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丙,身某230xxxxxxxXXXXXXXX。
被告:刘某丁,身某230xxxxxxxXXXXXXXX。
被告:刘某戊,身某230xxxxxxxXXXXXXXX。
被告:兰某甲,身某230xxxxxxxXXXXXXXX。
被告:兰某乙,身某230xxxxxxxXXXXXXXX。
被告:兰某丙,身某230xxxxxxxXXXXXXXX。
被告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己(与代理的三被告是亲属关系),身某。
被告:兰某丁,身某232xxxxxxxXXXXXXXX。
被告:兰某戊,身某23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兰某戊母亲),身某230xxxxxxxXXXXXXXX。
被告:张某,身某230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乙、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兰某戊、张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康,被告刘某乙、刘某戊、刘某丁、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及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己到庭参加诉讼,刘某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当庭要求追加兰某丁、兰某戊、张某为本案被告,第一次庭审休庭,追加被告后再次开庭审理本案。第二次庭审,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康,被告刘某乙、刘某戊、刘某丁、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及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己、兰某丁、张某本人并作为兰某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刘某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继承人石某于2019年8月9日订立的遗嘱有效;2.确认原告刘某甲对位于肇源县房产享有十八分之十一(11/18)的按份共有份额,被告刘某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乙、兰某甲、兰某丙、兰某乙各享有十八分之一(1/18)的按份共有份额;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按各自对上述房屋享有的份额比例分担。事实和理由:一、背景情况。被继承人石某(2022年去世)与被继承人刘某庚(于1982年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2年结婚,均为再婚,原告刘某甲系二人婚生女。刘某庚婚前育有四名子女:刘某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乙;石某婚前育有三名子女:兰某甲、兰某丙、兰某乙。刘某庚与石某再婚时,上述子女均未成年,与二人共同生活形成了抚养关系。刘某庚与石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房产一处,位于肇源县,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二、关于刘某庚遗产的法定继承情况。1982年刘某庚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涉案房产的50%份额属于刘某庚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刘某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石某,女儿刘某甲、刘某乙,儿子刘某戊、刘某丙、刘某丁,以及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兰某甲、兰某丙、兰某乙,共计9人,每人依法应继承的份额为:十八分之一(1/18)。当时各继承人均未主张分割遗产,案涉房产于1990年2月17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至石某名下,实为各继承人对该房产形成了共同共有关系,但各自份额已由上述法定继承事实所确定。三、关于石某个人财产及遗嘱继承情况。刘某庚去世后,石某原产权份额50%,加上其通过法定继承取得的十八分之一,其个人实际享有的产权份额合计为九分之五(5/9)。2019年,石某立下书面遗嘱一份,明确表示其名下全部财产(包括对涉案房产享有的全部份额及因拆迁所获权益)由原告刘某甲一人继承。该遗嘱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系石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2021年11月11日,原房产被拆迁征收,石某与肇源县住建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2025年9月15日的《房源确认单》确认安置房为翰林苑5号楼1单元902室,该安置房系原房产的财产形态转化,其权属来源应延续原房产的权属状态。因石某于2022年6月20日去世,其所享有的九分之五(5/9)产权份额,依据其合法有效的遗嘱,应由原告刘某甲一人继承。四、原告及各被告最终应享有的继承份额。综上,原告刘某甲享有的份额包括:通过法定继承取得的十八分之一(1/18)+通过遗嘱继承取得的九分之五(5/9),合计享有安置房产十八分之十一(11/18)的份额。被告刘某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乙、兰某甲、兰某丙、兰某乙作为刘某庚的法定继承人,各享有安置房产十八分之一(1/18)的份额。为明确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乙辩称,其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不清楚被继承人石某立过遗嘱,对案涉原平房200平方米(连院子代房子)与现拆迁楼房面积存在异议。
被告刘某丙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刘某丁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刘某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辩称,一、原告诉称:“确认继承人石某于2019年8月9日订立的遗嘱有效”与事实不符,我方不认可该份遗嘱,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l "tiao_1135" 1135条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立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并必须注明立遗嘱时间及年、月、日,据此,完整的年、月、日是代书遗嘱不可缺少的生效要件,属于强制性规定。二、案涉遗嘱存在4处致命形式瑕疵,其中立遗嘱人在签名处有两次签名,且两次签名字体字迹完全不一样,在案涉遗嘱上有体现,在同一时间、同一份遗嘱上,立遗嘱人不可能写出两种完全不同笔顺、不同结构的笔法签字,立遗嘱人没有在落款处填写年份、月份、日及立遗嘱地点。具体日期未填写,其中见证人之一某甲也没有在见证人落款处填写年、月、日,缺少法定必备内容,无法确定遗嘱准确订立时间。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案涉遗嘱无效。三、案涉遗嘱日期内容是无效的,在案涉遗嘱中代书人姜某,其也是其中见证人之一,在该遗嘱中代书人处标注“89日”,现行公历不存在该日期,该日期记载不具备任何参考价值,并且不属于合法,有效日期标注。无法确定遗嘱订立时间、地点。不能判断立遗嘱人订立遗嘱时是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立进嘱人于2022年6月20日去世,享年85岁高龄,去世前几年不某处于糊涂、多病、头脑处于不清醒、思维也不正常,按照法律规定,立遗嘱人立遗嘱时,头脑清醒、神志清晰、思维正常的情况下才能对本人合法个人财产作出处分,而该份案涉遗嘱一共有两个见证人,代书人姜某也是所谓的见证人,但按法定立遗嘱要求,见证人也应该在案涉遗嘱上签名,并填写年、月、日,所有人必须手写签名加按手印,写全年、月、日,否则程序完全违法,不具备法律效力,这是《 民法典》 \l "tiao_1135" 1135条硬性规定,属于直接丧失遗嘱效力。代书遗嘱日期是法定必备要件,不是可有可无的,三者缺一不可,全部必须完整书写,只写89日,公历根本没有89号日期。应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是有法可依的。因此法院应保护全体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法律不能混淆规则,代书遗嘱缺项、虚假的,日期形式上有强制要求,不能豁免法定要件,原告要求确认被继承人石某于2019年89日订立的遗嘱完全属于无效。四、瑕疵造成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无法确定遗嘱订立时间及地点,不能判断立遗嘱人是否完全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更不能确认是立遗嘱人签字的事实存在。存在明显伪造事实,石某两次名字的出现完全是不一样的签名,一处笔画连贯、书写流畅,另一处书写完全不一样,可见不是石某书写的。是原告单方制造,存在伪造遗嘱的嫌疑的可能性。五、案外人兰某己、兰某丁,系立遗嘱人石某继子与被告兰某丙、兰某乙、兰某甲为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兰某己,兰某丁的生父去世时,两人尚且年幼未成年,此后由继母石某抚养长大,并共同生活,双方已形成法定抚养关系,根据《 民法典》 \l "tiao_1127" 1127条之规定:“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父、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都属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据此,兰某己、兰某丁也在第一顺序继承人范围之内,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剥夺兰某己、兰某庚的继承权。原告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应予以纠正,并要求原告追加兰某己、兰某丁为本案继承人,符合法律规定。六、原告刻意歪曲石某真实的居住地,事实是石某在83岁之前一直与兰某丙一起生活,并长期居住在肇源具肇源镇廉租房内,石某患病期间也一直由子女兰某丙、儿子兰某甲、兰某丁、兰某己、兰某乙共同照顾,分担经济支出,石某去世均由儿子兰某甲一手操办,处理后事。石某是在临终前2年才被原告刘某甲接到大兴乡联结村暂住,而案涉遗嘱落款有体现,石某是被刚接走的,属于临时居住,并非长期居住,而且是强行接走,其目的可想而知,就是为了制造假遗嘱,所有见证人、代书人石某都不相识。原告所持的石某遗嘱绝非是石某老人真实意见的表示,完全不符合《 民法典》代书遗嘱的硬性规定。形式要件缺失,签名处存在重大疑问,无法确认立遗嘱的时间、地点,而且存在伪造痕迹,实属无效遗嘱,法律不能支持。综上所述,请法庭查明本案事实,依法确认2019年89日的遗嘱无效。案涉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符合法律规定,维护被告人、案外人兰某己、兰某丁的合法权益。
被告兰某丁辩称,与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兰某戊辩称,与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张某辩称,与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石某与兰某辛结婚并生育子女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兰某辛在与石某结婚前,育有子女兰某己、兰某丁,兰某己与张某于1981年10月1日登记结婚,育有儿子兰某戊,兰某己于2026年3月15日去世。兰某辛去世后,石某于1972年与刘某庚再婚,婚后育有一女刘某甲,刘某庚与石某结婚前,育有子女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丙。石某与刘某庚结婚后,共同抚育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丙、刘某甲。兰某己、兰某丁与其爷爷、奶奶共同生活。
刘某庚于1982年去世,石某于2022年6月20日去世。石某与刘某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位于肇源县的房产(建筑面积65平方米),该房产于1990年2月17日登记在石某名下。刘某甲出示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石某。2019年6月28日,我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将上述房产纳入肇源县远望松江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协议约定置换住宅2套,车库1套,现因我女儿刘某甲赡养我,尽孝较多,遗嘱并我邻居好友某乙、某甲见证,自愿将上述房产中,我拥有的份额和我依法继承的份额全部由刘某甲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立遗嘱人:石某石某(第一个石某签名较流畅,名字处有指纹捺印,第二个石某签名不够流畅,没有指纹捺印),刘某甲主张第一个“石某”的签名系遗嘱代书人某甲所签,第二个“石某”的签名系石某本人所签;见证人:某乙,2019年8月9日;见证人:某甲;代书人:某甲,2019年89日。
2021年9月10日,石某与某乙公司经调解解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21年11月1日石某重新与肇源县某局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以产权调换方式取得肇源县(建筑面积152.61平方米)。
石某于2018年6月在某甲医院住院,主要诊断:多发性脑梗死,其他诊断:脑软化、脑萎缩、冠心病、高血压2级、2型糖尿病。2022年6月在某乙医院住院,主要诊断:充血性心力衰竭,其他诊断:社区获得性肺炎、非重症;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原发性高血压。
某委会于2026年5月26日出具证明,载明:石某。与兰某丙,女一起居住。
被告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主张遗嘱中两处“石某”签名笔迹存在差异,且石某患有脑部疾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提交住院病例及东山社区证明等证据。原告对住院病例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石某自2017年起由其赡养至去世,且社区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另主张某政府分配产权房出售所得,但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证人某甲、某乙出庭作证称遗嘱系石某口述形成,但对遗嘱形成过程细节陈述存在矛盾。被告兰某戊、张某与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质证意见一致,认为遗嘱真实性存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居民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集体所有制招收新工人审批表、房产执照、肇源县房屋产权申请书、档案查档证明、遗嘱、照片、(2021)肇人调民字8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2021)黑0622民特99号民事裁定书、肇源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房源确认单、某甲、某乙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引起案涉纠纷的事实发生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1" 一条第 \l "tiao_1_kuan_2" 二款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遗嘱签订于2019年,发生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继承人石某2019年8月9日所立代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2.案涉房产按份共有份额的确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代书遗嘱的有效性需满足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l "tiao_17" 十七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遗嘱由某甲代书,某乙、某甲作为见证人签名,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兰某甲等主张遗嘱中两处“石某”签名存在笔迹差异,且立遗嘱时石某患有脑部疾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被告提交的住院病例显示石某在2018年6月存在脑梗死病史,但出院记录中载明的入院时情况为患者因头晕、头痛、心悸、肌体无力、走路不稳一周入院……神志清醒、语言笨拙、反应迟钝……出院时情况为患者自诉头晕、头痛、心悸、肢体无力、走路不稳等症较前减轻,睡眠饮食尚可……神清语利,查体合作……证明石某入院、出院时神志均清醒,能够正确表达真实意思。关于遗嘱的真实性,原告提交了遗嘱原件及见证人证言,虽被告对证人陈述的遗嘱形成过程持有异议,但遗嘱订立多年,亦有可能见证人对细节略有遗忘,通过对比遗嘱中两处“石某”签名,结合原告对两处“石某”签名作出的第一处为代书人代写,石某按手印,第二处为石某本人签名的解释,综合考量刘某甲提交的立遗嘱时现场照片及刘某甲作为石某的小女儿,在石某生前几年对其生活起居等予以照顾,本院认为遗嘱应系石某真实意思表示。因石某去世多年,且无法提供立遗嘱当年有石某签名的其他书面材料原件作为鉴定所需的对比样本,无法进行笔迹鉴定,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代书人处日期写为2019年89日,缺少遗嘱法定必备内容,该遗嘱日期无效的主张,虽代书人后的时间遗漏了“月”,但属于微小瑕疵,不能断定遗嘱订立日期不明确,缺少代书遗嘱必要条件,因见证人签字处明确写有2019年8月9日,故遗嘱订立时间清晰且明确,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涉代书遗嘱满足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合法有效,对刘某甲主张确认被继承人石某于2019年8月9日订立的遗嘱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房产系刘某庚与石某婚后共同财产,刘某庚去世后其50%份额应由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刘某庚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石某、刘某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乙、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刘某甲,虽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兰某戊、张某主张案涉原平房系石某前夫兰某辛去世后自武装部分得的产权房出售后购置的,但未出示证据证明该主张,故依据原平房产权取得时间来看,原平房系刘某庚与石某的婚后财产,兰某己、兰某丁未与刘某庚形成抚养关系,并非刘某庚法定继承人,石某订立遗嘱,将案涉原平房自己所有的份额及继承的份额均留给了刘某甲,兰某己、兰某丁依据遗嘱亦未取得案涉原平房的继承权,故兰某戊、张某作为兰某己的法定继承人,亦未取得案涉原平房的继承权。被告刘某乙主张原平房200平方米(连院子带房子)与现拆迁楼房面积存在差异,但原告提交的产权登记及拆迁协议显示房产形态已合法转化为152.61平方米的安置房,该转化过程经司法确认程序认定合法有效,故房产价值应以实际安置面积为准。原告主张的刘某甲享有安置房产十八分之十一份额,刘某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乙、兰某甲、兰某丙、兰某乙作为刘某庚的法定继承人,各享有安置房产十八分之一的份额,系基于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的叠加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l "tiao_10" 十条、第 \l "tiao_17" 十七条、第 \l "tiao_25" 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第 \l "tiao_147" 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石某于2019年8月9日订立的遗嘱合法有效;
二、确认原告刘某甲对位于肇源县房产享有十八分之十一(11/18)的按份共有份额,被告刘某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乙、兰某甲、兰某丙、兰某乙各享有十八分之一(1/18)的按份共有份额。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刘某甲负担1773元,由刘某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乙、兰某甲、兰某丙、兰某乙各负担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李东元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0"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0条 \l "tiao_17"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7条 \l "tiao_25"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25条 \l "tiao_1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7条 \l "tiao_113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5条 \l "tiao_1_kuan_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1条2款 \l "tiao_14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47条 \l "tiao_6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67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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