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姣, 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某因与上诉人陈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5)鄂0102民初9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钟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钟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陈某甲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错误认定案涉代书遗嘱有效,该遗嘱依法应属无效。(一)代书遗嘱形式要件严重违法。1.本案并不是见证人代书,而是由有利害关系的陈某乙(陈某甲的亲叔叔)代书,该遗嘱显示见证人为刘某和唐某甲,陈某乙并不是见证人。该代书遗嘱的形式违反了 民法典第 \l "tiao_1135" 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的规定,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2.案涉遗嘱见证人未签署年、月、日,不符合上述 民法典第 \l "tiao_1135" 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之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的法律规定。3.代书人系陈某甲的亲叔叔,与陈某甲存在直接的亲属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见证人,其以代书人身份签字的行为本身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代书遗嘱无效。4.本案的“代书遗嘱”并不是代为书写的遗嘱,代为的意思即为陈某丙口述,由见证人之一代为书写,其他见证人现场见证代书过程立遗嘱的过程。从陈某甲提交的视频看遗嘱形成过程并非“代书”,无法反映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并非由见证人根据被继承人陈某丙的口述内容实时记录、代为书写形成,而是由被继承人的妹妹陈某丁事先拿出一份他人已写好的遗嘱文本,直接要求陈某丙签字确认。该过程违背“代书遗嘱”的核心内涵,即由见证人根据遗嘱人的口述,客观、真实记录遗嘱人的财产分配意愿,案涉遗嘱本质上是他人预先拟定、强加于被继承人的,无法证明系陈某丙自主、独立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当时在病房的均是陈某甲的陈姓亲属,考虑到人在疾病下的心理状态、当时的环境和形势,陈某丙签字不代表陈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案涉视频不能作为录音录像遗嘱采信,本案中陈某甲提交的是代书遗嘱的形式,那么就应该严格按照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来认定,不能由不同形式来东拼西凑认定遗嘱形式。遗嘱的行为高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陈某甲提交的视频证据,亦不符合 民法典第 \l "tiao_1137" 一千一百三十七条关于录音录像遗嘱的规定,视频中见证人未口述自身姓名、身份信息,未确认立遗嘱的年、月、日,未完成法定见证义务,且被继承人仅被动签字,未亲自口述遗嘱内容,无法印证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三)被继承人陈某丙立遗嘱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立遗嘱无效。陈某甲自行提交的某甲医院病历明确记载,2025年3月2日立遗嘱当日,陈某丙“嗜睡、意识障碍、病情危重”,结合视频中其签字潦草、无法正常书写、无自主表达的状态,足以证明其当时认知受损、意识模糊,无法清晰辨认自身行为的法律意义,亦无法表达真实的财产分配意愿。陈某甲提交的2025年3月2日遗嘱以及3月19日的授权委托书上陈某丙的签字差异进一步印证被继承人行为能力异常。陈某丙2025年3月2日在遗嘱上的签字,与2025年3月19日委托授权书中的签字,在字体、格式、书写流畅度上存在巨大差异。3月2日的签字潦草、不流畅,符合意识障碍状态下的书写特征,而3月19日被继承人病情进一步恶化后,委托授权书中却出现流利、规范的签字,该矛盾之处足以印证,3月2日的签字并非被继承人自主、清醒状态下所为,亦能佐证陈某甲提交的遗嘱及委托授权书存在伪造、篡改的嫌疑。三家鉴定机构退案系因技术能力不足或鉴定材料不完整,并未作出“被继承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结论,一审法院据此推定被继承人立遗嘱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事实认定错误,陈某甲自己提交的多处病历足以证明陈某丙在立遗嘱时存在意识障碍等情形。二、一审判决对遗产分割认定错误,未充分考虑钟某自结婚后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扶养义务的事实,未依法保障钟某的合法权益。(一)一审未依法认定钟某尽到主要扶养义务。根据 民法典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钟某自2013年与被继承人结婚后,始终共同生活,2019年陈某丙确诊癌症后,钟某放弃自身工作,全职独立照料被继承人长达五年半。其间陈某丙共住院41余次,其中有4次大手术(2020年1月1日-1月9日、2020年4月8日-5月22日、2024年5月11日-5月19日、2024年8月4日-8月25日)、多次放化疗,在此期间均是钟某一个人照顾和陪伴。特别是2020年疫情期间冒着风险独自陪护,手术期间24小时通宵照料,即便自身患病、遭受陈某甲亲属刁难、被阻拦探望,仍始终坚守照料义务。而陈某甲作为被继承人亲生儿子,仅一味向被继承人索取财物,未履行主要照料义务,四次大手术及多次放化疗均未照顾陈某丙。一审未认定钟某多分遗产,于法无据。(二)遗产分割比例及方式不当。一审法院依据无效遗嘱对案涉房屋、银行存款、公积金、养老保险等遗产进行分割,完全违背法定继承原则。其中,案涉房屋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补偿金额核算未充分考虑合理分配,抚恤金分割未兼顾钟某长期照料的事实,未依法判令钟某多分,损害了钟某的合法权益。三、陈某甲擅自支取被继承人名下夫妻共同财产,恶意侵占钟某财产份额,依法应予以返还。被继承人陈某丙于2025年4月9日去世后,陈某甲擅自控制被继承人的银行卡、手机,在未与钟某协商、未取得钟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支取了被继承人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全部款项,包括银行存款、公积金、养老保险等,且未将属于钟某的份额返还,其行为侵犯了钟某的财产所有权,属于恶意侵占。一审法院对该客观事实未予认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某甲辩称,钟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支持陈某甲的全部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关于案涉代书遗嘱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钟某对遗嘱效力的质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案涉遗嘱形式要件完备,符合法律规定。根据 民法典第 \l "tiao_1135" 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陈某丙于2025年3月2日所立遗嘱,由陈某乙代书,陈某乙既是代书人又是见证人。陈某丙在遗嘱上注明“刘某唐某甲见证”仅起到补充强调作用,并不能以此否认陈某乙的见证人身份,事实上现场还有被继承人陈某丙妹妹陈某丁在场,见证人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见证人数要求。遗嘱上不仅有陈某丙本人签名及手写日期“2025年3月2号”,亦有代书人陈某乙及见证人某甲、唐某乙的签名。该形式完全符合法律关于代书遗嘱的法定要求。钟某关于“见证人未签署年、月、日”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遗嘱上陈某丙本人已明确注明了日期,见证人签名亦是对该日期的确认,法律并未明文规定需要所有见证人注明年月日,且从现场视频中可见,见证人都对时间有过确认和表述。(二)代书人陈某乙资格适格,不存在法律禁止的利害关系。 民法典第 \l "tiao_1140" 一千一百四十条所规定的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通常指继承人的近亲属(如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或与继承人存在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的人。陈某乙系陈某甲的叔叔,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亦无证据证明其与陈某甲存在其他足以影响其公正见证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况且,本案除陈某乙外,尚有两位独立见证人某甲、唐某乙在场见证并签名,充分保障了遗嘱见证的客观性与公正性。钟某仅以亲属关系为由否定代书人资格,是对法律的曲解。(三)遗嘱内容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充分证据佐证。首先,陈某甲提交的立遗嘱过程录音录像清晰显示,在亲属宣读遗嘱内容时,被继承人陈某丙虽因疾病无法言语,但能以动作对家属进行安抚,并在遗嘱宣读完毕后亲自签名,还自行补充书写了见证人情况。整个过程自然、连贯,反映出陈某丙对遗嘱内容的知晓与认可。其次,见证人某甲作为陈某丙的主治医生,在一审中接受法庭询问中陈述,陈某丙立遗嘱时意识清醒,能够通过书写和肢体动作进行交流,遗嘱内容系经其确认并认可。最后,陈某丙于2025年3月19日签署的委托授权书,再次明确委托陈某乙、陈某丁处理遗嘱、医疗及财产事宜,这与之前订立遗嘱将其财产交由陈某甲继承的意思表示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钟某声称遗嘱系他人“预先拟定、强加”,纯属主观臆测,毫无证据支持。(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继承人立遗嘱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钟某主张陈某丙立遗嘱时“嗜睡、意识障碍”,但其所依据的病历记载仅为医生对患者整体状态的描述,当次和后期住院病历中多处记载陈某丙“神志清楚”、“患者同意”、“患者及家属要求”等,见证人某甲作为专业医师和陈某丙主管医生的当庭证言更具针对性,其证实陈某丙在立遗嘱特定时刻意识清醒,具备辨认和理解能力。此外,针对钟某的鉴定申请,三家鉴定机构均因被鉴定人已死亡、难以对既往特定时点的行为能力进行准确评估等技术原因退案,说明通过事后鉴定来否定当时的行为能力存在客观困难,而非得出了不利于钟某的结论。钟某辩称陈某丙立遗嘱时无行为能力,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根据陈某甲提交的视频,完全符合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所有见证人均出镜表明身份、宣读遗嘱内容、陈述立遗嘱时的准确日期等。不论从代书遗嘱还是录音录像遗嘱,均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合法有效。二、钟某主张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扶养义务,属于虚假陈述。(一)钟某不仅未尽到主要扶养义务,反而存在遗弃行为。钟某的扶养义务履行期间仅限2019年至2020年第一次手术期间。陈某丙所患疾病及手术分两个独立时间段,分别为2019年底至2020年上半年的与2024年8月后。钟某的集中照顾行为仅限于2019年首次手术后至2020年上半年的恢复期。该期间正值新冠肺炎疫情严格管控期,医院只能留下一人陪护,陈某甲当时尚在上学,客观条件上由配偶钟某进行陪护,但这不能证明其履行了2024年第二次术后的扶养义务。陈某丙在2020年术后康复后,已恢复正常工作与生活,具备自理能力,无需他人持续照护。且钟某自陈某丙术后,返回照顾其母亲。被继承人陈某丙于2024年5月确诊喉癌,同年8月接受全喉切除术,术后陈某丙完全无自理能力,钟某却于2024年9月4日离家出走,自2024年9月4日至2025年4月9日期间对陈某丙不闻不问,漠不关心,构成遗弃。被继承人陈某丙生前住院共49次,在2025年2月12日的某乙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记载着“第46次入院”,钟某所述“41次住院”足以说明其在2024年9月离家出走后对陈某丙的后8次住院全然不知情,未履行扶养义务。41次住院中包括被继承人手术恢复后为期3年每月一次注射免疫药物共36次的维持治疗,均是陈某丙自行前往,钟某并未陪同照顾。陈某甲对陈某丙尽了主要扶养义务。陈某甲在2019年12月陈某丙确诊食道癌后、2024年喉癌手术后,持续负责其医疗安排、医疗费用的筹集、生活起居、家居维修、雇佣并管理保姆等具体事务,为其购买辅助器械、支付部分医药费及全部丧葬费用,与其他亲属一同照料陈某丙。(二)关于遗产分割比例。钟某主张对案涉房屋、银行存款、公积金、养老保险、抚恤金等进行多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相反,应当由陈某甲多分或由其全部继承,具体理由详见陈某甲上诉状。三、陈某甲基于合法有效的遗嘱管理遗产,不存在恶意侵占的行为。被继承人陈某丙去世后,其遗产继承即已开始。被继承人陈某丙于2025年3月2日订立遗嘱,其全部遗产由陈某甲继承,2025年3月9日又某平台陈某甲告知了其手机开启方式和所有银行卡密码,将自己财产的所有权全部交付于陈某甲,并非钟某所述“刻意控制”、“恶意侵占”。陈某甲作为遗嘱指定的唯一继承人,依据合法有效的遗嘱,有权继承和管理遗产。相关银行账户资金的支取行为,是陈某甲基于继承人身份对遗产的合法处置,目的在于妥善处理被继承人身后事宜,并非针对钟某财产权利的侵害。综上所述,钟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支持陈某甲的上诉请求。
陈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2.依法改判被继承人陈某丙名下企业年金468190.10元,由钟某享有80888.93元,陈某甲享有387301.17元;3.依法改判陈某甲向钟某支付135433.15元;4.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评估费用由钟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钟某存在对被继承人陈某丙的遗弃行为,应当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其少分或不分。陈某丙于2024年5月确诊喉癌,同年8月接受全喉切除术,术后无自理能力,需要照顾,钟某本应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却于2024年9月4日在陈某丙住院期间离家出走,自此再未返回共同居所对陈某丙进行任何实质性的照料。钟某离家后,非但未给予陈某丙必要的医疗照护与精神慰藉,反而反复通过某平台催促、逼迫身患重病的陈某丙办理离婚手续,在明知陈某丙医疗费用尚无着落(有借款、欲贷款)的情形下,急于与陈某丙分割婚内财产、债务,为兑现钱款,甚至提出让陈某丙抵押房屋贷款一次性支付给她10万元钱款的要求。即使在2024年12月27日被陈某丙告知其“癌基本全身转移,不乐观”的危急情况下,钟某仍以工作忙为由推脱,拒绝提供任何实际帮助。钟某出走后一直控制着陈某丙的工资卡,在得知陈某丙是前妻在照顾时,对陈某丙进行激烈的语言侮辱攻击。钟某的上述恶劣行径对陈某丙的身体、精神均造成了摧残。钟某被告知陈某丙去世消息后当晚并不奔丧,后亦未承担任何丧葬费用,却在陈某丙离世仅十天后带着律师上门主张分割遗产。钟某行为违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关爱的法定义务,应当认定构成对被继承人的遗弃。根据 民法典第 \l "tiao_1043" 一千零四十三条、第 \l "tiao_1059" 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钟某在被继承人最需要扶养时拒绝履行该义务,违背公序良俗,更构成法律上的重大过错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均以不同方式给予被继承人细致入微的关怀与陪伴与事实不符。某平台聊天记录、报警回执、亲属和证人的陈述等现有证据表明,自2024年9月离家后,钟某未提供任何实质性的生活照料、医疗陪护或经济支持,所谓关怀仅停留在某平台上的零星询问,其关注点始终在于离婚与财产分割。二、基于钟某的重大过错,一审判决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分割比例不公,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民法典第 \l "tiao_1087" 一千零八十七条是对婚姻中重大过错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对无过错方的保护。本案夫妻关系的消灭虽是因被继承人死亡而非离婚引发,但在处理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名下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问题时,同样应当参照并贯彻这一原则,以彰显公平原则。根据 民法典第 \l "tiao_1091" 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钟某的遗弃行为属于导致离婚损害赔偿的重大过错行为。应在财产分割上受到惩戒,因此,在对婚姻存续期间积累的公积金、企业年金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必须充分考虑钟某的重大过错,判决其少分或者不分。对上述财产部分,仅分配给钟某30%的份额,其余70%应作为被继承人陈某丙的遗产。由于被继承人已订立合法有效的遗嘱,指定由陈某甲继承其全部遗产,故该70%财产份额应由陈某甲取得。陈某丙与钟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丙的公积金金额为381766.82元、企业年金金额为269629.75元。关于公积金,陈某甲应当向钟某支付381766.82元某30%=114530.05元;关于企业年金,钟某应当享有269629.75元某30%=80888.93元。三、退一步讲,钟某与陈某丙即使未达成有效的婚内财产协议,但双方关于案涉房屋补偿一事已达成合意并部分履行,一审判决钟某享有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的补偿,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钟某于2024年9月10日通过某平台发送以下内容“陈某丙所有的借款、借贷都与钟某无关;美联·公园前二期9栋1单元10层4室房屋婚内还款部分由陈某丙向钟某支付10万元作为补偿金于2026年2月30日付清;若陈某丙有变故,由房产继承人支付”,陈某丙予以认可。在二人达成以上协议后,陈某丙亦按照约定分期支付,要么某平台转账,要么钟某持卡自取,已支付共计25000元,剩余部分75000元由房屋继承人即本案陈某甲继续支付。四、一审判决将被继承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款项应当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由陈某甲依遗嘱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 \l "tiao_25" 二十五条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针对的是投保人存活至退休年龄后实际取得的养老金,属于婚姻期间的收入。然而,陈某丙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因病去世,根据 社会保险法第 \l "tiao_14" 十四条规定,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应全部作为被继承人陈某丙的遗产,由陈某甲依照遗嘱全部继承,而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之间进行分割。五、关于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的分割,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丧葬补助金与抚恤金是社会保险机构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向其遗属发放的具有特定人身属性的专项费用。丧葬补助金用于补助丧葬费用支出,抚恤金则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物质帮助。这两项费用不属于遗产范围,亦非夫妻共同财产,在近亲属之间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分配时,应着重考虑实际扶养赡养情况、所尽义务以及亲疏关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该两项费用理应用于补偿和抚慰实际履行了主要扶养、赡养义务并承担丧葬费用的陈某甲。一审判决在扣除丧葬费后,仍将剩余抚恤金76816元在双方间平均分割,无视了钟某未尽任何扶养义务的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款项全部归陈某甲所有。六、被继承人陈某丙去世后所得工资收入性质属于遗产,依法由陈某甲继承,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25年4月15日、2025年4月25日某学院向陈某丙转账,附言4月工资、附言4月绩效,该两笔转账收入共计17911.88元均系陈某丙去世后所得,根据 民法典第 \l "tiao_1121" 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故以上两笔转账应属于被继承人遗产由陈某甲继承。对于银行账户余额,经陈某甲与钟某共同确认,截至2025年4月9日陈某丙去世时,钟某名下银行账户资金共计127584.16元为夫妻共同财产,陈某丙名下账户资金共计117373.38元(135285.26元-17911.88元)。以上夫妻共同财产中,钟某享有30%份额,陈某丙享有70%份额。根据陈某丙所立遗嘱内容,陈某丙所享有的上述款项,应由陈某甲继承享有。故钟某应向陈某甲支付54096.9元(127584.16元-244957.54元某0.3)。以上全部金额相互抵消后,陈某甲应当向钟某支付135433.15元(114530.05元十75000元-54096.9元)。
钟某辩称,一、钟某在被继承人2019年身患癌症后辞职全身心照顾长达五年多时间直至被继承人死亡,即便在2020年新冠疫情防控最为严某的特殊时期,钟某仍独自在医院坚守照料,不离不弃。陈某甲主张钟某“遗弃被继承人陈某丙”,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对此已有定论,未认为构成遗弃。陈某甲系歪曲事实、恶意诬陷。陈某甲在上诉状中诉称,钟某自2024年9月4日离家出走后,未对陈某丙进行任何实质性照料,构成遗弃,该主张完全违背客观事实,且与一审已查明的证据及事实不符。钟某自2019年被继承人确诊食管癌后,立即辞职放弃自身工作,全职照料被继承人长达五年半。一审中,钟某提交的某平台聊天记录、病历、主治医生证言、现场照片等大量证据,均能佐证钟某在被继承人患病期间的悉心照料。疫情最严重期间,钟某冒着生命危险独自陪护被继承人就医。被继承人多次手术期间,钟某24小时通宵陪护,承担全部护理、饮食、检查等事宜。即便自身患病(肠息肉、鼻息肉手术、更年期综合症等),钟某仍未停止照料,甚至在遭受陈某甲亲属百般刁难、辱骂、阻拦探望的情况下,仍多次主动前往医院、家中看望被继承人,为其购买日用品、签署医疗单据,直至被继承人去世。陈某甲的全部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系歪曲事实、滥用上诉权利,目的是侵占钟某的合法财产,违背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请求驳回陈某甲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被继承人陈某丙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房屋在2013年后房屋增值部分为夫妻(陈某丙、钟某)共同财产,钟某分割50%后,剩余部分依法继承50%;2.依法判令钟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养老保险个人部分、公积金、企业年金、保险、四月份工资及抚恤金和丧葬费等资产共计1054000元的50%的资产527000元,并继承剩余的527000元的50%的资产2635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陈某甲承担。一审审理中,钟某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将陈某甲取得的钟某与被继承人陈某丙夫妻共同财产即公积金391559.73元、清退个人账户余额386763.72元、医保金402.82元、2025年4月工资3489.06元、2025年4月绩效14422.82元、银行账户资金106291.42元,共计902926.57元进行分割后再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陈某甲将属于钟某75%的份额返还给钟某;2.依法判决对钟某与被继承人陈某丙夫妻共同财产即企业年金468190.10元进行分割后再按照法定继承分割;3.依法判决将陈某甲取得的丧葬补助金7832元、抚恤金93984元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陈某甲将属于钟某50%的份额返还给钟某;4.依法判决保险金3万元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5.依法判决对钟某与被继承人陈某丙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房屋进行分割后再按照法定继承分割;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陈某甲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某与陈某丙于2013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陈某丙与其前妻育有一子,即本案被告陈某甲。陈某丙于2025年4月9日去世。陈某乙系陈某丙弟弟,陈某丁系陈某丙妹妹。
2009年7月25日,陈某丙与某甲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市080002939),合同载明,买受人陈某丙向出卖人某甲公司购买建设于江岸区,建筑面积共88.01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5321.01元,总金额468302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贷款支付,首付款98302元于签订合同时支付,余款370000元以公积金贷款形式支付,于2009年9月30日前将贷款金额转入出卖人指定账户。
2009年7月19日,陈某丙与某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70000元,贷款期限20年,即从2009年7月19日起至2029年7月19日止,共计24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美联公园前第9幢1单元10层4号房,每月还款本息额为2216.86元。同日,陈某丙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签订贷款抵押合同。
某银行武汉分行于2021年3月17日出具的《个人贷款还清证明书》载明,陈某丙(借款人)在该行的借款合同(编号:07040907000271)的所有贷款本息已于2019年3月12日全部清偿完毕,额度金额为37万元,额度期限为240月。2025年6月12日,武汉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武汉市不动产登记结果查询告知单》载明,坐落于江岸区解放大道2805号美联·公园前二期9栋1单元10层4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鄂(xxx)武汉市江岸不动产权第xxx号,权利人为陈某丙,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建筑面积为88.01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21年3月24日,该房屋未设抵押登记。
钟某与陈某甲共同确认,钟某与陈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部分金额为232410.93元,房屋还贷总金额为445663.60元,房屋首付款为98302元。
一审审理中,经钟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某乙公司对上述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5年11月28日出具中证(湖北鉴)估字(2025)第002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位于江岸区解放大道2805号美联·公园前二期9栋1单元10层4室的房屋,在价值时点2025年11月7日满足本次估价全部假设和限制条件下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75.87万元,单价为8621元/平方米。钟某支付评估费10000元。评估报告出具后,陈某甲对评估报告的结论等事项提出异议,某乙公司于2026年1月11日书面回复陈某甲提出的异议事项,认为评估报告作业程序合法、合规,测算方法科学,评估结论合理。
一审审理中,陈某甲提交的遗嘱载明:“本人陈某丙,现罹患癌症,生命不测。现特立遗嘱如下:我身后所有财产(包括房产、个人收入等等)在我离世后全部由我的独子陈某甲继承,与其他任何人无关。特此申明,望遵从”,该遗嘱落款处有陈某丙本人签名及备注:“陈某丙,2025年3月2号,唐某甲、刘某见证”,该遗嘱代书人及见证人落款处为:“代书人:陈某乙,2025年3月2日;某甲1850715某某某某;唐某乙:1394141某某某某”。陈某甲亦提交了陈某丙签署遗嘱时的录音录像视频。
2025年3月2日17时44分,陈某丙在某丙医院的病程记录载明:“患者嗜睡,生命体征平稳,心尖搏动正常,律某,双肺呼吸音减弱,无胸膜摩擦感。现患者精神差,嗜睡,凝血功能差,可能出现低钾性心脏骤停建议转上级医院就诊,患者同意转上级医院治疗,予以办理出院”。该病程记录签名医师为某甲。
2025年3月2日20时20分,陈某丙在某乙医院就诊的急诊病例载明:“告病危,患者恶性肿瘤晚期,目前嗜睡,病情危重,随时可能出现病情加重风险,危及生命可能;并告知外出检查、下床如厕、外出转运等可能出现病情恶化等不可预知风险”。2025年3月4日,陈某丙在某乙医院就诊的入院证载明:“诊断:低钾血症,意识障碍,电解质紊乱,喉癌术后,恶病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同日,陈某丙入院记录载明:“现病史:患者家属代诉近5-6天开始嗜睡,可唤醒,伴有咳嗽……急诊以‘意识障碍收入;自患病以来,患者精神一般、饮食极差、嗜睡、小便可、大便如上述,体力明显下降,体重无明显变化”。
2025年3月19日,陈某丙签订委托授权书载明:“本人陈某丙郑重委托陈某乙、陈某丁具体代办以下事项:1、我的医疗卫生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治疗、抢救措施的选择,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购买;2、我的离世事宜:包括但不限于遗嘱的起草、保管及安葬方式的选择;3、我的家庭财务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处理与本人有关的财产及遗产等后续事宜”,该委托授权书落款处有陈某丙作为委托人签字捺手印并备注:“完全理解并同意以上委托内容”,同时有受委托人陈某乙、陈某丁签字捺手印。
一审审理中,钟某申请对2025年3月2日被继承人陈某丙立遗嘱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5年11月7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载明:“贵单位委托我中心的陈某丙鉴定一案,经审核全部送检材料,因委托事项‘对2025年3月2日陈某丙立遗嘱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超出我中心技术能力范围,且陈某丙2025年4月9日已去世,故我中心对该案不予受理”。
2025年11月28日,因前期选取的鉴定机构退案,陈某甲申请由一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一审法院委托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2025年3月2日被继承人陈某丙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5年12月12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受理意见,载明:“本鉴定所组织专家阅卷认为,被鉴定人已死亡,既往特定民事行为能力难以评估,该案超出本鉴定机构技术条件。根据《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五款之规定,予以退卷处理”。此后,一审法院再次委托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6年1月20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陈某丙退案的情况说明》,载明:“……经专家组审核讨论后认为,此案案情复杂,涉及人员、地点众多,本次送达材料中,没有提供该委托项目所需要的完整资料,现有鉴定材料不足以完成鉴定项目。由于该类型案件涉及内容庞杂,本案所需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目前技术条件,根据《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规定,故予以退案。”
一审审理中,经一审法院询问,见证人某甲陈述其本人系陈某丙主治医生,受陈某丙家属邀请,其在陈某丙病房与其他病人家属共同见证陈某丙立遗嘱过程。某甲表示陈某丙因患食管癌和喉癌无法说话,基本通过手写进行沟通,陈某丙立遗嘱时意识清醒,但因为处于低钾状态,多日未进食所以无力书写,但可以通过肢体动作交流,家属代书遗嘱系咨询陈某丙意见后书写,家属书写遗嘱时其全程在场,陈某丙看过遗嘱后表示同意遗嘱内容。
一审法院另查明,陈某丙名下某乙银行xxx1号截至2025年4月15日,余额为4418.84元;2025年5月13日,该账户收到某甲中心转账391559.73元,其后多次向陈某甲账户进行转账。截至2025年5月15日,该账户上述款项均已被支取。
陈某丙名下某乙银行账号截至2025年4月9日,余额为40094.09元;2025年5月23日,该账户收到某乙中心转账488579.72元,交易名称为社保,附言在职死亡;截至2025年5月25日,该账户上述款项均已被支取。2025年5月29日,该账户收到某丙中心转账402.82元,附言DSF湖北省省本级个账清退。
陈某丙名下某丙银行账户截至2025年4月9日余额为10045.41元;2025年4月15日,某学院向该账户转账3489.06元,附言4月工资;2025年4月16日,该账户收到51730.08元,附言陈某丙支付宝余额提现;2025年4月25日,某学院向该账户转账14422.82元,附言4月绩效。以上金额合计79687.37元。截至2025年5月9日,该账户上述款项均已被支取。
陈某丙名下某甲银行xxx4号、6225880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账号截至2025年7月18日,余额分别为2.71元、10679.43元,余额合计10682.14元。
某乙中心出具的《湖北省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告知单》载明,陈某丙丧葬补助金为7832元、抚恤金93984元、清退个人账户金额为386763.72元、实发总金额为488579.72元。
某丁中心出具的《企业年金待遇测算表》载明,截至2025年6月20日,陈某丙个人年金资产总额为468190.10元。
一审审理中,陈某甲认可陈某丙去世后,陈某丙银行卡和手机均由其控制,相关支取金额均由其支取。双方均认可在陈某丙与钟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丙养老保险账户金额为195388.40元,公积金账户金额为381766.82元,企业年金为269629.75元。
经钟某与陈某甲共同确认,截至2025年4月9日陈某丙去世时,钟某名下银行账户资金情况为:中国光大银行账号余额为57.07元;某丁银行xxx8号余额为65963.78元;某戊银行xxx5号余额为2165.44元;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余额为8852.73元;某己银行xxx5号、00271013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账号、62xxx0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账号,余额分别为48.68元、299.27元、2144.37元;某甲银行xxx1号余额为2128.05元;某丙银行xxx5号余额为2929.50元;某庚银行xxx1号余额为266.74元;湖北银行账号余额为7.18元;交通银行账号余额为42646.44元;中国民生银行账号余额为74.91元。钟某以上账户金额共计127584.16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玉笋山殡仪馆收费明细(编号Y2025003818)载明,丧户陈某甲确认为陈某丙办理丧葬事宜实收金额共计13000元。2025年4月12日,某店出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No4005547)载明,陈某丙墓地购买费用为12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钟某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还查明,2024年9月10日,钟某向陈某丙发送某平台“承诺书:陈某丙所有的借款、借贷都与钟某无关。2陈某丙美联公园前小区这个房子婚内还款的部分给钟某10万元作为补偿金、付款方式:每个月付给钟某3000元、这个钱要在2026年2月30日前付清。若在这个期间男方有什么变故、这个钱应当由房产的继承人来支付。明天离婚协议书里面你写上这两点可以吧?”陈某丙回复“可以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35" 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有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第 \l "tiao_1140" 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对于案涉遗嘱见证人是否属于与陈某甲有利害关系的人。在我国民法领域“有利害关系的人”通常分为两类:一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二是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的人。本案中,代书人系陈某甲叔叔陈某乙,双方虽系亲属关系,但无法仅以此认定陈某乙系 民法典规定的上述“有利害关系的人”。案涉遗嘱有陈某乙签字,亦有其他见证人某甲、唐某乙签字,并注明了年、月、日,陈某乙虽注明为代书人,但根据陈某甲提交的视频以及某甲的陈述,遗嘱形成过程陈某乙全程在场,符合法律规定的“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的情形。
对于案涉遗嘱是否为被继承人陈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某甲提交了陈某丙订立遗嘱过程的录音录像,从视频内容来看,在家属宣读遗嘱表现出悲伤情绪时,陈某丙曾用动作对家属进行安抚,陈某丙在遗嘱宣读完毕后签字并自书补充说明了见证人情况。经一审法院询问,遗嘱见证人某甲对代书遗嘱内容的形成和订立过程均作出了符合逻辑的陈述。故案涉遗嘱应视为陈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
钟某主张陈某丙存在意识障碍等问题,不认可订立遗嘱时陈某丙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被继承人陈某丙立遗嘱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三家鉴定机构,均被退案。另根据钟某提交的陈某丙病程记录、急症病历和入院证等证据,经陈某丙家属代诉及医生诊断,陈某丙主要症状为嗜睡但可唤醒,通过询问案涉遗嘱见证人亦即陈某丙主治医师某甲,陈某丙因患食管癌和喉癌无法说话,基本通过手写进行沟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丙订立遗嘱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综合遗嘱内容、录音录像、见证人陈述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确认案涉遗嘱合法有效。
关于遗产范围。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对于银行账户余额,经钟某与陈某甲共同确认,截至2025年4月9日陈某丙去世时,钟某名下银行账户资金共计127584.16元为夫妻共同财产,陈某丙与钟某应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即63792.08元。陈某丙名下中国银行尾号2211账户,截至2025年4月9日余额为4418.84元;中国银行尾号1680账户,截至2025年4月9日余额为40094.09元,医保个账清退金额为402.82元;中国农业银行尾号5277账户2025年4月9日余额为10045.41元、2025年4月工资为3489.06元、支付宝提现51730.08元、2025年4月绩效14422.82元,共计79687.37元;招商银行尾号1914账号余额为10682.14元。陈某丙以上账户资金共计135285.26元,为夫妻共同财产,陈某丙与钟某应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即67642.63元。根据陈某丙所立遗嘱内容,陈某丙所享有的上述款项,应由陈某甲继承享有。因陈某甲自述自陈某丙去世后,陈某丙的银行卡和手机均由陈某甲控制,相关支取金额均由陈某甲支取,故陈某甲应向钟某支付3850.55元(67642.63-63792.08)。陈某丙名下某乙银行账户截至2025年5月29日的余额402.82元,某甲银行xxx4号、6225880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账号截至2025年7月18日的余额2.71元、10679.43元,由陈某甲继承享有。
对于房产,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的房屋,系陈某丙于结婚前购买,但婚后双方存在共同还贷行为。审理中,钟某确认主张该房屋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的补偿,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应为陈某丙个人所有,钟某应享有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的补偿。该补偿款项为162096.26元[232410.93÷(98302+445663.60)×758700÷2]。一审审理中,因双方未能就房屋现价值达成一致,经钟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某乙公司对该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陈某甲对评估报告的结论等事项提出异议,某乙公司已以书面形式对陈某甲的异议作出合理解释,陈某甲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评估结论,故一审法院依据评估结论确认房屋现价值为758700元。根据陈某丙所立遗嘱内容,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所有权由陈某甲继承享有,由陈某甲向钟某支付上述补偿款162096.26元。
关于其他遗产,陈某丙去世时,其留有公积金账户金额391559.73元,养老保险账户金额386763.72元;经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丙的公积金金额为381766.82元、养老保险金额为195388.40元,以上合计577155.22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由陈某丙与钟某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即288577.61元。综上,陈某丙享有的公积金以及养老保险账户金额合计为489745.84元(288577.61+9792.91+191375.32)。根据陈某丙所立遗嘱内容,陈某丙所享有的上述款项,应由陈某甲继承享有。因以上款项均由陈某甲掌握或支取,故陈某甲应向钟某支付288577.61元。
陈某丙去世时,其企业年金资产总额为468190.10元;经双方确认,陈某丙与钟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企业年金金额为269629.75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由陈某丙与钟某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即由陈某丙享有134814.88元,钟某享有134814.87元。综上,陈某丙享有的企业年金金额为333375.23元。根据陈某丙所立遗嘱内容,陈某丙所享有的上述款项,应由陈某甲继承享有。
对于丧葬补助金7832元、抚恤金93984元共计101816元,在扣除陈某甲办理丧葬事宜及墓地购买费用25000元后为76816元。抚恤金是死者死亡后有关单位发放给死者家属的一种补偿费用,是对死者家属的一种抚慰和救济方式,具有一定的精神抚慰性质,应由钟某与陈某甲共同共有。考虑到双方对陈某丙的扶养及赡养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由钟某与陈某甲各享有一半份额,因上述款项均由陈某甲掌握或支取,故陈某甲应向钟某支付38408元。
关于陈某甲主张陈某丙生前曾向陈某丁借款50000元,因涉及案外人,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钟某主张的保险金3万元,仅凭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保险的具体内容,且无法证实属陈某丙遗产,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陈某甲辩称钟某与陈某丙已达成婚内财产协议并部分履行,根据陈某丙与钟某于2024年9月10日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双方系对离婚协议进行磋商,但此后双方并未办理离婚登记,故该协议并未生效,仅凭某平台聊天记录以及此后陈某丙的部分某平台转账记录,无法证实陈某丙与钟某就案涉房产达成了婚内财产协议,对陈某甲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是否尽到扶养、赡养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家庭关系的本质在于成员间基于血缘或情感所形成的相互扶持与精神慰藉,而非对权利义务的一味计算。一审审理中,双方均主张对方未对被继承人尽到扶养、赡养义务,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案证据,钟某在陈某丙患病后帮助其就医并在生活上予以照顾,陈某甲作为陈某丙独子,在陈某丙患病后亦已尽己所能陪伴、照料,双方均以不同方式给予被继承人细致入微的关怀与陪伴,本案中,钟某、陈某甲各自主张对方未尽义务,实为对逝者深切情况的另一种表达,亦或因丧亲之痛、遗产分配期待落差而产生的情绪投射。此种情绪虽可理解,但若放任猜疑与对立延续,既背离被继承人生前期盼家庭和睦的遗愿,亦将令双方曾经付出的照料与陪伴蒙上阴影,望双方感念彼此在照料被继承人时日里的付出与担当,以互谅互让之心,消弭争执,回归理性。故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关于对方未尽扶养、赡养义务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陈某甲应合计向钟某返还492932.42元(3850.55+162096.26+288577.61+38408)。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45" 一百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92" 九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继承人陈某丙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的房屋由陈某甲继承享有;二、被继承人陈某丙名下企业年金468190.10元,由钟某享有134814.87元,陈某甲继承享有333375.23元;三、被继承人陈某丙名下某乙银行账户截至2025年5月29日的余额402.82元,某甲银行xxx4号、6225880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账号截至2025年7月18日的余额2.71元、10679.43元,由陈某甲继承享有;四、陈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钟某支付492932.42元;五、驳回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4" 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70元,由钟某负担2433元,陈某甲负担6637元;保全费5000元,由陈某甲负担;评估费10000元,由钟某负担2136元,陈某甲负担786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钟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7月30日,转账记录(转账陈某丙4万元);2.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7月20日,医院支付记录(部分);3.买药记录及就诊医院小卖部买日常护理用品记录(部分),拟证明:1.陈某甲认为钟某在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2月30日没有经济的任何付出,反而获利,观点违背常理人情,于情于理均不能成立。在被继承人身患癌症时,钟某辞职全身心照顾被继承人,被继承人转账给钟某的钱全部用于支付被继承人的医疗费、生活费等。2.钟某在新冠疫情期间对身患癌症的被继承人不离不弃,全身心照顾。
第二组证据:陈某乙(陈某甲的叔叔)与钟某2025年3月9日某平台聊天记录,拟证明:除了一审中提交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外,该聊天记录也证明了陈某甲的叔叔认为2024年9月钟某与被继承人产生争执后就不应该再回去照顾被继承人,也印证了钟某多次去看望被继承人时被陈某甲的家人多次辱骂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陈某丙与钟某2020年8月24日某平台聊天记录,拟证明:钟某早在2020年疫情照顾被继承人期间因为办理补贴转出户口,并不是陈某甲所述2024年9月后转户口,陈某甲认为转户口的行为构成“遗弃”系扭曲事实。
经质证,陈某甲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1.付款记录总金额大概6万元左右,但陈某丙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通过某平台向钟某转账16.5万元,陈某丁向钟某转账3万元,且陈某丙对外借款30万元。基于此,钟某在经济方面没有付出,反而获利。2.以上付款记录并不能证明钟某将全部的收款全部用于陈某丙的医疗费和生活费,钟某作为陈某丙的配偶,对陈某丙负有扶养的义务,这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陈某乙作为被继承人陈某丙的弟弟,在钟某自2024年9月4日抛弃陈某丙后对钟某的遗弃行为表示强烈的谴责,但该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陈某乙存在多次辱骂以及阻拦钟某前去看望陈某丙的事实行为。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钟某是否因为办理补贴而转出户口,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钟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一组证据能够体现出钟某对被继承人的照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的聊天记录能反映钟某与陈某乙存在争执,在2024年9月后钟某与陈某丙家人之间产生矛盾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载明事项与本案争议事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陈某丙的父母均早于陈某丙去世,陈某丙的继承人有钟某和陈某甲。关于钟某上诉主张的英大保险金的问题。钟某称不清楚该保险是否进行了理赔以及理赔结果。陈某甲表示陈某丙生前其单位确实购买了该保险,但目前尚未走理赔流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审查。
关于案涉遗嘱是否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构成要件、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案中陈某甲提交的遗嘱从形式上看,由陈某丙的弟弟陈某乙代书,另有某甲、唐某乙签名,该遗嘱属于代书遗嘱。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35" 一千一百三十五条和第 \l "tiao_1140" 一千一百四十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钟某主张遗嘱并非基于陈某丙口述,代书人陈某乙系陈某甲的叔叔,属于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见证人,遗嘱不是见证人之一书写,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陈某丙立遗嘱时意识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要求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一人代书,本案遗嘱由陈某乙代书,根据代书遗嘱的同步视频显示,陈某乙也全程在场,故陈某乙也属于见证人之一,另有某甲、唐某乙见证,该遗嘱符合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且一人代书的规定,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陈某乙虽系陈某甲叔叔,但陈某乙不属于陈某丙的继承人,对于陈某丙的遗产并不享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陈某乙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得作为见证人的情形。陈某丙立遗嘱时虽然病重,但是结合其住院病历及其主治医生某甲的陈述,陈某丙立遗嘱时意识清醒,钟某申请对陈某丙行为能力鉴定也因技术条件或材料不足退案,未作出无行为能力的结论,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陈某丙订立遗嘱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故陈某甲提交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也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该代书遗嘱合法有效。
关于陈某丙与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分割比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062" 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 \l "tiao_25" 二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 民法典第 \l "tiao_1062" 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陈某丙与钟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企业年金部分、公积金部分、存款、养老保险金、陈某丙死亡后单位补发的生前工资、绩效等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某甲主张陈某丙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某丙虽死亡时尚未达到退休年龄,但其养老保险金包含其在与钟某的婚姻期间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部分,该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某甲主张依据 社会保险法的规定,陈某丙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全部属于陈某丙的遗产,属于对法律理解错误。陈某甲还主张陈某丙死亡后其单位补发的工资、绩效属于陈某丙死亡后获得,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属于陈某丙的遗产。陈某丙于2025年4月9日去世,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在2025年4月15日收到某学院转账的2025年4月工资3489.06元,2025年4月25日收到同一单位转账的2025年4月绩效14422.82元。该两笔款项系陈某丙在2025年4月期间提供劳动所应得的报酬,工资收入的性质取决于其对应的劳动期间而非实际支付时间,2025年4月的工资及绩效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劳动报酬,符合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构成要件,不能因支付行为发生于死亡后而改变其财产属性。陈某甲主张该收入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成立。钟某主张其名下银行存款包含有其女儿在其处保管的财产部分,但是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其女儿之间就其名下的部分存款存在保管关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关于陈某丙和钟某的夫妻财产部分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正确。关于陈某丙与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比例问题。本案中,钟某与陈某丙于2013年登记结婚后长期共同生活。陈某丙2019年即确诊癌症,多次住院治疗。在陈某丙住院期间、日常持续的治疗和就医过程中,钟某均进行了陪护、照顾,特别是疫情期间,因为医院的管控措施限制,仅钟某一人陪护照顾。虽然自2024年9月初,钟某因为与陈某丙产生矛盾后搬走,后因此被陈某丙的家人指责,在此后陈某丙的治疗中钟某也未能像此前一样陪护和照顾,但根据某平台聊天记录等证据,钟某离家后仍通过通讯方式关注陈某丙病情。且钟某2024年9月的离家行为发生于其长期全身心照料之后,不能因此否定钟某对陈某丙长达数年的陪护和照顾。结合钟某与陈某丙的婚姻存续时长、陈某丙患病期间的依赖程度以及钟某的实际付出,钟某扶养行为已涵盖对陈某丙的生活照料、经济支持和精神关怀等多方面,符合法律规定的尽到了扶养义务的情形。陈某甲关于钟某未尽到主要扶养义务构成遗弃陈某丙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于陈某丙与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结合查明事实,在钟某和陈某丙之间按照各50%平均分割并无不当。陈某甲上诉主张陈某丙与钟某达成婚内财产协议,但结合本案证据,钟某与陈某丙在某平台中沟通过补偿问题,但系双方在谈论离婚事宜时的沟通,双方此后并未办理离婚手续,陈某甲认为某平台聊天中的内容即属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不属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认定正确,陈某甲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陈某丙名下遗产的继承问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3" 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陈某丙生前留有遗嘱,其名下的遗产应当按照遗嘱继承,由陈某甲继承享有。一审法院在将钟某应当享有的财产析出后,认定陈某丙的遗产范围,并结合遗产的不同情形予以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被继承人陈某丙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的分配问题。本案中,被继承人陈某丙去世后发放的丧葬补助金7832元及抚恤金93984元共计101816元,经扣除陈某甲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25000元后剩余76816元,该款项性质上不属于遗产,而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物质帮助,应由近亲属共同共有。如前所述,陈某甲关于钟某未尽到扶养义务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身份关系、实际扶养情况以及抚恤金的抚慰性质,认定款项由双方共同共有,并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酌定平均分配,该分配方式体现了公平合理,符合抚恤金设立的宗旨,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关于钟某上诉主张的陈某丙名下的英大保险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该保险已经实际理赔以及赔偿金额,本案中不具备分割条件,待保险理赔完成确定赔偿金额后,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钟某、陈某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79元,由钟某负担6008元(钟某已预交9070元,多交纳的3062元),由陈某甲负担7471元(陈某甲已预交9070元,多交纳的1599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 判 长 崔玉华
审 判 员 刘 畅
审 判 员 陈上义
二〇二六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兆书
书 记 员 罗 虹 本案法律依据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修订) \l "tiao_14"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 第14条 \l "tiao_104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43条 \l "tiao_105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59条 \l "tiao_106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62条 \l "tiao_108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87条 \l "tiao_109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91条 \l "tiao_11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1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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