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普法星期三 咨询电话 18180626315站内检索联系我们
让每一次传承,都有法可依
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 · 家事法律团队 主办
首页 › 典型案例 › 三、遗嘱真实性与遗嘱能力
典型案例 · 三、遗嘱真实性与遗嘱能力

陆某、陆某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2026)粤01民终2188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09.29 判决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6)粤01民终21888号
审理法官: 李启军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9.29
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师/律所:徐凡, 广东讼堂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权处分 代理 按份共有 合同 基本原则 书证 鉴定意见 直接证据 证据不足 新证据 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高度盖然性 诉讼请求 维持原判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系陆某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凡, 广东讼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某因与被上诉人陆某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6)粤0104民初22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陆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陆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含一审、二审)由陆某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未认定陆某占有案涉房屋1/2产权份额。广州市越秀区寺右二横路11号307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虽于2003年登记在陆某父亲陆仲林一人名下,但包括陆某父母及陆某军在内的家庭成员均知悉,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为陆某及其父亲陆仲林,二人各占50%产权份额,购房款也由二人各出资一半。陆某于2003年3月26日、2003年3月27日合计向案涉房屋卖家刘建民转账支付26万元,两笔银行进账单摘要栏均明确注明“购房款”,该两笔转账金额占案涉房屋总购房款541325元的50%。同时,陆某携子谢子睿自案涉房屋装修完毕即入住,至今仍居住在该房屋内,且陆某及谢子睿的户口也直接迁入该房屋,陆某现为户口户主。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陆某在2003年购房时点已向案涉房屋卖家刘建民支付50%购房款并备注“购房款”,结合陆某及其儿子多年来一直在案涉房屋居住、户口已迁入多年,陆某军一方在庭审中也确认案涉房屋的唯一产权证一直由陆某保管控制,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的登记状况与真实权利状况不符,陆某对该房屋实际占有50%的产权份额。但一审法院仅简单机械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未综合分析陆某支付一半购房款、多年来一直居住于案涉房屋及将户口迁入的客观事实,导致错误地未认定陆某对案涉房屋享有50%产权份额。(二)一审完全未结合当年时代背景、不同时代的价值观及生活常理,综合判定案件事实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唯证据论”的认定方式十分机械,最终结果也与事实、公序良俗及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不符。陆某军通过父亲陆仲林的资金资助,于2001年5月28日成为广州市东山区寺右二横路11号308房(即案涉房屋隔壁)的唯一产权人。后父亲陆仲林想改善自住环境,但资金已不足,遂与陆某商量,由二人各出资一半共同购买案涉房屋,房屋产权份额各占1/2,家庭内部成员均知悉该事实。陆某军一审中声称“陆仲林自身是离休老干部,有充足的资金保障购买房屋”,明显与事实不符,属于虚假陈述。一审对家庭内部的资产分配逻辑未予审查,片面采纳陆某军的不实陈述,导致未能还原“父母为平衡对两名子女的赠与利益,安排陆某出资一半并享有对应产权”的家庭合意真相。特别是,按陆某军的逻辑,父亲身为高素质人士,基本不会缺乏法律常识,且并非年轻去世(相反,父亲陆仲林去世时高龄87周岁),若确如陆某军所称,父亲不可能未早作安排。从家庭现状而言,也可印证陆某主张的真实合理性:因父母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只有陆某及陆某军二人,即使通过正常法定继承,父亲知道陆某依然可正常获取案涉房屋一半份额;实质而言,即使从法定继承角度,陆某军也能获益巨大。况且,父亲刚一去世,陆某军即裹挟民事行为能力严重存疑的母亲订立所谓遗嘱。对该重大疑点,一审并无任何分析认定,难以让陆某信服(下文观点另行展开对母亲遗嘱的重大不合理及意思表示瑕疵的高度盖然性)。(三)一审对“李高平公证遗嘱”的效力认定及采信逻辑存在重大瑕疵,无视遗嘱设立时的客观背景。一审依据李高平2020年9月8日的公证遗嘱认定房屋权属,却忽视了以下关键事实:遗嘱称案涉房屋属李高平与陆仲林夫妻各占二分之一,该表述完全无视陆某实际出资50%的客观事实,恰恰证明该遗嘱并非基于真实产权状态作出。其次,陆某已提交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李高平于2023年3月确诊阿尔茨海默病。该病具有持续进展性,在遗嘱设立的2020年,李高平的认知能力已处于衰退期。且当时正值陆仲林刚去世,李高平处于丧偶的巨大悲痛之中,极易受到陆某军的影响或“裹挟”。何况,案涉房屋的房产证一直由陆某保管,若家庭成员真的一致认为房屋全属父母,李高平及陆某军不可能从未向陆某索要房产证原件。房产证由陆某持有的事实,印证了家庭成员对陆某权益的默认。一审在未对上述疑点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情况下,径直采信遗嘱内容作为认定案涉房屋全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进而否定陆某的物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退一步而言,即使从母亲遗嘱角度出发,依法律逻辑,遗嘱只能处分去世时(后)依法属于自己的财产,遗嘱从来不是权属的凭据材料,其订立时自报自称的情况,最终在继承时也应按照正常查明程序对被继承人遗产标的进行独立审查,而非用遗嘱倒推案涉房屋的权属情况。公证处对遗嘱内容进行罗列,仅看表面形式证据,并无针对房屋权属独立进行查明,遗嘱公证也不涉及房屋产权的认定查明。对案涉房屋真实权属人的认定,必须通过本案综合全部证据、各方近亲属的特殊情况、生活常理及多年来对房屋的使用情况等综合认定。(四)一审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无视“借名买房”及“家庭共有”的特殊性。在家庭内部购房纠纷中,基于亲情和信任,未签订书面协议符合生活常理。陆某已提交转账凭证、居住证明、户口证明及房产证原件,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特别是陆某军在2001年已获赠隔壁房屋,父亲陆仲林作为离休干部,若无特殊安排,断无理由让已成年的陆某全家无偿居住在价值高昂的房屋中长达二十年而不索要租金或产权。一审将“书面协议”作为认定权属的唯一标准,并要求陆某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却未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推定,违反了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

二审庭审中,陆某补充如下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遗漏查明案涉房屋买入时的出资情况及案涉房屋产权归属是否存在约定以及如何约定。陆某父母当时居住的旧房环境恶劣,想改善居住环境,但父亲因大部分资金已资助陆某军购房,资金不足以再购买案涉房屋,经家庭全体成员即陆某父母、陆某军共同商量,达成家庭购房协议共识:由陆某与父亲陆仲林一人出资一半,共同购买案涉房屋,产权份额由二人各占1/2;案涉房屋暂时以父亲陆仲林一人名义进行产权登记,待父母在案涉房屋居住到百年之后,产权份额全部归陆某一人所有。基于家庭全体成员达成的家庭购房协议共识,陆某才通过中国银行分别于2003年3月26日转账16万元、2003年3月27日转账10万元,合计向案涉房屋卖家刘建明转账支付26万元。两笔银行进账单摘要栏均明确注明“购房款”,该两笔转账金额占案涉房屋总房款541325元的50%。正因为是家庭全体成员达成的购房共识,想着有亲情、血脉、亲兄妹情的保障,基于对他们的信任,才没有签订书面协议。26万元是陆某当时的全部积蓄。以2003年的房价,陆某完全可以自己单独购买一套不错的小商品房;如没有达成上述购房共识,别说在2003年26万元是一笔巨款,即便放在今天,在没有事先商量的情况下,也不会贸然拿出26万元共同出资,这是显而易见的生活常理。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提供的证据使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法院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陆某已举证出资一半购房款26万元,且从生活常理角度看,当年实实在在的价值观也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足以认定家庭全体成员达成购房共识,即陆某与父亲陆仲林各出资一半共同购买案涉房屋,房屋由二人各占1/2产权份额,暂以父亲陆仲林一人名义进行产权登记,待父母在房屋居住到百年之后,产权份额全部归陆某一人所有。上述事实客观真实存在。同时,在陆某有足够证据证明出资一半购买案涉房屋的情况下,陆某军仍作虚假陈述,否认陆某出资事实,明显是以否认一个事实去掩盖另一个事实,也可佐证陆某父母、陆某军达成家庭购房共识客观存在,一审没有查明以上事实。(二)一审对李高平公证遗嘱的效力认定及采信逻辑存在重大瑕疵,无视遗嘱设立时的客观背景。一审判决认为,“2020年9月,陆某母亲李高平在公证处所订立的遗嘱表述‘案涉房屋属于其与陆仲林夫妻各占二分之一的共有财产’,李高平的该表述显然与陆某陈述‘家庭成员知悉产权约定’的事实不符。”上述认定忽略了陆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诊断证明,该证明证实李高平于2023年3月确诊阿尔茨海默病,俗称老年痴呆症。老年痴呆症病理具有持续进展性。在遗嘱设立的2020年,李高平的认知能力已与当年购入案涉房屋时点完全不能同日而语。且当时正值陆仲林刚去世,李高平处于丧偶的巨大悲痛之中,极易受到陆某军的影响或裹挟。一审未依法阐明陆某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是否采信的理由,违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97" 九十七条规定,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未解释为何不认可该重要证据,直接影响了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三)父亲陆仲林去世时87周岁,在家庭中具有绝对的话语权,为何到去世时仍未留下遗嘱?是因其明白案涉房屋系与陆某一人出资一半共同购买,也清楚当时已达成家庭购房共识,即案涉房屋产权由陆某与其各占1/2产权份额,待两老居住到百年之后,产权份额全部归陆某一人所有。父亲膝下只有一儿一女,只要陆某军不违反诚实信用,无需留遗嘱。如确如陆某军在一审中所称,父亲多次口头向陆某军告知百年之后将案涉房屋留给陆某军,其实父亲完全可以去不动产中心合法办理过户手续,或写下遗嘱留给陆某军。父亲这两样都没做,是因其明白案涉房屋是如何购买而来,产权归属是如何约定。一审中陆某已提交转账凭证、居住证明、户口证明及陆某一直保管控制的房产证原件,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书面协议作为认定权属的唯一标准,并要求陆某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却未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推定,违反了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最终结果也与事实、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基本法律不符。同时,一审在适用法律方面也存在错误。陆某携带儿子谢子睿自案涉房屋装修后便入住,目前陆某仍居住在案涉房屋,且陆某及儿子的户口也直接迁入案涉房屋,陆某目前是该房屋的户口户主。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 \l "tiao_2" 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陆某在2003年购房时点已向案涉房屋卖家刘建民支付50%的购房款,且备注“购房款”。综合陆某及儿子多年来一直在案涉房屋居住,甚至陆某及儿子的户口也迁入多年,陆某军在一审中也确认案涉房屋的唯一产权证一直由陆某保管控制,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的登记与真实情况不符,陆某对案涉房屋实际占有50%产权份额。一审机械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216" 二百一十六条第 \l "tiao_216_kuan_1" 一款及第 \l "tiao_217" 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未综合分析陆某支付一半购房款、多年来一直居住案涉房屋并将户口迁入的客观事实,导致未能正确认定陆某对案涉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份额。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陆某军辩称:(一)关于“出资购房”及物权归属问题。陆某所称转账行为发生在案涉房屋卖方刘建民取得产权之前,且无书面共有约定,不构成 物权法意义上的共同购买或借名买房,一审判决认定该款项性质为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陆某主张其于2003年3月向刘建民转账26万元并备注为“购房款”,据此要求确认享有案涉房屋50%的份额。然而,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及不动产登记档案显示,案涉房屋原权利人刘建民直至2003年8月8日才完成权属登记,而刘建民与陆仲林签订《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03年8月26日。陆某所谓的“出资”时间(2003年3月)远早于卖方取得合法处分权及买方订立合同的时间。在法律逻辑上,陆某不可能在卖方尚未拥有完整产权、交易合同尚未成立之时支付“购房款”。因此,该笔转账即便真实存在,也只能证明陆某与刘建民之间存在某种资金往来或债权债务关系,而无法直接推导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以登记为准。案涉房屋自2003年9月15日起即登记在陆仲林一人名下,共有方式为“单独所有”。陆某未能提供任何书面协议证明其与陆仲林之间存在“按份共有”或“借名买房”的明确约定。相反,陆仲林的配偶李高平在2020年所立公证遗嘱中明确表述案涉房屋属于其与陆仲林的夫妻共有财产,各占二分之一,这一家庭内部的重要法律文件内容,直接否定了陆某所称的“父女各占50%”的主张。陆某仅凭居住事实、户口迁入及持有房产证原件,不足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持有房产证原件仅系家庭成员间保管便利之安排,并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居住使用也属亲属间的互助或借用关系,不产生物权效力。一审将上述出资行为定性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进而驳回其确权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证据规则。(二)关于“家庭资产分配背景”及“生活常理”问题。陆某以父亲资助陆某军购买隔壁308房为由推导案涉307房权属,属于逻辑谬误,且混淆了赠与、借贷与物权归属的法律界限。陆某主张父亲陆仲林曾资助陆某军购买隔壁308房,纯属子虚乌有。以此推断父亲无力独自购买案涉房屋,从而必须与陆某共同出资并共有产权,纯属主观臆测,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首先,无论父母对子女是否有资助行为(无论是赠与还是借款),均属于另一独立的法律关系,并不必然影响父母自身财产的权属状态。其次,陆仲林作为离休干部,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其是否资助子女购房与其独立购房的能力之间不存在排他性因果关系。再次,陆某所言并未转化为明确的物权变动合意(如书面共有协议)并完成法定登记程序,不能产生对抗不动产登记效力的后果。陆某试图用模糊的“家庭合意”和“生活常理”来替代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一审未采纳该无关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三)关于“李高平公证遗嘱效力”问题。公证遗嘱形式合法有效,陆某以事后诊断反推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缺乏医学及法律依据,且遗嘱内容进一步印证了案涉房屋非陆某所有。陆某质疑李高平2020年9月8日所立公证遗嘱的效力,理由是李高平于2023年3月被诊断为阿尔茨海默病,由此推断2020年时其认知能力衰退。该主张违背基本医学常识和法律举证责任。阿尔茨海默病虽具有进展性,但2023年的确诊记录不能溯及既往地否定2020年时的精神状态。更重要的是,该遗嘱系经公证机关依法办理,公证书明确记载李高平在公证员面前签名,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陆某未能提交2020年李高平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或其他确凿证据,仅凭推测无法推翻经过严格程序认证的公证文书效力。李高平在遗嘱中自述“案涉房屋是以陆仲林的名义登记产权的,依法属李高平与陆仲林的夫妻共有财产,各占二分之一”,这一陈述是李高平作为共有人对财产权属的真实意思表示。若如陆某所言,房屋实为陆仲林与陆某各占50%,则李高平作为配偶根本无权处分所谓“自己的份额”,其遗嘱内容将与客观事实严重背离。但结合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及家庭长期无异议的状态,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确系陆仲林与李高平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陆某与父亲的共有财产。陆某指责一审“用遗嘱倒推权属”,实则忽略了遗嘱内容本身即是重要的书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四)关于“举证责任”及“借名买房”的特殊性。陆某未完成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一审对举证责任分配无误。陆某主张本案属于“借名买房”或“家庭共有”的特殊情形,认为基于亲情信任未签书面协议符合常理,故不应苛求书面证据。然而,司法实践中对于突破不动产登记外观主义的确权诉讼,审查极为严格。本案中,陆某不仅缺乏书面协议,其核心证据“转账记录”在时间逻辑上与购房交易脱节,且其主张的“口头约定”遭到继承人陆仲林配偶李高平(通过遗嘱)及儿子陆某军的否认。在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存在“借名”或“共有”合意的情况下,陆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并未机械适用“唯证据论”,而是综合全案证据,认定陆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该认定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上所述,案涉房屋登记在陆仲林名下,系陆仲林与李高平的夫妻共同财产。陆仲林去世后,其遗产份额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李高平去世后,其遗产份额依公证遗嘱由陆某军继承。陆某主张享有50%产权份额,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支撑。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陆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陆某对坐落于广州市越秀区寺右二横路11号307房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2.判令陆某军协助陆某办理上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50%的产权份额变更登记至陆某名下。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陆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0元,由陆某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321" 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陆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50%的产权份额;(二)李高平所立公证遗嘱能否作为认定案涉房屋权属的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于2003年9月15日登记在陆仲林名下,共有方式为单独所有,至本案诉讼前未发生权属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 \l "tiao_2" 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陆某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50%产权份额,应举证证明其与陆仲林之间存在共有合意,且案涉房屋登记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对于陆某就此提交的证据,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陆某主张,其于2003年3月26日、3月27日向刘建民转账16万元、10万元,合计26万元,摘要注明“购房款”,占案涉房屋总购房款541325元的50%。但陆某付款时,刘建民尚未登记为案涉房屋权属人,陆仲林与刘建民之间的买卖合同亦未订立。同时,该转账备注系陆某单方填写,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其与陆仲林之间就案涉房屋形成共同购买、按份共有或借名登记等物权变动合意,更不能仅凭付款行为即推定陆某享有案涉房屋50%的产权份额。至于上述款项的性质及相应权利主张,不属于本案物权确认纠纷的审理范围,不影响本案对案涉房屋物权归属的认定。

第二,陆某主张,其自案涉房屋装修完毕即携子入住,至今仍居住在该房屋内;其与儿子的户口均已迁入该房屋,其现为户口户主;案涉房屋唯一房产证一直由其保管。本院认为,陆某主张的上述事实虽能说明其与案涉房屋存在一定联系,但居住、户籍登记及证件保管均非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陆某与陆仲林系父女关系,家庭成员之间共同居住、代为保管证件,均不足以证明陆某与陆仲林之间就案涉房屋存在按份共有约定。

第三,陆某主张,其与父亲陆仲林及其他家庭成员曾共同协商,就案涉房屋达成家庭购房共识,约定由其与陆仲林各出资一半、各占1/2产权份额;案涉房屋暂时以陆仲林一人名义登记,待父母百年之后,房屋产权全部归其所有。本院认为,陆某主张家庭内部就购房及产权归属达成合意,但其提交的转账记录、居住材料、户籍材料及房产证等证据,前文已分别分析认定,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家庭购房共识存在,陆某军亦对该共识予以否认。此外,陆某还提出一审未结合当年时代背景、不同时代的价值观及生活常理进行综合判断。本院认为,家庭内部未签订书面协议虽属常见,但在双方对相关事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不能因此认定陆某已完成举证责任。一审综合审查全案证据,认定陆某举证不足,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216" 二百一十六条、第 \l "tiao_217" 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物权的证明;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应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陆某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登记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要求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50%产权份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李高平于2020年9月8日订立公证遗嘱,公证文书载明其在公证员面前签名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陆某主张李高平于2023年3月被诊断为阿尔茨海默病,据此认为李高平在2020年9月订立遗嘱时已欠缺相应民事行为能力。陆某同时提出,遗嘱只能处分遗嘱人自己的财产,不应作为认定案涉房屋权属的依据。本院认为,陆某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形成于2023年3月22日,其中虽载有李高平被诊断为阿尔茨海默病(老年型)等内容,但不足以据此认定李高平在2020年9月订立遗嘱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至于陆某提出遗嘱不能作为权属认定的依据,本院认为,案涉遗嘱中关于财产权属的表述,虽不宜单独作为认定物权归属的依据,但可作为审查判断陆某相关主张是否成立的参考。李高平在遗嘱中表述案涉房屋属其与陆仲林夫妻共有、各占二分之一,该表述与陆某关于家庭成员知悉产权约定的陈述不符。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陆某主张其系案涉房屋共有人的事实依据不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陆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上诉人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员 李启军

二〇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龚琳琳

书 记 员 黄 艳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9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97条 \l "tiao_216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16条1款 \l "tiao_2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17条 \l "tiao_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第2条 \l "tiao_3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321条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77条1款1项 \l "tiao_6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6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更多

同案由重要案例 黄春涛与顾连英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上诉案——未尽谨慎审查义务不构成善意取得 于忠民与田胤先、刘颖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业主委员会诉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业主委员会诉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金雪梅诉何忠华等人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林筱燕与余绍林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南京王府大街143-149号小区业委会诉江苏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小区地下室所有权确权纠纷案 倪尔模诉张建兵等因购买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确认所有权纠纷案 更多

本法院同类案例 唐某与谭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粮某储运有限公司;广东省商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陈某;广东省某乙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阳;林祺;王盈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村民委员会;蓝燕山;花都市狮岭镇永兴手袋厂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某;刘某;黄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悦要;李桂当;江志锡;江玉梨;江文盛;江文强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希德;卢先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多 ©北大法宝:( www.pkulaw.com)专业提供法律信息、法学知识和法律软件领域各类解决方案。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料,正式引用法规条文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 欢迎查看所有 产品和服务。 法宝快讯: 如何快速找到您需要的检索结果? 法宝 V6 有何新特色? 扫描二维码阅读原文 原文链接: https://www.pkulaw.com/pfnl/c7ed112b8012f8160a2b7484a0e9f4071767b2bfb90760f7bdfb.html 【法宝引证码】CLI.C.581420680 PAGE / NUMPAGES 下载日期:2026-10-22

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姓名按原文作隐名处理)。本文仅供学习研究,引用请以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读完还有疑问?本文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整理。如涉及具体遗产范围、份额计算或诉讼时效,建议携带材料当面咨询。
上一篇:雷婉慈、雷玉玲、雷秀瑛与雷凤慈继承纠纷… 下一篇:上诉人陈志刚等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申请再审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