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谦。
法定代理人:杨某珊,身份信息同上,系李某谦母亲。
杨某珊、李某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酿, 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亮与被上诉人杨某珊、李某谦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2)云0103民初8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某亮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2)云0103民初827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1、改判为上诉人保留与未成年人李某谦同等金额的赡养费318000元;2、改判债务金额计算错误部分4548元;3、改判遗漏遗产金额84780元;4、改判被继承人建设银行存款计算错误24071.24元;5、改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李某谦分割共有财产215220元。6、改判房屋评估费用14000元。总计改判金额:660619.24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杨某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未依法适用民法平等原则,在遗产范围内预留上诉人赡养费,保护老年人权益。一审判决书中对未成年人李某谦保留了被继承人法定应当支付的抚养费用,但未保留被继承人应当履行赡养义务中的赡养费用。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其依法应当扣减的各项金额计算错误。(一)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的依法应当扣减的金额计算错误。一审查明的另案民事判决书(2022)云0103民初11451号中债务金额计算错误。(2022)云0103民初11451号判决书确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7元,由被上诉人杨某珊、李某谦在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内各负担人民币3378.5元;保全费人民币2339元,由被上诉人杨某珊、李某谦在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内各负担人民币1169.5元”。被上诉人杨某珊、李某谦在遗产范围内向上诉人返还总额合计应为人民币369096元,上述金额应从遗产中扣除。(二)一审法院对于被继承人丧葬费计算错误。首先,一审证据中,被继承人名下建设银行卡支出的丧葬费金额共计72770元,该金额与客观产生的费用不符。其次,该丧葬费已经是用被继承人名下的财产所支付,被继承人社保另行发放的84780元应当计入遗产总额。一审法院将社保发放的丧葬费扣减给被上诉人系重复计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被继承人建设银行余额计算错误,应当为201350.59元。一审判决书认定的被继承人名下建设银行存款余额为177279.35元与实际余额不符。被继承人建行尾号8314账户余额截止至2021年12月20日为194609.67元。加同日房贷扣款3637.77元等于198247.44元推算为12月17日去世时余额,加昆明某某大学分四笔支付的工资及课酬、奖项等金额合计41514.9元,减去支付的殡葬费用72770元,得出尾号8314账户余额为166992.34元。被继承人在建设银行其它账户余额合计为34358.25元。建行所有账户余额应为201350.59元。三、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多次的陈述客观反应出有遗嘱的情形,被上诉人存在隐匿遗嘱的行为。首先,本案初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作为被继承人遗嘱的持有人,在庭审前后自始至终未向法庭提供被继承人遗嘱,导致法庭认定被继承人没有遗嘱,被上诉人希望通过藏匿的方式额外获得两套房产的继承权。被上诉人在多次庭审中均提到了被继承人的记事本(账本)一事,上诉人认为,依据《 民法典》第 \l "tiao_1125" 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保留被上诉人20%的遗产继承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某谦各自获得40%遗产继承权。其次,如果被上诉人继续藏匿遗嘱,上诉人认为,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丧失继承权。查明的遗产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谦平分。关于被上诉人李某谦继承遗产的一部分现金用于清偿四季园剩余全部贷款,江东四季园房产和车位由被上诉人与李某谦共同共有,无论被上诉人是否再婚,保证李某谦始终有个家。再次,被继承人去世前病情加重,多次寻求自杀。被上诉人在充分知晓被继承人随时可能自杀的情况下,不顾朋友劝阻正式提出离婚,并不择手段逼迫被继承人同意。被继承人百般争取无果,被迫接受。自知病情严重无法自控的被继承人为了保障妻儿的生活,在遗嘱中对妻子和儿子李某谦做出如下财产安排:妻儿获得江东四季园房产及车位、获得呈贡书香大地房产及车位、获得被继承人全部现金遗产。由于被上诉人藏匿遗嘱,导致上述遗嘱嘱托无法执行。初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反复声称没钱,要求拍卖呈贡房产及车位,剥夺孩子房产继承权。在上诉人的坚决要求下,法庭判决将呈贡书香大地房产及车位归李某谦所有。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责令被上诉人出具遗嘱,并依照遗嘱内容执行。四、一审法院就部分共有财产分配出现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查明,昆明某某大学电力学院的《募捐倡议书》中载明“12月17日,我院党委副书记被继承人老师离开了我们这个大家庭。他家中尚有年迈81岁的老父亲和4岁年幼的孩子。为了让其家属在最悲痛的时刻感受到学院的关怀和同事的温暖,学院工会在此倡议请大家伸出援助之手、献出一份爱心,给予家属一些帮助和精神上的支持。”该募捐倡议是以老人和孩子之名发起,同时,理工大出具《关于被继承人同志善后处置有关事宜的告知书》:“人道主义救助款项,属于向特定人表达哀悼和善意的有特定用途的特定款项,不属于法律上的遗产范畴”。综上,上诉人认为,昆明某某大学人道主义救助款项215220元应由上诉人和李某谦平分,各获得107610元。五、一审法院判决的房屋评估费用错误,依法应当纠正。上诉人认为,一审中,产生的房产评估费不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某珊共同平均承担。遗产评估费金额为14000元,其中,被上诉人杨某珊继承房产总价值超过199万元,李某谦继承房产总价值超过140万元,上诉人继承房产总价值仅为65万元。综上,我方认为应由房产继承人所继承的房产金额占比分摊评估费用,被上诉人和李某谦共同承担评估费用的84%金额为11760元,上诉人承担评估费用的16%金额为2240元。被继承人先后罹患甲状腺癌、严重精神疾病,被上诉人杨某珊不履行家庭责任、拋弃生病的丈夫。在被继承人去世前的一个月,被上诉人杨某珊接到被继承人同事、好友多人的警告电话:被继承人的情况极度危急,随时可能死亡,必须马上入院治疗。上诉人、妹妹李某艳竭尽全力挽留被继承人的生命,被上诉人杨某珊毫不在意,向病重的丈夫正式提出离婚。为了离婚时占有更多财产,被上诉人杨某珊伙同身为昆明市人大监察和司法领导委员会副主任的杨红娟对被继承人及其父亲(上诉人)进行长时间的辱骂、威逼和欺骗,最终导致被继承人精神崩溃自缢身亡。被继承人去世当天,被上诉人杨某珊第一个获悉丈夫病危正在抢救的消息,故意推诿不去现场,导致被继承人抢救过程中无直系亲属签字。妹妹李某艳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并全程守在现场。被上诉人杨某珊打电话给李某艳确认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才开始准备启程出发,抵达出事现场时距离接到被继承人抢救电话已经过去4个小时,抵达现场后不久被上诉人杨某珊大姐杨某梅便向警方询问和索要被继承人的随身物品。因被继承人名下有三套婚前房产,被上诉人杨某珊可以从丈夫的死亡中获得远多于离婚的财产。被上诉人杨某珊通过欺骗的方式让上诉人将去世儿子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交予被上诉人杨某珊。被继承人遗体告别仪式时手握银行卡的被上诉人杨某珊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火化相关费用,却在第二天(元旦假期期间)以为5岁的孩子支付学费为由,从被继承人建行账户向被上诉人杨某珊的账户转账10万元。理工大抚恤谈判结束后,为了尽快获取财产,被上诉人杨某珊迫不及待的对上诉人发起诉讼,企图通过藏匿遗嘱和遗产分割诉讼的方式获得白龙房产和景秀花园房产的继承权霸占更多财产。在被继承人去世的两年时间里,被上诉人杨某珊的姐姐利用政府、公安等关系为被上诉人杨某珊抢夺财产、霸凌老人提供协助。本案一审自法庭立案至初审判决耗时18个月,初审开庭审理持续时间8个月:历经两次开庭审理与一次问询,初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杨某珊及其亲属多次扰乱和打断庭审:安排旁听人员在老人表达诉求的过程中对老人谩骂中伤,破坏庭审程序,导致庭审中断,法庭被迫出动大量法警维持秩序。被上诉人杨某珊及其亲属有预谋的破坏庭审秩序,导致上诉人庭审过程中始终无法向法庭表达庭审诉求,变相剥夺了老人的辩护权。因法官无法听取上诉人诉求,致使初审判决书出现多处错误。被上诉人杨某珊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践踏道德伦理。上诉人为了保护孙子李某谦一直默默忍受被上诉人杨某珊的种种霸凌。被迫通过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希望通过法庭揭示被上诉人杨某珊的所作所为,现上诉人提起上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某珊、李某谦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述均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系夫妻,被上诉人不存在殴打或家庭暴力情况,双方之间感情良好,双方之间发生争吵也是因为孩子生病问题,属事出有因。二、被上诉人没有隐瞒财产,银行流水可证明10000元款项系用于买保险。三、所谓遗嘱,从一审到现在,被上诉人从未见过,根据对方二审提交的手写遗嘱,被上诉人方能获得的财产分配比例比一审法院判的比例都高,如果有遗嘱被上诉人不可能隐瞒。四、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之间根本没有住一起,不存在上诉人帮带小孩的情况,并且上诉人已经把被上诉人所有的银行卡全部保全,导致被上诉人现在没有办法生活。五、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保留与被上诉人李某谦同等金额的赡养费,但是上诉人有退休工资,比被上诉人杨某珊的工资还要高,被上诉人李某谦只是孩子,没有收入。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杨某珊、李某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呈贡区××栋××单元××层××室(160.53㎡),价值人民币1750000元),3继承人各占1/3,房屋所有权归2原告,2原告补偿被告1/3的房款。2、依法分割呈贡区书香大地XXX栋车位-1层车位xxx号,价值人民币70000元,三继承人各占1/3,车位所有权归2原告,2原告补偿被告1/3的房款。3、依法分割昆明市××花园××季园x栋x单元xxx室(151.65㎡,价值人民币1537564.4元,市场价2123100元-贷款585535.6=1537564.4元),该房为婚后财产,杨某珊占4/6,李某谦占1/6,李某亮占1/6,房屋所有权归2原告,2原告补偿被告1/6的房款。4、依法分割昆明市××花园××季园地下车位xxx号,价值人民币200000元,该房为婚后财产,杨某珊占4/6,李某谦占1/6,李某亮占1/6,房屋所有权归2原告,2原告补偿被告1/6的房款。5、依法分割昆明市××路××花园××栋××室(125.16㎡价值人民币876120元,该房由被继承人李某翔与李某艳共有,房屋价值1752240元被继承人拥有一半为876120元),被继承人李某翔所有部分3继承人各占1/3。6、依法分割昆明市白龙寺村297号18栋2单元904号(88.84㎡,价值人民币977240元),三继承人各占1/3。(白龙寺这个房子已经明确了归属所有权,不申请分割,还有现金因为法院判决有360000元及诉讼费归被告李某亮所有,要减掉这个数字,其他没有的与诉状一致。还有就是社保的个人部分和养老的医保的个人部分把份额分割一下)。7、依法分割银行存款及理财、基金人民币917098.56元,该款为婚后财产,杨某珊占4/6,李某谦占1/6,李某亮占1/6。8、依法分割退保险费人民币177303元,该款为婚后财产,杨某珊占4/6,李某谦占1/6,李某亮占1/6。9、依法分割微信上的现金人民币93480.82元,该款为婚后财产,杨某珊占4/6,李某谦占1/6,李某亮占1/6。10、依法分割李某翔的公积金和社保的个人部分,暂定为人民币10000元(以查询后的实际金额为准),该款为婚后财产,杨某珊占4/6,李某谦占1/6,李某亮占1/6。11、依法分割债权人民币240000元(为梁某所欠),该款为婚后财产,杨某珊占4/6,李某谦占1/6,李某亮占1/6。12、依法分割李某翔单位所付抚恤金人民币214522元(300000-85475=214522元),3继承人各占1/3。以上合计:人民币7063328.78元。13、请求在财产分割前预留李某谦抚养费人民币330000元(每个月2000元*165个月)。以上共计7393328.78元。1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被继承人李某翔于2021年12月17日去世,杨某珊系被继承人的配偶,李某谦为被继承人的婚生子,李某亮为被继承人的父亲,被继承人的母亲已先于被继承人去世,被继承人生前没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原被告三人为本案法定继承人。因被继承人遗产分配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查明:本案遗产范围:1、呈贡区××栋××单元××层××室,评估价值人民币133.93万元,该房屋系被继承人婚前财产,100%价值为遗产。2、呈贡区书香大地XXX栋车位-1层车位xxx号,评估价值人民币7xxx5元,该车位为被继承人婚前财产,100%价值为遗产。3、昆明市××花园××季园6栋3单元xxx室,评估价值人民币171.74万元,该房屋被继承人去世后尚未归还银行按揭贷款金额为586495.96元,该房屋为被继承人与杨某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价值565452元为遗产[(房屋评估值1717400元-贷款586495.96元)÷2]。4、昆明市××花园××季园地下车位xxx号,评估价值人民币18.62万元,该车位为被继承人与杨某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价值93100元为遗产。5、昆明市××路××花园××栋××室,评估价值人民币131.41万元,该房屋由被继承人李某翔与李某艳共有,系被继承人婚前财产,房屋价值50%为遗产657050元;上述1-5项房屋、车位遗产价值合计2728917元。6、被继承人名下银行存款及其理财基金,具体如下:(1)招商银行基金856800元,50%份额属于遗产428400元;(2)建设银行存款177279.35元,50%份额属于遗产88639.67元;(3)交通银行存款2912.88元,50%份额属于遗产1456.44元;(4)富滇银行存款10.37元,50%份额属于遗产5.18元;(5)农业银行存款687.69元,50%份额属于遗产343.84元;(6)工商银行存款439.62元,50%份额属于遗产219.81元;(7)中信银行存款5.69元,50%份额属于遗产2.84元;(8)公积金57815.73元,50%属于遗产28907.86元;(9)李某翔微信现金93480元,50%份额属于遗产46740元;(10)养老保险金222597.12元,50%份额属于遗产111298.56元;(11)医疗保险112759.06元,50%份额属于遗产56379.53元;(12)华夏保险理赔金177303元,100%份额属于遗产177303元;(13)理工大学人道主义救助款215220元,100%份额纳入遗产215220元;(1)-(13)项遗产共计1154916.73元。7、杨某珊名下银行存款、理财产品、社会保险等现金价值遗产,具体如下:(1)杨某珊招行银行账户余额5344.12元,50%份额属于遗产2672.06元;(2)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支付宝、微信余额共计873.14元,50%份额属于遗产436.57元;(1)-(2)项遗产共计3108.63元;上述应当或视为遗产价值金额总计3886941元。8、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应当在遗产中偿还,(1)民事判决书(2022)云0103民初11451号认定债务优先偿还李某亮土地出让款360000元;案件受理费杨某珊、李某谦负担3378.50元、保全费负担1169.50元,以上共计364548元。(2)办理李某翔丧葬事宜的开销应当在遗产中扣除,办理后事李某亮支出7471元。(1)-(2)项合计372019元。9、办理李某翔丧葬事宜杨某珊支出85478元。10、原告李某谦出生于2017年9月26日,其父亲李某翔2021年12月17日去世,按照法定抚养至十八周岁,尚需要抚养年限为13年3个月,按照每月抚养费标准2000元计算抚养费为318000元。11、庭审中被告认可被继承人李某翔微信现金93480元由被告支取或保管。12、上述应当或视为遗产价值金额总计3886941元扣减李某亮债务和办理后事垫付款金额372019元、扣减抚养费318000元、扣减杨某珊办理后事支出85478元后,实际遗产价值总计311144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翔生前没有留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本案涉及的李某翔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告主张的遗产,按照庭审查明的情况,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首先分割出一半,其余为遗产价值进行分割。遗产分割时,考虑到方便管理、方便生活的原则。由于继承人李某谦属于未成年人、李某亮属于老年人,按照法律规定均属于应当照顾的无劳动能力的弱势群体,因此在分割遗产比例时应当予以照顾,故对于李某谦、李某亮两人在分割遗产时按照35%比例、原告杨某珊按照30%比例。综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1" 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 \l "tiao_1123" 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 \l "tiao_1124" 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l "tiao_1127_kuan_1_xiang_1" (一)项、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第 \l "tiao_1156" 一千一百五十六条、第 \l "tiao_1159" 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第 \l "tiao_121" 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1、被继承人李某翔位于呈贡区××栋××单元××层××室(评估价值人民币133.93万元)房屋一套、呈贡区书香大地XXX栋车位-1层xxx号车位遗产价值7xxx5元,由原告李某谦继承房屋及其车位全部份额遗产价值1413315元(遗产价值为房屋1339300元+车位7xxx5元)。2、被继承人李某翔名下存款及其理财基金、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等合计遗产金额1154916.73元、被告杨某珊名下应当作为遗产部分金额3108.63元在扣除相应债务和抚养费、丧葬费后,由原告李某谦继承35%比例为133885元(李某谦继承金额两项合计为1413315元+133885元=1547200元,已经超过应当继承金额3111445元×35%=1089005元金额部分为458195元)。二、1、被继承人李某翔位于昆明市××花园××栋××单元××室××、昆明市××花园××季园地下车位143号遗产由原告杨某珊继承全部份额遗产价值658552元[(遗产价值658552元=(房屋评估价值人民币1717400元-尚未归还按揭贷款金额586495.96元)×50%+车位价值人民币186200元×50%)]。2、被继承人李某翔名下存款及其理财基金、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等合计遗产金额1154916.73元、被告杨某珊名下应当作为遗产部分金额3108.63元在扣除相应债务和抚养费、丧葬费后由原告杨某珊继承30%比例为114758元(杨某珊继承金额两项合计为658552元+114758元=773310元,不足应当继承金额3111445元×30%=933434元金额部分为160124元)。三、1、被继承人李某翔位于昆明市××路××花园××栋××室的遗产份额由被告李某亮全部继承遗产价值657050元(遗产价值为评估价值人民币1314100元×50%=657050元);2、被继承人李某翔名下存款及其理财基金、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等合计遗产金额1154916.73元、被告杨某珊名下应当作为遗产部分金额3108.63元在扣除相应债务和抚养费、丧葬费后由原告李某亮继承35%比例为133885元(李某亮继承金额两项合计为657050元+133885元=790935元,加上被继承人李某翔微信金额被其已经支取金额93480元,不足应当继承金额3111445元×35%=1089005元金额部分为204590元)。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李某谦分别向原告杨某珊补足应当继承金额不足部分为160124元、向被告李某亮补足应当继承金额不足部分为204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0" 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553元,由原告杨某珊、李某谦承担43326元,被告李某亮承担20227元。遗产价值评估费人民币14000元,由原告杨某珊、李某谦承担7000元、被告李某亮承担7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李某亮提交七组新证据,第一组:1.聊天截图、医疗报告单;2.聊天截图;3.照片、医疗报告单、聊天截图、录音四及文字整理;4.药品照片、说明书;5.聊天截图;6.聊天截图、保证书;7.视频二、录音六及文字整理;8.参考案例“牟某某虐待案”及最高法院工作报告。欲共同证明被上诉人从得知被继承人患有疱疹时就有预谋的在为自己的离婚做准备,期间没有考虑过帮助被继承人缓解病情,而是一味的要求出具家暴保证书来达到自己离婚的目的,期间关于被继承人多次有自杀的预兆,被上诉人仍然不管不顾,最终在被继承人离开当天,被上诉人在第一时间通知后以孩子打针为由迟迟4个小时后才到达现场,在家属沟通中明确表明了对于被继承人的死早有预判。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是直接导致被继承人死亡的根本原因。第二组:1.墓碑照片;2.照片、录音七、录音九;3.照片、文字整理、视频一;4.李某亮医疗凭证、退伍军人证。欲共同证明被继承人死亡后,被上诉人就开始着手准备控制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知晓整个家族的大部分指出都是由被继承人负担,因此对于死后遗留的财产也是知晓大概的,就开始找借口索要手机,将老人搜身后赶出被继承人住处,都是在为控制遗产做准备。第三组:1.关于遗嘱的聊天截图、相关搜索记录;2.录音十、记事本照片;3.聊天截图。欲共同证明被上诉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就开始计划控制遗产,并通过索要手机、驱赶老人、打探口风等方式确保控制被继承人的遗嘱。第四组:1.照片、录音五、文字整理;2.录音六;3.录音八;4.聊天截图、照片;5.银行转账记录、社保费用说、干部事项报告表;6.借款案件中相关证据。欲共同证明该部分收取的款项是针对特定人的,与被上诉人无关,且被上诉人隐匿了大量慰问现金20余万元。第五组:抚恤金、募捐款、保单、截图,欲证明应扣除费用后再进行分割。第六组:费用清单,欲证明李某亮办理后事的支出应扣除。经质证,被上诉人杨某珊、李某谦对上述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所有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杨某珊有虐待被继承人的情况,也无法证明上诉人有照顾被继承人和小孩李某谦的情况。上述证据是否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法庭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及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继承人职业年金87889.43元已支付至杨某珊中信银行昆明××路支行6217××××7357账户内,二审中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分配,50%份额属于遗产为43944.72元。各方确认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为73674.72元,50%份额属于遗产为36837.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案件,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对于一审中双方无争议的遗产本案中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1为本案中是否存在有效的遗嘱,截止本案二审,无证据证实有有效的遗嘱存在,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案一审根据查明的情况,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2为本案中是否需要为李某亮保留与未成年人李某谦同等金额的赡养费318000元?根据庭审查明,李某亮享受退休养老待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除本案被继承人李某翔外尚有其他子女进行赡养,一审已经综合考虑给予其遗产35%的份额,故其上诉请求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3为(2022)云0103民初11451号判决中债务金额是否计算错误?经查,该份生效判决本金及诉讼费保全费总金额应为369096元,故应优先扣除费用遗漏计算4548元,本院予以纠正,李某亮该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4为被继承人名下建设银行的存款为多少?经核实,双方认可建行的存款按照201350.59元进行分配,本院予以确认,50%份额属于遗产为100675.3元。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5为房屋评估费用的负担是否合理?根据本案中查明遗产状况,本案中涉及评估的房产和车位有继承人的婚前和婚后财产,根据各继承人的实际状况和继承比例,上诉人根据其继承份额应承担评估费用2240元,杨某珊承担9520,李某谦承担2240元,一审比例不妥,本予以纠正。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6为理工大学人道主义救助款的分配是否合理?根据庭审及在卷证据查明,本案中的人道主义救助包含丧葬、抚恤、捐赠款项,根据各继承人的实际状况和继承比例,杨某珊作为配偶承担了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宜的办理,与作为直系亲属的李某亮和幼子李某谦对上述款项进行分配并无不妥,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除一审无争议的遗产外,根据本案中案涉财产的来源、各继承人的实际生活状态、案涉财产的使用情况,结合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的财产,本院将案涉遗产中被继承人名下建行可分配遗产调整为100675.3元;职业年金遗产为43944.72元;被继承人债务为369096元,养老保险遗产为36837.36元。被继承人的遗产价值金额总计3868461.5元。扣除被继承人债务369096元、抚养费318000元,李某亮垫付丧葬支出7471元,可分配遗产价值金额总计3173894.5元。故按照一审确定的分配比例,李某亮、李某谦享有遗产的35%,杨某珊享有遗产的30%。李某亮可享有遗产为1487430.08元(1110863.08元+376567元),李某谦可享有遗产为1428863.08(1110863.08元+318000元)、杨某珊可享有遗产为952168.3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亮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处理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2" 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2)云0103民初8278号民事判决;
二、被继承人李某翔位于呈贡区××栋××单元××层××室(评估价值人民币133.93万元)房屋一套、呈贡区书香大地XXX栋车位-1层xxx号车位遗产价值7xxx5元,房屋及车位全部份额遗产价值1413315元(遗产价值为房屋评估价值人民币1339300元+车位价值7xxx5元)由李某谦继承;
三、被继承人李某翔位于昆明市××花园××栋××单元××室××、昆明市××花园××季园地下车位143号遗产由杨某珊继承全部份额,遗产价值658552元[遗产价值为(房屋评估价值人民币1717400元-尚未归还按揭贷款金额586495.96元)×50%+车位价值人民币186200元×50%];
四、被继承人李某翔位于昆明市××路××花园××栋××室的遗产份额由李某亮全部继承,遗产价值657050元(遗产价值为评估价值人民币1314100元×50%);
五、被继承人李某翔名下存款及其理财基金、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职业年金等合计遗产金额1136435.88元由杨某珊继承享有;
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杨某珊分别向李某谦补足应当继承金额不足部分为15548.08元、向李某亮补足应当继承金额不足部分为736900.08元(被继承人李某翔微信金额被李某亮支取金额93480元不再退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0" 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553元,由杨某珊、李某谦承担43326元,李某亮承担20227元;遗产价值评估费人民币14000元,由杨某珊承担9520元、李某谦承担2240元、李某亮承担2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6元,由杨某珊、李某谦承担4163元,李某亮承担6243元。上述案件受理费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孙仁芳
审判员 李城橙
审判员 陈 红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 响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2" 二项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0" 二百六十条之规定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附法律依据【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承办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1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1条 \l "tiao_1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2条 \l "tiao_1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3条 \l "tiao_112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4条 \l "tiao_11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5条 \l "tiao_1127_kuan_1_xiang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7条1款1项 \l "tiao_11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0条 \l "tiao_115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56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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