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超, 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丙。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超, 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睿, 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雷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5)粤0104民初26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若贵院不发回重审,请求改判:1.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某路xxx号的房屋由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与雷某丁各继承1/4产权份额;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应配合对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某路xxx号一楼房屋的租金收益由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与雷某丁各继承1/4份额(指被继承人黄某去世后的租金收益);3.雷某丁将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某路xxx号一楼房屋自2023年1月起至2026年8月止期间的租金收益分别向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各支付1/4份额的租金275000元(以该房产一楼房屋25000元/月的租金标准进行折算),并自2026年9月起每月28日前分别向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各支付该房产一楼房屋当月租金收益的1/4份额的租金625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雷某丁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某路xx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各继承1/10产权份额,由雷某丁继承7/10产权份额以及驳回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纠正。一、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雷某戊受赠所得的个人财产,并非被继承人雷某戊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应属于被继承人雷某戊、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首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063" 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根据刘某与K夫妇在美国公证出具的《房屋赠与书》是通过美语文书翻译所得。其赠与的背景有着特定的指向,是鉴于雷某戊和赠与人系交情深厚的乡亲关系,说明赠与对象就是特定的雷某戊个人,在赠与人意图上,涉案房屋是明确赠与给雷某戊个人,雷某戊祖籍台山,而黄某祖籍东莞,所以该赠与内容并不涉及雷某戊的配偶,也未提及雷某戊的配偶,且《房屋赠与书》上载明的受赠人只有雷某戊一人。因此,《房屋赠与书》系在美国公证,受赠人明确为雷某戊一人,赠与人无意将涉案房产赠与雷某戊的配偶,且赠与目的在于答谢雷某戊个人,与其配偶无关,故《房屋赠与书》符合上述法律特定指向“仅赠与给雷某戊个人”的语境表述及赠与人“仅赠与给雷某戊个人”的真实意思表述,涉案房屋依法应认定为雷某戊的个人财产,并不属于其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基于上述《房屋赠与书》,(200xxxxx5)粤公证内字第299xxxx86号《受赠书》公证书记载,刘某与K夫妇自愿表示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全部无偿赠与给雷某戊所有,雷某戊表示愿意接受赠与,今后有关上述房屋的权利和义务均由雷某戊享有和承担,与原产权人无关。从该记载内容已明确赠与涉案房屋的全部产权的完整归属、权利义务的权责统一来看,这完全再次反映出赠与人将涉案房屋“仅赠与给雷某戊个人且只归雷某戊一方的个人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与雷某戊的配偶无关。其三,涉案房屋在雷某戊接受赠与后,是由其个人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房产证已明确载明全部产权登记在雷某戊的个人名下,故进一步确定涉案房屋属于雷某戊的“个人财产”。其四,(2012)粤广广州第236429号公证书记载,雷某戊是涉案房屋产权人,雷某戊委托黄某作为雷某戊的合法代理人,代理执行和处理涉案房屋的出售、出租、管理、修缮、征用拆迁、诉讼与执行等事项。据此可见,黄某曾已确认涉案房屋属于雷某戊的个人财产,且黄某也早已明知涉案房屋是雷某戊受赠所得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其只能通过雷某戊的授权方可行使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由上可见,涉案房屋应属于雷某戊的个人财产,黄某对涉案房屋并没有产权份额,故黄某立遗嘱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实属无权处分,涉案房屋在雷某戊去世后应由其配偶黄某、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及雷某丁按法定继承分配,每人各占涉案房屋的1/5产权份额。二、被继承人黄某立公证遗嘱时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在为被继承人黄某办理遗嘱公证的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以及严重违反公证程序和办证规则的情形,黄某所立公证遗嘱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属无效,涉案房屋应按法定继承由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与雷某丁各继承1/4产权份额,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真全面审查及调查核实,草率地采纳黄某所立的公证遗嘱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明显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被继承人黄某立公证遗嘱时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立遗嘱依法应属无效,不应被采纳作为涉案房屋继承分配的定案根据。首先,1998年1月4日,时年63岁的黄某因脑血栓、高血压到某甲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腔隙性脑梗。2014年6月10日,时年79岁的黄某因头部磕伤导致外伤并大量流血到某乙医院进行缝针救治,医生诊断为双侧侧脑室周围白质脱髓鞘改变和头部外伤,此次外伤造成黄某脑震荡,留下后遗症,神智辨析及记忆力受损。2017年1月7日,时年82岁的黄某因急诊到某乙医院,医生又通过CT检查头部,确诊其有反应迟钝的症状,且仍诊断出其双侧侧脑室周围白质脱髓鞘改变,黄某因上次即2014年6月10日头部受伤后恢复欠佳,后遗症有所加剧。以上病历资料完全能够反映出黄某因脑梗、头部受伤存在认知理解能力下降、记忆力衰退、反应迟钝等病理状况,加之黄某立公证遗嘱时已是88岁高龄,足以证明黄某在立公证遗嘱时已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次,2022年5月,时年87岁的黄某办理了专门针对重度失能老人提供服务的“长期护理险”,其中《老年人照护需求等级评定报告表》显示,黄某被评定为日常生活活动能力3级重度受损,认知能力1级轻度受损,感知觉与沟通1级轻度受损,老年人能力等级评定结果3级重度失能I级。上述评定报告是由政府主导的评估机构基于黄某身体病理的严重程度而对应作出的照顾需求和失能等级的评估,具有权威性和客观真实性,能够明确反映黄某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认知能力低下、感知觉与沟通存在障碍的情况,完全能够作为黄某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依据。其三,一审法院以由雷某丁提供,经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确认的某丙医院入院记录显示,2022年12月31日,黄某因“胸闷、气促3天”入院,体格检查记载其“神志清楚,精神状态良好,自动体位,面色红润,表情自如,步态稳健,对答切题,查体合作。”作为黄某立公证遗嘱时精神状态无异常的推定,属于采信虚假证据材料。在一审中雷某丁在2025年5月23日所提交的《被告雷某丁提交证据清单》中的证据二,涉及黄某《入院记录》及《死亡记录》的记载。入院记录共2页,第1页体格检查部分内容应为伪造,由雷某丁个人签名确认。而入院记录第2页内容及死亡病历已明确黄某病情严重,完全反映出黄某为新冠重症心衰糖尿昏迷危重的病人,根本不可能有上述体格检查中如“健康正常人”的表述,且黄某在遗嘱录音录像中已称自己靠轮椅代步,不可能有步态稳健的描述。根据我方提交的新证据,雷某乙与雷某丁于2023年1月1日及1月4日的通话视频为证,黄某当时已陷入昏迷状态。一审法院轻易采信雷某丁所述黄某体格检查内容,存在审查疏漏。此外,在此声明,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只确认黄某《入院记录》中第2页记载黄某病危的真实记录,第1页由雷某丁签名的,与第2页反映黄某的病况存在极大反差,应属于伪证,更无法以此推定黄某立公证遗嘱时的精神状态为正常,只能证明“雷某丁为推定黄某精神状态无异常而刻意伪造证据”。一审法院不应对明显与事实不符的伪证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办案存在疏漏,对重大案件审查不严谨,处理严重失当,应予以纠正。其四,关于为证实“黄某立遗嘱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雷某乙、雷某丙在一审中举证的雷某丁与雷某乙的7份通话录音,谈话时并非为争夺财产,尤其是在雷某乙并无作出任何引导的前提下,谈话间雷某丁本人多次主动提出对黄某精神状态有异常的具体性描述,涉及痴呆、精神分裂,容易受他人摆布等的认定和主张。由雷某丁口述黄某的精神状态,更符合客观事实和真相。结合本案其他在案证据,更能真实反映出黄某立公证遗嘱时精神有异常的状态。由于涉案房屋价值巨大,录音涉及案情,为关键性证据,不应以《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 \l "tiao_13" 十三条第 \l "tiao_13_kuan_1_xiang_1" 一项的规定为由,拒绝采纳合法的录音内容。且姐妹间正常通话录音,无需经过雷某丁允许,录音为双方通话,并非个人隐私,且为案件关键性证据,内容关乎涉案房屋案情以及查明本案事实,应被采纳。其五,从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查看过的遗嘱录音录像来看,黄某的诸多表现行为足以认定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六,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43" 一千一百四十三条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但在遗嘱录音录像过程中,黄某认知模糊,根本不清楚到公证处做什么,且不能直接作出“我要立遗嘱”的主观意思表述,主导立遗嘱的意向,更没有主动口述,告知承办公证员自己的真实意思以及意愿,讲出遗嘱的内容及财产分配的方案。而是“被动式”接收了承办公证员的指示,在根本不理解遗嘱内容的含义及法律后果的前提下,遵照承办公证员的引导和要求,“机械式”宣读出承办公证员自行编排并提前打印好的两份遗嘱,该两份遗嘱并非简单的“草拟代书”仅涉及遗嘱的框架架构,而是直接代替黄某作了财产分配的认定以及受益人的安排,如此完整的遗嘱内容,承办公证员已是越俎代庖,完全超出了她的履职范围。由于黄某宣读遗嘱是受到引导,所以这根本不是她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并且黄某回答承办公证员的问题时,很多回答都并非实情,而且黄某在承办公证员反复引导和多次询问下才作出回答,还存在答非所问的情形,其反应迟钝、思维不清晰,认知理解能力差。因此,黄某所立的两份公证遗嘱并非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由上可见,黄某在立公证遗嘱时已是88岁高龄,且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查看遗嘱录音录像中黄某的表现,黄某确实存在身体重度失能,认知能力及感知觉与沟通能力低下、记忆力衰退等情况,这是不争的事实,足以证明黄某在立公证遗嘱时已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立公证遗嘱应属无效,不应被采纳。(二)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在为被继承人黄某办理遗嘱公证的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所出具的两份公证书存在错误且不真实、不合法,应不予被采纳。首先,黄某及其丈夫雷某戊生前本就对立遗嘱心存忌讳,雷某戊生前并没有立遗嘱,黄某也不可能主动立遗嘱。而遗嘱录音录像中,黄某神情显得格外兴奋,完全没有立遗嘱所带的悲观哀伤情绪,且脸色潮红,谈话间还不时发笑,如同服用了“兴奋剂”类药物一样,与上文第(一)点所述的黄某存在身体重度失能,认知能力及感知觉与沟通能力低下、记忆力衰退等情况形成显著反差,黄某的神情举止明显存在不正常。其次,根据上文第(一)点所述的黄某在遗嘱录音录像中的诸多表现行为,完全能够证明黄某确实存在答非所问、记忆力衰退甚至失忆、认知理解能力差、沟通存在障碍、神志不清醒等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对于黄某存在的上述情况,承办公证员作为专业人员是完全知晓的,但是承办公证员却对此视而不见,草率地继续完成了遗嘱公证程序并出具了两份公证书。由上可见,就黄某在立公证遗嘱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确实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所出具的两份公证书存在错误且不真实、不合法,违反了《 公证程序规则》第 \l "tiao_23" 二十三条、第 \l "tiao_48" 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不予被采纳。(三)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在为被继承人黄某办理遗嘱公证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违反公证程序和办证规则的情形,黄某所立的公证遗嘱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与合法性,应不予被采纳。首先,根据《 公证程序规则》第 \l "tiao_29" 二十九条规定:“询问笔录应当载明谈话内容。询问笔录应当交由被询问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捺指印”。在遗嘱录音录像中可以清楚看到,询问笔录并非“实时问答,现场打印”,同样是由承办公证员在遗嘱录音录像前提前自行完整制作并完成打印。且遗嘱录音录像中黄某也是被要求“走过场”式签名捺印。而黄某完全没有看过,更别说认真核对过该询问笔录内容,该细节可以在遗嘱录音录像中清楚记录在案。若黄某签名的询问笔录内容与遗嘱录音录像内容一致,而询问笔录是承办公证员自行提前制作完成的。但遗嘱录像中,黄某却从未主动亲口表述过财产分配的意向以及遗嘱内容,整份遗嘱的宣读,也是出于承办公证员的指令,由此可以推定,承办公证员对黄某所立遗嘱存在恶意的主导、编排和引导,直接影响到黄某所立遗嘱的结果与真实性。黄某在没有核对询问笔录文书内容的前提下,签署大量文件,承办公证员已严重违反了《 公证程序规则》中关于“询问笔录应当载明询问谈话内容以及询问笔录应当交由被询问人核对后签名”的规定,而且在遗嘱录音录像中,承办公证员与黄某不是以询问谈话的形式进行,而是以问答的形式完成录音录像的录制过程,严重违反了《 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所以黄某所立的公证遗嘱存在重大瑕疵,应属无效。其次,从遗嘱录音录像中可见,承办公证员在遗嘱“录像及询问”开始后,先是询问了黄某一系列的问题,然后直接将自行制作打印好的遗嘱递给黄某,要求“宣读”时,两人的谈话内容都不包含黄某“立《遗嘱》的意愿”以及“财产分配方案”的内容。但该两项“遗嘱核心内容”,却早已包含在承办公证员自行提前所制作、打印好并要求黄某“宣读”的《遗嘱》中。虽然承办公证员对黄某讲:“我根据你的意思,将《遗嘱》打印出来了,麻烦你读出来确认下。”,但承办公证员在没有问及所涉问题,就替代黄某提前“完全制作遗嘱内容的核心条款”,恶意引导。在遗嘱录音录像中可见,黄某只是接过《遗嘱》,全部照读而已,而《遗嘱》内容也远超黄某能够表达的意思范围。承办公证员的行为属于违规操作,且带有强烈的引导性,其错误引导更加严重影响到黄某所立《遗嘱》的真实意思以及内容。因此,黄某立《遗嘱》的“意向”以及“财产分配”,都受到了恶意的教唆以及引导,其所立《遗嘱》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严重违反 公证程序规则。其三,根据《 遗嘱公证细则》第 \l "tiao_10" 十条的规定,公证人员应当向遗嘱人讲解我国《 民法通则》《 继承法》中有关遗嘱和公民财产处分权利的规定,以及公证遗嘱的意义和法律后果。在遗嘱录音录像中,承办公证员并没有向黄某讲解,违反了上述 公证程序规则。其四,在遗嘱录音录像中,承办公证员并没有对88岁高龄、患有精神疾病且重度失能的黄某进行其对事物的识别及反应能力方面的询问并予以记录,违反了程序规定。其五,从遗嘱录音录像中可知,承办公证员在进行遗嘱录像以及询问开始前,就已经“提前制作,并打印好”给黄某签署《询问笔录》。在与黄某现场公证时,承办公证员没有任何实时笔录或者电脑录入,再打印文书的情况。承办公证员的此种行为属于“程序倒置”,违背了承办公证员“先询问、再记录、再确认”的 公证程序规则。与此同时,承办公证员在与黄某进行遗嘱录音录像时,存在大量的引导性问题,承办公证员采用引导性的询问方式与黄某进行对话,且提前制作并打印好《询问笔录》,这无疑是对黄某立《遗嘱》进行恶意的引导、误导及刻意教唆,直接影响到黄某立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两份公证遗嘱存在程序上的重大瑕疵。由上可见,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在为黄某办理遗嘱公证的过程中存在对黄某不进行事物识别及反应能力方面的询问考察、对黄某进行诱导、提前制作并打印遗嘱与询问笔录、公证程序倒置等严重违反公证程序与办证规则的情形,从而导致黄某所立遗嘱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其为此所出具的两份公证书,理应不予被采纳。三、涉案房屋的租金收益与涉案房屋一样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一审法院认定租金收益不属于遗产并对此不予调处,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属于拒绝裁判和滥用自由裁量权,应予以纠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321" 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涉案房屋的租金收益属于法定孳息,既然产生租金的涉案房屋是遗产,那么涉案房屋的租金收益自然也是遗产的延伸。虽然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在一审中提出在本案中一并分割涉案房屋的租金收益产生于被继承人去世之后,但是它是被继承人遗留的涉案房屋这一合法财产直接产生的收益,完全符合遗产的范畴,应当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 \l "tiao_2" 二条的规定,对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分割涉案房屋的租金收益的主张进行裁判。四、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严重侵害了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纠正。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40" 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本案中,涉案房屋的财产价值特别巨大,存在高标的额的特殊性和敏感性,且遗产分割涉及多个继承人的重大利益关系,争议极大,案情较为复杂。因此,本案依法不适用独任制进行审理,而一审法院对本案采用独任制进审理,明显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以纠正。其二,雷某乙、雷某丙在一审期间,曾就被继承人黄某的两份公证遗嘱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提出申请复查,在该处答复维持原公证遗嘱,不予撤销的前提下,雷某乙、雷某丙不服,继而依法向广州市公证协会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广州市公证协会于2025年9月26日作出穗公协投(2025)82号《关于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的答复》以投诉事项已在法院诉讼中为由,终止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的处理,即广州市公证协会并未对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维持被继承人黄某的两份公证遗嘱的决定是否正确作出最终的定论。此后,雷某乙、雷某丙在一审中于2025年10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被继承人黄某两份公证遗嘱及公证复查决定的补充意见》,所涉关键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时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事项包括:黄某公证遗嘱同步录音录像材料(含黄某公证遗嘱同步《询问笔录》)以及自2022年5月起至2022年12月止期间的长护险每月复查所录制的录音录像资料等材料,然而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并无反映有调取核查的情况。该部分关键性证据无经庭审质证,一审判决书中也完全无提及到上述申请复查争议事项。因此,一审法院对重要关键性证据存在审查遗漏和未予调查核实的情况,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涉案房屋完全属于雷某戊的个人财产,黄某所立公证遗嘱依法应属无效,依法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对涉案房屋及其租金收益由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与雷某丁各继承1/4份额,故一审判决确属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严重损害了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的合法继承权益,有违司法公平与公正。因此,为了充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特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审理,并判决支持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雷某丁辩称,请求依法驳回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二审诉讼费由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承担。一、涉案房屋属雷某戊与黄某夫妻共同财产,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062" 一千零六十二条、第 \l "tiao_1063" 一千零六十三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只有赠与合同中明确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才属于夫妻个人财产。该条款对个人财产的认定设置了严格的“明示排除”标准,必须有清晰排除配偶共有权的意思表示,不能通过主观推定加以认定。1.赠与文书无排除配偶的明确表述,不符合个人财产法定要件。案涉《赠与书》《受赠书》仅载明“将房屋产权全部无偿赠与雷某戊所有”,通篇无“仅赠与雷某戊个人”“与雷某戊配偶无关”“归雷某戊一方单独所有”等排除配偶权利的措辞。受赠人仅列明雷某戊一人,是赠与合同的主体列明方式,不能等同于“确定只归一方”——法律要求的是对配偶权利的明确排除,而非仅列明受赠主体。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以“乡亲交情、答谢雷某戊个人”等主观臆断推定赠与人意图,既无合同文义支撑,也与法定认定标准相悖。2.登记在个人名下不代表属个人财产。我国夫妻财产制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基本原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登记在一方名下并不当然排除夫妻共有属性,产权登记状态不能替代赠与合同的意思表示来判定财产性质。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以“登记在雷某戊个人名下”为由主张属其个人财产,混淆了物权公示效力与夫妻财产制的法律边界。3.委托管理行为不构成对产权归属的自认。雷某戊委托黄某办理房屋出租、管理等事务,仅属普通民事委托代理关系,是对房屋事务的授权处理,不涉及对房屋产权归属的确认,更不能以此推定黄某认可房屋为雷某戊个人财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为雷某戊、黄某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适用法律正确。二、案涉公证遗嘱合法有效,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的主张无有效证据。(一)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某立遗嘱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既往病史不能证明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状态。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所列黄某1998年、2014年、2017年的病历资料,均为立遗嘱数年前的诊疗记录,仅能反映其曾有相关病史,无法直接证明2022年8月10日立遗嘱当日的精神状态与辨认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应以法律行为作出时的状态为准,既往病史不具有直接证明力。2.照护等级评定不等于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老年人照护需求等级评定报告》是对老年人生活照料需求的评估,并非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该报告显示黄某认知能力为“1级轻度受损”,轻度认知衰退在高龄老人中属于常见生理现象,不等于丧失辨认和控制自身行为的能力,更不能等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否定遗嘱能力的法律效力。3.入院记录的真实性已经一审质证,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反言主张“伪造”无依据。某丙医院2022年12月31日《入院记录》系医院出具的正式病历资料,一审庭审中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已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并确认其真实性。现二审阶段反言主张第一页系伪造,既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伪造情形,也严重违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且该记录形成于立遗嘱4个月后,载明黄某“神志清楚,精神状态良好,对答切题”,依日常经验法则,立遗嘱时其身体与精神状态应更优,进一步佐证立遗嘱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4.通话录音属主观言词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效力。家庭通话中雷某丁的相关表述,是情绪化语境下的非专业描述,并非对黄某民事行为能力的医学判断,内容零散且带有情绪性,无法直接、客观地证明黄某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更达不到“足以推翻公证文书”的法定证明标准。5.对录音录像的片面解读不能否定遗嘱能力。高龄老人耳背属于正常自然生理现象,只要其能够理解立遗嘱的性质与法律后果,能够清晰地表达财产处分意愿,即具备遗嘱能力。案涉公证流程中,黄某能够宣读遗嘱内容、签署相关文件,清楚地知晓将自身房产份额留给雷某丁继承的核心意思,足以认定其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将老人耳背解释成失忆,将个别问题回答迟缓解释成无行为能力,属于夸大其词,缺乏法律依据。根据规定,公证文书的证明力优先,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案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始终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行为能力鉴定结论或其他直接证据,其提交的间接证据均无法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公证程序合法合规,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主张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1.公证员整理遗嘱文本属常规执业行为,不构成“恶意引导”。公证机构根据遗嘱人的口头意愿,整理形成规范的书面遗嘱文本,再交由遗嘱人核对、宣读、确认,是公证遗嘱的标准办理流程,目的是保障遗嘱内容的规范性与法律效力,不属于“引导、教唆”。本案中黄某已当场宣读遗嘱并签字捺印,即代表其对遗嘱内容的完全认可,遗嘱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主张“程序倒置、恶意编排”,是对公证执业流程的曲解,无任何事实依据。2.公证程序已经复查维持,不存在违法情形。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已就案涉公证遗嘱向广州公证处申请复查,又向广州市公证协会投诉,公证机构经审查维持了公证效力;公证协会系因案件已进入诉讼程序而终止投诉处理,并非认定公证存在错误。上述流程足以印证案涉公证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公证程序规则》《 遗嘱公证细则》的相关规定。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主张公证员未履行告知义务、未记录身体状况等,均为单方主观陈述,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三、被继承人去世后的租金不属于遗产,一审不予调处符合法律规定。1.租金产生于被继承人死亡后,依法不属于遗产,不存在“遗产延伸”的法律依据。2.租金分割属共有物纠纷,与继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继承人死亡后,案涉房屋已归全体继承人共有,房屋产生的租金属于共有物的法定孳息,相关租金分割属于共有物分割纠纷,与本案继承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据此不予调处,同时不影响当事人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不属于“拒绝裁判”,完全符合民事诉讼裁判规则。3.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引用承包收益条款属法律适用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 \l "tiao_2" 二条针对的是承包收益的特殊处理规则,与本案房屋法定孳息的性质完全不同,不具有参照适用的基础,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一审审理程序合法,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主张程序违法于法无据。1.一审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40" 四十条第 \l "tiao_40_kuan_2" 二款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系亲属间继承纠纷,基础身份事实、财产来源事实清晰,仅对继承份额与遗嘱效力存在争议,符合独任制适用条件。案件标的额大小并非适用独任制的禁止性条件,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以标的额大为由主张必须组成合议庭,于法无据。2.一审对调查取证申请的处理符合诉讼规则。一审法院已对案涉公证遗嘱的效力进行全面审查,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公证遗嘱合法有效。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申请调取的公证录音录像等材料,并非认定案件事实的必需证据;在已有公证书且无初步证据推翻公证效力的情况下,法院有权对调查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许,不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雷某丁的合法权益。
原告诉称 雷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登记在雷某戊名下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某路xxx号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xx号]由雷某甲与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共同继承,雷某甲与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各占四分之一份额;2.判令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某路xxx号一楼房屋的租金收益由雷某甲与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共同继承,雷某甲与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各占四分之一份额(指黄某去世后的租金收益);3.判令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向雷某甲支付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某路xxx号一楼房屋自2023年1月至2024年7月期间已实际产生的租金收益的四分之一共计118750元,并自2024年8月起每月28日前向雷某甲支付该房屋租金收益的四分之一。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某路xxx号的房屋由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各继承1/10产权份额,由雷某丁继承7/10产权份额;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对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65918.94元(雷某甲已预付),由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每人各负担6591.89元,由雷某丁负担46143.27元。
二审期间,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向法院提交了新的证据:1.黄某2017年1月9日在某丁医院心内二区的出院小结;2.雷某乙与雷某丁于2023年1月1日及1月4日的通话视频;3.雷某乙与雷某丁于2022年12月28日通话录音及通话录音文字内容。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5" 一百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321" 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的上诉请求,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雷某戊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062" 一千零六十二条及第 \l "tiao_1063" 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登记在雷某戊名下且由其受赠取得,但房屋登记在雷某戊名下的事实不能必然否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房产权利的归属应当结合房产取得时间、取得方式等情况综合认定。查明事实显示,涉案房屋系雷某戊与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赠与书及受赠书记载赠与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雷某戊,但并未明确表述该赠与仅针对雷某戊一人,亦未排除其配偶黄某的权利。雷某乙主张赠与背景及受赠人特定指向仅归雷某戊个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赠与合同中存在“确定只归一方”的明确意思表示。雷某戊委托黄某处理房屋事宜的行为,亦不能反向推导出黄某承认该房屋为雷某戊个人财产从而排除其共有权。因此,涉案房屋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063" 一千零六十三条第 \l "tiao_1063_kuan_1_xiang_3" 三项规定的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上述房屋属于雷某戊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二人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正确。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上诉主张该房屋为雷某戊个人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某所立公证遗嘱是否有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43" 一千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本案中,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主张黄某立遗嘱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审中提交了《老年人照护需求等级评定报告表》及通话录音等证据。经查,该评定报告仅显示黄某认知能力为1级轻度受损,无法以此证实黄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应录音亦达不到证实黄某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的证明效力。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二审中提交了2017年的出院小结、2023年1月的通话视频以及2022年12月的通话录音。然而,判断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以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即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为准,而非以其既往病史或临终前的病重状态进行简单推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2017年的出院小结记载的仅为躯体疾病,且时间距立遗嘱已逾五年,无法反映2022年8月黄某的精神状态;2023年1月的视频及2022年12月的录音均形成于黄某病重及临终前夕,彼时其身体状况急剧恶化,以此反推五个月前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显然违背日常生活经验,亦无法证明其在立遗嘱时存在认知障碍或精神失常。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以此主张黄某立遗嘱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缺乏依据。同时,公证程序本身具有严格的法定性和专业性,公证员在办理过程中已对遗嘱人的精神状态、意思表示真实性进行了审慎审查。在缺乏司法鉴定结论或确凿的相反证据直接证明立遗嘱时遗嘱人神志不清的情况下,不宜轻易否定公证遗嘱的效力。因此,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未提供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43" 一千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遗嘱无效情形的相应证据,且黄某所立公证遗嘱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关于黄某立遗嘱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立公证遗嘱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继承人去世后产生的涉案房屋租金。考虑双方对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对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该诉讼请求在本案不予调处并无不当,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关于一审法院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40" 四十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系继承纠纷,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情况明确,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42" 四十二条规定的不适用独任制审理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未违反法定程序。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关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50元,由上诉人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余 洪
审判员 彭国强
二〇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魏埼冰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l "tiao_277" 二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313" 三百一十三条、第 \l "tiao_314" 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l "tiao_10" 遗嘱公证细则 第1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修正) \l "tiao_106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62条 \l "tiao_1063_kuan_1_xiang_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63条1款3项 \l "tiao_114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43条 \l "tiao_3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321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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