为毛某标与罗某文的儿子,与被继承人毛某钊为叔侄关系。
5.被继承人毛某钊生前持有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经联社)的股权(股权证号:××,股数:10股)。2015年至2020年1月,每年发放股份分红款三至六次不等,300元至22000元不等,大部分发放数额为300元。2021年6月29日,××经联社出具《证明》,载明:……自被继承人毛某钊病故后至2020年1月9日我社将其分红分配款通过委托农商银行划账到委托人毛某元账户内。后因被继承人毛某钊的侄女即案外人毛某珍、毛某媚、毛某琼认为毛某元收取被继承人毛某钊的涉案股份分红款侵害了她们的合法权益,于2020年1月9日向××经联社申请暂停向毛某元发放涉案股份分红款。
6.毛某元为证明其对被继承人毛某钊生前照顾较多,提供住院、出院资料、殡仪馆缴费清单、电信业务登记单、毛某平、邓某林、饶某良、吴某妍出具的书面证明等。其中毛某钊住院病案首页登记的联系电话为毛某元的固定电话。书面证明内容基本反映被继承人毛某钊生前由毛某元照顾日常生活及生病期间照顾、丧葬事宜也由毛某元负责,除毛某平以外其他人均称系被继承人毛某钊的邻居。毛某娟、毛某焕、刘某森、刘某棠、刘某对上述住院、出院资料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以此证明被继承人毛某钊主要由毛某元照顾;对书面证明不确认,主张被继承人毛某钊生前由毛某元的母亲罗某文照顾居多,并非由毛某元所赡养,毛某钊去世时所收取的白金均为毛某元所得,故丧葬等费用由毛某元支出。
7.毛某元以毛某钊于2006年9月1日立下遗嘱,将其祖屋及股份分红款等财产由毛某元继承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毛某平、毛某娟、毛某焕,诉请被继承人毛某钊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股权证号:××,股数为10股)从2006年10月14日起的股份分红款由毛某元一人继承,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20)粤2071民初12182号民事判决,毛某娟、毛某焕不服该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20民终9086号民事判决,认定毛某钊于2006年9月1日所立下的遗嘱无效,故驳回毛某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外,审理中还查明,毛某钊生前未订遗嘱抚养协议。毛某元、毛某娟、毛某焕及案外人毛某平均确认被继承人毛某钊生前无收养子女,无非婚生子女,无具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无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无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毛某钊扶养较多的人。
8.被继承人毛某钊死亡后,至2020年1月9日,期间所产生的股份分红款合计78969.9元,均由毛某元领取。
9.(2020)粤2071民初12182号案件(以下简称12182号案)审理中,毛某平向一审法院表示放弃继承涉案股份分红款,不参加诉讼;称其没有见过涉案遗嘱,但曾听毛某元说被继承人毛某钊表示过涉案股份分红款由毛某元一人继承,其同意涉案股份分红款由毛某元一人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毛某钊生前未立有效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毛某元主张被继承人毛某钊死亡后,其股权分红自2007年起一直由毛某元领取,毛某娟等人于2022年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毛某元未举证证明毛某娟等人在此间已知悉权利被损害,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故毛某娟等人主张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21)粤20民终9086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毛某平是否有权继续继承毛某钊遗产的问题,毛某平在12182号案中表明放弃继承权利,本案中则主张要求参与继承,一审法院分析,12182号案中毛某元主张为遗嘱继承纠纷,而该案所涉遗嘱并无毛某平的实体权利,毛某平据此无权继承,也无须放弃继承,其放弃的真实意思应为放弃诉讼程序的权利,即参加诉讼的权利。现毛某元主张的遗嘱已判定无效,毛某平现主张参加法定继承,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与另案放弃参与诉讼并无相悖,应予准许。
关于刘某滔、刘某萍的本案继承问题,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所有继承人均有权继承遗产,在各方却均又确认二人有权继承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的规定。应在被继承人毛某钊的遗产份额中预留刘某滔、刘某萍应继承部分的权利,刘某滔、刘某萍在确认身份后可依法主张继承。
关于毛某元是否有权继承毛某钊遗产的问题,毛某元主张毛某钊生前并无子女,毛某元对其扶养照顾最多,且承担了全部生养死葬义务,其应有权继承。其他继承人对毛某元上述说法均不予确认,毛某元所提交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承担了主要的被继承人扶养义务,毛某元非本案法定继承人,故对其有权继承的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继承人毛某钊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股权证号:××,股数为10股),其股权收益属于毛某钊遗留的合法财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l "tiao_10" 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l "tiao_13" 十三条第 \l "tiao_13_kuan_1" 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毛某钊生前未婚未育,父母先于其死亡,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毛某甲、毛某洪,二人各继承1/2的遗产。
毛某甲、毛某洪去世后,对二人已继承的毛某钊的遗产部分,此时再发生转继承,由该二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相关遗产。其中毛某甲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刘某垣、刘某其、刘某森、刘某、刘某棠,各分得五分之一,又由于刘某垣、刘某其已死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l "tiao_11" 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刘某垣的儿女刘某滔、刘某萍及刘某其的儿子刘某文、刘某杰有代位继承之权利。毛某洪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则有毛某娟、毛某平及毛某焕,各分得三分之一。
关于毛某娟、毛某焕、刘某森、刘某棠、刘某主张利息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毛某娟、毛某焕、刘某森、刘某棠、刘某没有证据证明毛某元故意侵占毛某钊遗产造成其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及时向毛某元主张权利,故毛某娟、毛某焕、刘某森、刘某棠、刘某在本案中主张利息损失,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继承分割,被继承人毛某钊所留股份以及股份的收益,由刘某森、刘某、刘某棠各继承1/10,刘某文、刘某杰、刘某滔、刘某萍各继承1/20,毛某娟、毛某平、毛某焕各继承1/6。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l "tiao_2" 二条、第 \l "tiao_3" 三条、第 \l "tiao_5" 五条、第 \l "tiao_8" 八条、第 \l "tiao_10" 十条、第 \l "tiao_13" 十三条第 \l "tiao_13_kuan_1"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90" 九十条第 \l "tiao_90_kuan_1" 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毛某钊持有的中山火炬开发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股份(股权证号:××)以及股份收益由刘某森、刘某、刘某棠各继承1/10份额,毛某娟、毛某平、毛某焕各继承1/6份额,刘某文、刘某杰各继承1/20份额,继承人刘某滔、刘某萍各继承1/20份额;二、预留被继承人毛某钊持有的中山火炬开发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股份(股权证号:××)以及股份收益的1/10份额,由中山火炬开发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责保管,待继承人刘某滔、刘某萍身份确认后可依法继承该份额;三、毛某元已收取被继承人毛某钊股份收益款项78969.9元,由刘某森、刘某、刘某棠各分得7896.99元,毛某娟、毛某平、毛某焕各分得13161.65元,刘某文、刘某杰各分得3948.5元;上述款项毛某元须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各继承人;预留继承人刘某滔、刘某萍各应分得的3948.49元,由毛某元负责保管,待刘某滔、刘某萍继承人身份确认后可依法继承该款项;四、驳回毛某娟、毛某焕、刘某森、刘某棠、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2元(毛某娟、毛某焕、刘某森、刘某棠、刘某已预交),由毛某娟、毛某平、毛某焕各负担445元,刘某森、刘某、刘某棠各负担279元。刘某文、刘某杰各负担155元(刘某文、刘某杰、毛某平负担部分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毛某娟、毛某焕、刘某森、刘某棠、刘某)。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另查明:1.毛某娟、毛某焕、刘某森、刘某棠、刘某二审期间称刘某垣的死亡日期应为1999年5月24日,1999年6月2日是其户口注销日期,刘某文、刘某杰、毛某平对此予以确认。
2.二审调查期间,毛某平确认一审毛某元提交的毛某平书面证人证言系毛某平本人书写,并确认毛某元对毛某钊扶养较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本院另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本案中毛某元所称遗嘱无效,故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事实和理由,本院分析如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l "tiao_14" 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毛某元上诉主张其是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毛某钊扶养较多的人,故根据前述规定其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且根据其负责毛某钊生养死葬的情况,应分得毛某钊50%的遗产。对此本院认为,毛某元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毛某钊住院资料和去世丧葬资料拟证明其前述主张。毛某元提交的4份书面证人证言均反映毛某元及家人在毛某钊生前时照顾其日常生活包括送饭等,并在其生病时予以照顾,还负责了毛某钊去世后丧葬事宜。虽然其中3份书面证人证言的证人未到庭作证,但相关证人证言内容与毛某平的证人证言内容基本吻合,而毛某平已经到庭确认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以及毛某元对毛某钊扶养较多的事实。此外,根据毛某钊住院资料可以看出毛某元在毛某钊生病期间确实参与办理住院事宜。对于毛某钊日常生活,毛某娟等人也确认毛某钊生前毛某元对其有进行照顾,只是认为毛某元尽到的是晚辈对长辈的应有照顾。同时,毛某娟等人虽然否认毛某元照顾毛某钊较多的事实,但又确认毛某钊晚年由毛某元母亲照顾较多,而毛某元母亲又与毛某元同住。综合本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足以认定毛某元在毛某钊生前对其日常生活和就医进行照顾扶养的事实。毛某元虽然其并非毛某钊法定继承人,并无法定照顾扶养义务,但仍然与其家人出于社会道义自愿照顾毛某钊,还负责毛某钊丧葬事宜,故本院认定毛某元对毛某钊生前扶养较多,可适当分得毛某钊遗产,以体现法律对赡养老人传统美德的鼓励与发扬。至于毛某元分得遗产的数额,应考虑其对被继承人生前照顾扶养的具体情况、其他继承人所尽的义务、遗产的数额等进行处理,本院考虑到毛某钊生前由毛某元及其家人照顾较多,本案其他继承人未主张或未举证证明自己对毛某钊生前进行照顾等事实,认定毛某元可分得毛某钊1/3的遗产。
在此基础上,毛某钊剩余的2/3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分割。鉴于一审法院有关遗产法定继承分割的逻辑无误,本院在此基础上经计算分析,认定应由刘某森、刘某、刘某棠各继承1/15,刘某文、刘某杰、刘某滔、刘某萍各继承1/30,毛某娟、毛某平、毛某焕各继承1/9。
最后,就毛某钊遗产的具体内容,因案涉毛某钊生前持有的中山火炬开发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股份(股权证号:××)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作为遗产予以继承,但基于股份产生的股份财产权益属于被继承人遗留的合法财产,可以继承。据此,本案各继承人应当按照其继承份额继承毛某钊的股份收益,一审法院判决各继承人继承毛某钊所留股份及股份收益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毛某元的上诉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部分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l "tiao_2" 二条、第 \l "tiao_3" 三条、第 \l "tiao_10" 十条、第 \l "tiao_14" 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2" 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2022)粤2071民初11559号民事判决;
二、被继承人毛某钊持有的中山火炬开发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股权证号:××)的股份收益由毛某元分得1/3份额,刘某森、刘某、刘某棠各继承1/15份额,毛某娟、毛某平、毛某焕各继承1/9份额,刘某文、刘某杰各继承1/30份额,刘某滔、刘某萍各继承1/30份额;
三、预留被继承人毛某钊持有的中山火炬开发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股权证号:××)的股份收益的1/15份额,由中山火炬开发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责保管,待继承人刘某滔、刘某萍身份确认后可依法继承该份额;
四、毛某元已收取被继承人毛某钊股份收益款项78969.9元,由毛某元分得26323.3元,刘某森、刘某、刘某棠各分得5264.66元,毛某娟、毛某平、毛某焕各分得8774.43元,刘某文、刘某杰各分得2632.33元;上述款项毛某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各继承人;预留继承人刘某滔、刘某萍各应分得的2632.33元,由毛某元负责保管,待刘某滔、刘某萍继承人身份确认后可依法继承该款项;
五、驳回毛某娟、毛某焕、刘某森、刘某棠、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0" 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82元(毛某娟、毛某焕、刘某森、刘某棠、刘某已向一审法院预交),由毛某元负担1198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毛某娟、毛某焕、刘某森、刘某棠、刘某,由毛某娟、毛某焕、刘某森、刘某棠、刘某、刘某文、刘某杰、毛某平负担12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元(毛某元已向本院预交),由毛某元负担601元,由毛某娟、毛某焕、刘某森、刘某棠、刘某、刘某文、刘某杰、毛某平负担561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毛某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钟劲松
审判员 张群立
审判员 吴碧英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魏丹丹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0"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0条 \l "tiao_11"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1条 \l "tiao_13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3条1款 \l "tiao_14"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4条 \l "tiao_2"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2条 \l "tiao_3"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3条 \l "tiao_5"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5条 \l "tiao_8"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8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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