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骊, 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赟, 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逢某、张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律师,被告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骊律师,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张某丙的遗产;2、依法分割张某丙的丧葬补助、抚恤金。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某丙于2018年8月17日死亡,其与原配妻子何某育有两子,为张某甲、张某乙。何某于2002年死亡。张某丙父亲张某丁于1986年死亡,母亲朱某于1991年死亡。张某丙于2006年与逢某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无生育。张某丙死亡后遗产尚未分割,部分钱款已经被被告张某乙领取,原告后将张某丙账户注销并领取了余额,原告同意将自己领取的钱款作为遗产分割,张某乙领取的钱款也应作为遗产分割,遗产部分要求原、被告每人分得三分之一。另张某丙在单位尚有丧葬补助费、抚恤金未领取,要求本案一并计算丧葬开支并分割丧葬补助费余额和抚恤金,该部分钱款亦按照原、被告每人三分之一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逢某辩称,同意张某丙的遗产由原、被告三人平均继承。张某丙的丧葬支出,系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的赡养义务的一部分,丧葬支出不应在丧葬补贴、抚恤金里扣除。对于张某丙的丧葬补助费、抚恤金应当由原、被告每人分得三分之一。上海市某弄1701室系张某丙婚后购买产权,一半应属于逢某所有,另一半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被告张某乙辩称,张某乙因工作关系,无法自己炒股,故借用张某丙的名义在证券公司开户,该证券账户及对应的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某银行尾号3591账户)内的资产均为张某乙所有而非张某丙遗产。张某丙向某银行账户(尾号3591)内转账的6万元,系张某丙长期与张某乙共同生活,张某丙给张某乙的生活开销,亦不属于遗产。因张某乙长期与张某丙共同生活,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张某乙多分遗产。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张某丙于2018年8月17日死亡,其与原配妻子何某育有两子,为张某甲、张某乙。何某于2002年11月29日报死亡。张某丙父亲张某丁于1986年10月4日报死亡,母亲朱某于1991年3月7日报死亡。张某丙于2006年5月16日与逢某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无生育。张某丙未留有遗嘱。
张某丙名下某银行账号100××××××××XXXXXXXX在2017年4月24日转入3,000元,2017年12月8日转入4,000元,2017年12月24日转入20,000元,2018年3月24日转入20,000元,2018年7月19日转入13,000元,上述合计6万元的转账来自于张某丙的其他银行账户。2018年8月17日该账户的余额为93.29元。2018年8月21日,该账户中转入某证券公司(客户)钱款合计87,683元,当日该某银行账户转入张某乙账户87,685元。该账户于2023年5月19日被张某甲销户时余额为0。
张某丙名下某银行卡号621××××××××XXXXXXXX在2018年8月17日的余额为499.14元;2018年8月18日张某乙自该卡取款400元,并向其支付宝账户充值99元。2023年5月19日,该账户被张某甲销户,其取得余额0.43元。
张某丙名下某银行账号100××××××××XXXXXXXX在2018年8月17日余额为1,936.41元。2023年5月19日,该账户被张某甲销户,其取得余额1,968.08元。
张某丙名下招商证券上海肇嘉浜路营业部账户(牛卡号03xxxXX)于2009年10月开户,2025年5月27日由张某甲抛售股票转出提取477.61元并将该账户销户。
2009年10月15日、2015年5月18日,张某丙出具两张内容基本一致的声明,载明张某丙招商证券内的资金均由张某乙出资,一切盈利和亏损均与张某丙无关,并附资金账号03xxxXX。
2015年9月19日,某管理局(甲方)与张某丙(乙方)签订了《上海江湾师职以下离退休干部住房出售协议》,载明甲方将上海市某弄1701室(以下简称殷行路房屋)及相应的储藏室、地下车位出售给乙方,总价合计852,270.11元。协议还约定2015年10月15日乙方缴清购房款后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该房屋已办理大产证,土地用途登记为普通商品房(部队商品房)。该房屋尚未办理小产证。该房屋目前由张某乙居住使用。
2025年12月8日,虹口区某服务管理中心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张某丙丧葬补助费合计144,883.40元,其中包括病故后六个月工资47,679元、丧葬费95,358元、病故军人抚慰金500元、补发2018年7月-8月工资1,346.40元。2026年1月16日,嘉善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张某丙一次性抚恤金为410,184.60元。张某丙丧葬补助费、抚恤金均尚未发放。
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遗产范围为:1、张某丙某银行账号(尾号3591)中张某丙转入的6万元(包括张某乙取走的存款,按59,522.39元计算,原告取走的张某丙证券账户钱款477.61元);2、张某丙某银行账户(尾号9389)中张某乙取走的400元、冲入其支付宝的99元,以及张某甲销户领取的余额0.43元;3、张某丙某银行账户(尾号9628)销户时张某甲领取的1,968.08元;4、目前在虹口区某服务管理中心尚未发放的张某丙补发工资1,346.4元。被告逢某对上述遗产范围无异议。被告张某乙则认为第1项中的59,522.39元系张某丙支付给张某乙的日常生活开销,已经花费、非遗产,原告取走的证券账户钱款系张某乙所有,亦非遗产,张某乙对原告所列其他遗产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为张某丙丧事支付了10,005元,包括骨灰保护盒200元、一条龙费用5,650元、其他杂费4,155元。被告张某乙对其中的一条龙费用和4,155元杂费因无相应发票、付款凭证,不予认可。被告张某乙表示其为张某丙丧事支付了19,663元,包括豆腐饭14,988元、乐购超市支出856元、遗像照片费用380元、十年墓地管理费484元、落葬当天餐费1,090元、五七餐费1,865元。原告对其中的落葬、五七的两笔餐费不予认可,因为支付凭证看不出与丧事的关系,原告亦未受邀参加这两次用餐。原告还认为豆腐饭14,988元,其次日支付了张某乙现金7,500元,对此张某乙予以否认。被告逢某表示其未为张某丙丧事开支费用,其认可原告的开支金额,其也未受邀参加落葬、五七两次用餐,对被告的丧葬开支同意原告意见。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殷行路房屋受部队政策所限,暂无法办理继承后的产权登记手续,故本案中不主张继承该房屋。被告张某乙提供一份张某丙与原告、被告张某乙三人于2014年1月签订的协议一份,其中载明殷行路房屋三人各占三分之一,张某丙所有部分,待百年后自愿分至张某甲、张某乙名下,即张某甲、张某戊各占百分之五十。被告逢某对此协议不予认可,其认为该房屋购买于逢某与张某丙婚后,张某丙无权一人对该房屋签订协议。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逢某均不认可张某乙对张某丙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认为张某乙系依靠被继承人生活,故不同意张某乙多分遗产。二人均认为遗产、丧葬补助费、抚恤金由三人平均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张某丙遗产范围。被告张某乙提供的两张张某丙的书面说明,原告和被告逢某对真实性不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根据说明,张某丙证券账户内的钱款应为张某乙所有。而证券账户对应的银证转账账户(张某丙名下某银行尾号3591账号)中的钱款,亦不属于张某丙财产。而原告所主张的2017年4月开始张某丙陆续转入该账户的6万元,考虑到张某丙应当明知该账户一直由张某乙控制使用,其在生前仍将这些钱款转入,应视为张某丙生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该6万元不应列为张某丙遗产。而张某甲所领取的证券账户钱款477.61元,因证券账户钱款非遗产,故非本案处理范围,由张某甲与张某乙自行协商解决。而对原告所列其余遗产范围,符合法律对遗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遗产分割方式,虽然张某乙主张其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但未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遗产以原、被告三人均分为宜。
关于张某丙的丧葬补助费,应当优先用于张某丙的合理的丧葬开支,由原告和被告张某乙所垫付的丧事开支,应当在丧葬补助费中予以扣除,余款再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关于具体费用,原告提出的其支付的一条龙费用和杂费,虽然没有正规发票,但该费用确实有发生,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8,000元。原告主张其现金支付给张某甲的豆腐饭7,500元,因无证据,张某乙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甲提出的五七、冬至当天的餐费,因无证据证明与丧事有关,且张某甲、逢某均未参加,故该费用由张某乙自己承担。关于张某丙的抚恤金,可根据原、被告的意见由三人均分。
综上所述,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1" 一条,198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l "tiao_10" 十条、第 \l "tiao_13" 十三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张某甲支付被告逢某遗产折价款822.50元,原告张某甲支付被告张某乙遗产折价款323.5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现在上海市虹口区某服务管理中心的张某丙补发工资1,346.40元由原告张某甲、被告逢某、被告张某乙各分得448.8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现在上海市虹口区某服务管理中心的张某丙丧葬补助费143,537元,由原告张某甲分得47,743元、被告逢某分得39,543元、被告张某乙分得56,251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现在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退役军人事务局的张某丙抚恤金410,184.60元由原告张某甲、被告逢某、被告张某乙各分得136,728.2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4"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5元,由原告张某甲、被告逢某、被告张某乙各负担3,125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1" 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朱晓茜
二〇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张 玺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198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 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0"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0条 \l "tiao_13"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3条 \l "tiao_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修正) 第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l "tiao_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1条 \l "tiao_26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264条 同案由重要案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0起2020年度全市法院典型案例(市中级法院篇)之九:张某诉黄某乙、黄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否撤销遗嘱的认定 邹某蕾诉高某某、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邹某蕾诉高某、孙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黄清劭诉黄清泰等法定继承案 黄小青诉南京浦镇车辆公司非继承人要求适当分得遗产案 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 张某等与郑某等继承纠纷上诉案——公司的股权继承和收益分割 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案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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