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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五、夫妻共同财产与遗产范围

王某甲、徐某甲与史某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

(2026)新01民终743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10.14 判决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6)新01民终7431号
审理法官: 蔡联 于阳 李艳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10.14
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师/律所:张明付, 新疆鼎信旭业(昌吉)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撤销 合同 新证据 诉讼请求 维持原判 执行标的 强制执行 查封 扣押 冻结

// 王某甲、徐某甲与史某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新01民终743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付,新疆鼎信旭业(昌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甲、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史某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2026)新0104民初5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某甲、徐某甲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 (2026)新0104民初5434号民事判决;2.请求改判驳回史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史某承担。4.上诉标的额为2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房屋系徐某甲分居后个人财产,不应因婚内取得和登记单独所有即推定隐名共有。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代位析产以共有为前提,共有不成立则诉请应驳回。三、一审对关键证据采信不当。采信史某“婚内即共同”的形式推理,忽视我方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公证书、公积金提取记录、按揭合同、分居事实陈述。对“2022年分居—2025年购房”长达三年间隔的经济独立性未予评价,导致事实基础偏差。综上,案涉房屋为徐某甲个人财产,王某甲不享有任何份额,史某代位析产诉请依法不应支持,请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史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史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第一,案涉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在一审中查明,购买案涉房屋的首付资金一部分为徐某甲住房公积金,一部分来源于二人出售婚内房产取得的房款,一审认定案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二人离婚协议中,并未办理婚姻离婚登记。协议中关于身份关系解除和财产分割的条款并未最终生效,双方财产仍然适用法定共同财产制。另外,二人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外部的债权人。第三,本案完全符合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法定构成要件,一审判决内容于法有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申请。

原告诉称 史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登记在徐某甲名下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某房屋(估值120万元)为王某甲与徐某甲共同所有,并确认王某甲享有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6月30日,王某甲、徐某甲登记结婚。2024年11月30日,史某诉王某甲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24)新0104民初15862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甲返还史某租金201,000元及定金200,000元。因王某甲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史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25年11月5日作出(2025)新0104执4142号之一执行裁定,其中载明:本案申请执行标的404,676.44元,已执行标的为0元,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6年2月10日,一审法院查封徐某甲名下位于新市区某不动产【产权证号:新(xxx)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xxx号,查封期限自2026年2月10日至2029年2月9日。庭审中,徐某甲称其于2025年7月21日与案外人赵某、王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徐某甲购买案涉房屋总价款为1,372,767元,其中首付款382,767元,申请银行贷款990,000元。经查,2025年8月22日,新疆乌鲁木齐市某公证处作出(XXXX)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92xxxx1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其中载明:贷款人(抵押权人)某甲银行某业部与借款人、抵押人徐某甲经协商一致于2025年7月28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承诺书》,贷款人(抵押权人)与借款人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抵押权人)申请借款人民币玖拾玖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房产,贷款期限叁佰个月,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等。根据徐某甲(借款人)与某乙银行某业部(贷款人)于2025年7月2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购置一下房产:新市区X幢X层X单元X等。经查,案涉房屋于2025年7月24日登记于徐某甲名下。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甲、徐某甲提交《离婚协议书》,其中载明:男方与女方于2022年9月30日协议离婚,现因生活工作矛盾导致感情破裂,双方自愿离婚,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自愿离婚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因老人身体状况不好及女儿敏感期共同约定在孩子考入大学后办理法律离婚证。二、女儿徐某乙于2009年5月15日出生,归于女方抚养;儿子徐某丙于2018年6月19日出生,归男方抚养,不直接抚养方有探望权,具体时间、方式由双方协商。三、房产: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属于男方所有,女方及女儿可以居住至考入大学。其他: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物品归各自所有,无其他财产争议。四、债务处理:双方确认无共同债务,任何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由欠债方自行承担,与另一方无关等。庭审中,王某甲、徐某甲称双方尚未办理离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房屋是否为王某甲和徐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徐某甲辩称案涉房屋登记于其个人名下,产权为单独所有,应系徐某甲的个人财产,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甲与徐某甲于2005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虽签订《离婚协议书》,但未办理离婚登记,故婚姻关系存续至今,虽案涉房屋登记为徐某甲单独所有,但该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产生隐名共有的法律后果,不能仅凭登记为徐某甲单独所有就以此认定案涉房屋系徐某甲的个人财产,徐某甲未出示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其使用个人婚前财产购买,且案涉房屋系使用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徐某甲亦未出示证据证明其与王某甲实行分别财产制,故案涉房屋应当认定为王某甲与徐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徐某甲称案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史某能否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 \l "tiao_12" 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是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特殊诉讼,代位析产的标的物为执行标的物,即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是为了解决执行程序中存在的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确定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以便于对共有财产的执行处置,故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并不直接对被查封的财产进行处置,所审查的法律关系是被执行人与他人对涉案财产是否共同享有所有权以及共有的形式。如前所述,案涉房屋为王某甲与徐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甲在本案中亦表示其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应向史某履行的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史某作为债权人代位析产,请求确认王某甲对案涉房屋享有50%的份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确认王某甲对登记于徐某甲名下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产权证号:新(xxx)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xxx号】在执行处置时享有50%的财产份额。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即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的房屋是否属于王某甲与徐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062" 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 \l "tiao_25" 二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 民法典第 \l "tiao_1062" 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076" 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本案中,王某甲与徐某甲于2005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虽于2022年9月3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但未办理离婚登记,婚姻关系依法存续至今。案涉房屋于2025年7月24日登记于徐某甲名下。王某甲、徐某甲认为案涉房屋是徐某甲的个人财产,王某甲不享有任何份额,且双方处于分居期间经济相互独立。本院认为,王某甲与徐某甲虽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陈述处于分居状态,但至今未办理离婚登记,在法律上仍属于夫妻关系,案涉房屋购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甲用于购买案涉房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徐某甲虽认为案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系使用其个人婚前财产购买,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案涉房屋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出资购得的不动产,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的房屋属于王某甲与徐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甲、徐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王某甲、徐某甲已预交),由上诉人王某甲、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蔡 联

审判员 于 阳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二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嵇红燕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06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62条 \l "tiao_107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76条 \l "tiao_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25条 \l "tiao_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12条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77条1款1项 同案由重要案例 杜某甲、毛某甲、毛某乙诉毛某丙、毛某丁、杜某乙分家析产纠纷案 段某甲、段某乙诉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段己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 段某甲、段某乙诉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段己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 夏涛、程婷诉夏本鑫、仲依群要求分割家庭共有房产因有损老年人权益被驳回案 上海二中院裁定沈霞诉钱明磊离婚析产案 北京三中院判决马某诺、马某德、李某某诉黄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上诉案 周父与周子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家事审判中“两个基本”的适用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8起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之五:许某与向某分家析产纠纷案——分家析产引纠纷,法院调解促和谐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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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姓名按原文作隐名处理)。本文仅供学习研究,引用请以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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