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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三、遗嘱真实性与遗嘱能力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继承纠纷一案

(2025)京01民终1296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6.02.10 判决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5)京01民终12961号
审理法官: 梁睿 徐钟佳 高琳琳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2.10
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 二审
权责关键词: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效 胁迫 委托代理 按份共有 合同 第三人 证人证言 客观性 关联性 质证 诉讼请求 维持原判 执行

//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继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民终1296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4。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因与被上诉人李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8民初56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某1、李某2、李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依法改判杨某名下西城区×胡同×号×幢房屋(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西字第×某某,杨某占份额的九分之一,以下简称西城房屋)的九分之一的房产份额和劳龄款按照法定继承分配。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不能得出见证人尼某系与继承人、受遗赠人必然有利害关系的人”系事实认定错误。2014年8月5日,李某4与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律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创字×××号),约定由尼某律师代理律师见证纠纷一案,李某4支付代理费8000元。案涉《遗嘱》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7日,见证人处由尼某、李某5签字。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40" 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亦不能作为打印遗嘱的打印或代书人。本案中,尼某为李某4的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见证人。1.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 \l "tiao_162" 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法律效果归于被代理人。本案中,李某4作为委托人,某律所及尼某作为受托人,应为李某4利益实施见证行为,其行为法律效果由李某4承担。因此,尼某与李某4存在利害关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规定,继承人的债务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李某4与某律所、尼某之间存在合同之债法律关系,某律所、尼某为李某4的债务人。李某4委托其债务人尼某作为见证人,违反上述规定。3.一审判决认定“见证人未获得利益”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诉讼委托代理协议》,李某4支付代理费8000元,尼某及其律所因见证行为获得报酬。该报酬与李某4获得有利遗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二、案涉《遗嘱》应属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案涉遗嘱为打印遗嘱。打印遗嘱应适用代书遗嘱的时空一致性要求,即见证人应全程参与遗嘱制作过程。本案中,李某4提交的录像不符合打印遗嘱时空一致性要求,且遗嘱内容不能体现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具体如下:1.视频显示遗嘱不符合打印遗嘱时空一致性要求:(1)视频第1分40秒,尼某说:“根据咱们那天沟通的内容,我给你起草了一份遗嘱,现在念一下遗嘱的内容”,说明遗嘱订立的空间并非在视频所处的空间内,与尼某一审陈述“携带电脑、打印机,在杨某家里完成的”不一致,应以视频内容为准。(2)若见证人“携带电脑、打印机前往遗嘱人家中,记录遗嘱人口述内容、并由遗嘱人录入电脑、见证人见证打印出来待签字遗嘱”,既然遗嘱人、见证人已经开始有录像设备在立遗嘱现场,完全可以全程录像,但未录像,尼某、李某5称“律所未要求录像”不能合理解释未录像原因,反而印证录入过程非同步完成。(3)杨某遗产内容复杂,涉及多处房产、劳龄款等,不太可能一次性口述下来,难以判断杨某是否具备清晰认知,遗嘱内容不能体现其真实意思。2.视频显示遗嘱人不具备清晰思维能力和辨识能力:(1)视频中杨某左手及手臂明显抖动,结合其2014年7月8日出院诊断记载的“脑梗塞”病情,可推知其身体状况不佳。(2)视频中杨某两次签字均需见证人指导,甚至需反复强调日期,反映其认知能力不足,不具完整判断和处分能力。3.视频显示存在利害关系人干涉:(1)视频中出现第三人,尼某、李某5无法说明其身份,违反常理。(2)立遗嘱地点为杨某及李某4共同居所,遗嘱人在受益人的家中所立的遗嘱,极有可能受到受益人的影响与干涉,从而并非自主意思的表达。(3)杨某身穿医学辅助护具,行动受限,无法亲自前往律所,可能受胁迫订立遗嘱。三、×1号、×2号、×3号房屋均属于本案遗产范围,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李某1、李某2、李某3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1、李某2、李某3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原告诉称 李某4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由李某4全部继承杨某名下西城房屋九分之一的房产份额;2.依法由李某4继承李某6的劳龄款121201元的四分之三份额(90900.75元)。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杨某与被继承人李某6是夫妻,杨某于1942年9月25日出生,2022年8月29日因病去世,配偶李某6于1941年5月24日出生,于1996年3月19日去世,杨某与李某6生前生育四个子女李某7、李某8、李某9、李某4,李某9于1993年去世,李某7于1995年去世,李某1是李某7的女儿。李某8已去世,李某2是李某8的妻子,李某3是李某8的儿子。被继承人杨某死亡时留下的遗产为:位于×园×号楼×门×4号(以下简称×4号)、×园×号楼×门×2号(以下简称×2号)、×号楼×门×3号(以下简称×3号)房屋;西城房屋九分之一的份额。杨某生前留有遗嘱,以上财产及其依法继承其丈夫李某6的劳龄款全部由李某4个人单独继承。被继承人李某6生前留下的遗产为:10万元(暂估)的劳龄款,因李某8不配合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和领取劳龄款的领取手续,导致李某4不能合法继承房屋和劳龄款,为维护李某4及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

被告辩称 李某1向一审法院答辩称,首先,不同意李某4当庭撤回继承杨某名下×4号、×2号、×3号房屋,因为上述房屋也是杨某遗产,我们要求作为遗产一并继承。不同意李某4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案涉《遗嘱》应属无效。1.案涉《遗嘱》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7日,从《遗嘱》的形式上来看是打印件,《遗嘱》落款处有杨某签字和见证人签字,见证人之一的尼某也备注为代书人,其形式符合代书遗嘱的规定。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35" 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此处的代书即他人代为书写(亲笔书写)的意思,而并不是在电脑上打印的形式,且遗嘱时也并没有关于打印遗嘱的相关法律规定,故遗嘱应属无效。2.如果李某4认为其提交的《遗嘱》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打印遗嘱的相关规定:打印遗嘱也应当适用代书遗嘱中关于订立代书遗嘱的时空一致性的要求,即见证人应全程参与订立遗嘱的过程,见证遗嘱的全套制作程序。李某4并未提交订立遗嘱时全程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佐证,无法证明案涉《遗嘱》是否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无法证明订立遗嘱时是否符合时间以及空间上的一性。二、遗嘱人无权处置不属于自己的财产。案涉拆迁海淀区×村×5号(以下简称×5号)宅基地及其全部房屋及附属物应为杨某、李某6共同所有,此宅基地上房屋是由李某6、杨某于1984年至1985年所建,当时李某1的父亲李某7已经参加工作,对房屋的建设也出钱出力。本案案涉海淀区的三套房屋是由原杨某、李某6宅基地房屋拆迁而来,也并不属于杨某一人所有。李某6于1996年去世,如果李某6不存在遗嘱则归属于李某6的部分应当法定继承,杨某无权对此进行处置,即便处置也属无效。综上所述,李某4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

李某2、李某3向一审法院答辩称,被继承人杨某名下×4号、×2号、×3号房屋属于遗产,杨某名下西城房屋九分之一的房产份额属于遗产,李某6的劳龄款121201元也是遗产,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杨某与李某6是夫妻,杨某于1942年9月25日出生,2022年8月29日因病去世;李某6于1941年5月24日出生,于1996年3月1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杨某与李某6生前生育四个子女:长子李某7、长女李某9、次女李某4、次子李某8。李某9于1993年10月13日死亡,各方当事人均称其因生育难产去世,无其他子女,因年份太久无法开具无子女证明。李某7于1995年1月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某1是李某7的女儿,其妻子是郭某。李某8于2023年5月14日去世,李某2是李某8的妻子,李某3是李某8的儿子。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存有争议,分述如下:

关于《遗嘱》的效力及分割方式。

李某4提交了《遗嘱》、诊断证明、声明、录像证明西城房屋房产份额由李某4继承,杨某所有劳龄款及应当继承其丈夫的劳龄款由李某4全部继承,杨某在遗嘱上签字是真实的;提交了杨某的病历、发票、护理费收据证明杨某在老年以后一直跟随李某4生活,由李某4照顾,其他子女从未履行照料义务,故杨某通过立遗嘱的形式将名下的财产全部留给了女儿李某4:提交了《杨某家庭调解协议书》证明全部拆迁利益不属于遗产,李某8未尽任何赡养职责,双方于1997年1月12日签订过调解协议书,就房屋分割及赡养达成过协议,但李某8未按该协议履行,未看过老人,喝酒后去找老人麻烦,李某8得到了拆迁利益,李某1的父亲自己有宅院,也被安置过了。其中,该2014年8月7日的《遗嘱》全文系打印,落款遗嘱人处有杨某手签名及日期,见证律师(代书人)处有尼某手签名及日期、有李某5手签名及日期,主要内容如下:

立遗嘱人:杨某......我杨某,拥有坐落北京市海淀区×村×5号的宅基地一处,房产归我的女儿李某4所有。2010年上述房产因×村搬迁腾退工作被依法腾退,共获得安置房三套,具体内容详见《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为维护家庭和睦,避免日后产生矛盾纠纷,我现自愿立以下遗嘱:1.我去世后,属于我所有的×4号、×2号、×3号房产份额全部由李某4个人单独继承。2.我去世后,属于我所有的西城房屋份额由李某4单独继承;若在我去世前,该房产被拆迁,所得利益在我去世后归李某4个人单独继承。3.我去世后,属于我所有的劳龄款和我应当继承的我丈夫李某6的劳龄款都归李某4单独继承。4.我去世后,属于我所有的其他财产均归李某4继承,其他人不得继承。5.我去世后,由我女儿李某4负责处理我的丧葬事宜,其他人不得干涉。2014年8月7日北京市海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杨某神清、语利、暂无精神疾病。《声明》内容为×村×5号宅基地的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属杨某所有,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本人自愿将置换的房屋分别登记在李某4、王某1名下。详细情况见《&某215;村腾退搬迁改造工作置换房屋协议书》。落款处有杨某签字并按捺手印,日期为2011(打印日期为2010,修改为2011)年1月17日。《杨某家庭调解协议书》内容如下:为了解决家庭以前的矛盾,以后更加美好地生活,经过全家人的友好协商,现作出调解协议内容如下:1.北房东边两间,南房东边两间归李某8居住,西边北房2.5间、南房2.5间归李某4居住使用,院内墙由李某8负责建筑。2.李某8、李某4每月付其母杨某生活费用150元。杨某的医疗费用由李某8、李某4各担负50%。3.李某4、李某8的父亲李某6生前所欠医疗费款5400元,二人各负担2700元。4.杨某与谁一块生活由其自己选择。与谁一块生活谁都要好好地奉养,不可怠慢。此协议实施后,全家要本着团结友好的目的,互敬、互让,都要自觉地遵守协议内容,为和美地过生活做好一切事情。(西房两间归李某4居住)。落款处有杨某、李某8、李某4、许某、芦某签字。日期为1997年1月12日。

李某1、李某2、李某3对《遗嘱》不认可,认为是无效遗嘱,具体理由同答辩意见: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结合其他证据来看,70多岁老人立遗嘱还要去医院开具神志清醒的证明,并不是一个70多岁的老人所为,在遗嘱订立过程中可能有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并不能证明遗嘱系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对声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原件,且在落款日期处有所改动,手写的李某4、王某1在原声明中并无添加姓名的空格部分,是后续手写添加;对录像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要质证意见为:一、视频显示案涉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打印遗嘱时空一致性的要求。视频中律师说“根据咱们那天沟通的内容起草遗嘱”说明订立的空间并非在视频所处空间;没有遗嘱人清晰、准确的表达遗嘱内容,没有代书人如实记录过程,没有见证人监督代书人是否履行代书职责及核对代书遗嘱与遗嘱人的意思一致的过程;也不存在空间的同步性,遗嘱内容的表述、书写与签字确认并不在同一空间内完成。见证人应全程参与订立遗嘱的过程,见证遗嘱的全套制作程序,认为本案遗嘱是提前打印完毕带到签字现场的。遗产内容复杂,不能体现杨某的真实意思。二、视频显示遗嘱人不具备清晰的思维能力和辨识能力,所做遗嘱不能表达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人的左手及手臂不自然抖动非常明显,杨某于2014年7月8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记载其存在脑梗等疾病。律师需要手动指明具体的签字位置,并需要反复强调当天的日期。三、视频显示遗嘱可能存在利害关系人干涉的情形。律师费是否杨某支付,还是受益人李某4或其利害关系人支付?四、视频中的遗嘱内容和书面遗嘱存在不一致处。如视频内容为“负责我的丧葬事宜”,书面遗嘱为“负责处理我的丧葬事宜”等。五、见证人(代书人)对承诺书以及遗嘱内容并不熟悉。同时,李某1、李某2、李某3对病历、发票、护理费收据的质证意见为其中一张出院通知书是2014年7月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309医院出具的,杨某曾经住院14天,多项诊断证明脑梗塞后遗症,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作出的遗嘱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其是否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确认,本案遗嘱应属无效,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更加能够证明杨某在作出遗嘱前后常年生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认可李某4的证明目的。李某1、李某2、李某3查看了《杨某家庭调解协议书》原件,称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同时,李某1、李某2、李某3提交了一套杨某的住院病历等证明:1.杨某在作出遗嘱前后常年患病,耳聋、白内障,在此期间作出的遗嘱无效;2.老年病医院第71页显示其自2016年6月-2022年8月去世前一直在养老院:3.解放军医院病历第四次住院显示杨某在2014年6月24日住院,但是其北京农商银行取现是在2014年6月25日,明显不可能是其本人取钱,合理推断应该是李某4支取。李某4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从该病历可见每次生病住院都是李某4及其家属送去医院照料,其没有住过养老院,一直在老年医院住院治疗;在2016年杨某在西苑抢救,住院期间医生建议常年住院,家里无法照顾,每年大概花费10多万;该证据恰恰证明李某4及其近亲属对于杨某尽到了最主要的赡养职责,基本都是李某4照顾,未看到李某8的身影,在住院期间,李某8及其孩子、李某1均未去医院看望过老人,所以其不应当分割遗产或应当少分遗产。

同时,李某1申请调取杨某遗嘱见证律师业务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收费记录,包括缴款人、转账支付记录等,该律所行政人员李某10仅出示了委托代理协议原件,并复印了复印件,说如果需要核实原件,随时法官可以去,关于转账,说没有电子转账记录,可能是交的现金。该《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甲方为李某4,乙方处为某律师事务所。委托事项为律师见证,乙方指派人员为尼某,落款甲方处有李某4签字。李某4对该代理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虽然代理协议上签字人是李某4,但实际委托人和付款人是杨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可以证明本案遗嘱的代理协议是由李某4与×律师事务所签订,李某4是遗嘱的委托人,且是唯一受益人,其与本案见证人、代书人具有利害关系,遗嘱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向某律所发函,调查核实如下内容:1.关于你单位为杨某遗嘱见证一事,实际委托人是谁?是谁支付的委托费用?请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及支付凭证;2.调取杨某遗嘱见证的全部档案资料。某律所于2025年8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本所为杨某遗嘱见证一事,经调查,由于时间久远,除了当时的委托代理协议,没有查询到当时的其他任何资料。具体当时谁委托,具体经办人员已经联系不上,具体情况不了解,没有收费记录。并附有《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内容同上)。李某1、李某2、李某3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根据代理协议甲方处签字看是李某4作为委托人进行的遗嘱见证,此份《情况说明》的内容并不客观,在代理协议保存于律师事务所且委托人签字清晰可见的前提下又出具“不知情”的说明实属无稽之谈。

另,为证明遗嘱的真实性,李某4申请尼某、李某5出庭作证。其中,尼某称自己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自己要证明2014年在某律所工作的时候曾经给杨某女士代书过遗嘱。2014年某律所指派自己为杨某女士做遗嘱代书并见证。自己接待了杨某女士并告诉她需要准备房产证及相应的财产证明,还有精神方面神智清醒的证明。杨某女士准备完之后联系律所,自己和李某5律师还有律所一个工作人员带着电脑和打印机去杨某女士家里,做了遗嘱代书及见证。当时是自己写的内容,李某5见证,工作人员录像。回到律所后把杨某女士给的材料做成见证书,刻成光盘交给杨某女士本人。

就其他当事人及法庭询问,证人尼某答复如下:

李某1:尼律师您好,请问杨某女士去律所的时候被接待,是谁和杨某女士一起去的。

答:应该是她的家属。

李某1:具体是谁您了解吗,是不是现场的李某4。

答:时间太久记不清了。

李某1:您和杨某女士说需要做精神类的鉴定,根据诊断证明书,杨某女士是当天和您联系去家里做的录像还是后续联系的。

答:杨某女士第一次来的时候咨询、委托,后来我们开的介绍信,杨某女士才去做的诊断,做完诊断才联系我们去的。所以不是当天,是拿到介绍信才去的医院。

李某1:当时委托律所进行见证,支付见证费的是何人?

答:是财务统一收费,我不清楚。

李某1:当时杨某女士委托您律所的事项就是进行代书遗嘱见证?

答:是代书及见证。

李某1:这份遗嘱的内容是谁发给您或者谁陈述的?

答:内容是杨某本人陈述,我根据杨某本人陈述在打印机上打印成文字,让杨某本人签字的。

李某1:遗嘱打印的内容是在哪里完成的?

答:是在杨某家里完成的。

李某1:也就是当日您带着电脑、打印机等一系列设备去杨某家完成的。

答:是的。

李某1:当时杨某家中还有谁?

答:当时杨某家里应该还有其他人,具体几个记不清,但是见证的时候我们没有让其他人在场,只有杨某及律所三个人在场。

李某1:当时杨某和您陈述遗嘱内容的时候手中是否有草稿?

答:她没有,是我写的。

李某1:遗嘱内容是否是由杨某口述,证人您打印的?

答:杨某第一次来就和我们说遗产想如何处分,我们告诉她准备材料,第二次我们去杨某家中的时候我又问了杨某一次,杨某说的和上次一样,我们就按照杨某的意见草拟了遗嘱并向其宣读,杨某确认无误后在上面签字按手印。

李某1:律所的工作人员为何没有记录您在现场打印的过程,以及杨某在现场陈述的过程?

答:因为我们主要接受的是代书和见证服务,有两个律师就可以,另一个工作人员不作为见证,只是帮忙拿着设备录像,所以没有在上面署名。

李某1:我是问律所的工作人员为何没有记录您在现场打印的过程,以及杨某在现场陈述的过程?

答:因为我们律所只要求我们把签字的过程记录下来就可以,不要求全程录像。

李某1:您和在坐李某4代理律师是否是或者曾是同事关系?

答:我们大概有一年多是同事,李某4律师是2024年11月转走的。

法官:证人,你能否描述录像内容?

答:录像的内容因为时间太久我记不清了,大概就是我们把遗嘱给杨某读一遍,然后杨某签字。

法官:录像的原始载体在何处?

答:确实是我们律所录的像,我们律所一般就是刻录成光盘就结束了,不保留原始载体。

法官:律所是否会有见证相关材料及录像留档?

答:有。

李某5称自己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证明2014年8月7日,当时在某律所,自己和尼某律师以及一个律所工作人员到杨某位于×园小区家中,因为杨某想订立遗嘱,去的时候就确认了遗嘱的内容,杨某打算把回迁的三处房子留给女儿李某4,另外西城一个房子、她和她老伴的劳龄款等其他全部财产都留给女儿李某4,当时律师人员带着电脑、打印机现场打印的遗嘱内容,之后向杨某宣读内容确认与其想法是否一致,杨某表示一致并签名,自己和尼某也签名。另,就其他当事人及法庭询问,证人李某5答复如下:

李某1:2014年8月7日去杨某家里当天,有几个人?

答:我和尼某律师以及一个律所工作人员。

李某1:这个律所工作人员的性别?年龄?男女?

答:录视频人员是不固定的,每次见证哪一个人不会特意记,我记不清了。有可能是内勤、其他工作人员。

李某1:当天您去杨某家里的时候,家里有谁在?

答:杨某在场,其他人记不住,我们做遗嘱见证的时候是不让其他人参加的。

李某1:当时您是在杨某家客厅进行的遗嘱见证吗?

答:我只能从视频里面看现场挂着一个牌子,具体是客厅还是卧室我记不住了。

李某1:您刚才陈述带着电脑、打印机,是在现场安装的么?

答:打印机和电脑插上线就可以用,我们经常出去做见证,不需要安装,提前装好光驱的。

李某1:您简要叙述一下遗嘱是怎样打印出来的。

答:根据杨某老人所表达的她要订立遗嘱的具体财产内容,逐一列明。然后用电脑敲上去,打印机打出来。

法官:证人,你能否描述录像内容?

答:视频就是录制了打印遗嘱之后向杨某宣读确认,以及杨某签字的过程。

法官:录像的原始载体在何处?

答:因为业务较多,我们律所不保存原始载体,就是刻成光盘,律所留存一份,给遗嘱人一份。

法官:律所是否会有见证相关材料及录像留档?

答:有,会入卷保存。

李某4对两份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杨某所作出的遗嘱是真实的,立遗嘱时杨某的精神状态正常,立遗嘱是因为在此期间一直都是由其女儿李某4照料,其他子女、侄儿从未照料过一天。遗嘱内容是杨某本人书写,经过律师见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李某1、李某2、李某3对两份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人尼某与李某4代理人曾经是同事关系,并且李某4代理人刚刚转走,其证人证言不足以作为被采信的依据。其次,作为专业律师,既然有同步录音录像,但是并未记录在宣读遗嘱之前此份遗嘱是怎样打印出来的过程,不认可此份遗嘱是在杨某家中打印。关于证人李某5,她既然对当天的遗嘱形成过程记得如此明确,那么就不会遗忘同去工作人员的任何信息,自己一方合理怀疑此份录像是立遗嘱人的家人录制。总体来看,此份遗嘱落款处是由遗嘱人签名并不假,但是其形成过程单凭证人证言口述难以还原,认为此份遗嘱不是在现场打印,并不具有时间和空间的一致性。

关于西城房屋及×4号、×2号及×3号房屋问题

关于西城房屋,庭前应李某4申请,一审法院向其开具调令,北京市西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5年2月28日出具的该房屋的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材料,结合李某4提交的杨某持有的房产证,显示杨某就西城房屋按份共有,房产证号为X京房房权证西字第×某某,份额的九分之一。李某4主张该财产系杨某名下遗产,主张按照遗嘱全部由自己继承。李某1、李某2、李某3认可上述财产系杨某遗产,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

关于×4号、×2号及×3号房屋,李某1一方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调取了×5号宅院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及置换房屋等所有相关协议书等材料。经查,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乡×村村民委员会(腾退人、甲方)与杨某(被腾退人、乙方)签订《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产权人)地址:×村×5号,有效宅基地面积243.66平方米,乙方同意腾退有效宅基地四至范围内和以外的全部房屋及附属物。乙方现有在册人口4人,居住人口4人,分别为户主杨某、户主李某4,之子王某1,之夫王某2。甲方共计支付给乙方补偿、补助、奖励款总计1250000元。某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向杨某账号为×××打款1250000元。《置换购房确认书》显示杨某同意置换、购买×嘉园、×村×园小区安置房。其中:×某-×-×6(90㎡),×园:×2(99㎡)、×4号(63.83㎡)。同时,李某4提交了《&某215;村腾退搬迁改造工作置换房屋协议书》,该协议显示被腾退人(乙方)为王某1,乙方同意置换安置房:×3号,建筑面积109.2平方米,置换价格7500元/平方米,总计金额819525元。落款乙方处有李某4签字并按捺手印。李某4表示《置换购房确认书》中确认选的房子为×某-×-×6(90㎡),后通过签订《置换房屋协议书》改为×3号,该房屋即为×5号院拆迁安置房屋之一。李某1、李某2、李某3对《置换房屋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称杨某2011年1月17日《置换购房确认书》中为3套回迁房,×园的两套回迁号与李某4方起诉书中陈述相对应,另外×城这套没对应是因为签订《置换房屋协议书》后,实际选房的时候定了×3号房屋。李某1、李某2、李某3主张上述房屋系杨某与李某6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配。李某4主张上述房屋均系×5号院安置回迁房,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应当先析产再继承。

关于劳龄款情况

庭审中,李某4申请调取李某6的劳龄款金额,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某215;村经济合作社分社集体资产处置个人份额核实表》显示李某6的个人劳龄起始日期为1957年1月1日,结束日期为1996年3月1日,劳龄39年;于2024年11月5日出具《证明》显示李某6的个人原资产份额104520元,一次性兑现产生利益:16681元(利率15.96%)。李某4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该劳龄款是李某6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按照遗嘱全部由李某4继承,其余二分之一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李某1、李某2、李某3对李某6劳龄款的证明以及×村经济合作分社集体资产处置个人份额核实表真实性均认可,认为李某6的劳龄款系李某6的个人合法遗产,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

同时,李某1申请法院调取杨某劳龄款数额即发放情况,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海淀镇集体资产处置个人份额确认表》显示杨某的基本份额为13549,资源份额为30000,劳龄份额72360,合计115909;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表格显示填表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杨某的资产份额为115909,利息为18499,合计134408,一本通账号为×××,签字处显示是李某4代。李某4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笔钱已经被杨某提前支取过了,不属于遗产范围,领取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发生在杨某去世之前,当时杨某在生病住院,李某4受杨某委托代为领取的,具体是打到了杨某账户还是给的现金记不清楚了,代领不能说明到了李某4手中,而且领取该钱距离杨某去世已经过去了八年,杨某已经花掉了,所以该劳龄款不属于遗产范围。李某1、李某2、李某3对上述调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签字处是李某4代,就上述劳龄款主张是杨某的个人合法遗产,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

另,关于杨某与李某6的结婚登记时间,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因为时间太久无法查明,均认可二人结婚登记时间为1962年。

关于银行存款

庭前,一审法院根据李某1一方申请调取杨某在北京银行及北京农商银行的银行流水。其中,北京银行于2025年4月30日出具回执,出具了杨某账号为尾号×××及尾号×××在2010年1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的流水。北京农商行出具了杨某尾号×××及×××账户的交易明细。李某4主张北京银行尾号为×××账户余额324.54元是遗产,要求按遗嘱继承,该张卡是杨某生前本人持有,现找不到,不知在何处;尾号×××的余额196.76元为遗产,卡原来是杨某保存,现在找不到了,按照遗嘱分割。李某4主张北京农商银行尾号为×××账户中余额56.81元是遗产,要求按遗嘱继承,该张卡是杨某生前本人持有,现找不到,不知在何处;尾号×××的账户余额99.22元是遗产,要求按遗嘱继承,该张卡是杨某生前本人持有,现找不到,不知在何处。

李某1、李某2、李某3主张北京银行尾号为×××账户余额324.54元是遗产,要求按法定继承,该张卡是李某4持有的,李某4于2013年5月20日至2022年7月16日分五次取走杨某44280元,为此提交5页调取的业务凭单,这个也属于杨某遗产,要求返还并分割。李某1、李某2、李某3主张尾号×××的余额196.76元为遗产,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卡在李某4处。李某4将杨某存款从2011年1月23日至2011年3月6日分10笔将125万元转移至其自己名下,并提交10张调取业务凭单。这125万要求返还并按照法定分割。李某1、李某2、李某3主张农商行尾号×××的56.81元是遗产,要求按法定继承,卡在李某4处,无证据证明,但是2014年6月25日现金支取是李某4取的并保存,此金额应该由李某4返还依法继承分割;尾号×××的账户余额99.22元是遗产,要求按法定继承,卡在李某4处,无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内容,一审法院对此评述如下:

关于继承方式及比例

李某1、李某2、李某3认为李某4提交的《遗嘱》无效,主要理由如下:一是遗嘱见证人身份所依据的是《委托代理协议》,李某4是本案遗嘱业务的委托人,且是遗嘱的唯一受益人,遗嘱当然无效;二是《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及打印遗嘱的法定要求;三是录像显示《遗嘱》订立过程不符合时空一致性的要求,遗嘱人不具备清晰的思维能力和辨识能力,遗嘱不能表达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四是多家医院的病历显示杨某立遗嘱时不具备遗嘱清楚认识与判断的能力;五是×5号宅基地及其全部房屋属于杨某、李某6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处置不属于自己的财产部分当属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该《遗嘱》应属合法有效。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内容系打印,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有签字并注明年、月、日,该《遗嘱》系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其次,尽管从李某1调取的《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中可见李某4在委托事项为律师见证、指派人员为尼某的代理协议上签字,但不能得出见证人尼某系与继承人、受遗赠人必然有利害关系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所以规定“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担任遗嘱见证人是为了规避两方面风险:一是由其担任遗嘱见证人可能会因其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因遗嘱人对遗产的分配而间接地获得利益而作出不真实的见证;二是影响遗嘱人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从而影响见证遗嘱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本案中,从视频可见杨某认可其委托某律所尼某、李某5办理遗嘱见证,其在视频中亦签署了承诺书就其委托事项及行为能力进行确认,遗嘱人表达自己的意愿真实。同时,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未发现尼某担任见证人后因遗嘱人对遗产的分配而间接获得利益进而导致其见证不真实。李某1提交的医院的诊断病历亦并不能证明杨某立遗嘱时不具备对遗嘱的清楚认识和判断的能力。综上,一审法院对李某1、李某2、李某3关于该《遗嘱》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杨某去世时遗留遗嘱,该遗嘱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故对杨某遗嘱中提及的属于其合法遗产依照遗嘱继承处理。因李某6未留有遗嘱,故对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现双方均表示就李某6的遗产平均继承,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财产

第一,以下西城房屋的九分之一份额。一审法院根据杨某遗嘱内容,认定以下西城房屋的九分之一份额应由李某4继承。

第二,×4号、×2号、×3号房屋及对应租金、拆迁款125万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作处理。

第三,关于杨某名下北京农商银行尾号为×××的账户余额、尾号为×××的账户余额,北京银行尾号为×××的账户余额、尾号为×××的账户,一审法院根据杨某遗嘱内容认定应由李某4继承。就李某1、李某2、李某3提出的上述账户中存在李某4代杨某支取情况,因上述支取情况发生在杨某去世之前,且杨某已通过遗嘱方式明确其遗产由李某4继承,故李某1、李某2、李某3主张李某4返还其在杨某生前支取的部分返还并按法定继承缺乏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杨某的劳龄款134408元,因李某1、李某2、李某3主张上述财产属于杨某的个人遗产,且上述支取情况发生在杨某去世之前,杨某已通过遗嘱方式明确其遗产由李某4继承,故李某1、李某2、李某3主张按法定继承缺乏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李某6的劳龄款121201元,结合劳龄款性质,一审法院认定李某6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劳龄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杨某的一半由李某4继承,属于李某6的一半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由继承人均分;其余部分属于李某6个人遗产,由继承人均分。又因双方当事人均表示由于时间太长,无法调取李某6与杨某具体结婚登记时间,双方均认可时间为1962年,考量此情况,各继承人应当分得的遗产数额以一审法院综合酌定金额为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 \l "tiao_1134" 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 \l "tiao_1161" 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名下西城房屋九分之一的房产份额归李某4继承所有;二、杨某名下在北京银行卡号为×××账户余额、卡号为×××账户余额,在北京农商银行卡号为×××账户余额、卡号为×××账户余额归李某4继承所有;三、李某6名下劳龄款由李某4继承86239元,由李某1继承17481元,由李某2、李某3继承17481元;四、驳回李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李某1、李某2、李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 \l "tiao_321" 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李某1、李某2、李某3的上诉请求进行,李某1、李某2、李某3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李某4提交的《遗嘱》是否有效。对此,本院认为有效,理由如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15" 十五条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 民法典第 \l "tiao_1136" 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 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本案中,案涉《遗嘱》订立于2014年8月7日,该遗嘱正文系打印字体,因此,该遗嘱应属于打印遗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36" 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案涉《遗嘱》中有杨某签名,且有见证人、代书人签名,且注明了年、月、日,因此案涉《遗嘱》形式上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40" 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 \l "tiao_24" 二十四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本案中,案涉《遗嘱》的见证人为某律所的尼某、李某5律师,没有证据显示尼某、李某5律师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系继承人、受遗赠人。各方争议的为尼某、李某5律师是否是与继承人李某4有利害关系的人。本院认为,由于继承人的债权人对继承人有债权,故在继承人没有清偿债务能力的情形下,其债权人的债权有落空危险。此时,如果让该继承人的债权人作为遗嘱见证人,就不排除该债权人在见证遗嘱过程中篡改遗嘱内容,增加欠其债务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或者恶意让该遗嘱无效,从而让该继承人通过法定继承获得更多遗产从而确保其债权。至于继承人的债务人,则不排除该债务人为减免其欠继承人债务而受继承人指示采取上述措施增加该继承人可得遗产数额,甚至为报复继承人的逼债行为而通过遗嘱见证恶意减少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本案中,某律所与李某4虽然签订有《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尼某、李某5系某律所的工作人员,但尼某、李某5均为执业律师,其二人本人并非李某4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因此,本院无法得出尼某、李某5与李某4之间存在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利害关系的结论。三、关于案涉《遗嘱》见证与打印的时空一致性问题,本院认为,案涉《遗嘱》系打印遗嘱,二位见证人均出庭作证,明确陈述了《遗嘱》的形成及打印过程,二人的陈述可以证明案涉《遗嘱》形成及打印的时空一致性要求。经本院反复查阅遗嘱视频,杨某明确表示“同意”由某律所尼某、李某5律师提供遗嘱见证服务,且杨某在尼某律师宣读相关承诺时明确表示“听清楚了”,后尼某律师陈述了遗嘱的全部内容,杨某全程在注视尼某律师,后尼某律师询问杨某听清楚了吗?杨某称“听清楚了”,尼某律师询问杨某是这个意思吧?杨某称“是”,后杨某在遗嘱上签名、注明了日期,并且主动按手印确认。李某5律师一直出现在视频中。在视频中杨某的表情自然,口齿清楚。李某1、李某2、李某3关于遗嘱人立遗嘱时不具备清晰的思维能力和辨识能力的主张,并不具有事实基础,相关医院的病历并不能证明李某1、李某2、李某3的主张成立。四、需要指出的是,本院并未基于某律所与李某4签订有《诉讼委托代理协议》认定某律所的工作人员与继承人李某4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一定程度上也是基于律师职业的特点、律师事务所业务的发展、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等因素谨慎作出的考量。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遗嘱》有效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经查,一审法院依据《遗嘱》对西城房屋的处理正确,本院不持异议。

×4号、×2号、×3号房屋及对应租金、拆迁款125万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一审法院不在本案中处理正确,本院不持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依据《遗嘱》及法律规定对于杨某的劳龄款134408元,李某6的劳龄款121201元的分割处理的结果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李某1、李某2、李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92元,由李某1、李某2、李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梁 睿

审 判 员 徐钟佳

审 判 员 高琳琳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丁彦匀

法官助理 杨 晔

书 记 员 胡春萌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2条 \l "tiao_1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7条 \l "tiao_113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4条 \l "tiao_113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5条 \l "tiao_113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6条 \l "tiao_114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40条 \l "tiao_116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61条 \l "tiao_16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62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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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姓名按原文作隐名处理)。本文仅供学习研究,引用请以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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