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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五、夫妻共同财产与遗产范围

吴永霞;支化连;翁长龙;支元美;支元顺;支化海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6)鲁01民终3214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06.03 判决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6)鲁01民终3214号
审理法官: 宋文华 蔺双祝 刘洋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6.03
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师/律所:杨存向, 山东盛伊恒律师事务所;王艺, 山东盛伊恒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无效 共同共有 合同 基本原则 当事人的陈述 证人证言 间接证据 本证 反证 证据不足 证据交换 自认 新证据 关联性 质证 诉讼请求 维持原判 发回重审 折价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卿,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存向, 山东盛伊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 山东盛伊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支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支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支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支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支某乙、支某丙、支某丁、翁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5)鲁0112民初20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支某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某的起诉或驳回吴某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某、支某乙、支某丙、支某丁、翁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的宅基地系支某戊生前个人财产,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村居民一户一宅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应属于村民户内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本案中,涉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宅基地使用者支某戊只是该家庭户的代表人,其并不能独占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家庭成员对宅基地使用权没有份额的划分。涉案宅基地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记载宅基地面积237.6平方米,共有使用权家庭人口5人(支某己、李某甲、支某戊、李某乙、支某甲)。本案涉案宅基地自1987年初步取得,于1992年确权并发证,均为家庭共同共有,一审法院将宅基地认定为支某戊生前个人财产,不仅与 土地管理法“一户一宅”基本原则相抵触,更与涉案宅基地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这一法定权属证明直接矛盾。家庭成员基于共同生活及法律规定对宅基地共同享有使用权,该权利不因个别成员的死亡而发生改变,支某戊对宅基地并不拥有独立份额。支某戊去世后,其宅基地使用权丧失,剩余的户内成员支某甲、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作为家庭成员即仲宫街道支家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继续享有涉案宅基地使用权。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安置房系由宅基地及一层房屋转化而来系认定错误。实际“安置房”系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及宅基地使用权面积进行的转化,与一层房屋不具有任何关联性。根据《太平庄、支家岭、许家坡城中村改造项目(凤凰谷片区)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及《房屋及附属物测量平面图》《房屋补偿差价明细表(住宅)》记载的安置补偿情况,“安置房”面积与一层建筑面积无事实和形式上的任何关联性。3、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拆迁补偿利益即“补偿款”的计算有误。根据补偿实施方案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结合《房屋及附属物测量平面图》《房屋补偿差价明细表(住宅)》的记载,涉案房屋的一层面积为948.56÷4=237.14㎡,一层抵扣完剩余面积补偿款为18538元[(237.14㎡-221.02㎡)×1150元],二层至四层的补偿款为26289元。上述两笔款项应当单独进行析产继承。另,吴某主张221.02㎡房屋补偿,应向行政机关主张权利。通过计算亦更加证实一层房屋面积与“安置房”面积毫无关联性,本案“安置房”权益系支某甲家庭户内4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4、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吴某、翁某享受分配“安置房”权益,并参与分配“补偿款”,系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首先,吴某、翁某非系涉案房屋所在地仲宫街道支家岭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户籍从未迁入支家岭村,不符合补偿实施方案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安置条件。其次,一审法院确认吴某、翁某享有“安置房”权益,参与分配“补偿款”,实质改变了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违反司法权与行政权分工协作的基本原则,系对行政权进行不当干预。5、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案房屋一层建筑面积系支某戊个人所有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房屋一层建筑于1992年建成,时年其户内人员为五人,即支某己、李某甲、支某戊、李某乙、支某甲。涉案房屋建成之时,支某己58岁、李某甲52岁、支某戊28岁、李某乙27岁、支某甲2岁。涉案一层房屋面积在没有办理房产证及产权证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共同共有。从建设贡献及资金支出上,支某己、李某甲正值当年,且当时的社会环境,基本是以自取石材、找人帮工的形式进行建设,仅会有少量的建筑材料需进行采购。涉案房屋一层建成之时,上述5人均共同居住其内,对涉案房屋的建设以上成年人的贡献程度更为显著。支某己与李某甲作为家庭长辈,不仅在体力上仍具备劳动能力,且在家庭事务中拥有主导权,其对房屋建设的组织、协调以及必要生活资料的保障等方面均发挥了核心作用;李某乙正值壮年,是房屋建设过程中主要的劳动力投入者,无论是参与石材采集、运输,还是协助施工,均付出了直接且大量的劳动;因此,涉案房屋一层建筑系由支某己、李某甲、支某戊、李某乙四位成年人共同出资出力建设而成,应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一审法院将一层建筑面积认定为支某戊个人所有,完全忽视了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在房屋建设过程中的实际贡献,也违背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共同共有的立法精神,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6、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二层至四层的建筑面积系支某戊与吴某夫妻共同财产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一层房屋不考虑建造情况,却对二层至四层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建造,显然一审法院认定逻辑明显自相矛盾。一审时吴某提交证明及收条,欲证实其对涉案房屋二层至四层的建设出资情况,而提交的所谓“证明”,无出具人张某的有效联系方式,落款处亦未载明形成时间,该证据客观真实性严重存疑。其所提交的多张“现金收到条”系孤证,现金交易本身就存在难以追溯资金来源、交易真实性的固有缺陷,在缺乏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这些收到条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实其实际出资情况。更为关键的是,该“证明”内容及收条仅提及“吴某修建房屋”,通篇未涉及支某戊任何出资或参与建设的信息,这与常理严重相悖,若涉案房屋二层至四层确系夫妻共同建造,作为共同生活的配偶,支某戊不可能毫无体现。且出具上述证明及收条的张某既未依法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亦未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便径行对存在重大瑕疵的证据予以认定,显然系对证据的错误采信。涉案房屋实际的建成情况为:房屋建设时间为2010年,此时支某己76岁、李某甲70岁、支某戊46岁,支某甲20岁。吴某一审庭审时亦自认其与支某戊并未在此进行居住,实际居住在此的为支某己、李某甲、支某甲。故此房屋建成之时,支某戊虽进行了部分投入,但支某己、李某甲据其二人生前所述在建房之时亦进行出资,且一直进行帮工建设,支某甲作为成年的家庭成员亦进行帮工建设。加之涉案房屋自拆迁之时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能全面、客观地审查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建设参与者,仅依据吴某提交的存在明显瑕疵的证明及收条,便草率认定二层至四层房屋系其出资建设并进而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此认定不仅与吴某自认其与支某戊并未在该房屋居住的事实相悖,更忽略了支某己、李某甲作为家庭长辈出资并持续帮工,以及支某甲作为家庭成员参与帮工建设的客观事实。家庭成员的共同出资和劳务投入,是房屋得以建成的重要支撑及保障,理应作为认定家庭共同共有的关键因素。同时,涉案房屋至拆迁时仍未取得房屋产权证,而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又属于支某己、李某甲、支某戊、支某甲共同所有,一审法院将二层至四层房屋孤立地认定为支某戊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完全割裂了房屋建设与家庭整体贡献、宅基地使用权共有之间的紧密联系,属于对案件基本事实的严重认定错误。7、一审法院认定翁某与支某戊形成事实抚养关系,无基本证据证实,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吴某与支某戊系再婚,吴某仅提交了户口簿予以证实其与翁某登记在一个户口薄,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翁某与吴某系母子关系,即便翁某系吴某的婚生子女,翁某是否与支某戊长期共同生活,支某戊对翁某在生活、学习、经济上是否尽到抚养教育义务,无任何实质性证据,仅凭户籍登记不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了抚养关系。事实上,翁某并未与支某戊形成稳定的、长期的共同生活状态,支某戊也未对其承担主要的抚养责任。一审法院在吴某未能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证据证明支某戊与翁某存在抚养教育事实的情况下,仅凭一份户籍证明及吴某、翁某的自述,便主观臆断双方形成事实抚养关系,系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直接导致对家庭共同财产范围及继承人资格的错误界定。8、涉案拆迁补偿利益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支某甲已经与济南市南部山区仲宫街道凤凰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协调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吴某、翁某主张分割拆迁补偿利益,实则是对行政协议所确定的“补偿款”及“安置房”的权属提出异议,该争议源于行政协议的履行,而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纠纷。一审法院将本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的行政协议争议纳入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并对拆迁补偿利益进行实体审理和分割,明显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支某甲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吴某辩称,一、支某甲主张案涉宅基地系家庭共同共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在支某戊名下,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案涉宅基地使用权证[历城集建(92)字第1643071号]明确登记使用权人为支某戊,且取得时间为1992年,远早于吴某与支某戊2001年结婚之前。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司法实践,宅基地使用权的认定应以登记为准,登记的使用权人即为权利人。支某甲所称“家庭成员共有”并无法律依据,更不能否定支某戊作为登记权利人的主体地位。“一户一宅”不改变宅基地使用权的个人财产属性。“一户一宅”原则是对宅基地分配数量的管理性规定,并非对使用权内部权属的法定划分。支某戊作为户主及唯一登记使用权人(建设用地使用证明确显示无共有使用权面积),其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二、支某甲主张安置房与一层房屋无关,系对拆迁政策的曲解。安置房来源于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整体补偿,与一层房屋不可分割。支某甲引用的《补偿实施方案》明确以“宅基地面积”作为安置依据,而宅基地使用权本身与地上合法建筑密切相关。原审法院认定安置房241平方米系基于“宅基地资格及第一层房屋建设情况”给予的安置权益,符合拆迁政策与客观事实。支某甲自行计算的补偿款缺乏依据。支某甲试图将补偿款44827元拆分为一层及二层以上部分,该计算方式未被任何行政机关采纳,亦非拆迁协议内容。原审法院依据拆迁协议整体认定的480341.20元补偿款,系对第二至四层房屋的补偿,具有事实与合同依据。三、支某甲主张吴某及翁某无权参与分配,系对 继承法及拆迁政策的双重误解。本案系继承纠纷,非拆迁安置资格认定纠纷。吴某并非向行政机关主张安置资格,而是作为支某戊的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支某戊遗产中对应的拆迁补偿利益。支某戊死亡时,其对宅基地使用权、地上房屋的财产权益即转化为遗产,吴某作为配偶及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翁某与支某戊已形成事实抚养关系。吴某与支某戊于2001年结婚,翁某时年仅6岁,长期随吴某与支某戊共同生活,户口亦登记在同一户内。支某戊在日常生活中对翁某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双方已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翁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072" 一千零七十二条第 \l "tiao_1072_kuan_2" 二款规定。四、支某甲对房屋权属的质疑缺乏证据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层房屋为支某戊婚前个人财产。支某戊于婚前取得宅基地并建设一层房屋,该部分房屋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家庭其他成员是否“贡献”而改变所有权性质。支某甲主张家庭共有,但未提供任何书面约定或出资凭证,依法不应支持。二层至四层房屋为吴某与支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吴某提交的证明、收条等证据虽为书面形式,但内容具体、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吴某实际出资加盖二至四层房屋。支某甲质疑证据真实性,但未提供反证。支某己、李某甲年事已高,支某甲当时未成年,均不具备出资或主导建设的能力,支某甲主张其为共有人,缺乏事实基础。五、支某甲主张本案应属行政诉讼,系对案件性质的严重误判。本案系继承纠纷,核心是遗产分割。吴某起诉的基础是支某戊的死亡及遗产权益,争议发生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3" 三条规定的“财产关系”纠纷。人民法院受理继承纠纷案件,依法有权对遗产范围进行认定,包括拆迁补偿利益中属于遗产的部分。拆迁协议本身并非争议标的。吴某并未请求确认拆迁协议无效或变更协议内容,而是请求确认协议项下利益中属于支某戊遗产的部分应如何分割。该请求完全属于民事继承纠纷的审理范围,不涉及对行政协议的司法审查。六、原审法院对继承人范围及份额的认定合法、合理,继承份额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吴某、支某甲、支某乙、李某甲、翁某五人,每人五分之一份额。李某甲去世后发生转继承,支某乙、支某丙、支某丁将份额赠与支某甲,最终支某甲取得60%份额,吴某与翁某各20%,该计算方式清晰、公平。补偿款的分割体现夫妻共同财产优先原则。原审法院将480341.20元补偿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先分出一半归吴某所有,剩余一半作为支某戊遗产,再按继承份额分配。该处理方式完全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53" 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支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支某乙、支某丙、支某丁、翁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济南市历城区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测绘编号:xxx;宅基地使用权证编号:历城集建(xxx)字第xxx号]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其中拆迁安置补偿款746741.20元(其中补偿费用480341.20元、过渡费172800元、搬家费用15600元、奖励费78000元)及安置房屋237.6平方米(折合1869196元),合计261593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支某甲、支某乙、支某丙、支某丁、翁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被继承人支某戊的家庭关系及继承人情况。吴某与支某戊于2001年7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支某戊与前妻育有一子一女,即支某乙、支某甲。支某戊的父亲先于支某戊去世,支某戊的母亲李某甲于2023年5月6日去世。支某戊另有哥哥支某丁、妹妹支某丙。吴某与其前夫育有一子,即翁某。支某戊于2020年8月1日因病死亡。

关于案涉房屋权属及建设情况。吴某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结婚证、死亡证明等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支某戊于1992年婚前取得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建设了第一层房屋。吴某与支某戊结婚后,对原有房屋进行了加盖。吴某提交的证明及收条可以证明存在婚后加盖的基础事实,结合其关于建房时间、金额等的陈述,能够证明第二层至第四层房屋系其与支某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第二层至第四层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支某甲关于第二层至第四层仅为微小添附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情况。2023年11月,济南市南部山区管理委员会对支家岭村实施拆迁。支某甲作为签约方,于2024年6月3日与济南市南部山区仲宫街道凤凰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协调指挥部(甲方)和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仲宫街道办事处支家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太平庄、支家岭、许家坡城中村改造项目(凤凰谷片区)集体土地住宅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及签约奖励协议》。根据该协议,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包括:(1)补偿费用480341.20元;(2)过渡费用172800元;(3)搬家费用15600元;(4)奖励费用78000元;(5)安置房屋面积241平方米(其中112平方米房屋一套、129平方米房屋一套)。该补偿系对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整体补偿。

一审法院另查明,支某甲系案涉拆迁补偿协议的签约主体,案涉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依约定仅能由其本人领取。关于协议中约定的两套安置房屋,虽尚未建成并完成交付,但均明确约定于建成后登记于支某甲名下。案涉全部拆迁补偿利益(包括现金及期待性房屋产权)目前均由支某甲实际控制并享有。

关于翁某的继承人资格。吴某提交的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翁某在吴某与支某戊结婚时年仅6岁,此后长期与二人共同生活。综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翁某与支某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翁某应认定为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继承权。

关于支某乙、支某丙、支某丁的继承份额处分。支某甲提交的声明书能够证明支某乙、支某丙、支某丁将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支某甲。该赠与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支某戊母亲李某甲的继承与转继承。李某甲作为支某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支某戊死亡后享有继承权。李某甲于2023年5月6日去世,其从支某戊处继承的遗产份额发生转继承,由其法定继承人支某甲、支某乙、支某丙、支某丁继承。

关于支某戊婚后购买房屋的分割问题。支某甲要求分割支某戊婚后购买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房屋的请求,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房屋的权属、价值等情况,且该请求与本案继承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支某甲可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被继承人支某戊死亡后,其遗产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分割。

一、关于遗产范围。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案涉房屋第一层系支某戊婚前个人财产,属于其遗产。第二层至第四层系吴某与支某戊婚后共同建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份额归吴某所有,另一半份额属于支某戊的遗产。

二、关于拆迁补偿利益的分割。拆迁补偿利益是对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价值的补偿,应区分不同补偿项目的性质进行分割:

(1)补偿费用480341.20元,根据吴某提供的上述集体土地住宅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及签约奖励协议第二条第(一)款中第1、第2项的约定,480341.20元的补偿费用系除去第一层房屋抵扣安置房屋后,对第二层至第四层房屋部分进行的补偿费用,该补偿费用系吴某与支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应先分出一半归吴某所有,剩余一半属于支某戊遗产。

(2)过渡费用172800元、搬家费用15600元、奖励费用78000元,是对实际居住、搬迁人员的补偿和奖励,不属于遗产范围,应由实际符合条件的权利人享有。吴某并非某组织成员,亦非协议签订方及实际居住搬迁人,无权主张上述费用。

(3)安置房屋241平方米,系基于宅基地资格及第一层房屋建设情况给予的安置权益,该部分财产权益属于支某戊的婚前个人财产。支某戊去世后,其婚前个人财产部分全部转化为其个人遗产。

三、关于继承人的范围及份额。被继承人支某戊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吴某、子女支某甲、支某乙、母亲李某甲,翁某作为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亦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支某戊的遗产应由吴某、支某甲、支某乙、李某甲、翁某五人共同继承,原则上每人享有五分之一份额。李某甲继承的份额在其死亡后,转由她的法定继承人支某甲、支某乙、支某丙、支某丁继承。鉴于支某乙、支某丙、支某丁已将其继承份额赠与支某甲,故李某甲转继承所得的份额及支某乙自身继承的份额,均应由支某甲取得。

四、关于遗产分割的具体计算。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着便于分割、发挥财产效用的原则,对遗产作如下处理:

补偿费用480341.20元中属于支某戊遗产的部分,由继承人吴某、支某甲、翁某及通过转继承取得份额的支某甲(代表支某乙、支某丙、支某丁)按法律规定的份额继承。具体份额计算因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先予析产、李某甲转继承、份额赠与等多重因素,需结合具体比例核定。

安置房屋241平方米的权益属于支某戊个人遗产,同样由上述继承人按份额继承,即吴某享有48.20平方米(241平方米×20%)的份额,翁某享有48.20平方米(241平方米×20%)的份额,支某甲享有144.60平方米(241平方米×60%)的份额。鉴于安置房屋尚未实际建成交付,目前仅表现为合同项下的财产性权益,一审法院对其份额予以确认,待房屋实际交付具备分割条件后,当事人可另行依据本判决确认的份额主张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或折价补偿。

因过渡费用、搬家费用、奖励费用不属于遗产,故一审法院对吴某要求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062" 一千零六十二条、第 \l "tiao_1063" 一千零六十三条、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 \l "tiao_1128" 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第 \l "tiao_1153" 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第 \l "tiao_147" 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房屋[测绘编号:xxx;宅基地使用权证编号:历城集建(xxx)字第xxx号]的拆迁补偿利益中,补偿费用480341.20元,由吴某享有60%的份额,支某甲享有30%的份额,翁某享有10%的份额。上述补偿费用,由支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支付288204.72元(480341.20元×60%)、向翁某支付48034.12元(480341.20元X10%);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4"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17元,由吴某负担16897元,支某甲负担7965元,翁某负担26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支某甲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土地登记审批表》(4张)、《证明》(1张),拟证明案涉宅基地面积为237.6平方米,共有使用权人5人,即户内人员支某己、李某甲、支某戊、李某乙、支某甲。根据一户一宅政策,宅基地使用权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支某己、李某甲、支某戊、李某乙相继去世其宅基地使用权旋即丧失,因家庭户未灭失剩余户内成员支某甲、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系宅基地共有的家庭成员,依法继续享有案涉宅基地使用权。证据二、《房屋及附属物测量平面图》(1张),拟证明案涉房屋面积为:948.56㎡,砖混4层,每层房屋面积为237.14㎡。证据三、《房屋补偿差价明细表(住宅)》(1张),拟证明明细表载明的抵扣完剩余房屋38.98㎡及补偿款44827元组成为:一层:(237.14㎡-221.02㎡)×1150元=18538元;二层:[38.98㎡-(237.14㎡-221.02㎡)]×1150元=26289元,故44827元认定为二层至四层房屋补偿款系错误的。本条计算方式更加强印证案涉一层房屋面积未与宅基地面积全部抵扣,房屋面积与“安置房”面积毫无关联性。证据四、《太平庄、支家岭、许家坡城中村改造项目(凤凰谷片区)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16张),拟证明补偿实施方案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了具体可享受安置的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类型,而吴某、翁某不符合安置条件,不应享有“安置房”等相关权益;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明确了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按照宅基地面积确定,故此“安置房”面积系由宅基地权利转化而来;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明确了计算房屋抵扣面积的计算方式,故此一层房屋面积尚有未抵扣面积且获得了补偿款18538元,其中第三款明确载明了原房屋面积不足抵扣面积的不再进行抵扣,加强印证房屋面积与“安置房”面积无关。证据五、《太平庄、支家岭、许家坡城中村改造项目(凤凰谷片区)集体土地住宅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及签约奖励协议》(4张)、《证明》(1张)、《居民户口簿》(4张),拟证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安置人口支某甲、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由行政机关行政确认“安置房”所有权及其他相关财产权,民事诉讼改变行政机关认定的法定权利,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

吴某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证据一的第二页可以明确看出案涉宅基地系户主支某戊独自使用,且也明确标注地上物类别及权属平方隶属本户主,可以看出支某甲所主张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共同共有不存在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同时在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也明确标注了无共有使用权,其他意见同答辩意见第一点。关于支家岭开具的证明,也是事后进行补办,其内容跟土地登记审批表以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内容相冲突,不能改变某政府于1992年11月作出的对案涉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的认定;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证据三的内容可以看出案涉拆迁系选择了宅基地面积及剩余房屋面积的补偿,并非是基于人口数量进行的补偿,不能证实支某甲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吴某是基于继承法律关系依法分割应属于自己的权益,并非是基于拆迁补偿协议进行主张安置成员身份的权益,案涉补偿协议的基础也是基于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协议中可以明确看出补偿方案是基于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进行的补偿,并非是基于安置人口进行。对于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质证意见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我方认为支某甲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

支某乙、支某丙、支某丁、翁某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支某甲提交的证据四及证据五中《太平庄、支家岭、许家坡城中村改造项目(凤凰谷片区)集体土地住宅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及签约奖励协议》均已在一审中提交并组织质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因吴某对支某甲提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支某甲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证实1992年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审批时,其土地使用者为支某戊,支某戊户家庭成员包括支某己、李某甲、支某戊、李某乙、支某甲五人;证据二可以证实涉案被拆迁房屋为砖混4层,总面积为948.56㎡,每层房屋面积为237.14㎡;证据三可以证实涉案房屋拆迁抵扣完剩余面积为38.98㎡,补偿费为44827元,其他房屋补偿面积为688.56㎡,补偿费为435514.2元,房屋补偿差价共计480341.2元;证据五可以证实涉案房屋拆迁安置人口为四人,包括支某甲、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吴某陈述:登记结婚后,支某戊、吴某、支某甲、支某乙、翁某共一家五口一直住在十六里河,偶尔回去种地;二至四层的补偿款为480341.2元。支某甲陈述:支某戊与吴某结婚以后,我们五个人(支某戊、吴某、支某甲、支某乙、翁某)一起住在十六里河,高中毕业后我没有再回十六里河;支某甲在支某戊去世之前结婚,结婚后其没有对案涉房屋进行过加建、改建、扩建;二至四层的补偿款为480341.2元-1853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支某戊的遗产范围;二是翁某是否有权继承支某戊的遗产;三是支某戊的遗产如何分割;四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l "tiao_62" 六十二条第 \l "tiao_62_kuan_1" 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根据此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以户为单位共有,一户一宅,而非个人的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与农民个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紧密相关,因出生而获得,因死亡而消失,因其取得具有无偿性、人身依附性、功能上的福利性,从而决定了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作为一项独立的财产被继承。当一户人口减少后,宅基地使用权由剩余成员享有。1992年支某戊取得案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共用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支某戊父母、支某戊、支某戊前妻及支某甲。在2024年签订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支某戊与其前妻已离婚多年、支某戊父母及支某戊均已去世,该宅基地使用权应由剩余成员支某甲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被继承,但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或因该房屋产生的拆迁安置利益可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根据1992年支某戊的案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建筑占地为74.25平方米,也即地上房屋为74.25平方米,但拆迁安置的房屋面积为4层,共948.56平方米,每层面积为237.1平方米。也即自1992年至吴某主张的2010年其与支某戊在一层房屋之上进行加盖之前,案涉房屋一层已进行了重建或加建,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重建或加建的人员及具体时间,本院无法确认案涉一层房屋是否系支某戊的遗产及其遗产份额、对应的拆迁补偿款项金额,故吴某要求分割的支某戊此部分遗产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吴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二至四层为支某戊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设,并无不当,故案涉房屋二至四层为支某戊与吴某的共同财产,对应的一半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为支某戊的遗产。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支某甲提交的《房屋补偿差价明细表》,案涉房屋二至四层的补偿款应认定为480341.2元,支某甲主张应扣除18538元为其个人计算,未提交相应的计算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支某戊的遗产应为240170.6元。一审法院认定“宅基地资格转化为支某戊的个人遗产、安置房屋241平方米的权益为支某戊的个人遗产、待房屋实际交付具备分割条件后,当事人可另行依据本判决确认的份额主张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或折价补偿”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支某戊与吴某登记结婚时,翁某年仅6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支某戊与吴某结婚后,翁某跟随支某戊、吴某共同生活,支某戊于2020年去世时,翁某已成年,故应当认定支某戊与翁某形成了具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翁某为支某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其遗产享有继承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支某戊的遗产应由吴某、支某甲、支某乙、李某甲、翁某五人共同继承,每人享有五分之一份额。李某甲继承的份额在其死亡后,转由她的法定继承人支某甲、支某乙、支某丙、支某丁继承。鉴于支某乙、支某丙、支某丁已将其继承份额赠与支某甲,故李某甲转继承所得的份额及支某乙应继承的份额,均应由支某甲取得,也即吴某、翁某每人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分别为48034.12元,支某甲继承五分之三的份额。案涉房屋第二至四层房屋对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中属于吴某的一半的份额240170.6元,已由支某甲领取,支某甲应支付给吴某。综上,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支某甲应支付给吴某288204.72元,应支付翁某48034.12元,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案系各方当事人因继承、分割拆迁安置利益而产生的纠纷,并非当事人因拆迁安置补偿方式、应发放的补偿款数额等与拆迁安置部门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支某甲上诉主张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17元,由支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宋文华

审 判 员 蔺双祝

审 判 员 刘 洋

二〇二六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靳 颖

书 记 员 于 璐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l "tiao_62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 第62条1款 \l "tiao_106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62条 \l "tiao_106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63条 \l "tiao_1072_kuan_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72条2款 \l "tiao_1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2条 \l "tiao_1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7条 \l "tiao_11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8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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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姓名按原文作隐名处理)。本文仅供学习研究,引用请以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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