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王某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王某丁母亲)。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通知贺某、王某丁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第三人贺某并代理第三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继承人邹某名下的上海市某号202室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事实和理由:王某戊(2000年12月17日报死亡)与被继承人邹某(2004年7月2日报死亡)系夫妻,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系二人所生之子。王某甲与贺某系夫妻,二人生育儿子王某丁。2002年初,邹某与王某乙一家三口居住的上海市某路42号房屋动迁,邹某分得动迁款6万元,王某乙一家分得动迁款16万元。2002年3月,原告夫妻拿出积蓄10余万元,原告公积金贷款10万元,邹某拿出动迁款6万元和积蓄2万元,购买了上海市某号202室房屋。购房用去24万元,装修用了6万元。房屋产权登记为王某甲、贺某、王某丁、邹某四人共同共有。邹某在该房屋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2003年邹某被诊断为胆囊癌晚期,2003年7月1日,邹某亲笔书写《遗赠扶养协议书》一份,明确其动迁款6万元赠给王某甲买房补贴。2003年10月4日,邹某写了《遗嘱公证书》一份,载明其百年以后,属于其的房产份额赠与王某甲。同时邹某亦写明这样安排同样系王某戊的意思,因为王某乙动迁能分得利益,且父母大部分积蓄多补贴给平时生活开销,王某丙也获得了王某戊单位增配的房屋。邹某原本打算办理遗嘱公证,但因其疾病复发导致公证尚未办理即离世。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邹某名下的房产份额。
被告辩称 王某乙辩称,本案系争房屋的购买,据母亲邹某生前和叔叔所述,系母亲出资16万元,其中6万元为动迁款,还有10万元,系母亲邹某与父亲王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根据出资,邹某和王某戊在系争房屋内应占三分之二产权份额,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邹某在系争房屋中占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另动迁中,王某乙女儿作为独生子女应当分得两份动迁款,但实际王某乙一家三口仅获得动迁款16万元,邹某一人获得动迁款6万元,故邹某所得动迁款中有12,258元实际应当归王某乙女儿所有,该笔钱款现在被用于购买系争房屋,该笔钱款应当退还给王某乙。邹某的遗嘱将王某戊的房产份额及王某乙女儿的12,258元动迁款赠与王某甲,系无权处分,遗嘱应当无效。系争房屋中邹某与王某戊所有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王某丙辩称,其认可叔叔写的说明,母亲购买系争房屋出资16万元。该16万元扣除邹某的动迁款6万元,余款10万元属于邹某和王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该笔财产未经继承分割,王某戊也无遗嘱。根据系争房屋的产证,并未约定每个产权人所占产权份额的比例,根据 民法典规定,应当按照出资比例,确定邹某和王某戊在系争房屋中共同拥有三分之二产权份额。本案王某甲提供的母亲的手书材料,应当是用于公证的,由于最后没有办理公证,故该份材料无效。而且母亲的材料擅自处分了父亲的财产部分,亦应当无效。故两人名下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贺某、王某丁述称:系争房屋各产权人均为四分之一产权份额,故邹某应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对邹某的遗嘱无异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戊(2000年12月17日报死亡)与邹某(2004年7月2日报死亡)系夫妻,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系二人所生之子。王某甲与贺某系夫妻,二人生育儿子王某丁。
2002年4月4日王某戊(已死亡)承租的上海市某路42号房屋动迁,2002年4月23日邹某取得货币安置款60,000元。
上海市某号202室房屋于2002年3月28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03年4月,该房屋登记在王某甲、邹某、贺某、王某丁名下,共同共有。
审理中,原告提供落款为“立遗嘱人邹某2003年10月4日”的《遗嘱公证书》载明:“……因此我根据老伴的遗愿,决定将陆万元动迁费及自己的一点积蓄给三儿子王某甲,作为购买场中路住房的补贴金,在我百年以后,属于我的房产部分,遗赠给三儿子王某甲,其他人不得向王某甲争分我的遗产。特立此据。”
审理中,王某乙提交了2026年2月18日王某己(王某戊弟弟)的说明一份,载明邹某曾和他说过,给王某甲16万元买房子。对此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自己也不清楚该事实。被告王某丙对此无异议。
审理中,本院告知两被告,如果认为系争房屋内邹某所占产权份额大于四分之一的,应当另案起诉。两被告未在合理时限内对系争房屋的权属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本案系争房屋于王某戊死亡之后购买,且上海市某路42号房屋动迁也在王某戊死亡后发生,故系争房屋中无王某戊产权份额。如果两被告认为王某戊死亡时有其遗产被用于系争房屋购买的,可以收集证据后另案诉讼分割王某戊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根据邹某死亡时的相关规定,本案系争房屋登记在原告、两第三人及邹某名下,未明确共有的方式,又无证据证明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经本院释明后,两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对系争房屋内邹某所占产权份额提起诉讼,故本院根据产权登记人数确定邹某个人在系争房屋内占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关于原告提供的邹某《遗嘱公证书》,该材料为全文手书,亦明确了其死亡后房产份额归原告所有,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对自书遗嘱的规定,现在又无证据证明该材料非邹某所写,故本院认定该材料系邹某有效遗嘱,其名下房产份额应当由原告继承。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1" 一条,198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l "tiao_16" 十六条、第 \l "tiao_17" 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继承人邹某名下的上海市某号202室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王某甲继承;继承后,该房屋由原告王某甲(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第三人贺某(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第三人王某丁(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按份共有,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1" 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朱晓茜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张玺
书记员张玺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198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 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6"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6条 \l "tiao_17"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7条 \l "tiao_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修正) 第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l "tiao_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1条 同案由重要案例 刘某起与刘某海等遗嘱继承纠纷上诉案——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8个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之六:黄某杰等与黄某智等继承纠纷案——维护打印遗嘱继承人合法权益 李某诉钦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段某甲、段某乙诉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段己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 段某甲、段某乙诉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段己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 山东日照中院判决牟乃分与卢振林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指导案例50号: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 向美琼等人诉张凤霞等人执行遗嘱代理合同纠纷案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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