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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九、再婚家庭与继亲关系

李某1、李某2,董某,蒲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2026)京01民终735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6.09.28 判决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6)京01民终7359号
审理法官: 朱一峰 吴扬新 邾映映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9.28
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 二审
权责关键词: 显失公平 撤销 代理 当事人的陈述 证据不足 新证据 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诉讼请求 撤诉 反诉 按撤诉处理 开庭审理 维持原判 发回重审 拍卖 变卖 折价 诉讼时效

// 李某1、李某2,董某,蒲某等分家析产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京01民终735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蒲某、董某、李某2、丁某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5)京0114民初3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蒲某、董某,被上诉人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某1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5)京0114民初31521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依法改判(查清案涉宅院权属、拆迁补偿分项事实,依照拆迁协议以及相关在案材料、宅地基使用现状等重新分割拆迁补偿款3402382元及三套安置房屋权益)或者发回重审。三、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涉宅基地有关的拆迁利益遗漏原始宅基地使用权人及房屋建设者、管理使用者、居住者李某1合法权益,系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1.关于案涉某村西册509号宅院使用权原申请人以及建设使用方,原始宅基地申请人和北房二层建设施工方是上诉人李某1。2.上诉人李某1是一名81岁的年迈老人,当初为了孩子成家向村委会申请了宅基地,并且自己出资在宅院内盖了二层北房,长期在里面居住使用以及李某1并没有在375院内享受任何权益的事实一审法院并没有考虑,严重损害了老人的合法权益。3.一审中将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新农村建设补助、提前搬家将、工程配合奖、自主腾退奖、节约资源奖、每宗宅基地给予认购安置面积40平米均认定为与宅基地有关的拆迁利益,有失公平,一审法院并没有考虑拆迁款的认定与宅基地实际申请人、使用人、建设人,密切相关。二、退一步讲,在确认宅地基实际使用人以及分配方案时,应当充分尊重当时“入户清登”中核实的情况以及双方对宅基地使用现状,同时要兼顾婚姻家庭关系(离婚、再婚实际情况)来综合、合理的认定。三、关于判决书中李某1应付蒲某、董某房屋折价款132400元的部分。多出来的平米数是将因户型原因(最小户型为一居50平米)额外产生的10平米对509号四位安置人进行了平分处理,但这10平米是根据《拆迁安置实施方案》中规定一户只能选择一个一居户型而产生,这10平米与一居是强绑定关系,与其他平米数性质不同,且不存在所有安置人共享的情况。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蒲某、董某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李某2辩称,一户应当只能享有一块宅基地,在本案当中李某1及丁某,他们是享有一块宅基地的,并且也进行了拆迁补偿,就是在同村的另一块宅基地。在本案涉及到的这块宅基地里面,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就只剩下李某2了,因为之前是他的父亲,就是当时写的很清楚,是他父亲建房,然后申请了这块宅基地,他父亲去世以后,后来在认定的时候也认定成了李某2是这块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宅基地的相关的权益都应当由李某2享有。蒲某的实际上不是农村户口,在所有的人里面,只有李某2是农村户口。

丁某辩称,要求合理继承李某3的遗产。

原告诉称 蒲某、董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分割北京市昌平区某村西册509号拆迁利益,包括拆迁款3402382元,扣除购房款693160元,差价款2709222元,房屋包括北京市昌平区404号,昌平区1202号,昌平区1302号,要求被告给付蒲某、董某利息。事实与理由:涉案《货币补偿、安置房认购协议书》项下的全部补偿利益为家庭共有财产,但均被李某2、李某1独占。被告自2017年12月领取全部补偿款后,长期无理侵占本应属于蒲某、董某的款项,给蒲某、董某造成巨额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一并处理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李某2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蒲某、董某诉讼请求,宅基地区位补偿及各项费用应由李某2一人所有,只有房屋重置成新价及装修附属物应当由蒲某、李某2、李某1三人平均分,1302房屋认可蒲某、董某享有80平米的安置面积,但李某2、李某1应当按照补偿协议书回购购房款的金额向李某2支付购房款。

李某1在一审法院辩称,一、关于蒲某、董某诉讼请求中关于分割拆迁补偿款问题诉讼时效问题。蒲某、董某诉讼请求中关于分割拆迁补偿款属于债权,本案涉及的北京市昌平区某村西侧509号(以下简称“509号宅基地”)拆迁时间是发生在2017年,签订拆迁协议时间是2017年12月2日,而蒲某、董某起诉是在2025年8月12日,已经过了将近7年零9个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希望法院严格审查蒲某、董某该项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规定。二、关于本案中涉及宅地基使用权归属问题。为了查清事实,被告依法到北京市昌平区档案局调取了509号宅基地建房审理手续等材料,被告也向法庭提供了调取的证据材料(被告李某1证据一)有:1、《申请书》证明:在1997年4月26日被告李某1依法向昌平县某村民委员会申请房宅基地盖房,面积120平方米;2、《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证明:宅地基申请人是被告李某1,全家4口人,因子女长大结婚需要建房,新建房屋,房屋占地面积6m×12m3、《昌平县村镇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证明:竞购昌平县城乡建设委员会村镇建设审批,同意李某1建设住宅,建筑面积144㎡,结构:2层。该组证据证明案涉的北京市昌平区某村西侧509号宅基地使用权人是被告李某1,李某1依法申请的宅基地,并且由李某1出资建设二层楼房。关于509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1530000元是对宅基地使用人享有的补偿,而被告李某1系该处宅基地申请人,是建房审批申请人,也是出资建设二层楼的建设人,依法享有对该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李某21999年11月12日出生,而签订《北京市昌平区某村宅地基自主腾退项目货币补偿、安置房认购协议书》(以下简称“《货币补偿、安置房认购协议书》”)时是2017年12月2日,李某2刚满18周岁不到一个月,该处宅基地申请审批和建房的时候李某2并没有出生。从审理手续上来看,李某1是509号宅基地的合法使用人和建设人。故此,关于《货币补偿、安置房认购协议书》中关于“每宗宅基地给予认购安置面积40平方米”和“新农村建设补助”500000元(按照《关于昌平区某村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符合新农村建设政策的二层楼房的宅地基使用权人,给予每宗50万元的新农村建设补助),也应由李某1享有。三、关于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及附属补偿价或节约装修补助的问题。李某1认为:首先审查该部分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如果超过不同意诉讼;如果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按照蒲某、董某蒲某在与前夫李某3离婚后分割的房屋(东屋)所占的补偿金进行分割(在此需要法庭向蒲某、董某蒲某核实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具体在离婚时蒲某分割的哪几间房屋),其他部分包括李某1出资建设的二层北房(1997年申请建设)、李某3离婚时分割的房产(西屋)、李某3离婚后加盖的东西屋第二层房屋蒲某、董某无权分割。四、关于其他各项补助费及奖励费的问题。李某1认为:首先审查该部分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如果超过不同意诉讼;如果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李某1认为在蒲某、董某蒲某和李某3离婚后未在案涉509号宅基地内居住,董某户口也没有在某村,拆迁的时候董某只是被定义为“其他被安置人(单边),董某也没有在里面居住,因此该部分如果涉及蒲某的可以由法院依法分割,董某是否涉及由法院审理之后认定。五、关于本案事实部分,需要向法庭说明以下情况,希望法庭考虑。1、在签订《货币补偿、安置房认购协议书》之后,李某2和李某1签订了《确认书》,在确认书中明确约定:李某1分得1950000元货币补偿补助款,剩余款项归李某2,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安置房屋购置款,从上述款中分别扣除后分别打给双方账户。李某1出资安置房屋购房款:263680元,剩余1686320元打给了李某1,在此证明:当时李某1是出资购买了二居回迁安置房的钱(包括超出面积部分的钱)后,才获得剩余款项1686320元的。而李某2也是同样在扣除认购回迁房款项之后,分得了其他部分剩余款项。2、李某1在分得1686320元拆迁补偿款之后,转给了李某230万元,作为李某2处理与蒲某拆迁款的善后事宜问题,该点希望法庭进行核实。3、关于李某3遗产范围:509号院内西屋系李某3和蒲某离婚时分割取得,东西屋第二层房屋该部分离婚后李某3出资所建,该部分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系李某3遗产范围,因为由李某2、李某1、丁某法定继承。4、李某3和蒲某离婚时,李某2未成年。当时李某2是和李某3一起生活由李某3抚养,在李某3去世后由李某1抚养成人。该点希望法庭进行核实。综上,李某1希望法庭能够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公正的裁决。

丁某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李某1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李某1与丁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69年2月15日登记结婚,李某3系二人之子。李某3与蒲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女李某2,李某2于1999年11月12日出生,二人于2009年5月18日登记离婚。李某3于2013年8月15日去世。董某与蒲某现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3月3日登记结婚。

关于北京市昌平区某村西册509号(以下简称西册509号)原有房屋。1997年4月26日,李某1申请建房,后李某1取得了《昌平县村镇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当年建设二层北房,每层2间,共4间。2001年,李某4与蒲某建设东房3间,西房3间。

2009年5月18日,李某3与蒲某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有载明:西册509号楼房,北房4间为男方婚前所有,归男方;东西配房6间,为夫妻共同财产,现东配房归女方所有,西配房归男方所有。

2009年底,李某3、蒲某在原有东西房上加建二层房屋。

2017年前后,北京市昌平区某村拆迁,西册509号也在其中。此时,西册509号的户口情况:李某2的户口在西册509号,为农户;蒲某的户口在西册509号,原为农户,后因征地农转非;董某的户口不在西册509号,在辽宁省辽中县;李某1的户口不在西册509号,在北京市昌平区375号。

2017年12月2日,昌平县某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昌平区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腾退人、甲方)与李某2(被腾退人、乙方)签订《北京市昌平区某村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项目货币补偿、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协议编号:踩河腾字第xxx号),其中有约定:被腾退房屋座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某村西册509号,宅基地面积为180平方米,被腾退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62.4平方米。乙方家庭成员在腾退范围内有户籍并认定为安置人口的共3人,其他被认定为安置人口的共1人,分别是李某2、蒲某、董某(单边)、李某1。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款总额为3302382元,其中包括:1、宅基地区位补偿价:1530000元。2、房屋重置成新价:322411元。3、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或节约装修补助:200000元。4、其他各项补助费及奖励费:共计1249971元。其中包括:(1)搬家补助费:15元/平方米,计5436元;(2)移机补助费:电话235元、有线300元、空调/元;(3)停产停业综合补助:800元/平方米,计/元;(4)临时安置费:144000元;(5)合理利用宅基地补助:/元;(6)新农村建设补助:500000元;(7)提前搬家奖:100000元;(8)工程配合奖:200000元;(9)节约资源奖:300000元;(10)其他:/元。被腾退宅基地应安置人口4人,其中,户籍在腾退范围内人口3人,户籍不在腾退范围内人口1人,可认购安置面积160平方米;每宗宅基地给予认购安置面积40平方米;可认购安置面积合计:200平方米。乙方认购的安置房如下:(1)共计购房3套,总建筑面积为210平方米;(2)一居室1套;二居室2套;(3)购房款合计:693160元。其中包括:①每宗宅基地房屋认购安置面积40平方米:计131840元;②户籍在腾退范围内人口认购安置面积为120平方米,计395520元;③户籍不在腾退范围内人口认购安置面积为40平方米,计131840元;④因户型原因超出的面积为10平方米,计33960元;⑤其他为/平方米,计/元。乙方同意前述购房款从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款项中直接扣除。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款总额为人民币3302382元,乙方认购安置房需交纳的购房款为人民币693160元,差价款为人民币2609222元。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预签约且整村签约率达到90%,给予被腾退人一次性自主腾退奖100000元。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款3402382元,扣除购房款693160元后,李某1已领取了1686320元,李某2已领取了1022902元。李某1给付了李某2300000元。李某2给付了蒲某130000元,蒲某、董某表示该款项是开发商给的租房钱,不是本案诉争的拆迁款。

现在已选择的回迁安置房及居住情况为:北京市昌平区404号(建筑面积54.22平方米,以下简称404号)房屋,现由李某1居住;北京市昌平区1202号(建筑面积88.09平方米,以下简称1202号)房屋,现在由李某2居住;北京市昌平区1302号(建筑面积88.09平方米,以下简称1302号)房屋,现在由蒲某、董某居住。案涉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

根据拆迁政策,搬家补助费是按照被腾退房屋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5元的补助;移机费电话移机每部235元,有线电视每户300元;临时安置费以安置人口进行计算确定;新农村建设补助是对符合新农村建设政策的二层楼房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每宗50万元的新农村建设补助;提前搬家奖是被腾退人在腾退公告规定的腾退期限内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且在约定期限内搬离被腾退房屋,并交由拆迁人进行拆除,给予该宗宅基地的被腾退人10万元的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是被腾退人在腾退公告规定的腾退期限内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给予该宗宅基地的被腾退人20万元的工程配合奖;节约资源奖是登记档案载明或经确认的宅基地内未建设二层以上(含二层)楼房,且宅基地外无未经审批或确认建设房屋及建筑物的,可按照宅基地面积每平方米1500元,给予该宗宅基地的被腾退人节约资源奖;一次性自主腾退奖是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预签约且签约率达到90%,给予每宗宅基地10万元的自主腾退奖。

本案审理中,李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蒲某向李某2支付回购房款13184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董某向李某2支付回购房款131840元;3.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此,李某2并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李某2表示,对其诉请按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公民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家庭成员间对家庭共有财产在失去共有基础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分割。

本案中,对于西册509号拆迁利益,拆迁时,李某2、蒲某的户口在西册509号,李某2为农户,蒲某曾为农户,只是因征地农转非,故西册509号与宅基地有关的拆迁利益,由李某2、蒲某享有。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新农村建设补助、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自主腾退奖、节约资源奖、每宗宅基地给予认购安置面积40平方米均为与宅基地有关的拆迁利益,上述拆迁利益由李某2、蒲某享有。

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西册509号原有房屋为李某1、丁某、李某3、蒲某财产。李某3去世后,其继承人李某1、丁某、李某2对李某3财产予以继承。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或节约装修补助、搬家补助费、移机补助费为与房屋、装修及附属物等地上物补偿有关的拆迁利益,上述拆迁利益由李某1、丁某、李某2、蒲某享有。

临时安置费、除每宗宅基地给予认购安置面积40平方米外的其他回迁安置房利益由被安置人口李某2、蒲某、董某、李某1享有。

综上,一审法院酌定,对于3402382元拆迁款,李某2分得1459709元,蒲某分得1577127元,董某分得36000元,李某1分得182773元,丁某分得146773元;对于已经扣除的购房款693160元,李某2负担206250元,蒲某负担206250元,董某负担140330元,李某1负担140330元。扣除购房款后,李某1已领取了1686320元,李某2已领取了1022902元。李某1给付了李某23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给付的为案涉款项;李某2给付了蒲某1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给付的为案涉款项,如蒲某、董某认为除本案诉争款项外还存在“租房钱”,可另诉主张。上述款项折抵后,一审法院认定,李某1给付李某2拆迁款60557元,李某1给付蒲某拆迁款1136547元,李某1给付丁某拆迁款146773元,董某给付蒲某购房款104330元。

关于安置房及折价款的处理,因案涉安置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一审法院仅就居住使用问题进行处理。在房屋归一方时,若该房屋上存在他人安置面积利益,获得房屋一方应当给他人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对于房屋分配、房屋折价款数额及如何给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应享有的安置面积利益、房屋位置、房屋周边环境、房屋现状等情况酌定。一审法院酌定,北京市昌平区404号房屋归李某1居住使用,北京市昌平区1202号房屋归李某2居住使用,北京市昌平区1302号房屋归蒲某、董某居住使用,在具备产权登记条件时上述房屋可按上述划分进行登记,李某1给付蒲某、董某房屋折价款132400元,李某2给付蒲某、董某房屋折价款409800元。

李某2提出了诉讼请求,但其并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其亦表示对其诉请按撤诉处理,故一审法院对李某2的诉请按李某2撤诉处理。

当事人提出过高的和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l "tiao_2" 二条、第 \l "tiao_3" 三条、第 \l "tiao_5" 五条、第 \l "tiao_10" 十条、第 \l "tiao_13" 十三条、第 \l "tiao_17" 十七条、第 \l "tiao_26" 二十六条、第 \l "tiao_29" 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240" 二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李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某2拆迁款60557元,李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蒲某拆迁款1136547元,李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丁某拆迁款146773元,董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蒲某购房款104330元;二、北京市昌平区404号房屋归李某1居住使用,北京市昌平区1202号房屋归李某2居住使用,北京市昌平区1302号房屋归蒲某、董某居住使用,在具备产权登记条件时上述房屋可按上述划分进行登记,李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蒲某、董某房屋折价款132400元,李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蒲某、董某房屋折价款409800元;三、驳回蒲某、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4"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509号院的拆迁利益中李某1的权益份额;因户型原因产生的10平米是否应由李某1单独享有。论述如下:

一、李某1户籍不在509号院内,李某1与其妻另有宅基地使用权,李某1依法不属于案涉509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故与宅基地使用权有关的拆迁利益中没有李某1的份额,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李某1的相关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现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对509号院原有房屋权属认定合法,对应的拆迁利益分割适当,本院不持异议。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也是对李某1申请建设509号院内房屋以及实际居住情况的认可,李某1二审上诉称未考虑其对509号院内房屋建设及居住情况,与判决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李某1主张因户型多出的10平方米面积由其个人享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304" 三百零四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因户型原因产生的10平米超出面积系根据《拆迁安置实施方案》规定,按“一户一居”原则产生的强制性配比,与安置人口权益直接关联。本院认为,对于拆迁安置利益一般应以整体来计算份额,即便是由户型多出的10平方米,也应按比例由各权益人依法享有份额,一审法院的对于该部分面积的房屋折价款认定适当、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李某1的相关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李某1的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影响本案依据在案证据作出裁判,本院均不予支持,不再逐一论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李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朱一峰

审 判 员 吴扬新

审 判 员 邾映映

二〇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 聪

书 记 员 陈 雪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0"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0条 \l "tiao_13"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3条 \l "tiao_17"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7条 \l "tiao_2"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2条 \l "tiao_26"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26条 \l "tiao_29"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29条 \l "tiao_3"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3条 \l "tiao_5"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5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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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姓名按原文作隐名处理)。本文仅供学习研究,引用请以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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