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冷某与被告孙某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冷某某于2014年5月7日在律师和村长见证下,签订的遗赠协议有效,且已经生效被履行;2.判令冷某某去世后,依照生效的遗赠协议,即冷某某死后名下唯一房产,归原告冷某所有(房产证某某字第某号);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冷某与冷某某(已病故)为兄妹关系,冷某某与孙某为夫妻关系。2004年10月15日冷某某与孙某在桓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冷某某为初婚,没有子女。孙某为再婚,带一儿(韩某17岁上高中)一女(韩某某15岁上初中)与其一起生活。二人婚后,无再生子女。冷某某名下有房屋一处(房产证某某字第某号),位于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朱某甲。冷某某与孙某结婚前,冷某某有一定积蓄和存款,孙某也是看中冷某某的积蓄和经济条件才与其结婚。两人结婚后,孙某前所生的子女(韩某、韩某某),与二人共同生活。韩某和韩某某在生活及上高中、上大学费用花销,均由冷某某供养。(这段时间冷某某为村里放牛,每年有一定收入2011年至2013年间,由于冷某某生病,家境日渐衰落。这时,被告孙某看到自己的两个孩子已完成学业,长大成人,都不再需要供养,而丈夫冷某某则身体积劳成疾每况愈下且逐渐没有了劳动与挣钱能力成为家庭负担,2013年7月,孙某遂不告而别,无情无义,离家出走,遗弃了丈夫。孙某离家出走后,冷某某病情加重,期间多次住院治疗。冷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期间,均由原告即妹妹冷某和妹夫照料,且冷某某的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均由冷某垫付和支出。冷某某生病期间,也曾多次联系离家出走的孙某和两个养子,得到的答复都是让他自生自灭早点死。2014年5月7日,冷某某在对离家出走的妻子孙某和两个养子,彻底绝望下,找到了某村的党支部书记朱某乙,一起来到某所,申请办理了遗赠赡养协议。遗赠赡养协议书是在村支书朱某乙和律师某某等人的证明和见证下,冷某某意识清晰,头脑清醒,自由自愿的情况下,依法依规签订。遗赠赡养协议郑某声明:遗赠人冷某某已患重病,朝某,只得靠妹妹冷某和妹夫照料生活。我病故后,我所有的房产,家产全部赠予妹妹冷某所有。如孙某和二个养子女前来讨要,需付清我晚年生老病死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等费用。遗弃我的妻子孙某和养子女韩某,韩某某按国家 继承法第 \l "tiao_7" 七条 \l "tiao_7_kuan_3" 三款已无权继承和享用我的任何遗产。”遗赠协议签订后,遗赠人冷某某,受遗赠人冷某,证明人朱某甲党支部书记朱某乙,均签字画押。见证人为正业律所律师***,鲁某,全程见证署名。2014年8月21日,冷某某因病去世。葬礼及殡葬事宜,均由原告冷某料理。冷某某去世后,在冷某为其置办的葬礼期间,冷某曾向亲朋好友和周围邻居表示,根据冷某某生前找律师与村长,签订的遗赠协议,冷某某遗留的房产,从此归她冷某所有了,她接受了她哥哥的遗赠。(有事实证明材料)葬礼当时,冷某还对外表示过,冷某某去世以后,所有与该房屋有关的各项事宜,均由她冷某全权负责,有什么事情,就找她冷某。亲朋好友及周围的邻居,都知道这个事。(有事实证明材料)冷某某留下房屋(房产证某某字第某号)的产权证和房产证,一直在原告冷某手里,且该房屋自冷某某去世至今,一直由冷某维修经营管理。(有事实证明材料)冷某某去世后,冷某拿着遗赠协议,对外声明获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从未有人提出质疑,包括被告孙某及其子女。且该房屋自冷某某去世后,一直由冷某经营管理维修至今,从未有人提过异议。某村里人和村委会早已认定,该房屋就是冷某的。以上所述,皆为事实。根据法律法规,原告冷某自其哥哥冷某某去世后,实际上她已经在事实和法律上获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只是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具体理由和法律依据如下:一、 物权法规定,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本案诉求中,要求确认冷某某遗赠于妹妹冷某的房屋,产权所有权归冷某所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二、证据及法律佐证方面,一张完全具有法律效力的遗赠赡养协议书,某村委会和大量村民出具的证明证言。1、立这份遗赠赡养协议时,有村长和律师在场,当事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意识清晰,意愿清楚,自由自愿。其中没有任何虚假成分,以上完全能证明这份遗赠协议书是完全具有法律效力的。2,关于冷某某生前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遗赠赡养协议书,时效和生效问题。有以下法律法条证明:本案遗赠协议已生效,且根本不存在失效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遗赠扶养协议在被扶养人去世后,扶养人应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接受表示(明示或起诉),否则视为放弃遗赠。》原告冷某在哥哥冷某某病故后,虽未直接起诉,但在冷某某葬礼当时(这个时间点是冷某某刚刚去世,肯定在被扶养人去世60天内),冷某便已对在场所有人(村长,村领导,村民,亲朋好友,周围邻居),明确表示她接受了冷某某的遗赠。即冷某某的房屋所有权,从此归冷某所有。此行为无论在农村或是城市,都应被视为明示接受遗赠。至此时起,冷某其实已经在法律上获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冷某接受冷某某的房屋遗赠后,房屋产权证及相关证件,一直由冷某保存,房屋也一直由她经营管理维修,期间没有任何人提出疑议,包括被告方孙某及其子女。以上所有,足以说明冷某某生前签订的遗赠协议书,在其去世后,已被冷某履行,不存在放弃遗赠和遗赠协议失效的情况。原告冷某在其哥哥冷某某的葬礼上,不仅对外明确表示接受了冷某某的遗赠,而且之后一直经营管理维修该房屋至今。以上这些事实,村委会,村长,知情村民,周围邻居,都愿意提供书面证明。另外,法律上,关于遗赠协议的60天内,明示的有效性,是有明确司法解释的。其中有一条为,房屋一直由遗赠协议接受人实质居住,经营,管理,其他当事人60日内也没有提出异议和上诉,这就算是明示有效。本案中,从冷某某去世后,到冷某为其置办葬礼期间对外明示接受了冷某某的遗赠,再到冷某一直经营管理维修该房屋至今,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或上诉,包括被告孙某及其子女,这也直接说明了原告冷某的遗赠协议明示有效,且该遗赠协议已被履行。案例库中,类似遗赠协议受赠人胜诉案例,都能找到。综上,鉴于被告孙某背弃婚姻,抛弃病重丈夫,无情无义,完全违背公序良俗的事实和品行,其应诉中的答辩多不可信。原告冷某的诉讼请求,合乎人情事理,且证据确凿,法理清晰,完全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各项法律规定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请法院依法给予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辩称,1.案涉《遗赠赡养协议》因主体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冷某某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自始无效,无任何履行基础;2.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有效接受遗赠的表示,60日法定除斥期间届满,受遗赠权已彻底消灭,无权主张房屋权利;3.答辩人系因遭受冷某某家庭暴力无奈离家躲避,不属于遗弃,依法享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权;4.冷某某生前享受国家低保、房屋由民政部门帮扶修建、丧葬费亦有民政补助,原告诉称“全额垫付费用”系虚构事实;5.原告多次恶意抬高金额起诉、反复缠诉,主观恶意明显,属于滥用诉权。一、案涉《遗赠赡养协议》多重违法,自始无效。1.协议主体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 民法典》第 \l "tiao_1133" 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 \l "tiao_1158" 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遗赠的受赠人、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或组织,该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冷某系冷某某亲妹妹,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既不能作为遗赠的受赠主体,也不能作为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主体。案涉协议无论定性为遗赠还是遗赠扶养,均因主体不适格,依据《 民法典》第 \l "tiao_153" 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2.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冷某某单方处分无效。案涉房屋(房产证号:某某字第某号)取得于答辩人与冷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享有50%所有权,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冷某某未经答辩人同意,单方将全部房屋赠与他人,属于无权处分。依据《 民法典》第 \l "tiao_597" 五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该处分行为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协议中处分房屋的内容自始无效。3.冷某某签约时民事行为能力存疑,意思表示不真实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冷某某签订协议时已重病、生活不能自理。冷某某患有脑瘤等相关疾病,经手术后对大脑影响较大。案涉协议虽有见证,但见证方未对冷某某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专业司法鉴定,不足以证明签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真实性、合法性不成立。二、即便不考虑协议效力问题,被答辩人主张的“接受遗赠”意思表示因形式违法、对象错误及证据不足,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其受遗赠权自始未确立。1.重大不动产的遗赠接受,口头表示不符合法定要式,证明力严重不足。案涉房屋系价值巨大的家庭核心资产,涉及答辩人根本生存权益。被答辩人声称仅在2014年葬礼上“口头告知亲友”即视为接受遗赠,该行为极其随意,缺乏书面文件、录音录像、公证文书等严谨形式佐证。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及相关司法精神,对于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处分与接受,仅有非利害关系人(如原告方某、邻居)的口头证言,而无其他客观证据印证的,不足以认定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与明确性。被答辩人试图以十年前的几句口头传言,剥夺答辩人的合法房产,显属轻率,不应得到法律支持。2.意思表示的对象错误,未向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作出,不发生法律效力。接受遗赠是单方法律行为,其生效的前提是意思表示必须有效传达给义务承担者,即继承人(本案答辩人)或遗产管理人。本案中,被答辩人自称是向“在场村民”宣称,却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作为房屋共有人及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答辩人作出任何正式、明确的书面或口头通知。答辩人对此毫不知情,直至本次诉讼才知晓其主张。向无关第三人作出的单方宣称,不能视为已向权利人完成了有效的意思表示。因此,其所谓的“接受”行为在法律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产生确立受遗赠权的法律后果。3.被答辩人长期未实际行使权利,与其主张的“已接受”相矛盾。若被答辩人真如所言在2014年已明确接受遗赠并取得房屋权利,理应在随后十年间积极主张占有、使用或办理过户手续。被答辩人长达十余年未进行任何实质性的权利主张(除近期恶意诉讼外),其行为表现与“已取得物权”的状态完全不符。这种长期的权利休眠状态,进一步印证了其当年的“口头表示”并非真实、严肃的法律行为,或早已因其自身行为而放弃。综上,被答辩人既无有效的书面接受文件,又未向法定对象作出有效通知,仅凭存疑的口头传言,不能认定为《 民法典》第 \l "tiao_1124" 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有效接受表示”。其受遗赠的权利基础自始未确立,加之案涉协议本身无效(见第一部分),其主张房屋所有权纯属无源之水,恳请法院驳回。三、答辩人因遭受家庭暴力离家,不属于遗弃,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1.离家原因系躲避家暴,而非遗弃。答辩人与冷某某婚后,长期遭受其家庭暴力。2013年7月,答辩人因不堪持续暴力殴打,为保护自身人身安全无奈离家躲避,并非无故遗弃被继承人。未离家之前,一直负责伺候冷某某起居,包括到医院手术、治疗等,女儿韩某某为手术提供了费用。因冷某某脑瘤,但四肢无病,经常打骂被告,被告本就患有心脏病等疾病,无奈离家躲避,答辩人离家后仍通过同乡了解冷某某生活及身体状况,不存在拒绝扶养的故意与行为。2.答辩人不符合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依据《 民法典》第 \l "tiao_1125" 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遗弃被继承人需具备主观故意、客观行为且情节严重。本案答辩人系家庭暴力受害人,离家具有正当性、合法性,不丧失继承权。答辩人作为冷某某配偶,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案涉房屋继承权。3.原告援引已废止法律,法律适用完全错误。原告援引已废止的《 继承法》主张答辩人丧失继承权,现行继承法律关系由《 民法典》统一调整,其主张无任何现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采信。四、冷某某有国家低保与民政帮扶,原告“全额垫付费用”系虚假陈述。冷某某生前为国家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日常生活、医疗费用由国家低保政策予以保障;案涉房屋由民政部门帮扶修建;冷某某去世后,民政部门亦发放丧葬补助。原告诉称独自承担全部医疗费、生活费、丧葬费,与国家救助客观事实完全不符,属于虚构事实、伪造理由,意图非法占有答辩人合法财产。五、原告多次恶意诉讼,主观恶意明显。冷某某2014年去世后,原告多次就相关费用提起诉讼。1.2014年,原告起诉索要所谓医药费、护理费等,40651.40元,未果;2.2020年,原告再次起诉,无任何新证据情况下将金额恶意涨至81320.35元,后主动撤诉;3.现又以自始无效的协议提起本案诉讼,争夺案涉房屋。原告在无事实依据情况下,反复起诉、恶意抬高金额,目的系侵占答辩人合法财产,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所述,案涉《遗赠赡养协议》因主体违法、无权处分自始无效;原告未在60日法定期限内作出有效接受遗赠表示,受遗赠权已彻底消灭;答辩人因遭受家暴离家,不属于遗弃,依法享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权;原告虚构垫付费用事实、多次恶意诉讼,其诉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冷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与正当继承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遗赠人冷某某系兄妹关系。被告孙某与冷某某于2004年10月15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登记时被告孙某带领一子一女(韩某、韩某某)与冷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带领其子女于2013年7月左右离开居住地,开始与冷某某分居。冷某某于2013年8月21日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梗死、糖尿病、糖尿病酮症、脑瘤术后,原告照顾冷某某。冷某某病情加重于2014年4月17日住院。遗赠人冷某某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约定遗赠人冷某某因其妻子孙某在冷某某身体多病时远走他乡,声明遗赠人冷某某在病故后其所有的房产全部赠与妹妹冷某。见证人为朱某(时任村民委书记)、鲁某(时任法律服务工作者)、刘某。遗赠人冷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死亡,原告为其办理殡葬事宜。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桓村房权证某某字第某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冷某某;登记时间2011年8月2日;面积73.8㎡。该房产证对应的房屋已于2012年翻建,现已不存在。翻建后房屋的面积与原房屋面积不一致,且未办理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继承人之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并非绝对所有的继承人均不能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此处的“继承人”一般指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因在于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配偶之间互有法定扶养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有法定的赡养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他们之间无须用遗赠扶养协议的方式解决扶养问题。在被继承人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被继承人希望与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也是可以的。遗赠人冷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遗赠人冷某某与原告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签订前后,原告亦履行了遗赠扶养协议的义务,该遗赠扶养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遗赠人冷某某死亡后,原告享有接受遗赠人遗赠财产的权利,因案涉房产无产权登记,无法核实遗赠人冷某某享有的面积、共有情况等信息,原告可待案涉房产登记信息明确后另行主张。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3" 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 \l "tiao_1158" 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45" 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冷某与遗赠人冷某某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冷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4"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杨惠文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晓彦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7_kuan_3"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7条3款 \l "tiao_1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3条 \l "tiao_112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4条 \l "tiao_11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5条 \l "tiao_113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3条 \l "tiao_115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58条 \l "tiao_15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53条 \l "tiao_59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97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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