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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十、赡养与扶养事实

裴某与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

(2026)鄂1125民初3728号 湖北省湖北浠水县人民法院2026.09.10 判决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6)鄂1125民初3728号
审理法官: 罗爱东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湖北省湖北浠水县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9.10
案件类型: 民事一审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权责关键词: 代理 特别授权 鉴定意见 质证 诉讼请求 简易程序 强制执行 折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旺银,浠水县南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71001110362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被告:李某丙。

审理经过 原告裴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旺银、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令三被告对原告应履行赡养义务即:①由兄妹三人分担老人每年的照看护理:②由兄妹三人分担老人每年的生活费(按一万元计算);2.被告李某丙应将母亲养老金120000元返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23年底原告的丈夫、三被告的父亲李某丁因病去世了,但生前为原告留了120000元存款,当忙完丧事,第一、二被告发现第三被告将该笔存款收走了,为此,当时村民委员会及司法工作人员到家就一、二被告为母亲日后赡养进行了调解,大儿子李某甲说:“父亲是我一人负的责,言下之意母亲应由小儿子养”。小儿子说:“我并没有说母亲我不养”。小女儿李某丙由于远嫁不在家,调解未能达成意见。2024年,被告李某乙将原告带到北京(打工地)与被告李某丙共同养了一年,2025年李某乙、李某丙将母亲送到浠水养老院寄养了一年:2026年农历正月初六,李某乙一家外出北京打工,其母没作任何安排,大儿子李某甲眼见母亲犯眼睛疾病,无法照料自己,就接到自家暂时照料,尔后,被告李某甲就找到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电话联系了被告李某乙,得到的答复是无法调解,按法律程序办,故诉之于法。综上所述,原告因七十多岁,又犯眼疾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有赡养义务的两儿一女,由于没有明确分担赡养责任,另加老人名下12万元的养老费也没有明确用途及保管人,导致现在原告人生活无着落的局面,其事实清楚,证据属实,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067" 一千零六十七条第 \l "tiao_1067_kuan_2" 二款的规定,特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甲辩称,从2009年到2023年我父亲去世,我父母都是我在赡养。李某乙与李某丙平时电话都没有。父亲去世留了12万元,李某乙与李某丙拿去分了,反而污蔑我。父亲母亲大病是我和李某乙共同负责,小病及日常开支都是我负责。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同意母亲抚养费由三人均分,老人生活照料每人照顾半年。父亲去世留的12万元当时由村干部、亲戚朋友见证处理,叫李某甲参与,李某甲不参与。父亲去世说12万元留给我母亲花,我母亲在养老院和治病用了50000多,还剩6万多元,在李某丙手上。

被告李某丙辩称,父亲去世留的12万元,用于支付母亲在养老院费用。还剩6万多元,在我名下账户上64887元属实。可以给到指定的监管账户,用在我母亲身上。李某乙、李某甲都不接受这个钱,我中间左右为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李某丙提交养老院收费、治疗费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裴某现年78岁,丈夫已过世,生育了二子一女,名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三子女均已成家立户。李某甲在本县洗马镇谢家坳村居住生活。被告李某乙长年在务工生活,未在本村经常居住。被告李某丙已外嫁。现裴某随李某甲居住生活。裴某除每月领取政策性补助金外,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尚能自理。

2024年,原告裴某先后随李某戊在北京生活半年、随李某丙在江门生活半年,2025年裴某被送至浠水县金螺流水养老院生活,生活服务、养老服务费用每月3350元/月。2026年春节,裴某被接回家过年,李某乙外出务工后,李某甲将裴某接至其家中,裴某现随李某甲共同居住生活至今。

另查明,裴某陈述其夫李某丁去世时留有存款12万元,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无异议。李某丙陈述该款已部分用于支付裴某在养老院生活、治病等费用,向养老院最后交费凭证时间为2026年2月,余款现由李某丙持有。

另查明,李某丙因交通事故受伤。2024年5月9日,广东法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粤法信司签法临鉴(2024)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丙的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经村民委员会调解,三子女对赡养原告无异议,但在赡养方式、赡养费给付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法庭征询意见,原告裴某明确表示选择跟随被告李某甲居住生活。

本案的争议焦点:1、对裴某的赡养方式如何确定;2、裴某的赡养费如何合理分担。

一、确定具体的赡养方式应当充分尊重老年人个人意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26" 二十六条第 \l "tiao_26_kuan_2" 二款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 \l "tiao_13" 十三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现裴某年事已高,缺乏生活完全自理能力,各赡养人均应承担照料责任。三被告提出轮流赡养半年、送到养老机构居住等,因存在分歧未达成赡养协议。当裴某的赡养意愿与三被告的赡养意见出现分歧时,应尊重并优先考虑作为被赡养人的老年人一方的意愿。经征询裴某意见,其明确选择跟随李某甲共同生活,且李某甲已实际提供居住与日常照护。裴某明确选择跟随李某甲生活,由子女共同支付赡养费的赡养方案,符合老年人追求生活安定性的通常习惯、个人行走不便的客观身体状况需要,具有合理性。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作为子女,应尽可能尊重母亲的意愿,让老母亲顺某,安度晚年。

二、关于赡养费用的分担确定应当考量同住陪伴、生活照料及精神慰藉等非经济供养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 \l "tiao_14" 十四条第 \l "tiao_14_kuan_1" 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赡养人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并不仅限于经济上的供养(即赡养费用的负担),还包括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赡养人为多人时,与被赡养老人共同居住且尽到更多生活照料和情感陪伴义务的赡养人适当减少应当分摊的赡养费,符合朴素的公平理念与养老习惯,具有合理性。赡养费的确定应当遵循合理与必要原则,综合考量被赡养人自身收入状况、子女负担能力及子女同住陪伴等因素进行合理分担。

关于赡养费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26" 二十六条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的赡养义务具有强制性和无条件性,与父母是否对子女提供经济支持、是否合理进行财产分配等无法律上的对价关系。被告李某乙抗辩称其已独立赡养父亲十四年,现母亲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丙赡养十四年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丙辩称身体残疾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请求减少赡养费负担份额,本院予以支持。

裴某主张的赡养费用应包括每月固定的赡养费和护理照料的费用。原告裴某现已78周岁,缺乏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每月仅享有政策性补贴150元,日常开支含伙食、水电、衣物、基础性用药,参照本地养老机构收费标准3350元/月折算居家养老照护折价,本院核定裴某每月合理生活及护理净缺口为3200元。被告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均有赡养能力,按能力均摊基准为:李某乙1200元、李某甲1200元、李某丙800元。

裴某自2026年正月起跟随李某甲共同居住,李某甲提供自有房屋住宿、承担买菜做饭、日常洗护、夜间响应及陪同就医等全日制生活照料,该同住照料非经济供养义务履行,参照当年本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52532元/年,李某甲实际以劳务履行折价约1000元/月。李某甲与裴某同住并尽主要生活照护,可适当减少货币赡养费分担,故李某甲的货币赡养费在基准1200元中折抵1000元,酌定实付200元/月。该200元系对李某甲末覆盖小额生活杂项的补充,不免除李某甲对裴某大病医疗费的分担义务。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未与裴某同住,未尽生活照护义务,按基准全额支付,李某乙1200元/月、李某丙800元/月,并依法履行定期探望义务。裴某日后医疗费经医保报销后凭有效票据,由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各负担三分之一。

关于原告诉请由被告李某丙返还存款12万元的问题。本案并存原告诉三被告赡养纠纷与原告诉李某丙财产继承纠纷两诉,两诉法律关系性质各异,应分案处理,已当庭释明,继承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审理。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26" 二十六条、第 \l "tiao_1067" 一千零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 \l "tiao_13" 十三条、第 \l "tiao_14" 十四条、第 \l "tiao_15" 十五条、第 \l "tiao_18" 十八条、第 \l "tiao_20" 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裴某随被告李某甲共同生活;

二、被告李某甲自2026年3月起酌定每月实际给付原告裴某赡养费200元(因现李某甲与裴某同住并尽主要生活照护,李某甲给付赡养费在基准1200元中折抵1000元);

三、被告李某乙自2026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裴某赡养费1200元;

四、被告李某丙自2026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裴某赡养费800元;

五、裴某大病医疗费经医保报销后凭有效票据,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各负担三分之一;

六、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每年不少于两次探望或视频问候原告裴某;

七、驳回原告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4"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35元,被告李某乙负担35元,被告李某丙负担3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1" 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罗爱东

二〇二六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进

书 记 员 梅 宝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修正) 第1条 \l "tiao_13"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修正) 第13条 \l "tiao_14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修正) 第14条1款 \l "tiao_15"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修正) 第15条 \l "tiao_18"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修正) 第18条 \l "tiao_20"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修正) 第20条 \l "tiao_1067_kuan_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67条2款 \l "tiao_26_kuan_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6条2款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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