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童某1;童某2;童某3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京03民终284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3。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童某1因与被上诉人童某2、童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某区人民法院(2025)京×117民初13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童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某某、被上诉人童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童某1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童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童某2、童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打印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其效力。根据《 民法典》第 \l "tiao_1136" 1136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童某2提交的两份所谓“打印遗嘱”均在A4纸反面尾部由立遗嘱人及见证人签字,正面均无任何签名或注明,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每一页签名”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虽承认“遗嘱形式有瑕疵”,却以“录像能够证明立遗嘱人系对整个遗嘱内容的确认”为由,认定该遗嘱有效。此认定严重违反了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要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形式要件是打印遗嘱合法有效的必要条件,不能通过录像方式予以“补正”。若允许此类瑕疵遗嘱生效,将严重损害遗嘱制度的严肃性和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二、遗嘱见证人与继承人有密切利害关系,其见证资格依法不应被认可。鲍某某、陈某系夫妻,且陈某的婆婆系童某2妻子徐某某的亲姑姑,双方存在密切亲属关系。根据《 民法典》第 \l "tiao_1140" 1140条规定,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一审法院以“近亲属范围外的其他亲属”为由认可其见证人资格,属于对“利害关系”的任意限缩解释,与立法本意相悖。见证人与继承人之间存在如此紧密的亲属关系,足以影响其见证的中立性和客观性,不应认可其见证效力。三、遗嘱录像的形成过程存在根本性疑点,无法证明遗嘱人的真实意愿,遗嘱真实性存疑。1、录像设备的使用情况与被继承人的客观能力严重不符。童某2声称,录像所用的苹果手机是其妻子徐某某交给年迈的父母使用的。但已知事实是,立遗嘱人之一的郭某某老人根本不识字。一个不识字的老人,如何能熟练操作需要一定文化程度和认知能力的智能手机?这明显不合常理。该手机更可能是由童某2一方实际控制,用于拍摄对其有利的视频。2、一审法院未对立遗嘱人同日订立两份遗嘱一起全面审查,导致遗嘱人真实意愿无法查清。童某2一审中仅提交对自己有利的“房产遗嘱”视频,故意隐瞒了同日订立且内容与“房产遗嘱”在表述上存在不一致遗嘱视频,本身就是不诚信诉讼的行为。立遗嘱人在同一天就紧密相关的财产事项立下两份遗嘱,内容交叉,一审法院仅以“内容无冲突”为由简单带过,未对两份遗嘱的关系、订立过程、是否存在矛盾等进行实质审查,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遗嘱人真实意愿未能全面查明。3、现场录像人员身份不明。童某2为证明遗嘱真实性所提交的视频,其录制者身份始终不明。鉴于录像设备直接来源童某2一方,且录制内容完全对其有利,结合见证人证人证言中对录制者的刻意回避,足以合理推断该录像系由继承人童某2或其利害关系人亲自或安排录制。根据《 民法典》第 \l "tiao_1140" 1140条,继承人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录像作为固定遗嘱订立过程的核心证据,其录制者实质上履行了“在场记录与证明”的职能。由被禁止的利害关系人主导此过程,从根本上违背了法律关于遗嘱见证须由中立第三人的规定,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同时,依据《 民法典》第 \l "tiao_1143" 1143条,这导致遗嘱是否确为遗嘱人不受干扰、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已无法得到公正、客观的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录像者身份这一关键事实的情况下,即采信该瑕疵证据并认定遗嘱有效,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在此情况下形成的遗嘱,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庭审中,童某1另补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中童某1提交反诉状,要求继承老人童某5夫妇名下银行卡存款以及案涉房屋对外出租的金额进行继承。一审法院并未对于童某1反诉进行审理,是属于严重违法。
童某2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在全面审查本案证据的基础上,结合遗嘱文本、两段完整录像、两位见证人出庭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依法认定被继承人童某5、郭某某于2×18年5月1日订立的两份打印遗嘱合法有效,并据此判决涉案×1房屋由童某2继承使用。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关于打印遗嘱形式瑕疵问题:录像证据足以补正,遗嘱人真实意思应受尊重。1.打印遗嘱形式要件的立法本意在于保障遗嘱真实性。《 民法典》第 \l "tiao_1136" 1136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遗嘱人和见证人在每一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其根本目的是为了防止遗嘱被伪造、变造,确保遗嘱内容确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涉案两份遗嘱虽仅在反面页签名,存在形式瑕疵,但遗嘱人童某5、郭某某在立遗嘱当日完整宣读了遗嘱内容,并在录像中明确表示理解并同意,随后在见证人面前亲笔签字捺印。整个过程连贯、真实,不存在任何伪造或误导情形。2.录像证据能够补正形式瑕疵,符合司法实践。一审中,童某2提交了两段原始录像,清晰记录了以下事实:童某5用放大镜逐字阅读遗嘱全文,虽偶有停顿,但系年迈所致,由见证人指示位置后继续阅读;郭某某因不识字,由见证人鲍某某完整宣读遗嘱并询问其是否理解同意,郭某某明确回答“理解”“同意”后签字;两位见证人全程在场,并在遗嘱反面签名、注明日期,与录像时间完全吻合。上述录像与遗嘱文本、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遗嘱内容系遗嘱人真实自愿作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 \l "tiao_28" 28条“应当尊重遗嘱人真实意愿”的精神,一审法院以录像补正形式瑕疵,认定遗嘱有效,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3.若仅因形式瑕疵否定遗嘱,将严重违背遗嘱人意愿。被继承人童某5、郭某某在晚年明确希望将涉案房屋留给儿子童某2,该意愿在两次遗嘱中一以贯之。若仅因签名位置瑕疵而否定其效力,不仅违背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也与《 民法典》弘扬的家庭和谐、诚实信用原则相悖。三、关于见证人资格问题:鲍某某、陈某不属于法律禁止的利害关系人。1.“利害关系人”应作限缩解释,仅限于因继承直接受益或受损的近亲属。《 民法典》第 \l "tiao_1140" 1140条规定的“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见证人,其立法本意是防止见证人因自身利益而影响遗嘱的真实性。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利害关系人限定为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近亲属,以及遗嘱中直接受益或受损的人。本案中,见证人鲍某某、陈某虽与童某2配偶徐某某有亲属关系(陈某的婆婆系徐某某的亲姑姑),但二人均不属于徐某某的近亲属范围,更不是本案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其本人不会因遗嘱而获得任何利益或遭受任何损失。因此,二人完全具备遗嘱见证人资格。2.见证人出庭证言客观、详实,进一步佐证遗嘱真实性。鲍某某、陈某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详细陈述了遗嘱订立的完整过程:应老人请求上门、记录意愿、回家打印、现场宣读、录像签字等。其证言与录像内容高度吻合,且二人对遗嘱内容无任何个人利益,证言真实可信。童某1仅以亲属关系为由否定其见证人资格,是对法律的曲解,不应得到支持。四、关于录像证据真实性问题:无任何证据证明遗嘱人意思表示受干扰。1、录像设备来源合理,老人具备使用条件。童某1称“郭某某不识字,不会用智能手机”,进而推断录像由童某2一方操控,纯属主观臆测。事实上:录像所用手机系童某2妻子徐某某淘汰后交给老人备用,老人虽年迈,但平时使用座机,外出时携带该手机以便联系,符合常理;录像过程中,老人阅读、回答均自然流畅,无任何受胁迫或诱导迹象;录像由谁具体操作并不影响遗嘱内容的真实性,法律从未要求录像者必须为中立第三人,只要其未干涉遗嘱人意思表示,即不影响遗嘱效力。2.录像人员身份不明不影响遗嘱效力,更不构成程序违法。童某1主张录像者“实质履行见证职能”,应属程序违法,此观点于法无据录像者的作用是客观记录过程,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遗嘱见证人,法律未对录像者资格作任何限制。本案中,录像内容完整、连续,能够客观还原现场情况,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在审查录像后作出认定,程序合法。五、关于回迁房遗嘱问题:不影响房产遗嘱效力,童某2无恶意隐瞒。童某1称童某2“故意隐瞒回迁房遗嘱”,与事实不符。童某2一审中提交的两份房产遗嘱系针对涉案×1房屋的直接处分,而回迁房遗嘱涉及回迁指标分配,且其中部分内容可能涉及他人财产,童某2认为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未主动提交。但一审法院在核实当日其他录像时主动发现并审查了该遗嘱,认定其内容与房产遗嘱无冲突,且不影响房产遗嘱的效力。童某2在庭审中已如实说明情况,法院亦已对童某2提出批评,但该情节绝不构成否定房产遗嘱效力的理由。事实上,回迁房遗嘱同样载明×1房屋由童某2继承,进一步印证了被继承人意愿的连贯性。六、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准确适用《 民法典》第 \l "tiao_1123" 1123条、第 \l "tiao_1136" 1136条、第 \l "tiao_1140" 1140条,结合本案证据,依法认定遗嘱有效,并判决×1房屋由童某2继承使用。该判决既尊重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也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体现了形式与实质的辩证统一。童某1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意图通过机械适用法律否定遗嘱效力,进而获得法定继承利益,与法律精神和被继承人意愿相悖。庭审中,童某2另补充答辩意见如下:童某2提出的遗嘱继承,童某1提出法定继承的反诉,并不是同一性质法律关系,可以通过另案处理。其次,童某2并未收到反诉状。根据民诉法143条规定,对于童某1提出的反诉,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并非必须合并审理,故即使存在童某1提出反诉情形,最终合并审理的决定权在法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童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如下书面答辩意见:首先童某3对平某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不服,他们不调查清楚,光听童某2的一面之词作出判决童某3不服。1.童某2和他媳妇徐某某在多年前就已经设计好了圈套,准备好有一天起诉童某3和童某1,来独占童某5、郭某某的遗产(包括银行存款和房产一处)(房产是起诉书里写的)。2.在多年前童某2和徐某某就偷偷地把童某5、郭某某在太平村的一处回迁房买下来了,童某3和童某1根本不知道。(起诉书里写的北京市某某区某某花园某某区×1)3.童某2和徐某某做的遗嘱录像童某3不认可,因为是在郭某某刚出院没有几天,他们俩逼迫的情况下做的假遗嘱。2×17年年底到2×18年的期间,因为童某5、郭某某年纪大了已经八十多岁了经常身体不舒服去医院看病,尤其是郭某某有严重的冠心病、心脏肥大和哮喘,一发病就去医院住院治疗。郭某某每次住院童某3都要请假去北京看护照顾童某5、郭某某。所以平时节假日,童某3都要去童某5、郭某某家住几天,他们的邻居都认识童某3和童某3聊天,童某3也就认识了所有邻居。视频里出现的一男一女,童某2和徐某某说是邻居,是胡说八道,童某3根本不认识他们,童某5和郭某某也不认识他俩,那一男一女是童某2和徐某某买通的,是徐某某河北老家的亲戚,遗嘱视频是无效的。4.在多年前童某2和徐某某就控制和把控着童某5、郭某某的所有信息,包括童某5、郭某某的工资卡、银行存款卡或折子、身份证、户口本、童某5单位发的住房补贴款、太平村童某5和郭某某的拆迁补偿款等,就连童某5和郭某某坐公交车的公交卡都在他们俩手中,童某5和郭某某到死都不知道他们一个月工资是多少,他们俩太狠毒了。5.童某2说童某3的住房,童某3的住房是自己上班挣工资,省吃俭用攒的钱买的房,跟童某5和郭某某没有任何的关系,他们也没有给过童某3一分钱。
原告诉称 童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京市某某区某某花园某某区×1室由童某2继承使用。
童某1、童某3辩称,不同意童某2的诉讼请求。童某2提供的两份打印遗嘱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案涉遗嘱由立遗嘱人和两位见证人签字并书写日期,但采用打印方式,非立遗嘱人亲自书写,既不符合自书遗嘱的规定,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规定,案涉遗嘱仅尾页由立遗嘱人和见证人签字,无法证明第一页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见证人与继承人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见证人的要求。童某5、郭某某未就×1房屋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童某2提供的遗嘱存在重大瑕疵,×1房屋应由三名子女共同继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童某5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两女,长女童某1、次女童某3、儿子童某2。2×19年9月28日郭某某去世,2023年9月13日童某5去世,郭某某去世时80岁,童某5去世时91岁,童某2、童某1、童某3均称郭某某、童某5的父母先于郭某某、童某5去世。
2009年11月22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某某中心(甲方,拆迁人)、北京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甲方,委托拆迁人)与郭某某(乙方,被拆迁人)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胡同某某号的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乙方家庭人口共6人,分别是郭某某、童某5、张某1(童某1之夫)、童某1、张某2(童某1之女)、张某3(童某1之女);甲方应当在乙方完成搬迁后7日内,将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肆拾柒万伍仟伍佰肆拾陆元,一次性付给乙方等内容。2×17年12月14日,童某2代童某5、郭某某在某某花园某某区某某村回迁安置房确认书上签字,北京某某日升房地产有限公司在确认书尾部盖章。该确认书载明:被拆迁人郭某某认购13-6-×1楼房,建筑面积112.68平方米;此套房面积占童某5、郭某某购房指标,指标内45m2内面积为90,指标9m2内面积为18,指标(45+9)m2以外10m2内面积为4.68。2×17年12月18日,郭某某向北京某某日升房地产有限公司交纳某某花园一区13号楼6单元×1室款283500元。一审法院经询,×1房屋暂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双方对×1号房屋系童某5、郭某某遗产均不持异议。
一审庭审中,童某2向一审法院提交2×18年5月1日童某5订立的房产遗嘱一份,遗嘱内容打印于一张A4纸正反面上,仅反面尾部有立遗嘱人童某5、见证人鲍某某、见证人陈某签字捺印,统一注明时间2×18年5月1日。童某5遗嘱正面某某页载明“郭某某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某某区某某花园某某区13号楼6单元×1室房产(房屋建筑面积112.68平方米,于2×17年12月14日取得,由于该小区整体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目前该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号)壹处系我与郭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产权份额及我妻子郭某某在我之前去世我所应继承郭某某的产权份额由我儿子童某2(公民身份号码:3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39继承,作为儿子童某2、儿媳徐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等内容。
童某2另向一审法院提交2×18年5月1日郭某某订立的房产遗嘱一份,遗嘱内容打印于一张A4纸正反面上,仅反面尾部有立遗嘱人郭某某、见证人鲍某某、见证人陈某签字捺印,统一注明时间2×18年5月1日.郭某某遗嘱正面一页载明“郭某某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某某区某某花园某某区13号楼6单元×1室房产(房屋建筑面积112.68平方米,于2×17年12月14日取得,由于该小区整体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目前该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号)壹处系我与童某5夫妻共同财产。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产权份额及我丈夫童某5在我之前去世我所应继承童某5的产权份额由我儿子童某2(公民身份号码:3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39继承,作为儿子童某2、儿媳徐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等内容。
童某2主张案涉两份遗嘱性质为打印遗嘱。童某1、童某3对两份房产遗嘱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打印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且非童某5、郭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另查一,为证明遗嘱内容系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童某2向一审法院提交订立遗嘱时拍摄的视频两段。第一段视频录制于2×18年5月1日16时56分,视频中有童某5、鲍某某、陈某三人,童某5用放大镜查看并宣读房产遗嘱内容,阅读过程中有停顿之处,由鲍某某、陈某指示相应的文本位置;阅读完毕后,童某5在遗嘱尾部签字捺印,鲍某某在遗嘱尾部签字捺印、写明身份证号,陈某在遗嘱尾部签字捺印、写明身份证号及日期。第二段视频录制于2×18年5月1日17时31分,视频中有郭某某、鲍某某、陈某三人,鲍某某将房产遗嘱内容完整宣读后,询问郭某某是否理解并同意遗嘱内容,郭某某称理解、同意,并在遗嘱尾部签字捺印,鲍某某在遗嘱尾部签字捺印、写明身份证号,陈某在遗嘱尾部签字捺印、写明身份证号及日期。经一审法院核对录像原始载体,两段视频均由苹果iPhone7Plus手机录制,手机上当天另有多段立遗嘱视频,对此童某2称因童某5夫妻当时已是八十多岁高龄,录视频时经常出现卡顿,故形成多段录像,提交法院的两段是经挑选后最完整最清晰的视频,视频具体由谁录制的不清楚。
童某1、童某3对两段视频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童某5夫妻并不知道其在做什么,明显是受引导签署的遗嘱,不能体现其真实意愿,童某2现持有多段遗嘱视频,只拿出对其有利的片段,无法确定这是不是童某5夫妻订立的最后一份遗嘱。
一审法院另查二,一审庭审中,童某2申请遗嘱见证人陈某、鲍某某出庭作证。陈某作证称,其与另一见证人鲍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婆婆系童某2爱人徐某某的亲姑姑;陈某夫妻与童某5老两口系接送孩子认识,两家住的很近,大概2×18年陈某夫妻帮童某5老两口做了一个遗产文件,老人年纪比较大,写字费劲也不会打字,才找陈某夫妻帮忙弄;遗嘱文件是上门之前提前弄好的,由陈某夫妻草拟,有些内容是鲍某某上网查的,也有可能咨询过懂法律的朋友,修改内容会和老人沟通,弄好之后由陈某在其自己家中打印,打印后去老人家里,打印和录像是否为同一天记不清了;当时是吃完饭没什么事之后去的老人西便门外家中,进门后先把文件内容给老人读了读,现场有陈某、鲍某某、两位老人、录像的人,录像的人是老人找的,陈某不认识,不记得签了几份遗嘱,陈某手中没有遗嘱,签署后的遗嘱都留在老人家中了,现在已记不清遗嘱内容,立遗嘱时老人头脑比较清醒,有时候表达比较费劲,需要他人进行解释。
鲍某某作证称,童某2的爱人徐某某系其亲舅舅家的孩子,陈某系其爱人,鲍某某夫妻和童某2夫妻住的近且有亲属关系,日常走的很近;2×18年5月左右,童某5给鲍某某打电话说想立遗嘱把房子留给儿子,让鲍某某做见证,立遗嘱现场有陈某、鲍某某、两位老人、录像的人,录像的人鲍某某不认识;鲍某某和陈某来到某某街7号院某某楼1单元童某5家中,两位老人叙述立遗嘱的意愿,鲍某某和陈某整理了一下老人的意愿,将意愿记录在一张纸上;鲍某某认为纸上写的不够严谨,字迹不好不清晰,其本人是做打印行业的,习惯性打印文件,故鲍某某夫妻和老人核实意愿之后将手写纸拿回其家中打印,在网上查了行文格式并做了整理,文字由陈某输入到电脑上,用鲍某某家中的打印机打印,打印过程童某5夫妻没有参与;记录意愿、打印、签字录像是在同一天完成的,老人签字过程很快,没有刻意记具体是什么时间点;郭某某不识字,鲍某某给郭某某念了一遍,经过了郭某某确认;不记得共签了几份遗嘱,鲍某某没有带走遗嘱文本,全部留在老人家中;立遗嘱时郭某某身体不太好,但两位老人头脑没有问题,录像录了两三次,出现偏差就停下来,录的过程中出现中断就重新再录,录像的手机是两位老人之一的,什么牌子并未留意;订立遗嘱全程是老人和鲍某某夫妻联系,当时没有和童某2夫妻说,童某2夫妻是否知情鲍某某不清楚。
童某1、童某3对证人陈某、鲍某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鲍某某夫妻系童某2妻子徐某某的近亲,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陈某所述吃完饭去的童某5夫妻家与童某2提交视频的录制时间不一致;鲍某某回家打印时对遗嘱内容进行了修改;童某2及证人均对现场录像人员刻意回避;鲍某某称录像用的老人手机,但将苹果智能手机作为老人机使用显然不合常理。
经一审法院询问,童某2称录像的iPhone7Plus手机是其妻子徐某某的旧手机,后淘汰下来交给老人备用。一审法院联系徐某某本人,其称该手机系其2×15年左右购买,用了两三年之后给了童某5夫妻;老人在家基本使用座机,为了方便外出时联系老人,才将此苹果手机交给老人;平时郭某某使用该手机较多,童某5去世后童某2夫妻收拾东西才又拿回此苹果手机;因拍摄遗嘱视频的苹果手机与徐某某自用手机登录同一个苹果ID,经常会进行同步,徐某某就会将旧手机上同步的内容删除,但未删除老人的东西,遗嘱的视频也曾同步到其手机上。
一审法院另查三,庭后一审法院对案涉iPhone7Plus手机当天录制的其他段遗嘱视频进行核对,发现录制于2×18年5月1日下午16时37分、下午17时23分的两段视频中,童某5及鲍某某宣读的遗嘱内容与案涉两份房产遗嘱内容不一致。对此童某2解释称,当天除案涉两份房产遗嘱外,两位老人另签署了太平村回迁安置房指标分配遗嘱(以下简称回迁房遗嘱),上述两段视频中所宣读的即为回迁房遗嘱内容,现同意补充提交回迁房遗嘱及相关遗嘱视频。
一审法院经核,同日签署的回迁房遗嘱打印于一张A4纸正反面上,仅反面尾部有立遗嘱人童某5及郭某某、见证人鲍某某、见证人陈某签字捺印,统一注明时间2×18年5月1日。回迁房遗嘱载明“郭某某名下坐落于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胡同某某号宅基地拆迁,于2009年11月22日获得324平米6人数回迁房指标,此回迁房指标为郭某某和童某5夫妻共同财产,我俩人自愿将上述回迁房指标做如下分配:儿子童某2和孙子童某6继承190平米指标(3个半人数指标),其余134平米指标(2个半人数指标)由大女儿童某1继承;由于2007年12月14日取得了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某某花园某某区13号楼6单元×1室房屋产权(由儿子童某2继承),占用了2个人数回迁安置房指标,所以,在将来回迁房安置中,儿子童某2和孙子童某6还要继承1个半人数指标;由于二女儿童某3已经从父母处分得房产两处,不再享有此次太平村回迁安置房指标分配;如果因为我俩人(郭某某和童某5夫妻)身体原因,不能办理房屋选定、过户等相关手续,委托儿子童某2全权代为处置一切相关事宜”等内容。
录制于2×18年5月1日下午16时37分的视频中有童某5、鲍某某、陈某三人,童某5用放大镜查看并宣读回迁房遗嘱内容,阅读过程中童某5时有停顿,由鲍某某、陈某指示相应的文本位置;阅读完毕后,童某5在遗嘱尾部签字捺印,鲍某某在遗嘱尾部签字捺印、写明身份证号,陈某在遗嘱尾部签字捺印、写明身份证号及日期。录制于2×18年5月1日下午17时23分的视频中有郭某某、鲍某某、陈某三人,鲍某某将房产遗嘱内容完整宣读后,询问郭某某是否清楚并同意遗嘱内容,郭某某称清楚、同意,并在遗嘱尾部签字捺印,鲍某某在遗嘱尾部签字捺印、写明身份证号,陈某在遗嘱尾部签字捺印、写明身份证号及日期。
就回迁房遗嘱,童某2称童某5夫妻认为拆迁所得的6人数回迁房指标(324平方米)均为其财产,所以才对324平米的回迁房指标做出了分配,实际其中的216平方米是童某1一家四口的,该回迁房遗嘱处分了童某1的财产,所以童某2一开始未向法院提交;房产遗嘱和回迁房遗嘱对于×1房屋均明确由童某2继承,并不存在矛盾。童某1、童某3认为回迁房遗嘱亦属无效,回迁房遗嘱是将×1房屋给了童某2和童某6,和房产遗嘱约定有矛盾;鲍某某、陈某出庭作证时明显隐瞒了该份遗嘱的订立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 民法典第 \l "tiao_1136" 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两份房产遗嘱均采用打印形式,童某2亦主张遗嘱性质为打印遗嘱,即应符合 民法典关于打印遗嘱的形式要求。结合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鲍某某、陈某是否符合遗嘱见证人资质,二是文本仅有反面页签字能否通过在案视频补正,三是童某2方未主动提交回迁房遗嘱是否影响房产遗嘱效力,一审法院将围绕争议焦点一一论述。
就鲍某某、陈某是否具有见证人资质一节,双方对于鲍某某、陈某是否与童某2、徐某某有利害关系各执一词。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基于遗嘱内容的私密性,遗嘱人立遗嘱时,大多都请与其关系密切的亲朋好友作为见证人,应从实然层面出发,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有所限定。一般而言,继承人的近亲属与遗嘱有直接和间接受益的利害关系,不宜作为遗嘱见证人,近亲属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中,鲍某某、陈某虽与徐某某有亲属关系,但系近亲属范围外的其他亲属,不会因遗嘱而受益或受损,故一审法院对其遗嘱见证人资质予以确认。
就案涉两份房产遗嘱签字瑕疵一节。立遗嘱人、见证人仅在反面页签字,并标注一个日期,遗嘱形式确有瑕疵。但就签字过程童某2已提交现场视频佐证,视频中就房产协议内容进行完整宣读,童某5、郭某某表示理解同意后签字捺印,立遗嘱人、见证人签字具有时空一致性,原始视频时间与文本上落款时间吻合。据此,通过录像能够证明童某5、郭某某签字系对整个遗嘱内容的确认,应尊重立遗嘱人个人意愿,通过录像补强遗嘱的形式瑕疵,案涉两份房产遗嘱仍应认定为有效。童某1、童某3虽对录像手机及现场录像人员提出质疑,但均系其推测。即便徐某某或童某2在现场录像,亦不当然导致遗嘱无效。现并无证据证明在场录像人员对童某5、郭某某实施了欺诈、胁迫行为,导致二人作出了不符合本意的遗嘱,故一审法院难以因录像人员身份不明而否认遗嘱效力。
就童某2方未主动提交回迁房遗嘱是否影响房产遗嘱效力一节。童某2方已明确表示,回迁房遗嘱涉及侵害童某1的合法权益而无效,不再据此主张继承,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从内容上看,回迁房遗嘱标明×1号房屋由童某2继承,与案涉两份房产遗嘱内容上并无冲突,可见童某5夫妻对于×1号房屋由童某2继承的意思表示具有连贯性。从时间上看,回迁房遗嘱签订于房产遗嘱之前,童某2以在后的房产遗嘱主张继承×1号房屋并无不当。虽订立回迁房遗嘱一事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房产遗嘱效力的认定,但童某2及见证人鲍某某、陈某在一审庭审中未全面陈述遗嘱订立的完整过程,一审法院对相关人员仍提出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各方均认可×1号房屋系童某5、郭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童某5夫妻就×1号房屋已订立合法有效遗嘱予以分配,一审法院予以尊重,对童某2诉求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5年12月23日作出判决:北京市某某区某某花园某某区13号楼6单元×1室由童某2继承使用。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90" 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3" 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对于“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 \l "tiao_24" 二十四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本案中,童某2提交的两份房产打印遗嘱(均为正反面一页纸)分别有立遗嘱人童某5、郭某某的签名及捺印,还有鲍某某、陈某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见证,遗嘱内容合法且明确具体,虽然立遗嘱人及见证人均未在上述打印遗嘱的正面签名并注明日期,但结合见证人鲍某某、陈某的出庭证言以及订立遗嘱时的录像视频可知,立遗嘱人童某5、郭某某对于遗嘱的内容是明确知晓并同意的,能够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且见证人鲍某某、陈某不属于法定的继承人近亲属范围,不属于“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具备见证资格。
关于订立遗嘱时录像人员的身份是否影响本案打印遗嘱的效力问题。因案涉两份遗嘱在法律上属于打印遗嘱而非录像遗嘱,故应当按照打印遗嘱的法定要件判断其效力,且法律也并未规定在订立遗嘱时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禁止在场或录像,只是明确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没有资格作为遗嘱见证人,故对于童某1上诉称录像人员系童某2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并据此主张打印遗嘱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童某1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其提交的反诉请求没有审理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童某1称在法院开庭之前的谈话询问阶段,童某1曾向法庭提交书面反诉申请,要求查询童某5、郭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并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并要求将×1号房屋的出租收益作为童某5、郭某某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但法官没有收取,此后也没有对此进行审理。经查一审谈话及开庭笔录,均没有记载童某1的反诉事宜,无论庭前谈话还是正式开庭中,双方均是围绕案涉×1号房屋是应当按照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展开的举证质证及辩论,并未涉及童某5、郭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或×1号房屋的租金收益问题,童某1在正式开庭时也没有再坚持其上述主张,故童某1以一审法院未审理其反诉请求属于程序违法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述所谓款项的继承问题,各方若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童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3" 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 \l "tiao_1136" 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 \l "tiao_1140" 一千一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 \l "tiao_24" 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90" 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4元,由童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芷珊
法官助理 付忠华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3条 \l "tiao_113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6条 \l "tiao_114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40条 \l "tiao_114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43条 \l "tiao_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24条 \l "tiao_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28条 \l "tiao_9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90条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77条1款1项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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