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某丙。
被告:罗某丁。
被告:曹某甲。
被告:杨某。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罗某乙、罗某甲、罗某丙、罗某丁、曹某甲、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唐某某,被告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杨某、曹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牛某于2020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2.判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1435140元;3、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协议》解除造成的实际损失暂计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9日,由曹某乙(被告曹某甲之父)实际出资120万元,通过牛某(被告吕某配偶,系被告罗某乙、罗某甲、罗某丙、罗某丁之母)向某公司代为购买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案涉房屋,并将该房屋暂时登记在名义购房人牛某名下,而该房屋实际买受人、权利人系曹某乙,后房屋实际所有人曹某乙将案涉房屋以9000元/平米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自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8月30日间共支付曹某乙购房款1435140元。曹某乙收取原告第一笔购房款后,便通知牛某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原告自收房开始便一直负责房屋装修,购买家具、家电,并支付水电费、物业费等并实际占有至今。2019年8月30日,原告向曹某乙转出最后一笔36000元购房款后,原告提出办理房屋过户要求,房屋实际权利人曹某乙便指示名义买受人牛某直接向原告出具凭证以确认房屋买卖关系,故牛某在2020年7月23日与原告签订案涉《协议》:确认“本人牛某将凤城七路XXX号房屋卖与王某、一切手续均已结清,今后有任何事宜与开资与己方无关,特此证明,以此协议为准。”同时,牛某将购房合同原件、建行购房款的客户回单、房产证、契税发票、大修基金缴纳凭证等均交与原告。在办理过户前,牛某意外果实,原告遂要求牛某配偶、子女配合过户,但因被告吕某拒绝向原告过户房屋,导致案涉房屋无法过户,原告购房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时,原告联系曹某乙发现也已过世。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原告为购房支付了高额费用,又在接收房屋后基于装修、家具家电购置、物业、水电费缴纳又投入之处了诸多费用,现因案涉房屋名义买受人牛某于实际买受人曹某乙均已去世。上述被告作为继承人,理应在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又享有财产利益情况下,就对应的还款义务向原告共同承担。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告在未支付任何购房款的情况下,既否认曹某乙、牛某向原告卖房的事实不配合过户,却又主张享有案涉房屋利益,显然有失基本的公平正义,严重侵害了原告权益。故依法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吕某辩称,一、生效判决对王某和曹某乙陈述的借名买房不予认定,对王某所称与曹某乙协议购买了曹某乙的房屋,最终经过了牛某的确认不予采信。2022年2月21日王某起诉吕某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买卖合同纠纷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2)陕0112民初46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婚后,牛某购买凤城七路房屋,2018年1月26日网签备案,2018年6月16日办理不动产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曹某乙均称涉案房屋系曹某乙所有,系曹某乙借用牛某名义购买,但未提供证据,故关于原告和曹某乙陈述的借名买房本院不予认定。涉案房屋至今仍登记在牛某名下,涉案房屋购买于牛某与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推定系牛某与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认签订《协议》时清楚牛某的婚姻状况,但未取得吕某的同意,故应当认定系牛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吕某拒绝向原告出售房屋,关于原告请求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王某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116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王某在上诉状中所称,曹某乙借牛某的名义购买了案涉房屋,案涉房屋实际系曹某乙所有,其与曹某乙协议购买了曹某乙的房屋,最终经过了牛某的确认。不能得出王某与牛某之间存在2020年7月23日《协议》之外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故对其所称不予采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除原告诉称支付的1435140元购房款,根据王某提供《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乙、罗某丙、罗某乙、罗某甲存在巨额经济往来利害关系。原告妄图通过被告罗某丙、罗某乙、罗某甲提供《承诺函》、曹某乙出庭印证借名买房,因原告未提供自称2018年10月29日与牛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王某关于借名买房、和曹某乙协议购买了曹某乙的房屋、最终经过了牛某确认的陈述未被法院采信。二、原告诉称共支付曹某乙1435140元购房款,纯属编造。1、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一笔能明确证明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2、原告自称2018年11月19日支付40万元购房款,系编造。王某诉吕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22年8月10日一审庭审笔录第8页、(2002)陕0112民初4657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载明,王某称:“2018年11月19日转给曹某丙44万元(其中4万元是投资款,40万元是投资款,注应为购房款)”,王某当庭提供建设银行转账记录却与其当庭陈述截然相反:2018年11月19日曹某丙转账存入彭某甲(王某前妻)账户44万元,不是王某庭审陈述王某转给曹某丙40万元购房款。3、原告诉称曹某乙将案涉房屋以9000元/平方米14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亦系编造。王某诉吕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22年8月10日一审庭审笔录第5页,王某陈述“我们支付了140万元购房款,按照16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约8750元”。本次起诉称以9000元/平方米、1435140元购买案涉房屋,毫无根据,完全是在凑数。4、扣除上述40万元,原告诉称购房款未超过牛某购房款。2018年1月22日牛某支付购房款1021501元,4月13日支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23121.7元,同日支付契税19457.16元,截止2018年4月13日牛某共计1021501+23121.7+19457.26=1064079.86元。原告诉称共支付曹某乙购房款1435140元,扣除上述无法印证40万元购房款,2019年8月30日原告仅支付1035140元,未超过2018年4月13日牛某购房款,足以证明王某诉称支付曹某乙购房款系编造。三、2020年7月23日《协议》系原告与牛某恶意串通、损害吕某权益的无效协议。1、2020年过完年,牛某突然提出离婚,将包括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房屋买卖手续打包带走,直到牛某去世,吕某再没有见到牛某。至今,牛某怎么死的、骨灰存放哪,吕某均不知道!原告没有向牛某支付购房款。2020年7月23日牛某手写,甚至连王某签名也是牛某笔体的《协议》谎称“一切手续均已结清”,证实牛某妄图通过《协议》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对此无异议,证明王某与牛某互相配合、共同实施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非法行为。2、生效判决认定王某自认签订《协议》时清楚牛某的婚姻状况,但未取得吕某的同意,认定系牛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牛某事先通谋,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损害吕某权益。3、原告诉称从2018年10月29日到2019年8月30日,共10个月分5笔才支付完全部购房款,又事隔11个月,2020年7月23日才出现没有原告亲笔签名“一切手续均已结清”的《协议》,《协议》后一年2个多月,在2021年5月12日牛某死亡后4个半月,2021年9月28日王某才起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要求判决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王某购房陈述完全违背常理。4、2019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10日原告通过前妻以4800元/月出租案涉房屋,2021年4月22日至2023年4月21日原告以4166元/月出租案涉房屋,共收取租金4800×11+4166×(12×2)=52800+99984=152784元,至今仍非法占有案涉房屋。根据4166元/月计算,2023年4月21日至2024年2月21日原告又从案涉房屋获利4166×10=41660元,至今原告从案涉房屋非法获利152784+41660=194444元,损害了吕某权益。综上所述,原告清楚牛某的婚姻状况,虚构曹某乙借牛某的名义买房和支付曹某乙购房款,与牛某恶意串通,未向牛某支付购房款,仅凭牛某手写、没有原告亲笔签名、谎称“一切手续均已结清”的《协议》,要求吕某返还购房款无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要求原告立即腾退非法侵占案涉房屋,退还非法占有的房屋租金,将案涉房屋产权证、购房合同、契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发票等所有购房凭证立即返还吕某。
被告罗某乙、罗某甲、罗某丙、罗某丁、曹某甲、杨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根据依法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吕某与牛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8月18日登记结婚,二人均非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罗某甲、罗某丙、罗某乙、罗某丁系牛某前婚子女。牛某携带罗某丁与吕某共同生活,并于2005年12月16日将其与罗某丁的户口迁至吕某户籍所在地。婚后,牛某购买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于2018年1月22日给出卖人某公司支付购房款1021501元,并于2018年1月26日网签备案,2018年6月16日办理不动产登记。牛某于2021年5月12日死亡。
被告杨某与曹某乙系夫妻,曹某甲系杨某与曹某乙之子,曹某乙于2023年9月20日因死亡注销户籍。
2022年3月,王某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牛某的继承人即吕某、罗某甲、罗某丙、罗某乙、罗某丁诉至本院,并将曹某乙列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牛某名下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该案中,原告及曹某乙均称涉案房屋系曹某乙借用牛某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并非牛某与吕某夫妻共同财产。曹某乙亦在该案庭审中陈述,其将购房款转给牛某,将涉案房屋买在牛某名下,后来王某看上了涉案房屋并要购买,就将购房款打给其将房子买走了。王某提交了曹某乙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2张,显示2017年7月20日曹某乙给牛某转账20万元,2017年12月13日曹某乙给牛某转账100万元。王某并提交其前妻彭某甲及其本人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称其中2018年10月29日彭某甲转给曹某乙的30万元、2018年10月30日彭某甲转给曹某乙的20万元、2018年11月19日彭某甲转给曹某丙的44万元(4万元为投资款,40万元是购房款)、2019年8月30日其转给曹某乙的50万元,2019年8月30日其转给曹某乙的3.6万元,均系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王某另称曹某丙系曹某乙儿子。王某与彭某乙系夫妻关系,彭某甲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与王某于2019年7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协商一致涉案房屋归王某所有,与其无关,其本人放弃参与诉讼。王某另提交装修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显示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后对外出租。王某自认在与牛某签订协议时清楚牛某的婚姻状况。本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吕某、罗某甲、罗某丙、罗某乙、罗某丁)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的存在,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涉案房屋至今仍登记在牛某名下,王某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其所有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涉案房屋购买于牛某与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推定系牛某与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及曹某乙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明证明借名买房事实的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某自认签订《协议》时清楚牛某的婚姻状况,但却未取得吕某的同意,应当认定系牛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现吕某拒绝向王某出售房屋,关于王某请求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王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7日作出(2023)陕01民终11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查明事实属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王某又因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酿成本次诉讼。本案诉讼中,王某申请诉讼保全,请求查封牛某名下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屋,某保险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赔偿责任保证担保函进行担保,王某缴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裁定予以保全。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23年1月,吕某以继承纠纷为由,将罗某丁、罗某乙、罗某甲、罗某丙起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决价值50万元雁塔区牟家村城中村改造项目(铭城地块三,现铭城国际社区)XXXX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决货币安置费1379641.2元归原告所有;3.判决1021501元购买的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吕某在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中称:“王某提供了罗某乙、罗某甲、罗某丙、罗某丁四人《承诺函》,载明:我们同意按照王某与牛某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协助王某办理凤城七路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罗某丙在该案答辩意见中亦称“关于原告(吕某)诉请的凤城七路房屋,首先该房屋面积159.46平米,目前市值至少应在300万元左右,牛某生前多次告知所有家庭成员,该房系曹某乙出资购买,登记在牛某名下,后曹某乙将该房屋卖与王某,所以被告(罗某丙)如实陈述自己所知的上述事实,该房屋的相关案卷资料被告尚未调取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处理。”该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23年10月12日作出判决:“…二、登记在被继承人牛某名下的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屋,由原告吕某享有60%份额,由被告罗某丁、罗某乙、罗某甲、罗某丙各自继承享有10%份额;…”吕某与罗某丙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2024)陕01民终28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协议、转款凭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某称涉案房屋实际系曹某乙所有,系曹某乙借用牛某名义购买,其与曹某乙就涉案房屋达成买卖协议,向曹某乙支付了购房款,曹某乙在王某诉吕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此予以承认,故应当认定王某与曹某乙之间产生房屋买卖的事实。牛某就案涉房屋向原告出具的协议,真实性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该协议虽无原告签名,但原告持有该协议并对该协议认可,故应当认定在原告与牛某之间成立。因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现该协议实际已无法履行,故原告请求解除该协议,应当予以支持。因涉案房屋登记在牛某名下,曹某乙无法向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致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故曹某乙应当向原告退还购房款。原告称其向曹某乙支付购房款1435140元,因曹某乙在王某诉吕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可原告已向其支付了购房款,结合涉案房屋已交付原告、由原告装修并长期占有、使用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称向曹某乙支付购房款1435140元予以采信。因曹某乙死亡,上述款项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曹某乙遗产范围内予以承担。根据现有证据,仅证明被告杨某、曹某甲系曹某乙继承人,故被告杨某、曹某甲应在继承曹某乙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返还购房款的义务。因原告与牛某之间虽然签订了协议,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牛某履行了该协议,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向牛某支付了购房款,故原告主张牛某的继承人即被告吕某、罗某乙、罗某甲、罗某丙、罗某丁承担退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因原告明知涉案房屋并不在曹某乙名下,仍然向曹某乙支付购房款购买房屋,对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后果具有一定过错,故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而涉案房屋亦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对案涉房屋价值及装修残值进行评估,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杨某、曹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563" 五百六十三条、第 \l "tiao_566" 五百六十六条、第 \l "tiao_1161" 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第 \l "tiao_6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47" 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某甲、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各自所继承曹某乙遗产范围内承担向原告王某返还购房款1435140元的义务。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4" 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王某预交案件受理费19156元,现由被告杨某、曹某甲承担9578元,于履行本判决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王某,其余9578元由原告王某自行承担。原告王某预交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200元,其余400元由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杨某、曹某甲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原告王某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落款 审 判 员 王蔚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曹鑫
书 记 员 杨悦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16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61条 \l "tiao_56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63条 \l "tiao_56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66条 \l "tiao_14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47条 \l "tiao_26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264条 \l "tiao_67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67条1款 同案由重要案例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发布6起未成年人检察年度典型案例(2025)之二:李某某与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检察监督综合履职案——聚焦近视理疗虚假宣传 检察监督守护未成年人视力健康 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等与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某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案 某某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六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之六:某建筑公司诉某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创建“法院+行业协会”解纷机制,高效实现“案结事了” 扶沟蓝某公司与江苏扬某公司、北京圣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金融法院、南京中院、杭州中院、合肥中院、苏州中院联合发布10起长三角金融审判典型案例(2024-2025)之四:某电子设备租赁公司诉罗某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以租赁为名违规开展手机融资租赁,不具备相关展业资质,应当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城某公司、复某公司与毕某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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