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孟某乙。
被告:孟某丙。
被告:阴某。
被告:孟某丁。
被告:孟某戊。
被告:史某甲。
被告:贾某。
被告:史某乙。
被告:史某丙。
被告:任某甲。
被告:任某乙。
被告:任某丙。
被告:任某丁。
被告:孟某己。
被告暨被告阴某、孟某丁、孟某戊、史某甲、贾某、史某乙、史某丙、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孟某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庚。
被告:孟某辛。
被告:史某丁。
审理经过 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孟某庚、阴某、孟某丁、孟某戊、史某甲、贾某、史某乙、史某丙、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孟某己、孟某辛、史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娟、被告张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玲、被告孟某乙、孟某丙、被告暨被告阴某、孟某丁、孟某戊、史某甲、贾某、史某乙、史某丙、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孟某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辛、史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孟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继承登记在孟某壬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莱房程政字第xxx号)房屋一处由原告继承所有,房屋价值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孟某壬与张某乙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七个孩子,长子孟某癸、次子孟某庚、三子孟某A、四子孟某甲,长女孟某B、次女孟某C、三女孟某己。孟某壬于2005年9月去世,孟某壬的父母均早于孟某壬去世。张某乙于1994年2月去世,张某乙的父母均早于张某乙去世。孟某癸与阴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个孩子,儿子孟某丁、长女孟某戊、次女孟某辛。孟某癸于2013年5月去世,孟某癸的父母均早于孟某癸去世。孟某A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孟某乙,女儿孟某丙。孟某A于2009年12月去世,孟某A的父母均早于孟某A去世。孟某B与史某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史某丁、次子史某甲、三子史某己、女儿史某丙。孟某B于2005年3月去世,史某戊于1998年去世,史某戊的父母均早于史某戊去世。史某己(于2020年5月去世)与贾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女,女儿史某乙。孟某C与任某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任某甲、次子任某乙,长女任某丙、次女任某丁。孟某C于2017年1月去世,孟某C的父母均早于孟某C去世,任某戊于2010年4月去世,任某戊的父母均早于任某戊去世。登记在孟某壬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莱房程政字第xxx号)房屋一处由原告继承所有。
被告辩称 张某甲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继承方式不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案涉房屋为被继承人孟某壬与被告张某甲及孟某A共同财产,应当先析产,后就孟某壬的个人财产部分依法继承分割,孟某A已去世,其应当继承的份额由被告张某甲、孟某乙、孟某丙继承所有。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案涉房屋共有北屋和南屋两处,北屋为孟某壬继承的祖宅,南屋为1995年孟某A申请宅基地后所建,属于被告张某甲与孟某A夫妻共同财产,东厢房是2010年原东院墙倒塌后由被告张某甲出资修建,属于被告张某甲个人财产,南屋和东厢房均不是孟某壬的遗产,不应当进行分割。2.原告未履行赡养义务,不享有继承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原告约8岁时即随孟某C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生活,成年后在某公司工作,收入稳定,具备对老人的扶养能力,但几十年来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即使老人病情危重时也未到场。被告张某甲与孟某A婚后一直与孟某壬、张某乙夫妇共同生活,照顾老人的日常起居,张某乙77岁时由于身体原因被孟某C接到佳木斯家中照顾至82岁去世,孟某壬则由被告张某甲及孟某A赡养至91岁去世。孟某A夫妇承担了老人的主要赡养义务,因此在分割财产时应多分或全分。综上,本案中要求先进行析产再进行遗产继承,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各继承人在案涉房屋中的继承份额。
孟某乙、孟某丙辩称,同意被告张某甲的答辩意见,同意将二人在案涉房屋中享有的继承份额全部赠与被告张某甲。
阴某、孟某丁、孟某戊、史某甲、贾某、史某乙、史某丙、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孟某己、孟某庚辩称,原、被告都尽了赡养义务,都有权利继承案涉房屋,被告孟某庚将其在案涉房屋中享有的继承份额全部赠与原告,其余十二人均将各自在上述房屋中享有的继承份额分别赠与原告与被告张某甲。
孟某辛、史某丁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莱州市某局程郭某查询证明、某甲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工会会员登记表复印件、知识青年留城登记表复印件、户籍注销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综合服务中心高中学生卡片复印件、被告阴某、孟某丁、孟某戊、孟某辛、史某甲、贾某、史某乙、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孟某己身份证复印件、声明及其本人手持身份证与声明的照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登记在孟某壬名下、坐落于莱州市程郭镇孟家村正屋五间,另有东厢房二间、南平房四间(含伙间),系孟某壬、张某乙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正屋五间系孟某壬、张某乙于解放前建造,是祖宅,东厢房二间系孟某壬、张某乙在原告出生前出资建造,东院墙没有倒,被告张某甲也未出资重新修建,1995年8月孟某壬申请并出资建造南平房四间,非孟某A申请建造,正屋五间原由孟某壬、张某乙、被告张某甲、孟某A共同居住,其中孟某壬夫妻住西两间,被告张某甲夫妻住东两间,孟某壬、张某乙去世后,被告张某甲夫妻也搬走了,现原告居住在西三间屋。
被告张某甲、孟某乙、孟某丙主张,案涉房屋正屋五间是孟某壬继承的祖宅,已经建造200多年,房身原为土墙草顶,后孟某A与孟某壬共同生活期间,对正屋进行修缮,并将房顶改为瓦顶,该正屋五间属于孟某壬、张某乙夫妻共同财产。东厢房二间与东院墙相连,原为土脊草棚,后草棚与东院墙倒塌,被告张某甲于2010年出资四五千元将东院墙重新修建并加盖东厢房二间,该东厢房二间系被告张某甲个人财产。孟某A于1995年向村委申请宅基地建房,案涉房屋原南墙为土墙,部分倒塌,村委将案涉房屋以南南北长5.5米、东西宽14.37米宅基地批给孟某A,孟某A将其余南墙拆除,并在新审批的宅基地内花费五六千元建造南厢房四间,该南厢房四间为被告张某甲与孟某A夫妻共同财产。孟某壬夫妻在世时住在正屋西两间,被告张某甲一家住在正屋东两间,正间共同使用,孟某壬夫妻去世后,孟某A也去世,被告张某甲在该房屋居住至2012年前后,后搬走,该房屋目前闲置,由被告张某甲管理。原告自2025年11月至2026年2月春节前曾在该房屋内居住。
被告孟某庚主张,案涉房屋正屋五间是祖宅,已经建造200多年,由孟某壬继承取得,是孟某壬、张某乙夫妻共同财产。1976年被告孟某庚出资购瓦原打算用来加盖自己的房屋,但孟某A将被告孟某庚购买的瓦某到案涉房屋屋顶。东屋二间原是土脊,现在是砖砌,翻新时间记不清,孟某壬曾说他出过钱,其余不清楚,东屋二间属于孟某壬个人财产。1995年,因该房屋南院墙距离南大街有5.5米空地,村支部书记找到孟某壬并将该片土地批给孟某壬,后孟某壬出资3、4万元建造南屋四间。孟某壬夫妻原住在正屋西两间,被告孟某庚原住在正屋东两间,被告孟某庚搬走后孟某A住在东两间,原告于2025年11月在该房屋内居住不到两个月就走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史某丙身份证复印件、声明及其本人手持身份证与声明的照片各一份,拟证明史某丙自愿将其在已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房屋中享有的继承份额分别赠与原告与被告张某甲。
2.1993年2月原告给孟某壬邮寄的问候书信一封、信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1993年2月1日邮寄给孟某壬的信中告知孟某壬于春节前给其邮寄50元;1995年历书一本,拟证明孟某A在1995年2月的历书上手写“昭学3人”,意思指原告及其妻儿一起回家;1999年、2000年历书一本,拟证明孟某A在1999年3月的历书上手写注明“四弟回家”,在2000年2月的历书上手写“弟毅回家”,意思指原告和女儿一起回家;孟某A手写日记二本,拟证明该日记显示2005年8月18日原告邮币2000元、2005年7月16日孟某壬住院原告给付1000元、孟某壬付1120元、2005年9月16日孟某壬前两天告诉被告张某甲将抽屉里的钱拿出来用吧。以上综合证实原告虽某在他乡,但仍然挂念父亲及兄妹,并给孟某壬寄钱,说明原告对孟某壬尽到赡养义务,同时孟某壬住院自付药费1120元,说明孟某壬有钱,且去世前还留有现金,也印证孟某壬有足够能力出资建造案涉南屋。
被告张某甲、孟某乙、孟某丙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史某丙出具该声明时,原告隐瞒了房屋真实情况,被告史某丙系受原告误导出具上述声明,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2信封及信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实原告对老人的问候,原告主张邮寄50元应提交相关证据,对历书真实性无异议,从历书记录内容可以看出,自1995年至2005年原告仅回家看望过孟某壬两次,对日志真实性无异议,从家庭日志可以看出,2005年8月16日孟某A患尿毒症拿药,同年8月18日原告邮寄2000元,其余亲属也给了东西,说明原告邮寄的2000元实际为孟某A的人情钱,原告多次回来花费的伙食费及返程费均由孟某A支付,8月19日孟某A垒夹道石头墙时与邻居发生纠纷,并经公安机关处理,还有现金出纳账,均证实案涉房屋均由孟某A修缮,因孟某壬病后一直由孟某A照顾、拿药,故孟某壬让被告张某甲拿钱交纳医药费,实际孟某壬并没有多少钱,2005年孟某壬卧床后不能自理,均由被告张某甲及孟某A照顾。
其余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的登记情况,其中附记载明“解放前建,西山是自己的,墙某是孟某D的,东山院墙属自己,房外是大街。(莱州市程郭乡苏郭孟家村村民委员会章)95、8月南墙向南5.5米(移)东孟某E齐某。(莱州市程郭乡苏郭孟家村村民委员会章)”,另附图中南北长5.5米、东西宽14.37米宅基地上的南屋系被告张某甲及孟某A夫妇于1995年8月建造,属于被告张某甲及孟某A夫妻共同所有。
2.某甲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其中经办人孟某F在村委工作多年,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审批5.5米宅基地时的手续由孟某F经手,房产所有权证上关于1995年房屋加盖的情况也是孟某F添加的,证明载明“证明兹证明我村村民孟某A,张某甲是孟某壬的三儿子和三儿媳,他二人长期与孟某壬共同居住,照料他的日常生活起居,直至孟某壬去世,对孟某壬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孟某A和张某甲于1995年购买本村的一处宅基地,并在宅基地上自建了房屋。该宅基地毗邻孟某壬的宅基地南侧,面积较小,又因孟某A与孟某壬是父子关系,因此经孟某A申请,村委没有为孟某A单独办理房产证,而是于1995年8月在孟某壬的房产证的附记中直接添加了‘95、8月南墙向南5.5米(移)东孟某E齐某。’并加盖了村委公章。实际上所添加的该部分宅基地属于孟某A和张某甲,即目前孟某壬的南屋所有权实际归孟某A和张某甲二人所有,只是村委当时没有为其单独办理房产证,而是依附在孟某壬的房产证上。特此证明。法定代表人:孟某H经办人:孟某F孟某J2025年11月18日(某甲村民委员会印章)”拟证明案涉房屋东厢房系被告张某甲于2010年修建,南屋系被告张某甲及孟某A夫妇购买的宅基地,并于1995年8月建造,虽登记在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甲及孟某A。
3.被告孟某己出具的证明及其手持身份证及证明的照片各一份,该证明内容系被告孟某己根据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出具,拟证明1995年8月被告张某甲及孟某A夫妇申请宅基地并建造南屋的事实。
4.案涉房屋照片十五张,拟证明案涉房屋的现状,其中土墙北屋为老房,系孟某壬继承所得,砖墙东屋为被告张某甲修建,南屋为被告张某甲及孟某A建造,通过照片能够看出北屋西墙进行过修缮,被告张某甲孟某A于2001年前后出资。
5.林某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言各一份、被告张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其谈话笔录一份及录制视频一段,拟证明林某系瓦匠,案涉房屋南屋是孟某A夫妻建造,并由孟某A支付工程款,孟某壬未参与建房。
6.孟某K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其谈话笔录一份及录制视频一段,拟证明孟某K系孟某壬南邻居,孟某壬其他子女均不在家,孟某A夫妻与孟某壬共同生活,并照顾孟某壬起居,其他子女仅是偶尔探望,南屋是孟某A找人建造。
7.邱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其谈话笔录一份及录制视频一段,拟证明邱某系孟某壬邻居,孟某壬随孟某A夫妻生活,由二人照顾,其他子女仅是偶尔探望,案涉南屋系孟某A夫妇建造,建造时孟某壬仅能生活自理。
8.孟某L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其谈话笔录一份及录制视频一段,拟证明孟某L原系村委工作人员,孟某壬子女中除二儿子在莱州工作,孟某A在程某教学,其他子女均在外地且不常回家。
9.被告史某丙身份证复印件、2026年6月18日声明及其本人手持身份证与声明的照片各一份,其中被告史某丙在声明中认可案涉南屋系孟某A于1995年所建,拟证明被告史某丙因误解向原告出具声明,现声明其于2025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声明作废,并将其在案涉房屋中享有的继承份额全部赠与被告张某甲。
10.原某工厂发货通知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甲与孟某A购买红砖建造案涉南屋的事实。
11.某甲村民委员会记账凭证一本,其中1995年8月30日第11号收款记账凭证中载明孟某A交院墙费185元,1995年8月10日第28号收款收据中载明交款人孟某M,交款金额185元,说明为院墙每平方2.35,拟证明孟某A已取得案涉南屋宅基地的使用权。
12.明细一张,拟证明孟某A联系唐代德对案涉东厢屋进行建设,花费工钱及料钱共计9515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案涉房屋项下宅基地南北长19.67米、东西宽14.37米;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现任村委会主任对当时情况不了解,不具备合法产权证明效力,案涉宅基地、房屋至今登记在孟某壬名下,村委会证明内容与房屋权属登记冲突,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南屋属于被告张某甲及孟某A所有的有效依据,村委会无权直接否定不动产登记档案记载,不能对抗不动产权登记效力;对证据3不认可,原告尽孝被告孟某己不知情,原告回家照顾父母时被告孟某己没有在家,也对南屋情况不知情;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至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谈话笔录系被告张某甲方单方调查,通过视频可以看出记录人李某未在现场,通过邱某谈话录音可以反映出被告张某甲在场,孟某L谈话视频中通过孟某L的言语反映出被告孟某乙在场,被告张某甲、孟某乙在场与被谈话人有利害关系,原告只是尽自己的孝心,至于如何尽孝、赡养老人并没有向街坊邻居宣传;对证据9真实性不确定;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收货单位为孟某N,且案涉南屋建于1995年8月,而单据时间为1996年8月,相隔一年,该单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实是孟某A出钱交纳,原告认为是孟某壬出资;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张某甲及孟某A在本村还有另外一处房屋,正如孟某A日志记载“2004年6月25日新屋换瓦”,指孟某A新盖的房屋。
被告孟某乙、孟某丙无异议,其中证据10于1996年8月付款是因为1995年建房时没有钱;证据12关于原告所称的新屋,是指相对于案涉正屋五间,案涉南屋为新屋。
其余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案涉南屋系被告张某甲及孟某A建造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及目的不认可,村委会并不了解1995年的事情;对证据3真实性不确定,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孟某己对家中情况不了解,证明内容千篇一律;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至8真实性无异议,但谈话内容千篇一律不认可,对案涉南屋建造表述不属实;对证据9被告史某丙声明不认可;对证据10不认可,案涉南屋建于1995年,与单据时间不一致,且孟某壬当时已八十多岁,是孟某壬将钱交付儿孙办理;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记账凭证没有村民委员会盖章,也没有载明收款人;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案涉东厢屋、南厢屋均由孟某壬出资,但由孟某A具体办理。
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涉房屋登记情况,本院依法自莱州市某局程郭某调取案涉房屋私有房产户卡复印件二张,其中记事栏载明“1.解放前建西山是孟某壬的,院墙料是孟某D的东山院墙属自己房外是大街。(莱州市程郭乡苏郭孟家村村民委员会印章)”,但无关于1995年8月的相关记载,另附图载明案涉宅基地南北长14.17米、东西宽14.37米,与被告张某甲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记载内容及附图记载的南北长14.17米加5.5米、东西宽14.37米不一致,对此程郭某工作人员答复,房屋登记信息以相关部门登记材料为准,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关于1995年8月的相关记载内容,并非房产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记载,表示案涉南屋并无产权登记信息。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张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案涉南屋不在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范围内;其余被告无异议。
被告孟某辛、史某丁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经本院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私有房产户卡复印件均无异议,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史某丙2025年4月21日声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并提交被告史某丙于2026年6月18日出具的声明予以证实,原告对该声明的真实性不确定,表示庭后落实,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落实情况,视为认可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被告史某丙声明,该声明系被告史某丙在遗产分割前出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史某丙2025年4月21日声明不予确认;被告张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对原告提交的信封、信件、历书、家庭日志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被告张某甲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对被告张某甲提交的孟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其余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本院调取的私有房产户卡复印件记载及工作人员的答复,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及孟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案涉正屋五间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上关于1995年8月的相关记载,系村委工作人员在房屋所有权证上书写添加并加盖村委公章,并未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产权登记,不发生效力,故对房屋所有权证上关于1995年8月相关记载的物权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认定案涉南屋无房屋产权登记。原告对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被告孟某己声明不认可,被告张某甲自认被告孟某己出具的声明内容是根据村委会证明出具,故对该声明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及被告孟某庚对被告张某甲提交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与林某、孟某K、邱某、孟某L谈话记录及视频证明内容不认可,上述谈话记录及视频系被告张某甲单方制作,四名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谈话记录及视频的证明力,本院均不予确认;原告及被告孟某庚等对被告张某甲提交的发货通知单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查,被告张某甲主张案涉南屋于1995年8月建造,而发货通知单落款时间为1996年8月5日,不能证实其主张购买的红砖用于建造案涉南屋,被告孟某乙辩解建房时没有钱,于1996年才付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发货通知单,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张某甲提交的村委会记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孟某庚等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村委会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及被告孟某庚对被告张某甲提交的明细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张某甲提交该明细主张系孟某A联系唐代德建造案涉东厢屋,与其主张的案涉东厢屋系孟某A去世后由被告张某甲个人出资建造相矛盾,故对该明细,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孟某壬、张某乙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四子三女,长子孟某癸、次子被告孟某庚、三子孟某A、四子原告孟某甲,长女孟某B、次女孟某C、三女被告孟某己。张某乙于1994年2月去世,孟某壬于2005年9月去世,二人的父母均早于二人去世。孟某癸与被告阴某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一子二女,儿子被告孟某丁,长女被告孟某戊、次女被告孟某辛,孟某癸于2013年5月去世。孟某A与被告张某甲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被告孟某乙、女儿被告孟某丙,孟某A于2009年12月去世。孟某B与史某戊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三子一女,长子被告史某丁、次子被告史某甲、三子史某己、女儿被告史某丙,史某戊于1998年去世,孟某B于2005年3月去世,史某戊的父母均早于史某戊去世。史某己与被告贾某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一女被告史某乙,史某己于2020年5月去世。孟某C与任某戊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儿子二女,长子被告任某甲、次子被告任某乙,长女被告任某丙、次女被告任某丁,任某戊于2010年4月去世,孟某C于2017年1月去世,任某戊的父母均早于任某戊去世。
被继承人孟某壬、张某乙生前遗留有登记在孟某壬名下、坐落于莱州市程郭镇孟家村房屋正屋五间(房屋所有权证号:莱房程政字第xxx号;无土地发证档案信息),宅基地南北长14.17米、东西宽14.37米,上述房屋系孟某壬、张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目前闲置,由被告张某甲管理,院落内另有东厢房两间。在上述宅基地院落南边界向南延伸5.5米、东西宽14.37米地面上有南平房四间(含伙间),于1995年8月建造。上述南平房四间、东厢房二间均无房屋产权登记。
被告孟某庚表示自愿将其在案涉房屋中享有的继承份额全部赠与原告。被告孟某乙、孟某丙均表示自愿将其在案涉房屋中享有的继承份额全部赠与被告张某甲。被告史某丙出具声明表示自愿将其在案涉房屋中享有的继承份额全部赠与被告张某甲。被告阴某、孟某丁、孟某戊、孟某辛、史某甲、贾某、史某乙、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孟某己均出具声明表示自愿将其在案涉房屋中享有的继承份额分别赠与原告与被告张某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同时,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继承从被继承人孟某壬、张某乙死亡时分别开始,孟某壬、张某乙生前未立有遗嘱,原、被告均系孟某壬、张某乙法定继承人,故孟某壬、张某乙的遗产,均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根据认定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1.关于原告是否履行赡养义务
被告张某甲主张其与孟某A对被继承人孟某壬、张某乙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有赡养能力,但未尽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对被告张某甲应当多分或全分,对原告少分或不分。原告及被告孟某庚均不认可,辩解子女均尽了赡养义务。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对孟某壬、张某乙尽了赡养义务,但不能证实原告有赡养能力及赡养条件而不尽赡养义务,被告张某甲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案涉正屋五间的分割
原、被告均认可案涉正屋五间为被继承人孟某壬、张某乙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自享有1/2的份额,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被告在案涉正屋五间中各自享有的继承份额。经查,张某乙去世后,其在案涉正屋五间中享有的份额,由孟某壬、长子孟某癸、次子被告孟某庚、三子孟某A、四子原告孟某甲、长女孟某B、次女孟某C、三女被告孟某己八人各自继承1/16份额,另孟某壬个人还享有1/2份额,故孟某壬在案涉正屋中享有9/16份额。孟某壬去世后,其在案涉正屋中享有的份额,由长子孟某癸、次子被告孟某庚、三子孟某A、四子原告孟某甲、长女孟某B、次女孟某C、三女被告孟某己七人各自继承9/112份额,加上七名子女各自应继承张某乙的1/16份额,故七名子女在案涉正屋中各自继承1/7份额。孟某癸于遗产分割前去世,其应当继承的1/7份额转给其法定继承人被告阴某、孟某丁、孟某戊、孟某辛,现被告阴某、孟某丁、孟某戊、孟某辛均自愿表示将各自在案涉正屋中享有的继承份额分别赠与原告与被告张某甲,故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各自取得1/14份额。被告孟某庚自愿将其在案涉正屋中享有的继承份额全部赠与原告,原告取得1/7份额。孟某A去世后,其应当继承的1/7份额转给其法定继承人被告张某甲、孟某乙、孟某丙,现被告孟某乙、孟某丙均自愿表示将各自在案涉正屋中享有的继承份额全部赠与被告张某甲,故被告张某甲取得1/7份额。孟某B作为孟某壬的长女先于孟某壬去世,故孟某B的子女被告史某丁、史某甲、史某丙及史某己代为继承孟某B应当继承孟某壬遗产的份额,同时孟某B的配偶史某戊先于孟某B去世,史某戊的父母亦早于史某戊去世,故被告史某丁、史某甲、史某丙及史某己各自继承1/28份额;被告史某丁未到庭,且未放弃继承,故应当为其保留1/28的继承份额;史某己于遗产分割前去世,其应当继承的1/28份额转给其法定继承人被告贾某、史某乙,现被告贾某、史某乙均自愿表示将各自在案涉正屋中享有的继承份额分别赠与原告与被告张某甲,故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分别取得1/56份额;被告史某甲自愿表示将各自在案涉正屋中享有的继承份额分别赠与原告与被告张某甲,故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分别取得1/56份额;被告史某丙先于2025年4月21日出具声明,表示将其在案涉房屋中享有的继承份额全部赠与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后于2026年6月18日继承分割前再次出具声明,表示原声明作废,并自愿表示将其份额全部赠与被告张某甲,系被告史某丙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张某甲取得1/28份额。孟某C于遗产分割前去世,其配偶任某戊先于孟某C去世,任某戊的父母亦早于任某戊去世,故孟某C应当继承的1/7份额转给其法定继承人被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现被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均自愿表示将各自在案涉正屋中享有的继承份额分别赠与原告与被告张某甲,故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分别取得1/14份额。被告孟某己自愿表示将其在案涉正屋五间中享有的继承份额分别赠与原告与被告张某甲,故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分别取得1/14份额。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均要求本案中确认各自的继承份额,且被告史某丁未到庭,应为其保留继承份额。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案涉正屋五间中享有15/28的继承份额,被告张某甲享有12/28的继承份额,被告史某丁享有1/28的继承份额。被告张某甲主张孟某A出资将案涉正屋进行过修缮,原告及被告孟某庚均不认可,被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案涉南平房四间的分割
原告及被告孟某庚主张案涉南平房四间系孟某壬个人出资建造,被告张某甲不认可,主张系其与孟某A共同出资建造。经查,案涉南平房四间并非建造于孟某壬名下宅基地,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及附图关于1995年8月南墙的相关记载系村委工作人员个人书写添加,虽加盖村委公章,但并未经登记机关登记,不发生效力,不能证实案涉南平房四间产权登记在孟某壬名下,原告及被告孟某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系孟某壬个人出资建造。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南平房建造于1995年8月,此时孟某壬已年满八十一周岁,被告张某甲及孟某A夫妇与孟某壬共同居住,根据原、被告各自的陈述,结合村委证明、记账凭证及被告史某丙关于案涉南平房建造的声明内容,案涉南平房四间由被告张某甲及孟某A出资建造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某甲主张的上述事实存在。因该南平房四间无房屋产权登记,现被告孟某乙、孟某丙已表示自愿将其在案涉房屋中享有的继承份额全部赠与被告张某甲,故本院确认该南平房四间的使用权由被告张某甲享有。
4.关于案涉东厢房二间的分割
经查,案涉东厢房二间建造于孟某壬名下宅基地,原告及被告孟某庚等主张案涉东厢房二间系孟某壬出资建造,被告张某甲不认可,主张系其个人出资修建,原告及被告孟某庚对此均不认可,被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认定该东厢房二间系孟某壬出资建造。因该东厢房二间亦无产权登记,被告史某丁未到庭,亦应为其保留相应财产权益,故本院按照前述正屋五间分割比例,确认东厢房二间由原告、被告张某甲、史某丁共同使用,其中原告享有15/28的份额,被告张某甲享有12/28的份额,被告史某丁享有1/28的份额。
被告孟某辛、史某丁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209" 二百零九条、第 \l "tiao_1121" 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 \l "tiao_1121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 \l "tiao_1122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123" 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 \l "tiao_1124" 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 \l "tiao_1124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 \l "tiao_1128" 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 \l "tiao_1128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第 \l "tiao_1152" 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第 \l "tiao_147" 一百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108" 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登记在被继承人孟某壬名下、坐落于莱州市程郭镇孟家村房屋正屋五间(房屋所有权证号:莱房程政字第xxx号;无土地发证档案信息)由原告孟某甲、被告张某甲、史某丁继承共有,其中原告孟某甲享有该正屋五间15/28的份额、被告张某甲享有该正屋五间12/28的份额、被告史某丁享有该正屋五间1/28的份额,由原告孟某甲、被告张某甲持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自行到不动产权中心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孟某甲、被告张某甲按相应比例承担;南平房四间的使用权由被告张某甲享有;东厢房二间由原告孟某甲、被告张某甲、史某丁共同使用,其中原告孟某甲享有15/28的份额、被告张某甲享有12/28的份额、被告史某丁享有1/28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孟某甲、被告张某甲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某甲负担25元(已交纳),被告张某甲负担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40元,由原告孟某甲负担27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270元;此款原告孟某甲已交纳,被告张某甲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孟某甲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落款 审判员 童 睿
二〇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玉雯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121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1条1款 \l "tiao_1122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2条1款 \l "tiao_1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3条 \l "tiao_1124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4条1款 \l "tiao_1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7条 \l "tiao_1128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8条1款 \l "tiao_11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0条 \l "tiao_115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52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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