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波, 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1因与上诉人陈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9)京0105民初49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素洁、上诉人陈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陈某1继承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21号楼×层乙门×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给付陈某2八分之一产权份额折价补偿款;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陈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陈某3所立遗嘱有效,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陈某1提交的关于被继承人在北京医院住院病历及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诊断证明书等多份证据证实,被继承人陈某3自1992年便开始长期服用精神性药物,2001年起发作多次脑梗塞致使记忆力减退、语言功能受损,2002年在医院被诊断为罹患运动性质失语,2008年更是被诊断患有血管性痴呆、脑梗塞急性期等病症,更有十余年的右侧偏瘫史。被继承人陈某3肢体偏瘫、言语障碍及血管性痴呆,不能处理日常事务,不具有两证人所陈述的四十五分钟左右核实并办理完一份遗嘱的行动能力和意思能力。故一审法院认定陈某3所立遗嘱有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3条规定,继承纠纷中,原则上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108" 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结合本案,陈某2所提供的证据除一份孤证,即医院的病例(针对XXX的病案)外,再无其他客观证据。陈某2提供的两名证人的证言多处矛盾,且有重大事实与陈某3的身体状况严重不符。陈某2举证未达到证明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另外,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结合本案,陈某1提供了诸多份证据证明陈某3不具有立遗嘱的能力,陈某1提供的证据证明陈某2的主张不单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而是说明待证事实完全不存在。故一审法院在陈某2根本没有达到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的情况认定陈某3所立遗嘱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陈某1对两位被继承人均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这点在被继承人曹某自书遗嘱中也有明确记载。故对本案遗嘱中未涉及的财产或遗嘱无效所涉财产,陈某1依法应予多分。3.一审法院在涉案房屋分割方式上不利于生产生活,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陈某1请求以折价款方式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既有利于生产、生活,也有利于化解矛盾,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更避免再度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4.综合陈某3的身体状况、订立遗嘱的时间、见证人的陈述等情况,陈某1不认可被继承人陈某3遗嘱的合法有效性。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某2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陈某3立遗嘱形式完备,并且符合 继承法要求的要件,陈某2申请两位见证人已经出庭就见证相关的事实向法庭进行了陈述,陈某1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陈某3立遗嘱时缺乏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所立遗嘱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陈某3所立遗嘱应当认定有效;在一审程序中陈某1未向法庭提交对陈某3立遗嘱时候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的申请,故应认定陈某3立遗嘱的时候有相应的行为能力;2.本案属于遗嘱继承纠纷,赡养义务对财产继承问题不应产生影响;3.一审法院在认定财产或者房屋分割问题,采用份额分割的方式是因涉案房产属于央产房,目前无法上市交易,处理适当。
陈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陈某1继承涉案房屋六分之一之所有权份额,陈某2继承涉案房屋六分之五之所有权份额;2.判令上诉费用由陈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进而错误认定陈某1对遗嘱真实性完成举证责任。(1)陈某1负有证明其提交的遗嘱的真实性的证明责任。在一审程序中,陈某2对陈某1提交的、自称由曹某书写的自书遗嘱真实性提出质疑。陈某1提交了照片、视频欲证明其提交的自书遗嘱系由曹某书写。但是,该照片、视频均无法直接证明曹某书写该遗嘱的过程。从该自书遗嘱证明内容的利益归属、陈某1持有该等证据的可能性看,陈某1应当对该份遗嘱的书写过程进行了录像或摄影,但是陈某1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过程。(2)陈某2对遗嘱签名真实性鉴定不能,不免除陈某1对其提交的遗嘱的真实性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故意回避陈某1提交的自书遗嘱真实性问题,在未审查该证据真实性的基础上,径行依据该自书遗嘱进行裁判。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认定缺乏形式要件之自书遗嘱为有效。(1)陈某1提交的未注明年、月、日的遗嘱应当无效。(2)一审法院从行为人真实意思角度认定形式要件缺乏之自书遗嘱有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答复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解答的规定,缺乏合法性。并且,陈某1补充提交的自书遗嘱形成时间的录像存在严重瑕疵,不能认定属于遗嘱人之真实意思:第一,二录像文件中,陈某1朗读稿件与其提交的自书遗嘱内容上存在差异,录像文件形成时间与视频陈述的时间存在矛盾;第二,时长2分19秒的录像中,曹某自书遗嘱摆在其身前,由陈某1朗读遗嘱内容,但是曹某明确对其房屋份额都给陈某1存在疑问(在陈某1念完稿子后,曹某在视频2:12秒提出:全部都由你继承?);第三,时长2分31秒的录像中,陈某1朗读已经形成的自书遗嘱并明确了遗嘱订立时间,但是陈某1提交的自书遗嘱中并无署名时间,视频中实际是陈某1朗读表达的意思;第四,即使是认定为录音遗嘱,那么该录音亦非曹某亲自陈述,亦不存在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因此该录音仍然因存在形式瑕疵而无效;第五,时长2分31秒的录像文件中曹某认识能力、控制能力欠佳(低头不语、语速缓慢、交谈过程受陈某1编排)。
陈某1答辩称,不同意陈某2的上诉请求,坚持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陈某2质疑遗嘱的真实性,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诉称 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1继承涉案房屋,给付陈某2八分之一产权份额折价补偿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3与曹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共育有二个子女,为本案陈某1、陈某2。曹某于2012年5月3日死亡。陈某3于2012年12月15日死亡。登记在陈某3名下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21号楼×层乙门×号房屋一套,系陈某3、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3、曹某之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
为证明继承权,陈某1提交手写“遗嘱"一份,主要载明:“立遗嘱人曹某,汉族。我与陈某3系夫妻,共有房屋一套,此套房系夫妻共同财产,现都登记在我丈夫陈某3名下,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21号楼×层乙门×室。我与陈某3婚后生有二个子女,即陈某1(大儿子)、陈某2(二女儿)。两子女无残疾。我的父母均已去世。因大儿子陈某1对我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而且和我在一起住,为避免我去世之后子女因遗产问题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本人去世之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某某楼×层乙门×室该套房产中属于我的财产份额全部由大儿子陈某1一人继承所有,和其妻子无关系,其他继承人不得干涉"。“遗嘱"尾部有“立遗嘱人:曹某"字样及捺印,但未签有日期。
陈某1另提交影音资料两份,其中一份影音资料显示,曹某侧躺床上,左手支头,身前铺有上述“遗嘱",陈某1向其宣读“遗嘱"内容。该份影音资料中,陈某1及曹某均未陈述时间。另外一份影音资料显示,曹某坐在沙发上,陈某1向曹某宣读“遗嘱"内容,读毕后,陈述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该份影音资料中,曹某最后口头表示:这份遗嘱,是我自己的意愿,谁也不许干涉,立遗嘱的时候我头脑清晰,是我自己的真实意愿。陈某1陈述两份影音资料系同天录制。陈某2陈述影音资料形成时间并非同天。经一审法院核实,两份影音资料中,曹某着衣、发型均不一致。另外,陈某1出示影音资料的原始载体为卡片相机,影音资料在卡片相机中显示的时间为2007年7月2日。陈某1为此作如下解释:因为相机自身故障,每次重启时,均从2007年1月1日开始起算。电池能撑几天,时间就向后计算几天。以陈某2核实原始载体为例,前天充好电后显示的时间为2007年1月1日,第二天向陈某2出示时,显示时间为2007年1月2日;陈某2对此不予认可。
为证明继承权,陈某2提交手写“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陈某3,为了防止遗产继承纠纷,特委托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赵某和王某律师,见证本人立遗嘱如下:一、为防止意外死亡和遗产继承纠纷,本人特立本遗嘱。二、本人名下现有主要财产如下:1.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21号楼×层乙门×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约107平方米;2.存款若干。三、1.对上述房屋中属于我本人所有的份额全部归我女儿陈某2继承;2.存款全部归女儿陈某2继承。四、本遗嘱一式三份,由本人、陈某2和赵某律师各自保存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遗嘱"尾部载有:“立遗嘱地点: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立遗嘱人:陈某3;日期:2012年6月28日;代书人(见证人):王某;日期:2012年6月28日;见证人:赵某;日期:2012年6月28日"字样及陈某3捺印、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盖章。
陈某2另申请赵某、王某到庭作证。赵某的证言大意为:2012年6月,赵某与王某见证陈某3立遗嘱,当时陈某3意识比较清晰,表达也没问题,只是说话有点儿慢。遗嘱由王某代书,写完并向陈某3宣读后,陈某3认为没有问题,并在遗嘱上签了名字、摁了手印。赵某亦在遗嘱上签名确认。王某的证言大意为:2012年6月28日,王某见证并代陈某3在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会客室书写遗嘱一份,内容为陈某3将其名下现有涉案房屋及存款若干等财产归其女儿即本案陈某2继承。
一审审理中,陈某1、陈某2均申请对对方提交的“遗嘱"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陈某2申请、经合法程序,先后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陈某1提交的“遗嘱"中曹某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上述二单位均因“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而终止该次鉴定。陈某1虽申请对陈某3订立遗嘱时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但未提交相应材料,故一审法院未启动该项鉴定。
经询,陈某1表示,曹某所立遗嘱虽未载明时间,但可通过影音资料予以确定,影音资料亦可证明曹某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为有效;陈某3的医疗记录显示陈某3立遗嘱时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应为无效;陈某1对陈某3尽了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陈某3的遗产。陈某2表示,曹某所立遗嘱没有签署日期、书写笔迹不一、且有多处修改;影音资料并非同一天录制,亦可看出曹某有纠正遗嘱内容的意思。总体而言,该份遗嘱无效。陈某2生活较为困难,应当多分遗产。
因涉案房屋为央产房,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电话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房管处,询问涉案房屋能否上市、继承事宜。该处工作人员答复一审法院称,根据《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加强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管房改﹝2010﹞230号)》第 \l "tiao_2" 二条规定: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仅限于职工自住,在有关上市交易办法出台前,不得上市交易、出租、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故涉案房屋目前无法上市交易,但可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陈某3与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产,应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二人各占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二人对其财产均有权通过立遗嘱的方式进行处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继承人分别订立的遗嘱是否有效。对此,一审法院分项论述如下。关于陈某3所立遗嘱。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陈某3所立遗嘱符合上述要件。陈某1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某3立遗嘱时没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或所立遗嘱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份遗嘱有效。关于曹某所立遗嘱。《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曹某所立遗嘱虽由其亲笔书写、签名,但未注明日期,形式要件存在瑕疵。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相关法律确对自书遗嘱时间提出了明确要求,但其目的在于确保遗嘱的可靠性,特别是存在多份遗嘱的情况下,确定何者为被继承人所立最后一份遗嘱,进而确定各份遗嘱之效力,而非自书遗嘱所必备的生效要件。因此,不宜据此径行认定该自书遗嘱无效,而应从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出发,结合全案案情予以综合判断遗嘱效力。本案中,虽然两份影音资料中,曹某着衣、发型均不一致,但是卡片相机显示两份影音资料创建时间为同一天,陈某1对此亦作出了合理说明,因此不能以曹某着衣、发型情况推知两份影音资料并非为同一天录制。退一步讲,即使两份影音资料并非同一天录制,但因陈某1陈述的遗嘱内容一致,亦应以有陈述时间的影音资料为准。因此,根据陈某1提交的视频资料,可以推知曹某订立遗嘱时间。陈某2虽另表示书写笔迹不一,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遗嘱非曹某本人所书;该遗嘱虽有多处修改,但并不影响遗嘱效力。由于该时间距离曹某死亡时间较近,且曹某亦在视频资料中明确表示该遗嘱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加之双方均未提交与此遗嘱内容相互冲突的其他遗嘱。因此,该份遗嘱虽然形式存在些微瑕疵,但有充分证据能够予以弥补,故该份遗嘱内容合法,且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该份遗嘱有效。根据上述分析,被继承人陈某3、曹某所立遗嘱均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陈某1、陈某2据此要求继承相应的遗产,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涉案房屋目前无法上市交易,故应以份额继承为宜。
判决如下:一、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21号楼×层乙门×号房屋由陈某1、陈某2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百分之五十所有权份额;二、驳回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陈某1负担17400元(已交纳),由陈某2负担17400元(陈某1已预交,陈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陈某1)。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陈某2陈述其父陈某3立遗嘱时,已知曹某立遗嘱将其涉案房屋份额留给陈某1继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是陈某3与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双方份额均等。本案中,陈某3与曹某二人的子女陈某1、陈某2分别持有曹某与陈某3所立遗嘱,主张对涉案房屋继承份额。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某3与曹某订立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关于陈某1所持曹某遗嘱,该遗嘱形式上属于自书遗嘱,辅以录音录像。书面自书遗嘱虽未注明日期,但查录音录像中,曹某手持本案自书遗嘱,录音录像资料中对当日时间亦有记载。故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于陈某2上诉称书面自书遗嘱中未注明日期,不符合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曹某遗嘱真实性一节,陈某1已经提交了自书遗嘱的录像资料,陈某2认为遗嘱不真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鉴定不能的后果应由陈某2承担。录音录像中,曹某虽曾说起“全由你继承"一节,但该语句难以区分是疑问句抑或肯定句,且曹某在录像前已经自书涉案房屋份额由陈某1继承的字样,故陈某2提出该遗嘱不是曹某真实意思表示亦证据不足。综上曹某所立遗嘱亦为有效。
关于陈某2所持陈某3所立的遗嘱,形式上属于代书遗嘱,该遗嘱形式要件完备,代书人、见证人均已出庭作证。陈某1提出陈某3立遗嘱时不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1提出遗嘱真实性异议,在该代书遗嘱形式要件完备、二见证人代书人均出庭作证情况下,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现涉案遗嘱不具备鉴定条件,不利后果应由陈某1承担,故本院确认陈某3所立遗嘱有效。
综上,一审法院确定被继承人陈某3、曹某所立遗嘱均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陈某1、陈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0" 一百七十条第 \l "tiao_170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0_kuan_1_xiang_1"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陈某1负担17400元(已交纳),由陈某2负担174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孙 妍
审 判 员 张印龙
审 判 员 江锦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何 平
书 记 员 王 艳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2"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加强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l "tiao_1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108条 \l "tiao_170_kuan_1_xiang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70条1款1项 同案由重要案例 刘某起与刘某海等遗嘱继承纠纷上诉案——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8个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之六:黄某杰等与黄某智等继承纠纷案——维护打印遗嘱继承人合法权益 李某诉钦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段某甲、段某乙诉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段己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 段某甲、段某乙诉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段己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 山东日照中院判决牟乃分与卢振林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指导案例50号: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 向美琼等人诉张凤霞等人执行遗嘱代理合同纠纷案 更多
本法院同类案例 白某、白某1、白某2遗嘱继承纠纷 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李某2;刘某1;李某3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徐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5;王某7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李某1;李某2;贾某;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童某1;童某2;童某3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某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多 ©北大法宝:( www.pkulaw.com)专业提供法律信息、法学知识和法律软件领域各类解决方案。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料,正式引用法规条文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 欢迎查看所有 产品和服务。 法宝快讯: 如何快速找到您需要的检索结果? 法宝 V6 有何新特色? 扫描二维码阅读原文 原文链接: https://www.pkulaw.com/pfnl/a6bdb3332ec0adc4ad358e6dfbd817cddceaf6287dace745bdfb.html 【法宝引证码】CLI.C.120071248 PAGE / NUMPAGES 下载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