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道龙,河南文赢(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丁。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某甲、刘某、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6)苏0412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仅承担法定工伤待遇合计70000元,扣除已支付20000元,仅需再支付50000元;或撤销调解协议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约定,剔除该两项法定无需支付款项后重新核算应付金额;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谭某甲、刘某、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吕某甲已年满50周岁,依据江苏省现行工伤政策,某甲公司依法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协议包含该两项款项的约定属于部分无效,原审全额支持18万元总额明显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调解协议书》明确约定,某甲公司与吕某甲劳动关系于2024年4月29日解除。吕某甲为企业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至劳动关系解除当日,吕某甲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企业职工退休年龄。2.根据《江苏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苏人社规(2020)6号)第十一条明确规定:超龄就业人员工伤致残五至十级,与单位解除用工关系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前述规定属于江苏省工伤保险强制性实施规范,直接约束本案工伤赔付范围。3.案涉18万元赔偿总额明确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纳入赔付范围,但该两项补助系吕某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依法不应享受的待遇,某甲公司本无该项法定赔付义务。协议将法定无需承担的款项计入赔偿总额,相关内容与工伤保险强制性政策冲突,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一审法院仅以协议签字盖章即全盘认可18万元全部金额,未核查解除劳动关系时吕某甲已超50周岁的关键事实,未区分协议有效、无效条款,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二、协议约定金额与法定应付待遇差额高达11万元,并非某甲公司自愿额外补偿,系签约时不熟悉某超龄工伤政策产生重大误解,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 \l "tiao_35" 三十五条,应当对协议价款予以调整。1.结合吕某甲八级伤残、解除劳动关系时已满50周岁的客观情形,某甲公司法定仅需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合计70000元,协议约定总金额180000元,二者差额高达110000元,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该巨额差额并非某甲公司主动自愿额外补偿吕某甲,而是签订协议时对某龄人员工伤赔付政策完全不知情导致。2.签订调解协议前,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出具,但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不掌握“女职工满50周岁解除劳动关系不享受两金”的专项政策,仅按照适龄职工完整工伤待遇标准协商赔付。后续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吕某甲解除劳动关系时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两金不应赔付为由拒赔,某甲公司才知晓法定赔付标准,发现协议金额远超自身法定义务,该情形符合《 民法典》第 \l "tiao_147" 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要件。3.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 \l "tiao_35" 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人民法院可依法调整或撤销。一审法院完全忽略吕某甲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年满50周岁、某甲公司因政策认知偏差作出超高赔付承诺的核心事实,机械适用契约自由,直接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剩余16万元尾款,裁判结果显失公平。三、一审驳回谭某甲、刘某、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医药费诉讼请求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甲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结合调解协议书面约定、某甲公司提交的医药费垫付凭证,认定案涉全部医疗费已由某甲公司垫付,驳回54471.67元医药费的诉讼请求,该判项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均无错误,某甲公司予以认可。综上,一审判决未依据苏人社规(2020)6号文件审查吕某甲超龄后两金不予赔付的法定规则,未区分协议中无效赔付项目;同时无视某甲公司因不熟悉工伤政策产生重大误解、协议金额较法定标准高出11万元的关键事实,全额支持16万元赔偿尾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清工伤赔付政策、法定赔偿金额、签订调解协议的客观背景,依法改判,仅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法定范围内的工伤待遇,维护某甲公司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谭某乙辩称,一、某甲公司与吕某甲达成《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签订,是某甲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某甲公司作为单位一方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具有优势地位,本身对工伤情况、吕某甲身份信息完全知情,理应知晓并评估相关法律风险,不存在某甲公司所称的重大误解。某甲公司所称对法律规定的不了解属于某甲公司自身问题与重大误解无关。即使存在所谓的重大误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52" 一百五十二条相关规定,某甲公司的撤销权已经消灭。二、本案诉争的18万元赔偿款系吕某甲人身损害赔偿具有专属性和补偿性的意义,是根据吕某甲的八级伤残进行综合评估,双方协议一致达成的赔偿意见。三、某甲公司所称《调解协议书》违反苏人社规(2020)6号文件以调解协议书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张该协议内容部分无效属于认知错误。苏人社规(2020)6号文件系政府规范性文件,在法律效力上属于下位法。协议无效仅限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包括规范性文件。四、本案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但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后因某甲公司违约,多次协商无果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审理中实际属于合同纠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谭某甲、刘某、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谭某甲、刘某、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医药费54471.67元、赔偿款1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某甲系某甲公司的员工,2023年5月4日凌晨,吕某甲在工作期间,被机器绞伤左手,后被送至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某指多手指完全切断;2.左示指、小指指间关节韧带损伤。2024年6月23日,宜兴市某局作出苏0282工认[2024]12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吕某甲因此次事故受伤为工伤。2025年2月17日,吕某甲被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工伤八级。
2025年2月25日,吕某甲(作为乙方、雇员)与某甲公司(作为甲方、公司)对于赔偿事项协商一致,并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书,协议载明:“1.乙方与甲方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4月29日解除。2.本次事故赔偿费用为180000元(大写:拾捌万元整)赔款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误工费等);本次事故医疗费用已由甲方在乙方治疗期间全部垫付,不包含在此赔款内。3.乙方同意自愿放弃涉及本人身体伤害的其它赔款。4.甲、乙双方就本次工伤赔偿纠纷再无纠葛。5.乙方取得该全部补偿后,不得再以存在劳动关系、工伤向甲方主张工资、违约金、经济补偿、医药费等(即使乙方在本协议履行完毕后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评定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计算的赔偿额高于或低于本协议双方协商确定的赔偿金额,其差额部分视为各方放弃权利)进行相关投诉和举报。甲乙双方今后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双方签字盖章后,甲方与乙方劳动关系即终止。”,某甲公司(作为甲方)盖章,吕某甲(作为乙方)签字确认。
签订该份调解协议书后,某甲公司仅支付了20000元赔偿款,剩余赔偿款项至今未付。
此外,某甲公司辩称其已经完成垫付医药费的义务,并陈述其已经通过直接垫付医药费的方式支付了43254.38元,剩余部分垫付款已经通过之前财务私人转账的形式转账给了谭某甲、刘某、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现在财务离职了,并提交了支付凭证。
谭某甲、刘某、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一审庭审中,谭某甲、刘某、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陈述在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之前,吕某甲因此次事故受伤就医的医疗费已经全部产生,之后未再产生其余医疗费用。
一审另查明,2025年4月20日,吕某甲因病在家去世。吕某甲与谭某乙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谭某丙、谭某甲、谭某丁。刘某系吕某甲母亲,吕某甲父亲吕某乙早于吕某甲过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吕某甲在某甲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后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完成劳动能力鉴定,其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在此基础上,吕某甲与某甲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调解协议书明确约定某甲公司共计赔偿吕某甲180000元,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系在工伤等级确定基础上,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且具有对吕某甲人身伤害的补偿性作用,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后某甲公司仅支付了20000元,某甲公司未足额支付赔偿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吕某甲因病死亡后,其继承人即谭某甲、刘某、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有权继承吕某甲的案涉赔偿债权,故谭某甲、刘某、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主张某甲公司要支付剩余160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就谭某甲、刘某、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诉请的医疗费,该费用均发生于案涉调解协议书签订之前。某甲公司举证证实其已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且双方在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案涉事故全部医疗费用已由某甲公司在吕某甲治疗期间垫付完毕。据此,谭某甲、刘某、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再行主张某甲公司支付医疗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 \l "tiao_35" 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 \l "tiao_30" 三十条、第 \l "tiao_37" 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谭某甲、刘某、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支付因吕某甲工伤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误工费等各项赔偿款160000元;二、驳回谭某甲、刘某、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7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5837元,由谭某甲、刘某、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共同负担1482元,某甲公司负担435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调解协议书》是否存在部分无效,或构成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可撤销情形,某甲公司主张仅需再支付50000元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 \l "tiao_35" 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吕某甲在某甲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已经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为工伤八级。在此基础上,吕某甲与某甲公司签订案涉《调解协议书》。上述协议文本由某甲公司提供,协议所列赔偿项目后的“等”字,可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及某甲公司自愿给付的补偿款项等内容,赔偿总额并非仅限定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范围。签订协议时,工伤认定结论、八级伤残鉴定意见均已作出,某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吕某甲年龄、伤残等级、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等基础事实均属明知。该协议经某甲公司盖章、吕某甲签字确认,应当认定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
关于协议是否部分无效。某甲公司上诉称劳动关系解除时吕某甲已年满50周岁,其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协议纳入该两项补助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而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某甲公司虽不负有赔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法定义务,但其通过调解协议自愿将上述项目纳入赔偿总额,属于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对某甲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协议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某甲公司上诉称其因不熟悉工伤政策,协议约定金额与法定待遇差额巨大,构成重大误解。重大误解,是指表意人因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发生错误认识,作出与内心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并因此遭受较大损失。单纯对法律、政策的认知偏差,一般不属于重大误解的规制范畴。某甲公司作为协议文本的提供方,负有审慎核查的注意义务。并且,某甲公司二审庭审中自认,其于2025年8月25日与保险公司沟通时,即知晓本案情形下无需赔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便如其所述存在政策认知错误,其自该日起即知晓其所称撤销事由。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52" 一百五十二条第 \l "tiao_152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52_kuan_1_xiang_1" 一项规定,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某甲公司未在该法定除斥期间内起诉请求撤销案涉调解协议,其现已构成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扣减相应数额,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协议是否显失公平。某甲公司上诉称协议约定金额与法定待遇差额巨大,显失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51" 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调解协议签订时,吕某甲的工伤认定已作出,伤残等级已然确定,本案不存在吕某甲一方利用某甲公司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而订立协议的情形。同时,协议预先约定,无论最终核算工伤赔偿金额高于或低于协议约定数额,差额部分均视为各方自愿放弃权利,说明双方在磋商时已经充分考量金额浮动风险。故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协议显失公平,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陆一君
审 判 员 贾梦姣
二〇二六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原 凯
书 记 员 姜琦玉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30"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30条 \l "tiao_37"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37条 \l "tiao_1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2条 \l "tiao_1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7条 \l "tiao_14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47条 \l "tiao_15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51条 \l "tiao_152_kuan_1_xiang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52条1款1项 \l "tiao_3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35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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