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付某甲与牟某甲继承纠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京03民终1008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5)京0105民初28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某甲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京0105民初28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改判王某甲向李某甲支付被继承人张某甲工龄优惠遗产补偿款15万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甲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张某甲工龄对应财产权益的计算方式存在错误。根据《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 \l "tiao_6" 6条,“购买公房时的房屋市值”应当是王某乙在1999年10月时房屋的市场价格,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王某甲与李某甲均认可为每平方米3500元,即185745元,而不是公房的纯成本购房价格,这也是王某甲本案上诉的焦点所在。原审法院在考虑到王某甲王某甲自身应继承份额和转继承份额的情况下,判决给付李某甲50万元,虽没有明确的计算方式,但经过反推计算,基本可以认定,原审法院计算的张某甲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在130万元左右,占房屋现价的三分之一左右,这明显存在计算错误和认定事实错误。1.依据《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 \l "tiao_6" 6条,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参考公式:(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参照该计算公式,目前双方对于张某甲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及房屋现值基本无争议,仅对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应采用当时购房的成本价还是1999年10月28日时房屋的市场价格存有争议。王某甲认为,结合《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出台的背景及本意,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购买背景、出资情况、工龄所占房屋价值的比例等因素,如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简单理解为购房公房时的成本价,则会造成过度夸大工龄所占房屋价值比例的情况,忽视房屋实际出资的价值,购买公房时的成本价实际上对应的应为房屋的成本,而非房屋的市场价值,故在参照《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 \l "tiao_6" 6条规定计算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时,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亦不应理解为政策中公房的成本价而应理解为当时该房屋所对应的商品房的市场价值。一审法院以购房时的成本价计算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显失公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计算错误,希望二审法院予以调整。2.本案中,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王某甲与李某甲均认可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为每平方米3500元,即185745元的价格。第二次庭审中李某甲单方否认了每平方米3500元的主张,改为按照成本价计算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禁止反言的基本原则,以及《 民法典》《民诉法》《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规定中禁止反言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在未得到王某甲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也未在说明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以购房时的成本价计算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显失公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王某甲查询国家某局《2000年中国统计年鉴》,北京地区1999年的平均房价为4787元,王某甲多年来也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中,对该房屋的价格也非常了解,1999年时,该房屋价格已经超过4000元每平方米,王某甲庭审中认可以35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作为计算依据已经做了很大的让步和牺牲,希望法院能够查明事实,予以调整。二、一审法院未认定王某甲的继承人身份,存在认定事实错误。1978年10月王某甲的母亲王某乙与继父张某甲结婚时,王某甲为高中生,且,之后四年大学均为走读,这期间王某甲与其母亲王某乙和继父张某甲一直共同生活。原审法院以王某甲当时年满20周岁,已成年且身心健康为由,否认了张某甲与王某甲的抚养关系,王某甲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1978年10月,王某甲的母亲王某乙与继父张某甲再婚时,王某甲王某甲确实已满19周岁,但由于当时的年代背景等原因,1978年10月时,王某甲仍在高中延长班就读,还是高中生,其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完全依靠母亲王某甲和继父张某甲抚养照顾而生活。根据王某甲提供的证据(某分校毕业证书),可以证明王某甲是1979年2月1日进入某分校历史系专业学习,学习四年,1983年2月1日毕业。根据当时情况,某分校没有提供住宿的条件,为走读学校,因此,在上大学期间,王某甲也是与母亲王某乙、继父张某甲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且王某甲的生活费、学费等费用均为王某乙与张某甲提供。因此,王某甲认为母亲王某乙与继父张某甲结婚后,共同对王某甲进行了多年的抚养,双方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王某甲是其继父张某甲继承人的资格应当被法院认定。另,原审法院认定1978年10月,王某甲的母亲王某乙与继父张某甲再婚时,王某甲在读大学二年级完全错误,不符合事实。当时王某甲还在读高中延长班,是高中生,王某甲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二,在王某乙和张某甲结婚后,王某甲便与他们一起居住在张某甲的简易宿舍,再后来,因为张某甲分的涉案房屋,便搬回该房屋居住。王某甲在其工作和结婚后大部分时间都在该房屋中与父母共同生活,直至现在王某甲也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生活。王某甲长期与母亲及继父张某甲共同生活,直至张某甲去世,王某甲作为唯一长期与老人共同生活的成年子女,必然会对张某甲进行照顾,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第三,一审中王某甲向法庭提供了与张某甲共同生活的照片,邻居的证言,均能够证明王某甲长期与张某甲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特别是在张某甲最后两年生病期间,王某甲更是尽心尽力照顾张某甲,并与母亲王某乙一起向亲戚朋友借款为张某乙病(肺癌),因此欠下了几千块的债务,这在九几年已经是一笔很大的债务了,这些债务最后也是由王某甲与母亲共同偿还的,在此期间,李某甲仅提供了极少的钱款。在张某甲生病期间,最开始都是由王某甲与母亲照顾的,李某甲仅是来探视过。在张某甲生病的最后一个月,才由王某甲的母亲王某乙提出白天由王某甲及其母亲照顾,晚上由李某甲照顾。但王某甲与母亲,在晚上也经常过去陪护,特别是最后两天,医院给了病危通知后,随时需要家属签字,因此,王某甲与其母亲均一直守护在医院,直至张某甲去世。在张某甲去世后,王某甲与母亲王某乙为张某甲办理了葬礼,通知亲友,书写悼词,均是王某甲与其母亲办理,包括购买墓地等,特别是以女儿的身份为张某丙碑,足以证明王某甲一直照顾张某甲,并为其养老送终。因此,李某甲对张某甲未尽到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少分或者不分。王某甲对张某丁到主要的赡养义务,按照《 继承法》第 \l "tiao_13" 十三条规定,王某甲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四、退一步讲,即使法院因不能认定王某甲与张某甲形成抚养关系,但在继父张某甲与母亲王某乙结婚后,王某甲与母亲和继父一直共同生活,在继父张某甲生病期间照顾继父张某甲,以女儿的身份为继父张某戊碑,做到了为继父养老送终。按照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 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l "tiao_30" 三十条的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地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原审法院应当认定王某甲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的资格,对张某甲的遗产进行继承。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某甲提起诉讼时,已超过《 继承法》等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继承权纠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的法律强制性规定。《 继承法》第 \l "tiao_8" 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意见第 \l "tiao_18" 十八条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十八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二十年之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某甲在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二十年的时效,一审法院应当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当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王某甲认为,一审法院在有《 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强行参照适用其他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律适用的规则。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甲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一审法院结合赡养付出、家事照料、丧葬办理等实际情况综合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相关规定无误,裁判结果公平合理,恳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工龄对应财产价值计算合法无误。一审结合房改政策、出资情况、公房福利属性核算遗产价值,计算标准契合司法裁判常规,不存在计算错误。提及的3500元每平米仅是庭审口头磋商意见,未形成双方确认的既定计价依据。后续结合房屋属性调整核算思路,不构成禁止反言。房改房屋具备专属职工福利性质,不能直接参照普通商品房价格核算福利价值。王某甲计价方式不符合房屋政策特点,主张缺乏合理性,不应采纳。一审已综合考量双方相关权益情节,酌定补偿金额公允,不存在偏袒情形,王某甲单方主张不足以推翻原审计算结果。二、王某甲不具备法定继承人资格,事实认定无误。王某甲母亲再婚时,王某甲已成年,即便在校就读,也不属于需要继父母抚养的未成年人,未形成法定扶养关系,无权以继子女身份继承遗产。成年亲属间日常帮扶、照料及丧葬相关事务处置,属于人情伦理往来,未满足法定扶养认定要件,不能据此取得继承资格。一审已充分考量王某甲付出并酌情调整补偿数额,已最大化兼顾其权益。王某甲主张我方未尽赡养义务,无事实证据支撑,该理由不能成立。三、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时效抗辩不成立。本案属于遗产共有物分割纠纷,遗产长期处于未分割共有状态,分割请求权属物权性质,不适用继承类诉讼时效约束。我方厘清权属后依法起诉,属于正常维权,不存在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形。一审法律适用符合裁判通用标准,王某甲时效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四、王某甲逾期提交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王某甲相关证明材料一审阶段已然存在,无正当理由未按期举证,二审提交不符合新证据认定条件,依法不应采信,无法推翻原审事实。五、总结意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甲各项上诉诉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改判主张损害我方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李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甲向李某甲支付购买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以下称303房屋)使用张某甲工龄财产价值的补偿款645274.5元(本判决书中的货币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甲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张某甲与李某乙于1954年结婚,1960年12月28日离婚,李某甲系二人婚生子。张某甲与王某乙于1978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王某甲系王某乙与前夫所生之女,后随王某乙与张某甲共同生活。张某甲于1997年9月23日去世,未留遗嘱,其父母先于其去世。王某乙于2023年7月21日去世,未留遗嘱,其父母先于其去世。
303房屋系张某甲单位分配的公房,1999年王某乙使用张某甲和王某乙二人工龄优惠以成本价购买,2000年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乙名下,建筑面积57.26平方米。303房屋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记载,以成本价购买公房时,使用男方张某甲40年工龄优惠、女方王某乙36年工龄优惠,还使用了王某乙的教师优惠。2011年王某乙将303房屋赠与王某甲,于2011年9月26日过户登记至王某甲名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303房屋产权为王某乙个人财产。
因李某甲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303房屋房产现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395.51万元。
李某甲称其在持法院调查令调取案涉房屋档案后,才知晓房屋使用了张某甲工龄且已赠与王某甲,起诉后才知晓王某乙去世。
李某甲、王某甲均称,张某甲住院约一个月,白天由王某乙、王某甲照料,晚上由李某甲照料。李某甲称,张某甲最后病危两天王某乙、王某甲未在场,张某甲的墓地由张某甲四某购买、后事由李某甲与四某一家办理。王某甲称,王某甲在父母离婚后寄养在姥姥舅舅家,张某甲与王某乙结婚后,王某甲读大学二年级,张某甲对王某甲有资金支持和教育,王某甲和王某乙后来一直照顾张某甲,主要是王某甲和王某乙借钱给张某甲看病,李某甲只借了少量的钱。张某甲去世后主要是张某甲的四某联系的安葬事宜,联系好后,是王某甲和王某乙去办理的葬礼。张某甲的墓地是王某甲、王某乙花钱买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民法典的规定。对于王某甲认为李某甲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继承纠纷,并非债权纠纷,不适用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规则。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 继承法第 \l "tiao_25" 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张某甲1997年去世后,其工龄优惠对应的财产价值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取得共有权,未分割前属于共同共有状态,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王某甲认为李某甲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 \l "tiao_6" 6条规定,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303房屋系张某甲单位分配的公房,王某乙在购买公房时使用了张某甲40年工龄优惠,该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是张某甲的个人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对于张某甲的法定继承人范围问题,在张某甲与王某乙1978年10月结婚时,王某甲已20周岁,早已成年且身心健康,王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张某甲形成了抚养关系,王某甲与张某甲之间不存在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王某甲不属于张某甲的法定继承人。张某甲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张某甲的配偶王某乙、婚生子李某甲。王某乙去世后,其能够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子女王某甲转继承。
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王某甲虽然不是张某甲的法定继承人,但综合在案证据,法院可以认定王某甲对张某丁到了赡养扶助义务:张某甲住院期间,王某甲与王某乙共同照料其白天的生活起居;张某甲去世后,王某甲参与操办丧事,虽双方对墓地出资存在争议,但不影响其赡养行为的认定。李某甲虽主张王某甲未照料张某甲弥留之际,即便该情况属实,仅能证明王某甲最后两天未在场,无法否定其此前的照料行为,法院可以认定王某甲对张某丁了较多赡养义务,依法可以给王某甲适当分配遗产,具体数额法院酌定。王某甲要求对李某甲少分遗产,对王某甲多分遗产的主张缺乏充足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纳。
双方均认可303房屋产权为王某乙个人财产,王某乙在以成本价购买303房屋时使用了张某甲的工龄优惠,在家庭成员内部分割处置303房屋时,获得房屋产权方应对张某甲的遗产继承人进行折价补偿。此后王某乙将303房屋产权无偿赠与王某甲,王某甲应向张某甲的遗产继承人支付工龄优惠遗产折价补偿款,具体方式为:王某甲向李某甲支付李某甲应继承遗产份额对应的补偿款,王某甲自身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及转继承王某乙的份额,归王某甲所有。对于李某甲应继承遗产份额对应的补偿款,法院综合案件情况,依据公平原则,依法酌定为50万元。李某甲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6年3月31日作出判决:一、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李某甲支付被继承人张某甲工龄优惠遗产补偿款50万元;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甲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 \l "tiao_264"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王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为1980年王某乙写给张某甲、王某甲的亲笔信,证明1980年时被继承人张某甲在王某甲就读大学期间每月向王某甲支付30元的生活费,证明张某甲与王某甲存在抚养关系。证据2为国家某局网站截图,证明购买公房时的房屋市值应为王某甲与李某甲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均认可的3500元每平方米的房屋市场价格。
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其针对王某甲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针对证据1,王某乙与张某甲再婚时,王某甲已成年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甲与张某甲不能形成法定继父子女关系,王某甲不能成为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认可,这可能是张某甲被迫的行为,不能认定对王某甲存在抚养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不应按照市场价折算,一审计算符合高院决定,并无错误。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结合在案事实和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90" 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本案中,关于工龄优惠对应的财产价值确定问题。经查,案涉房屋系在使用了张某甲40年工龄、王某乙36年工龄以及其教师优惠的情况下购买的,故在双方未能就案涉房屋当时的市场价值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李某甲主张按照案涉房屋未使用各项优惠政策之前的价值确认价格并无不当。王某甲主张应当按照庭审中李某甲曾认可的每平方米3500元计算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经查,李某甲在庭审中最终否认该计算标准,故不能视为双方就案涉房屋当时的市场价值达成了一致。诉讼中,王某甲提交的其他网站截图载明的数据,与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不足作为判断的依据。
关于王某甲主张其与张某甲形成了继父女关系应当作为张某甲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分割张某甲遗产的意见。经查,在张某甲与王某乙1978年10月结婚时,王某甲系已年满19周岁的成年人,早已成年且身心健康,王某甲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张某甲之间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故王某甲不属于张某甲的第一顺位继承人。
关于王某甲主张李某甲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本案系继承纠纷,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在各继承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应视为均接受继承,该遗产在实际分割之前仍属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的状态,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此前双方曾因张某甲工龄优惠对应遗产部分的继承问题双方发生过纠纷,故王某甲认为李某甲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某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案件情况,依据公平原则,依法酌定王某甲支付李某甲补偿款5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90" 九十条、第 \l "tiao_321" 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张清波
审 判 员 张 慧
审 判 员 宁泽兰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芷珊
法官助理 付忠华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3"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3条 \l "tiao_18"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8条 \l "tiao_25"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25条 \l "tiao_30"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30条 \l "tiao_8"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l "tiao_3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321条 \l "tiao_9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90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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