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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十、赡养与扶养事实

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与牛某戊法定继承纠纷

(2026)内01民终4118号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07.30 判决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6)内01民终4118号
审理法官: 雅茹 宋晓瑾 李秉韧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7.30
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师/律所:李昕睿, 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王彦君, 北京市邦盛(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王娟, 北京市汉良(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韩跟兄, 北京市邦盛(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无效 部分无效 胁迫 撤销 基本原则 新证据 诉讼请求 维持原判 执行

// 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与牛某戊法定继承纠纷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内01民终41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丁。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跟兄,北京市邦盛(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君,北京市邦盛(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北京市汉良(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睿, 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因与被上诉人牛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6)内0103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案涉房屋为牛某、师某的遗产,并依法由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按法定继承份额分割;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牛某戊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牛某、师某生前主要由牛某丙赡养照顾,其二人缺乏独立生活来源且长期与老人共同居住,案涉房屋为牛某丙的唯一居所。案涉遗赠将房屋全部份额赠与牛某戊,完全剥夺了牛某丙的法定继承权益,该遗赠内容依法应属无效或部分无效。其次,被继承人牛某于2019年4月2日去世,师某于2019年12月12日去世,牛某戊直至2021年12月才办理产权登记,期间未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明确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放弃受遗赠,案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再次,原审判决错误采信牛某戊提交的公证文书,未依法审查其效力瑕疵。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在原审中已对《公证书》的程序与实体瑕疵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未对公证过程、代书程序、遗赠人行为能力等关键事实进行实质审查,直接以《公证书》及产权登记为由驳回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审查的基本原则。最后,牛某丙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承担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丁也长期照料老人生活,而牛某戊及其父亲牛某己生前未尽赡养义务,老人久病期间未履行任何赡养责任。案涉房屋系单位福利分房,凝聚了被继承人的工龄与福利权益,原审判决直接将房屋判归未尽赡养义务的牛某戊所有,既不符合公序良俗,也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严重损害了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严重损害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牛某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的上诉人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关于案涉遗赠应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保留“必留份”问题:牛某丙不符合法定条件,其主张不能成立。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主张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l "tiao_19" 十九条(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41" 一千一百四十一条)关于必留份的规定,认定案涉遗赠内容无效或部分无效的主张完全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一)牛某丙不符合必留份的法定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41" 一千一百四十一条明确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必留份制度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二者缺一不可。牛某丙1962年9月16日出生,事实上其有住房、有工作、有配偶、有成年子女,明显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既有固定收入,又有家庭成员可提供扶养,完全不符合必留份的适用条件。(二)遗赠并不适用必留份的规定,受遗赠人非遗嘱继承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将“遗赠”与“遗嘱继承”混为一谈。《 民法典》第 \l "tiao_1133" 一千一百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也可以立遗赠。本案被继承人将房屋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受遗赠人牛某戊,性质上属于遗赠,而非遗嘱继承。必留份制度保护的对象是“继承人”,而牛某戊作为受遗赠人并非法定继承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援引必留份规定对抗遗赠的效力,在法理上不能成立。二、关于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牛某戊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有效接受表示,遗赠已经生效。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主张牛某戊未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放弃受遗赠,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根据一审牛某戊提供的证据,牛某戊于被继承人去世后第三天即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详见牛某戊一审证据第二组及证明目的部分),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对此并未表示异议。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仅对未经各位继承人同意老人就将房产给牛某戊一人的事实有异议,对牛某戊于老太太过世后葬礼期间既表示房子先由叔叔(牛某丙)暂居守孝三年的事实无疑,牛某丙在此后与牛某戊的某平台聊天中也称“不行我可以买这个房”,可见大姑、二姑、叔叔知晓案涉房产老爷子老太太已赠与牛某戊,牛某戊也接受该赠与的事实。因双方是非常近的亲戚,对牛某戊早晚会要房子事实也都无争议,所以直到叔叔守孝期满牛某戊才要求要回房子,双方也没必要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在老人葬礼上再记录牛某戊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因此,牛某戊已在法定期限内以明确方式作出接受表示,不存在“视为放弃”的情形,遗赠有效。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自老太太去世后即知晓遗赠内容及牛某戊接受遗赠的事实,长期以来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本身也是证明。一审中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对此也未提议,直至上诉时才以此为由主张权利,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至于办理产权证的时间则取决于开发商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的时间,与遗赠生效时间非同一问题。三、关于公证异议程序: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原审直接采信公证文书于法有据。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主张原审判决错误采信公证文书、未对公证过程进行实质审查。该主张既不符合法定程序,也缺乏法律依据。(一)对公证书有异议应当先行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 \l "tiao_39" 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即认为公证有误首先处理的程序为复查,未经复查并不能直接由法院认定公证的效力。(二)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查申请,已丧失异议权利。根据《 公证程序规则》相关规定,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在原审中虽对公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依法先行向公证机构申请复查,而是直接在诉讼中主张公证文书无效,违反法定程序。根据牛某戊一审提供的公证过程及相关文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公证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采信公证文书及产权登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四、关于赡养义务与遗产分配:遗赠继承不适用法定继承的赡养义务分配原则。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主张牛某丙长期赡养被继承人、牛某戊及其父亲未尽赡养义务,案涉房屋不应判归牛某戊所有。该主张混淆了法定继承与遗赠继承的法律适用规则,不能成立。本案为遗赠继承,并不适用法定继承的分配原则。分配遗产时考虑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扶养情况,是《 民法典》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法定继承分配原则。被继承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己意识清醒,身体健朗时通过公证遗嘱将案涉房屋赠与孙子牛某戊,系其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意志,司法应当尊重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既然已经遵从老人遗愿将房产遗赠,就不能再以赡养情况来绑架并否定遗嘱效力,若再以此为由要求按法定继承重新分割遗产更是与老人的遗愿相悖,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公正。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位于回民区某街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牛某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牛某(于2019年4月2日去世)与师某(于2019年12月12日去世)育有牛某己、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系牛某己之子。2015年7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某公证处出具(2015)某证内字第54某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牛某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武某面前,在前面的《遗赠书》上签名、按指印,并表示知悉遗赠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牛某的遗赠行为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日,出具(2015)某证内字第5某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师某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武某面前,在前面的《遗赠书》上签名、按指印,并表示知悉遗赠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师某的遗赠行为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两份公证书中第一页《遗赠书》中均载明:“一、在我百年后,上述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某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室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赠给孙子牛某戊一人所有,其他人对此不得再有争执异议。二、我现在神智清醒、无胁迫且对立遗赠的法律后果经公证员的解说后已经得到充分的了解,自愿设立以上遗赠书。三、该遗赠书系本人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呼和浩特市青城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口述,由公证人员代书所立。四、本遗赠书内容是我真实意思表示,不受任何人胁迫。五、我不指定遗赠执行人。六、本遗赠书一式三份,立遗赠书人两份,公证处备案一份”牛某、师某在遗赠人处签字捺印。2021年12月22日,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某街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办理了蒙(2021)呼和浩特市不动产权第xxx某某号产权登记,登记权利人为牛某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1" 一条第 \l "tiao_1_kuan_2" 二款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公证行为发生在 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l "tiao_16" 十六条第 \l "tiao_16_kuan_3" 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本案中,案涉房屋已由被继承人通过公证的方式遗赠给牛某戊,且牛某戊已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不能举证证明案涉遗赠行为无效,一审法院采信(2015)某内字第54某、5某号《公证书》的效力,故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主张以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案涉房屋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1" 一条第 \l "tiao_1_kuan_2" 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l "tiao_16" 十六条第 \l "tiao_16_kuan_3" 三款、第 \l "tiao_17" 十七条第 \l "tiao_1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22" 二十二条、第 \l "tiao_27" 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原系被继承人牛某、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牛某、师某去世以及公证行为均发生在 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l "tiao_16" 十六条第 \l "tiao_16_kuan_3" 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赠,是指公民以遗嘱的方式表示在其死后将其遗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法律行为。遗赠是遗赠人死亡后才生效的单方或无偿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被继承人牛某与师某通过公证《遗赠书》的形式将案涉房屋遗赠给其孙子牛某戊,《遗赠书》系被继承人牛某与师某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效力瑕疵,合法有效。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上诉称被继承人牛某于2019年4月2日去世,师某于2019年12月12日去世,牛某戊直至2021年12月才办理产权登记,未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明确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放弃受遗赠,案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l "tiao_25" 二十五条第 \l "tiao_25_kuan_2" 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主要是考虑到被继承人去世后,继承法律关系不应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受赠人应在特定时间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的表示,以便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能够尽快得到处理、相关各方关系尽快恢复至稳定状态。从上述规定的内容来看,受赠人本人应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表示,但对表示的形式并未限定,故只要足以达到能够确认为有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的程度即可,表示的形式不应过分拘泥,可以是书面或是口头,甚至是通过特定的行为。至于表示的对象,上述规定亦未明确,故只要和继承或遗产存在较为密切关系之人如继承人、继承人的利害关系人、遗产管理人等均可。本案中,根据牛某戊一审提供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牛某戊于被继承人师某去世后葬礼期间表示房子先由叔叔牛某丙暂居守孝三年,已经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故牛某戊已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雅 茹

审 判 员 宋晓瑾

审 判 员 李秉韧

二〇二六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贾新越

书 记 员 余秋艳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l "tiao_16_kuan_3"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6条3款 \l "tiao_17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7条1款 \l "tiao_19"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9条 \l "tiao_22"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22条 \l "tiao_25_kuan_2"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25条2款 \l "tiao_27"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27条 \l "tiao_3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修正) 第39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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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姓名按原文作隐名处理)。本文仅供学习研究,引用请以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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