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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三、遗嘱真实性与遗嘱能力

荆某、赵某甲,赵某乙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

(2026)鲁06民终3673号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09.17 判决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6)鲁06民终3673号
审理法官: 慈勤哲 杨忠霞 陈肖茜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9.17
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师/律所:吴长元, 山东铭元(青岛)律师事务所;金函羽, 山东铭元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无效 欺诈 胁迫 撤销 代理 第三人 书证 视听资料 反证 证据不足 自认 合法性 质证 诉讼请求 维持原判 委托执行
监护人:顾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元,山东铭元(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函羽, 山东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荆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2026)鲁0614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荆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赵某乙提交的顾某乙书写的遗嘱有效”,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际上,本案已有证据证实案涉遗嘱并非被继承人顾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1.《 民法典》第 \l "tiao_1134" 1134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该处“亲笔书写”,立法本意应当理解为遗嘱人经过独立思考、自主自愿完成的手写行为。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赵某乙一审提交的被继承人订立遗嘱全过程视听资料)足以证实,案涉遗嘱并非被继承人独立思考形成,书写行为亦非其自愿作出,依法不能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自书遗嘱,具体理由如下:(1)案涉遗嘱文稿系被上诉人事先打印拟定,再要求被继承人顾某乙直接抄写完成,遗嘱内容并非被继承人自主且独立构思形成。从立遗嘱的录像可反映,被继承人在书写人名、财产权属及品类等关键内容时,多次出现明显低级书写错误,均是在被上诉人反复提示、逐一纠正后才予以修改补足,完全不符合自书遗嘱独立亲笔书写的法定要件。(2)订立遗嘱过程中,被继承人顾某乙多次明确表达不愿继续书写、拒绝订立遗嘱的意愿,但被上诉人仍持续要求其完成抄写。据此可以认定,案涉遗嘱并非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实质系被上诉人单方意思支配形成。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继承人提前打印文稿、要求被继承人照抄形成的遗嘱,各地法院普遍以并非遗嘱人真实意愿、不符合自书遗嘱法定形式要件为由,认定遗嘱无效(相关判例详见附件)。(3)需特别指出,被继承人顾某乙订立案涉遗嘱时身患重病,就医诊疗、生活照料均高度依赖被上诉人,身处内心极度缺乏安全感,深陷担忧无法获得救治的恐慌状态。其抄写遗嘱内容并非真实自愿的遗产处分意思表示,本质系畏惧自身照料、就医保障被断绝、遭受遗弃而被迫为之。案涉录像视频亦可印证,顾某乙多次面露迟疑、明确流露出不愿继续抄写遗嘱的内心真实意愿。2.《 民法典》第 \l "tiao_1143" 1143条规定,受欺诈所立的遗嘱无效。本案中,被继承人顾某乙是在不知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所有养老金擅自全部挪用的情况下作出的遗嘱,即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生存状况进行恶意隐瞒,导致被继承人顾某乙陷入错误认知而抄写遗嘱,构成“意思表示不真实”。二、一审判决仅以案涉遗嘱有效为由迳行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对遗嘱之外案涉财产所涉诉讼主张未予审理、未作裁判,明显属于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一)对于被上诉人赵某甲名下的理财产品170余万元,属于被继承人顾某乙与赵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未在遗嘱中体现,应通过法定继承形式予以继承,而一审判决遗漏该笔财产。依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被上诉人赵某甲银行交易流水可知:2023年10月9日、10月10日,赵某甲先后向“龙宝按日开放式理财产品(代销建信理财)[JX2018KF0100OLBO1]”申购资金150万元、30万元,合计180万元。截至被继承人离世之日,其仅于2023年10月18日赎回10万元,剩余本金170万元及对应理财收益均未赎回支取。此外,该银行流水亦体现赵某甲另有其他理财账户。上述理财财产依法属于被继承人与赵某甲夫妻共同财产,案涉遗嘱并未对该部分遗产作出处分,依法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二)对于案涉两处房产,亦未在遗嘱中予以列明,应属于遗嘱之外的财产,一审判决遗漏该两笔房产。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蓬莱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被上诉人赵某甲名下另有两处不动产,均未在案涉遗嘱中列明处分,依法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一审判决对此未予审理裁判,构成遗漏诉讼请求。1.“烟台市蓬莱区”房产。该房产未载入遗嘱处分范围,一审法院未对该房产信息与遗嘱内容进行比对核查,仅以认定遗嘱有效而作出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简单化处理,未审理该未处分遗产。2.“烟台市蓬莱区县后东路99号碧桂园住宅小区二期19号楼2单元802号”房产。该房产为赵某甲在被继承人去世后短期内所购置,成交价格为80万元,该笔购房资金明显来源于被继承人生前夫妻共同财产,系遗产形式转化。对此,在赵某甲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房产仍属未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及遗产范畴,依法亦应按法定继承分割。三、在两被上诉人恶意侵占上诉人全部养老钱款的情况下,又以隐瞒欺诈方式诱导被继承人违背意愿抄写遗嘱,恶意剥夺上诉人法定继承权,行为明显违背公序良俗。根据《 民法典》、《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 \l "tiao_2" 二条及第二章的相关规定,60周岁以上老年人依法享有获得赡养的权利。上诉人现已年逾九十高龄,被继承人顾某乙作为子女,对上诉人负有法定赡养义务,两被上诉人作为女婿及外孙女,亦应恪守敬老赡养伦理。而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自身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全然不顾上诉人晚年居住、就医、养老基本生存保障,将其唯一的退休养老收入恶意转移侵占(上诉人已另行诉讼维权),又通过欺骗、诱导方式要求被继承人抄写事先拟定格式遗嘱,该系列行为属肆意剥夺老年人合法继承权益,明显违反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违背法律规定与社会公序良俗,恳请贵院依法予以纠正。

赵某甲、赵某乙辩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2.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纯属对事实的曲解和对法律的误读。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自书遗嘱合法有效,是被继承人顾某乙真实意思的表示,一审法院认定遗嘱有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案涉遗嘱由被继承人顾某乙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完全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34" 一千一百三十四条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同步录音录像作为补强证据,清晰记录了顾某乙在订立遗嘱时神志清醒,能准确回答姓名、身份证号等关键信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上诉人主张“亲笔书写”必须“独立构思”,是对法律的扩大解释,毫无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遗嘱人在他人协助整理思路后亲笔抄写,只要书写行为系自愿、自主完成,即应认定有效。视频中录制人的提示仅为技术性协助,并未干预遗嘱实质内容。顾某乙在书写过程中的少量笔误及修改,恰恰印证了其审慎、独立的真实意愿。上诉人仅凭主观臆测,污蔑顾某乙因病重依赖被上诉人照料而“被迫”立遗嘱,缺乏任何证据佐证。二、一审判决对案涉理财产品及房产的认定准确无误。关于170余万元理财产品,该资金系被上诉人赵某甲与顾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已被顾某乙在遗嘱中处分。遗嘱于2023年9月23日订立,理财申购发生于2023年10月9日、10日,虽然该部分财产在顾某乙去世时表现为理财产品,但其资金来源是遗嘱中明确处分的银行存款,赵某甲将存款转为理财,属于财产形式的变更,并不改变这部分财产属于遗产来源的本质,且遗嘱中关于“归我所有的份额”的概括性处分条款,已明确涵盖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享有的份额,故该部分财产已依遗嘱处理。关于登州路房产,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顾某乙已通过遗嘱对其享有的份额作出处分。关于碧桂园房产,该房产系顾某乙去世后,被上诉人赵某甲利用个人财产及家庭其他资金购置,不属于顾某乙的遗产范围。上诉人推测购房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举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已对全部争议财产作出公正处理,不存在程序违法或遗漏。三、上诉人已明确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且不得随意反悔。上诉人于2023年9月30日亲笔书写并按捺手印,明确承诺放弃继承顾某乙的一切遗产。2024年9月12日的视频资料进一步印证,上诉人在精神状况良好的情况下,多次确认放弃继承系“自愿”,并明确表示“不起诉”、“不上诉”。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 \l "tiao_36" 三十六条之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出任何受胁迫、欺诈的正当理由,其单方反悔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四、上诉人的起诉及上诉行为系受案外人操控,非其本人真实意愿。自2024年9月上诉人离开蓬莱前往福州后,被上诉人多次尝试探望均遭上诉人小女儿顾某甲无理拒绝,顾某甲甚至声称“官司结束前不允许探望”。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多次请求上诉人线上出庭,上诉人均未出庭,且根据与顾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和上诉人放弃继承的视频和书面材料足以证实,系案外人顾某甲恶意起诉二被上诉人,并非是上诉人自己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的人身自由及诉讼权利受到案外人顾某甲的非法控制与干涉。五、被上诉人一方已尽主要赡养义务,上诉人相关指责违背事实。2023年10月之前,上诉人一直由顾某乙及被上诉人一家在蓬莱悉心赡养。上诉人小女儿顾某甲常年未尽赡养义务,却在顾某乙去世后将母亲送往养老院,并独占上诉人每月六千余元的退休金。上诉人于十几年前已经对其财产进行分割,房子和工资卡给大女儿顾某乙,一次性给小女儿15万元,上诉人系自愿将养老金交给顾某乙和赵某乙,2023年9月12的视频,上诉人清晰地表述了其想法,在顾某乙去世之前,上诉人工资卡一直交由顾某乙支配使用,被上诉人赵某甲和赵某乙均未接触上诉人的工资卡,因顾某乙没有办理银行卡,日常使用赵某甲的银行卡,上诉人对上述说法都知情,恳请法院向上诉人本人核实。六、被上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上诉人律师的指责毫无根据。顾某乙患病期间,与上诉人小女儿顾某甲商议并达成一致,后续由顾某甲赡养老人,上诉人的工资卡已于2023年由顾某乙转交给顾某甲,用于老人的赡养及生活开支,上诉人于2023年九月底去福州以后,其小女儿顾某甲将其放在养老院,并且拒绝被上诉人探望,上诉人工资卡每个月六千余元,且上诉人生活能自理,上诉人的工资目前足以支撑上诉人的养老院费用,被上诉人一审前一直和上诉人的小女儿顾某甲沟通赡养事宜,顾某甲拒绝沟通,控制上诉人要挟被上诉人,索要巨额赡养费,恳请法院核实真实情况,支持被上诉人探望上诉人。上诉人小女儿顾某甲,在其姐姐顾某乙去世后,利用上诉人名义,为争夺财产对被上诉人进行恶意诉讼,其行为才真正违背了家庭伦理和公序良俗。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荆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顾某乙2023年11月8日去世时顾某乙遗产的分割款约20万元(包括不限于银行存款、债权、房产,以法院查询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继承顾某乙2023年11月8日去世时顾某乙遗产的分割款(包括不限于银行存款、债权、房产,以法院查询为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顾某乙于2023年11月8日去世。原告荆某系顾某乙母亲,被告赵某甲系顾某乙丈夫,被告赵某乙系顾某乙与赵某甲的女儿。顾某乙父亲顾某丙于1981年2月21日去世。顾某乙去世后,荆某、赵某甲、赵某乙系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顾某乙生前登记在其名下座落于烟台市蓬莱区(不动产权证号:蓬房权证登字第xxx号、蓬房权证登字xxx号)及登记在赵某甲名下座落于烟台市蓬莱区(不动产权证号:蓬房权证改字第xxx号)的三套房屋系赵某甲与顾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2023年9月23日顾某乙书写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顾某乙,性别女,出生日期…。家庭情况:丈夫赵某甲…女儿赵某乙…。我患有XXX,身体随时有可能发生意外,故特立此遗嘱,表明我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在去世之后的处理意愿:1.房产一套,坐落于蓬莱市;2.房产一套,坐落于蓬莱市小水灌西侧;3.房产一套,坐落于蓬莱市登州路运输公司三号楼4单元102室;4.存款250万,存于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xxxXX;5.债权3547193,债务人王某甲(),债权人赵某甲。我拥有以上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份额。我对归我所有的份额,作如下处理:房产由女儿继承,存款及债权中的贰佰捌拾万由女儿继承,其余由丈夫继承。其他亲属或任何第三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继承人继承上述遗产进行干涉,继承人所继承财产与其配偶无关,为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如果后期和债务人王某乙发生债务纠纷由本遗嘱委托执行人进行诉讼。本遗嘱委托赵某乙(年38岁,…)为执行人。本遗嘱一式一份,由委托执行人保存。立遗嘱人:顾某乙。2023的年9月23日。”

本案原、被告争执焦点为2023年9月23日顾某乙书写遗嘱是否有效。二被告主张顾某乙去世前留有合法有效的自书遗嘱,本案应按照遗嘱继承。被告赵某乙提交2023年9月23日顾某乙书写的遗嘱原件及顾某乙书写遗嘱时的视频录像,被告赵某甲提交荆某于2024年9月12日书写的说明、2023年9月30日书写的说明及书写说明的视频录像证明其主张。2023年9月12日荆某手写的说明,载明“我荆某2023年8月15日前的工资是我自愿给顾某丁一家人的,与任何人无关,赵某甲对我好。我自愿放弃继承我大女儿顾某戊一切遗产,顾某戊一家是我的亲人,我永远不会起诉他们。荆某2024年9月12号”。2023年9月30日荆某手写的说明,载明“我荆某自愿放弃我大女儿顾某丁一切遗产,是我荆某亲笔书写。荆某2023年9月30日”。原告对赵某乙提交的遗嘱及录制视频不认可,认为:1.该遗嘱没有立遗嘱人的盖章捺印,被告没有提交录制遗嘱视频真正的原始载体,无法证实该遗嘱是否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33" 1133条规定,立遗嘱人只能处分个人财产,但该遗嘱处分了他人财产,遗嘱内容“2.房产一套,坐落于蓬莱市小水灌西侧”“3.房产一套,坐落于蓬莱市登州路运输公司三号楼4单元102室”,该两处房产无法与房产登记中的房产相对应,并非立遗嘱人的财产,故该遗嘱应为无效遗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第1134条规定“如果要使遗嘱中涂改、增删部分有效,遗嘱人应该在涂改、增删的地方进行签名确认并注明涂改、增删的年、月、日。”赵某乙提交的自书遗嘱有多处涂改,立遗嘱人均未签名并注明时间,应为无效遗嘱.4.结合视频,可以看出立遗嘱人没有自主思考的意识,并非完全行为能力人,遗嘱并非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体表现为:(1)顾某乙在书写遗嘱时系全程根据打印件进行抄写,甚至在立遗嘱前对其个人信息的提问,都是照读打印件,并且在家庭情况处遗漏其母亲,可见并非是其意思表示。(2)顾某乙对女儿赵某乙的名字存在抄写错误的情形,根据一般理性人的认知,对于亲人的名字如何书写应该是十分熟练的事情,但顾某乙在立遗嘱时竟然出现抄写错误的情况。在书写第4项“存款250万”时,顾某乙抄写成了“债权250万”,录制视频的人员对其提示“存款”,顾某乙回复“没写存款(并指向打印件)”(详见视频24分23秒),根据一般理性人认知,“债权”和“存款”为完全不同含义的概念,而顾某乙在立遗嘱时已经无法对其进行区分。此外,赵某甲上次庭审自认称其夫妻二人的存款并非250万元,故遗嘱中所述存款数额与实际存款数额无法对应,实际上顾某乙对该遗嘱内容并不了解,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顾某乙在书写“我拥有以上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份额”之前,顾某乙指着该句话说“这句话写完这些(指着该句话下面的文字)都不要写了”,录制视频的人说“写,都写”(详见30分35秒),故实际上书写该遗嘱及相应内容并非顾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顾某乙在书写遗嘱反面第三行时,顾某乙在录制视频的人一直向其提示的情况下,长达一分钟的时间不知道自己抄写到哪里了(详见40分20秒至41分18秒),故实际上顾某乙在抄写该分遗嘱时并未完全理解该份遗嘱内容.原告对赵某乙提交的书写遗嘱的视频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苹果设备视频可以编辑后传到相同账户的设备上,无法看出该视频是用该ipad录制。而且赵某乙第一次庭审中陈述视频是顾某乙本人放在支架上录制,但视频显示该视频系在不同时间段、不同角度拍摄,赵某乙陈述相互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对该遗嘱并非顾某乙真实意思表示,对该份遗嘱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对赵某甲提交荆某2023年9月12日手写说明不认可,认为:1.该说明系原告在赵某甲家中被赵某甲诱导、胁迫所写,该说明落款日期为2024年9月10日,赵某甲陈述系2024年9月12日所签,在同日被告对原告拍摄数个视频,但唯独书写该材料的视频没有拍摄,且在该材料中,荆某署名后面的日期被划掉,可证实该说明系根据被告口述所写,并非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并不知道被告何时转款,亦不清楚被转走的具体金额,原告不可能独立写出转账的具体时间即“2023年8月15日前的工资是我自愿给顾某乙一家人的”,该说明中未写明具体金额,可以看出原告并不清楚该说明内容所对应处分款项的具体金额,无法证明原告对案涉款项作出处分;3.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赵某甲的自认,赵某甲长期在福建养海参,即便去蓬莱也几乎不去看望原告,且原在有两个女儿的情况下,更不可能会自愿写出“就赵某甲对我好”,并在该句话后面加个“?”;“顾某乙一家是我的亲人,我永远不会起诉他的”,该句话对起诉的主体亦存在字面歧义.4.被告如要证明案涉款项系赠与,应当举证在“转款前”或“转款时”原告作出了对“具体金额”赠与的意思表示。而非在将款项全部擅自占为己有后胁迫原告签署不代表其真实意思的、金额笼统的、字义间有歧义的材料.原告对赵某甲提交的2024年9月30日书写的说明及视频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在视频中可以明显看出原告是在被引诱甚至是被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说明,且说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因为顾某乙是2023年11月8日去世的,不可能出现2023年9月30日顾某乙还没有去世其母亲就作出放弃遗产的说法,应当以原告在本案的主观意思表示为准,依法继承顾某乙遗产。原告提交荆某2026年1月22日出具的书面声明及视频录像、《公证书》、受理通知书及视频录像,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授权委托律师的行为已经福建省福州市公证处公证,原告从未放弃过法定继承权利。提交荆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赵某甲《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二被告将原告养老款项全部挪用,原告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二被告恶意对顾某乙隐瞒,导致顾某乙陷入错误认知而订立遗嘱,该遗嘱构成“意思表示不真实”,受欺诈所立的遗嘱无效。对于赵某甲和赵某乙恶意隐瞒的情况,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5" 1125条“以欺诈手段迫使或妨碍被继承人设立遗嘱”规定情形,二被告应丧失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3" 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赵某乙提交顾某乙亲自书写的遗嘱及视频录像,可以证明顾某己有自书遗嘱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34" 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从录像中可见,顾某乙的自书遗嘱系顾某乙亲笔书写,且有签名及年、月、日,该遗嘱满足法律规定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涉案遗嘱中虽有个别文字涂改情况,但从视频中可以看出整个遗嘱系顾某乙本人书写,即使个别文字涂改也系顾某乙本人完成,且顾某乙抄写事先拟好的遗嘱打印件及个别文字涂改亦不足以影响遗嘱的效力。原告主张顾某乙并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系受欺诈、胁迫书写遗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涉案遗嘱恶意排除对老人的赡养责任,该遗嘱内容因违背公序良俗,为无效遗嘱。一审法院认为,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有工资收入,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一审法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顾某乙的自书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要件,合法有效。二被告主张依照被继承人顾某乙的遗嘱依法继承遗产,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3" 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 \l "tiao_1134" 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 \l "tiao_1141" 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40" 四十条第 \l "tiao_40_kuan_2" 二款、第 \l "tiao_136" 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6年4月8日判决:驳回原告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荆某负担。

本院二审庭后,被上诉人赵某甲提交证据一、2024年10月11日赵某丙6217002190035822981转入两笔50万元,当日跨行POS消费贝壳找房科技有限公司98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流水,证明赵某甲购房款系从赵某丙处借款100万元购买的;证据二、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建设银行流水,用于证实2023年9月23日立遗嘱时建行卡中只有现金67647,35元,《遗嘱》中的250万元存款就是指建行卡中购买赎回再购买的理财产品的款项,不存在建行卡中250万存款再有理财产品。2023年11月8日顾某乙去世时卡中现金66936.65元。另外遗嘱中列举的1、2、3、4、5全部有赵某乙继承,其余(指的1、2、3、4、5之外)有丈夫赵某甲继承。

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一并质证,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具体质证意见如下:1.该两组证据恰恰能够证实,烟台市蓬莱区县后东路99号碧桂园住宅小区二期19号楼2单元802号房产的购房款,来源于被继承人顾某乙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遗产(债权)对应的形式转化,该部分债权并未在案涉遗嘱中予以处分,具体分析如下:(1)根据被上诉人赵某甲提交的证据一,案涉房产购房款来自案外人赵某丙2024年10月11日的转账汇款,该事实赵某甲已在其证据目录中予以自认。(2)而前述赵某丙2024年10月11日的转账,并非二被上诉人证据目录所主张的赵某甲向赵某丙的借款,实质是赵某丙向赵某甲、被继承人顾某乙归还二人的共同债权。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银行流水可见:2020年1月3日、2020年1月4日、2020年11月24日、2023年4月12日,赵某甲累计向赵某丙转账132.5万元;该期间内赵某丙仅于2021年12月24日归还20万元,剩余款项中的100万元,于2024年10月11日予以归还,该100万元即为案涉房产的购房资金来源。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银行流水,与一审法院调取的理财流水内容一致,该流水能够印证上诉人荆某上诉状所主张的事实:2023年10月9日、10月10日,赵某甲先后申购“龙宝按日开放式理财产品(代销建信理财)[JX2018KF0100OLBO1]”150万元、30万元,合计180万元。至被继承人顾某乙死亡时,仅于2023年10月18日赎回10万元,剩余本金170万元及相应理财收益均未支取赎回。该部分理财资产属于赵某甲与被继承人顾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案涉遗嘱并未对该部分财产作出处分,依法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3.被上诉人赵某甲在证据目录中的书面陈述,与其庭审陈述相互矛盾,二者存在虚假陈述情形,本案事实应当以书证反映的客观内容为准,恳请法庭对该虚假陈述行为予以审查并依法追责。赵某甲庭审中称前述购房款系其2024年经营所得、并有流水佐证;但其在证据目录中却表述购房款系向赵某丙借款100万元,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其庭审中表述实为虚假陈述。

上诉人提交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26)闽0104民特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荆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顾某甲为荆某的监护人。

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质证称,对该文书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判决确认的事实不能直接作为本案免证事实。该判决系案外人黄某作为申请人,案外人顾某甲作为代理人,通过另案特别非讼程序于2026年7月20日作出;本案被上诉人并未参与该特别程序审理,未对该案病历、司法鉴定材料行使质证、陈述意见的权利。该判决仅评价2026年7月鉴定当时荆某的民事行为能力状态,并未对2024年9月荆某出具放弃继承声明这一特定时间点的辨认、认知能力开展审理与评判。另案生效裁判事实对未参与该案的本案被上诉人不发生预决效力,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果,不能直接回溯推定、否定荆某在2024年9月实施放弃继承行为的民事效力。同时,即便顾某甲自2025年取得荆某监护人资格,监护权责仅及于监护资格确定之后,监护权不具有溯及既往效力,不能以此否定监护设立之前荆某于2024年9月实施的民事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赵某乙一审提交的顾某乙亲自书写的遗嘱及视频录像,可证明顾某乙的自书遗嘱系顾某乙亲笔书写,且有签名及年、月、日,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法律规定的要件,应为合法有效。涉案遗嘱虽存在顾某乙系按事先拟好的遗嘱打印件抄写且个别文字有涂改,但从录像中可见顾某己有自书遗嘱的事实及过程,故上诉人主张该遗嘱应为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顾某乙遗嘱有效且上诉人有经济收入的情况下,上诉人作出的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均不影响顾某乙自书遗嘱的效力认定。

本案上诉人一审要求继承分割顾某乙2023年11月8日去世时的遗产为登记在赵某甲名下的银行存款125万元(250万元/2),债权1773596.5元(3547193元/2),坐落于小水灌西侧金沙井街、蓬房权证登字XXXXX号的两套房屋及坐落于烟台市蓬莱区登记在赵某甲名下的产权证号为蓬房权证改字第xxx号房屋。赵某甲认可三套房产是其和顾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主张银行存款没有250万元,其和顾某乙有债权300多万元,对外还有2022年因购买海参苗欠青岛赵某丁98万元债务。从一审法院调取的赵某甲账号“621×××××XXXXXXXX”的建设银行的流水显示该账户下没有250万元的存款,存在赵某甲赎回又重新购买理财产品尚有170万元及利息未赎回的事实。上诉人主张170万元的理财产品为被继承人与赵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遗嘱中未予体现,应通过法定继承形式予以继承。因顾某己遗嘱在先,银行流水显示赵某甲赎回又重新购买理财产品在后,上诉人主张170万元理财产品资金来源并非为尾号7770银行存款的形式变更,而实际来自赵某甲名下其他理财产品及他人转账,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赵某甲赎回理财产品又重新购买理财产品尚余的170万元未超出存款250万元范围,上诉人要求分割理财产品170万元及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主张赵某甲名下的登州路22号3号楼4-102房产与顾某乙遗嘱中的“坐落于蓬莱市登州路运输公司三号楼4单元102室”系同一套房屋,上诉人对此无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该房屋已在遗嘱中处分,上诉人主张该房屋不在遗嘱范围内要求分割继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应分割顾某乙去世后赵某甲所购的县后东路碧桂园19号楼2单元802号的房款。二审中赵某甲主张购房款是其2024年生意上挣的钱,有流水为证,本院要求提供购买房款的来源、证据,赵某甲庭后提交购房款系2024年10月11日从赵某丙处借款100万元。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从银行流水显示该款不是借款,系赵某丙向赵某甲、被继承人顾某乙二人归还的共同债权。因该房屋购买时间在顾某乙去世之后,该房屋的继承分割不在一审上诉人请求的遗产范围内,赵某甲对其购房款来源陈述存在前后不一,且该房屋的购买款是债务还是债权的认定直接影响到案外人赵某丙的权益,对上诉人要求分割该房屋款项的主张,二审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荆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上诉人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慈勤哲

审判员 杨忠霞

审判员 陈肖茜

二〇二六年九月十七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王亚男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2"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修正) 第2条 \l "tiao_1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3条 \l "tiao_11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5条 \l "tiao_113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3条 \l "tiao_113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4条 \l "tiao_11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41条 \l "tiao_114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43条 \l "tiao_3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36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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