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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五、夫妻共同财产与遗产范围

孙某甲、孙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2026)鲁06民终5061号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09.23 判决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6)鲁06民终5061号
审理法官: 于兰 王吉昌 王汝娟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9.23
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 二审
权责关键词: 无权处分 撤销 代理 实际履行 基本原则 直接证据 本证 证明力 谁主张、谁举证 关联性 合法性 质证 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高度盖然性 罚款 拘留 诉讼请求 变更诉讼请求 维持原判 执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某,山东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某,山东某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山东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山东某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孙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5)鲁0682民初10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某甲上诉请求:一、撤销莱阳市人民法院(2025)鲁0682民初1077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分割被继承人孙某丙名下十年离休金结余,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继承份额款项499530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鲁0682民初10777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具体上诉理由分述如下:一、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实际保管被继承人离休工资数额,纯属额外加码,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首先,上诉人已申请调取被上诉人十年支取现银行流水,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每月全额支取离休金,钱款由被上诉人亲手提取、实际占有,已完整完成自身举证义务,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完成向被继承人交付的事实仅被上诉人一人能够举证,一审反而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保管钱款,严重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举证责任分配严重违法。第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完全颠倒,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明确承认其代被继承人每月支取离休金,因此被上诉人代为支取钱款的行为天然具备代为保管财物的高度盖然性,若一审法院要否定被继承人保管离休金且全部款项已经由被继承人亲自支配,举证责任应当由实际取款、控制钱款的被上诉人承担。但,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无法提交收条、转账记录、录音、证人等任何交付凭证,足以证实离休金长期由被上诉人保管、并未全部交付给被继承人。二、一审法院对遗产范围认定错误,遗产不仅包含被继承人银行账户现存余额,亦包含被继承人离休金扣除日常消费后未交付的剩余款项。案涉离休金属于被继承人孙某丙个人合法收入,十年间每月离休金均由被上诉人全额取现,结合当地农村日常生活消费水平,被继承人日常开支有限,被上诉人长期按月领取被继承人每月16000元余元的高额离休金客观必然产生大额结余。一审仅狭隘理解遗产为账户现有存款,无视被上诉人连续十多年每月固定支取的被继承人离休金属于遗产,明显曲解《 民法典》关于遗产范围的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裁判违背日常生活常理,片面且没有证据的推定被继承人生前没有向被上诉人索要,以及离休金已经由被继承人自己消费完毕,严重脱离生活常识和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十年间连续每月固定取现,钱款长期留存于被上诉人控制之下,即便被继承人生前存在向被上诉人索要钱款的行为,客观也存在索要不回、仅追回少量款项、大部分余款被上诉人截留的可能。一审未结合收入标准、农村生活成本核算收支差额,直接主观认定全部离休金消耗完毕,无视长期取款必然产生结余的生活常理事实认定明显片面,没有任何说服力。四、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提交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存在重大瑕疵的账本作为裁判说理依据,纯属为了偏袒被上诉人而东拼西凑,证据采信严重违法。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手写账本,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账本由谁书写、形成时间、记录内容、款项支出均无法核实,真实性、关联性均存在重大疑问,根本不能作为有效定案或裁判说理的依据。但一审法院直接以该存疑账本作为驳回上诉人诉求的核心理由和裁判说理依据,采信证据标准严重放宽,裁判依据明显不合法。五、一审法院完全忽视上诉人的全部诉讼意见,未对上诉人核心抗辩观点逐一评析,仅简单以“不予采纳”一笔带过,裁判说理不充分,让上诉人难以信服。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及书面代理意见中,就遗产范围、保管关系、举证责任、收支常理、对方证据瑕疵等多方面提出完整事实与法律意见,但原审判决未针对上诉人各项主张进行分析说理,笼统驳回全部诉求,未释明不予采信的详细理由,无法让人信服,裁判说理存在重大缺陷。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颠倒、违法采信瑕疵证据、裁判说理缺失等多项严重问题,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损害上诉人法定继承权利。恳请二审法院查清全部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某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孙某甲提起遗产继承诉讼,作为原告对于被继承人遗产的范围、数额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正确的,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原则。1、被上诉人从未否认代被继承人取过离休金的事实,但这不能成为推定被上诉人保管和处分了被继承人退休金,被上诉人只是代取并未保管,更无权处分。2、被继承人是在年老行动不便后才每月将银行卡交给儿子让儿子帮忙提取现金,每月现金提取后全部交给被继承人自己保管和处分。为了公允对待子女,被继承人将每月的退休金现金分给儿子、女儿、孙子、孙女及外甥,在有能力记账时也分别记账(记账本已经提交质证),所以被继承人在世时,上诉人会不定时回家,每次回家被继承人都分钱给她。在记账期间,上诉人已累计分得现金30余万元,上诉人一审庭审中称“偶尔给几百块钱”,是极不诚信的。3、对于孙某甲主张的父亲退休金由被上诉人保管并处分的问题,被上诉人做了不认可的抗辩陈述并提交了被继承人生前记账本证实:被继承人生前每月自行保管、任意处分退休金,被上诉人举证责任完成。第二、被继承人生前未处分的离休金只有去世后到账的部分,该部分属于遗产,一审法院对该部分遗产进行了依法分割是正确的。孙某甲要求按照遗产分割被继承人生前已经处分的10多年离休金,违背事实和法律,更违背伦理。1、 民法典第 \l "tiao_1121" 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被继承人在世时已经将被上诉人代为提取的每月离休金分配完毕,并无剩余,也即没有可继承分配的现金余额遗产。2、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作为被继承人生前的日用生活消费数额,与每月离休金相减推定“离休金有剩余”,完全背离事实、脱离实际、违背伦理。被继承人在世时,一直是清醒的,生前提取的现金被继承人生前就已经按月处分完毕这一事实也是清楚的(有被继承人生前记账本为证),上诉人想当然的认为在被上诉人处有剩余是毫无根据的;任何一个家庭的实际消费均不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被继承人每月有高额退休金,实际消费更不会与一般居民相同,海参等价值不菲的营养品常年食用,也因而能活到100岁;也没有任何一个家庭会对每一笔生活支出记账,孙某甲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名下十年离休金结余”,无异于要在没有消费记录的情况下对被继承人生前10年的消费进行财务核算,这是极其滑稽可笑的。上诉人每次回家均从被继承人处拿钱,仅记账显示分30余万元,还要求分得499530元完全是无理要求。3、代取并不必然代为保管和处分,想象不是认定事实的依据。作为儿子,在父亲年老行动不便时,为父亲代取退休金,符合人情伦理,每次将钱和卡交还给父亲,这是基本的孝道。仅因为被上诉人曾经代被继承人取过钱,孙某甲就想当然的认定被继承人的离休金由被上诉人保管、有剩余,是不成立的。4、被继承人生前自行处分退休金,孙某甲不定时回家拿钱是习惯,所以家庭成员对被继承人生前处分退休金是没有任何争议的。家庭分钱不会要求出具收到条,所以被继承人去世后,上诉人否认自己曾回家大额拿钱的事实,质疑有剩余并要求分配是有违诚信的。5、陪伴照顾老人是一项法定义务,需要长期的陪伴和付出。上诉人除了不定时回家拿钱,没有对被继承人尽任何的实际赡养义务,被继承人共住院10次,除了其中一次被上诉人与父亲同时患病住院上继诉人陪护父亲5天外,被继承人其余住院期间其没有到场陪护,平日没有陪伴,对待百岁寿终的父亲,上诉人作为女儿是失职的缺位的。第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分割被继承人名下十年离休金结余”,要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应继承份额499530元”,全盘否定了一审主张的房屋分割和去世后到账的离休金,是撤回部分诉求还是放弃该部分诉求,其应当予以明释。综前所述,孙某甲的上诉事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孙某丙生前遗留银行存款41675元,最终原告继承份额以被告孙某乙实际保管数额为准;二、判令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继承位于莱阳市高格庄镇湾头村的平房一套[产权证号为1902095,土地证号为莱集建(91)字第0350XX];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增加为499530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继承位于莱阳市高格庄镇湾头村的平房两套(产权证号分别为:1902095、190xxx039),并将继承份额明确为50%。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妹关系,父亲孙某丙于2025年6月8日去世,母亲李某于2010年12月5日去世。李某去世后,因被继承人孙某丙当时年龄已高达85岁以及身体活动不便等原因,被告自2011年便开始常年保管孙某丙的工资卡,工资卡内的全部款项由被告每月从银行提取,除孙某丙基本生活开销外,剩余款项由被告另行保管。原告认为孙某丙去世后,其工资卡内的款项系遗产,应当由原、被告共同继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丙于1926年1月1日出生,于2025年6月8日因病去世,其配偶李某及父母均先于孙某丙去世。孙某丙共有两名子女,分别为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

本院查明 另查明,孙某丙去世前在被告家中居住生活十余年,由被告及家人照顾其饮食起居。孙某丙去世后,登记于其名下的房屋共有两套,即位于莱阳市高格庄镇湾头村平房两套(产权证号分别为1902095、190xxx039)。孙某丙去世后,其名下某银行尾号为7055的账号内存款本息合计16766.1元,由被告提取16765元,后由原告销户时提取1.1元;其名下某银行尾号为9638的账号内存款本息合计50.7元,由原告销户时提取。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长年代领孙某丙的工资,申请法院调取孙某丙名下某银行尾号为7055的账号自2011年1月起至2024年12月止的账户流水记录及取款凭证。被告称其母亲李某去世后,孙某丙的工资卡一直由孙某丙自己保管,自己去银行办业务。后因为孙某丙身体不好由被告陪同去银行办理业务,但孙某丙的工资一直由他自己支配。经法院调取孙某丙名下某银行尾号为7055的账号流水记录及取款凭证并审查认定,自2013年8月起至2025年7月24日止,该账号内的款项由被告代为领取。

审理中,被告提交账本一宗,拟证实孙某丙生前自行保管工资且对自己的工资享有绝对处分权,被告只是按月帮助其去银行领取工资,孙某丙生前把工资都分配给亲属,处理完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证据没有孙某丙的签名,每一页都字迹潦草、杂乱无序,不排除存在伪造可能,且孙某丙已经去世,不具备笔迹鉴定条件,无法证明系孙某丙本人亲自记账。二、被告有义务对其上述主张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能举证,那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提取的孙某丙离休工资没有任何理由不做为遗产进行分配。三、2013年2月至2025年7月,被告每月雷打不动以现金方式提取孙某丙1671765元巨款,被告作为取款人特殊身份有义务就全部款项是否已交付给孙某丙,或者是否用于孙某丙养老支出进行举证。四、被告明知孙某丙已经去世,记账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却依然向法庭提供,其目的纯是为了转移焦点问题,逃避举证责任,恶意占有属于被继承人巨额离休工资。经审查,账本中分别包含给署名“俊某”、“涛”、“丽某”、“玲”的记账,记账格式为:时间、摘要、款数、小计、累计,时间跨度从1996年至2020年,其中在给署名“玲”的记账记到2020年12月,在最后一页最后一行还记载“已后因事约1万多”。

审理中,被告称位于莱阳市高格庄镇湾头村平房(产权证号为190xxx0XX)系父母给其所盖的婚房,原登记在孙某丙名下,在孙某丙生前已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为被告配偶赵某,产权证尚未换发。经审查,该房屋现土地使用权人为赵某,产权证上的户主姓名为孙某丙。

上述事实,有相关当事人当庭陈述、村委证明、房屋产权登记表、产权证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银行查询帐户明细、取款凭证、通话录音、视频光盘、住院病历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质证,足以认定。

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孙某丙去世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原、被告二人,故原、被告对孙某丙的遗产有权继承。

本案争议焦点是孙某丙的遗产范围及遗产分配比例。

对于孙某丙的遗产范围。一、位于莱阳市高格庄镇湾头村平房(产权证号为19020XX)登记在孙某丙名下,且原、被告对于该房屋作为孙某丙的遗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二、位于莱阳市高格庄镇湾头村平房(产权证号为190xxx0XX),该房屋现土地使用权人为赵某、产权证上的户主姓名为孙某丙。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继承应当遵循房地一体的基本原则,即房屋所有权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主体应保持一致。而案涉房屋现处于土地使用权人与房屋产权人并不一致的法律状态,构成影响物权分割的实质性权属争议,直接影响了物权流转的完整性与可行性。在该争议未解决前,直接通过本案判决将导致无法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应首先通过协商或行政诉讼等方式明确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一致归属,或向有权行政机关申请对其中某一登记是否存在错误进行审查。综上,法院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对该房屋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三、孙某丙去世后,其名下共有银行存款16816.8元(16766.1+50.7),其中由被告领取16765元,原告领取51.8元。但被告称其领取后用于填补孙某丙生前的开销用度,不应予以分割。法院认为,该款项系孙某丙去世后银行账户中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范围,应当由继承人予以继承。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四、对于原告要求分得孙某丙生前遗留的银行存款499530元。原告称该款项的计算方式是被告自2019年1月至2025年7月共提取孙某丙工资1093865元,减去参照同期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的孙某丙个人消费94805元,剩余999060元的一半即499530元。法院认为,原告的该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第一,孙某丙去世前十余年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且孙某丙年龄较大,去世时已近100周岁,其委托被告代为领取工资款项符合常理。第二,被告代孙某丙领取工资款并不必然代表领取后由被告保管,原告针对其关于被告领取孙某丙的工资款项均由被告保管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交的账本虽然无法确认是否系由孙某丙自行记录,但该账本记录的内容详实,时间跨度较长,有一定的可信度。第三,孙某丙的工资款虽然自2013年8月起由被告代为领取,但孙某丙对由被告代其领取工资款系明知且认可,如果被告侵占孙某丙的工资款,孙某丙完全可以在生前向被告要求返还,然而在其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期间直至去世前并未向被告主张过侵占工资款情形。第四,原告针对其要求以被告实际保管的工资数额为基准分割孙某丙工资款项的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实际保管的工资数额。综上,法院认为,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保管孙某丙的工资款及数额的情况下,分割孙某丙的工资款项应以其去世时实际遗留的数额为基准,而并非想当然的以某一时间段的工资总额减去消费支出后的剩余数额予以分割。故对于原告要求由其继承孙某丙银行存款49953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孙某丙的遗产分配比例。法院认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孙某丙生前虽然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对孙某丙亦尽到赡养义务。故对于孙某丙的遗产分配比例按原、被告双方各占50%的份额确定较为适宜,被告不宜多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 \l "tiao_1123" 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及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于2026年6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一、登记在孙某丙名下的位于莱阳市高格庄镇湾头村平房(产权证号为19020XX)由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各自继承50%的份额;二、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某甲支付8356.6元(16816.8元/2-51.8元);三、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4" 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3元,由原告负担8743元、被告负担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可纳入继承分割范围的财产应以被继承人死亡时实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限。本案中,被上诉人孙某乙虽在较长时间段内代为到银行支取被继承人的离休金,但代为办理取款手续仅系受托行为,该行为本身不能直接推定案涉取现款项即由孙某乙占有、保管。上诉人孙某甲主张将被继承人生前离休金扣除日常消费后的推算结余款项作为被继承人遗产予以分割,应当举证证实案涉离休金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时确实尚有结余,且该部分结余款项由被上诉人实际控制持有。上诉人孙某甲仅依据银行流水记录、套用统计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扣减消费支出后,计算得出诉求金额,属于其单方推定,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实该笔结余款项的客观存在,未能完成其举证证明责任。被继承人生前与孙某乙共同居住生活十余年,如存在离休金被截留侵占的情形,其具备及时提出异议、索要款项的便利条件,而在案证据并不能证实被继承人生前曾就离休金支取、保管事宜向孙某乙主张过权利。对于被上诉人孙某乙提交的手写账本,原审法院并未将其作为认定案涉款项已经全部交付处分的唯一定案依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已作出审慎把握,并不存在违法采信瑕疵证据的情形。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据规则,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并不存在违法之处,上诉人孙某甲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93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于 兰

审判员 王吉昌

审判员 王汝娟

二〇二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臧淏艳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1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1条 \l "tiao_1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2条 \l "tiao_1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3条 \l "tiao_1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7条 \l "tiao_11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0条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77条1款1项 \l "tiao_26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264条 \l "tiao_6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67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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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姓名按原文作隐名处理)。本文仅供学习研究,引用请以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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