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普法星期三 咨询电话 18180626315站内检索联系我们
让每一次传承,都有法可依
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 · 家事法律团队 主办
首页 › 典型案例 › 二、遗嘱效力与遗嘱形式
典型案例 · 二、遗嘱效力与遗嘱形式

张某1、张某2与张某3、张某4、北京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8293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08.30 判决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19)京03民终8293号
审理法官: 马立红 江锦莲 赵霞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19.08.30
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师/律所:杨吉明, 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王晓林, 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无效 胁迫 合同 合同约定 第三人 书证 证据交换 新证据 关联性 质证 维持原判 折价
案件要素: 婚姻家庭继承 权利来源 代书遗嘱
相关企业: 北京方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 张某1、张某2与张某3、张某4、北京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82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 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同上诉人张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 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文君, 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4。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吉明, 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方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东里某某楼某某。

法定代表人:尹荣宝,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1、张某2因与被上诉人张某3、张某4、原审第三人北京方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晟房地产公司)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05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2、詹文君、张某4、杨吉明到庭参加诉讼,方晟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某1、张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确认郭某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代书遗嘱无效;3.依法确认《北京市朝阳区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合同》(以下简称安置合同)及《北京市朝阳区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购房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中关于被继承人郭某的权利与义务由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按份平均继承;4.一审诉讼费、鉴定费由张某3、张某4承担;5.二审诉讼费由张某3、张某4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可2015年4月29日遗嘱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代书遗嘱应为无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财产应由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按份平均继承。一审程序违法,张某2未收到开庭传票,且一审审理时间过长,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3、张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张某1、张某2的上诉请求。代书遗嘱原件、录像已在一审法庭出示并质证,遗嘱合法有效,体现被继承人意思,本案应按照遗嘱继承。已生效判决书证明房屋归郭某所有,四人也均认可。一审法院核实过送达,审理时间过长是因涉及多项鉴定导致,并非程序问题。

方晟房地产公司未出庭,未发表意见。

原告诉称 张某3、张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继承人郭某分别于2008年1月3日、2010年10月21日与方晟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安置合同及购房合同中关于乙方的权利义务由张某3继承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某系本案张某3、张某4、张某1、张某2之母。除本案张某3、张某4、张某1、张某2外郭某无其他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

郭某系拆迁房屋承租人。2008年1月3日,郭某作为购房人(即乙方)与方晟房地产公司(即甲方)签订安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依据朝阳区政府2005年4月28日转发的关于《北京市朝阳区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二期)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对乙方现居住的北京市朝阳区京棉地区的住房进行危旧房改造。经双方协商,就拆除乙方原有房屋和乙方就地安置事宜订立本合同。乙方在京棉危改区内(原住址:北京市朝阳区4门17、18号)有正式住房1.5间,使用面积37.6平方米,建筑面积50.121平方米,应安置人口3人,分别为张某5、郭某、张某3。乙方自愿选择就地安置方式,放弃京棉地区危改实施细则中其他安置方式。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在京棉地区建设的就地安置住房,其住房为京棉危改区03号住房(即涉案房屋),建筑面积81.55平方米,双方同意安置住房房价款合计159360.47元,折抵后实际购房金额为147008.05元。该合同附件二《京棉地区危改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记载:被拆迁人和现购房人郭某,原房屋使用面积37.6平方米,建筑面积50.121平方米,夫妻工龄和56年,安置人口3人。关于房价计算,安置房建筑面积未超过原住房建筑面积部分为40323.13元,计算公式:F1=(成本价-成本价×94%×0.9%×夫妻工龄和)×原住房建筑面积×(1+调节因素之和)×(1-教师优惠)×(1-援藏优惠);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5平方米部分为119037.34元,计算公式:F3=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5×安置人口)×调节系数或F3=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原住房建筑面积)×调节系数,注:原住房建筑面积和15×安置人口两者在本项计算时取高线。总价款为159360.47元。合同附件三《京棉地区危改就地安置居民补助费抵减清单》记载抵减金额合计12352.42元。

2010年10月21日,郭某作为乙方与方晟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涉案房屋,应交购房款159095.34元,扣除各项应扣款项后,实际乙方应支付甲方76742.92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郭某向方晟房地产公司交纳了购房款。方晟房地产公司此后向郭某交付了涉案房屋。现该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

2014年,张某4之子张某5以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为由将郭某及张某3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法院认为张某5作为该房屋的安置人口之一与其他安置人口对该房屋享有合法权益,故判决张某5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后张某5再次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郭某及张某3赔偿其无法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经济损失2万元,法院作出 (2014)朝民初字第30592号民事判决,判决郭某赔偿张某5经济损失1.5万元。后张某5再次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分割涉案房屋,并要求张某1、张某2支付折价款50万元。法院认为张某5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现在其要求对其权利进行折价赔偿的请求合理,法院作出 (2014)朝民初字第33663号民事判决,判决郭某支付张某5住房补偿款12万元。上述判决均已生效。

2015年5月16日,郭某去世。

2016年5月10日庭审中,张某3、张某4提交了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因为我突发心机梗,生命垂危,是儿子、儿媳、大女儿救了我,我不认字,想请大家帮忙立下遗嘱,我百年以后把我的房产分配给子女,给儿子张某445%,大女儿张某345%,二女儿张某110%,小女儿张某2不给"。立遗嘱人为郭某,代笔人王某,见证人张某6、沙某、金某,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张某3、张某4同时提交了立遗嘱时的录像视频,从该录像看,郭某表述清楚,无被胁迫迹象。法院当庭将遗嘱原件与复印件核对后退回给张某3、张某4保管。张某1、张某2对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对遗嘱中郭某的签名及手印是否为本人所签所按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提交检材时,法院联系张某3、张某4要求提交遗嘱原件,张某3、张某4称遗嘱原件找不到了,鉴定机构以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将鉴定退回。对于录像,张某1、张某2表示内容带有倾向性表述,与判决书中认定的内容抵触,实际与郭某居住在一起的人是张某2,不可能不照顾。

张某1、张某2提交了三份《遗嘱》,均为张某2代书。其中2007年12月22日遗嘱内容郭某百年后其名下住房由张某3、张某4、张某1、张某2平均继承,购房所需款项也由四个子女平均承担。2010年11月11日遗嘱内容为涉案房屋在其百年后由四个子女所有。2014年11月2日遗嘱内容为郭某愿意将其名下涉案房屋赠予其大女儿张某3、二女儿张某1、小女儿张某2。张某3、张某4认可2007年遗嘱真实性,但认为不符合代书遗嘱形式且早于张某3、张某4提交的遗嘱。

现张某3、张某4诉至法院,主张根据生效判决,张某5应当取得13.5万元的补偿款,该款项郭某并未支付,应当在遗产中予以扣除。张某3作为被安置人之一也应当取得12万元的经济补偿,该部分也应当在遗产中扣除。根据2016年遗嘱,张某3占有涉案房屋45%的份额,张某4也占有涉案房屋45%的份额,张某1占有涉案房屋10%的份额,张某2没有份额,又因为张某3系被安置人之一,占比又高,故安置合同及购房合同中乙方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张某3继承,由张某3向其他各继承人按比例支付折价款。张某1、张某2对此均不认可,认为张某3、张某4主张的遗嘱不真实,应当按照2014年遗嘱由张某3、张某1、张某2三人继承涉案房屋,张某2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由其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款。

就涉案房屋的现值张某3、张某4申请鉴定,法院委托北京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现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房地产价值总额401.66万元。双方均认可鉴定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张某3作为被安置人之一对涉案房屋享有权益。故在涉案房屋作为郭某遗产继承前,应优先析出张某3作为被安置人的利益。参考此前的生效判决及拆迁安置情况可以判定该房屋中张某3的利益折价为12万元。房屋剩余价值可以作为郭某的遗产进行分割。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前后出现了四份遗嘱。其中张某1、张某2提交的三份遗嘱均为代书遗嘱,代书人均系继承人张某2,故该三份遗嘱均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均无效。张某3、张某4提交的遗嘱亦为代书遗嘱,但代书人并未作为见证人,故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但张某3、张某4提交的录像内容与其提交的代书遗嘱内容相吻合,可以相互印证,证明遗嘱内容系郭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对张某3、张某4提交的遗嘱及录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张某3、张某4提交的遗嘱,张某3、张某4各自享有房屋45%的份额,张某1享有房屋10%的份额,张某2不享有份额。鉴于张某3为被安置人之一、且在继承遗产中占较大比例,故对于张某3、张某4要求合同权利义务由张某3承继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张某3应当按照房屋现值及继承比例支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对于郭某欠付案外人张某5的款项,应当由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本案中不予处理。房屋现值法院参考评估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郭某分别于2008年1月3日、2010年10月21日与北京方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朝阳区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合同》及《北京市朝阳区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购房合同》中关于乙方的权利义务由张某3继承;二、张某3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某4房屋折价款一百七十五万三千四百七十元、支付张某1房屋折价款三十八万九千六百六十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53"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933元,由张某3负担17520元(已交纳859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张某4负担175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张某1负担389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12542元,由张某3负担5644元(已交纳),由张某4负担5644元(已交纳),由张某1负担125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某3627元,支付张某462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1、张某2提交以下证据:1.拍摄于1994年照片2张,拟证明张某3与遗嘱见证人金某、代笔人王某是朋友,有利害关系;2. (2014)朝民初字第15722号、 (2014)朝民初字第30592号、 (2014)朝民初字第33663号三份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郭某与张某2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郭某由张某2赡养,郭某表明百年后房屋给四个子女,和张某5无关,拆迁安置时考虑的是建筑面积而非人口,本案采用拆迁利益补偿不适当;3.房屋证明,拟证明涉案房屋由四个子女共同平均出资购买,是郭某与四个子女之间达成的协议,是出名人与实际购买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张某3、张某4质证称: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查明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能够按照2015年4月29日代书遗嘱内容进行继承。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张某3、张某4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2015年4月29日代书遗嘱原件并提交了立遗嘱时的录像视频。虽然因遗嘱原件遗失无法进行鉴定,但从录像视频看,郭某表述清楚,无被胁迫迹象;且录像内容与代书遗嘱内容相吻合,可以互相印证;代书人、见证人亦出庭作证陈述立遗嘱的经过。综合上述因素可以认定该代书遗嘱系郭某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按照代书遗嘱内容对郭某的遗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某1、张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0" 一百七十条第 \l "tiao_170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0_kuan_1_xiang_1"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33元,由张某1、张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马立红

审 判 员 江锦莲

审 判 员 赵 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亚男

书 记 员 屈赛男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25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253条 \l "tiao_170_kuan_1_xiang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70条1款1项 同案由重要案例 刘某起与刘某海等遗嘱继承纠纷上诉案——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8个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之六:黄某杰等与黄某智等继承纠纷案——维护打印遗嘱继承人合法权益 李某诉钦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段某甲、段某乙诉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段己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 段某甲、段某乙诉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段己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 山东日照中院判决牟乃分与卢振林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指导案例50号: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 向美琼等人诉张凤霞等人执行遗嘱代理合同纠纷案 更多

本法院同类案例 白某、白某1、白某2遗嘱继承纠纷 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李某2;刘某1;李某3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徐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5;王某7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李某1;李某2;贾某;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童某1;童某2;童某3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某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多 ©北大法宝:( www.pkulaw.com)专业提供法律信息、法学知识和法律软件领域各类解决方案。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料,正式引用法规条文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 欢迎查看所有 产品和服务。 法宝快讯: 如何快速找到您需要的检索结果? 法宝 V6 有何新特色? 扫描二维码阅读原文 原文链接: https://www.pkulaw.com/pfnl/a6bdb3332ec0adc4332a7351d48341583e3642841a8c81cabdfb.html 【法宝引证码】CLI.C.88544933 PAGE / NUMPAGES 下载日期:2026-10-22

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姓名按原文作隐名处理)。本文仅供学习研究,引用请以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读完还有疑问?本文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整理。如涉及具体遗产范围、份额计算或诉讼时效,建议携带材料当面咨询。
上一篇:陈某2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吴某3等与吴某1等共有物分割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