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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八、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刘某;王某;王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5)京03民终14068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5.09.23 判决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5)京03民终14068号
审理法官: 王蕾蕾 周艳雯 张玉娜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5.09.23
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 二审
权责关键词: 代理 鉴定意见 直接证据 间接证据 本证 证明力 证据不足 自认 新证据 质证 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高度盖然性 诉讼请求 开庭审理 维持原判

// 刘某;王某;王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3民终1406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刘某继承纠纷一案,不

审理经过 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5民初1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某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继承人刘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某区某房屋由王某全部继承;2、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刘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某区某房屋一半产权由王某继承;3、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改判朱某、刘某1名下的存款、住房公积金、社保基金理财全部由王某继承;4、本案上诉费由王某1、刘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确定被继承人刘某1与朱某的去世时间先后顺序。根据《鉴定书》的结论,刘某1的死因是猝死,而朱某则是因拉莫三嗪中毒身亡。然而,一审法院在判定两人去世时间的先后时,并未充分考虑这一关键的死因信息。根据现有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可知朱某一定晚于刘某1去世。首先,根据《鉴定书》的内容,我们可以明确两位被继承人分别因不同事件去世:刘某1因猝死,朱某则因拉莫三嗪中毒而亡。因此,我们可以排除适用《 民法典》第 \l "tiao_1121" 1121条的规定,即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解决在交通事故、空难、自然灾害等事件中因死亡时间无法确定而产生的继承问题。然而,在本案中,由于存在两个不同的死因,不符合该条款的适用条件,也因此产生了判断两位继承人死亡先后顺序的可能性与空间。第二,刘某1生前患有多种疾病,去世前不久因感冒发烧中断了旅游行程,返回家中进行休息和调整,因此,其身体状况具备猝死的生理条件,加之朱某对刘某1死前状态的描述——“他难受我都没及时发现”,以及北京市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均表明刘某1的死亡原因是猝死。【猝死】是一种突发的死亡现象,定义为无明显外因、外表看似健康的人突然发生的死亡,猝死的过程包括前驱期——终末事件期——心脏骤停——生物学死亡四个阶段,终末事件期是指心血管状态出现急剧变化到心脏骤停发生前的一段时间,自瞬间至持续1小时不等,典型的表现包括严重胸痛、急性呼吸困难、突发心悸或眩晕等,若在此段时间内不及时送医抢救,便会产生心脏骤停。心脏骤停后的四分钟即是公众熟知的“黄金四分钟”,其科学定义是指心脏骤停的患者在心脏骤停四分钟之内,立刻开始有效的抢救措施,及早进行心肺复苏,是取得良好预后的决定性因素,也更有助于患者恢复呼吸、心跳及意识。本案中,刘某1在猝死前一定经历了从终末事件期的身体不适至心脏骤停后未及时抢救的生物学死亡阶段。因此本案的【关键点】在于依据现有证据判断朱某是在哪一阶段发现刘某1的异常,随后做出自缢的决定,以及进行写下纸条、用刀自残、过量服用拉莫三嗪这一连串行为。1、若朱某在终末事件期即发现刘某1存在异样,此时刘某1的异常状况外化且比较明显,如有严重胸痛、急性呼吸困难、突发心悸或眩晕等症状,朱某是一位拥有16年临床医疗经验的资深护师,在北京某医院从事护师工作已有33年,具有非常专业的医护知识;更为重要的是,朱某深爱自己的丈夫,她会因为未及时发现丈夫猝死,心生愧疚而选择一同结束自己的生命。因此,朱某不仅具有判断刘某1身体产生异常反应的专业能力,也有抢救其丈夫强烈的主观意识及能动性。故若朱某在此阶段便发现刘某1的异常,其会选择拨打120或者根据自己的医疗知识自行抢救,如寻找对应救治药物等,但实际上并没有朱某拨打120的通话记录,并且根据现场排查及尸体鉴定书也并未发现刘某1有被抢救过的痕迹,再结合朱某所留纸条自述“他难受我都没及时发现”,综上情况可以判断朱某错过了刘某1身心极其痛苦的终末事件期。2、若朱某在心脏骤停或者生物学死亡阶段发现刘某1的异样,不论当时刘某1实际出于哪个阶段,其外在表现均为心脏无跳动并且已无呼吸,在发现刘某1心脏无跳动并且没有呼吸的情况下,朱某作为具备一定紧急救助知识及能力的护师可能会对刘某1进行心肺复苏术(简称CPR,是针对骤停的心脏和呼吸采取的救命技术,是为了恢复患者自主呼吸和自主循环)或者使用除颤仪(简称AED),但是根据现场排查及尸体鉴定书的内容,也并未显示刘某1的胸骨、胸腔曾被大幅度地按压,因此,朱某生前可能并未对刘某1进行过心肺复苏。然而,不论上述情况是否发生,当朱某在刘某1心脏骤停之后才发现刘某1的异常时,朱某必须于【黄金4分钟内】死亡才有可能与刘某1同时死亡。根据王某提供的经鉴定为朱某本人书写的纸条内容及朱某的尸体鉴定书可知,朱某在判断刘某1死亡后(朱某在纸条中写下“请厚葬我老公”的遗愿),先是做出自缢的决定,随后进行写下纸条、用利器自残、过量服用拉莫三嗪、等待药物发作这一连串行为,并且由于纸条上并没有血迹,因此可判断朱某应该是先写了纸条再进行后续自缢的行为。根据《鉴定书》结论也可知朱某先用利器自缢未果后,服用过量的拉莫三嗪直至药物发作,需要补充的是,拉莫三嗪属于处方药、是医疗作用的药物,适用症主要为XXX,故其并非鼠药、农药等急性中毒的毒药,因此只有在过量服用拉莫三嗪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威胁生命,并且,拉莫三嗪毒发、反应过程不同于急性中毒的毒药,其速度会更加缓慢、其反应也将更加复杂,如会伴随头晕、嗜睡等状态。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我们可以大概还原事发时的情形在朱某发现刘某1没有心跳和呼吸后,朱某经历了以下过程:对自己的未及时发现文夫遭受痛苦且死亡而心生愧疚——决定与丈夫一同离开人世——写下纸条留下遗愿——选择自缢的方式,寻找并使用利器自残——无果后,在家寻找拉莫三嗪药片并过量服用——最后,等待毒发生亡。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可知,以上过程所需要的时间将远远超过4分钟,并且作为事件当事人的朱某,其当下并不着急完成这一连串的行为,上述动作的完成不具有紧迫性,加之拉莫三嗪属于处方药片,是具有医疗作用的药物,不具有急性中毒的毒性,即使过量服用其反应的速度也属于慢性发作的过程。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足以判断朱某一定晚于刘某1去世,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证据的评判标准超出了民事案件的法定证明要求,即法院并未依照“高度盖然性”原则,结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来认定王某提交的证据,反而采用了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的严格标准。这导致了王某提供的能够理清案件争议焦点的重要证据未被采纳。在此过程中,一审法院明显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在本案中,涉案公安机关根据死亡现场情况及尸体状况作出了确认死亡及死亡原因的鉴定,但未进行尸解鉴定等来明确两位被继承人的具体死亡时间,即谁先去世,谁后去世,此后二人尸体经相关家属同意后立即火化,至今已不具备启动相关鉴定的条件,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也确认了这一情况。因此,本案无法再获得专业机构鉴定死亡先后顺序的鉴定报告或证明。然而,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记载时间,应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这表明,专业的鉴定报告并非证明死亡先后顺序的唯一证据,缺乏此类证据并不妨碍双方提交其他证据来证明两位被继承人的死亡先后顺序。此外,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标准。然而,一审判决认定部分表示,“在涉案无明确、有效的死亡时间顺序鉴定(证明)的情况下,不可轻易对被继承人死亡时间先后这一需要科学、严谨、专业论断的事实情形进行主观推断。”但同时,一审判决指出,“法院释明,就涉案遗言纸条的认定来说,社会群众大多会认为系朱某发现丈夫死亡后,悲痛欲绝,遂写下遗宣后死亡,王某的律师也就此陈述其为案件事实状况,死亡现场情况明摆在那里的。然王某1、刘某代理律师则……”由此可知,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可朱某在发现丈夫死亡后,写下遗言后自缢死亡的可能性。但是,一审法院却同时赋予了王某超过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举证责任,要求王某提供具有科学、严谨、专业论断的鉴定或证明,这明显超出了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对于民事案件,法律并未规定等同于刑事案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原因在于刑事案件涉及社会公众利益,对当事人的定罪量刑可能会严重影响其个人自由、名誉等重大权益,因此需要更为严格的证明标准。而民事案件主要是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纠纷,强调的是在合理范围内根据证据和逻辑对事实进行判断。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在本案中,王某已经提供了《鉴定书》的死因结论、朱某对刘某1死前状态描述的遗书、尸体鉴定书等证据,结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朱某晚于刘某1去世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符合“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但一审法院却未遵循该标准,错误地近乎适用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的严格标准,导致对证据的评判出现偏差,进而错误地认定案件事实。故完全可以判定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明显错误。由于一审判决的错误,使得王某的合法继承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基于上述对事实的清晰分析以及法律适用的正确解读,王某提出的上诉请求合理合法,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撑。恳请法院依法审查本案,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十项判决,改判支持王某的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王某的合法权益。同时,本案上诉费应由王某1、刘某承担,望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 补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上的过程中忽略了双方死亡的前因后果的重要事实,一审法院着重关注于双方针对的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以及朱某在当时写的遗言过程的认定,却对二人死亡的前因后果的问题,进行了忽略,而这是本案的重点。根据本案的整个事实的情况,和结合朱某在当场写下的遗言,得出就是刘某1因为猝死在先,这是整个朱某死亡事件的原因,因为朱某没有及时发现丈夫猝死整个过程,而且产生内疚的心里而自缢,而一审法院对于其死亡事情的前因后果未进行审理,如果刘某1没有猝死,朱某不会选择自杀。其次,原审事实中法官认定事实我们认为存在错误地方,及认为朱某并非一个非专项判定死亡能力的专业,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朱某在生前一直在北京某医院从事医护专业人士,对于一个人自然死亡事实在三十几年工作经验可以判断,而一审法院忽略了专业人士的身份。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规则和证据规则用刑事案件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而不是采用民事证据规则的高度盖然性规则,这是一审法院存在认定错误地方。综合三点结合上诉状的内容,故王某要求二审法院本案进行改判,认定刘某1死亡在前,是朱某选择自缢的死亡原因,所有的财产应该是朱某的法定继承人王某继承。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1、刘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在充分考量本案证据及双方意见后得出现有证据不足证明死亡先后的结论是正确的。其一、王某对《 民法典》 \l "tiao_1121" 1121条的理解过于狭隘。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该条款设立的核心是在无法确定死亡顺序时通过推定规则合理分配遗产,避免出现遗产无人继承或继承关系混乱的局面。而本案正是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继承人死亡先后的情形,完全符合该条款的立法目的,依据该条款能有效的解决法律的稳定与个案的公平。此外,王某将“存在两个不同死因”认定为不属于同一事件的观点也是错误的,即便是在同一场交通事故中夫妻同时死亡,也存在死亡原因的差异,一个可能是撞击出现颅脑损伤死亡,一个可能是窒息死亡,难道就因二人死因不同而得出不属于同一事件的结论吗?法条中“同一事件”的表述是对典型场景的示例,而非适用前提,本案中两位被继承人即使死因不同,但双方均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被发现死亡,且死亡有紧密因果关系,从时间、空间以及因果关系角度来看与“同一事件”的认定并无任何区别,故仍可适用该条规则。其二、王某从被继承人刘某1死亡原因系猝死而推断死亡时间必然在前的观点也是错误的。王某用较长的篇幅来论证猝死的死亡时间特别短,并且结合朱某手写的纸条来推断死亡的先后。然而猝死种类有相对较快的心源性猝死也有相对缓慢的“器官功能逐渐衰竭”情形的猝死,而相对缓慢的猝死多与严重感染、大出血、代谢紊乱相关,一般会在24小时之内死亡,王某只是片面的论述了心源性猝死的快速死亡,而故意忽略“器官功能逐渐衰竭”型猝死的缓慢死亡。虽然《鉴定书》推断刘某1死因不除外猝死,但是属于哪一种猝死并未查明,故王某认定的短时间快速猝死的推断没有事实依据。对于猝死有多种不同的定义,首先,世界卫生组织的定义是:凡属急性症状发生后24小时内的自然死亡,均可视为猝死;临床医学的定义是:急性症状出现后1小时内的自然死亡,是猝死的“典型类型”;法医学的定义是:数分钟至24小时,特殊情况可放宽至48小时发生的非暴力性、意外死亡。需要说明的是三种不同的定义分别对应不同的场景,世卫组织定义的24小时之内是站在全球流行病学的角度,使用统计学的方法归纳了猝死情形下死亡时间大致是在24小时之内;临床医学定义的1小时内是站在医院诊疗、急救领域,是专业的医护人员结合专业的医疗设备得出的临床医学的结论;法医学定义的48小时之内是站在法医学以及解剖学的角度通过对尸体的解剖,排除外伤、中毒、他杀等非自然因素后,对突然发生且无法提前预测的自然死亡得出的结论。本案中王某站在临床医学的角度对被继承人刘某1的猝死时间进行主观推断,但是需要强调的是,临床医学之所以能够在1小时内甚至更短的时间内认定猝死,凭借的是专业医生和精密的医疗设备得出的结论,而本案中的被继承人朱某常年患有抑郁、XXX类精神疾病,而且工作岗位也并非是专业的医护人员,再加上朱某选择自杀的非正常处理方式(正常情况下第一反应应当是报警急救)可以看出根本不具有判断是否已经死亡的主客观条件。公安机关经过初步尸检出具的《鉴定书》正是站在法医学角度认定刘某1死亡原因不除外猝死,而法医学权威教材《法医学》认为甚至在48小时之内的死亡也可认定为猝死,也就是说根据《鉴定书》中死亡原因推断,刘某1发病猝死完全可能持续至24小时甚至48小时,据此可以也看出王某推断的1小时内死亡的结论缺乏依据。其三、被继承人朱某体内拉莫三嗪含量属于重度中毒并非是慢性中毒。朱某死亡原因鉴定报告中毒物检验结果显示拉莫三嗪含量为36.9μg/ml,拉莫三嗪是常用的抗XXX、抑郁也用于治疗双相情感障碍的药物,过量服用易导致中毒。血药浓度>20μg/ml的属于轻度重度,浓度>30μg/ml属于重度中毒,36.9μg/ml这个浓度属于重度中毒,会使人意识产生障碍、反应迟钝,严重时可导致呼吸暂停甚至休克,如果出现呼吸暂停甚至休克现象导致死亡也是几十分钟的时间。故朱某完全可能经历以下过程:发现丈夫发病——内心着急导致XXX抑郁发作产生意识障碍——过量服用拉莫三嗪——意识不清误以为丈夫死亡——意识不清情况下留下纸条——选择自缢——毒发身亡。根据以上推断结合重度中毒可能导致休克的情形完全存在朱某先于刘某1死亡的情形,如果存在这种情形那么王某也就没有继承的权利。其四、一审法院并未加重王某的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死亡证明书》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该条款特别提出了“足以推翻”的标准,那么王某提出的“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和“足以推翻”标准到底哪个更加严格?“高度盖然性”核心是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远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通常理解概率应当超过70%;而“足以推翻”核心是证据的证明力达到‘完全能够确定待证事实成立’的程度,需排除“合理怀疑”或“达到明确、确定的标准”,证明强度接近“客观真实”,通常理解概率应当超过90%甚至更高,“高度盖然性”是大概率成立,而“足以推翻”是确定成立且需排除所有合理怀疑。从逻辑上讲“足以推翻”的标准是比“高度盖然性”标准更严格的证明标准。所以本案中高于一般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 民法典》第 \l "tiao_15" 十五条的明确要求,并非是一审法院刻意刁难或者适用法律错误,恰恰是一审法院对该条款的正确理解的情形下所作的认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有这样的描述“社会群众大多数会认为系朱某发现丈夫死亡后···”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说的是没有任何法律背景的社会群众,并非是有法律专业背景的人士,站在法律以及证据事实的角度来看。目前死亡的先后均是双方的推断确无“足以推翻”的证据,那么认定同时死亡就是有证据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而且在一审期间王某也认为仅凭借朱某书写的纸条无法认定死亡的先后,否则不会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卷宗,寄希望于相关鉴定报告有足以认定死亡先后的证据。此外,本案一审期间法院就死亡先后的认定问题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并且数次与双方探讨沟通,一审法官曾说特意将此案情形与多位法官以及律师探讨,最终得出站在法律的角度确实无法判断死亡先后的结论。二、本案应当以朱某手写纸条以及《鉴定书》为基础判断能否足以推翻《死亡证明》记载的死亡时间。首先,朱某的手写纸条字迹凌乱非直接证据也未明确表明男方先于女方死亡,而且结合女方患有XXX、抑郁类疾病并非专业的医护人员也没有专业设备根本无法判断男方是否已经死亡。其次,两份《鉴定书》中仅仅载明死亡原因,而且尸表特征的描述前后矛盾,根据尸斑颜色以及尸僵程度推断两具尸体的死亡时间均为24小时之后,而根据尸僵部位、角膜浑浊程度、瞳孔大小以及瞳孔直径描述又可推断两具尸体死亡时间又都在24小时之内,所以即便是专业的法医在没有进行进一步尸检的情况下也无法得出死亡先后的认定。综上,在本案中双方对死亡顺序均是推断,并且没有足以推翻公安机关出具的同日死亡的《死亡证明》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的无明确有效的证据,不可轻易对死亡时间先后这一需要科学、严谨、专业论断的是事实进行主观推断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继承人刘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某区某房屋归王某全部继承所有;2、判令刘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某区某房产一半产权由王某继承所有;3、判令朱某、刘某1名下的存款、住房公积金、社保基金理财全部由王某继承。

一审法院将王某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与理由概括为:被继承人朱某与刘某1于1996年4月23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朱某的父亲为朱某2,母亲为王某;朱某2于2019年11月16日去世。被继承人刘某1的父母系刘某1,王某2,均去世在刘某1之前(刘某1去世于2009年11月14日,王某2去世于2010年2月28日)。刘某1父母共生育二子,长子即刘某某,次子为刘某1。2023年6月18日王某的亲属因多日联系不到被继承人朱某担心其发生意外,遂进入诉争房屋。后发现被继承人朱某及刘某1在家中表现异常当即报警。2023年6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出具《死亡证明书》证明被继承人朱某、刘某1于2023年6月18日死亡。公安人员在现场发现一张纸条写有“厚葬我老公,我也去死,他难受我没及时发现我得陪着他我要陪他”经公安机关指定机构对上述纸条中的笔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得出上述字迹为被继承人朱某书写,故以此判断刘某1先于朱某死亡。被继承人朱某与刘某1婚内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诉争房屋位于北京市某区某,产权登记在刘某1名下。被继承人朱某、刘某1名下有银行存款、理财等。因被继承人朱某、刘某1突然去世,未留有遗嘱,为了依法分割上述遗产,王某现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王某在立案时的起诉状中所列的被告系刘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某于2023年19月8日去世,其配偶及女儿刘某涉案申请二人作为刘某某的涉案遗产的权益继受人参加本案诉讼,法院接到申请后,经审查决定对此予以支持,并决定由其配偶及女刘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被继承人刘某1、朱某的死亡情况具有特殊性,对二人死亡时间的认定以及由此产生继承法律关系的确定,双方诉讼代理人争议较大,法院在以下事实认定部分,综合表述涉案双方的诉讼意见及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的继承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亦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院结合双方的涉案陈述及当庭证据的举证质证情况,如下予以分析归纳及阐述判断,有关事实认定的论述表达不在本院认为部分再赘述——首先,对于涉案双方当事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状况,因王某起诉状中已有明确表述,法院不再赘述;其次,对于涉案被继承人死亡情形,王某起诉状中亦有所述,法院也不再赘述。此外,经双方诉讼代理人当庭核对,涉案所涉及的遗产情况已经明确,法院将依据案情综合认定处理。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继承人刘某1与被继承人朱某是同时去世,还是刘某1先去世、朱某后去世,以及由此导致的涉案遗产后续继承处理相关问题。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的《2023年刘某1、朱某非正常死亡卷》,并将涉案卷宗向双方诉讼代理律师出示查阅,并送达了相关公安机关的《鉴定书》等证据材料。

王某之诉讼代理律师根据涉案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及涉案相关事实情况,当庭述诉讼意见概括如下:本案被继承人刘某1应先于朱某去世,朱某属于刘某1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朱某去世后,王某为其唯一法定继承人。经涉案事实调查,刘某1与朱某于1996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刘某1父亲刘某1、母亲王某2,双方共生育二子,分别为老大刘某某,老二刘某1,双方无其他过继、过世和收养的子女。刘某1于2009年1月14日去世无遗嘱,王某2于2010年2月28日去也无遗嘱,刘某某于2023年10月8日去世无遗嘱,刘某某继承人为妻子王某1、女儿刘某。被继承人朱某之父亲朱某2、母亲王某,双方共生育二女,分别为老大朱某,老二朱某某,双方无其他过继、过世和收养的子女。朱某2于2019年11月16日去世无遗嘱,王某作为亲属在世。

2023年6月18日,被继承人的妹妹朱某某去探望姐姐朱某,发现被继承人朱某及刘某1在家中表现异常当即报警。公安接警开门后发现,被继承人刘某1、朱某在家中死亡,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出具《死亡证明书》证明刘某1、朱某于2023年6月18日死亡。同时,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法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调取了由北京市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刘某1、朱某涉案《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内容为刘某1、朱某的死亡原因。刘某1鉴定书中描述,尸体轻度腐烂,尸斑呈暗紫红色,在所送刘某1的心血中检出乙醇,未检测出其他毒物,鉴定意见为刘某1不排除猝死。朱某鉴定书中描述,尸斑呈暗紫红色,未描述尸体腐烂程度,其颈部、四肢处有多处划伤,创深达皮下及肌层,在所送朱某心血中检出拉莫三嗪及丙戊酸,其中拉莫三嗪含量为36.9ug/ml,鉴定意见为朱某不排除拉莫三嗪中毒死亡。公安人员在现场发现一张纸条写有“厚葬我老公,我也去死,他难受我都没及时发现我得陪着他我要陪他”,经公安机关指定机构对上述纸条中的笔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得出上述字迹为被继承人朱某书写。

综合以上事实,代理人认为刘某1与朱某的死亡顺序决定了本案最终继承人的范围。本案北京市公安某分局虽然出具《死亡证明书》写明被继承人刘某1、朱某同日在家中死亡,但从现场发现的朱某留下的字条、北京市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死亡鉴定书、笔迹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的档案文件可以看出,刘某1当日猝死后,朱某因未及时发现,心生愧疚之意,留下字条,先用利器选择自缢未果后,服用药物自缢,同时可以通过尸体的腐烂程度、现场尸体的移动照片予以应证。故本代理人认为刘某1系先于朱某去世,刘某1去世时朱某为其唯一法定继承人,刘某1遗产应由朱某一人全部继承。朱某去世后���王某为其唯一法定继承人,故属于朱某遗产应由王某全部继承。本案属于刘某1遗产应由朱某一人全部继承。朱某去世后,王某为其唯一法定继承人,故属于朱某遗产应由王某全部继承。

此外,双方诉争的遗产范围包括:1、位于北京市某区某,产权登记人刘某1,房产证号为xx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号,2012年10月12日取得房产证。2、北京市某区某,产权登记人刘某1,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朝私xxx字第xxx号,2005年12月8日取得房产证。3、刘某1名下工商卡尾号XXX中有三个账户,其中尾号4914中余额为美元803.44元、尾号5504中余额为人民币10000元、尾号9146中余额为人民币235703.69元。4、刘某1工商卡尾号2479中有三个账户,尾号9004中余额为人民币3054.72元、尾号8574中余额为人民币10000元、尾号2070中余额为人民币934.15元。3、刘某1北京银行卡尾号1119余额504.96元、尾号3986余额163402.08元、尾号9486余额127959.91元,某理财产品239905.67份,京华远见薪满益足D理财产品300000份。5、刘某1交通银行卡尾号4625余额252287.26元,某1理财产品97179.81份,某2理财产品49677.1份,某3理财产品49835.54份,某4理财产品49865.36份,交某5理财产品86054.44份,某6理财产品,某7理财产品50000份,某4理财产品49865.36份,某基金49409.37份。6、朱某工商银行卡尾号5604余额345677.68元。7、朱某工商银行卡尾号0574余额10000元。8、朱某工商银行卡尾号2529余额177696.90元。9、朱某北京银行卡尾号3559余额1811.75元。10、朱某北京银行卡尾号6835余额19.37元;以及某8理财产品50000份,某7号49826.8份,某9理财产品137411.97份,某10理财产品52610.16份。11、朱某名下住房公积金778498.25元。12、刘某1名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134998.28元。

王某代理人认为遗产是指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合法收入、房产、知识产权收益等。位于北京市某区某号房屋,系被继承人刘某1婚内购买,婚内支付购房款,且登记在刘某1名下,该房屋应属于刘某1与朱某的婚内夫妻共同财产,虽王某1、刘某提出该房屋中有其相关份额,但是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该房屋与其有关系,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该房屋的一半应属于刘某1所有,为其涉案遗产,另一半属于朱某所有为其遗产,因刘某1先于朱某去世,朱某为其唯一法定继承人,故属于刘某1的部分应由朱某全部继承。朱某去世后,其遗产应由其唯一继承人即王某全部继承。位于北京市某区,于2005年12月8日登记在刘某1名下,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朝私xxx字第xxx号。王某1、刘某认为该房产属于刘某某借名买房,但在庭审中即未提供代持协议截止目前也未提起相关诉讼,故该房屋应该属于刘某1与王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1、刘某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刘某1、王某2先于刘某某、刘某1去世,该房屋因由刘某某和刘某1共同继承,每人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因为刘某某去世,故属于刘某某的部分应尤其法定继承人即王某1、刘某共同继承每人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份额;属于刘某1部分,亦应比照401号房屋由王某继承,即王某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份额。

对于刘某1、朱某名下现金余额、理财份额、基金份额、住房公积金及养老账户金额,因王某、王某1、刘某双方没有异议,故属于刘某1、朱某遗产部分应该比照401号房屋继承方式由王某全部继承。综上,王某代理人认为,刘某1先于朱某死亡,故在刘某1去世时朱某属于其唯一法定继承人,故刘某1名下属于其遗产部分应该有朱某全部继承;同时,朱某死亡时,王某为其唯一法定继承人,故朱某的遗产应该有王某全部继承。

王某1、刘某诉讼代理律师涉案答辩意见简要归纳为:一、《 民法典》中认定死亡时间的依据为《 民法典》第 \l "tiao_15" 十五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本案中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书》明确记载了双方的死亡时间均为2023年6月18日,事发时王某、王某1、刘某均向承办刑警询问被继承人死亡的先后顺序,办案刑警表示无法得出先后的结论。本案的关键为是否有证据足以推翻《死亡证明书》上记载的时间。二、朱某手写的纸条不足以推翻《死亡证明书》上记载的时间。首先,该纸条属于单方陈述、间接证据,并非是直接表明男方先与女方死亡的证据没有明确指出男方死亡在先,其内容更多的表达的是女方的情感和意愿,无法直接证明死亡的先后;其次,该字条并未载明时间,只能证明女方发现男方病发的一个情况,至于男方是否已经死亡,我们认为女方并非是专业的医务人员而且仅根据自己的主观判断根本无法判断男方是否死亡,因为死亡的判断标准有脑死亡说、心脏停搏说、脉搏停止说、脉搏停止且心脏停搏说、呼吸停止说等观点,而且即便是专业人士认定死亡也需要结合心电图、脑电波等专业仪器多层面判断,最终还需要死亡专项组得出明确的结论,就连临床医生自述都不能成为认定死亡的依据,而女方仅是一个普通人,且还常年患有XXX、抑郁类疾病的情况下,是根本无法认定男方是否死亡的。此外,根据纸条的字迹可以看出字迹非常潦草,明显是处于一个非正常精神状态下书写的,所以在这种情形下女方根本无法认定男方是否已经死亡,完全有可能男方当时并未死亡,女方出现误判后喝药死亡,那么在这种情形下更加难以认定死亡顺序,都有可能存在女方先于男方死亡的情况。最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法定效力,是对死亡时间的司法认定, 民法典也就此规定应当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作为认定自然人死亡的依据,而该字条明显不具有推翻死亡证明的证明力。三、两份《鉴定书》前后矛盾也不足以推翻《死亡证明书》记载的时间。两份《鉴定书》中明确指出要求鉴定的是刘某1与朱某的死亡原因,故所有的检验、论证过程以及论证结果均是围绕死亡原因开展的,此间并未提到任何关于死亡先后的描述,如果要鉴定死亡的先后必然需要做进一步的尸检,而根据鉴定的目的等情况来看也无法依据《鉴定书》推断死亡的先后;两份《鉴定书》中关于刘某1以及朱某“尸表检验情况”的表述极其不严谨且存在矛盾,涉案《鉴定书》中主要从腐败程度、尸僵、尸斑、角膜以及瞳孔等指标描述了两具尸体的特征,我们先说两具尸体尸表指标不一样的地方,根据图表所示两具尸体的第一个区别在于腐败程度,需要指出的是体型、停尸物、穿着、温度等均会影响尸体的腐败程度,本案中两具尸体被发现时男方位于客厅的皮质沙发上,女方位于卧室的地上,地上温度显然低于沙发上的温度,客厅日照范围显然高于卧室,故男方尸体所处的温度必然是高于女方尸体处所的温度,腐败程度较女方严重一些也不足以说明男方先于女方死亡。两具尸体的第二个区别在于尸斑指重压是否褪色,男方尸斑是指重压不褪色,女方尸斑是指重压褪色,而影响到是否褪色的因素有种族肤色、死因、死亡时间以及手指按压的力度等方面,需要说明的是女方有自残失血情况,在失血情况下尸斑可能出现的晚,程度轻;而男方系猝死,尸体血液不凝、易于沉淀,尸斑出现早,程度重。指压是否褪色是一个偏主观的因素,根本不足以通过这一项指标认定死亡的先后。所以如果不考虑影响腐败以及尸斑的因素,仅仅根据《鉴定书》描述的男方有轻度腐败以及指重压不褪色的情形就会误认为男方死亡在24小时之后,女方死亡在24小时之内,但是本案中影响腐败以及尸斑因素是客观存在的,是根本不能忽略的,所以无法就此得出男方先于女方死亡的推断。此外,两份鉴定书中存在两具尸体尸表检验表述矛盾及不严谨的地方,一是尸斑均为暗紫红色,死亡时间在24小时之内的尸斑颜色是由淡紫红色到深紫红色过度,死亡时间在24小时之后尸斑颜色是呈暗紫红色,如果根据尸斑颜色分析两具尸体的死亡时间均在24小时之后;二是尸僵均为中等强度,死亡时间在24小时之内的尸僵是从轻度到中度再到高峰,死亡时间在24小时之后的尸僵是开始缓解,而中等强度的尸僵通常出现在死后6-12小时,如果根据尸僵程度来看两具尸体的死亡时间应当是在24小时之内甚至是12小时之内;三是尸僵部位均存在于诸关节,死亡时间在24小时之内尸僵正常是在1-3小时出现在下颌,4-12小时出现在上、下肢大关节,12-24小时全身诸关节僵硬达到高峰,死亡时间在24小时之后尸僵开始缓解,如果根据尸僵存在部位分析两具尸体死亡时间应当均是在24小时之内;四是角膜均为中度浑浊,死亡时间在24小时之内的为透明-轻度浑浊-中度浑浊递进,死亡的时间在24小时之后的为高度浑浊,如果根据角膜浑浊程度分析两具尸体死亡时间应当均是在24小时之内;五是瞳孔大小均为等大等圆,死亡时间在24小时之内的为等大等圆,死亡时间在24小时之后的为散大变形,如果根据瞳孔大小分析两具尸体死亡时间应当均是在24小时之内;六是瞳孔直径均为0.5厘米,死亡时间在24小时之内的为0.3-0.5厘米,死亡时间在24小时之后的为0.6-0.7厘米,如果根据瞳孔直径分析两具尸体死亡时间应当均是在24小时之内。所以,如果根据《鉴定书》中关于尸斑颜色以及尸僵程度分析两具尸体的死亡时间均为24小时之后,而根据尸僵部位、角膜浑浊程度、瞳孔大小以及瞳孔直径分析两具尸体死亡时间又都在24小时之内。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朱某的妹妹表述是在2023年6月16日联系不上朱某的,6月18日上门后发现双方已经死亡,从联系不上到发现死亡期间间隔了24小时甚至48小时以上,也就是说双方死亡时间均在24小时或者48小时之后,这与双方的尸表检验情况同样不吻合。以上足以说明《鉴定书》中关于尸表情况前后矛盾的描述不严谨以及前后矛盾,根本证明不了死亡顺序的先后,而尸体现象也必然会受到尸体周围条件以及个体因素的制约和影响,从而使尸体变化现象的规律出现一些差异,在没有进行尸检的情况下,根本无法根据涉案死亡原因鉴定书来推断死亡顺序的先后。第四、朱某死亡原因鉴定报告中毒物检验结果显示拉莫三嗪含量为36.9μg/ml,浓度>20μg/ml的就属于轻度中毒,浓度>30μg/ml属于重度中毒,这个浓度属于重度中毒,会使人意识产生障碍,严重时可导致呼吸暂停,如果出现呼吸暂停现象导致死亡也是几十分钟的时间,也是一种快速的死亡,其过程并没有比猝死慢。四、结论:本案中两位被继承人发现时均已死亡,双方的死亡时间均为公安机关的推断时间,而死亡的先后顺序是影响各方继承人继承份额的重大事实,目前在无明确的死亡时间记载的情形下,也没有足以推翻《死亡证明书》所记时间的证据下,不可轻易对该事实进行推断,应当在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均衡的情形下依据《死亡证明书》记载的时间认定死亡顺序。《 民法典》第 \l "tiao_1121" 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故本案中没有证据足以推翻《死亡证明书》记载时间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同时死亡,双方各自展开相关继承。

法院结合诉讼双方代理律师的陈述意见,认为此案属于是事实基础与证据基础的交锋问题,王某1、刘某代理律师坚持认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而王某方代理律师涉案陈述法律亦规定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我方认为目前有逝者朱某的涉案遗言纸条,以及公安机关相关鉴定书结论在案佐证,系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我方陈述的逝者刘某1先于朱某死亡之情形。法院对此亦反复衡量,斟酌良久,现在全面、客观地审查涉案证据及充分参考涉案各方的诉讼意见后,结合案件具体案情,综合释明认定如下:王某代理律师涉案相关主张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逝者朱某遗留现场的遗言纸条以及公安机关《鉴定书》中有关尸表情况的表述,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先后顺序)。法院释明,就涉案遗言纸条的认定来说,社会群众大多会认为系朱某发现丈夫死亡后,悲痛欲绝,遂写下遗言后再死亡,王某律师也就此陈述其为案件事实状况,死亡现场情况明摆在那里的。然王某1、刘某代理律师则从证据的法律认定方面提出不同观点,认为涉案仅凭该纸条无法认定死亡的先后顺序,因为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当事人死亡先后应该是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为准,本案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记载双方均在2023年6月18日死亡,在没有足以推翻涉案死亡证明的证据存在情况下,应该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死亡证明为准,且朱某在发现刘某1躺在客厅沙发上身体状况异常后,并没有像生活常态中其他家庭那样选择打120报警急救,朱某本人又非相关专业医疗岗位的医务人员,其当时自认为刘某1已死亡没有科学根据(或医疗诊断);另外纸条中没有明确表述出刘某1已经死亡,此刻有可能刘某1休克频死状态,而朱某心慌意乱,没有打120报警急救,由医务人员上门抢救及确定刘某1死亡,而是选择了划伤身体,吞服大量药物后死亡,朱某涉案纸条是在刘某1尚在世时还是去世后书写,目前无法就具体时间予以确定,故涉案无法根据该纸条推断二人的死亡时间先后。

此外,王某律师涉案依据公安部门鉴定结论中有关刘某1尸体出现轻度腐烂等鉴定意见陈述可以推断刘某1的死亡时间早一些,系在朱某之前去世。王某1、刘某律师涉案就此陈述公安机关的鉴定报告中虽然表示刘某1尸表有轻度腐烂情形,但是涉案二被继承人死亡现场不同(一在客厅,一在卧室),亦存在室内环境差异(室温及日光照射不同),另外二者的身体状况也有差异,公安机关鉴定报告中表述朱某涉案事发前吞服大量药物,不排除中毒死亡的可能,故涉案尸体或有相关药物作用的情形存在,而且公安机关的鉴定报告中没有对朱某的尸体腐烂与否进行鉴定表述,并不代表朱某没有尸体腐烂情况存在,没有鉴定和没有是两个概念;公安机关鉴定机构涉案并没有对二者的死亡顺序先后作出结论,而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明确认定表述刘某1及朱某于2023年6月18日死亡,故应认定二被继承人同时死亡并就此展开相关遗产继承。

综合双方上述意见,法院斟酌衡量后认为被继承人刘某1及朱某被发现时均已死亡,涉案公安部门鉴定意见为二人同日死亡。法院认为涉案公安机关鉴定书是根据死亡现场情况及尸体状况作出的确定死亡之初步鉴定,但未再进一步进行尸解鉴定等来明确二人的具体死亡时间,即谁先去世,谁后去世,此后二人尸体经相关家属同意后立即火化,至今已不具备启动相关鉴定的条件。而被继承人二人的死亡先后顺序是影响本案继承人继承关系确立的重大事实,在涉案无明确、有效的死亡时间顺序鉴定(证明)的情况下,不可轻易对二被继承人死亡时间先后这一需要科学、严谨、专业论断的事实情形进行主观推断。故此,法院对王某方涉案依据尸表情况及涉案遗言纸条推断二被继承人死亡顺序的诉讼意见无法予以支持,对王某1、刘某相关答辩陈述予以考量采纳。法院认为依据涉案目前证据现状,以及结合双方陈述意见,涉案应当以公安部门的相关《死亡证明书》为事实认定基础,确定二被继承人系同日死亡,死亡时间不分先后,并就此予以涉案遗产的法定继承分割处理。

涉案双方诉争遗产情况及分割认定情况为——

一、案件中涉及到刘某某、刘某1所应继承的父母刘某1、王某2遗产房屋的继承问题,该涉案房屋系刘某1名下北京市某区某房屋(京房权证朝私05字第X某某)。王某方涉案认为刘某1与王某2系夫妻关系,生育老大刘某某,老二刘某1,父亲刘某1于2009年1月14日去世,母亲王某2于2010年2月28日去世,双方无遗嘱留存,故刘某1名下的201房屋应该由其二子女(刘某某,刘某1)继承,刘某1与朱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无子女,故朱某的母亲王某,以及刘某1的哥哥刘某某为该涉案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刘某1应继承二分之一房屋份额,刘某某于2023年19月8日去世,其配偶王某1及女儿刘某为涉案刘某某应继承遗产份额的转继承权益人,根据案情状况,最终该遗产权益由王某继承该房屋二分之一的所有权。王某1、刘某涉案认为刘某某承租的宣武区光明里胡同5楼2号房屋在2003年4月17日拆迁获得的货币补偿款27.6万元,在同年8月30日用拆迁款27.5万元购置了201房屋,虽然房屋登记了刘某1名下,但实际是刘某某购买的房屋,在这之前由王某居住,并支付给我方租金,故该201房屋属于刘某某借名买房,故201房屋全部归王某1、刘某所有。法院就此询问,关于刘某某借名买房问题,有无家庭协议来明确,此外有无诉讼及生效裁判文书,王某1、刘某陈述没有家庭协议,也没有提起过诉讼,没有生效文书。法院继续询问该房屋2005年取得产权,多年不提借名买房的原因,王某1、刘某陈述刘某某名下有其他拆迁房屋,只不过亲属之间的事,就没有办理手续。此外经询问,王某1、刘某陈述涉案房屋交款方面只有定金条,上面写的是刘某1的名字。此外,王某1、刘某代理人陈述就涉案房屋分割问题上,若涉无法认定刘某1、朱某的死亡先后,刘某1遗产份额部分应该由王某1、刘某继承,我方要求继承全部房产的四分之三,因为二分之一属于刘某某,全部由王某1、刘某继承,另外二分之一属于刘某1(系刘某1、朱某夫妻共同财产),因刘某1、朱某涉案为同时死亡,故我方应继承刘某1二分之一份额的一半(即四分之一),故我方总计继承四分之三的房屋份额。王某表示不同意,要求继承全部产权的二分之一份额。对于涉案该房屋处理问题,法院当庭释明若王某1、刘某认为该房屋存在相关出资购房,具有刘某某产权利益在其中,法院涉案将不予考量分割问题,双方可在产权关系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庭审后,王某1、刘某诉讼代理人涉案联系表示,我方不再就该房屋出资问题提出异议,从有效解决遗产分割处理,减少双方诉累考量出发,同意该涉案房屋系父母名下遗产,由法院依法决定分割继承问题,涉案相关应继承遗产的份额由王某1、刘某共同继承,不再细分比例了。法院遂联系告知王某诉讼代理人,亦表示同意。此外,在案件庭审中涉案双方均陈述刘某某、刘某1对父母尽到相关赡养帮扶义务,不认可对方所述尽主要赡养义务,故法院确定涉案201房屋由刘某某、刘某1各自继承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刘某某继承的份额由王某1、刘某继承所有。刘某1继承的二分之一的份额,法院考量涉案具体案情状况,以及涉案双方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日常关系、亲情程度等,全面衡量各方利益之分配,现酌定该涉案房屋产权中属于刘某1的二分之一的份额,由王某继承三分之二的比例,由王某1、刘某共同继承三分之一的比例,即涉案201房屋产权最终由王某继承三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由王某1、刘某共同继承三分之二的所有权份额。对双方涉案之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在此释明,以下涉及的刘某1、朱某涉案遗产的分割处理,均依照如上处理原则考量,法院不再一一赘述。

二、涉案登记在被继承人刘某1名下的北京市某区某房房屋(X京房权证朝字第X某某)王某方认为该涉案房屋系是刘某1婚前承租公房,婚后取得产权属于是朱某、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1、刘某则表示不认可,为401房屋有一部分属于被继承人朱某及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另一部分是刘某1的婚前财产,是刘某1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后通过工龄买断方式置换的401房屋,涉案401房屋基于刘某1婚前对应公房权益属于其个人财产。王某方就此反驳陈述承租公房只是使用权,当时不属于遗产范围,但是房改后房屋是在婚后取得产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当庭询问王某1、刘某,涉案是否有工龄折算方面的相关证据提交,王某1、刘某陈述没有证据。就此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当事人所述房屋取得历史渊源中,有公租房情形存在阶段,而房屋公租房状态不具有产权属性,不能就此认定属于遗产范畴,涉案房屋产权取得时间系朱某及刘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及的购房资金来源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涉案401房屋应认定朱某、刘某1夫妻共同财产并就此展开法定继承处理,现法院明确该涉案401房屋由王某继承三分之二的所有权份额,由王某1、刘某共同继承三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

此外,涉案还有刘某1、朱某涉案遗产存款、理财产品,保险收益等在案,对于存款理财项,双方对款项及金额均当庭核对无异议,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再表述。对于涉案保险收益处理问题,王某方陈述涉案保险产品在二被继承人去世后,保险公司在调取公安机关证据材料后,已经理赔并发放给王某了,故当庭不再主张分割;王某1、刘某则认为应由法院决定该款项的认定分割。就此法院释明,因涉案保险款项已由保险公司处理,涉案尚无保险机构就此问题的相关处理规定及理赔情形等证据材料,故法院涉案不予考量,涉案双方对此若相关诉求,可进一步联系金融机构询问情况,查找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此外,涉案双方若有本案目前证据材料佐证清楚的遗产状况之外的继承诉求,如王某1、刘某所述的朱某涉案有相关继承父亲遗产利益应作为涉案遗产处理问题,王某1、刘某提出的相关后事支出的分担,丧抚费的分割等,亦可在证据详实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国家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法院补充说明,王某方庭审中补充表示涉案有关被继承人刘某1的社保,退休时个人账户内的款项已打入其相关北京银行账户内,朱某的相关职业年金、养老个人账户等款项已经发放并打入其相关中国工商银行卡内,涉案可在处理银行卡内余额时一并分割处理;刘某1涉案无住房公积金款项,朱某的住房公积金款778498.25元仍在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保存,需涉案判决确定后方可领取。

综上判决:一、涉案登记在被继承人刘某1名下的北京市某区某房屋产权(京房权证朝私05字第XXX号),由王某继承三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由王某1、刘某共同继承三分之二的所有权份额;

二、涉案登记在被继承人刘某1名下的北京市某区某房屋产权(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号),由王某继承三分之二的所有权份额,由王某1、刘某共同继承三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

三、被继承人刘某1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XXX中的三个资金账户,其中账号XXX中美元余额803.44元,账号XXX中余额10000元,账号XXX中余额235703.69元,上述款项由王某继承三分之二的金额,由王某1、刘某共同继承三分之一的金额(上述款项由银行卡保管方王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领取手续,在款项领取之日起七日内有效给付王某1、刘某应分割获得之款项金额);

四、被继承人刘某1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XXX中的三个资金账户,其中账号XXX中余额3054.72元,账号XXX中余额10000元,账号XXX中余额934.15元,上述款项由王某继承三分之二的金额,由王某1、刘某共同继承三分之一的金额(上述款项由银行卡保管方王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领取手续,在款项领取之日起七日内有效给付王某1、刘某应分割获得之款项金额);

五、被继承人刘某1北京银行卡XXX中余额504.96元,北京银行卡XXX中余额163402.08元,北京银行卡XXX中余额127959.91元,上述银行卡内存款款项由王某继承三分之二的金额,由王某1、刘某共同继承三分之一的金额(上述笔款项由银行卡保管方王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领取手续,在款项领取之日起七日内有效给付王某1、刘某应分割获得之款项金额);此外,经查询被继承人刘某1北京银行账号内有如下两份理财产品:(1)京华远见医宝金Y,份额239905.67;(2)京华远见薪满益足D,份额300000;涉案两份理财产品份额由王某继承三分之二的份额,由王某1、刘某共同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上述理财产品份额王某及王某1、刘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前往相关金融机构办理有关分割手续或共同协商办理折现分割事宜);

六、被继承人刘某1交通银行卡XXX内余额252287.26元,由王某继承三分之二的金额,由王某1、刘某共同继承三分之一的金额(上述笔款项由银行卡保管方王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领取手续,在款项领取之日起七日内有效给付王某1、刘某应分割获得之款项金额);此外,该银行卡账户内理财产品及基金款项如下:(1)某1理财产品97179.81份,(2)某2理财产品49677.1份,(3)某3理财产品49835.54份,(4)某4理财产品49865.36份,(5)交某5理财产品86054.44份,(6)某6理财产品,(7)某7理财产品50000份,(8)某4理财产品49865.36份,(9)某基金49409.37份;上述理财产品份额及基金款项份额由王某继承三分之二的份额,由王某1、刘某共同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上述理财产品份额及基金份额由王某及王某1、刘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前往相关金融机构办理有关分割手续或共同协商办理折现分割事宜);

七、被继承人朱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XXX中余额345677.68元,以及XXX中余额10000元,及XXX中余额177696.90元,由王某继承三分之二的金额,由王某1、刘某共同继承三分之一的金额(上述笔款项由银行卡保管方王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领取手续,在款项领取之日起七日内有效给付王某1、刘某应分割获得之款项金额);

八、被继承人朱某北京银行卡XXX中余额1811.75元,以及XXX中余额19.37元,王某继承三分之二的金额,由王某1、刘某共同继承三分之一的金额(上述笔款项由银行卡保管方王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领取手续,在款项领取之日起七日内有效给付王某1、刘某应分割获得之款项金额)。涉案被继承人朱某涉案北京银行账户内的理财产品:(1)某8理财产品50000份,(2)某7号49826.8份,(3)某9理财产品137411.97份,(4)某10理财产品52610.16份,上述理财产品份额由王某继承三分之二的份额,由王某1、刘某共同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上述理财产品份额由王某及王某1、刘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前往相关金融机构办理有关分割手续或共同协商办理折现分割事宜);

九、涉案在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保存的朱某住房公积金款778498.25元,由王某继承三分之二的金额,由王某1、刘某共同继承三分之一的金额(上述款项王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领取手续,在款项领取之日起七日内有效给付王某1、刘某应分割获得之款项金额);

十、驳回本案双方涉案之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340.41元(王某预交),经考量各方权益获得情况,现涉案酌定王某承担22226.61元(已交纳),由王某1、刘某共同承担1111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因不存在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故应按照法定继承规则继承案涉遗产。被继承人刘某1之法定继承人为王某1、刘某,被继承朱某之法定继承人为王某,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刘某1与朱某的死亡时间先后顺序的认定,以及由此引发的遗产继承份额分配问题。

王某主张,根据《鉴定书》所载死因、朱某遗留字条内容及朱某之专业背景、拉莫���嗪中毒特性等,应认定刘某1先于朱某死亡。对此王某1、刘某不予认可,并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刘某1与朱某死亡先后顺序,故应根据《死亡证明书》所载,推定刘某1与朱某同时死亡。对此,本院认为,死亡时间属需依据科学、专业手段方可准确判明的事实。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明确记载刘某1、朱某均于2023年6月18日死亡,该证明具有法定效力。虽现场发现有朱某所写字条,但其并未明确载明刘某1已死亡及其死亡时间,证明力有限,不足以推翻《死亡证明书》记载的死亡时间。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书》仅对死因作出推断,并未对死亡先后顺序作出专业认定。尸体表见特征受环境温度、尸体位置、个体差异、死因等多因素影响,在未进行尸体解剖鉴定且尸体已火化的情况下,仅依据《鉴定书》中部分描述不足以得出死亡先后顺序的确定性结论。王某关于朱某作为医护人员具备专业判断能力、拉莫三嗪中毒过程缓慢等推论,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推定刘某1与朱某同日死亡,死亡时间不分先后,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涉案两处房产及其他存款、理财等遗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具体案情状况,以及涉案双方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日常关系、亲情程度等,全面衡量各方利益之分配,所作份额分配处理公允得当,本院予以确认。王某请求全部继承涉案遗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3.8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王蕾蕾

审 判 员 周艳雯

审 判 员 张玉娜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倩

书 记 员 任 宇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1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1条 \l "tiao_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5条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77条1款1项 同案由重要案例 方某某诉陈某甲、王某甲,第三人某生殖与遗传专科医院有限公司继承纠纷案 刘某起与刘某海等遗嘱继承纠纷上诉案——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8个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之六:黄某杰等与黄某智等继承纠纷案——维护打印遗嘱继承人合法权益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0起2020年度全市法院典型案例(市中级法院篇)之九:张某诉黄某乙、黄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否撤销遗嘱的认定 李某诉钦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邹某蕾诉高某某、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邹某蕾诉高某、孙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黄清劭诉黄清泰等法定继承案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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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姓名按原文作隐名处理)。本文仅供学习研究,引用请以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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