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梁某丙,住广西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住广西容县。
被告:梁某丁,住广西岑溪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梁某戊,住广西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甘某、梁某甲、梁某乙与被告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梁某甲、梁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梁某丁、梁某戊、被告梁某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某、梁某甲、梁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继承人梁某己存放于中国某甲容县支行的定期存款100000元及利息的50%为原告甘某所有;余下50%的存款及利息按照法定继承,由原告甘某、梁某甲、梁某乙和被告梁某丙所有;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梁某丙、梁某戊、梁某丁承担。事实和理由:梁某己生前与原告甘某是夫妻关系,双方分别于1988年4月29日生育女儿梁某甲、1989年4月28日生育儿子梁某乙。梁某己于2023年12月11日因病去世。梁某己的父亲梁某庚、母亲江某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梁某丁、梁某己、梁某戊、梁某丙。梁某庚先于梁某己去世、梁某庚的父母均先于梁某庚去世。江某于2024年6月20日去世。梁某己生前在中国某支行有定期存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梁某丁、被告梁某戊分别出具声明,自愿放弃江某所享有梁某己定期存款100000元及利息继承的应得份额,归原告甘某所有。原告认为,梁某己存放在中国某支行的定期存款100000元及利息,是其与原告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其中的50%归原告甘某所有,不属于遗产继承和分割范围;余下的50%是梁某己的遗产,由第一顺位继承人即原告甘某、梁某甲、梁某乙和母亲江某继承,应当按各占25%的比例计算,分别归第一顺序人梁某己生前的妻子甘某、女儿梁某甲、儿子梁某乙和母亲江某各自所有,因梁某己已经先于母亲江某去世,之后其母亲又在分割本案财产前去世,故梁某己母亲江某所得的25%份额本金和利息,应当按各占25%的比例计算由江某4个子女继承,即梁某己应得的25%份额由原告甘某、梁某甲、梁某乙共同代某继承,其余75%由被告梁某丁、梁某戊、被告梁某丙各按25%转继承。因被告梁某丁、梁某戊已分别发表书面声明,明确均放弃转继承已去世母亲江某所值份额,并归原告甘某所有,与被告梁某丙无关。因本案当事人对上述存款的本息无法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本诉。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诉讼请求1为:判决被继承人梁某己存放于中国某甲容县支行的定期存款100000元及利息的50%为原告甘某所有,余下50%的存款及利息,由原告甘某、梁某甲、梁某乙各占四分之一、被告梁某丙、梁某戊、梁某丁共同占有四分之一即三被告各占总存款本息的二十四分之一。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戊、梁某丁辩称,1.原告诉状所说是事实,且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得到支持;2.两被告提交的放弃声明的初衷,目的是想将自己的份额由原告甘某所有。后因了解法律规定后,两被告请求撤回放弃声明,请求继承本案案涉存款本息。
被告梁某丙辩称,我方认为梁某丁、梁某戊在原告提交证据中显示有放弃证明,该证据有效,该份额应回归法定继承,我方应继承本案存款本息的八分之一。
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本案的被继承人是梁某己。梁某己生前与甘某是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有两个子女,分别是梁某甲、梁某乙。梁某己的父亲是梁某庚、母亲是江某,梁某庚、江某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梁某己、梁某戊、梁某丁、梁某丙。梁某庚于1996年去世,梁某己因交通事故于2023年12月11日去世,江某于2024年6月20日去世,江某的父母先于其去世。本案案涉款项为存放在梁某己名下的中国某支行账号为XXX的存期两年的存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25年10月27日、10月30日,梁某戊、梁某丁分别出具声明,声明自愿放弃继承江某所享有的梁某己定期存款100000元及利息的份额。2026年1月27日,梁某丁、梁某戊分别出具补充声明,声明放弃继承本案案涉存款及利息,所属份额归甘某所有。
2026年1月28日,本院对本案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
解协议:一、被继承人梁某己生前存放在中国某支行的存款(账号:XXX)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原告甘某、梁某甲、梁某乙与被告梁某丙、梁某戊、梁某丁一致同意上述本息先由原告甘某享有50%份额,剩余50%份额由甘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共同继承,归甘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共同所有,即上述本息由甘某占八分之五份额,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各占八分之一份额;二、原告甘某、梁某甲、梁某乙、被告梁某丙一致同意上述存款及利息由原告甘某领取,原告甘某自愿于2026年2月15日前将上述本息的八分之一汇入被告梁某丙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梁某丙名下账号:XXX);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1150元(原告甘某、梁某甲、梁某乙已预交),原告甘某、梁某甲、梁某乙自愿承担。
之后,原告方及梁某丁、梁某戊致电到法庭,明确不同意江某的份额全部由梁某丙继承,请求法庭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并依法判决。为妥善处理本案纠纷,本院于2026年3月10日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
本院查明 另查明,梁某己、江某生前均未立遗嘱,也未有遗赠抚养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案涉的存款及利息,因存款时间在梁某己与甘某婚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笔存款及利息为梁某己与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甘某所有。梁某己去世后,对于该笔存款及利息的一半属于遗产,梁某己生前未立遗嘱,也未有遗赠抚养协议,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梁某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母亲江某、配偶甘某、女儿梁某甲及儿子梁某乙,各占存款本息的一半的四分之一。
关于本案梁某戊、梁某丁放弃继承后反悔的问题。继承权是民事权利,继承人可依法放弃亦可在遗产处理前主张反悔,案涉遗产尚未分割处置,梁某戊、梁某丁在庭审中明确撤回放弃声明并要求继承,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梁某戊、梁某丁要求继承本案案涉存款本息予以准许。
关于江某继承的本案本息的分配问题。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某继承。江某的父母、配偶梁某庚先于其死亡,江某后于梁某己且在遗产分割前死亡,生前没有声明放弃继承,故江某继承梁某己的遗产转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梁某戊、梁某丙、梁某丁、梁某己四人均等继承,即各占本案存款本息的一半的十六分之一。但因梁某己已死亡,其份额由其女儿梁某甲、儿子代某继承,即梁某甲、代某继承的份额为各占本案存款本息的一半的三十二分之一。综上所述,本案案涉存款本息,由甘某享有一半;剩余的一半由甘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继承,即甘某继承四分之一(占存款本息的八分之一),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各继承十六分之一(占存款本息的三十二分之一)。梁某甲、梁某乙各继承三十二分之九(占存款本息的六十四分之九)。上述存款本息,由甘某负责领取,之后分配给本案继承人。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3" 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 \l "tiao_1128" 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第 \l "tiao_1152" 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第 \l "tiao_1153" 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 \l "tiao_35" 三十五条、第 \l "tiao_36" 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梁某己名下存放在中国某有限公司账号XXX的存款本金及利息,一半归原告甘某所有;剩余一半,由原告甘某继承四分之一,原告梁某甲、梁某乙各继承三十二分之九,被告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各继承十六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4" 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150元(原告甘某、梁某甲、梁某乙已预交),由原告甘某、梁某甲、梁某乙负担1042元,由被告梁某丙、梁某戊、梁某丁各负担3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1" 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案件受理费账户:开户银行:中国某乙容县支行,户名:容县人民法院,账号:XXX。汇款时备注:(2026)桂0921民初132号]。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将生效判决书内容所确定的款项汇至本院相应的账户[标的款账户:开户银行:容县某合作联社厢西分社,户名:容县人民法院,账号:XXX。汇款时备注:(2026)桂0921民初132号]。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陈艺予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梁琼华
书 记 员 何业诚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修正) 第1条 \l "tiao_1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3条 \l "tiao_1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7条 \l "tiao_11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8条 \l "tiao_11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0条 \l "tiao_115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52条 \l "tiao_115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53条 \l "tiao_3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35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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