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铁钧,北京市盈科(青岛)律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蓉,北京市盈科(青岛)律所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牛艺臻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丙,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铁钧、刘文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继承人李某乙名下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某路504户(房产价值暂计100000元,以法院认定或委托评估价值为准),由陈某甲、李某甲各继承二分之一份额;2.陈某甲继承被继承人李某乙名下银行存款及工资二分之一共计100000元;3.陈某甲分得被继承人李某乙的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的二分之一计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李某甲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李某乙(配偶也即陈某甲外祖母赵某甲已经于2014年4月离世)生育一女李某丙、一子李某甲即被告,李某丙为陈某甲母亲(于2009年7月离世),陈某甲作为被继承人外孙,在母亲过世后一直尽心尽力尽到赡养姥姥、姥爷的义务。现被继承人李某乙于2024年离世,故陈某甲代位与李某甲共同为被继承人李某乙遗产的继承人。陈某甲与李某甲协商多次未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某甲答辩称,李某甲认可陈某甲享有合法代位继承权,有权依据法定继承分得部分遗产,但对于陈某甲可继承的遗产范围存在异议。一、关于本案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及代位继承问题。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8" 一千一百二十八条关于代位继承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乙于2024年4月23日去世,其配偶赵某甲已于2014年4月20日去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关于法定继承人顺序的规定,被继承人李某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其子女,即李某甲与被继承人之女李某丙。二人依法享有平等的继承权。然而,李某丙已于2009年先于被继承人李某乙死亡,因此,陈某甲作为李某丙的直系晚辈血亲(儿子),有权代位其母亲李某丙继承被继承人李某乙的遗产。李某甲对此代位继承权不持异议。二、关于陈某甲可法定继承的遗产范围及分割问题。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涉及多项财产,对于被继承人李某乙名下位于青岛市南区某路西单元504户的房产及其名下的银行存款、工资,李某甲认可其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所定义的遗产。但李某甲认为并非所有财产均可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1.案涉青岛市市南区某路西单元504户的房屋,不属于法定继承范围,陈某甲无权就该房屋主张分割。被继承人李某乙与配偶赵某甲生前共同共有位于青岛市南区某路西单元504户的房产。赵某甲于2014年去世时留有遗嘱,明确其在该房产中的份额由李某乙继承。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3" 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之规定,李某乙已通过遗嘱继承取得该房屋全部所有权,故该房产在李某乙死亡时为其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范围。被继承人李某乙于2014年12月28日立有合法有效遗嘱,明确将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南区某路西单元504户的房产由李某甲继承。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33" 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 \l "tiao_1133_kuan_1" 一款之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该遗嘱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此,涉案房产已通过遗嘱指定由李某甲单独继承,不属于法定继承的分配范围。陈某甲作为代位继承人,仅能就未通过遗嘱处分的遗产部分参与法定继承,无权就该房产主张均等分割。2.对于被继承人李某乙名下未通过遗嘱处分的其他遗产,包括银行存款及工资等,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但应先扣除李某甲支出的丧葬费用后再进行分配。被继承李某乙去世后,其名下青岛银行账户802××××XXXXXXXX,分别于2024年8月27日支取899.99元,2025年3月3日支取11709元,2025年8月25日支取4700元,截止到2025年9月20日,账户余额为14.1元,共计17323.09元,属于被继承人李某乙的遗产,因该部分财产未留有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配原则进行分配。另,被继承人李某乙去世后,为处理丧葬事宜陈某甲李某甲共花费20408.92元。李某甲认为,扣除被继承人单位发放的1000元丧葬费,剩余部分费用应当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先行扣除,剩余部分再由继承人予以分割。显然被继承人的遗产不足以涵盖丧葬费用,故对该款项亦无需进行分配处理。3.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不可代位继承,陈某甲无权主张分割。被继承人李某乙去世后,李某甲领取一次性抚恤金67080元及丧葬费1000元,合计68080元。被继承人李某乙的丧葬事宜由李某甲操办,花费20408.92元。根据相关法规及司法实践,丧葬费系用于补偿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应由实际承担丧葬义务的人主张或优先扣除。剩余部分及抚恤金属于对近亲属或者死者生前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生活补助。二者均系被继承人死亡之后产生,不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范畴,陈某甲无权代位继承,其要求代位继承被继承人李某乙的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的二分之一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李某甲作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子女,被继承人的生活照料、医疗陪护、精神慰藉等均由李某甲承担,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并实际承担了主要丧葬事务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因此,抚恤应归李某甲所有。综上所述,李某甲认为:陈某甲享有对被继承人李某乙遗产的代位继承权;对于被继承人的合法遗产(银行存款及工资),应由李某甲与陈某甲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陈某甲主张分割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恳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陈某甲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李某甲提交赵某甲2014年4月15日自书遗嘱一份(原件)、2024年4月18日的自书遗嘱一份(复印件),李某乙2014年12月28日的自书遗嘱一份(原件),拟证明:赵某甲留有自书遗嘱,明确将案涉中属于自己的份额指定由被继承人李某乙继承,赵某甲去世后,案涉房产归被继承人李某乙一人所有。被继承人李某乙2014年12月28日留下自书遗嘱,明确案涉房产指定由被继承人李某甲所有,陈某甲要求分割房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陈某甲质证称:赵某甲的自书遗嘱载明的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即老人去世前四天,老人弥留之际,故该份文件是否为老人亲笔书写,是否为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在订立该文件时老人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均存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李某甲想证明遗嘱效力,应当继续举证证明老人在订立遗嘱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为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被胁迫,且为亲笔书写,否则陈某甲在法律上、情感上均无法认可该份遗嘱的效力。另外,从形式上来看,第一页并无老人的签名,文件是否为一次性形成,有无篡改,均无法确认。从形式上来讲第二份遗嘱,是否为原件无法确认,且纸张有破损,表述有修改。对遗嘱内容的明确性存疑,整个文件并没有譬如“我名下座落于某个地址的房屋,由谁继承”之类的明确表述,更重要的是该份文件载明三条义务如有违背,遗嘱直接无效,故该约定属于附履行义务的,晚年全心全意尽孝,夫妻互敬互爱,精心教育孙某等表述均为非常主观无法客观量化,很难举证证明的模糊标准,该条件约定不明,根本无法执行,整个文件的附解除条件无法印证是否条件达成,故整体意思表示不清晰,该表述不清晰直接导致遗嘱无效。综上,陈某甲第一次从法庭上看到所谓的遗嘱,陈某甲从情感上也无法认可该两份遗嘱的效力。
本院认为,因李某甲提交赵某甲2014年4月15日自书遗嘱及李某乙2014年12月28日的自书遗嘱均为原件,陈某甲虽对遗嘱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两份遗嘱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李某甲提交赵某甲2024年4月18日自书遗嘱因未提交证据原件,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李某乙与赵某甲婚后共生育两子女,分别为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丙于2009年7月2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某丙与陈某乙育有一子陈某甲。李某乙于2024年5月23日死亡。赵某甲于2014年4月2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某乙与赵某甲的父母均早于其二人死亡前死亡。
二、2014年4月15日,李某乙与赵某甲共同出具《遗嘱》载明:1.我和丈夫李某乙在市南区某路西单元504户有一套三室一厅的房子属于共同财产,现与儿子李某甲住在一起,我去世后属于我的一半财产由丈夫李某乙所有,等我去世后房子由丈夫李某乙自己处理,这也是他本人意见。2.2009年6月我借给儿子2万元,2013年儿子买房借我6万元共8万元,我不要了,就是我送他的。3.女儿李某丙已去世,留下一个小外孙陈某甲,我和丈夫给外孙6万元和一个金手镯,等长大后结婚或买房子用,钱物任何人不能动用,钱物委托赵某乙舅舅保管,外公以后生病,他要帮助舅舅李某甲一块照顾。……6.我去世后,一切社保办理的资金都归丈夫李某乙所有……。赵某甲、李某乙于落款处签字。
2014年12月28日,李某乙出具《遗嘱》载明:我和儿子李某甲、儿媳李某丙、孙某李某丁今在某路西单元504号三室一厅,今天我留下遗嘱,把我的房子留给儿子李某甲,我有三条制约,儿子李某甲必须能够做到。在我晚年期间全心全意对我尽孝,对儿媳李某丙互敬互爱、有事互相商量、不要互相猜疑,对我孙某李某丁要悉心照顾,要爱护她,让她幸福成长。以上三条如有违反,此遗嘱作废无效。李某乙于落款立遗嘱人处签字。
三、李某乙名下有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某路西单元504户一处,该房产系李某乙与赵某甲夫妻共同财产。
李某乙名下青岛银行尾号1698账户内存款,由李某甲于2024年8月27日支取899.99元,2025年3月3日支取11709元,2025年8月25日支取4700元,截止到2025年9月20日,账户余额为14.1元。对上述取款事宜,李某甲当庭认可。
四、2026年4月29日,某医院出具《证明》载明:李某乙于2024年5月去世,我院于2024年6月发放其丧葬费1000元,抚恤金67080元,共计68080元。
李某甲为李某乙花费殡葬费960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赵某甲生前留有遗嘱,将其名下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某路西单元504户的1/2份额及存款均由李某乙继承。该遗嘱系赵某甲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因赵某甲名下房屋及财产均系赵某甲与李某乙夫妻共同财产,故赵某甲去世后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某路西单元504户全部份额及赵某甲名下存款均应由李某乙享有。
又因李某乙于2024年5月23日死亡,其生前留有遗嘱,将其名下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某路西单元504户份额由儿子李某甲继承。虽遗嘱中附有条件,但陈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甲存在违背遗嘱中约定条件的证据,故本院认为李某乙将上述房屋留给李某甲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某路西单元504户应当由李某甲继承。
对于李某乙丧葬费、抚恤金。因李某甲为李某乙花费殡葬费9609元,该费用应当从李某乙丧葬费中予以扣除。因李某乙丧葬费为1000元,不足以覆盖全部花费,剩余8609元本院将从李某乙遗产中予以扣除。对于李某乙抚恤金67080元,因抚恤金并非李某乙遗产不适用代位继承规定,但抚恤金可参照遗产进行分配。现李某乙第一顺位继承人仅有李某甲一人,故李某乙抚恤金67080元应由李某甲继承。
对于李某乙青岛银行尾号1698账户内存款,因李某甲认可在李某乙去世后,李某甲从该账户内提取存款17308.99元,账户剩余14.1元,以上共计17323.09元。扣除上述未扣除的丧葬花费8609元,剩余8714.09元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配。李某乙上述存款应当由李某甲继承1/2的份额即4357.04元,由陈某甲代位继承1/2的份额即4357.04元。因李某乙青岛银行尾号1698账户存单存放于李某甲处,且李某甲已将其中17308.99元提取,故应当由李某甲向陈某甲支付继承李某乙的银行存款4357.04元,李某乙该账户内剩余14.1元由李某甲享有。
对于陈某甲主张分割李某乙其余存款,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款金额,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3" 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 \l "tiao_1128" 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第 \l "tiao_1134" 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某路西单元504户由李某甲继承全部份额;
二、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甲支付继承李某乙的银行存款4357.04元;
三、李某乙的丧葬费1000元、抚恤金67080元,由李某甲享有;
四、驳回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4" 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94元,由李某甲承担19042元,由陈某甲承担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判员 牛艺臻
二〇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孟婧颖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2条 \l "tiao_1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3条 \l "tiao_1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7条 \l "tiao_11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8条 \l "tiao_11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0条 \l "tiao_1133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3条1款 \l "tiao_113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4条 \l "tiao_26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264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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