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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九、再婚家庭与继亲关系

朱某甲与陈某甲、陈某乙法定继承纠纷

(2025)桂0107民初436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26.01.28 判决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5)桂0107民初4363号
审理法官: 许立峰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1.28
案件类型: 民事一审
审理程序: 一审
代理律师/律所:温茗滟, 广西荣楷律师事务所;许欣, 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胡钦, 广西荣楷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代理 按份共有 证据不足 证据交换 质证 诉讼请求 执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 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钦, 广西荣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茗滟, 广西荣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到庭参加诉讼,于2025年10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被告陈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茗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的房产(邕房权证字第某某5xxx2某某,价值900000元)由原告朱某甲继承六分之五的产权份额,由被告陈某甲继承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某甲负担。事实及理由:朱某乙系原告父亲,陈某丙系原告继母,朱某乙与陈某丙1985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又于1999年12月31日购买了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的房产((邕房权证字第某某5xxx2某某,朱某乙与陈某丙婚内并未生育子女。陈某丙婚前与他人生育有一子即本案被告陈某甲,但陈某甲并未与朱某乙、陈某丙共同生活,朱某乙也未抚养过陈某甲,陈某甲一直在其舅舅家居住生活,即陈某甲与朱某乙形并未成抚养关系。另,朱某乙父亲朱某丙于1987年12月14日逝世,朱某乙母亲李某于2009年4月26日逝世,朱某乙于2018年7月6日逝世,陈某丙于2006年11月9日逝世。现涉诉房产即将征拆,预估补偿金额约为900000元。但该房屋仍登记在朱某乙与陈某丙名下并未进行遗产继承分割,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继承分割涉诉房产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甲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并判决确认被告陈某甲对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的房产(邕(邕房权证字第某某5xxx2某某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同时认定被告陈某甲因对被继承人陈某丙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割其遗产时应予多分。一、案涉房产为被继承人朱某乙与陈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二分之一份额,该二分之一份额分别为二人的遗产。案涉房产系朱某乙与陈某丙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某丙于2006年11月9日先去世,其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发生继承。朱某乙于2018年7月6日后去世,其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以及其从陈某丙遗产中继承的份额,一并作为其遗产发生继承。二、被告陈某甲作为陈某丙的亲生儿子,并作为与朱某乙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是两位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完全的继承权。对母亲陈某丙的继承权:被告陈某甲系陈某丙亲生儿子,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此点无争议。对继父朱某乙的继承权:朱某乙与被告陈某甲之母陈某丙于1985年结婚,当时被告陈某甲年仅8岁,随母亲与朱某乙共同生活,形成了长期、稳定的共同家庭生活。朱某乙作为继父,对未成年继子负有法定的抚养教育责任,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因此,被告陈某甲同样是朱某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主张“未形成抚养关系”与事实不符。三、原告朱某甲作为与陈某丙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同样是陈某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基于与上述第二点对等的法律原则,朱某甲自幼随其父朱某乙与陈某丙共同生活,与陈某丙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依法也是陈某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陈某甲对此予以确认,并以此为基础进行公平的份额计算。四、各继承人法定份额计算清晰,被告陈某甲依法应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案涉房产为朱某乙与陈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二分之一份额。1.陈某丙遗产(1/2份额)的继承: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朱某乙、子陈某甲(亲生)、子朱某甲(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母亲游某。四人平均继承,各得1/8份额。2.陈某丙母亲游某遗产(1/8份额)的继承:游某从陈某丙处继承的1/8份额,于其去世后成为遗产,由其子女陈某丙和陈某乙继承。因陈某丙先于其母亲游某死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8" 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由陈某丙的直系晚辈血亲(即被告陈某甲)代位继承其应继份额。因此,陈某丙母亲游某的1/8份额由陈某甲和陈某乙各继承1/16。3.朱某乙遗产(其个人1/2份额+从陈某丙处继承的1/8份额=5/8份额)的继承: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子朱某甲(亲生)、子陈某甲(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二人平均继承,各得5/16份额。4.最终份额汇总:被告陈某甲份额=(从陈某丙处直接继承1/8)+(代位继承游某份额1/16)+(从朱某乙处继承5/16)=2/16+1/16+5/16=8/16=1/2。五、被告陈某甲对被继承人陈某丙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法应当多分遗产。陈某丙晚年多次生病住院,均由被告陈某甲悉心照料,其逝世后的丧葬事宜亦主要由被告陈某甲独立操办。相反,原告朱某甲并未尽到同等程度的赡养义务。根据《 民法典》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第 \l "tiao_1130_kuan_3" 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在分割陈某丙的遗产(最初的1/2房产)时,应对被告陈某甲予以多分。这意味着被告陈某甲的最终份额应高于上述依法计算的二分之一。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和法律计算,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陈某甲作为合法的继承人,不仅享有法定的二分之一份额,更有权主张多分,请求法院据实裁判。

被告陈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被继承人朱某乙生前共有两段婚姻,第一段婚姻配偶为张某,二人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即原告朱某甲,后二人登记离婚,《离婚申请书》载明孩子由男方带,女方付生活费。第二段婚姻配偶为陈某丙,朱某乙与陈某丙于1985年8月26日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陈某丙与前夫生余某一子即被告陈某甲,双方协议离婚,《离婚申请书》载明由女方抚养小孩,生活费女方负责。朱某乙于2018年7月6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陈某丙于2006年11月9日死亡,其父亲已先于其死亡,母亲游某于2009年9月12日死亡,游某父母已先于其死亡,游某共育有两名子女,为陈某丙和被告陈某乙。

朱某乙与陈某丙结婚后,原告与朱某乙、陈某丙共同居住生活。被告陈某甲称其在朱某乙与陈某丙结婚后,亦与双方共同生活,在陈某丙去世后,便搬离朱某乙与陈某丙共同居所,并不定期看望朱某乙;原告不予认可,主张陈某甲在其父母离婚后随其舅舅即被告陈某乙生活,并未看望过朱某乙。

陈某丙去世后,朱某乙、朱某甲办理了陈某丙的火化事宜,陈某甲对陈某丙的骨灰进行了安葬。

坐落于南宁市105号房(以下简称105号房)购买于1999年,登记在朱某乙与陈某丙名下,房产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某某xxx号,共有权证号为xxx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3" 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因朱某乙与陈某丙未留下遗嘱及遗赠,105号房属于朱某乙与陈某丙的夫妻共有财产,应按法定继承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关于朱某乙与陈某甲是否形成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的问题。被告陈某甲称自其母亲陈某丙与朱某乙结婚后,其随母亲与朱某乙共同生活,虽陈某丙与前夫离婚登记材料证明二人离婚时约定陈某甲由陈某丙携带抚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甲由陈某丙实际携带抚养,并与朱某乙共同居住生活形成了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被告陈某甲亦未到庭说明情况,故对于被告陈某甲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陈某甲是否存在多分遗产的情形。被告陈某甲辩称其对陈某丙进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陈某丙去世后,被继承人朱某乙、原告及被告陈某甲均参与了其后事办理,故对陈某甲主张多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105号房继承。105号房购买于朱某乙与陈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二人夫妻共同财产。陈某丙去世时,分出该房产的一半给朱某乙后,剩余一半由陈某丙的配偶朱某乙、母亲游某、子女陈某甲与朱某甲继承,各继承四分之一,即对于105号房,朱某乙享有5/8份额,游某、陈某甲、朱某甲各享有1/8份额;因游某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去世,发生转继承,故其应继承的房屋份额由其继承人陈某乙、代位继承人陈某甲各继承1/2,即对于105号房陈某甲享有的3/16份额、陈某乙享有1/16份额;朱某乙去世后,其享有的房屋份额由其儿子朱某甲继承,故朱某甲享有105号房的3/4份额。综上,朱某甲享有105号房的3/4份额,陈某甲享有3/16份额,陈某乙享有1/16份额。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1" 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 \l "tiao_1123" 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 \l "tiao_1128" 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第 \l "tiao_1152" 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第 \l "tiao_1153" 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 \l "tiao_15" 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第 \l "tiao_147" 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南宁市105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某某xxx号,共有权证号:xxx号)由原告朱某甲、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朱某甲享有3/4份额,被告陈某甲享有3/16份额,被告陈某乙享有1/16份额;

二、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4"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某甲负担960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240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某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网银转账先选某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落款 审 判 员 许立峰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黎承铭

书 记 员 刘 芸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1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1条 \l "tiao_1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3条 \l "tiao_1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7条 \l "tiao_11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8条 \l "tiao_1130_kuan_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0条3款 \l "tiao_115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52条 \l "tiao_115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53条 \l "tiao_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15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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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姓名按原文作隐名处理)。本文仅供学习研究,引用请以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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