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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六、房屋与不动产继承

曾万书等与四川省万源市龙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5)川1781民初754号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25.05.15 判决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5)川1781民初754号
审理法官: 巨茂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5.05.15
案件类型: 民事一审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权责关键词: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社会公共利益 代理 合同 合同约定 第三人 书证 自认 质证 高度盖然性 诉讼请求 简易程序 增加诉讼请求 查封
被告:王某。
被告:四川省万源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万源

市。

法定代表人:苟某某。

第三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住所地:万源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第三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行某某支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后,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于2025年4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第三人某行某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某某出庭支持起诉,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追加了四川省万源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25年5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第三人某行某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位于万源市房屋为原告曾某某所有,被告王某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万源市房屋按揭贷款由原告负责继续归还(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3.二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曾某某将案涉万源市房屋办理产权至原告名下(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关于万源市房屋继承纠纷一案,万源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9日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并在审理中查明认定该涉案房屋由原告实际支付首付及按揭款,为该房屋的实际购房人,现房屋依法应当由实际购房人所有,依法应当将该房屋确认登记在原告名下。综上所述,该涉争房屋由原告实际出资购买,依法应当由原告享有,现原告依据 民法典及 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完全支持法院的判决,按法院的判决执行。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某房地产公司未出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王某波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注销证明,拟证明王某波身份情况;

3.认购书及付款凭证。拟证明案涉房屋系原告购买,购房款系原告支付;

4.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开发商工作人员自书证明,拟证明原告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故以王某波的名字购买案涉房屋,但首付款系原告支付;

5.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凭证若干张,拟证明案涉房屋按揭款系由原告支付;

6.卖约及银行交易流水,拟证明原告将万源市长坝乡的房屋出卖后,所得款项用于购买案涉房屋;

7.承诺和遗嘱书(代书件),拟证明案涉房屋的产权属原告所有;

8.(2014)万源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达民终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万源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证明、(2018)川1781民初2578号民事裁定书、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住院发票等,拟证明王某波与刘某离婚后,常年住院,无经济来源,相关住院费用均是原告支付;

9.(2018)1781民初25XX号庭审笔录,拟证明案涉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证人曾凡鹏、李洁等人均能证实;

10.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王某波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

11.(2024)川1781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17民终194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案涉房屋原告系实际出资人、实际权利人的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

12.2014年1月-2025年4月支付按揭款的存款凭证,拟证明案涉房屋按揭款一直由原告支付的事实;

13.案涉房屋的合同备案信息及房地产权登记信息,拟证明案涉房屋的合同备案情况及产权情况。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贷款余额表,拟证明案涉房屋贷款余额为161394.34元。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波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系双方婚生女。2014年10月29日,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14)达中民终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准许王某波与刘某离婚;婚生女王某由王某波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沙发、冰箱、电视、饮水机、锅具归王某波所有;位于万源市房屋归刘某所有。判决生效后,王某由王某波抚养,2015年11月起,王某由刘某抚养,2017年刘某因病去世,王某由其继父何某抚养成年。

因王某波与刘某离婚后无房居住,2014年12月18日,王某波之母即曾某某遂将位于万源市的房屋以34万元出售,准备在万源市城区购房居住。2014年12月27日,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向前.天下城商品房认购书》,主要约定:被告曾某某认购万源市太平镇向前,总价368220元,首付款85000元,签订认购书时付定金5000元。四川省万源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蒲某某在该《认购书》末尾备注“王某波购房定金现转移母亲曾某某名下”。2015年6月30日,王某波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期房)》,主要约定:总价36822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118220元,余款250000元进行按揭贷款,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同意委托某某房地产公司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进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同日,蒲某某出具《证明》,证实曾某某认购向前广场房屋的首付款85000元转交于王某波支付首付款。2015年7月9日,王某波与某行某某支行、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以案涉房屋抵押贷款250000元,借期20年,某某房地产公司在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前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第三人工商银行万源支行为案涉房屋的预抵押权人。上述合同签订后,按揭款由被告曾某某按月通过向王某波贷款银行卡存款的方式支付,截止2025年4月10日,案涉房屋尚有贷款余额161394.34元。2024年8月29日,某某房地产公司取得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不动产权证书(大产证)。

2016年1月25日,在万源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王某波委托其同事曾某某代笔书写《承诺和遗嘱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18日曾某某将万源市长坝乡住房以34万元卖予他人后,以36万元购买万源市向前广场房屋,并签订了认购书和购房合同,准备分三次付清款项,后来考虑到购房款差2万元,装修还需10万元,所以只能按揭购房,但曾某某年龄较大,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曾某某与王某波商量后决定将购房人变更为王某波,并重新签订了购房合同,但该房屋的首付款、装修款、按揭款均系曾某某支付,承诺和遗嘱如下“一、万源市向前广场房屋一套是母亲全部出的资金,主权属于母亲曾某某所有。二、向前广场这套房屋全部由母亲曾某某一人全权处理和享有,任何人不得干涉和享有(包括王某都没有享受权),因我得病不是我母亲我早已流浪他乡,也是由母亲到处借钱给我治病。三、母亲的年纪大了长坝的房屋卖了买房,又要给我治病,每月又要给按揭房款,而且还要找钱给我治病,真是为难我妈了。现承诺买向前广场这套房屋虽订合同名字是我的,实际全部是母亲曾某某付的资金,所以主权全部属于母亲的。”代书人曾某某、见证人李某、余某某在该《承诺和遗嘱书》末尾处签字捺印,代书《承诺和遗嘱书》期间王某波入厕时不慎摔倒受伤,其本人无法书写,遂由曾凡鹏代写“王某波”名字。同日,王某波又将《承诺和遗嘱书》打印,并由蒲某某在末尾处备注“首先由王某波交5000元定房,但没钱付首付,后母亲曾某某付首付并签曾某某的名字,可曾某某没有后期尾款支付房款,改为王某波的名字贷款,首付款均由母亲提供”。

同时查明,王某波父亲王某槐于2002年去世。王某波离婚后身体多病,常年住院,于2018年因病去世。2018年10月8日,被告王某以继承纠纷为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案涉房屋,本院以王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继父何某不具有监护资格、无权代王某提起诉讼为由,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川1781民初25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2021年6月1日,被告王某再次以继承纠纷为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案涉房屋,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曾某某系案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实际权利人,案涉房屋并非王某波的遗产,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川1781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王某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川17民终19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王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曾某某借用王某波名义购买案涉房屋是否真实成立的问题。就本案而言:

其一,从案涉房屋首付款的出资情况分析。案涉房屋首付款为118220元,其中2014年12月支付定金5000元,2014年12月27日签订《向前.天下城商品房认购书》时支付80000元,2015年6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33220元。同期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达中民终字第642号判决能够印证王某波离婚时未分得除家电外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波的银行流水也显示其同期银行卡余额仅有数千元,且王某波离婚后常年多病,医疗费开支较大,其财产明显不足以支付118220元首付款,王某波的万源农商银行账户虽于2015年12月4日有大额资金汇入,但旋即被全部取出,本院无法认定该款其用途,同时该笔款项时间与首付款的支付时间明显不吻合。而同期被告曾某某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有34万元(长坝乡卖房款),且取款时间(2014年12月18日取现140000元、2015年6月25日取现120000元)与两次交付首付款时间相近,同时开发商四川省万源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蒲某某也通过在《向前.天下城商品房认购书》末尾书写备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出具《证明》、《承诺和遗嘱书》末尾书写备注等方式认可被告曾某某系首付款的实际出资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应当认定被告曾某某支付了案涉房屋的首付款。

其二,从案涉房屋按揭款的偿还情况分析。王某波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流水显示,案涉房屋按揭款的偿还方式为:每月5日左右,往王某波的银行卡存入现金,每月9日银行扣款。诉讼中,被告曾某某提交了多笔工商银行交易凭证原件,能够证实其连续多年每月5日左右按时向王某波住房借款合同中确定的还款账号存入按揭款,王某波的银行交易流水也显示其存款余额并不足以支付按揭款,且王某波通过《承诺和遗嘱书》认可案涉房屋的按揭款系由被告曾某某偿还。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应当认定被告曾某某支付了案涉房屋的按揭款款。

其三,从登记权利人王某波的自认分析。2016年1月25日,根据王某波口述,由曾某某代书、李某及余某见证形成《承诺和遗嘱书》,载明:被告曾某某因年龄原因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故由王某波签订购房合同及按揭贷款合同,但该房屋的首付款、装修款、按揭款均系曾某某支付,承诺和遗嘱“一、万源市向前广场房屋一套是母亲(曾某某)全部出的资金,主权属于母亲曾某某所有。二、……三、母亲的年纪大了长坝的房屋卖了买房,又要给我治病,每月又要给按揭房款,而且还要找钱给我治病,真是为难我妈了。现承诺买向前广场这套房屋虽订合同名字是我的,实际全部是母亲曾某某付的资金,所有主权全部属于母亲的。”,可以证实原告曾某某与王某波达成了借名买房的合意。王某波明确否认了自己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并认可被告曾某某对案涉房屋实际出资并享有产权,曾某某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

其四,从借名买房的原因分析,原告曾某某陈述其因年龄较大无法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故才借用其子王某波名义买房。本院认为,2015年6月30日购买案涉房屋时,原告曾某某已年满68周岁,房屋按揭贷款借期为20年,不符合当时的信贷管理规定,原告曾某某基于其与王某波系母子之间的信任关系,借用王某波名义买房,具有合理性,且从《承诺和遗嘱书》中王某波的陈述及蒲娅君在《承诺和遗嘱书》末尾处的备注均可以证实原告借名买房的原因系因年龄较大无法办理贷款。故本院认为原告因年龄较大无法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故而借名买房符合客观事实,具有合理性。

其五,从占有情况来分析,案涉房屋购买后,原告曾某某一直保管案涉房屋的购房合同、借款合同等购买凭证,案涉房屋交房后,原告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并缴纳水、电、气及物业费用,一直占有该房屋至今。

综上所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能够认定原告曾某某借用王某波名义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虽然曾某某的借名行为规避了银行信贷管理规定,但并未侵犯社会公共利益,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曾某某与王某波之间的借名协议有效,原告曾某某系案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实际权利人。

关于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问题。本院认为,王某波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期房)》,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已付清,房屋也已交付,《商品房买卖合同(期房)》应继续履行,完成过户手续。根据本院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并非王某波的遗产,系曾某某借用王某波名义购买案涉房屋,案涉房屋的事实真实权利人为曾某某,故王某波死亡后,其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期房)》享有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曾某某承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应当履行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第三人某行某某支行仅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并不享有抵押权,同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406" 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设定抵押权,仅是在物上设定了权利负担,抵押人作为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人,仍然享有对抵押财产的支配权,在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他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押权,即受让人取得的是有抵押权负担的财产,并不影响抵押权的实现。案涉房屋不存在抵押、查封等过户障碍。故,某某房地产公司应配合原告曾某某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曾某某名下,被告王某作为王某波除原告外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应予以协助配合。

关于原告曾某某请求法院直接判决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基于王某波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期房)》,双方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享有的系债权请求权,只能要求某某房地产公司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而债权只是物权变动的原因,物权变动的效力仍需要通法定方式完成。对于不动产,当事人双方除具有物权变动的债权合意外,还需要到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本院无法直接作出确权判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房屋的按揭贷款偿还问题及抵押登记问题。2015年7月9日,王某波与某行某某支行、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案涉房屋按揭贷款按时缴纳,并未逾期,合同应继续履行。因王某波已死亡,而案涉房屋的事实真实购买人及借款合同的真实借款人为曾某某,故王某波死亡后其基于借款合同的相关义务应由曾某某承接,故案涉房屋的剩余银行贷款应由曾某某负责偿还,在某某房地产公司配合曾某某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至曾某某名下后,原告曾某某、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应协助配合第三人某行某某支行办理案涉房屋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406" 四百零六条、第 \l "tiao_509" 五百零九条、第 \l "tiao_577" 五百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第 \l "tiao_147" 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四川省万源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配合原告曾某某办理位于万源市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案涉房屋产权由四川省万源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转移登记至原告曾某某名下;

二、2025年5月起,万源市房屋的剩余按揭贷款由原告曾某某负责偿还;

三、原告曾某某、被告四川省万源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于转移登记后五日内,配合第三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办理万源市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将该房屋抵押登记在第三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名下,抵押权金额为剩余借款本息;

四、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50.0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巨茂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娇

书 记 员 丁菡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40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406条 \l "tiao_50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09条 \l "tiao_57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77条 \l "tiao_14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47条 \l "tiao_6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67条 同案由重要案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0起2020年度全市法院典型案例(市中级法院篇)之九:张某诉黄某乙、黄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否撤销遗嘱的认定 邹某蕾诉高某某、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邹某蕾诉高某、孙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黄清劭诉黄清泰等法定继承案 黄小青诉南京浦镇车辆公司非继承人要求适当分得遗产案 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 张某等与郑某等继承纠纷上诉案——公司的股权继承和收益分割 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案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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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姓名按原文作隐名处理)。本文仅供学习研究,引用请以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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