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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七、遗产分割与继承份额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

(2026)黑0208民初227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26.06.16 判决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6)黑0208民初227号
审理法官: 郝冬雪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6.16
案件类型: 民事一审
审理程序: 一审
代理律师/律所:张晓丽, 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代理 共同共有 实际履行 质证 诉讼请求 变更诉讼请求 强制执行 查封 折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 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

被告:王某丙。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依法继承原、被告父亲母亲的房产,现已经过户到被告王某丙名下某乡,面积81.78平方米房屋(房产价值为:16万元)的份额2万元;2、原告依法继承父亲王某丁名下的土地补偿款份额1248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为姐妹关系,原告及二被告的父亲王某丁于2019年去世,原告及二被告的母亲任某于2025年4月去世,二位老人育有三个女儿,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甲、三女王某丙。原告与二被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先于父母去世,有齐齐哈尔市嫩水牧场出具继承证明证实。父母去世时留有房产一处,坐落于某乡,生前没有立遗嘱,此房产是父母的共同财产,三个子女都有权继承属于父亲一半房产的相应份额,也就是总房产的八分之一,父亲去世后,母亲没有经过其他子女同意的情况下,2021年擅自把房屋直接过户到王某丙名下,剥夺了原告法定的继承权。齐齐哈尔市嫩水牧场出具科目辅助明细账,原告有权继承三分之一份额。母亲去世时留有的工资存款及发放丧葬费,三名子女有同等的继承权。但是原告没有继承房产及银行存款等财产份额,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起诉到贵院,原告认为,原告对父母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和责任,无微不至照顾二位老人的生活起居直到去世,父母生前没有立遗嘱,原告有权按照法定继承遗产的份额,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诉讼中王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继承2025年5月20日王某丙取出母亲任某在某甲银行卡里的丧葬费35027.67元,要求按照遗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王某乙辩称:房产与丧葬费与我无关,我不要求继承,我也不参与这件事情。关于我父亲在嫩水农场的草原补偿费经2026年6月1日我去查询还有在嫩水农场剩余18440.7,因为场子不给现金只能抵顶承包费,我们三人在农场都承包了土地,这个钱一直在顶我们三人的承包费。

王某丙辩称:关于楼房,母亲生前多次告知我们姐妹三人,楼房留给我,并且在我妈去世之前就过户给我,属于我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割。母亲生前一直跟我生活由我照顾,并且由我养老送终,原告没有尽到照顾的义务,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我父母在世的时候父亲的土房已经给王某甲了,土地也多给她分了,她已经在我父母的财产中得到她应有的份额了,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关于丧葬费是我为我母亲操办丧事,生前由我一直照顾我母亲,母亲也口头将这笔钱留给我。关于农场补贴款我同意正常分割。

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某牧场出具的《继承证明》,证明被继承人王某丁、任某的父母,即本案原、被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两位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仅生育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三名女儿,不存在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确认本案原、被告三人系案涉房产、土地补偿款、丧葬费等全部遗产的合法法定继承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佐证被继承人王某丁于2019年死亡、任某于2025年4月死亡的客观事实,遗产继承自此开始。王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王某丙对无异议,但我的父亲在2018年3月19日去世。

2、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证明案涉房产坐落于某乡,建筑面积81.78㎡,不动产权证号黑(xxx)齐梅不动产权第xxx号,现不动产登记权利人登记为被告王某丙,证实该房屋于2021年11月5日完成权属变更登记,该过户行为发生在王某丁去世之后,任某在未征得其他继承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夫妻共有房产过户至王某丙名下,侵害其他继承人法定继承权益;确定本案房屋遗产的具体位置、面积、权属现状,锁定原告诉请房产继承的标的物范围。王某乙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王某丙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母亲在生前当着姐妹面说过这个房产给我的,他们都没有意见。

3、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信息档案表,证明房屋不动产单元编号、建筑结构、土地使用权信息、使用期限、历次变更登记时间等详细档案内容,与前述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相互佐证,确认房屋于2021年11月5日变更至王某丙单独所有;证明案涉房屋原为王某丁与任某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丁离世后,房屋50%产权份额属于王某丁遗产,原告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利;证实该房产无司法查封、无抵押、无权利限制,符合遗产实物分割或者折价分割的法定条件。王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王某丙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房产是我父母留给我的,我认为这个房子不是遗产。

4、王某丁名下土地补偿款科目辅助明细账,证明被继承人王某丁名下土地补偿款账面剩余金额37441.67元,该款项系被继承人个人遗留合法财产,归入遗产范围;按照法定继承由三名子女平均分配,原告可分得对应份额12480元,对应原告主张分割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账目备注款项可抵扣土地承包费用,进一步佐证资金来源、权属归属于被继承人,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第三方财产。王某乙质证认为这笔款项具体数额我不清楚,需要嫩水农场出具凭证。王某丙质证认为不清楚这笔钱款。

5、丧葬费银行流水单据,证实2025年5月20日有丧葬费35027.67元汇入案涉账户,丧葬费属于被继承人遗留可分割财产,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主张依法均等分割;佐证上述款项现由被告实际管控占有,被告拒不配合遗产分割,原告据此主张对土地补偿款、丧葬费一并进行继承分割。王某乙质证认为丧葬费我不参与,没有意见。王某丙质证认为这笔钱是我母亲的丧葬费,但我不同意分割这笔钱。

王某乙、王某丙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证据如下:

1、国家税务总局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某局6月8日出具案涉房屋存量房屋交易价格评估结果通知单,税务机关评估价格为75631.41元。王某甲认可税务部门的评估价格,王某乙表示不参与此事,王某丙认可税务部门的评估价格。

2、王某乙调查笔录,其表示对被继承人王某丁、任某遗产中案涉房产及银行存款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王某甲、王某丙无异议。

3、某牧场出具的科目辅助明细账、记账凭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公示表,其载明王某丁在嫩水牧场往来账,包括发放土地补贴具体情况以及2021年-2025年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用王某丁补贴款折抵其三人土地承包费明细,以及三人在嫩水牧场的土地情况。其三人对此账目表示认可。

本院查明 通过当事人陈述,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王某丁与任某结婚多年,生育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甲、三女王某丙,王某丁2018年3月19日去世,任某2025年4月26日去世。二被继承人未立遗嘱,王某丁与任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坐落于某乡房屋并在此居住,王某丁去世后,该房屋由任某与王某丙共同居住,此房产的50%属于王某丁遗产。此房屋于2021年8月30日取得不动产登记证,登记在任某名下,2021年11月5日,任某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到王某丙名下,王某丁系嫩水畜牧场职工,因嫩水畜牧场开发土地,作为其职工的王某丁未得土地,嫩水畜牧场于2014年12月24日、2016年、2019年3月7日分三次补偿给王某丁土地补偿款共计68000元,由于嫩水畜牧场账内无流动资金,此款记载于嫩水牧场往来账中,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2025年12月止,嫩水牧场均已按照三个女儿的土地承包面积折抵其三人在嫩水畜牧场的土地承包费,任某未提出异议,该分配方式已经实际履行多年。任某去世后,其个人名下留有银行存款35027.67元,已由王某丙支取并销户,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王某乙明确表示放弃对案涉房产及任某名下银行存款的继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死亡后,未留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王某丁先于任某去世,未留有遗嘱,遗产未分割,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案涉房产系王某丁与任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丁去世后,其享有房产50%份额为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任某、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四人继承,诉讼中被告王某乙明确表示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故王某丁的房产份额应由任某、王某甲、王某乙继承。任某在世时,将案涉房产过户至王某丙名下,应视为对其自身享有的房产份额(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中50%的部分及其继承王某丁的部分)的赠与,该赠与行为有效,因此,王某甲应继承王某丁房产部分的份额为房产价值的1/6。由于双方对房产价值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且原被告均不申请对房屋进行评估,本院函询国家税务总局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某局对案涉房屋进行房屋交易价格评估,税务机关评估价格为75631.41元,王某甲继承份额的折价款为75631.41×1/6=12605.24元,王某丙应向王某甲支付该部分补偿款。王某丁名下的土地补偿款,该补偿款至今未实际取得,系二被继承人对嫩水牧场享有的债权,该债权经嫩水牧场及三被继承人及任某共同确认,自2021年起已由嫩水牧场按承包面积折抵各继承人的承包费,该分配方式已经实际履行五年,各继承人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王某丁该部分遗产已做出分配并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重新分配,本院不予支持。任某去世后,其名下银行存款35027.67元为遗产,王某乙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该笔存款应由王某甲与王某丙继承,被告王某丙长期与任某共同生活,对任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办理丧葬事宜,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第 \l "tiao_1130_kuan_3" 三款之规定,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笔存款由王某丙继承60%份额21016.6元,王某甲继承40%份额14011.07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1" 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 \l "tiao_1123" 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 \l "tiao_1124" 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40" 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某乡、不动产权证书号黑(2021)齐梅不动产权第XXXXX号、建筑面积81.78㎡市场化商品房归王某丙所有;

二、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甲房屋份额1/6的折价款12605.24元;

三、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甲支付任某遗产存款中40%部分14011.07元;

四、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4"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7.69元,由王某甲负担901.14元,王某丙负担586.55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1" 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收款户名: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非税收入汇缴户,开户银行:某乙银行某支行,账号:6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郝冬雪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延博宇

扫二维码了解执行流程及风险提示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修正) 第1条 \l "tiao_11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1条 \l "tiao_1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2条 \l "tiao_1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3条 \l "tiao_112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4条 \l "tiao_1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7条 \l "tiao_1130_kuan_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0条3款 \l "tiao_26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264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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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姓名按原文作隐名处理)。本文仅供学习研究,引用请以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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