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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九、再婚家庭与继亲关系

董某1与张某、李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黑0724民初321号 黑龙江省丰林县人民法院2024.01.29 判决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3)黑0724民初321号
审理法官: 王浩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丰林县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4.01.29
案件类型: 民事一审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代理律师/律所:王子暄, 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代理 证据交换 质证 诉讼请求 简易程序 开庭审理 清算 折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暄, 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伊美区德信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伊美区德信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伊美区德信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董某1与被告张某、李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3年12月14日、2024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董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暄、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告名下位于黑龙江省丰林县五营镇水岸明珠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四分之一份额给原告所有,暂定7500元;2.董某2养老保险2001年账户总额为2071.13元,婚前按照二分之一进行主张,数额为1035.6元。董某22002年至2023年账户总额为57779.29元,婚后按照四分之一进行主张为14444.82元;3.依法分割张某农业银行存款15843.12元的四分之一即396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董某1系被继承人的儿子,张某系董某1的继母,2023年11月11日下午董某2因病去世,去世后没有留下遗嘱,所以董某1回家安置好父亲葬礼后询问继母遗产即丧葬费、抚恤金如何分配,张某拒绝回应相关问题,并且将董某1拒之门外,董某1多次与张某沟通无果,随后得知张某在生父临终前将涉案房屋更名至自己的名下,企图恶意转移财产,董某1迫于无奈,只能依照法定继承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得到自己应得的遗产份额。

被告辩称 张某、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董某2在去世之前已经对其财产进行了分配,留有口头遗嘱和书面遗嘱,分别对房产、养老保险进行了分配,董某2明确表示上述财产全部由张某继承,与他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拟证实董某1与董某2系父子关系,董某1具有法定继承的关系,董某2父母的已经去世,董某2的法定继承人仅剩张某和董某1二人。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张某和董某1仅为第一顺位继承人,董某2是否有父母及其他子女均未说明,李某与董某2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李某也有继承权。本院认为亲属关系证明只能证明董某1与董某2系父子关系,不能证明董某2的法定继承人只有张某和董某1,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交的丰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证明原件,拟证实1.涉案房屋取得方式为继承,是在董某2与张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董某2有房屋一半的份额,因第一顺位继承人只有原告、被告张某,故原告应当继承该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2.董某2在重病期间将房屋变更登记为张某,只是将夫妻共有的房子把户主的名字进行变更,依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怀疑被告恶意转移财产,逃避继承分配。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该房产现登记在张某名下,但未说明过户的形式及原因,实际情况是董某2将该房产赠予给了张某,并口头说明将自己的份额也给了张某,于是到房产登记中心进行变更了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要件,而不动产上显示为更名登记,且房屋变更登记在董某2去世之前,该房产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恶意转移财产,逃避继承分配,故本院对丰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证明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交的黑龙江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原件,拟证实董某2自1996年至2023年账户累计储存额为59850.42元,其中2001年10月25日之前是婚前缴纳,之后是婚后缴纳。

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养老保险可以是当年缴纳也可以补缴,该参保证明只能证明董某2每年的缴费基数,并不能证明缴费时间。本院认为董某2的黑龙江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不仅能证明董某2每年的缴费基数,也能证明至本年末账户累计的储存额,故本院对原告证实内容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交的被告张某手写给原告的丧葬费、药费清算单,拟证实该清算单为被告手写,除被告以外原告以及原告的姑姑董某3也对董某2的治疗和送葬支出了实际费用。

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姑姑仅花了980元,原告董某1没有未其父亲花费一分钱。因被告张某承认清算单系自己书写,故本院对清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提交的原告给姑姑董某3的转账记录,拟证实在董某2住院期间,原告给父亲支付医疗费16000元,原告尽到赡养义务。

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微信聊天的两人具体身份及转款用途、转款时间都无法核实,原告主张该笔费用用在其父亲的医药费上,但是没有相应时间的医药费支付凭证。本院认为结合证人董某3的证言,本院对该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及用途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交的张某农业银行流水明细,拟证实2023年11月9日至11月18日即董某2去世时间,卡内存款为10643.12元,11月18日卡内余额15543.12元,该银行卡系张某的退休工资卡,11月18日进款5200元应当是10月或者11月的工资,因双方共同生活二十余年,故该工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认可,认为11月18日存的5200元为张某收到的因董某2去世亲属朋友赠予的礼金,至于其他一万余元虽然在账上有存款,但是已经用于董某2看病时所欠的外债。本院认为董某2于2023年11月11日因病去世,被告张某也对11月18日的存入的款项作了合理说明,故11月18日存入的520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卡内存款10643.12元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人董某4手机中2023年10月24日照片打印件,时间为上午8:26分和11:29分,拟证实董某4在2023年10月24日在病房陪护弟弟的事实,若被告提交遗嘱,因董某4全天在病房,则被告提交的遗嘱没有制作时间,是虚假的。

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该时间点的图像截图,不能证明拍摄人,也不能证明该时间点董某2是否制作了遗嘱,与董某2制作遗嘱不冲突。本院认为照片只能证明董某4在病房照看董某2,不能证明其他内容,故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董某3和董某4证言,拟证实张某提交的遗嘱是假的,董某1共计给董某3打了16000元给其父亲看病。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在出具遗嘱时该二人不在现场,无法说明立遗嘱时的情况,不知道该遗嘱的存在很正常。本院认为董某3和董某4的证言只能证明在二人陪护期间董某2没有立遗嘱,不能证实遗嘱是假的,故本院对二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明张某提交的遗嘱是假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张某、李某提交的丰林县红星镇卫生院门诊小票、伊春市第一医院医疗门诊费小票,医疗门诊费票据、中国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伊春市保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保康大药店房药费单,二被告拟证实董某2在住院期间的费用是由张某和李某支付的。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票据是被继承人生前的发票花销,本案为继承纠纷,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交的票据为董某2生前的花销,故本院对二被告拟证实内容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张某、李某提交的遗嘱原件4张、视频光盘以及二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洪某、王某、陈某、丁某的证言,拟证实2023年10月24日,董某2虽然身患重病,但是意识清醒自愿对自己的养老金、抚恤金、丧葬费以及房产进行了处分,签订了四份遗嘱,虽然该遗嘱内容并不是董某2本人书写,但是该内容是董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其自愿作出的,遗嘱没有侵害其他人的权益。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遗嘱存在诸多效力瑕疵,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结合四位证人的证言和光盘中的录像,这四份遗嘱无法体现董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故本院对四份遗嘱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张某、李某提交的张某手机通话记录截屏,二被告拟证实在董某2病危期间,张某多次拨打董某1手机,董某1拒不接听,董某1不关心董某2。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无法联系原告,并不能证实原告不关心父亲的病情,且本案为继承纠纷,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系。本院认为该通话记录截屏无法证实董某1不关心其父亲,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张某、李某提交的董某2居住证,拟证实董某2在病重期间,于2023年3月21日开始在哈尔滨李某家居住和就医。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实董某2居住在哈尔滨,被告没有提供该房屋的产权人信息,无法证实其居住的地点为李某家。本院认为该居住证只能证明董某2在哈尔滨居住过,无法证明其他内容,故本院对该居住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张某、李某提交的救助证,二被告拟证实董某2在去世之前生活困难,没有收入来源,全是靠董某2与张某二人打工为生,董某1没有给过一分钱赡养费,李某也为董某2之女,发证时间为2013年4月份。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董某2条件困难,但不能证明董某1没有尽过赡养义务。本院认为救助证只能证明董某2享受低保,不能证明董某1未尽赡养义务,但能证明李某为董某2之女,故本院对救助证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张某、李某提交的诊断证明,拟证实董某2在2013年开始就已经身患疾病,都是张某在照顾,因此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张某也应该多分遗产,董某1不分或少分遗产。

经质证,原告认为诊断证明只能客观证明董某2的病情,不能证实张某从2013年照顾至今。本院认为诊断证明只能证明董某2的病情,不能证明其他内容,故本院对二被告拟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董某2与张某于200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再婚。董某2有婚生子董某1随其一起生活,张某之女李某于1994年7月20日出生,于2001年随母亲到董某2处一起生活。2019年11月17日,董某2继承其父亲名下的坐落于丰林县五营镇水岸明珠一期X号楼X单元X层东厅房屋一处,2023年10月25日该房屋发生婚姻存续期间房屋变更登记,权利人由董某2变更为张某。董某2于2023年11月11日因病去世。董某2去世后留有坐落于丰林县五营镇水岸明珠一期6号楼1单元4层东厅房屋一处;截止2023年11月11日张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林五营支行的账号为62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银行卡内的余额有10643.12元;董某2养老保险账户累计储存额为59850.42元,其中1996年至2001年养老保险账户累计储存额2071.13元,2002年至2023年养老保险账户累计储存额为57779.29元。董某2父母早已去世,张某、董某1、李某为被继承人董某2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董某2生前虽留有遗嘱,但该遗嘱无法体现董某2的真实意思,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和实质要件,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的方式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原告董某1系被继承人董某2婚生子,被告张某系被继承人董某2妻子,被告李某系被继承人董某2继女,在董某2与张某结婚时,李某刚7岁尚未成年,随母亲张某同董某2共同生活,具有扶养关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没有丧失继承权,也未放弃继承权,具有继承资格,故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董某2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本院予以确认。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可继承的遗产是其个人的合法财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尚不存在给部分继承人多分或少分的情形。关于位于丰林县五营镇水岸明珠小区X号楼X单元X层东厅的房屋,房屋的权利人变更登记发生在董某2去世之前,故该房产仍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属于董某2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在其死亡后属于其遗产,应由其妻张某及双方共同抚养教育的子女董某1、李某三人均等继承,因该房屋权利人已变更为张某,且原、被告均同意房屋价值为25000元,故本院认定该房屋所有权归张某所有,张某应分别给付董某14166.67元(25000元÷2÷3人)、李某4166.67元(25000元÷2÷3人);关于被继承人董某2的养老保险金,因董某2与张某2001登记结婚,故1996年至2001年董某2养老保险账户内累计的储存额2071.13元属于董某2个人财产,由张某、董某1、李某平均继承即2071.13元÷3人,2001年至2023董某2养老保险账户内累计的储存额57779.29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应属于董某2的二分之一份额在其死亡后属于其遗产,应由其妻张某、董某1、李某三人均等继承即57779.29元÷2÷3人,合计张某分得39209.90元,董某1分得10320.26元,李某分得10320.26元;关于张某名下农业银行卡内的余额10643.12元,系夫妻共同存款,张某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应属于董某2的二分之一份额在其死亡后属于其遗产,应由其妻张某、董某1、李某三人均等继承即10643.12元÷2÷3人,合计张某分得7095.42元,董某1分得1773.85元,李某分得1773.85元,因该笔存款在张某名下的银行卡内,应由张某分别向董某1和李某给付二人继承的钱款。

原告诉称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1" 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 \l "tiao_1121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 \l "tiao_1122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123" 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 \l "tiao_112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127_kuan_2" 二款、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第 \l "tiao_1130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135" 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 \l "tiao_1137" 一千一百三十七条、第 \l "tiao_1153" 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 \l "tiao_1153_kuan_1" 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董某2遗留的位于丰林县五营镇水岸明珠一期X号楼X单元X层东厅的房屋份额由张某、董某1、李某均等继承,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董某1支付房屋份额折价款4166.67元,向李某支付房屋份额折价款4166.67元;

二、被继承人董某2遗留的在张某名下银行存款个人份额由张某、董某1、李某均等继承,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董某11773.85元、李某1773.85元;

三、被继承人董某2遗留的养老保险累计储存额由董某1继承10320.26元,李某继承10320.26元,张某分得39209.90元;

四、驳回董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4" 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56元,减半收取计509.78元,分别由董某1负担169.93元,由张某负担169.93元,由李某负担16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书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王浩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谭聪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121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1条1款 \l "tiao_1122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2条1款 \l "tiao_1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3条 \l "tiao_1127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7条1款 \l "tiao_1127_kuan_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7条2款 \l "tiao_1130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0条1款 \l "tiao_113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5条 \l "tiao_113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7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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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姓名按原文作隐名处理)。本文仅供学习研究,引用请以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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