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银行秦皇岛抚宁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
负责人:秦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系被上诉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系被上诉人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某银行秦皇岛抚宁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26)冀0306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媛媛、被上诉人某银行秦皇岛抚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26)冀0306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依法改判确认存放于被上诉人处户名为赵某(账号:04xxx0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账户内的定期存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相应利息为上诉人张某的个人财产: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该笔存款及利息的支取手续:四、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存款实名制”的外观判定权属,忽视了资金流转的连续性及实质权属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 民法典》及司法实践,虽然银行账户需实行实名制,但“账户名义人”并不绝对等同于“实际权利人”。本案中,资金的流转具有高度的连续性和对应性:2019年4月4日,上诉人张某收到保险公司赔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金517400元:就在同一天,上诉人将其中30万元转账至母亲赵某账户;后赵某将该30万元存入定期。这三步操作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资金闭环,足以证明存入银行的30万元正是上诉人转账的那笔款项。上诉人转出的金额(30万元)与赵某存款的金额(30万元)完全一致,且赵某作为一个普通农民,在无其他大额收入来源的情况下,突然存入该笔巨款,显然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割裂地看待“转账”与“存款”两个行为,未采信资金流转连续性这一关键事实,错误地适用了《 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将“管理规范”等同于“权属认定唯一标准”。二、上诉人将款项交由母亲保管符合常理,未签订书面协议并不影响保管关系的成立。上诉人因一级伤残生活无法自理,且面临离婚等家庭变故,将赔偿款交由信任的母亲代为保管以防备风险,符合社会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母子之间的无偿保管关系基于特殊信任,往往不拘泥于书面形式。不能因为缺乏书面协议,就机械地认定该笔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赔偿款变成了母亲的财产。三、涉案款项来源于人身损害赔偿金,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依法不属于赵某的财产或遗产范围。根据《 民法典》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实务解答,遗产是指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人身损害赔偿金是基于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而对其本人的赔偿,具有人身依附性,专属于受害人本人。该笔30万元源自上诉人的“救命钱”,并非母亲赵某生前通过劳动或继承取得的财产。若将专属于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认定为母亲的遗产进行分割,不仅违背了侵权赔偿的目的,更会使上诉人在失去劳动能力的困境中丧失生存保障,显然违反公序良俗和公平原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忽略了资金流转的客观证据链和伤残赔偿金的特殊性质。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某银行秦皇岛抚宁支行辩称,一、依法驳回上诉人张某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26)冀0306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存款账户实名登记,权属外观清晰明确。涉案定期存款账户(账号尾号7838)自始至终登记于赵某名下。2019年4月24日,赵某本人持有效身份证件从其银行卡(尾号4401)中转出30万元购买我行大额存单(账号尾号5495);2022年4月24日存单到期时,赵某再次亲自办理转存业务,将利息37,125元转回其本人银行卡,本金30万元续存为新存单(账号尾号7838),户名仍为赵某。根据《 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及银行操作规范,银行账户登记人即为账户权利人,存款的占有以账户登记为准,银行依法仅需向账户名义人及其合法继承人履行兑付义务。2.上诉人主张“保管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上诉人主张其与母亲赵某之间成立“代为保管”关系,但未提供任何书面协议、公证文书或其他客观证据证明赵某生前曾明确表示该存款为代为保管。转账记录并未注明转账原因及资金性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上诉人的“资金闭环”主张不能推翻账户权属外观。上诉人主张“转出30万元与存入30万元金额一致”即构成保管关系,这一逻辑不能成立。货币作为特殊种类物,具有“占有即所有”的特点。资金转入赵某账户后,即与赵某的其他资金发生混同,其所有权已转移至账户名义人。若资金流转的金额对应即可推翻账户实名制,则存款实名制将形同虚设,严重影响金融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二、上诉人对“残疾赔偿金性质”的论述与本案账户权属认定无关。资金的性质(“来源”)与资金的权属(“去向”)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即便涉案款项最初源于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也并无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不可赠予他人,上诉人将该笔资金转账至母亲赵某账户的行为,究竟是“保管”还是“赠与”,需要由上诉人举证证明,且资金转出后赔偿金的性质也随即发生了改变。上诉人主张生活不能自理和防备风险的主张无法成立保管关系,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转入赵某账户后仍由上诉人实际控制和所有。答辩人严格依据《 储蓄管理条例》及银行操作规范办理业务,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原告诉称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存放于某银行秦皇岛抚宁支行户名为张某母亲(赵某)名下(账号:04xxx0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账户内的定期存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相应利息30150元,为张某的个人财产(合计330150元);二、判令某银行秦皇岛抚宁支行协助张某办理该笔存款及利息的支取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某银行秦皇岛抚宁支行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主张2019年4月4日保险公司将赔偿款517400元转入其本人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后,当日张某在工商银行柜台将其中的30万元转账至其母亲赵某工商银行卡内,让母亲代其保管。另查,赵某系张某母亲,赵某于2024年12月9日去世赵某于2019年4月24日在某银行秦皇岛抚宁支行通过其本人银行卡资金转出方式办理了30万元的大额存单业务。后,赵某于2022年4月24日办理了上述存单的续存业务。赵某在办理案涉存单业务时对存单办理了存单密码。庭审中,经向张某询问,其母亲未告知张某案涉存单密码。张某称其因为离婚担心家庭变故故将赔偿款中的30万元交给其母亲。一审法院认为,《 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 \l "tiao_6" 六条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代理人应当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第七条:“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本案中,依据某银行秦皇岛抚宁支行出示的证据显示该行办理案涉30万元存单业务及转存时均系为赵某本人自行办理,故可认定案涉30万元存单内款项应为赵某本人所有。关于张某主张的上述30万元系由其母亲赵某为其代为保管的款项,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无法确定案涉存单中的30万元为张某委托其母亲代为张某办理存款业务,且人民币应为种类物,该30万元自张某账户转出后,张某出示的证据不能确认关于案涉的30万元款项的处置在张某与赵某之间存在保管关系,故对张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888" 八百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2元,减半收取3126元,由张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4月4日,张某收到保险公司给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金517400元,同日张某向其母赵某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赵某于2019年4月24日使用其本人账户内资金办理30万元大额存单,2022年4月24日办理存单到期续存,形成案涉账号04xxx0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项下定期存款。赵某办理存单业务时自行设置存单密码,张某并不知晓该存单密码。赵某于2024年12月9日死亡。张某主张该30万元系交由赵某代为保管,双方未订立书面保管协议。案涉款项来源于张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但张某未提交借条、录音、证人证言、聊天记录等能够证明张某与赵某之间存在保管合意的直接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案涉登记在赵某名下的30万元定期存款及利息是否属于张某个人财产,被上诉人应否协助张某支取该笔存款。
首先,货币属于特殊种类物,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基本规则。《 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确立的银行账户实名登记制度,是金融机构办理存取款业务的对外公示外观,银行仅对账户登记权利人履行兑付义务。但账户登记名义人并非绝对等同于实际权利人,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代持、保管等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可以突破账户外观认定实际权属。但该事实主张应当由主张权利一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其次,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有资金交付行为,更需要双方达成保管的合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888" 八百八十八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为不要式合同,不以书面形式为成立要件,但并不代表仅有资金转账行为即可推定保管关系成立。本案中,张某仅提交了其向赵某转账30万元的银行流水,该转账记录未备注款项用途。转账行为本身可以对应保管、赠与、借款、代为支付等多种法律关系,不能仅凭转账金额一致、款项来源为人身损害赔偿金即推定双方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张某作为主张保管关系存在的一方,未能提供赵某生前认可代为保管的聊天记录、录音、证人证言等直接或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保管合意。
再次,关于张某提出案涉款项系人身损害赔偿金,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应认定为赵某财产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金在取得之时专属于受害人,但该财产的所有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该财产。张某取得赔偿款后,有权自主决定将该款项赠与、出借或者交由他人保管。款项的原始来源,不能直接决定转账之后的财产权属。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保管合意的情形下,不能仅因资金来源于人身损害赔偿,就直接认定转账后的资金仍归张某所有。
另,案涉大额存单自开立、到期续存均由赵某本人办理,存单密码由赵某自行设置,张某并不掌握存单密码。从款项实际控制状态来看,该笔存款由赵某实际控制、支配。上述客观事实亦与张某主张的“代为保管”的权利状态不相吻合。
综上,张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赵某之间就案涉30万元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张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2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任秀文审判员刘秋丽审判员王振庆
二〇二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程 亮 本案法律依据 储蓄管理条例(2011修订) \l "tiao_6" 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 第6条 \l "tiao_1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2条 \l "tiao_88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888条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77条1款1项 \l "tiao_6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67条 同案由重要案例 2019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四:丁某诉甲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银行对网上银行业务客户资料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2018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四、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发布2012-2022年金融审判十大案例之五:施某诉甲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银行应与客户约定电子密码器支付限额并进行风险揭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环湖中路支行与刘建芹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2016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四、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案例精选(2011-2019)之七:甲某诉乙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李德勇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2013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八:俞某诉甲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俞某诉某银行上海市鞍山路支行、某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秦桂芳诉中国农业银行柳州分行储蓄存款合同案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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