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26)内2525民初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26)内2525民初908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李某退回张某甲已经缴纳前3个月的租赁费35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某自行承担;4.判令李某赔偿张某甲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际损失。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租赁合同标的物先期不是李某所有,涉嫌合同欺诈,应依法予以撤销;李某先行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张某甲已及时通知解除合同并交还租赁物。李某无权要求支付剩余租期租金及利息,反而应退还多收取的先期三个月租赁费用。一、法院一审时并没有查明涉案房产设备的归属人、产权人。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与张某甲就位于某工业园区的厂房、办公室、设备等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成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案涉的厂房、办公室及设备虽登记在某公司名下,但该公司系李某的个人独资企业”。实际查明:2023年7月张某甲与李某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房产设备。并非李某财产,而是某公司停业停产的资产。案涉租赁合同签约时,李某无任何某公司身份。不是法人、不是股东、不是公司职工,亦无公司授权书。李某隐瞒事实真相,2023年7月份隐瞒了其不具备签署合同资格的身份,欺骗张某甲高价与其签订了三年不得退租的合同,然后才在2023年10月取得案涉公司产权。此合同属于恶意欺诈所为,应依法予以撤销,并返还张某甲已缴纳的前三个月租金35000元。二、李某2023年10月收购了某公司,取得所有权后,则已经完全承继了案涉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的权利义务,应当承担租赁物不适租的违约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708" 七百零八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张某甲租赁车间设备是生产聚苯乙烯板材,是生产合格的产品供应市场。而本案中,李某交付的厂房设施、生产设备严重陈旧、老化,故障频发,存在重大使用瑕疵,无法满足正常生产经营需求,严重影响正常经营使用。其未尽法定适租及维修义务,系在先违约,张某甲终止租赁具有合法合理依据。承租期间,张某甲多次就设备故障、无法正常生产等问题与李某沟通,要求其履行维修、整改义务,但李某始终没有整改、没有维修,放任租赁物瑕疵持续存在。为此,张某甲花费47000元自行购买了板机,花费5500购买了切割机,运费花费了5500元共计花费58000元改造不合格设备。李某作为出租人,未履行法定适租义务和维修义务,存在在先根本违约。导致张某甲租赁厂房设备用于生产经营的合同目的无法完全实现。在此前提下,张某甲坚持经营半年后,于2023年12月20日停止生产,终止租赁,属于合理止损行为,不属于恶意单方违约。合同自退租通知到达李某时即解除。张某甲没有支付后续未使用期间租金的义务。三、即便认定存在提前退租情形,李某也无权主张剩余租期全部租金,其全额租金诉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合同中的“中间停产都得把租金及时交上,如拖欠则按银行最高贷款利息计算”,此条款属于强加于张某甲的不平等条约,根据 民法典第 \l "tiao_497" 497条,应当认定无效。该约定排除了张某甲的法定解除权。要求张某甲在完全无法使用的情况下仍支付租金,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此合约条款大于法定解除权,应当认定无效。张某甲已足额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租金,无任何拖欠租金行为。张某甲承租案涉厂房设备半年,已全额支付第一年租金六万元,另支付了本应由李某购买的设备58000元,完全履行了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支付义务,不存在欠付当期租金的事实。出租人仅可主张合理空置损失,无权主张剩余全部租期租金,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l "tiao_61" 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591" 五百九十一条减损规则之规定:租赁合同为持续性合同,承租人提前解除租赁的,出租人仅可主张合理空置期、招租成本等实际损失,无权主张尚未发生、未实际产生的剩余全部租期预期租金收益。同时,出租人在承租人退租后,负有法定的减损义务,应当及时对外招租、盘活租赁物,但李某怠于招租、放任厂房设备长期空置,任意扩大损失,由此扩大的全部损失,应当由李某自行承担,不能让恶意扩大的损失由张某甲承担。且张某甲提出退租后,李某接管了厂房设备,并投入生产,生产过程中,李某的工人曾电话询问生产中的问题。有电话录音为证。综上所述李某无权签约租赁别人的资产,靠欺骗签订的合同不能成立,应予以撤销。退而言之,李某自身在先违约导致租赁物无法正常使用,张某甲终止租赁具备合理事由,且已付清实际使用期间全部租金。李某主张全额剩余租期租金,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即使有张某甲违约之举,只能弥补一定时间空档期,并非李某任意扩大的损失。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护张某甲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张某甲以合同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已查明,案涉厂房、办公室及设备虽登记在某公司名下,但该公司系李某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 \l "tiao_17" 十七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李某作为该个人独资企业的独资股东,对案涉厂房、办公室及设备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作为出租人与张某甲签订《租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张某甲在上诉状中主张“签约时李某无任何公司身份,不是法人、不是股东、不是公司职工,亦无公司授权书”“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张某甲高价签订了三年不得退租的合同”,该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且于法无据。其一,李某与张某甲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前,李某已与某公司(原股东)达成以租代购公司资产的合意,签订案涉合同时李某对案涉租赁标的已享有处置权及管理权,后续也正常办理了前述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李某有权出租案涉租赁标的物;其二,张某甲在签约前已多次到现场考察租赁物,对案涉厂房、设备的现状和状况完全知悉,合同第二条亦明确约定设备“按现况和照片租给乙方”,张某甲系在充分了解租赁物状况的基础上自愿与李某签订合同,根本不存在因受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形。其三,张某甲在合同签订后已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并支付了部分租金,其以实际行为表明对合同效力的认可,历年间的租金均是李某向张某甲催缴,且从未有其他权益人向张某甲主张过案涉租赁标的物的相关权利,更未影响张某甲因此使用租赁标的物。其四,即便张某甲主张存在欺诈情形,依据法律规定,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张某甲于2023年7月签订合同,其直至一审诉讼及上诉期间方提出撤销主张,已远超法定除斥期间,撤销权已归于消灭。张某甲使用案涉租赁标的物多年且拒不支付租金,现今以合同存在欺诈为由主张撤销该份合同并不予支付欠付租金,明显系有意逃避债务,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案涉《租赁合同》系按现状交付,张某甲主张李某先行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并未解除,张某甲仍负有租金支付义务。关于租赁物适租问题。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租赁发泡机、扳机、切割机等设备按现况和照片租给乙方”,该约定表明双方对租赁物按现状交付达成了明确合意。张某甲在签约前多次到场实地考察,对设备的实际状况完全知悉并自愿接受,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商事经营主体,理应自行承担签约时已知的租赁物状况所对应的商业风险。张某甲主张设备严重陈旧、老化,故障频发,存在重大使用瑕疵,但在一审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设备存在影响正常使用的重大瑕疵,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设备维修事宜正式催告李某而李某拒不履行。关于环保问题,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乙方必须各种手续齐全方可生产,如违规生成,责任乙方自己负责”,张某甲作为承租人对办理生产所需环保手续负有合同义务,其因自身手续不全导致停产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与李某无关。关于张某甲自行购买设备问题,张某甲自行购置打板机、切割机等设备系其为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的自愿投入,且设备更换费用分担在合同第七条中已有明确约定,张某甲以此主张李某违约并要求抵顶租金,于约无据。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合同解除须具备法定或约定事由,且须经法定程序。本案中,张某甲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曾正式通知李某解除合同。相反,李某提交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李某自2024年起多次向张某甲催告租金、要求协商处理合同事宜,张某甲并未明确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反而在某平台中回复“还在医院了”“我也想出去挣钱”等内容,双方始终未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张某甲主张“2024年5月李某接管厂房并组织生产”,但其提交的电话录音并非与李某本人的通话,无法证实通话对方系李某的员工或其受托人,一审法院对此已依法审查并作出不予认定的裁判。李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案涉厂房现“没有人使用”,且某平台记录显示李某多次告知张某甲“你租的东西不用也行,给你放着”“你不给我回话,也不给我解除合同,那我就可给你按这合同给你留着”,充分说明李某始终未收回租赁物,双方租赁关系仍在存续之中。依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在三年内乙方如违约,或中间停产,都得把租金及时交上”,张某甲单方停止生产的行为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其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三、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租金金额准确,利息计算标准合理,张某甲关于“已足额支付租金”“费用抵顶”及“违约金条款无效”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关于欠付租金金额。案涉《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期三年,自2023年7月10日至2026年7月9日,年租金140000元,三年租金共计420000元,并详细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时间节点。张某甲在一审中主张“合同租期两年、租金420000元系计算错误”,但合同首部、租金条款及付款方式条款相互印证,均明确载明租期三年和租金总额,张某甲在合同文本上签字捺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能力对合同金额进行审查,该抗辩不能成立。张某甲已支付租金60000元,对此李某在一审中予以认可。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计划,截至一审起诉时,张某甲欠付租金共计360000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准确无误。关于张某甲主张以自行购买设备费用58000元抵顶租金。该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张某甲购买设备系其自愿的商业投入行为,并非李某合同义务的替代履行;其次,合同第七条对更换扳机的费用分担已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对设备更新费用的明确分配方案,且李某已经实际承担相关费用;再次,法定抵销要求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且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张某甲的设备购置费用给付对象系第三方销售商,与李某无关,不构成对李某的债权,不符合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故张某甲的抵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合同第六条效力。合同第六条约定“在三年内乙方如违约,或中间停产,都得把租金及时交上,如乙方拖欠租金,每笔单算,按银行最高贷款利息计算”,该条款系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就承租人违约后租金支付义务和利息计算方式所作的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条款并未排除张某甲的法定权利——合同并未剥夺张某甲的法定解除权,而是约定在合同存续期间内承租人即使停产仍需按期支付租金,这属于商事主体对商业风险的自主分配,不违反公平原则。张某甲主张该条款系“强加于张某甲的不平等条约”应属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利息计算,一审法院因双方对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约定不明,采纳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55%分段计算利息,该标准远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银行最高贷款利息”,已系对张某甲有利的认定,依法应予维持。四、张某甲请求退还租金35000元及赔偿律师费、差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甲请求退还已缴纳的前三个月租金35000元,该请求以其主张的合同撤销或解除为前提。如前所述,案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销事由,亦未依法解除,张某甲的该项请求缺乏前提基础。且张某甲在该期间内已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从未向李某提出过任何异议,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应当支付使用期间的对价,李某不存在多收取租金的情形,无退还义务。张某甲请求李某赔偿律师费、差旅费等实际损失,双方合同中并无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约定,张某甲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张某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甲向李某支付拖欠的剩余租金共计人民币380000元;2.判令张某甲向李某支付扳机更换费用25000元;3.判令张某甲向李某支付以上拖欠的剩余租金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1日起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日起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日起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日起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日起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日起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2日起计算。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甲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7月20日,李某作为甲方与张某甲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协商就乙方向甲方承租、厂房、办公室及设备等签订本合同。一、甲乙双方协商、厂房、办公室及设备,年租金为大写:壹拾肆万元整(小写140000.00元),乙方自愿承租三年,2023年7月10日到2026年7月9日。三年租金共计420000元。合同期满后,乙方享有优先租赁权。三年合同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涨价。二、乙方租赁发泡机、扳机、切割机等设备按现况和照片租给乙方,合同到期后乙方必须保证甲方机器完好无损,如有损坏、乙方负责全部维修好,如乙方不予维修,甲方则按市场价扣除乙方维修费用、甲方自行维修。三、付款方式:1.双方协商每年租金壹拾肆万元整,(小写:140000元)。双方合同签订,乙方付甲方租金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于2023年9月1日前付租金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于2024年4月1日前付清第一年租金肆万元整,(40000元)及叁元整(小写:30000元)押金后方可开工。2.于2024年4月1日前在付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于2024年6月1日前付清第二年房租,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3.于2025年4月1日前付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开工后一个月于6月1日前付清2025年房租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四、设备生产中,甲方所告知乙方的安全隐患,乙方及时改正,如甲方告知乙方、乙方不改正,所引起的事故都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必须各种手续齐全方可生产,如违规生成,责任乙方自己负责。五、设备中包含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必须配备特种行业许可证,各种手续齐全,持证上岗、包括(司炉证)等。锅炉和安全阀必须每年报检。乙方设备接手后在生产中【必须持证上岗】。如设备所引起的任何事故,或操作不当引发的事故,都由乙方全部承担,包括法律责任。六、在三年内乙方如违约,或中间停产。都得把租金及时交上如乙方拖欠租金,每笔单算,按银行最高贷款利息计算。甲方特殊原因除外。七、甲方负责于2024年4月1日前给乙方换一台扳机,保证乙方正常使用,换板机时乙方一次性负责25000元费用,剩余费用由甲方负者。八、此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一方违约交至签署地东乌旗法院裁定。”李某在合同尾部的甲方处签字,张某甲在合同尾部的乙方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张某甲于2023年7月5日支付租金10000元、2023年7月13日支付租金50000元,张某甲共向李某支付租金60000元,现尚欠租金360000元。另查明,案涉厂房、办公室及设备位于某工业园区,登记在某公司名下,某公司系李某的个人独资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张某甲就位于某工业园区的厂房、办公室、设备等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成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案涉的厂房、办公室及设备虽登记在某公司名下,但该公司系李某的个人独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 \l "tiao_17" 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故李某有权对登记在其个人独资企业即某公司名下的厂房、办公室及设备进行处分、收益,李某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张某甲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确实构成违约,故应向李某支付剩余租金3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约定不明,应按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55%(2023年7月20日公布)的标准计算,其中:40000元自2023年9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3.55%计算至付清之日;140000元自2024年4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3.55%计算至付清为止;40000元自2024年6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3.55%计算至付清为止;100000元自2025年4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3.55%计算至付清为止;40000元自2025年6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对于张某甲认为合同租赁期间自2023年7月10日至2025年7月9日两年,合同中的租金共计420000元系计算错误的抗辩主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于每年租金的数额是明确的,付款方式也明确写明了租金的支付期限及金额,这两项能够相互印证租金共计420000元,张某甲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在签署合同过程中对合同的金额进行合理性审查,故张某甲的该项抗辩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认可。对于张某甲认为案涉出租厂房原有设施老旧、配套不完善、附带生产设备严重老化,不具备合法合规的生产经营条件,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的抗辩主张,张某甲就此主张未向法院递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张某甲在签署合同前有对租赁的厂房、办公室及设备进行必要审查的义务,张某甲以此作为拒付租金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认可。对于张某甲认为2023年底空出厂房、退出生产并通知李某,2024年5月李某接管涉案厂房并组织生产,以实际行为认可双方租赁关系提前终止的主张,通过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知,双方就案涉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张某甲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也没有提交现在厂房、办公室及设备由李某在使用的有效证据,张某甲提交的电话录音并不是与李某之间的通话,也无法证实通话的对方系李某的员工,故张某甲的该项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可。对于李某主张的更换扳机费用25000元,就此主张虽提交了照片,但张某甲认为该扳机是由其更换,李某未提交扳机购买合同、发票等有效证据证实照片中的扳机系由李某购买并更换的,故此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509" 五百零九条、第 \l "tiao_577" 五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579" 五百七十九条、第 \l "tiao_721" 七百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李某剩余租金3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其中40000元自2023年9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3.55%计算至付清之日;140000元自2024年4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3.55%计算至付清为止;40000元自2024年6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3.55%计算至付清为止;100000元自2025年4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3.55%计算至付清为止;40000元自2025年6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3.55%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4" 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8元(李某已预交),由李某自行负担338元,由张某甲负担33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甲是否欠付李某租赁费用?如欠付,数额如何认定。
首先,关于李某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合同效力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李某与张某甲于2023年7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张某甲向李某承租厂房、办公室及设备,年租金为140000元,三年租金共计420000元。双方合同签订后,张某甲仅支付租金60000元,尚欠360000元未付。现张某甲以李某并非案涉租赁物产权人、签订合同时隐瞒身份构成欺诈为由上诉主张案涉租赁合同应予撤销,并于二审中提交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认为,虽案涉厂房、办公室及设备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登记在某公司名下,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李某已于2023年10月取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并未影响双方租赁合同的履行。张某甲未在法定期间内诉请撤销合同,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某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导致其违背真实意思签约,故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李某是否存在根本违约的问题。张某甲上诉主张李某交付的租赁物存在严重老化、故障频发、无法满足正常生产经营需求的问题,李某未尽到适租及维修义务,构成在先违约,其有权终止租赁。本院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案涉租赁设备按现况和照片租赁给张某甲,张某甲在签订合同前有对租赁厂房、办公室及设备进行必要检查的义务,现在双方已经签订《租赁合同》且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张某甲的上述主张无法得到支持,且其庭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交付的租赁物存在重大瑕疵且该瑕疵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90" 九十条的规定,张某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其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是否提前退租及合同是否终止的问题。张某甲上诉主张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于2023年12月以电话形式通知解除,且其已经足额支付第一年租金并另支付设备款,李某已经自行经营。但张某甲提交的通话录音并非李某本人,且其二审提交的照片等证据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李某存在自行经营的行为。根据李某一审提交的某平台聊天记录等证据可知,李某始终在某平台中催促张某甲交付租赁费或就租赁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或解除事宜现场商议,但张某甲始终未向李某明确表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亦未前往现场与李某当面商议,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未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某甲单方停产的行为不能构成合同的合法解除,故租赁关系在合同期内仍约束双方,而张某甲在租赁期满仍未将租金支付完毕,应当承担给付李某剩余租赁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甲应当支付案涉合同的租赁费用,予以确认。
最后,关于张某甲欠付租金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因案涉租赁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租金支付的时间,现张某甲主张案涉租赁合同第六条因违反公平原则应当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案涉条款属于双方对违约责任的认定,并未排除张某甲的法定解除权,亦未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依据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并按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认定张某甲应当支付360000元租金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张某甲提出的李某恶意扩大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25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判长 黄 涛
审判员 春 艳
审判员 田 洋
二〇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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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郭淑雯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l "tiao_1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17条 \l "tiao_49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497条 \l "tiao_50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09条 \l "tiao_57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77条 \l "tiao_57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79条 \l "tiao_59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91条 \l "tiao_70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708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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