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互诉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亮,远安县恒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互诉原告):徐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徐某乙母亲),住湖北省远安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亮,远安县恒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陈某、徐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6月11日立案。后本院于2026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互诉原告陈某、徐某乙与互诉被告徐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案号为(2026)鄂0525民初1001号,本院依法作出(2026)鄂0525民初1001号民事裁定,将(2026)鄂0525民初1001号案件并入(2026)鄂0525民初857号案件并案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7月31日、202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诉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艳,被告(互诉原告)陈某及其与被告(互诉原告)徐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徐某丙名下位于三吉花园小区房产80%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剩余20%产权按法定继承分割;2.判令被继承人徐某丙与被告陈某名下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存款(预估约1500000元)中,属于被继承人徐某丙遗产份额归原告所有(具体金额以法院调查令调取的银行账户信息为准);3.判令二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向原告支付上述存款份额;4.判令先以徐某丙的遗产清偿原告办理丧葬事项费用20915元后再按遗嘱要求分配;5.判令依法分割徐某丙的丧葬费、抚恤金、公积金、养老金;6.依法分割徐某丙的手机;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8.判令被告陈某返还其先后于2026年5月8日、2026年5月9日、2026年5月24日私自转走的徐某丙名下存款4100元、23410元、6545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徐某丙1965年1月7日出生,1989年与前妻结婚并购买了案涉房产,1991年生育原告徐某甲,1996年与前妻离婚,原告徐某甲抚养权归徐某丙。2002年,徐某丙与被告陈某结婚,2003年生育被告徐某乙。2026年5月1日,徐某丙留下遗嘱。2026年5月6日,徐某丙病故,原告全权办理丧葬事宜并支付丧葬费,被告陈某签字确认。因被告陈某将徐某丙账户存款全部转走,拒不配合办理遗产继承事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徐某乙辩称,徐某丙留下的代书遗嘱从形式上和实质上都不符合法律规定,遗嘱见证人及代书人与继承人存在利害关系,徐某丙立遗嘱时认知能力不足,遗嘱由原告操控诱导形成,并非徐某丙真实意思表示,未给重度残疾儿子保留必要份额,且处分了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应当确认无效。徐某甲终身依赖抚养,徐某丙通过遗嘱完全免除自身抚养义务,将全部财产给付给身体健康、有车有房生活优渥的长子,将重度残疾儿子的生存压力全部转嫁给配偶陈某,严重违背家庭伦理、社会公序良俗。陈某与徐某丙婚后经济各自独立,从未混同,徐某丙多年来收入低无存款,退休后公积金退休金账户才有余额,陈某名下存款是陈某从大学当家教到当教师工作一辈子省吃俭用的积蓄,是承担徐某乙医疗、生活开销后的剩余。徐某丙中风10年,日常起居全部由我们母子照顾,却对我们母子暴力又吝啬之极。徐某甲一边声称父亲生活困难,一边又蛊说徐某丙有750000元存款留给他,不能自圆其说,充分暴露其想霸掠陈某省吃俭用工资存款的狼子野心。
互诉原告陈某、徐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继承人徐某丙于2026年5月1日所立的代书遗嘱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互诉被告徐某甲辩称,代书遗嘱合法有效,形式要件完备无缺,两位见证人具备法定资格,徐某丙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系徐某丙真实意思表示。徐某乙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徐某丙遗嘱也未处分全部遗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徐某丙生前与陈某和徐某乙共同居住在坐落于湖北省远安县。该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徐某丙,是徐某丙与陈某再婚前的个人财产,徐某甲是其长子,徐某乙是其次子。徐某甲为徐某丙与其前妻所生,徐某乙为徐某丙与陈某所生。徐某丙经医院诊断为脑梗塞等多种疾病,多次住院治疗,2023年出院时神志清楚,言语不利较前清晰,右侧肢体活动不利较前好转。徐某乙于2021年2月经远安县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局登记为失业人员,于2024年10月由远安县某协会颁发二级智力残疾证,于2026年3月再次经医院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显著的行为缺陷,需要加以关注或治疗,建议家属加强看护,监督服药,严防冲动、消极等意外行为。经医院精神科告知,陈某同意徐某乙参加严重精神障碍社区管理治疗服务。
2026年5月1日,徐某丙因脑梗后遗症、右侧肢体瘫痪不能书写,请徐某甲舅舅付某与付某儿媳程某做见证人,由徐某丙本人口述,由付某代书遗嘱,徐某甲全程引导立遗嘱的流程并同步录音录像。该遗嘱载明“三吉花园广电小区26楼501面积110平米,其中百分之八十的产权给徐某甲(儿子)。现有家庭共同财产估计一百五十万元,其中一半归长子徐某甲所有,呈本人现在头脑清醒,都是本人自己愿意”,付某、程某以及遗嘱继承人徐某甲均在该份遗嘱上签字、注明日期为“二〇二六年五月一日”并捺手印,徐某丙亦用左手在遗嘱上签字并捺手印。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徐某丙在口述时神志清醒,举止自然,并对徐某乙说:“我身上还有几万块钱,包括后头来的工资我用不完的,这不用说的,我偷偷把给你,这不用跟谁说的,这是我们俩达成的协议”“我再以后给你转账,你不要说多了,也不要说少了,你收到就行了,给我回复一哈就行了”。徐某乙回应:“好”“行”。5月6日,徐某丙去世,徐某乙为其操办后事支付丧葬费20915元。
徐某丙去世时,徐某丙和陈某名下存款共计1168000元,其中徐某丙名下存款34000余元。徐某丙去世后,陈某将徐某丙名下存款全部转至自己名下,目前,双方存款均在陈某名下。经查,徐某丙存款来源为公积金和养老金等,陈某存款来源为工资和理财收入等。另查明,徐某丙去世前,徐某丙自2025年6月28日至2026年5月1日持续每月向徐某甲转账累计63000元,徐某甲表示系徐某丙赠与;陈某先后于2025年2月19日、2025年2月23日、2025年2月24日、2026年1月20日向徐某乙名下存入两年或三年定期存款共计350000元,陈某表示该存款是用其婚后工资收入对徐某乙的赠与。本案审理中,徐某甲向本院申请对陈某、徐某乙名下750000元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4270元。2026年7月14日,徐某丙某甲银行账户拨入丧葬费、抚恤金共计208942.9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代书遗嘱的效力?二、遗产如何分配?三、丧葬费和抚恤金如何分配?
关于焦点一。(一)关于在场见证人的效力。一般而言,继承人的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多在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内,均可能在继承人根据遗嘱获得遗产后直接或间接获益,而徐某甲的舅舅及其舅舅的儿媳虽与徐某甲有亲属关系,但并非法定的近亲属关系,一般不会在徐某甲根据遗嘱获得遗产后直接或间接获益,与其不具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遗嘱见证人。
(二)关于徐某丙所立遗嘱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法律并未禁止继承人参与被继承人立遗嘱的过程。遗嘱同步录音录像可见,徐某丙立遗嘱时神志清醒、能够自主明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并未受徐某甲在场的妨碍。陈某、徐某乙并无证据证明徐某丙生前立遗嘱时受欺诈胁迫,故能够认定徐某丙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三)关于遗嘱的效力。徐某丙在遗嘱中对包括陈某和徐某乙名下存款的家庭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该部分遗嘱无效,其遗嘱只能处分其个人财产。根据遗嘱原文和徐某丙想留给徐某甲的遗产数额,从一般人认知探究徐某丙本意,其本质上是想将属于其个人的存款全部给徐某甲,该意愿已经遗嘱确认,应予尊重。
(四)关于徐某丙遗产中的存款数额的认定。陈某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徐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各自财产独立,故双方名下基于公积金、养老金、工资和理财收入等形成的存款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徐某丙去世前转给徐某甲的63000元的处理。徐某丙生前未经陈某同意,一边“偷偷”将其名下财产转给徐某甲,减损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边将妻子陈某名下全部存款分作其个人财产立遗嘱全部给徐某甲,徐某甲对此明知且予以配合和协助,双方行为已实际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其他继承人利益的情形。徐某丙在此种情形下向徐某甲转账63000元的行为应依法认定无效,徐某甲因该无效行为取得的63000元财产应当返还为徐某丙与陈某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徐某丙遗产时一并处理。
关于陈某存入徐某乙名下350000元存款的处理。徐某乙系智力二级残疾,是严重精神障碍服务对象,陈某为徐某乙存入定期存款,虽处分了其与徐某丙的夫妻共同存款,但是其“父母之爱子,则为之计深远”的长久打算,符合人之常情,顺应亲情伦理关系和社会善良风俗。结合存款时间和数额,应当认定为陈某向徐某乙的赠与,该行为合法有效,该存款已成为徐某乙个人财产,不能作为与徐某丙生前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徐某丙生前与陈某名下夫妻共同存款应为1231000元(1168000元+徐某甲返还的63000元),该存款的一半为陈某所有,余下一半为徐某丙的遗产,为615500元。
(五)关于是否应为徐某乙保留必要份额。陈某、徐某乙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徐某乙失业、智力残疾和严重精神障碍,缺乏劳动能力,依赖母亲抚养和社会救助,不能独立生活,没有生活来源,徐某丙不能通过遗嘱规避自己对徐某乙应尽的抚养义务。综合考虑遗产数额与徐某乙的身体状况和生存居住现状,本院酌定应先将徐某丙遗产中的房产和存款分别为徐某乙留下50%的份额,剩余部分再参照遗嘱确认的分配原则处理。
关于焦点二。(一)关于遗产中的房屋。应先为徐某乙留下50%的份额,剩余50%的房产按照遗嘱80%的比例即40%分给徐某甲。余下10%根据法定继承的均等原则,由徐某乙、陈某和徐某甲分别继承3.4%、3.3%和3.3%的份额。故徐某乙、陈某和徐某甲对案涉房产的继承份额分别为53.4%、3.3%和43.3%。(二)关于遗产中的存款。应先将615500元的存款为徐某乙留下50%的份额(即307750元),剩余307750元按照遗嘱的真实意思全部给徐某甲,其中徐某甲已实际领取63000元。因徐某丙存款现在全部在陈某名下,故陈某应支付徐某甲244750元(307750元-63000元),支付徐某乙307750元。(三)关于徐某甲诉请分割手机。手机实体不易分割,徐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对该手机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等方法处理,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丧葬费、抚恤金分别是徐某丙去世后,其生前工作单位及有关部门对其家属处理丧葬事务的一种经济帮助和对其家属一定金额的慰问金和生活补助费。现行法律虽然没有对实际支出后剩余的丧葬费和抚恤金的分配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抚恤金的性质,结合司法实践,可将剩余丧葬费和抚恤金参照继承相关法律规范进行处理,由徐某甲、陈某和徐某乙参照法定继承均分。故徐某丙账户内丧葬费、抚恤金应先向徐某甲支付其已实际支出的丧葬费20915元,余下188027.92元(208942.92元-20915元)由徐某甲、陈某和徐某乙各分得1/3。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54" 一百五十四条、第 \l "tiao_157" 一百五十七条、第 \l "tiao_1045" 一千零四十五条、第 \l "tiao_1062" 一千零六十二条、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 \l "tiao_112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127_kuan_2" 二款、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第 \l "tiao_1130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130_kuan_2" 二款、 \l "tiao_1133" 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 \l "tiao_1133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135" 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 \l "tiao_1140" 一千一百四十条、第 \l "tiao_1143" 一千一百四十三条、第 \l "tiao_1153" 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 \l "tiao_1154" 一千一百五十四条第 \l "tiao_1154_kuan_1_xiang_5" 五项、第 \l "tiao_1156" 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 \l "tiao_4" 四条、第 \l "tiao_24" 二十四条、第 \l "tiao_25" 二十五条、第 \l "tiao_26" 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登记不动产权利人为徐某丙,坐落于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43号26栋1单元501室的房屋(不动产证书号:138-010),由原告徐某甲继承43.3%的份额,被告陈某继承3.3%的份额,被告徐某乙继承53.4%的份额;
二、徐某丙生前存款共计615500元,由原告徐某甲继承307750元、被告徐某乙继承307750元,由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甲244750元、支付被告徐某乙307750元;
三、徐某丙丧葬费、抚恤金由原告徐某甲领取20915元,余下188027.92元由原告徐某甲和被告陈某、被告徐某乙各分得1/3;
四、被告陈某和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甲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744元;
五、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互诉原告陈某、徐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诉讼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某乙银行远安支行;账号:556××××××XXXXXXXX)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4"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39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2983元,由被告陈某、被告徐某乙负担2956元。互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互诉原告陈某、徐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 判 员 徐 勇
二〇二六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杨 黎
书 记 员 李晶晶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04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45条 \l "tiao_106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62条 \l "tiao_1127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7条1款 \l "tiao_1127_kuan_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7条2款 \l "tiao_1130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0条1款 \l "tiao_1130_kuan_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0条2款 \l "tiao_1133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3条1款 \l "tiao_113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5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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