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鑫, 重庆华立万韬(九龙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 重庆华立万韬(九龙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 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永建, 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 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永建, 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某、曹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1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7民初9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鑫,上诉人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粟永健并作为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蔡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曹某等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依据《 公司法》第 \l "tiao_63" 63条认定被告举示的A公司债务共计1432323.04元系曹某与被继承人夫妻共同债务,并予以从遗产中扣除系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A公司系曹某独资的一人公司,曹某主张该公司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该公司与曹某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则依法应认定该公司财产与曹某的财产存在混同情形,该公司财产亦是曹某的财产,该公司的债务曹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该公司在李某3生前所负的债务属于曹某与李某3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根据《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 九民纪要)第 \l "tiao_2" 二条第(四)款“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于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而导致公司债权人权益失衡,该制度保护的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法律理念,曹某不得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将公司债务作为个人债务,以达到其向其他继承人少分遗产的目的。本案中,A公司系独立法人主体,曹某举示的支付的电费、货款、工资等均为A公司的债务,应由A公司独立承担,在未经债权人主张否认公司人格的情形下,不应认定为曹某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在未经其他债权人同意的前提下,曹某主张以被继承人遗产支付了上述债务,其应当自行与A公司进行结算,由A公司对其代偿债务进行补偿,一审庭审中蔡某也举示证据证明A公司确实有对曹某还款的行为。综上,本案不应当扣除曹某所称支付的A公司债务。
曹某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所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A公司财产与曹某的财产存在混同,该公司财产是曹某的财产,该公司的债务曹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公司在被继承人李某3生前所负的债务属于曹某与李某3的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2、李某1陈述称,与曹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曹某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金额有误,原判决第一项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第2组至第28组证据证明的27项夫妻共同债务均发生在被继承人死亡前,且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由上诉人向债权人进行了清偿,清偿的债务总额为2448187.59元。原审判决在第22页、第23页对第1、8、15项债务部分认定、对第5、19、21、22、25、27项债务不予认定,原审判决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金额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第二项中的5年期定期银行存款尚未到期,判决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蔡某存款本金375000元并按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错误。案涉5年期定期存款系在被继承人去世前存入,至2024年2月20日才到期。原判决第21页也认定“鉴于300万元定期存款尚未到期,利息尚未确定,被告曹某何时取出亦不确定,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本院决定在本案中仅分配银行账户余额元、确定各方所能分得300万元定期存款及相应利息的份额”。意即本案仅分配活期存款,定期存款确定份额后暂不分配。但在判决第二项中却又判令曹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蔡某支付支付300万元定期存款中的遗产份额和定期利息。判决第二项明显与前述“本院认为”部分的判决理由自相矛盾。其次,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系违约行为,银行仅会按照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此,即使按蔡某要求,在到期前支取其应得定期存款本金份额,也应当按照银行规定,以活期利率计算其利息。如果按原判决判令由曹某向蔡某按定期利率支付利息。曹某在存款到期前去支取其中部分本金,银行对存款总额都将按活期利率计付利息。而蔡某应得本金份额的活期与定期利息差,则直接将由曹某填补,无端损害了曹某的合法利益。同时,还将导致其余继承人的银行利息也从定期变为活期,损失巨大。故该项判决明显错误。
蔡某辩称,根据“ 九民纪要”第 \l "tiao_2" 二条第四款的精神,法人人格否认必须是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本案不存在该规定的适用条件。一审判决第10页第八项债务的支付时间是2020年10月19日,不属于被继承人李某3死亡之前产生的债务。定期存款也可以随时支取,一审判决就该存款的分割正确。
李某2、李某1陈述同意曹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原告诉称 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蔡某对属于被继承人李某3遗产的银行存款3868552.50元继承25%,由曹某向蔡某支付967138.13元;2.判令蔡某对太平洋保险向被继承人李某3赔付的保费合计378667.12元继承25%,由曹某向蔡某支付94666.78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曹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继承人李某3(生前公民身份号码51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于2020年10月18日死亡,蔡某系李某3的母亲,李某3的父亲李某4已先于李某3死亡。曹某系李某3的配偶,双方于1997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即李某2、李某1。
被继承人李某3死亡后,蔡某于2021年6月15日诉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要求与曹某、李某2、李某1依法继承李某3的遗产(房产、车辆、公司股权)。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2021)渝0107民初198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于2022年2月19日生效,认定涉案A公司50%的股权属于李某3的遗产,由蔡某与曹某、李某2、李某1各分得1/4。在该案中,因蔡某未主张银行存款及保险金,其遂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分割李某3的银行存款及保险金。
关于存款的问题。曹某于2019年2月20日向其尾号为3238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存入300万元的5年期定期存款,该笔定期存款于2024年2月20日到期,到期利息456000元;截至2020年10月18日,曹某名下尾号为5666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余额为3632982.56元、尾号为487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余额为221412.09元、尾号为618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余额为183546.24元、尾号为3319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余额为243164.10元。以上曹某名下银行账户余额合计4281104.99元(不含300万定期存款本息),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4281104.99元及300万元定期存款本息属于曹某与李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曹某、李某2、李某1主张须扣除夫妻共同债务后再进行分配;蔡某主张在本案中分配300万元的定期存款及利息,不同意存款到期后再分配。
关于重庆市A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及清偿情况。涉案A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系曹某,持有股权100%。一审审理中,双方对于曹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发生争议。曹某、李某2、李某1辩称,被继承人李某3去世后,曹某实际偿还了与被继承人生前的夫妻共同债务,并举示证据如下:
1.曹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曹某清偿了重庆市A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被继承人生前形成的债务即2020年9月、2020年10月电费。该证据显示,曹某分别于2020年10月22日、2020年11月24日向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付款186260.78元、202053.77元。蔡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审理中,蔡某另举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电费清单、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电费发票、租赁合同、A公司对公客户账户明细,拟证明曹某前述支付的电费户名虽为大足区B装饰材料厂、重庆市C小企业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但大足区B装饰材料厂的经营者系被继承人李某3,A公司租赁重庆市C小企业创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厂房用于生产经营,因此曹某支付的上述电费系夫妻共同债务。蔡某举示的该组证据显示:大足区B装饰材料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被继承人李某3;该厂2020年10月份电费8986.66元、2020年11月电费8153.8元;A公司与重庆市C小企业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0日至2021年1月9日;2020年8月15日,A公司向重庆市C小企业创业服务有限公司转账135000元,备注“厂房租金”;重庆市C小企业创业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10月份电费155961.41元,2020年11月份电费分别为168814.03元、25085.94元。
2.曹某举示曹某与案外人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电子转账凭证,拟证明重庆市A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被继承人生前向绍兴森迪装饰有限公司进货,曹某清偿了A公司在被继承人生前形成的债务195000元。该组证据显示,曹某与鲁某通过微信沟通进货事宜,曹某的微信名字为“渝景生态木厂”,并自称“渝景A生态木”,双方于2020年10月29日通过微信对账,双方一致确认货款金额为195331元。被告曹某应于2020年10月29日通过微信分四笔共计向鲁某转账195000元。蔡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审理中,曹某举示产品订购合同照片10张,共计11份产品订购合同,拟证明其主张的前述195000元货款产生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前。该组证据显示,采购方客户名称为“重庆大足李某3”,供货方绍兴森迪装饰有限公司,日期自2020年9月22日至2020年10月17日,其中日期为2020年10月17日的产品订购合同中手写部分为“187493+79136-运费75=195331.6元”。曹某陈述上述内容系鲁某的会计书写。
3.重庆韩拓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曹某与案外人马某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电子转账凭证,拟证明曹某清偿了A公司在被继承人生前形成的债务139797元。其中对账单载明“致大足A”,“发货时间20xxx12”,“货款139797元”,对账单中未加盖A公司印章。2020年11月5日,马某通过微信向曹某发送前述对账单及信息“嫂子,这是上月的单子”。曹某于2020年11月8日通过微信分三笔共计向马某转账139790元。蔡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4.曹某与案外人冷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电子转账凭证,拟证明曹某清偿了A公司在被继承人生前形成的债务46400元。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案外人冷某于2020年9月29日向曹某微信发送A公司对账单及信息“李总……截止9.28日收款,贵公司累计欠正和货款46400元……”。曹某于2021年4月25日通过微信向冷某转账46400元。蔡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5.曹某与案外人(微信备注名:舟山金生螺西南总销售蒋)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支付记录截屏,拟证明曹某清偿了A公司在被继承人生前形成的债务32000元。其中微信聊天显示聊天双方2020年12月26日的聊天内容提及“上次装的10000,之前一套22000元,一共32000元”。微信支付记录截屏两张合计金额32000元,无付款及收款方名称及付款时间。蔡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6.曹某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图片、转账记录,拟证明曹某清偿了A公司在被继承人生前形成的债务44000元。该组证据显示,曹某与案外人于2020年11月26日通过微信对账,对方向曹某发送送货单照片一张,送货单载明的日期为“2020年10月17日”,收货单位“重庆A”,金额为44000元,送货单位经手人为“彭某恒兴”。曹某于2020年11月26日向华容县恒兴建材有限公司转账44000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7.收料单一张、曹某与案外人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电子转账凭证,拟证明曹某清偿了重庆市A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被继承人生前形成的债务36400元。其中收料单显示,单位名称“刘某”,时间“2020年10月16日”,金额36400元。曹某于2020年10月25日通过微信向刘翠兰转账36400元。蔡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8.收料单两张、曹某与案外人彭某1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电子转账凭证,拟证明曹某清偿了A公司在被继承人生前形成的债务60700元、624000元。其中,收料单显示时间分别为2020年10月9日、2020年10月19日,金额分别对应为60760元、62400元。其中2020年10月1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曹某向彭某发送信息“白发泡来一车”,对方回复“好,这两天安排”。曹某主张前述聊天内容中涉及的货物即为2020年10月19日收料单上的货,货款金额为62400元。曹某于2020年10月25日向彭某1微信转账60700元,2020年11月24日向彭某1微信转账62400元。蔡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9.入库单、曹某与案外人邓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电子转账凭证,拟证明曹某清偿了重庆市A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被继承人生前形成的债务36400元。其中入库单载明时间为“2020年9月26日”,金额为36490元,品名“杂料、花料”,验收人“李某5”。2020年11月1日,曹某向邓某微信转账36400元。蔡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蔡某陈述李某5系被继承人李某3的哥哥,日常负责经营管理A公司,相当于厂长。
10.收料单两张、曹某与案外人王某1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电子转账凭证,拟证明曹某清偿了A公司在被继承人生前形成的债务34650元、34600元。其中,收料单载明时间分别为2020年10月13日、2020年10月18日,金额分别对应34650元34610元,经手人均为“李某5”。2020年10月25日,曹某向王某1微信转账分别为34650元、34600元。蔡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11.收料单一张、曹某与案外人夏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电子转账凭证,拟证明曹某清偿了A公司在被继承人生前形成的债务52600元。其中收料单载明时间“2020年9月11日”,品名“管料”,金额“52650元”,单位名称“夏某”,经手人“李某5”。曹某于2020年12月30日向夏某微信转账52600元。蔡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12.入库单、曹某与案外人任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电子转账凭证,拟证明曹某清偿了A公司在被继承人生前形成的债务32000元。其中入库单载明时间“2020年8月27日”,单位“任洪均”,金额“32050”,经手人“李某5”。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任洪均于2020年10月24日向曹某发送上述入库单,2020年11月7日向曹某发送信息“嫂子上次8月27日还有一车哟”。曹某于2021年1月12日向任某微信转账32000元,并备注“8月27日”。蔡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13.入库单一张、曹某与案外人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电子转账凭证,拟证明曹某清偿了A公司在被继承人生前形成的债务42000元。其中入库单载明时间“2020年8月16日”,成品名称“白膜料”,金额“42100元”。曹某于2020年11月5日向沈大伦微信转账42000元。蔡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14.称重单一张、曹某与案外人徐某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电子转账凭证,拟证明曹某清偿了A公司在被继承人生前形成的债务43300元。其中称重单载明时间“2020/10/1820:46:46”,金额“合计17100+26208=43308元”。曹某与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0月22日徐某向曹某发送消息“老板娘货款帮忙安排一下”,曹某于当日向徐某金微信分别转账17100元、26200元,合计43300元。蔡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15.对账单、曹某与案外人王某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电子转账凭证,拟证明曹某清偿了A公司在被继承人生前形成的债务32600元。曹某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案外人王某于2020年11月5日向曹某微信发送对账单,对账单载明“至重庆市A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货日期分别为“2020年9月16日、2020年9月23日、2020年10月6日、2020年10月11日、2020年10月29日”,总货款金额32600元,其中2020年10月29日货款金额6400元。曹某于2020年11月13日向王某微信转账32600元。蔡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16.被继承人以及曹某与案外人王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电子转账凭证,拟证明曹某清偿了A公司在被继承人生前形成的债务16000元。李某3与王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0月16日,李某3发送消息“你安排,我准备准备款”。王某1回复“好的李总谢谢,货拉拉下午送过来,到时候150送货费你给他就行了”。李某3回复“有没有收款二维码”。王某1回复“车一会过来装,李总粉PE2吨×800元/吨=16000元”以及二维码照片一张。曹某于2020年10月18日添加王某1微信,并于2020年10月19日向其微信转账16000元。蔡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17.收据照片一张、入库单照片一张、曹某与案外人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电子转账凭证,拟证明曹某清偿了A公司在被继承人生前形成的债务16000元。其中收据载明时间“2020年7月12日”,单位名称“程某”,金额“30700元”,单位“李某5”。入库单载明时间“2020年7月26日”,单位“程某”,金额“33140元”,经手人“李某5”。程某于2020年12月8日向被告曹某微信发送上述收据、入库单照片。曹某于2021年1月27日向程某分别微信转账30700元、33000元。蔡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18.李某3以及曹某与案外人闫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电子转账凭证,拟证明曹某清偿了A公司在被继承人生前形成的债务137000元。其中李某3与闫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0月5日,闫某向李某3发送信息“那边还没报价,晓得,那五吨货应该明天就能到了”。曹某与闫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闫某于2020年10月22日向被告曹某发送信息“今天方便把款给那边转过去吗,单价133700平时都是发的十吨合计137000元正”,曹某回复“好”。同日,曹某向闫某微信分别转账80000元、57000元。蔡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19.李某3以及曹某与案外人马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电子转账凭证,拟证明曹某清偿了A公司在被继承人生前形成的债务71778元。其中,李某3与马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0月9日,马某向李某3发送信息“李总,之前30丝带耐磨层的样品试机过吗?效果怎么样?”。李某3回复“各5000米”。2020年10月23日,被继承人李某3的上述微信账号向马某发送信息“最上面那个5000米,下面2个各10000米”,马某回复“好的”。曹某与马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0月23日,马某向曹某发送出货明细单,出货明细单载明“收货单位重庆A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货日期“2020年10月23日”,总金额71778元。马某当日另向曹某发送信息“曹总,你好,之前订的货好了,今天下午走德坤物流发走”。曹某当日向马某微信转账71778元。蔡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20.送货单、曹某与案外人微信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曹某清偿了A公司在被继承人生前形成的债务223700元。送货单记载收货单位“大足A李某3”,金额“223700”,日期“2020年10月16日”,经手人“王某”。2020年10月22日,曹某通过其自有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王某转账223700元。蔡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21.送货单、曹某与案外人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电子转账凭证,拟证明曹某清偿了重庆市A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被继承人生前形成的债务4000元。送货单载明时间“2020年9月4日”,“科跃化工吴总1592357某某某某”,无货款金额。2021年1月21日,曹某应向吴某微信转账4000元。蔡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22.李某3微信账号与案外人王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曹某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6181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曹某清偿了重庆市A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被继承人生前形成的债务200000元。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0月3日,王某2向李某3发送信息“李总你好6215281090XXXXXXX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持卡人王某2”。2020年12月16日,王某2再次发送信息“6215281090XXXXXXX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持卡人王某2”。李某3微信账号回复“转了10万”,并发送转账截图。王某2回复“曹总你好!你看方便就转二十万吧还要把新厂的办公房做好”。曹某于2020年1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某2前述账号分别转款100000元、100000元。曹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23.税收完税证明一份,拟证明曹某于2022年5月24日支付了李某32018年12月1日欠付的耕地占用税10860元、滞纳金6733.20元,合计17593.20元。蔡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并主张耕地占用税一般是占用农村土地修建厂房才需要缴纳,该笔支出可能是由公司负担的支出。
24.曹某尾号为618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明细,拟证明曹某于2020年11月1日通过该账户向案外人李某4尾号为8724的银行账户转款17000元,曹某主张该款系支付2020年耕地租金,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举示了租用协议书,该协议书上载明:甲方:大足县金山镇水口村二组(原水井8组);乙方:李某3;租金及支付办法:乙方支付给甲方17000元/年,在每年9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甲方(代表)处有李某4的手写签名,乙方签名处有李某3的手写签名。蔡某认可租用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债务属于A公司的债务。
25.被继承人及曹某与案外人范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电子转账凭证、微信支付截屏,拟证明曹某清偿了A公司在被继承人生前形成的债务50000元、2000元以及14500元。该组证据显示,2020年10月17日曹某通过微信名为“渝景A”的账号与案外人范某沟通进货事宜及运费问题。2020年10月29日,范某通过前述微信联系曹某,并发送“10月29号装31.76吨×2100=66696吨”、“曹总我的货看了没有,看了麻烦安排款子”以及“运费14500元”、二维码、“货款66696减去14500元等于52196元”等信息。2020年11月1日,曹某通过被继承人李某3的微信账号向范某转账共计52000元。微信支付截屏显示“14500.00”支付成功,收款系“朱某150511X某某某某(某某海)”。
26.招商银行短信,拟证明被继承人李某3生前使用的招商银行信用卡欠款33289.84元,曹某主张该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在李某3去世后已清偿,蔡某对此予以认可。
27.盖有A公司印章的《2020年10月库房人员工资表》、《2020年10月工资表》、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拟证明曹某在李某3死亡后其通过微信、银行卡转账支付了重庆市A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员工10月份工资共计149135元、现金支付152330元,以上合计301465元,但未区分李某3死亡前及死亡后的员工工资金额,也未举证证明现金支出情况。蔡某不认可152330元的现金支出,对微信、银行卡转账凭证也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对于前述1-27项支出款项,曹某、李某2、李某1主张重庆市A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系曹某独资的一人公司,曹某与李某3系夫妻关系,该公司实际由二人共同经营,也是二人的共同生活来源,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曹某作为股东,在与公司存在人格、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公司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该债务形成于被继承人去世之前,曹某也已实际清偿,故在本案中分割李某3的遗产时,应先扣除夫妻共同债务。蔡某则辩称该债务的清偿均发生在李某3死亡后,均由A公司的货款进行支付,并非个人债务,不能排除公司后期对曹某的前述支出进行清偿的可能。曹某、李某2、李某1举示了公司购买原材料的支出,若法院认定前述支出属于个人债务,则曹某、李某2、李某1应当举证证明制造生产的销售收入,该收入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而应依法进行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该制度不能成为曹某虚增个人债务的依据。此外,截至李某3死亡时,曹某的银行账户余额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遗产分配。若曹某和A公司认为该余额系A公司的财产,则曹某应当另行向重庆市A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主张债权。
一审审理中,曹某举示其尾号为3319、6181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尾号为4872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客户付款回单,拟证明曹某的个人银行账户资金在被继承人去世前后都用于A公司的经营,曹某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关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的保险金。被继承人李某3生前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人身商业保险(寿险)。李某3死亡后,蔡某及曹某、李某2、李某1于2020年10月30日向该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曹某为转账授权主申请人。保险金申领权益确认书上载明:李某3已发生保险事故,该保险单因无指定受益人或指定受益人为法定,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金应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现我们所有法定继承人就以上保单保险金的分配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曹某受领比例为100%、李某2受领比例为0、李某1受领比例为0、蔡某受领比例为0,受领比例栏后的签名(章)处有蔡某及曹某、李某2、李某1的手写签名。曹某尾号为3319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于2020年11月9日、2020年11月10日收到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的保险金120000元、258667.12元,合计378667.12元。曹某主张蔡某及李某2、李某1已书面放弃分配保险金,且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 \l "tiao_9" 九条之规定,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 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受益人未约定的,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系基于保险合同而不是继承,故原告无权在本案中要求分给该保险金。蔡某辩称保险金申领权益确认书的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系在曹某的数次强迫下前往该公司签名,曹某未告知其具体的协议内容及相应的权利义务,仅是让其签字。保险金申领权益确认书上也载明涉案保单无指定受益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l "tiao_42" 四十二条之规定该保险金可以作为遗产分配。蔡某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保险金申领权益确认书的签名系受胁迫。
一审庭审中,曹某陈述:曹某与李某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李某3和曹某的收入均来源于A公司的收益,该公司系生产建材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蔡某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除了李某3的信用卡欠款、耕地占用税及滞纳金之外,其余的均属于A公司对外经营所产生的债务;A公司有对公账户,但平时购货、生产销售均是用曹某和李某3的微信在收付款。双方一致确认李某3还另注册了个体工商户,但均未举证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李某3留有遗嘱或与他人签订有遗赠抚养协议,故本案系法定继承,被继承人李某3的遗产依法应由其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分配。
关于被继承人李某3的遗产范围、金额问题。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李某3死亡时其妻曹某的银行账户余额共计为4281104.99元以及300万元定期存款本息,曹某自述其与李某3未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则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鉴于300万元定期存款尚未到期,利息尚未确定,曹某何时取出亦不确定,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决定在本案中仅分配银行账户余额4281104.99元、确定各方所能分得300万元定期存款及相应利息的份额。
至于A公司在李某3生前所负并由曹某在李某3去世后清偿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否需要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扣减的问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l "tiao_63" 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针对的是一人公司因财产混同而导致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旨在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防止股东以此逃避债务。从该条规定的表述看,在举证责任上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A公司系曹某独资的一人公司,曹某主张该公司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该公司与曹某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且从曹某举示的证据来看,曹某一方面参与了A公司的实际经营,同时又将个人账户用于该公司经营中的资金往来,则依法应认定该公司财产与曹某的财产存在混同情形,该公司财产亦是曹某的财产(此已为已生效的(2021)渝0107民初19811号民事判决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公司的债务曹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该公司在李某3生前所负的债务属于曹某与李某3的夫妻共同债务。至于蔡某主张的A公司因上述债务产生的经营收入,其可通过其分得的该公司股权得以主张相应权利。
关于曹某主张的各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如下:
对前述第2-4、6-7、9-14、16-18、20、23-24、26项债务,因曹某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该组债务发生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前,且用于A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故依法予以认定。上述合计认定金额1245423.04元。
关于前述第1项债务。根据曹某举示的证据,从主体上看能够认定被告曹某所支付的电费系A公司在李某3生前产生的债务。从时间上看,鉴于曹某举示的发票显示的“电费年月”为“202011”、“202010”,即2020年10月和2020年11月,而李某3于2020年10月18日死亡,故酌情认定主张为100000元。第8项债务,因收料单上载明的时间明确其中的62400元产生在被继承人李某3去世之后,故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其中的60700元,予以认定。对于第15项债务,其中对账单中明确2020年10月29日货款为6400元,该债务形成于被继承人去世后,依法不予认定。上述第1、8、15项合计认定金额186900元。
对于前述第5、19、21、22、25、27项债务,曹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系被继承人去世之前产生以及用于日常经营活动,或者其已实际支付等,故依法不予认定。
综上,本案中应当依法予以扣除的夫妻共同债务共计1432323.04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59" 一千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本案蔡某据此主张依法分割7737104.99元,再由各继承人在各自的继承范围内按比例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但鉴于被继承人的债务已实际清偿不复存在,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并减少本案当事人诉累,决定在李某3的遗产金额中直接予以扣减。
至于保险金378667.12元是否应在本案中分割,无证据证明李某3生前所投保的涉案保险指定了受益人,则其身故后的保险金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l "tiao_42" 四十二条之规定属于其遗产。鉴于蔡某及李某2、李某1均在保险金申领权益确认书签名确认其申领比例为0,即视为蔡某及李某2、李某1均在继承开始后在该保险金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了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则该保险金不应再在本案中进行分割。蔡某主张其在保险金申领权益确认书上的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法定继承中,配偶、父母、子女系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蔡某及曹某、李某2、李某1均系被继承人李某3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无证据显示李某3除李某2、李某1外还有其他子女,即现无证据显示除蔡某及曹某、李某2、李某1外,李某3还有其他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故认定蔡某及曹某、李某2、李某1为李某3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至于遗产分配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己方应多分或对方应少分或不分,故认定由蔡某及曹某、李某2、李某1平均分得李某3在本案中的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53" 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 \l "tiao_1153_kuan_1" 一款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来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此规定并结合前述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中李某3的遗产金额为1424390.98元[(4281104.99元-1432323.04元)÷2](扣除债务后的账户活期存款),蔡某及曹某、李某2、李某1各继承356097.74元(1424390.98元÷4),此款因现在曹某个人账户中,故由曹某直接向蔡某支付。300万元定期存款中,有150万元及相应利息系曹某的个人财产,15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前述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系被继承人李某3的遗产,该遗产由蔡某及曹某、李某2、李某1各继承该笔定期存款及到期利息的25%,即由蔡某、曹某、李某2、李某1各分得存款本金375000元(150万元÷4)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7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前述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据此,判决:“一、被继承人李某3遗产银行存款1424390.98元,由原告蔡某、被告曹某、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1各继承356097.74元,此款由被告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蔡某;二、被继承人李某3的5年定期银行存款150万元及其利息,由原告蔡某、被告曹某、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1各继承该笔定期存款及其利息的25%,其中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蔡某存款本金375000元及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7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前述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曹某举示了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大足供电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曹某于2020年10月22日转账给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186260元是支付A公司9月的电费,电力公司10月开具的发票对应的也是9月产生的电费。曹某于2020年11月24日转账给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202053.77元是支付A公司10月份电费,电力公司11月开具的发票对应的也是10月产生的电费,一审认定曹某缴纳的是10月和11月的电费认定事实错误。曹某举示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定存宝存单,该存单上明确注明“此存单为江渝定存宝五年期存单,不可提前部分支取”,拟证明该笔定期存款属于银行规定不可提前支取的存款业务,原判决判令由曹某立即支付蔡某部分存款本金不符合银行取款要求,该判项将损害曹某的合法利益。曹某举示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官网《关于调整部分个人存款产品服务内容的温馨提示》网页截图两页,重庆农村商业银行xxx2年12月25日发布银行公告,内容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定存宝等产品如提前支取,将按照活期存款挂牌利率计息,拟证明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由曹某提起支付蔡某份额375000元并按定期利率支付其存款利息,该300万元定期存款只能全部提前支取并按活期计息,并且活期与定期的利息差将由曹某填补,严重损害了曹某的合法利益。同时还将导致其余继承人的银行利息从定期变为活期,造成其余继承人的巨大损失。蔡某针对曹某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认为根据双方发生的多次诉讼可以看出,曹某一直在隐匿遗产,蔡某有权要求立即分配定期存款及对应的利息,若法院判决分割定期存款的份额将会导致诉累。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大足供电分公司于2022年11月1日出具《证明》,载明曹某于2020年10月22日转账给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186260.78元是支付大足区B装饰材料厂、重庆市C小企业创业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市A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租用的厂房)2020年9月份电费合计186260.78元,电力公司10月份所开发票对应的也是2020年9月份产生的电费。曹某于2020年11月24日转账给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202053.77元是支付大足区B装饰材料厂、重庆市C小企业创业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市A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租用的厂房)2020年10月份电费合计202053.77元,电力公司11月份所开票据对应的也是2020年10月份产生的电费。
另查明,曹某于2019年2月20日存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300万元定存宝存单注明,此存单为江渝定存五年期存单,不可部分提前支取。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于2020年12月25日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关于调整部分个人存款产品服务内容的温馨提示》,载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存款利率和计结息管理的有关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我行对于提前支取靠档计息的个人大额存单、定存宝、臻惠存、康家存等产品,调整提前支取时适用的计息规则。如您在调整日(含)后提前支取,将按照支取日我行人民币活期存款挂牌利率计息;如在调整日(不含)前提前支取,仍按照原方式计息;如未提前支取,利息不受影响。”
本院二审庭审过后,蔡某向本院申请责令曹某提交其名下微信账号(微信号:wxid_0hXXXXXpiflp12,微信名:渝景生态木厂1363830某某某某)绑定的财付通账户自2020年4月1日至今的全部交易明细(包括交易时间、交易金额、交易对手等信息),并提交该账户下收入来源证明。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蔡某与曹某、李某2、李某1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曹某与被继承人李某3夫妻共同债务的金额认定以及该债务是否应当在本案继承纠纷中直接进行抵扣;2、曹某的定期存款中属于被继承人李某3遗产部分的分割方式,本院对此分述如下:
首先,针对曹某与被继承人李某3夫妻共同债务的金额认定问题。曹某上诉主张一审在认定其与被继承人李某3夫妻共同债务金额有误。1、针对曹某所主张的其以个人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为重庆市A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代付电费的金额认定问题。曹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举示了其名下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可以证明其于2020年10月22日与2020年11月24日分别代重庆市A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支付电费186260.78元以及202053.77元。结合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曹某所举示的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大足供电分公司所出具的《证明》,曹某支付的上述电费应当认定为重庆市A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20年9月与2020年10月应当支付的电费,再结合被继承人李某3死亡时间为2020年10月18日,对于曹某于2020年10月22日支付的186260.78元电费应当全额认定为曹某与李某3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2020年11月24日支付的202053.77元电费,本院酌情主张其中的117000元属于曹某与李某3的夫妻共同债务。2、针对曹某所主张的曹某向案外人(微信备注名:舟山金生螺西南总销售蒋)支付的32000元应认定为其与被继承人李某3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曹某向该案外人支付上述款项的微信截图上并未载明付款的时间,同时结合曹某与该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针对该款项的对账时间为2020年12月26日,此时被继承人李某3已经去世,该材料款是否系被继承人李某3去世之前,其与曹某双方共同生产经营期间所负的债务并不明确,曹某主张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认定。3、针对曹某所主张的其向案外人马某支付的71778元应认定为其与被继承人李某3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曹某所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所载明的内容,虽然被继承人李某3在生前即存在与案外人马某就订货方面的沟通,但结合曹某与案外人马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的内容,马某一方的发货时间为2020年10月23日,此时被继承人李某3已经去世,即上述材料并未用于曹某与被继承人李某3共同生产经营期间,曹某主张该货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能成立。4、针对曹某所主张的其向案外人吴某支付的4000元应认定为其与被继承人李某3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曹某所举示的重庆市晶贝科技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上并未载明货物的具体金额,曹某于2021年1月21日向案外人吴某支付的4000元与前述送货单所产生的货款之间并不存在明确的对应关系,曹某主张该货款属于其与继承人李某3夫妻共同债务亦不能成立。5、针对曹某所主张的其向案外人王某2支付的200000元应认定为其与被继承人李某3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曹某所举示的李某3以及曹某与案外人王某2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然可以证明该案外人在被继承人李某3在世时即与李某3之间就厂房的修建建立了合同关系,但根据曹某所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该厂房是否在李某3与曹某共同生产经营期间即已修建完成,故曹某所主张的上述债务应属于其与李某3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认定。6、针对曹某所主张的其向案外人范某支付的52000元以及向案外人朱东海支付的14500元应认定为其与被继承人李某3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曹某与案外人范某之间的聊天记录,案外人范某向曹某发送货物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9日,此时被继承人李某3已经去世,即上述货物并未用于李某3与曹某共同生产经营期间,曹某主张该债务属于其与李某3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不能成立。7、针对曹某所主张的向重庆市A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员工支付10月工资301465元应认定为其与被继承人李某3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曹某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并未举示其与李某3共同经营的重庆市A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包括谢德建等人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方面的证据,曹某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谢德建等人共计支付2020年10月工资152330元,结合重庆市A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系曹某与李某3二人共同经营的事实,曹某主张向谢德建等人以现金形式支付152330元工资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对于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曹某主张的向陶廷均等人通过微信支付的2020年10月工资149135元,经本院对工资表载明的姓名与收款方存在一一对应关系的比对,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所体现的双方就工资支付的沟通内容,再结合李某3的去世时间,本院酌情对其中的42000元认定为曹某与被继承人李某3共同生产经营期间应当支付的工人工资,该债务属于曹某与李某3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曹某在李某3去世过后代为支付的其与李某3共同生产经营期间所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法认定为345260.78元,结合一审已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金额,曹某与李某3共同生产经营期间的债务合计为1677583.82元。
其次,关于上述债务是否应当在案涉遗产分割过程中予以抵扣的问题。虽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l "tiao_63" 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保护一人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结合本案的事实,曹某已将重庆市A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曹某与李某3共同生产经营期间的债务进行了偿付,本案并不存在公司债权人需要另行主张债务的问题。而根据前案继承纠纷的判决结果,重庆市A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股权的持有人即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人,若如蔡某的上诉意见,由曹某另行向重庆市A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徒增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故一审在本案遗产继承纠纷中直接将曹某与李某3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抵扣并无不当。此外,蔡某申请本院责令曹某提交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最后,关于曹某的定期存款中属于被继承人李某3遗产部分的分割方式问题。曹某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所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若定期存款在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前支取将丧失按照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与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差额。故本案对于定期存款的分割确定为各继承人按照份额予以分配,利息标准的确定应当以各继承人共同提取时所获得的利息为准。
综合上述认定,本案中李某3的遗产金额1301760.58元【(4281104.99元-1677583.82元)÷2】,蔡某、曹某、李某2、李某1各继承325440.15元。因款项在曹某的个人账户中,曹某直接将蔡某继承的金额向其支付。
综上所述,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曹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结合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出现的新证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3" 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7民初9909号民事判决;
二、被继承人李某3遗产银行存款1301760.58元,由蔡某、曹某、李某2、李某1各继承325440.15元,此款由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蔡某;
三、被继承人李某3的5年定期银行存款150万元及其利息,由蔡某、曹某、李某2、李某1各继承该笔定期存款及其利息的25%(利息计算方式:以蔡某、曹某、李某2、李某1共同提取上述银行存款时所获得的利息为准);
四、驳回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案案件受理费14356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7376元,由蔡某负担7776元,由曹某、李某2、李某1各负担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6元,由蔡某负担10000元,由曹某负担43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芦明玉
审判员 夏兴芸
审判员 龙晓波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远馨
-1-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42"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第42条 \l "tiao_6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63条 \l "tiao_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第2条 \l "tiao_1153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53条1款 \l "tiao_115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59条 \l "tiao_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修正) 第9条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177条1款3项 同案由重要案例 方某某诉陈某甲、王某甲,第三人某生殖与遗传专科医院有限公司继承纠纷案 刘某起与刘某海等遗嘱继承纠纷上诉案——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8个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之六:黄某杰等与黄某智等继承纠纷案——维护打印遗嘱继承人合法权益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0起2020年度全市法院典型案例(市中级法院篇)之九:张某诉黄某乙、黄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否撤销遗嘱的认定 李某诉钦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邹某蕾诉高某某、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邹某蕾诉高某、孙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黄清劭诉黄清泰等法定继承案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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