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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九、再婚家庭与继亲关系

孙某辉、姜某和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5)吉05民终61号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03.26 判决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5)吉05民终61号
审理法官: 刘敏 张学鑫 鲁玉红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5.03.26
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 二审
权责关键词: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撤销 代理 合同 证据交换 自认 新证据 质证 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罚款 拘留 限制出境 诉讼请求 维持原判 强制执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系孙某辉妻子),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沿江小区5号楼7刘左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姜某和。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姜某文。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姜某峰。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梅。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肺,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某辉因与被上诉人姜某峰、姜某和、姜某文、孙某梅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4)吉0502民初3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王某,被上诉人姜某和、姜某文及姜某和、姜某文、姜某峰、孙某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孙某辉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或者改判(2024)吉0502民初305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中国邮政储蓄2023年7月18日开户尾号5757的存款167100元应由上诉人继承41775元;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姜某文、姜某峰、孙某梅三人继承的250907.68元由上诉人继承125453.84元。合计:167228.84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判决中上诉人名字书写错误应改正。一、被上诉人姜某文、姜某峰系姜某臣(已故)之子、孙某梅系姜某臣(已故)妻子依法不应享有继承于某(已故)的遗产。于某与被上诉人姜某和再婚时虽然姜某文、姜某臣未成年,但是并未与两位老人一起生活,经济上的给付并不能代表是共同抚育的行为,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应当综合考虑抚养的时间、共同生活的长期性、稳定性、经济与精神的抚养程度、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进行判断,仅仅经济上的支持不能替代生活上的照顾及教育上的关心,不能等同于抚养教育。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 继承法中的扶养是广义的扶养,继子女取得继承权的法理依据是继子女对继父母履行一定的赡养义务,继父母取得继承权的依据,是继父母对继子女履行一定的抚养义务,所以本案姜某文、姜某臣要取得继承权必须对于某老人尽到赡养义务,其二人并未履行赡养义务依法不应继承于某老人的遗产。二、关于共同生活及尽到赡养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中认为上诉人未举证被上诉人未尽到赡养义务的证据是错误的,谁主张谁举证,被上诉人姜某文、姜某臣应举证尽到赡养义务,而不是举未尽到赡养义务的证据,一审法院这样的表述明显在偷换概念。如果被上诉人姜某文、姜某臣未能举证与两位老人共同生活以及尽到赡养义务的证据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中国有很储蓄银行尾号5757存款167100元应作为遗产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姜某和依法分割,上诉人应继承41775元。一审法院认为这笔钱是被上诉人姜某和个人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钱款属于种类物,在共同存款中仅凭上诉人陈诉不能确定是其个人财产,一审法院认为是房款两位老人一人一半各自处分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当时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姜某和叫去银行将钱存到上诉人名下,并不是于某老人个人行为,通过这个事实可以知道即使是房款也是两位老人共同赠与给上诉人,经过多年且该赠与并未撤销,所以本案这笔存款是不应该排除在可继承遗产之外的。最后望贵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因上诉人日常照顾两位老人的生活,并在一审时上诉人提交很多与两位老人共同吃饭旅游的照片,对两位老人从物质到精神上都尽到了照顾义务,然而被上诉人姜某文、姜某臣在于某老人生病住院、截止(截肢)手术、乃至去世都没有到现场,没有照顾过一天,就要继承其遗产上诉人实属无法接受。所以一审法院以两位老人结婚时姜某文、姜某臣未成年就形成抚养关系就要(与上诉人同比例)继承于某遗产的观点不能认可,即使未成年,就算养他小,老人老了他俩没有尽过孝道确(却)要继承遗产,不仅仅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更使其心里(心理上)无法接受,因为平时日常生活中根本没有交集连出庭的被上诉人孙某梅上诉人都不认识,却要分割上诉人母亲的遗产,于情于理都是让人无法接受的。且一审分配比例是平均分配,这是在传达一种不健康的理念,即使不履行赡养义务也依然足额获得遗产份额,而上诉人尽心尽力照顾两位老人却与未尽赡养义务的人均等份额继承其母亲的遗产是不符合人们日常认知的。故望贵院重新审查本案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姜某和、姜某峰、姜某文、孙某梅辩称,一、关于被上诉人继承权问题。1.继子女与继父母抚养关系的认定。上诉人称姜某文、姜某臣(已故)与于某未形成抚养关系不应继承遗产,此观点错误。于某与姜某和再婚时,姜某文、姜某臣均未成年,两位老人无论在生活上还是在经济上,于某与姜某和对其成长给予了持续性的支持。在姜某文、姜某臣成长的关键时期,两位老人在生活上、经济上的付出确保了他们接受教育、维持生活,这是抚养义务履行的重要体现,符合抚养关系认定中经济抚养程度这一关键要素。并且,在逢年过节、家庭重大事件等时刻,姜某文、姜某臣与两位老人有频繁的情感交流,家庭身份的融合性也得以体现。因此,不能片面地以未共同生活就否定抚养关系的存在。2.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正确理解。上诉人以权利义务对等为由,认为姜某文、姜某臣未对于某尽赡养义务所以不应继承遗产。但事实上,姜某文、姜某臣在自身能力范围内,对老人表达过关心与照顾。因工作地点、生活状况、身体原因等客观因素,无法做到时刻在老人身边照顾,但他们出游、聚餐等方式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一个核心问题就是两位老人的经济基础是不需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任何生活费用的)。在老人住院期间,虽未全程陪护,但也积极想办法,让两位老人在同一个病房接受治疗,两家的子女均陪伴左右。所以,不能简单认定他们未履行赡养义务,其继承权不应被剥夺。二、关于举证责任问题。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正确无误。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尽赡养义务从而不应继承遗产,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未尽赡养义务的证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举证尽到赡养义务,这是对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错误解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二位老人履行了赡养义务,用以证明对老人的关心与照顾。而上诉人在一审及上诉过程中,均未充分提供被上诉人未尽赡养义务的有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5757存款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该存款为姜某和个人财产有理有据。此存款来源于房款,当时两位老人对房款有明确的处分意向,将其中一部分存于上诉人名下,另一部分由姜某和保管,这是基于两位老人对自身财产的自由处分权。且从存款时间、资金流转等细节来看,均符合老人对个人财产的安排逻辑。上诉人称是两位老人共同赠与,但未提供赠与合同、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等相关证据。多年来,该存款一直由姜某和管理支配,上诉人也未在合理时间内对存款性质提出异议,进一步表明该存款应认定为姜某和个人财产,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综上所述,上诉人以日常照顾老人为由,要求多分遗产,但这并不能改变遗产的法定分配规则。在法定继承中,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综合判定,而非仅以照顾老人的程度来决定。被上诉人同样在自己的方式下对老人尽到了责任,不应被忽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诉称 姜某和、姜某峰、姜某文、孙某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姜某和、姜某峰、姜某文、孙某梅、孙某辉依法继承于某545887.98元;2.于某丧葬费7200元、九个月工资32400元共计39600元由姜某和、姜某峰、姜某文、孙某梅、孙某辉共同继承;3.请求判令孙某辉返还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二个;4.请求判令孙某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2月18日于某去世,其与前夫育有一子孙某辉。于某原配丈夫去世后,1978年3月16日其与姜某和登记结婚,婚后共同抚育三名未成年子女,即于某之子孙某辉、姜某和与原配之子姜某文、姜某臣。姜某臣于2024年6月9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妻子孙某梅、儿子姜某峰。

于某去世后,其名下财产记载为:2023年8月9日开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2641的存单于2024年3月16日现金销户,销户金额204140元,销户利息249.50元;2023年12月29日开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5181存单于2024年4月20日现金销户,销户金额218601.75元,销户利息137.23元;2023年3月16日开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6985定期存款于2024年4月20日现金销户,销户金额204209.72元,销户利息4021.79元。姜某和名下财产记载为:2023年5月12日开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8161定期存款于2024年5月12日现金销户,销户金额204219.44元,销户利息3982.27元;2023年9月28日开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2743存单于2024年6月27日现金销户,销户金额200000.62元,销户利息303.33元;2023年7月18日开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5757定期存款于2024年7月18日现金销户,销户金额167100.00元,销户利息3258.45元;2024年3月16日开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0547定期存款于2024年6月17日现金销户,销户金额45839.03元,销户利息23.68元;2024年3月16日开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0539定期存款于2024年6月27日现金销户,销户金额204389.50元,销户利息116.96元;中国银行账号尾号7028号显示2024年2月28日存款余额27.36元。2024年3月6日,于某丧葬费发放6250.50元,抚恤金发放28127.25元。2024年11月8日,被告孙某辉支付购买墓地款72315元。于某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5181、6985存单款项在被告孙某辉处,于某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2641以及姜某和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5757、2743、8161、0547存单销户款项在原告姜某和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姜某文、姜某峰、孙某梅是否具有继承权问题。经查,于某与姜某和结婚后,与尚年幼的孙某辉、姜某文、姜某臣共同生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之规定,当时姜某文、姜某臣尚未成年,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生活及教育上均需要照顾抚养,故姜某文、姜某臣与于某形成了继子女扶养关系。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52" 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之规定,姜某臣晚于被继承人于某去世,故姜某臣继承的遗产在其去世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孙某梅、姜某峰继承。孙某辉辩称,姜某臣、姜某文并没有对于某履行赡养义务,不应享有继承权,法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内容上看,无法体现姜某文、姜某臣未尽到赡养义务的事实,孙某辉亦未提交未尽赡养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孙某辉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遗产份额的划分问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之规定,结合于某与姜某和生活、经济等情况,于某的遗产应当予以平均分割。二、关对于遗产范围。于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2641、5181、6985存单及姜某和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2743、8161存单系于某生前开户,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50%属于于某遗产范围。对于姜某和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0547存单,姜某和主张该笔款项系姜某和个人财产,经庭审询问,姜某和自认该笔款项系工资补贴,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062" 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 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之规定,工资补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姜某和主张系2018年1月至2024年4月期间的补贴及利息,但该存单系2024年3月16日开户,故对于该笔存款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50%份额应作为于某遗产范围。关于姜某和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0539定期存款,孙某辉主张按遗产予以分割,但该笔存款系2024年3月16日开户,日期在于某去世之后,且系从于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2641的存单转存而来,故该笔存单不作为遗产分割,应按前述依法对尾号2641的存单的金额予以分割。关于姜某和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5757定期存款,姜某和主张,该笔款项系个人财产,是于某生前与姜某和夫妻共同房屋出售28万元,双方约定每人14万元系个人财产,可以自行分配,孙某辉辩称当时确实收到这笔款项,但系双方老人共同赠与,不清楚双方老人对房款的约定,该笔存单应依法继承,法院认为,根据姜某和陈述,结合姜某和方提交的姜某荣与孙某辉的聊天记录,姜某和与于某的约定应属事实,对于167100元存款,符合双方存单到期后本息共同转存的习惯,法院予以认定系14万房款转存而来,故该笔财产应属姜某和个人财产。对于姜某和等主张孙某辉返还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二个,孙某辉不予认可,姜某和等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丧葬费6250.5元。因实际花销的丧葬费19381元系孙某辉实际支出,孙某辉认可系于某生前与姜某和给付的费用中支出,该笔花销系于某、姜某和夫妻共同财产,故在于某去世后发放丧葬费6250.5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综上所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2641、5181、6985、2743、8161、0547的存单共计1085728.36元(204140元+249.5元+218601.75元+137.23元+204209.72元+4021.79元+200000.62元+303.33元+204219.44元+3982.27元+45839.03元+23.68元),中国银行账号尾号7028号存款余额27.36元,丧葬费6250.5元,以上共计1092006.22元,其中50%即546003.11元应作为于某遗产予以分割。于某抚恤金28127.25元,应参照遗产予以分割。购买墓地花费72315元,由孙某辉垫付,姜某和方不予认可,认为购买墓地应和姜某和协商,不应自行购买。法院认为,被继承人于某留有遗产,孙某辉作为继承人及于某丧事的操办者,用被继承人遗产为被继承人购买墓地,且该墓地的购置费用亦在合理价格范围内,应认定该笔款项系丧葬合理花销,并产生实际支出,故该笔费用在于某遗产中扣除符合普通人的日常认知及公序良俗,应给付实际支出人孙某辉,剩余部分即501815.36元(546003.11元+28127.25元-72315元)依法分割。因姜某臣已去世,其继承的份额应由姜某峰、孙某梅共同继承。故该笔继承由姜某和继承25%即125453.84元;由姜某峰、孙某梅分别继承12.5%即62726.92元;由姜某文继承25%即125453.84元;由孙某辉继承25%即125453.84元,与返还的购买墓地款72315元共计应分得197768.84元。现在姜某和处的财产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2641、2743、8161、0547存单款项以及中国银行账号尾号7028号存款余额27.36元共计658785.23元,其中50%即329392.62元应为于某遗产。孙某辉处的财产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5181、6985存单款项以及丧葬费共计433220.99元(其中50%即216610.50元应为姜某和财产应予返还,另外50%即216610.50元应为于某遗产),与抚恤金28127.25元共计在孙某辉处有财产461348.24元。故在孙某辉处的财产461348.24元应在返还姜某和216610.50元后,再行返还遗产46968.90元;在姜某和处的遗产329392.62元应返还203938.78元。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故由孙某辉给付姜某和263579.94元,由姜某和给付姜某峰62726.92元、给付孙某梅62726.92元、给付姜某文125453.84元。判决:一、孙某辉处的各项款项由其所有,孙某辉于判决生效时立即给付姜某和263579.94元;姜某和处的各项款项由其所有,姜某和于判决生效时立即给付姜某峰62726.92元,给付孙某梅62726.92元,给付姜某文125453.84元;二、驳回姜某和、姜某文、姜某峰、孙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孙某辉提交12页付款记录,拟证明于某老人住院期间医疗费用都是由孙某辉支付。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已经查明其钱款是由上诉人妻子代为缴纳,但该欠款出处均为姜某和和于某的收入支付的。被上诉人提交视频光盘一份、照片十张,拟证明一、被上诉人姜某文结婚是由两位老人操办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于某是以婆婆的身份接盆、佩戴婆婆花。二、虽然姜某和与于某的退休工资能够保障其生活、医疗等各项支出,不需要任何子女经济上的付出。但是姜某和的孩子(不仅是继子们)都经常性的带两位老人出游、聚餐,陪伴两位老人,在精神上基于两位老人关怀及温暖,从视频、照片于某老人的笑脸可以看出老人的生活很幸某,因此两位老人履行了抚养义务,继子们也履行了赡养义务。照片有1990年、1991年、1992年、2014年的,视频是2018年的。孙某辉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此次提交的关于过生日的照片一审时已经提交过,从照片及视频中都可以看出生日仅是对姜某和老人,并没有对于某老人生日有过任何聚会或者拍照留念,而且时间久远,赡养老人是一个长久不间断的日常呵护陪伴的过程,而不是在他人的生日聚会、他人的婚庆中有被赡养人出现就代表对老人尽到了赡养义务。因此被上诉人的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我方不认可也不能实现其想要证明的事实。经审核,照片十张,已经在一审提交并质证,不属于新证据,不予置评。对视频付款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 \l "tiao_1122_kuan_1" 一款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姜某和主张其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5757定期存款系其个人财产,钱款来源系房屋出售的28万元,其与于某约定每人14万元,姜某和本人的14万元进行了存储与转存,而于某的14万元存三年定期后取出,结合一审中孙某辉认可收到该笔钱款,以及姜某和、于某存储的习惯,可以推定姜某和与于某的约定应属事实,一审认定该笔财产属于姜某和个人财产并无不当,不作为于某遗产予以分割。丧葬费是指为安葬逝者所产生的一系列费用,通常包括墓地费用,一审将丧葬费6250.5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不当,但因当事人未对此提出上诉,且数额较小,本案不予调整。至于于某遗产的分割问题。姜某文、姜某臣在于某与姜某和结婚时尚未成年,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经济来源,尚需抚养,且无证据证明其与于某、姜某和系分开生活,结合生活常识应认定于某与姜某文、姜某臣共同生活,于某与姜某文、姜某臣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姜某文、姜某臣具有继承于某遗产的基础。而赡养义务主要包括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以及特殊需要等的照顾。本案中于某与姜某和经济上能够自给,各方当事人亦无证据证明对于某经济上予以供养。而生活照料与精神慰藉方面,因于某与姜某和一起生活,难以拆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中对姜某和与于某进行陪伴是针对的某个个人,且在日常生活中因个人情况的不同,子女对老人的照顾与陪伴不能单以数量与特定事件进行单一衡量,故一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均等分配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孙某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 \l "tiao_1122_kuan_1" 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332" 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5元,由上诉人孙某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落款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张学鑫

审判员 鲁玉红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玉辉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l "tiao_106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62条 \l "tiao_1122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2条1款 \l "tiao_1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7条 \l "tiao_11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0条 \l "tiao_115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52条 \l "tiao_33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332条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77条1款1项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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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姓名按原文作隐名处理)。本文仅供学习研究,引用请以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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