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卜某1与卜某2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民终144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卜某1因与被上诉人卜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4民初19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卜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郑某享有的51号房屋75%的份额,由卜某2、卜某1分别继承该房屋7.5%、67.5%的份额;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郑某的存款由卜某2继承33718.81元、由卜某1继承303469.28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郑某遗产的数额1642101.89元与事实不符。2.一审没有采信卜某1提交的应采信的证据,致使遗漏认定影响案件审判的关键事实,即卜某130年来赡养郑某的重要事实。一审认为郑某的遗产由卜某2、卜某1分别继承40%、60%的份额,不公平不合理,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卜某2只是提交了经强制执行,每月500元,两年的赡养费证据,且郑某收到卜某2赡养费仅5个月就去世了,而卜某1证明赡养郑某30年所提交了大量证据,一审法院明白清楚的确认了郑某自1991年被诊断患精神病后,30年来一直都由卜某1照顾的事实。从一审判令卜某2、卜某1分别继承40%、60%的遗产份额来看,显然没有采信卜某1提交的证据。3.关于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卜某1认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一审认为的遗产分割份额是公平合理的,是事实认定不清。4.关于判决的第三项,没有证据证明是遗产,没有法律依据,是事实认定不清,而且卜某2没有关于抚恤金诉讼请求,属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判决,没有法律依据。5.判决书13页称卜某1未提交郑某款项去向的相关证据。事实是已提交了建行交易明细,每一笔都有款项去向,即交易方的名称,卜某1没有必要再重复提交证据证明,是事实认定错误。6.判决书13页称卜某1未提交郑某存款用于日常开支的证据,事实是卜某1提交了证据,约47000元,47000元并没有在一审认为的遗产数额中减去。是事实认定错误。7.一审违反法规规定,不在判决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一审法院对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没有做出审核认定,没有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8.一审认为遗产数额1642101.89元,事实是郑某2021年间拥有的财产,不是郑某去世时遗留的财产数额,不是遗产数额。9.抚恤金不是遗产,一审参考遗产分割方案判决分割抚恤金,是适用法律错误。10.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未尽释明义务,未保障卜某1的举证权利。一审问卜某1存款的去处,卜某1说当时转到证券公司替郑某投资保值亏损了,还有一部分,由于卜某2多次申请一审调取证据,查找存款的去处,卜某1误以为应是卜某2举证,一审并没有释明郑某存款投资保值情况的举证责任应由卜某1承担。卜某1向一审表达法庭应调查认定郑某存款投资情况以认定郑某的遗产数额这一影响案件审判的关键事实,一审称本案因调取证据使审理时间延长,不想再延长,遗产数额自有考虑,一审仍然没有向卜某1释明郑某存款投资情况的举证责任应由卜某1承担,未保障卜某1的举证权利,使卜某1失去一审最后的举证机会,因为这次开庭后,一审就很快判决了。在这次开庭后,卜某1还通过一审法院诉讼材料转送窗口向一审转送材料,再次向一审表达应调查郑某存款投资情况以认定遗产数额这一影响案件审判关键事实的要求,但一审法庭没有任何回复就做出了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卜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卜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登记在郑某名下位于51房产中郑某所有的75%的份额全部由卜某2继承;2.判决郑某所有的603号房产卖房款128万元,全部由卜某2继承,并判决卜某1将卜某2继承的房款立即支付给卜某2;3.判决郑某继承卜某3的存款共计362,101.89元,全部由卜某2继承,并判决卜某1将该款项立即支付给卜某2;4.判决由卜某1非法转入到卜某1建设银行账户下郑某的款项414,219.12元,由卜某2继承,并判决卜某1立即将该款项支付给卜某2。主要事实和理由:卜某4(于1993年去世)与郑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子,长子卜某3(于2018年去世)、次子卜某2、三子卜某1,郑某于2023年3月5日去世。位于51房产系父母之夫妻共同财产,后经 (2021)京0114民初12007号民事判决,母亲郑某占有75%的份额,卜某2、卜某1各占12.5%的份额。位于603号房产和362,101.89元款项,原系卜某3之财产,卜某3去世后,郑某、卜某1申请,经公证书公证,确认归母亲郑某一人继承。母亲郑某患精神疾病多年,卜某1利用其监护人的身份私自将603号房产以133万元的低价出售。2009年10月4日郑某因摔伤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中心治疗三周左右,主治医生告知卜某2,郑某已经可以出院,但卜某1一直拒绝出院,并因此与医院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多次处理,后母亲郑某和卜某1一直在医院病房居住长达十余年,在此期间包括医院的工作人员和卜某2在内都无法正常探视郑某。2023年8月30日卜某1突然告诉我母亲已经于2023年3月5日去世。卜某2认为母亲郑某去世后,遗产本应当平均继承,但在老人生前本身就有退休金、民政补贴,还有卜某3所留的遗产,且并没有大数额花钱的需求的情况下,卜某1私自处分老人房产的行为实为不当,故要求房款由卜某2继承。父母和大哥去世后卜某2、卜某1为在世的唯一亲人,亲兄弟,以往功过得失卜某2不想评说。请求人民法院在考虑兄弟亲情的情况下,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卜某1在一审法院辩称,判决卜某2丧失继承权,郑某名的全部遗产应当由我继承。理由如下:一、卜某2的诉讼请求缺乏重要的事实依据。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亲属关系只是基础条件,并不是唯一的条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卜某2既没有提供其在母亲患精神病和重度失能的三十年期间主动履行赡养照顾护理母亲的事实和证据(强制执行除外),也没有提供其与母亲共同生活的事实和证据,所以卜某2的诉讼请求缺乏重要的事实依据。二、卜某2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卜某2与母亲郑某是母子,具有亲属关系,但我国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只有亲属关系,继承人就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除非其他继承人同意或没有其他继承人,而这一点本案都不成立。恰恰相反,根据 民法典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卜某2还需向法庭提供其在母亲患精神病和重度失能的30年期间,主动履行赡养照顾护理义务或与母亲共同生活的事实和证据,所以卜某2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三、卜某2隐瞒重要事实,其所诉内容,大量为捏造和歪曲且与本案无关,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目的就是诋毁和诬蔑我,起诉书最后一段的内容尤其可笑和虚伪。卜某2所诉内容,除介绍家庭关系和母亲郑某的情况以外,大量是其捏造和歪曲的事实,也与本案无关。以下我按照起诉书中的内容顺序,逐一进行说明:1.卜某2称我自行出售母亲郑某的房产,是其歪曲的事实。真正的事实是我作为母亲郑某的监护人,为了维持、提高母亲郑某的生活质量,依法有权处置母亲郑某的财产。2.卜某2称我私自低价出售母亲郑某的房产,是其歪曲的事实。真正的事实是我委托正规房屋中介,经国家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查买卖资格,在政府开办的正规房地产市场交易过户,何为私自。至于出售价格是不是低价,我不想与卜某2争辩,因为无论价格是多少,卜某2都会说三道四。3.卜某2称2009年10月4日母亲郑某因摔伤到红十字会医院治疗三周后,主治医生告知卜某2已经可以出院,是其捏造的事实,且与本案无关。真正的事实是母亲郑某于2009年10月7日入院而不是10月4日。入院后,我就已第一时间通知了卜某2。院方认为病情较重,有生命危险,并下达病危通知书。院方采取输液服药等治疗措施三周后,于10月29日对郑某实施了脑部手术,手术拆线时间至少7天以后,而老年人则更长。在这种情况下,医生怎么可能告知患者家属可以出院?如果病人出院出现感染等任何意外,院方是要负责任的。以上事实有院方的病历、病危通知单和手术记录单可以证明,已提交法庭。母亲郑某住院以来,一直都是我独自照顾护理,在与卜某2的其他诉讼中,我都已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其他诉讼判决书都可以证明。假如医生告知可以出院也只可能是告知我,绝无可能是告之卜某2。因为首先我是监护人,入院后,我就已经将母亲郑某是精神病患者的情况告知了院方。如果院方告知其他任何人将病人接走出院,我(监护人)是可以追究院方的责任的。其次卜某2根本就没有在病区照顾护理过母亲,院方与具体医生都不认识卜某2,怎么可能告知卜某2母亲郑某可以出院。恐怕卜某2连主治医生是男是女都不知道吧。4.卜某2称我一直拒绝出院,并与医院发生纠纷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且卜某2隐瞒重要事实。真正的事实比较曲折复杂,且与本案无关,不是几句话就能够说清楚,我不愿浪费时间纠缠。这里只想强调一个事实,卜某2多年前曾亲笔书写授权委托书,委托我代理母亲郑某的一切事务。卜某2故意隐瞒这一重要事实,企图浑水摸鱼,其亲笔书写的授权委托书,已提交法庭。母亲郑某住院后的遭遇和与院方之间发生的一切,卜某2都清楚地知道前因后果,否则卜某2也不会委托我。卜某2只提事情的结果而不讲事情发生的理由,故意隐瞒母亲郑某多年没有出院的真实原因,其目的就是要给法庭造成我是一个无理取闹且要利用母亲郑某谋取利益的恶劣形象,以掩盖其不履行赡养照顾护理义务,损害母亲郑某合法权益的事实。5.卜某2称经公安机关处理后,母亲郑某与我一直在医院病房居住长达十余年,是其歪曲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且卜某2隐瞒重要事实。真正的事实是我为了维护母亲郑某的合法权益,在卜某3、卜某2亲笔书写授权委托书,委托我代理母亲郑某一切事务的情况下,经过和院方长时间反复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并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了关于郑某的住院合同,已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而且母亲郑某也不是在原来的一病区病房,而是院方另外安排在医院内部人员休息的场所。另外卜某2称母亲郑某与我一直在医院病房居住长达十余年,而卜某2在变更监护人诉讼起诉书中称我将母亲郑某弃至医院,两个诉讼的说法前后矛盾,完全不一致。请卜某2予以解释,到底哪一次是真实的,到底哪一次是欺骗法庭。卜某2请求变更监护人的起诉书,作为证据已提交法庭。6.卜某2称十余年来,医院工作人员和卜某2都无法正常探视,是其捏造的事实,既没有说明原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很不符合常理。探望母亲是每个人的合法权利,是谁在阻拦?好处是什么?假设卜某2所称情况存在,这就是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违法行为。卜某2可以采取报警、向有关部门反映,诉讼等各种办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难道政府、执法机关会不管吗?但卜某2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采取了维权行动。其实这就是卜某2知道自己不履行赡养照顾护理母亲郑某义务的确凿事实,不是十余年都无法正常探视,而是卜某2根本就没有探望母亲郑某履行赡养照顾护理义务的愿望。虽然十余年无法正常探视是卜某2编造的谎言,但通过这个谎言卜某2也承认了一个重要事实,就是卜某2在母亲郑某最需要赡养照顾护理的14年来遗弃母亲郑某,根本就没有履行过赡养照顾护理的义务。至于医院工作人员无法正常探视母亲郑某,更不是事实,也不可能。因为签订的住院合同,有明确条款规定院方必须保持正常的医疗服务,否则就是违约,要担责。卜某2捏造并隐藏重要事实,目的就是要给法庭造成我是一个无理取闹的恶劣形象,并逃避多年来不履行赡养照顾护理母亲郑某义务的法律责任。7.卜某2称母亲生前没有大额花费,这不是事实。按照卜某2的逻辑,我与母亲郑某就应该不吃不喝,没有一切花费,最好都是已经死亡,卜某2就可以继承全部遗产。我不想多说,仅举一例提醒卜某2,提起的那些滥诉你都忘了吗?你侵占母亲存款拒不返还,我代理母亲提起维权诉讼要求你返还,你都忘了吗?这些诉讼难道不需要成本吗?8.卜某2在起诉书最后还特别提醒法庭,称与我是唯一亲人、亲兄弟,以往功过得失不想评说,请求法庭考虑兄弟亲情的内容,尤其可笑和极其虚伪做作。既然诉讼,就是要摆事实,拿证据,讲道理,为什么以往的功过得失不想评说?只要与本案有关的事实都要提交法庭审查,卜某2害怕的是什么?难道是做贼心虚?我请问卜某2,到处滥诉诬告陷害我的时候,可曾想到正在赡养照顾护理母亲的我心中是何等的悲凉?在你心中可曾有过一丝一毫的兄弟之情?你几十年不赡养照顾护理老人也就算了,本来我也不打算和你计较,甚至还把母亲存款给你,奢望你回心转意,可是你不能不帮忙还捣乱。你疫情期间到处滥诉诬告我,使我频频外出应诉,你可曾考虑老人被感染新冠的风险?你遗弃母亲,不履行赡养照顾护理的义务,你无理诉讼要求解除住院合同,挑动对抗,欲伤害老人,就已突破为人底线,在你心中可曾有过一丝一毫的母子之情?我恳求法庭,千万不要考虑什么兄弟之情,千万不要和稀泥,根据事实与证据,依法判决即可,因为考虑兄弟亲情和稀泥这正是卜某2想要的结果。卜某2清楚地知道,因其没有法律依据和赡养照顾护理老人的事实和证据,存在诉讼请求被驳回的风险,这也是卜某2为什么要法庭考虑亲情的真实目的。其心理就是能判一点就赚一点,反正也没有赡养照顾护理过老人,所以都是赚的,只要继承的遗产比诉讼费多就不亏。四、卜某2故意隐瞒与本案相关的重要事实。另外卜某2与我或母亲郑某之间,目前已结束8个诉讼,本案是第9个。卜某2无论作为原告还是被告,诉讼结果都是无一例外的败诉,这就能说明问题,所谓“是非自有曲直,公道自在人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某与卜某4婚后育有三子,即卜某3、卜某2、卜某1。郑某与卜某4婚后有房屋一套,现在房屋为按份共有,登记权利人为郑某(共有份额3/4)、卜某2(共有份额1/4)、卜某1(共有份额1/4),房屋坐落于51,建筑面积55.18平方米,卜某4于1993年7月22日死亡。卜某3于2018年8月6日死亡,其未婚,无子女。郑某于2023年3月5日去世。
2018年8月16日,北京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确认卜某3的遗产由郑某继承。卜某3的遗产包括“(一)603房产(以下简称603房屋),(二)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12.53元及利息,账号/卡号……;人民币29,866.17元及利息,账号/卡号……;(三)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人民币5.38元及利息,账号/卡号……;(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人民币300.16元及利息,账号/卡号……;(五)北京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8,921.32元及利息,账号/卡号……;人民币157.27元及利息,账号/卡号……;人民币1.00元及利息,账号/卡号……;(六)交通银行的存款,人民币97,485.60元及利息,账号/卡号……;人民币120,559.24元及利息,账号/卡号……;(七)华夏银行的存款,人民币42,824.21元及利息,账号/卡号……;人民币51,869.01元及利息,账号/卡号……”。双方对上述公证内容无异议。
2021年2月24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郑某、卜某1与卜某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作出(2021)京0101民初5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卜某1与卜某2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的《承诺书》及《协议书》无效。”涉案承诺书约定如满足卜某3遗产继承过户给郑某后,二人各拿卜某3遗产的50%,平摊照顾郑某生活看病费用的前提,则卜某2放弃继承郑某位于昌平房屋。该判决书已生效。
2021年3月29日,我院对卜某2与卜某1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作出(2021)京0114民特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卜某2的申请。”
2021年6月17日,郑某(卜某1代办)与王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为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合同,郑某将603房屋出售给王某,合同价款约定为60万元。王某于2021年5月22日、2021年6月8日、2021年6月17日分别向卜某1尾号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50,000元、1139元。经询问,卜某1称房屋售价为130余万元,扣除各种费用后剩余128万元。卜某1未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亦未提交该合同中介信息。双方均同意603房屋按128万元计算。
2021年9月27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郑某与卜某2赡养纠纷一案作出(2021)京0101民初14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卜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郑某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赡养费共计2500元;二、卜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郑某支付2021年6月至2021年9月赡养费共计2000元,并按每月500元为标准,向郑某继续支付赡养费;三、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另,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原告监护人当庭拒绝被告将原告接走的请求,故原告监护人应与被告从保护老年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抛开自身矛盾,妥善协商原告的日常照料事宜。”卜某1称不同意卜某2将母亲接走系卜某2不能保证母亲的生活条件,卜某2予以否认。
2021年11月22日,法院出具郑某、卜某1与卜某2分家析产、继承纠纷 (2021)京0114民初12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登记在郑某名下的51号房屋郑某占有份额(含继承部分)为75%,卜某1继承份额为12.5%,卜某2继承份额为12.5%;二、驳回郑某、卜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2022年7月27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郑某与卜某2、乔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作出(2021)京0101民初5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卜某2、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郑某218,044.84元;二、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卜某2、乔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款项系卜某2、卜某1分割郑某继承的卜某3的遗产。该款项卜某2于2023年1月20日转账至郑某北京银行账户。卜某1于同日转账至其名下尾号为的建设银行账户。
2022年11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卜某2与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郑某、卜某1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京0105民初77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卜某2的诉讼请求。”该案卜某2要求判令依法解除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与郑某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该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4年5月15日,红十字会急救中心(甲方)与郑某(乙方)的代理人卜某1签订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乙方在甲方以后的住院事宜,为明确乙方从一病区37床迁出后甲方的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甲方重新提供的病房位置:原老东区204房间。第二条:甲方必须保证提供必要的病房设施和条件,其中包括:环境、水(热水)、电、暖气、空调、家具、电视信号良好、无线网正常连接、冰箱等。第三条:甲方必须保证提供与原病区同等的医疗服务。第四条:甲方人员未经允许,不得以任何理由进入病房干扰乙方养病和刺激乙方精神分裂症发作。第五条:甲方必须保证对病房设施的维修服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维修服务,乙方应维护甲方所提供的病房内各种设施,不得故意损坏。第六条:甲方允许乙方在病房内使用电器,例如电饭煲。经询,二被告及卜某1均称郑某住院至今除交纳押金8000元外未支付其他费用。”
另查一,郑某北京银行尾号账户,每月均有代发养老收入两笔,一笔均为69.5元,另一笔在2020年-2023年表现为自4,610.25元逐年上涨至5,420.5元。双方均认可该款项系郑某的退休金。另该账户2021年6月21日收入118万元。郑某该账户款项均转账至卜某1账户。
另查二,卜某1尾号为的建设银行账户收到郑某账户转来款项后均转出,卜某1未提交款项去向相关证据。
另查三,卜某1认可郑某去世后领取了抚恤金七到八万元,双方均认可该款项按7.5万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结合郑某生活、监护、赡养、对遗产的贡献等情况,法院酌定确定郑某的遗产由卜某2、卜某1分别继承40%、60%的份额。
关于郑某的遗产:
房产。双方对郑某享有51号房屋75%的份额无异议,法院确认由卜某2、卜某1分别继承该房屋30%、45%的份额。
存款。1.郑某自卜某3处继承的存款数额为362,101.89元。2.郑某出售603房屋所得款项128万元。3.郑某的退休收入。4.郑某的赡养费。卜某1称上述存款用于郑某日常开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法院结合郑某的病情、收入,酌情确定郑某的退休收入、赡养费与卜某1所述的郑某支出相抵,不再发生继承。郑某自卜某3处继承的存款、出售603房屋的款项,作为郑某的遗产予以分割,两项合计1,642,101.89元,由卜某2享有656,840.76元、由卜某1享有985,261.13元。因案涉款项均由卜某1掌握,故由卜某1支付卜某2656,840.76元。
关于抚恤金,法院参考遗产分割方案,确认由卜某2享有30,000元、由卜某1享有45,000元,因款项由卜某1领取,故由卜某1支付卜某230,000元。
遂于2024年10月30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1" 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 \l "tiao_1123" 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第 \l "tiao_147" 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郑某享有的51号房屋75%的份额由卜某2、卜某1分别继承该房屋30%、45%的份额;二、郑某的存款由卜某2继承656,840.76元、由卜某1继承985,261.13元,卜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卜某2656,840.76元;三、郑某的抚恤金75,000元,由卜某2享有30,000元、由卜某1享有45,000元,卜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卜某230,000元;四、驳回卜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卜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4"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卜某1提交如下证据:公证书。经质证,卜某2认为: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公证书时间在一审判决之前,一审是可以提交的,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公证书上的数字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卜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遗产范围认定、继承份额分配、抚恤金处理及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
关于遗产数额的认定问题。遗产系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经查,一审法院以 (2021)京0114民初12007号生效判决确认的郑某继承所得存款362,101.89元,结合卜某1自认的603房屋售房款128万元,合计认定遗产总额1,642,101.89元,符合证据规则。上诉人虽主张该金额系郑某2021年财产状况而非最终遗产,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相关款项在郑某去世前已实际消耗。一审结合郑某退休金收入与必要生活开支相抵的认定方式,符合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继承份额分配问题。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多分遗产。本案中,生效的(2021)京0101民初14150号赡养纠纷判决已确认卜某2需按月支付赡养费,且强制执行记录显示其实际履行期限较短。反观卜某1提交的住院合同、医疗票据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其长期承担主要赡养责任。一审在酌定继承份额时,虽已体现对卜某1的适当倾斜,但结合郑某患病期间长达三十年的特殊护理需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分配比例尚属合理。
关于抚恤金处理问题。抚恤金虽非遗产,当事人对抚恤金分割达成合意或参照遗产处理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可予准许。本案双方对抚恤金数额无异议且均同意参照遗产分配方案处理,一审据此判决未突破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处理方式得当。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举证责任异议,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卜某1作为郑某遗产的实际管理人,对存款流向负有当然的说明义务,其虽提交建行交易明细,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款项实际用途与郑某生活支出的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证据采信标准、诉讼请求范围等异议,经核查卷宗材料,一审判决书已对关键证据的证明力作出详尽分析,且卜某2关于抚恤金的诉请系基于双方当庭陈述达成的新合意,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
综上所述,卜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50.57元,由卜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钟家正
审 判 员 朱一峰
审 判 员 高琳琳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杜世奇
书 记 员 朱雅倩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1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1条 \l "tiao_1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2条 \l "tiao_1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3条 \l "tiao_11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0条 \l "tiao_14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47条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77条1款1项 \l "tiao_26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264条 \l "tiao_6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67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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