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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八、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韩某乙;韩某丙;韩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6)冀10民终191号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02.28 判决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6)冀10民终191号
审理法官: 盖秀红 赵志勇 李成佳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2.28
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师/律所:许俊, 北京庄胜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撤销 代理 物证 视听资料 证人证言 反证 证据不足 关联性 质证 诉讼请求 维持原判 发回重审 诉讼时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 北京庄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永清县永清某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丙。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永清县永清某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某甲因与上诉人韩某乙、韩某丙之间继承纠纷,双方均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冀1023民初396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韩某甲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25)冀1023民初396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继承一处房产;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被继承人韩某丁名下有三处房产,上诉人应继承其中一处,一审法院已经查实,被继承人韩某丁名下有三处房产,即丈量登记表:04·01·180/04·01·181/04·01·204三处房产,经一审法院开具调查令,调查得知截止到目前为止,该三处房产依然登记在被继承人韩某丁名下,故涉案三处房产应认定为被继承人韩某丁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二、翻建行为,不能当然认定拥有房屋所有权。农村宅基地系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建造自住房屋的土地,具有较强的身份属性。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权利归属,应依据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内容予以认定。虽然一审庭审时二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房屋系其翻建,应归其所有,但该证人提供的证明,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二被上诉人在翻建时,被证承人韩某丁尚在世,二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韩某丁及其他继承人同意两处房屋归其所有。即便两被告实施了翻建行为,提升了房屋价值,但该行为并不影响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亦不能作为确定遗产份额的依据。翻建行为不能当然导致房屋所有权转移至两被告名下。二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翻建行为已履行法定审批程序故其翻建行为在法律上缺乏有效依据,不能据此主张房屋所有权。三、一审法院错误的将上诉人父亲修建的“3间厢房”作为遗产分配。一审中,二被上诉人明确说明,上诉人父亲韩某戊生前居住的房子,其中3间厢房,系韩某戊自行建造。该处3间厢房应属于韩某戊个人财产,不能作为被继承人韩某丁的遗产进行分割。四、一审法院确定的分配份额错误。本案系代位继承纠纷,上诉人享有的继承权,来自其父亲韩某戊。而韩某戊生前与被继承人韩某丁共同生活,其已经履行了扶养义务。且被继承人韩某丁去世时,上诉人还不满18周岁,上诉人没有扶养的能力,但即使如此上诉人也是多次回去看望被继承人。基于本案的特殊情况,不能苛求上诉人代替其父亲韩某戊履行扶养义务;五、本案的处理应当考虑到农村的风俗习惯。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被继承人韩某丁有三个儿子,其名下的三处房产,应该系为三个儿子生活准备,即一人一处房产。本案事实上也如此,就目前的现状可以得出,二被上诉人都是固定的拥有其中的两处房产,与上诉人父亲韩某戊生前居住的房屋,不产生交集。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审查本案,支持上诉人诉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韩某乙、韩某丙辩称,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理由是:一、上诉人韩某甲不是韩某戊夫妻合法收养的养女,不享有本案代位继承权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现本案如有遗产可供继承,也只能韩某丁的由法定继承人继承,与韩某甲无关。韩某丁名下有三处宅基地,分别为:04·01·180、04·01·18104·01·204号,但0401·180、0401·204老房屋已不存在,该两处老屋已分别由韩某乙、韩某丙自行出资翻建,现该两处房屋系韩某乙,韩某丙个人所有与韩某丁夫妻等他人无关。04·01·181号的房屋目前已经完全破损,正房的彩钢屋顶也是韩某乙和韩某丙出资修建,尽管上诉人违心否认,但是否认不了被上诉人修建房屋的事实,该事实在一审庭审中证人已出庭证实。自某去世后上诉人未在本村居住,也从未探望和赡养过韩某丁,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修建房屋之事根本不知情。即便目前该处破损房屋有继承价值,也只有韩某丁的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继承。韩某甲有义务举证证实其合法收养的身份,或通过与韩某乙、韩某丙进行亲属关系鉴定,或与袁某进行亲子关系鉴定来证实其身份,进而证实其依法享有代位继承。否则应依法推定其不具有代位继承的权利。以吻合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六行载明的“应由韩某丁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予以继承”的内容,既应由韩某乙、韩某丙共同继承。但一审判决却违背事实和法律,错误的认定无法定代位继承权的韩某甲为遗产分割的主体之一,将04·01·181号上的破损房屋错误的分割为四份,实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事实,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韩某乙、韩某丙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永清县人民法院(2025)冀1023民初396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事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被上诉人不是韩某戊夫妻的婚生女,也不具有合法的养女身份,不是本案合法的代位继承权人,更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上诉人出生于1999年9月20日,2000年年初韩某戊夫妻抱养到韩某戊家,为此,韩某戊还宴请了亲朋好友,为被上诉人举办了百岁宴。但一审中被上诉人矢口否认,拒不提供能够证明其真实身份的出生证明等有关证据,而只是提供了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该两份证明只证明了他们之间的对外称呼而已,并不能证明被上诉入是婚生女或养女的身份。1、两份证明材料均没有村委会主任、派出所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2、自2000年年初,被上诉人被抱养之时至本案一审结束,村委会领导班子历经数届,如若被上诉人不向村委会出示有关自己出生的相关材料,村委会不可能知道被上诉人的真实身份,2024年11月29日村委会没有出具该证明的事实基础和依据。3、被上诉人提供的2025年7月15日的那份证明,更不具有证明效力。某甲和某乙共同在同一份证明上盖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无法证实出具证明材料的主体和盖章的先后顺序,究竟是派出所应村委会或被上诉人的要求加盖的户籍章,还是村委会应派出所或被上诉人的要求加盖的村委会公章,均无从知晓。两个出具证明的部门均没有出具该证明材料的事实基础和依据,且被上诉人没有给提供派出所出具1999年9月20日被上诉人进行户籍登记时或户籍迁移时的任何书面材料。所以,本案中,被上诉人仅凭户籍登记卡和身份证不能证实其身份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没有审理查明,判决没有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与韩某戊夫妻是自然血亲关系还拟制血亲关系,是事实收养还是违法收养及违法收养的法律后果,是否享有合法代位继承人的资格。在被上诉人身份不明,鉴定程序被迫终止的情况下,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无证明作用的“证明”及其他无关联性的证据材料作为定案依据,当然的认定被上诉人享有法定代位继承权,继承案涉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其判决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为韩某戊的养女,即为养女,其收养手续就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 收养法)第 \l "tiao_1106" 一千一百零六条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 收养法) \l "tiao_1105" 一千一百零五条明确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的规定,被上诉人与韩某戊夫妻之间应当在民政部门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然后进行户籍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收养手续的被上诉人与韩某戊之间不可能成立事实收养关系,既不是事实收养也不是合法收养,被上诉人依法不能取得法定代位继承权的权利。三、一审中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上诉人申请了亲属关系鉴定,但被上诉人拒不配合,导致鉴定程序被迫终止,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被上诉人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75" 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一审判决应当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亲缘关系,否定被上诉人主张代位继承的原告主体资格。但恰恰相反,一审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073" 一仟零七十三条的规定,认定申请亲子关系主体不合格。但本案上诉人一审中,上诉人申请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亲缘关系的鉴定,并非亲子关系鉴定,一审判决适用此条法律规定,认定申请鉴定主体不适格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永清县人民法院(2025)冀1023民初396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韩某甲辩称,本案是继承纠纷,韩某甲即使为养子女,依然有法定继承权,韩某乙、韩某丙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无证据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韩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韩某丁名下遗产(估值10万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韩某丁为永清县永清镇大某村民,育有三个儿子,分别为长子韩某戊、次子韩某乙、三子韩某丙。原告韩某甲系韩某戊之女。韩某丁于2017年4月因病去世,于2020年10月10日注销户籍。韩某戊于2007年11月4日因病去世,于2008年10月29日注销户籍。韩某丁生前在永清县永清镇大某建有三处房产。一处房产蓝砖外墙、里面土坯,房顶为抹灰,宅基地使用证号为永集建(宅)字第xxx·xxx·xxx号(乡镇村街宅基地有偿使用丈量登记表号为04·01·204),四至为东韩某庚、南道、西道、北道。该处房产于2014年由被告韩某丙出资翻建为红砖瓦房,正房5间,东西厢房各3间及院墙,现由被告韩某丙及家人占有和使用,另两处房产东西相邻,均为蓝瓦,红砖外墙,里面是土坯,没有宅基地使用证,只有乡镇村街宅基地有偿使用丈量登记表,西边宅基地登记表为04·01·180号,2012年由被韩某乙出资翻建为红砖瓦房,正房5间,东西厢房各2间及倒座房5间,现由被告韩某乙及家人古有和便用。东边宅基地登记表为04·01·181号现有5间正房(破损),房顶为彩钢板,3间东厢房(破损)及院墙。韩某丁妻子和父母均已去世。审理过程中,被告韩某乙、韩某丙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韩某乙、韩某丙与原告韩某甲是否存在叔侄亲缘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我院递委托北京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5年10月16日出具北京明正(2025)物鉴字第3626号终止鉴定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因鉴定时原告韩某甲未到场,无法获得韩某甲的血样,无法展开法医物证鉴定工作。以上事实有户籍注销证明、永清县大辛阁乡大某民委员会和永清县公安局某乙书面证明、宅基地使用证、乡镇村街宅基地有偿使用丈量登记表、现场照片、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终止鉴定告知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韩某甲诉讼主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073" 一千零七十三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根据该条规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的主体,只有父或母,父母以外的其他人提出XXX请求的,并非适格主体。本案中,原告当庭提供的永清县大辛阁乡大某民委员会和永清县公安局某乙书面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系韩某戊女儿。被告韩某乙、韩某丙请求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原告韩某甲与韩某戊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而且,血缘关系并非法律上认定父母子女关系的唯一条件,无论父母子女关系是自然血亲还是拟制血亲形成的,均受法律保护。因此对于被告韩某丙、韩某乙提出原告韩某甲并非韩某戊的亲生子女,不享有代位继承权的意见,不成立。依据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涉案房屋的现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永集建(宅)字第4.01·204号宅基地和乡镇村街宅基地有偿使用丈量登记表04·01·180号上所建房屋非案外人韩某丁遗产,原告当庭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主张继承该两处房产,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乡镇村街宅基地有偿使用丈量登记表0401181号上所建房屋为韩某丁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无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应由韩某丁法定继承人依法予以继承。韩某戊作为韩某丁的子女先于韩某丁死亡,原告韩某己作为韩某戊的晚辈血亲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利。依本案的实际情况,韩某戊先于韩某丁10年去世,原告作为韩某戊的女儿,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代其父亲对韩某丁履行了赡养义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故一审法院酌定原告韩某甲享有继承上述韩某丁遗产1/4的份额。二被告主张原告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韩某丁去世后,其遗产并未进行分割,各继承人也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即遗产由各继承人共有,现原告主张要求分割属于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二被告主张韩某丁遗产中3间厢房是韩某庚提供的砖和木材,由韩某戊建造,5间正房的彩钢房顶是被告修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二被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1" 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 \l "tiao_1121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 \l "tiao_1122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123" 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 \l "tiao_1123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 \l "tiao_112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127_kuan_2" 二款、第 \l "tiao_1128" 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 \l "tiao_1128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第 \l "tiao_1130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130_kuan_3" 三款、第 \l "tiao_1156" 一千一百五十六条,《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90" 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继承人韩某丁名下位于永清县宅基地有偿使用丈量登记表04·01·181号)由原告韩某甲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被告韩某丙、韩某乙继承四分之三的份额;二、驳回原告韩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862.5元被告韩某丙、韩某乙负担287.5元。

本院二审期间,韩某丙、韩某乙提交证据一、韩某辛的视听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韩某辛与上诉人系同村老乡。韩某辛证实韩某戊夫妻先后生育两个孩子均夭折,后韩某戊妻子做了绝育手术,被上诉人系韩某戊夫妻于2000年抱养的,与韩某戊没有自然血亲关系。证据二、原告姨妈王某甲、王某乙的视听资料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系韩某戊夫妻2000年抱养的,与韩某戊之间没有自然血缘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即不提供合法收养手续又拒绝配合上诉人进行亲缘关系鉴定,因此完全可推定被上诉人与韩某戊之间不具有法定继承遗产的法律关系,更不能依法代位继承韩某丁的遗产,进而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三、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目的:大某民委员会于2024年11月29日、2025年7月25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份证明中,关于韩某戊与被上诉人系父女关,与韩某丁系孙子女关系的证明内容不实,本案中该份证明充分证实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明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即被上诉人不享有依法代位继承韩某丁遗产的资格,一审中的两份证明只是证实了他们之间的相互对外的称呼而已,但不能当然的依法享有其代位继承权,该证明材料根本不能作为一审判决的定案依据,进而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证据四、证人高某某出庭证言;证明目的:证明被上诉人的收养身份情况。韩某甲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本质是证人证言,按照民诉法规定,证人应当到庭出庭作证,所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明中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四,该证言不具有可采信度,其证言模糊,不是其直接亲身经历感受,对证据三性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韩某丙、韩某乙上诉所称韩某甲不是韩某戊夫妻合法收养的养女,不享有本案代位继承权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因韩某甲已提交永清县大辛阁乡大某民委员会和永清县公安局某乙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证实韩某戊与韩某甲的父女关系。韩某丙、韩某乙虽申请对韩某甲与袁某之间是否存在亲子进行鉴定,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073" 一千零七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的主体只有父或母,对韩某丙、韩某乙提出的XXX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永集建(宅)字第4.01·204号宅基地和乡镇村街宅基地有偿使用丈量登记表04·01·180号上所建房屋是否属于韩某丁的遗产范围,一审法院根据证人的出庭证言及上述两处房产的居住使用情况,认定该两处房产系由韩某丙、韩某乙重新翻建,不属于韩某丁的遗产,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维护。另外,考虑到韩某丙、韩某乙对韩某丁履行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一审法院酌定韩某丁名下位于永清县、3间东厢房及院墙(乡镇村街宅基地有偿使用丈量登记表04·01·181号)由韩某甲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由韩某丙、韩某乙继承四分之三的份额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维护。

综上所述,韩某甲、韩某丙、韩某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韩某甲负担2300元、由韩某丙、韩某乙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盖秀红

审判员 赵志勇

审判员 李成佳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祁诗唯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7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75条 \l "tiao_107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73条 \l "tiao_110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05条 \l "tiao_110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06条 \l "tiao_1121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1条1款 \l "tiao_1122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2条1款 \l "tiao_1123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3条1款 \l "tiao_1127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7条1款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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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姓名按原文作隐名处理)。本文仅供学习研究,引用请以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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