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兰某乙。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负责人: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第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某支行,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
负责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
审理经过 原告兰某甲与被告兰某乙、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贵州分公司)、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某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兴义某支行)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需公告送达,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兰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胡梅,第三某保险贵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王某,某银行兴义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兰某乙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兰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继承人方某名下某甲银行账号XXX的银行存款共计215229.91元中的50%即107614.95元归原告所有,剩余50%即107614.95元由原告继承70%,被告继承30%;2.确认某保险贵州分公司保单的身故保险金中的50%归原告所有,剩余50%由原告继承70%,被告继承30%;3.判令兰某乙配合办理银行存款支取及保险金领取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诉讼过程中,兰某甲增加诉讼请求:1.确认被继承人方某名下某乙银行账号为XXX的账户存款596.22元中的298.11元归原告所有,剩余298.11元由原告兰某甲继承70%,被告兰某乙继承30%;2.确认被继承人方某名下位于贵阳市南明区的某房屋,不动产权号为黔(XXX)贵阳市不动产权第XXX号的房屋50%归原告兰某甲所有,剩余50%由原告兰某甲继承70%,被告兰某乙继承30%。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方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双方婚生子,被继承人方某于2025年2月10日因病去世,方某的父母均已经死亡,其离世前未立遗嘱。现方某某甲银行账号为XXX的银行存款75.9元、账号为XXXX银行存款200000元、账号为XXxxxXX的银行存款15154.01元,上述银行存款共计215229.91元。被继承人在2009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购买了“某甲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被继承人方某在某乙银行账号为XXX,名下拥有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某房屋,不动产权号为黔(XXX)贵阳市不动产权第XX号的房屋。
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作为其配偶,多次主动联系被告,要求其配合前往银行、保险公司处理继承的相关事宜。然而被告始终不予配合。被告的不配合导致保险公司不告知原告具体保险金的现金价值。综上,被告拒不配合办理继承手续的行为,导致被继承人的遗产长期无法得到合法分割和处置,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使原告无法合法取得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迫不得已,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兰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某保险贵州分公司述称,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身故保险金中的份额有异议,双方均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该保险金应由原告继承50%,被告继承50%。被继承人身前在我公司处实际购买了两份保险,两份保险均是年金分红型保险,截止方某身故之日,尾号XXX的保险单的身故保险金约为12.57万元,尾号XXXX的保险单的身故保险金约为17.93万元,具体金额需实际赔付时才能明确,但出入不是很大。这两份保险单是捆绑在尾号XXX的账户下,该两份保险的万能账户,在方某身故之日自动清算至前述保险账户中。
某银行兴义某支行述称,我行作为案涉账户的开户银行,依法履行账户管理职责,后续以判决书配合处置相关资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兰某甲与方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于1979年5月3日生育一子兰某乙。方某于2025年2月10日因病在某人民医院治疗无效死亡。方某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方某生前未立遗嘱。
方某去世后名下财产情况:1、银行存款:截至2025年9月11日,账号为XXX的账户存款596.22元;截至2025年6月26日,账号为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为75.9元,账号为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为200000元,账号为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为15154.01元。2、保险权益:方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某保险方某司投保以下保险:(1)某甲保险(分红型),保单号XXX,被保险人为方某2月10日约为125700元(具体金额以理赔时为准);(2)某乙年金保险(分红型),保单号XXXX,被保险人为方某,身故保险金截至2025年2月10日约为179300元(含万能账户尾号17xxx72清算价值,具体金额以理赔时为准)。3、方某名下单独所有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的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号:黔(xxx)贵阳市不动产权第xxx号,建筑面积76.69平方米。
另查明,上述银行存款、保险权益及房屋均形成于兰某甲与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方某方某法定继承人,因兰某乙不配合导致遗产未能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方某于2025年2月10日死亡,其遗产继承自此开始。方某生前未订立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方某的父母已先于方某去世,故方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兰某甲、儿子兰某乙。
对于方某的遗产范围,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062" 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 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予以确认。银行存款:方某名下四笔银行存款(某乙银行596.22元、某甲银行三笔共计215229.91元)合计215826.13元,均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入,虽登记在方某名下,但根据法律规定,上述存款应为兰某甲与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份额归兰某甲个人所有,不列入遗产;剩余50%份额为方某遗产。买的某甲年金保险(分红型)、某乙年金保险(分红型)为投资型保险,该保险收益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中50%份额归兰某甲个人所有,剩余50%份额为方某的遗产。不动产:案涉房屋虽登记为方某单独所有,但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产权份额归兰某甲个人所有,剩余50%产权份额为方某的遗产。
关于各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既无证据证明兰某甲生活有特殊困难,亦无证据证明兰某乙不尽扶养义务,故对兰某甲关于其应继承遗产的70%、兰某乙继承3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方某的遗产应由兰某甲、兰某乙各继承50%份额。
综上,各项财产的分割方式如下:1、被继承人方某名下某乙银行账号XXX分得夫妻共同财产50%即298.11,剩余298.11元为方某遗产,由兰某甲、兰某乙各继承50%,兰某甲共计分得447.16元,兰某乙分得149.06元;某甲银行账号XXX账户存款75.9元、XXXXX账户存款15154.01元,合计215229.91元,兰某甲先分得夫妻共同财产50%即107614.95元,剩余107614.96元为方某遗产,由兰某甲、兰某乙各继承50%,兰某甲共计分得161422.43元,兰某乙分得53807.48元。2、保险金,析出兰某甲个人所有的50%,剩余50%由兰某甲、兰某乙各继承50%,也即该保险金75%归兰某甲所有,25%归兰某乙所有。鉴于保险金涉及分红及利息,金额暂不能确定,本院仅明兰某甲与兰某乙各自享有份额,具体金额以理赔金额为准。3、案涉房屋兰某甲占50%产权份额,剩余50%产权份额作为遗产,由兰某甲兰某乙各继承25%,综上,兰某甲享有该房屋75%产权份额,兰某乙享有25%产权份额。兰某乙作为继承人之一,负有配合办理遗产支取的义务,兰某甲要求兰兰某乙配合办理银行存款支取及保险金领取手续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062" 一千零六十二条、第 \l "tiao_1121" 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 \l "tiao_1123" 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第 \l "tiao_1153" 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第 \l "tiao_147" 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方某名下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某房屋[不动产权号为黔(XXX)贵阳市不不动产权第XX号,由兰某甲享有75%产权份额,兰某乙有25%产权份额;
二、被继承人方某名下某乙银行账号XXX内447.16元归兰某甲所有,149.06元归兰某乙所有;某甲银行账号XXX账户存款75.9元、XXXX账户存款15154.01元,合计215229.91元,其中的161422.43元归兰某甲所有,53807.48元归兰某乙所有;
三、被继承人方某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购买的某甲年金保险(分红型)、某乙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金,由兰某甲享有75%的权益,兰某乙享有25%的权益;
四、兰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兰某甲办理上述第二项至第三项财产的领取手续;
五、驳回兰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4" 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9元,公告费450元,合计5429元,由兰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章丽娟
二〇二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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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曾光翠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06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62条 \l "tiao_11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1条 \l "tiao_1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2条 \l "tiao_1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3条 \l "tiao_1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7条 \l "tiao_11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0条 \l "tiao_115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53条 \l "tiao_14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47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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