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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三、遗嘱真实性与遗嘱能力

上诉人陈志刚等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2026)新民申256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6.10.12 裁定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6)新民申2565号
审理法官: 高居村 马小菊 马维红
文书类型: 裁定书
裁定类型: 终结诉讼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10.12
案件类型: 民事申请再审审查
审理程序: 再审
代理律师/律所:刘福泉, 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效 部分无效 法定代理 不当得利 合同 回避 法定代理人 书证 自认 合法性 质证 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诉讼请求 变更诉讼请求 开庭审理 中止诉讼(诉讼中止) 申请再审

// 上诉人陈志刚等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申请再审审查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新民申2565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甲。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乙。

以上两位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泉, 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丙。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某甲、陈某乙因与再审申请人陈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23民终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陈某甲、陈某乙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宣判后,陈某丙再次以继承纠纷起诉陈某甲、陈某乙,并在起诉状中自认“母亲魏某某患自闭症也不能自理”,足以证实母亲魏某某因精神疾病认知异常达到生活不能自理的状态,足以推翻原判决对魏某某签名书证和案涉遗嘱的效力认定。二、陈某丙应返还保管陈某丁养老金银行卡期间支取转移的308,027元。《关于父亲伤后父母工资卡的开支》《关于父亲的官司和六年来父母工资卡的开销》系陈某丙利用魏某某认知低下骗取其签名形成,且内容虚假,系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伪造证据。陈某丙受家人委托长期保管魏某某、陈某丁全部养老金账户及资产,针对大额异常支取,陈某丙应对合理性、合法性及具体用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判决未将支取款项纳入遗产范围进行分割,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案涉遗嘱应认定为无效。(一)魏某某长期患有精神抑郁、认知障碍;陈某丁于2024年9月9日经鉴定为因阿尔茨海默病等致重度智能障碍而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在鉴定前几年,其民事行为能力应已受损。因此,在未经专业医学鉴定的前提下,认定魏某某、陈某丁独立完成涉及重大财产处分的遗嘱,有违公序良俗。(二)案涉遗嘱订立过程无其他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内容偏向遗嘱持有人陈某丙的利益,结合魏某某、陈某丁完全依赖陈某丙生活以及陈某丙此前操控魏某某、陈某丁签署确认其他文书和确认该遗嘱的视频中魏某某极其抗拒的表情,案涉遗嘱并非魏某某、陈某丁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由魏某某独立自主完成。(三)陈某甲、陈某乙举证证实立遗嘱人患精神疾病行为能力存疑、订立过程不合常理等合理怀疑,陈某丙应进一步举证排除怀疑,原判决径行以陈某甲、陈某乙“未举证证实”为由认可遗嘱效力,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四、原判决将陈某丁的丧葬补助金6764元判归陈某丙所有,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陈某丁的葬礼实际由陈某甲、陈某乙操持,通知陈某丙去殡仪馆结算费用的原因是其保管陈某丁的各类证件,陈某丙结算的款项是陈某丁的存款,不是陈某丙的合法收入。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11" 二百一十一条第 \l "tiao_211_kuan_1_xiang_1" 一项、第 \l "tiao_211_kuan_1_xiang_2" 二项、第 \l "tiao_211_kuan_1_xiang_3" 三项、第 \l "tiao_211_kuan_1_xiang_6" 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陈某丙申请再审称,一、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没有审理“陈某丁诉陈某丙不当得利纠纷”,直接审理“陈某甲、陈某乙诉陈某丙不当得利纠纷、继承纠纷、共有物分割纠纷”;第二次庭审时,陈某丙因眼疾发作迟到二十分钟,审判人员伪造庭审笔录,记录陈某丙到庭参加庭审并回答了两次询问,阻止陈某丙对“陈某丁诉陈某丙不当得利纠纷”涉嫌虚假诉讼的发问,陈某丙当庭要求承办案件的审判员回避,但该审判员没有回避;第三次庭审时,合议庭依然不审查是否存在虚假诉讼,并多次阻止陈某丙发问,陈某丙当庭要求合议庭整体回避,但合议庭没有回避。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没有准确完整地记叙遗嘱的文本内容,变造、伪造案涉遗嘱,掩盖陈某甲、陈某乙遗弃父母的事实,遗漏魏某某、陈某丁要求陈某甲、陈某乙向陈某丙支付67个月护理费的重要内容,致使护理费339,000元未认定。原审人民法院对陈某丙提出的关于一审法院故意变造遗嘱、伪造证据的异议和质证意见不予回应,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在陈某丁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病情危重、持续昏迷开始插管治疗后,陈某甲冒用父亲的名义、模仿父亲的语气、以捏造的事实提起“陈某丁诉陈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法院在陈某丁去世后,开庭审理“陈某丁诉陈某丙不当得利纠纷”,又增加审理“陈某甲、陈某乙诉陈某丙不当得利纠纷、继承纠纷、共有物分割纠纷”,“不当得利纠纷”因举证不能变更为“保管合同纠纷”。经审理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认定不当得利不成立,参照2023-05-1-293-006入库案例“高某虚假诉讼案”的裁判要旨,原判决没有依法认定陈某甲、陈某乙已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没有将案件材料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11" 二百一十一条第 \l "tiao_211_kuan_1_xiang_3" 三项、第 \l "tiao_211_kuan_1_xiang_6" 六项、第 \l "tiao_211_kuan_1_xiang_7" 七项、第 \l "tiao_211_kuan_1_xiang_9" 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重点审查以下问题:

一、关于案涉遗嘱效力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1" 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 \l "tiao_1121_kuan_1" 一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首先,陈某丙在另案起诉状中“母亲魏某某患自闭症也不能自理”的表述,属于案外单方陈述,不构成本案的自认,且该陈述内容不能证明魏某某订立遗嘱时不能辨认其行为后果,即不能证实案涉遗嘱形成当日魏某某不具有遗嘱能力,故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其次,因陈某甲、陈某乙举证证据尚不足以使魏某某是否具有遗嘱能力的事实达到真伪不明状态,原审人民法院未要求陈某丙对此进一步举证并无不当。再次,案涉遗嘱对陈某丁、魏某某的财产进行了处分,陈某丁未亲笔签名,魏某某在没有其他见证人的情况下代替陈某丁签名,故原判决认定案涉遗嘱涉及陈某丁处理其遗产的部分无效,涉及魏某某处理其遗产的部分有效,对魏某某的遗产按照案涉遗嘱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最后,案涉遗嘱系由陈某丙提交并主张按照遗嘱继承遗产,遗嘱原件始终由陈某丙持有,原判决事实查明部分摘录遗嘱内容时对部分内容以省略号简化,该文字概括行为不是针对证据本身,陈某丙以事实查明中对案涉遗嘱摘录不全、部分内容使用省略号为由主张原审法院伪造证据,缺乏事实基础,对其该项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陈某丙保管养老金银行卡期间大额支取款项应否纳入遗产范围进行分割的问题。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 \l "tiao_1122_kuan_1" 一款“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之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案涉款项支取发生于陈某丁和魏某某在世期间,不属于遗产,作为权利人有权自主支配养老金账户财产。陈某甲、陈某乙不能证实其父母在支取时无民事行为能力、对支取不知情或者明确反对,亦不能证实陈某丙将款项据为己有,且大量日常开支无票据符合社会生活常识,陈某甲、陈某乙主张陈某丙未进一步举证证实支取款项具体用途,故应当将该款项纳入遗产范围进行分割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判决未予分割,并无不当。

三、关于丧葬补助金的问题。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 \l "tiao_17" 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之规定,丧葬补助金系被继承人死亡之后,由单位或者社保机构发放给近亲属的款项,用于办理丧葬事宜,不属于“死亡时遗留”的遗产,陈某丁的丧葬费用由陈某丙结算支付,陈某甲、陈某乙对陈某丙结算事实认可且陈某丙出示证据证明部分费用由其个人微信支付,故,原判决认定丧葬补助金归陈某丙,并无不当。

四、关于本案是否涉嫌虚假诉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 \l "tiao_55" 五十五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本案中,陈某甲作为法定代理人以陈某丁名义提起诉讼,主张陈某丙返还保管的财产,诉讼过程中陈某丁死亡,陈某甲、陈某乙以继承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后变更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财产争议,故陈某丙主张涉嫌虚假诉讼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陈某丙主张参照人民法院案例库“高某虚假诉讼案”的裁判要旨认定构成虚假诉讼,因该案与本案具体情况不同,且该案裁判要旨指明认定行为人是否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应当结合民事诉讼理论及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实质判断,不能作形式化、简单化认定,对其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另,陈某丙未提出法定回避事由;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庭审程序完整且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陈某丙主张剥夺其辩论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陈某甲、陈某乙和陈某丙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11" 二百一十一条第 \l "tiao_211_kuan_1_xiang_1" 一项、第 \l "tiao_211_kuan_1_xiang_2" 二项、第 \l "tiao_211_kuan_1_xiang_3" 三项、第 \l "tiao_211_kuan_1_xiang_6" 六项、第 \l "tiao_211_kuan_1_xiang_7" 七项、第 \l "tiao_211_kuan_1_xiang_9" 九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15" 二百一十五条第 \l "tiao_215_kuan_1" 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393" 三百九十三条第 \l "tiao_393_kuan_2" 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陈某甲、陈某乙和陈某丙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判长 高居村

审判员 马小菊

审判员 马维红

二〇二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叶雨薇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7"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 第17条 \l "tiao_1121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1条1款 \l "tiao_1122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2条1款 \l "tiao_393_kuan_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393条2款 \l "tiao_5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55条 \l "tiao_211_kuan_1_xiang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211条1款1项 \l "tiao_211_kuan_1_xiang_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211条1款2项 \l "tiao_211_kuan_1_xiang_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211条1款3项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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