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蔡某3。
被告:蔡某4。
第三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5(母子关系)。
审理经过 原告蔡某1与被告蔡某2、被告蔡某3、被告蔡某4、第三人王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王某参与诉讼,于202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蔡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蔡某3、第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5参加诉讼。被告蔡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原、被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蔡某6、被继承人程某的遗产4,644,126.20元(上海市房屋征收补偿款)。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蔡某6与程某分别于2001年6月、2016年11月去世,去世后留给原、被告四人位于上海市私有房产一处,房产已于2019年12月动迁被征收,经法院判定遗产为4,644,126.20元。原告认为,属于蔡某6的遗产应当发生法定继承由原告取得46.44万元,属于程某的遗产应当按照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签订的家庭协议与承诺,由原告取得81.5万元,故原告应当共计继承取得127.9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蔡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遗产中属于蔡某6的部分由原告、被告蔡某2、被告蔡某3按照法定继承均等分割;属于程某的遗产,应当按照2011年10月签订的家庭协议与承诺,全部由被告蔡某2继承,原告取得房屋中楼上面积的三分之一价款,即以动迁结算单确认的房屋均价53,040元/每平方米计算,53,040X34.4/3=608,192元。现在被告蔡某2取得现登记在第三人王某名下的动迁安置房屋一套,市值309万元,与被告蔡某2应当继承取得的325.08万元有16万元的差额,故被告蔡某2不应当再向他人支付款项。因原、被告均已经取得一定遗产,被告蔡某2亦同意维持现状,如果原告坚持主张要求支付差额,应由被告蔡某3直接向原告支付。
被告蔡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遗产中属于蔡某6的部分按照法定继承由原、被告四人均等分割;属于程某的遗产,应当按照家庭协议第一条由原、被告四人均等继承。被告蔡某3另认为,程某本意是想将遗产全部留给儿子,故在家庭协议签署后又于2013年写了一份委托书,委托自己全权处理房屋,故程某的遗产本应当由两儿子即被告蔡某2、被告蔡某3共同继承。被告蔡某3转给原告65万元,而原告本应只继承蔡某6遗产的46.44万元,多出的近20万元,原告本应退还。综合考虑原、被告各方均取得了一定遗产,各方均默认了遗产分配方案,故应当维持现状,遗产分配不再变动。
被告蔡某4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王某同意被告蔡某2的意见,认可动迁安置房屋登记在王某一人名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蔡某6(于2001年6月15日报死亡)与被继承人程某(于2016年11月12日报死亡)系夫妻,本案原、被告共四人为其子女。
上海市静安区会文路房屋(以下简称会文路房屋)为私房,产权人为蔡某6(故)。2019年12月1日,被告蔡某3、被告蔡某2作为乙方代理人与甲方某某局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认乙方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会文路,认定建筑面积39.2平方米。价值补偿款3,864,926.2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装潢补偿19,60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上海市宝山区504室(现登记为上海市宝山区,以下简称504室),面积94.84平(实测),房屋总价3,085,914.65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779,011.55元,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协议内还有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50,000元,搬家费补贴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389,2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50,000元,购房优惠补贴180,000元,共计673,300元。嗣后,征收实施单位出具《静安区宝山路街道XXX、XXX街坊结算单》多份,确认除协议书内金额外,另行发放临时安置费31,500元,签约搬迁利息21,391.38元,居住搬迁奖励10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80,000元,预签约促签奖200,000元,签约率递增奖励90,000元,居民搬迁率奖励50,000元,延期过渡费6,750元,自行搬场费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5,238,467.58元。
2023年8月30日,原告蔡某1与被告蔡某2、蔡某4、蔡某3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 (2022)沪0106民初3637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判决:“一、上海市房屋蔡某6户征收补偿款中,594,341.38元归被告蔡某2所有;二、上海市房屋蔡某6户剩余征收补偿款4,644,126.20元为被继承人蔡某6、程某的遗产。”。
关于动迁款领取情况。被告蔡某3领取货币安置款2,004,803.38元,被告蔡某2领取货币安置款140,000+6,750+1,000=147,750元并申购了504室房屋。504室房屋产权现登记在蔡某2配偶即第三人王某名下。2020年7月14日,蔡某3向蔡某4转账100,000元及200,000元。2020年8月6日,蔡某3向蔡某1转账500,000元。2020年8月7日,蔡某3向蔡某1转账150,000元。2020年8月19日,蔡某3向蔡某4转账100,000元。关于货币安置款,原告蔡某1共计取得650,000元,被告蔡某4共计取得400,000元,被告蔡某3取得2,004,803.38-650,000-400,000=954,803.38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1年10月15日,本案原、被告及程某签署《家庭协议》一份,载明“经母亲提议,子女蔡某4、蔡某2、蔡某3、蔡某1共同商议,同意母亲作如下安排:一、如私房拆迁,母亲将某所得利益部分或房屋,由四个子女共同分享,但须母亲住到百岁以后;二、如母亲无分享拆迁利益,原私房财产全部由蔡某2继承,其余子女不得再争(蔡某2与蔡某1另有协议);三、本协议一旦签订后为唯一条款,母亲提出,四个子女认可,今后任何协议、遗嘱的订立或修改必须子女到场商量签名有效;四、本协议一式伍份,当事人各执一份。”。下方有蔡某2、蔡某3、蔡某1、程某、蔡某4的签名,蔡某4签名处还有书写“放弃财产不承担义务”字样。同日,蔡某2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如母亲百岁以后,房屋动迁,按房屋动拆折旧价三分之一支付给蔡某1”,下有小字加注“按原房屋楼上的面积的三分之一支付给蔡某1”,承诺人处有蔡某2的签名并落款,并有蔡某1、程某的签名,其中程某签名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7日。关于该《家庭协议》,被告蔡某3陈述系其拟定,程某当时考虑家庭和睦,表示只要会文路房屋被征收,程某应当分得的征收利益应当由四个子女均分,如果会文路房屋没有被征收,该房屋由蔡某2居住,故本案应当适用协议第一条由四个子女共同分享。原告与被告蔡某2均称,协议第一条是表述程某生前动迁的处理方案,第二条是表述程某死亡后动迁的处理办法,现程某死亡后会文路房屋才征收,故应当适用协议第二条。但原告与被告蔡某2对于如何计算《承诺》中的价款意见不一。被告蔡某2称,原告取得会文路房屋中楼上面积的三分之一价款,即以动迁结算单确认的房屋均价53,040元/每平方米计算,53,040X34.4/3=608,192元。原告则称,程某遗产中原告取得部分的计算方式应为278.64万(程某遗产)÷39.2(会文路房屋建筑面积)×34.4(会文路房屋楼上面积)÷3=81.5万元。
关于《家庭协议》中蔡某4签名处还有书写“放弃财产不承担义务”一节。被告蔡某2认为应当视为蔡某4已经放弃继承父母程某、蔡某6的遗产。原告蔡某1认为蔡某4意思为放弃程某的遗产,但不放弃蔡某6的遗产;蔡某3表示蔡某4对两人遗产均没有放弃。
原告蔡某1另提供2019年4月9日蔡某4、蔡某2、蔡某3签署的《承诺书》,,产权人蔡某6(故),共有人分别为蔡某2、蔡某4、蔡某1、蔡某3在这次动迁中本户房屋补偿款,按评估市场单价乘以建筑面积按上述四位共有人按各自比例25%均分,打入我本人帐户”,承诺人处有蔡某4、蔡某2、蔡某3签名,其中蔡某3、蔡某4签名后各有“按25%”字样,蔡某1书写“按家庭协议,蔡某130%”。蔡某1表示系争房屋动迁前,蔡某3草拟该承诺书,但蔡某1并不同意,故在承诺书上写明己方仍分得30%份额,至于蔡某4、蔡某2、蔡某3如何分割剩余70%份额与己方无关。被告蔡某2则否认自己签过字,且其内容与《家庭协议》相悖,认为该承诺书无效。被告蔡某3则认为既然本案原、被告四人均亲笔签字,则原告是认可承诺书内容的。后原告又称无法提交承诺书原件,且不要求按照该承诺书内容进行继承,故不作为证据提交。
被告蔡某3另提交落款为2014年7月10日的《委托书》,不动产资产及房屋全权委托蔡某3处理”,并有程某签字,称程某的意思是想将遗产留给两儿子即蔡某3和蔡某2。被告蔡某3还提交2014年7月28日《继承权公证申请表》《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公证书发送回执(流转单)》《办理继承公证告知书》,证明原、被告四人及程某就蔡某6的遗产达成一致意见并意图通过公证均等继承,后因费用原因最终没有办成公证。原告认为上述材料系为办理公证事宜出具,只能证明各方曾去过公证机关,但最终也没有做公证,故无法证明被告蔡某3所述。被告蔡某2则认为应当按照家庭协议的约定进行分割,蔡某6的遗产应当进行法定继承,但蔡某4已经在家庭协议中表示放弃继承。
原告称程某曾留有遗嘱一份,现仅能提供复印件,其上房屋按以下比例分给四位子女:1.蔡某2按50%获益;2.蔡某1按25%获益;3.蔡某4按12.5%获益;4.蔡某3按12.5%获益”,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立嘱人处有程某签名,见证人处有蔡某2、蔡某3、蔡某1、蔡某4签名。但原告称不要求按照该份遗嘱分割,只是为了证明各方从未对遗产分割达成一致,并且该份遗嘱是被告蔡某3起草,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被告蔡某2、被告蔡某3均不认可该份遗嘱。
审理中,被告蔡某3及其配偶吴某到庭表示,如果法院判决被告蔡某2需向自己支付钱款,该钱款自愿放弃,由被告蔡某2取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现生效判决确认会文路房屋蔡某6户征收补偿款4,644,126.20元为被继承人蔡某6、被继承人程某的遗产,两人应当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关于被继承人蔡某6遗产的继承方式,原、被告均未提供蔡某6订立的有效遗嘱,应当由原、被告及程某五位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各继承取得464,412.62元。关于被继承人程某遗产的继承方式,到庭原、被告均认可《家庭协议》的效力,但对于应当适用该协议第一条还是第二条存在争议。被告蔡某2及原告认为适用第二条的理由是房屋动迁发生于母亲程某死亡之后。对此本院认为,协议第一条、第二条为假设性选择条款,假设前提分别为“如私房动迁”“如母亲无分享动迁利益”,未见有分割方案以动迁时间发生于程某死亡前后为前提的相关表述,原告和被告蔡某2对协议进行了扩大解释,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签订协议时各方有超出文义的意思表示。另,尽管2019年《承诺书》显示四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遗嘱》仅有复印件、无法核对原件且到庭各方认为无效,但均可显示,《家庭协议》签订后,各继承人之间并未达成会文路房屋中属于程某的动迁利益应当归被告蔡某2一人所有的一致意见。现会文路房屋确已动迁,程某在其中享有的动迁利益及自蔡某6处继承取得的部分为程某的遗产,共计2,786,475.72元,应当适用家庭协议第一条由四子女即原、被告共同继承。关于《家庭协议》上被告蔡某4的表述是否构成对蔡某6、程某遗产的放弃,本院认为,放弃遗产是继承人对自身权利的重大处分,仅凭被告蔡某4“放弃遗产不承担义务”的文字表述,本院无法认定被告蔡某4对蔡某6、程某遗产进行了放弃,亦与《家庭协议》第一条的表述相悖。况且结合《家庭协议》第二条,被告蔡某4的文字表述也可有其他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于被告蔡某2认为被告蔡某4放弃继承蔡某6及程某遗产的意见,原告认为被告蔡某4放弃继承程某遗产的意见,均不予采纳。本案中,安置房屋已登记在被告蔡某2的配偶第三人王某名下,现金部分已由原告蔡某1、被告蔡某2、被告蔡某3、被告蔡某4分别取得650,000元、147,750元、954,803.38元、400,000元。综上,原告蔡某1、被告蔡某2、被告蔡某3、被告蔡某4应各继承1,161,031.55元,现在原告蔡某1处的650,000元归原告蔡某1所有,现在被告蔡某2处的147,750元归被告蔡某2所有,现在被告蔡某3处的954,803.38元归被告蔡某3所有,现在被告蔡某4处的400,000元归被告蔡某4所有,现登记在第三人王某名下的504室房屋归第三人王某、被告蔡某2所有。被告蔡某2所取得的遗产部分已超出应继承份额,应向其他继承人支付差额部分。被告蔡某2将房屋登记在配偶名下,其配偶应某承担给付义务。被告蔡某3及其配偶吴某到庭确认不需要被告蔡某2支付差额部分,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己方的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 \l "tiao_1123" 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 \l "tiao_1124" 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第 \l "tiao_1132" 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第 \l "tiao_1153" 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47" 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上海市宝山区504室归第三人王某、被告蔡某2所有;
二、被告蔡某2、第三人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蔡某1511,031.55元;
三、被告蔡某2、第三人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蔡某4761,031.5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4" 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53元,由原告蔡某1、被告蔡某2、被告蔡某3、被告蔡某4各承担10,988.25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蔡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刘 莎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兴楠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2条 \l "tiao_1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3条 \l "tiao_112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4条 \l "tiao_1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7条 \l "tiao_11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0条 \l "tiao_113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2条 \l "tiao_115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53条 \l "tiao_14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47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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