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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十三、存款、保险与金融财产

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与蔡某乙继承纠纷

(2026)川34民终1179号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6.08.04 判决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6)川34民终1179号
审理法官: 邱华 陈玲 李爱军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8.04
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师/律所:陈杲, 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付晶, 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无效 撤销 代理 不当得利 实际履行 原始证据 证据不足 证据交换 新证据 关联性 合法性 质证 诉讼请求 撤诉 反诉 按撤诉处理 缺席判决 维持原判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甲(系吕某甲丈夫),住四川省西昌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晶,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杲,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因与被上诉人蔡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5)川3401民初4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6" 一百七十六条第 \l "tiao_176_kuan_1" 一款的规定,通过阅卷、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及其吕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甲,被上诉人蔡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晶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5)川3401民初418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蔡某乙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蔡某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蔡某乙当庭抢夺证据、擅自退庭,应依法按撤诉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6" 六十六条第 \l "tiao_66_kuan_2" 二款规定:“证据必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庭审质证就是“查证属实”的法定程序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本案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属于没有经过法定调查程序,不得采信。一审举证质证阶段,蔡某乙公然藐视法庭纪律,蛮横地从吕某甲手中强行抢夺证据原件,致使质证程序无法进行。并且在法官未到庭的情况下,蔡某乙就擅自退出法庭。对此,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当庭明确表示,对未经合法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蔡某乙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庭秩序,已构成妨害民事诉讼。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46" 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蔡某乙未经法庭许可擅自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审法院对此不仅未依法处理,反而对该妨害诉讼的行为视而不见且只字不提,并将未经庭审质证以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未在一审庭审中质证的证据径行写入判决,违反了证据裁判原则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原则,损害了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的合法权利,直接影响案件的实体公正。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案涉款项已于2024年1月16日经吕某丁合法处分,所有权已转移至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依法不属于遗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57" 一千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吕某丁在张某去世后,依法继承其遗产份额,对相关财产享有完整处分权。本案中,吕某丁与蔡某乙结婚前,与亡妻张某共同拥有的财产(含存款、理财及房产等),在张某去世后,吕某丁作为继承人,有权继承并处分相应份额。2024年1月16日,吕某丁在住院期间,主动召集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到医院,亲自查询银行账户,确认其名下存款及理财余额为879623.22元,并口头明确将上述款项全部分配给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由吕某甲记录,经吕某丁本人与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共同签字按手印确认,吕某丁当场将银行卡交付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该行为系吕某丁基于法律规定对自己的继承财产及其他个人财产所作的家庭内部分配与赠与,财产主体及所有权即时发生转移,该879623.22元至此已属于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的共同财产,不再属于吕某丁。此后,账户内款项虽未全部立即转出,是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考虑到父亲吕某丁尚在住院、蔡某乙从不支付医疗费用、护工费用等,刻意预留用于吕某丁继续治疗产生所需费用,其所有权早已变更,不能作为吕某丁遗产进行分割。该事实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在一审的答辩状、代理人的代理词以及开庭时多次强调,处置该财产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而一审判决对此关键事实只字不提,并将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所引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57" 一千一百五十七条予以删除,侵害了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的合法权益,将已处分的财产错误认定为遗产,属根本性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错误划分财产性质,将吕某丁再婚前个人所得及亡妻相关款项作为吕某丁与蔡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案银行流水充分证明,截至吕某丁与蔡某乙登记结婚前一日(2020年10月26日),其个人名下存款及理财产品已达1145895.34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063" 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该款针对蔡某乙而言,属于吕某丁的婚前个人财产。吕某丁与蔡某乙结婚后,吕某丁每月退休金到账次日即支取现金交付蔡某乙,累计取现高达391500.00元,并向蔡某乙转账61220.00元,合计交给蔡某乙452720.00元,远超其共同生活期间获得的退休金等夫妻共同收入。另有张某的丧葬费、抚恤金、养老金补发、经适房退款等218787.85元,以及出售与张某共有经适房所得970000.00元及孳息23622.65元,均属于吕某丁继承亡妻或处分婚前财产所得。上述款项与蔡某乙毫无关联,依法属于吕某丁个人财产。而一审判决却将其中四川银行账户收到的张某相关款项等作为吕某丁与蔡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纳入遗产分配,严重混淆财产性质,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062" 一千零六十二条、第 \l "tiao_1063" 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导致错误判决。四、蔡某乙未履行主要扶养义务,且其行为有违诚信。吕某丁与蔡某乙再婚后,仍具备完全的生活自理能力,日常采买、网络购物等大小家务均由其自行操持。反观蔡某乙,长期早出晚归、忙于个人娱乐活动,极少陪伴吕某丁,其远未达到“主要扶养”之程度。其次,在吕某丁住院期间,医疗、护工、药品等费用都由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全额承担,蔡某乙不仅未承担经济上的扶助义务,在生活照料及精神慰藉层面亦严重缺位,已完全背离配偶间应有的扶养义务。其在吕某丁生病住院、急需照护与费用的情形下,非但不承担任何费用,反而向吕某甲强行索要现金,并刻意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明显存在规避转账痕迹的意图,严重违反诚信原则。五、本案所谓“遗产”实际已不存在。因吕某丁的每月退休金均交蔡某乙管理,吕某丁生前可支配资金在再婚后几乎悉数用于生活支出、交给蔡某乙及对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的财产处分,去世时账户余额仅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预留的医疗备用款,性质早已改变。法律并未规定财产处分后须立即过户或销户,不能以账户仍在吕某丁名下为由否认所有权已转移。蔡某乙明知财产已分配,仍恶意起诉要求分割,实质是侵夺已变更所有权的财产,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蔡某乙辩称,一、一审审理程序合法。2026年3月24日的庭审,系一审法院为组织双方当事人就第二次开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而专门安排的诉讼活动。2026年3月23日,法庭组建“4187质证群(5)”某平台群,就补充证据组织质证,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及其代理人蔡某甲均已在群内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应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要求,须在法院核对证据原件,法庭遂通知各方当事人于2026年3月24日下午15:00至15:30,在西昌市人民法院进行原件核对并发表质证意见。该次庭审程序合法、规范,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各项诉讼权利已得到切实保障。答辩人与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之间虽在庭审过程中发生短暂争执,但该争执发生于庭审结束、进入笔录核对阶段之后,且系因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的言语行为引发。对此,法庭为防范矛盾激化,及时作出妥善安排,明确告知答辩人先行核对笔录内容并有序离场。答辩人随后依照法庭指示核对笔录并签字确认,在征得法庭准许后方行离开,并非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所谓“未经法庭许可擅自退庭”。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据此主张本案应按撤诉处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明显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上述突发情况的处置及时、妥当,未对案件公正审理产生任何实质影响。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的此项上诉理由,显属对正常庭审秩序及诉讼程序的不当解读,不应得到支持。二、关于2024年1月16日《记录》的性质与效力:该《记录》并非遗嘱,也非财产赠与协议,不具备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财产“所有权已转移”不能成立。1.《记录》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该《记录》由吕某甲书写,仅有吕某丁与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签字,无任何见证人,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或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其本身并非有效遗嘱。2.《记录》不具备赠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要件:本案中的《记录》仅记载了财产数额及分配意向,并未实际履行,财产并未交付。案涉存款、理财产品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其权利人仍为吕某丁。该《记录》不产生任何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仍为吕某丁遗产,是完全正确的。3.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的行为进一步印证了其“分配”主张不成立:如果财产真如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所称在2024年1月16日已“分配”完毕,为何在吕某丁去世后,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还要通过转账方式,将吕某丁名下的银行存款,即本案诉争的款项转移至自己及亲属名下。恰恰说明,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自身也认为这些存款仍属于吕某丁的遗产,需要通过转移占有来实际控制,与“所有权已转移”的辩解自相矛盾。三、关于吕某丁生前对其婚前财产和亡妻张某的丧葬费、补发基本养老金及经适房退款的处理,为吕某丁生前自行处分财产的行为,与本案遗产认定无关,且相关款项已被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实际占有,不应重复计算。1.通过对吕某丁名下某甲银行、四川银行、某乙银行、某丙银行在蔡某乙与吕某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20年10月27日至2024年6月27日)的银行流水进行统计,吕某丁在此期间合计向吕某甲(包括吕某甲本人、其丈夫蔡某甲、其女儿蔡某丙)转账1165964.00元,向吕某乙转账796000.00元,向吕某丙转账294200.00元,以上共计2256164.00元。该金额已完全涵盖吕某丁名下的个人存款、银行理财产品及出售婚前经济适用房所得款项。2.针对张某的丧葬费、补发基本养老金及经适房退款,通过四川银行流水及答辩人的核实:(1)2020年12月23日,吕某丁收到198572.40元的款项。收到该款后,吕某丁即通过多笔转账将该款分配给了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2020年12月28日转吕某甲15000.00元,2020年12月29日转吕某甲50000.00元,合计转吕某甲65000.00元;2020年12月26日转50000.00元、2020年12月28日转15000.00元,合计65000.00元转入账号6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2020年12月27日转50000.00元、2020年12月28日转15000.00元,合计65000.00元转入账号6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以上转账合计195000.00元,系吕某丁生前将相关款项分配给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其中,吕某甲通过银行流水明细能够清晰显示交易对方户名称,吕某乙、吕某丙通过流水虽未显示对手名称,但可以清晰看到交易对手账号,完全能够对应核实。(2)2021年2月7日,吕某丁四川银行账户转入张某补发基本养老金1245.00元,同日收入工资14000.00元,后于2021年3月9日现金支取15000.00元,该款项系吕某丁本人所为,款项由其自行处理,不应认定为答辩人的不当得利或其他责任。(3)2022年9月8日,吕某丁收到经适房退款18970.45元,后于2022年9月13日分10笔通过ATM取款19000.00元,该款项亦由吕某丁生前自行取用。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吕某丁生前已将其婚前个人财产及亡妻张某的丧葬费、补发基本养老金及经适房退款,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全部分配、处分完毕,且相关款项已实际进入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控制之下。该处分行为系吕某丁生前对其自身财产的自主安排,与蔡某乙无关,蔡某乙对此从未提出异议,也从未主张对上述已处分款项的任何权利。3.既然吕某丁生前已将其婚前个人财产及亡妻张某的丧葬费、补发基本养老金及经适房退款已全部分配给了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死亡时其名下遗留的银行存款304506.99元(四川银行131209.85元+某乙银行42073.00元+某丙银行131224.14元),在性质上就是吕某丁与蔡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先分割出属于答辩人的一半份额,剩余部分才能作为吕某丁的遗产由四名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平均继承。四、关于答辩人是否尽到扶养义务的问题。答辩人对吕某丁尽到了夫妻间的生活照料与扶养义务。答辩人与吕某丁登记结婚后,吕某丁便在答辩人处一起共同生活。吕某丁生病住院期间,答辩人作为其配偶,全程陪护照料,有医院陪伴证为证。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虽然在费用上有所承担,但不能据此否认答辩人在生活起居、情感慰藉方面的付出。一审法院在分配遗产时,已经充分考虑到各方情况,最终判决四人平均继承吕某丁的遗产份额,体现了公平原则。五、关于遗产范围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对吕某丁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遗产的划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婚前财产。一审法院根据银行流水,准确认定了吕某丁与答辩人结婚前(截至2020年10月26日)其名下存款及理财产品的总额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并将其孳息(四川银行的理财产品收益)认定为吕某丁个人财产。上述认定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 \l "tiao_26" 二十六条之规定,于法有据。2.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一审法院严格区分了吕某丁名下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性质。除将双方无争议的工资、奖金、生活补贴及慰问金等收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外,还将吕某丁婚前房产(经适房)的租金,明确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的孳息,排除在共同财产之外。该认定准确反映了吕某丁与答辩人婚后共同收入的实际情况。3.关于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抗辩的“吕某丁通过取现391500.00元及转款61220.00元”,一审法院正确指出,该抗辩事由与本案争议的财产无关。该行为属于吕某丁生前对其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的日常处分,与本案所要解决的吕某丁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认定问题无关。吕某丁生前如何支配其收入,并不影响其死亡时名下剩余财产的性质认定。六、关于吕某丁遗产总额及分配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的遗产数额及分配方案,合法合理。1.本案中,能够被认定为吕某丁遗产的,是其死亡时名下银行存款扣除夫妻共同财产中答辩人的份额及吕某丁个人财产后的剩余部分。根据一审法院的精细计算,该部分金额为248799.86元,而非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所称已被“处分”的879623.22元。2.继承人均等:在无有效遗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判决答辩人与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均等继承吕某丁的遗产,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原告诉称 蔡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蔡某乙继承被继承人吕某丁遗产150000.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某丁与张某婚姻存续期间生育婚生女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张某于2020年5月23日去世。蔡某乙与吕某丁于2020年10月27日再婚,吕某丁于2024年6月27日去世。截至吕某丁与蔡某乙登记结婚前日,即2020年10月26日吕某丁个人名下的活期存款及银行理财产品余额共计1145895.60元,具体如下:某甲银行活期存款13.41元、持有理财资金1087399.80元,四川银行活期存款366.38元,某乙银行活期存款146.38元,某丙银行活期存款57969.63元。蔡某乙对某甲银行的理财资金及余额未主张参与分配。吕某丁在四川银行账户流水情况如下:2024年6月21日账户余额131209.85元[2024年6月21日至2024年6月27日(吕某丁死亡时间)无进出账记录],其中吕某丁于2023年6月23日通过某甲银行账户(理财产品账户)向四川银行账户转入45158.18元。蔡某乙和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共同认定吕某丁与蔡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该银行的奖金、生活补助、慰问金等收入共计110469.56元,蔡某乙和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共同认定吕某丁在四川银行账户于2023年4月26日、2023年10月26日收到理财产品收益11998.21元、11624.44元,合计23622.65元。吕某丁在某乙银行账户流水如下(吕某丁退休金、高龄老人生活补助发放账户):2024年6月21日账户余额42073.00元[2024年6月21日至2024年6月27日(吕某丁死亡时间)无进出账金额]。吕某丁在某丙银行账户流水如下:2024年6月24日账户余额为131224.14元[2024年6月24日至2024年6月27日(吕某丁死亡时间)无进出账金额]。蔡某乙与吕某丁婚姻存续期间,吕某丁在该银行账户收取代发补贴525.00元。吕某丁于2022年4月将婚前位于四川省西昌市商业街二段法院家属区内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016814)出租给某公司,某公司分别于2022年4月19日、2022年7月7日、2022年8月10日、2022年9月27日、2022年11月8日向吕某丁的某丙银行账户支付租金75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5000.00元。共计20000.00元。蔡某乙与吕某丁婚姻存续期间吕某丁名下银行账户取现及转款情况如下:某乙银行xxxM取现金共计248300.00元;四川银行xxxM柜台支取现金94700.00元;某丙银行xxxM取现金48500.00元;吕某丁于2021年3月10日通过某丙银行向蔡某乙转款9600.00元;吕某丁通过某平台向蔡某乙转款1620.00元;吕某丁于2021年12月6日通过某甲银行转蔡某乙30000.00元;吕某丁于2021年12月28日通过某甲银行向蔡某乙转款20000.00元。关于吕某甲垫付的护工费情况如下:2023年12月29日支付护工费6900.00元、2024年2月5日支付护工费8890.00元、2024年2月24日支付护工费5290.00元、2024年3月25日支付护工费6900.00元、2024年4月25日支付护工费7130.00元、2024年5月24日支付护工费6900.00元、2024年6月25日支付护工费7130.00元、2024年6月28日支付护工费690.00元,共计49830.00元。吕某丁通过某丙银行分别于2024年2月5日向吕某甲转款8970.00元、2024月2月23日向吕某甲转款5290.00元、2024年3月24日向吕某甲转款6900.00元、2024年4月24日向吕某甲转款7130.00元、2024年5月24日向吕某甲转款6900.00元、2024年6月24日向吕某甲转款7130.00元、2024年6月30日向吕某甲转款690.00元。以上吕某甲垫付的护工费除2023年12月29日6900.00元外,其余均由吕某丁通过某丙银行转给吕某甲后,再由吕某甲向护工径直支付护工费。吕某丁名下的银行账户余额已在吕某丁死亡后予以分配。蔡某乙未实际参与该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吕某丁生前未订立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即蔡某乙、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均系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享有平等继承权。本案焦点:吕某丁遗产的确认和处理。吕某丁与蔡某乙结婚前在四川银行账户余额为366.38元。吕某丁于2023年6月23日向四川银行转入的45158.18元系其某甲银行婚前个人财产,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吕某丁在四川银行收到其婚前理财产品收益合计23622.65元。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 \l "tiao_26" 二十六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理财产品所产生的收益系吕某丁婚前个人财产产生的法定孳息,因此以上款项合计69147.21元(45158.18元+23622.65元+366.38元)均系吕某丁个人财产。吕某丁死亡时在该银行账户的余额为131209.85元。故蔡某乙与吕某丁就该银行的共同财产为62062.64元(131209.85元-69147.21元)。吕某丁与蔡某乙婚前在某乙银行账户余额为146.38元,吕某丁死亡时在该银行账户的余额为42073.00元。故蔡某乙与吕某丁就该银行的共同财产为41926.62元(42073.00元-146.38元),吕某丁就该银行的个人财产为146.38元。吕某丁死亡时在某丙银行的余额为131224.14元。其中包含蔡某乙与吕某丁在婚姻存续期间吕某丁在该银行收取单位的代发补贴525.00元,该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 \l "tiao_26" 二十六条规定,吕某丁婚前房屋出租收取的租金20000.00元是吕某丁婚前财产所生孳息,其形态转化不改变性质,蔡某乙未举证证明婚后对该房屋进行任何投入、维修、管理,故该租金应当认定为吕某丁个人财产。同时该银行余额110699.14元系吕某丁婚前理财产品所产生的收益,故吕某丁就该银行的个人财产为130699.14元(131224.14元-525.00元)。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抗辩婚姻存续期间吕某丁在某乙银行、四川银行、某丙银行取现给蔡某乙合计391500.00元,及吕某丁的消费支出全部用于蔡某乙,吕某丁通过某丙银行向蔡某乙转款9600.00元,通过某平台向蔡某乙转款1620.00元,通过某甲银行向蔡某乙转款30000.00元、20000.00元。以上抗辩理由与本案争议的财产无关,故对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53" 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据此,蔡某乙与吕某丁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计104514.26元(四川银行xxx264+某乙银行41926.62元+某丙银行525.00元)。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 \l "tiao_36" 三十六条规定:“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吕某丁住院期间吕某甲为其垫付护工费6900.00元,垫付的护工费属于被继承人吕某丁的必要债务,应从共同财产中优先扣除,故蔡某乙与吕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为97614.26元。蔡某乙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48807.13元(97614.26元÷2)。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蔡某乙作为被继承人吕某丁的同一顺位继承人,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均享有同等分配其遗产的权利。吕某丁共同财产部分48807.13元及其在四川银行、某乙银行、某丙银行个人财产19992.73元(四川银行69147.21元+某乙银行146.38元+某丙银行130699.14元),合计248799.86元,应当作为吕某丁的遗产由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蔡某乙平均参与分配,即每人分得62199.965元。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第 \l "tiao_1153" 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 \l "tiao_26" 二十六条、第 \l "tiao_36" 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90" 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蔡某乙应分得与被继承人吕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48807.13元,由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向蔡某乙支付16269.04元;二、蔡某乙、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各继承被继承人吕某丁的遗产银行存款62199.965元,由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向蔡某乙支付20733.32元;三、驳回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4"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00元,由蔡某乙、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各负担9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人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蔡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4187质证群(5)”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一审法院在法定期限内就补充证据组织质证,并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核对证据原件的程序性权利,质证过程公开、透明,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未受任何限制。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正当,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称“程序违法”与客观事实不符。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并没有看到原始证据。本院认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二审中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吕某丁的四川银行账户于2020年12月23日转入张某的丧葬费、抚恤金等198572.40元,该账户于2020年12月26日通过IC卡渠道转出50000.00元,2020年12月27日通过IC卡渠道转出50000.00元,2020年12月28日通过ATM转账15000.00元,2020年12月28日通过IC卡渠道转出15000.00元,2020年12月29日通过ATM转账50000.00元,2021年1月27日通过ATM分别取款2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至2021年1月27日,该账户余额为38.78元。

再查明,2024年1月16日,吕某丁在住院期间召集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共同查询其名下银行存款及理财产品情况,并形成书面记录一份。该记录载明:四川银行现金378585.00元、理财114000.00、未到期100000.00元、14000.00元,手机上查询的信息合计518585.00元;某丙银行现金281818.22元,理财105220.52元,理财合计219220.00元,现金合计660403.22元,总合计879623.22元;以上总金额给蔡某丙100000.00元,余下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平分;抚恤金蔡某乙、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4人分。该记录由吕某甲书写,有吕某丁、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的签名捺印。上述记录中载明的银行存款及理财产品,在吕某丁死亡时,部分仍留存于吕某丁名下个银行账户中。其中,四川银行账户余额为131209.85元,某乙银行账户余额为42073.00元,某丙银行账户余额为131224.14元,合计304506.99元。记录中载明的其他款项在吕某丁死亡前已陆续支取,未留存于死亡时账户中。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陈述,考虑到吕某丁尚在住院期间,故刻意预留,用于吕某丁继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案涉879623.22元是否属于遗产;3.一审对吕某丁婚前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划分是否正确;4.吕某丁再婚后向蔡某乙支付的款项(452720.00元)的性质;5.蔡某乙是否对吕某丁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是否因此影响其遗产分配份额;6.吕某丁的遗产范围及具体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主张,蔡某乙在一审庭审中抢夺证据原件、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一审法院未按撤诉处理,且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构成程序违法。经查,2026年3月24日的一审庭审,系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2026年3月23日、3月24日在线上补充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而安排的诉讼活动。该诉讼活动程序合法、规范,各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蔡某乙与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虽在庭审过程中发生短暂争执,但法庭已作出妥善安排。蔡某乙不存在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46" 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可以”系授权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是否按撤诉处理属于人民法院裁量范畴。一审法院根据庭审实际情况,决定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问题,经查,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主张的未质证证据系吕某丁笔记本,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称原件被蔡某乙抢夺,未看见原件。二审庭审中,本院让蔡某乙出示该笔记本原件,再次组织质证,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当庭认可该笔记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对证明目的和笔记本的完整性提出异议。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并交由各方质证。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主张,2024年1月16日吕某丁在住院期间召集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共同查询账户余额后形成书面记录一份,明确将存款及理财合计879623.22元进行分配,由四人签字按手印确认,并将银行卡当场交付,财产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不属于吕某丁遗产。本院认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该记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该记录由吕某甲书写,且没有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34" 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规定的任何一种遗嘱形式,故不能认定为有效遗嘱。(二)该记录不构成有效的生前财产处分或赠与。存款所有权的转移以账户内资金的实际划转为准。截止吕某丁死亡时,879623.22元存款及理财产品中部分留存于吕某丁名下账户(合计304506.99元),其余款项已在吕某丁生前陆续支取,未办理转账或过户至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名下。银行卡的占有不等于账户内资金的占有,资金未脱离吕某丁的实际控制范围,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主张签字按手印+交付银行卡即所有权转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24年1月16日的记录,系吕某丁在住院期间对其财产状况的梳理及分配意愿的表达,但该表达未采取法定遗嘱形式,亦未完成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定手续,不能产生对抗法定继承的法律效力。记录中涉及的存款及理财产品,在吕某丁死亡时仍在其名下且未有效处分的部分,应依法作为遗产处理。一审法院未认定该记录为有效遗嘱或有效处分,处理正确。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3,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主张,一审将吕某丁婚前个人财产及继承亡妻张某的款项错误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院逐项审查如下:

(一)关于吕某丁婚前财产、收益及从亡妻张某处继承或取得的款项。截止2020年10月26日吕某丁与蔡某乙再婚前一日,吕某丁名下存款及理财产品余额共计1145895.60元,各方当事人对该部分属于吕某丁婚前个人财产无争议,本院不再进行审查。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主张张某的丧葬费、抚恤金、养老金补发、经济适用房退款等218787.85元,以及出售经济适用房所得970000.00元及孳息23622.65元,均属于吕某丁继承亡妻或处分婚前财产所得个人财产。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上述款项确系来源于吕某丁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张某去世后由吕某丁继承或处分取得,与蔡某乙无关,应属吕某丁个人财产。

二审查明,该198572.40元张某丧葬费、抚恤金等款项,已于2020年12月23日存入四川银行账户后,于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1月27日期间陆续转出或取现,至2021年1月27日该账户余额仅为38.78元,且全部转出或取现行为均发生在吕某丁与蔡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笔款项的处理,本院认为:其一,该笔款项系吕某丁婚前个人财产,其在婚后被取出,该行为属于吕某丁对婚前个人财产的处分,不影响对该笔款项性质的认定;其二,一审法院系以吕某丁死亡时的账户余额为基础计算遗产,并未将该笔已于2021年1月即已取出的款项纳入遗产范围,不存在错误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

经核对一审判决,一审认定四川银行账户中69147.21元(含婚前本金、孳息及转入款项)、某丙银行账户中130699.14元(含租金及婚前理财收益)为吕某丁个人财产,并未将这些款项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审在计算吕某丁遗产总额时,已将上述个人财产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离。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主张一审将个人财产错误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与一审判决实际认定不符。

(二)关于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二审庭审中主张吕某丁婚前财产及婚后个人财产合计2378305.34元的问题。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主张吕某丁婚前财产1145895.34元及婚后个人财产1232410.50元,合计2378305.34元,一审未予全部认定。本院认为,一审系以吕某丁死亡时各银行账户的实际余额为基数,逐笔区分婚前财产与婚后共同财产,该认定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主张的2378305.34元系吕某丁生前各时期收入及财产处置的汇总金额,其中大部分已在吕某丁生前通过取现、转账等方式流出,未留存于死亡时账户中。一审法院以死亡时账户余额为基数计算遗产,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 \l "tiao_1122_kuan_1" 一款“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关于吕某丁再婚后向蔡某乙支付的款项。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主张吕某丁再婚后取现及转账给蔡某乙合计452720.00元,已远超两人再婚后的夫妻共同收入。本院认为,吕某丁取现及转账行为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双方婚姻生活中的财产支配与消费支出,该部分款项已经发生并消耗,与吕某丁死亡时账户中尚存的余额属不同性质、不同时点的财产状态。死亡时账户余额系经上述支出后剩余的部分,作为遗产分割并无不当。至于蔡某乙辩称其中60000.00余元系吕某丁还款而非赠与,不影响对该款项系婚姻期间已支出事实的认定,一审未将已支出的款项计入共同财产,处理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5,蔡某乙与吕某丁再婚后共同居住生活近4年,双方系合法配偶。吕某丁笔记本等证据仅能证明蔡某乙在部分时间有个人娱乐活动,不能证明其长期未履行扶养义务。吕某丁住院期间聘请护工系家属共同决定,不能以聘用护工为由否定配偶履行了力所能及的照料义务。吕某甲虽主张其承担了更多费用和事务,但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系吕某丁的子女,承担父母医疗及丧葬费用亦属子女应尽之孝道,不能仅以费用承担比例高低否定配偶的扶养行为。本案中,蔡某乙与吕某丁共同生活近4年,住院期间亦有探望等行为,不存在主观上拒绝扶养的情形。一审按均等原则分配遗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6,经查明,吕某丁死亡时在四川银行、某乙银行、某丙银行账户余额分别为131209.85元、42073.00元、131224.14元,合计304506.99元。一审对上述各账户中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认定和计算,事实清楚,计算准确:(一)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四川银行xxx264元+某乙银行41926.62元+某丙银行525.00元=104514.26元。扣除吕某甲垫付的护工费6900.00元后,剩余97614.26元,蔡某乙分得一半48807.13元,另一半48807.13元纳入吕某丁遗产。(二)吕某丁个人财产部分:四川银行69147.21元+某乙银行146.38元+某丙银行130699.14元=199992.73元,全部纳入遗产。(三)遗产总额:48807.13元+199992.73元=248799.86元。四名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平均分配,每人应得62199.965元。一审判决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各向蔡某乙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6269.04元及遗产继承款20733.32元,合计每人支付37002.36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主张的婚前口头财产约定,二审庭审中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承认蔡某乙未同意该约定。在此情况下,该口头约定因缺乏双方合意,不能对抗法定夫妻财产制,故一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00元,由上诉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邱 华

审 判 员 陈 玲

审 判 员 李 爱 军

二〇二六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周 机 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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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姓名按原文作隐名处理)。本文仅供学习研究,引用请以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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