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反诉原告):吕某(曾用名:余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影, 广东云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碧波, 广东云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反诉被告):余某丙。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爽, 广东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系余某丙的女儿。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余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吕某、第三人(反诉被告)余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黄丽娴,人民陪审员李小梅、吴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余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兆江、陆晓红、被告(反诉原告)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影、汪碧波,第三人(反诉被告)余某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爽、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余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广州市天河区由余某甲继承十六分之七产权,余某丙继承十六分之七产权、吕某继承十六分之二产权;2.广州市天河区自2020年5月20日起,每月3000元,暂计至2024年12月20日的租金收入,由余某甲、吕某、余某丙共同继承,由余某甲继承十六分之七产权,余某丙继承十六分之七产权、吕某继承十六分之二产权;3.余某丁名下建设银行存款159986.55元、死亡抚恤金203632元、丧葬费22275元,三项合计385893.55元,由余某甲、吕某、余某丙共同继承。余某甲、余某丙分别应得十六分之七即分别应得168828.43元,吕某占十六分之二则应得48236.69元。事实与理由:一、被继承人余某丁生前共有三段婚姻,第一段婚姻于1951年2月与陈某结婚,1953年7月离婚,双方无生育子女;第二段婚姻于1954年与黄某结婚,1957年7月离婚,生育一女余某乙(现改名为吕某);第三段婚姻是与配偶张某结婚,共生育两女,分别是余某丙、余某甲。被继承人余某丁的父亲余某戊于1976年4月去世,其母亲冯某有于1996年4月24日去世。余某丁于2018年2月27日去世,张某于2019年4月3日去世。二、在余某丁和张某去世后,余某丁的遗产包括:1.广州市天河区203房(现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以下简称“203房”);2.余某丁名下建设银行存款159986.55元。另外,余某丁死亡后,其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死亡)抚恤金203632元、丧葬费22275元,合计225907元;2020年5月12日,余某丙作为出租人将203房以每月3000元租金出租给案外人,租赁期限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租赁期限届满后,余某丙与案外人没有续签书面租赁合同,但截止至余某甲提起诉讼之日仍由案外人租赁居住,并按照3000元/月支付租金。暂计至2022年10月,共取得租金收入87000元。因203房的租金收入是余某丁去世后取得的财产,以及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是国家以财产补偿的方式,对与死者形成特殊身份关系的特定自然人的一种安慰性补偿。故租金收入、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本身不具有遗产的属性,但享受该租金收入、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分配权的主体,原则上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确定,参照适用 继承法中的遗产分配规则,故余某甲也同意按法定继承处理。上述租金收入、银行存款、死亡抚恤金现暂由余某丙保管,余某甲与吕某多次就父亲余某丁的遗产如何继承处理进行协商,并起草有《财产继承分割协议书》(草稿,未最终确定)。但因吕某后来变卦,对自身遗产继承份额提出超过法定应得份额的要求,并坚持将不属于遗产部分的财产与遗产继承事宜捆绑一并处理,导致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综上所述,余某甲依法提出上述诉求,请法院判如所请。若余某甲胜诉的,请法院依法将余某甲胜诉部分案件受理费退还给余某甲。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吕某辩称:一、被继承人张某、余某丁,以及余某甲、余某丙均明确确认吕某属于被继承人张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负有赡养张某义务的同时,享有张某的财产继承权利。第一,2012年在协议甲方仅订明为张某的情况下,全部家庭成员包括张某、余某丁、余某甲和余某丙,书面确认吕某作为丙方对甲方张某负有赡养义务并对甲方财产享有继承权利。2012年11月3日,甲方(父母方)张某、乙方(三女儿)余某甲、丙方(大女儿)吕某及丁方(二女儿)余某丙就余某甲借用张某名义购置广州大道房屋事宜签订《房屋权属协议书》,其中鉴于条款载明“为促进家庭和谐,保持家庭和睦,防止家庭纠纷,现甲、乙、丙、丁某就该房屋,达成如下协议”,以及第四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仅就房屋登记、归属等事宜作出约定,不改变乙、丙(吕某)、丁三方对甲方(张某)应尽的赡养义务及道德义务;也不改变乙、丙(吕某)、丁三方对甲方(张某)除本房屋之外的其他财产继承的权利”,最后第六条约定再次强调“本协议效力约定:本协议具有不可撤销的法律效力”。该份《房屋权属协议书》落款处由全体家庭成员签字捺印,包括余某丁与张某、余某甲(2011年已与欧某离婚)、吕某与丈夫唐某、余某丙及丈夫刘某乙。第二,余某甲和余某丙再次书面确认吕某系余某丁和张某的女儿,是余某丁和张某的法定继承人,是毋庸置疑的家庭成员。2022年10月,余某甲亲笔手写《财产继承分割协议》并拍照发给吕某,后经余某丙修改确认。协议当事方为继承人一吕某、继承人二余某丙、继承人三余某甲,以及遗产人一余某丁(父亲)与遗产人二张敬照(母亲),并写明“我们是余某丁、张某的女儿,是其法定继承人。为了促进家庭成员间的和睦相处,避免家庭成员无谓的纷争……经继承人各方共同协商,现对父亲、母亲的遗产提出如下分割协议,以便家庭成员共同遵守”。综上,在吕某与余某丁的父女关系并无异议的情况下,余某丁和张某生前即书面确认吕某系张某的女儿,是负有赡养张某的义务并享有张某财产继承权利的家庭成员,余某甲及余某丙亦两次作出书面确认,足以证明吕某系属张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是余某丁及张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份额为两被继承人全部遗产的三分之一。二、精神扶养是随着社会发展已被司法实践明确采纳的重要扶养标准,吕某作为家庭成员客观上长期持续地为张某提供经济但主要是精神上的扶养完全符合“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法律认定。本案中,吕某已经对张某履行了赡养扶助义务,理由如下:第一,吕某对余某丁和张某的扶养时间长达20余年。(1)吕某自1997年与父亲余某己认,至2018年2月27日以及2019年4月3日余某丁与张某先后离世,在前后长达20余年的时间内坚持每周至少一次去华南植物所陪伴余某丁与张某,更不下百次地陪伴余某丁和张某出门看病就诊取药体检办事以及住院陪护等;(2)在2004年吕某退休前,为了方便吕某往返,张某在植物所中收拾出一间卧室,还特意购买了一张双人床供吕某周末留宿一晚;2004年吕某退休以后因为时间更加充裕,更增加了探望余某丁和张某的频率和时长;(3)在2015年余某甲因贪污受贿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判处数年的有期徒刑后,余某丁和张某在精神上备受打击,身体每况愈下并逐渐开始长期闭门卧床,吕某排除困难,找了某六院的医生多次上门为两老看病,吕某自己只要没有特殊安排,基本上隔两、三天都会前往植物所陪伴照顾二老;(4)2018年余某丁去世后,张某陷入极度悲伤的精神状况,吕某基本上也是每天或者至少隔天都会前往植物所陪伴张某,只有加倍关心并无半分区别对待;(5)从动机上来说,吕某因为幼年和青少年时间随着生母改嫁,一直寄人篱下,后来生母去世的也比较早,所以几乎没有感受过任何父爱和家庭的温暖。成年后与余某己认,对重新拥有的父爱倍感珍惜更是全心全意的付出不求任何回报。对于张某,吕某一开始是爱屋及乌,因为事实上对余某丁的关心也不可能与其朝夕相处的妻子相分割,后来吕某的真心也打动了张某,张某也将吕某当做亲生女儿来爱护,互相感情深厚。第二,吕某对余某丁和张某具有经济与精神扶养的客观存在。(1)本案两被继承人均属于高级知识分子,其中余某庚是享有国务院津贴的中科院正高级研究员,各自有体面的工作收入和退休养老金,足以完全覆盖自己的生活开支,并不需要在经济上依赖任何儿女。(2)在物质上,吕某除了每次探望时都或多或少带着一些或自己做的、或从家里拎的、单位发的,或从外面买的一些日常生活用品,父母家的电器、家具坏了,吕某也会第一时间帮她们修理或更换购买。逢年过节以及二老生日、母亲节父亲节等时间,吕某也都会给二老塞一些红包及礼物(每年过年吕某都会给父母两万元的红包,吕某女儿每年过年也会另外再给两老人两万元红包,包括吕某女儿工作后第一个月发工资都是在第一时间作为红包送给余某丁和张某)。此外,吕某及女儿也会经常带两老人外出旅游并主动承担旅游费用等。但客观来说,因为余某丁与张某经济上完全自足,吕某在物质上更多的只是尽一份心意,为老人提供生活便利,或者从精神上让老人感到开心。(3)在行动上,吕某每次探望都会和丈夫唐某两人在植物所余某丁和张某家里忙前忙后,包括打扫卫生、提水上楼、浇花洗衣、做饭煲汤、修理家电、给父母洗头剪脚指甲等等,种种细节和无数的点点滴滴也都可以体现在吕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中。(4)在精神上,吕某数十年如一日的陪伴和照顾也得到了余某丁和张某发自内心的疼爱和回护,例如2001年前后,余某丁和张某不希望吕某住的太远来回奔波很辛苦,所以想在植物所里给吕某再买一个房子,余某丁已经向单位完成了申请(因为涉及到房改房与职务职称面积差额的补价问题),但是后来吕某不希望让两个妹妹觉得心理不平衡就拒绝了。再比如张某知道吕某有集邮的爱好,因为张某自己是香港人,亲友也大都在香港或者国外,所以张某就将自己多年来与亲友通信的邮票全部一个一个裁剪下来,并作为生日礼物送给吕某。(5)横向比较来看,余某甲自2015年出事以后事实上无法履行对父母的任何赡养义务,2015年以前担任广州产权交易集团总裁工作十分繁忙,而余某丙更多的时间用来经营其与丈夫的家庭按摩推拿店,吕某客观上主要承担了照顾和陪伴余某丁与张某的赡养义务,吕某事实上已与余某丁和张某形成长期、稳定的赡养扶助关系。第三,吕某早已是余某丁和张某的重要家庭成员。书面上,吕某的家庭成员地位可以体现在前述《房屋权属协议书》、余某丁亲笔手写的电话纸及案涉《财产继承分割协议》中,吕某是与余某甲、余某丙相同的女儿身份。照片上,也可以看到在重要家庭聚会包括吕某女儿结婚,张某弟弟从香港来广州探望张某,以及余某丁回乡(鹤山)探亲,吕某均会出席。由此可见,吕某不仅仅与余某丁与张某两位老人建立起扶养关系,更深入融合到以余某丁和张某为核心,包括余某甲及其前夫,余某丙一家的整个大家庭当中。此外,吕某的女儿女婿及外孙也都是整个大家庭中的一份子,真正让余某丁与张某在四世同堂,儿女承欢膝下的家庭氛围中度过老年时光。另,余某丁和张某属于老辈的知识分子,一辈子注重荣誉远大于利益。二老在去世之前将毕生所获的荣誉证书,以及毕业证结婚证等重要证件全部交由吕某保管,并告知其单位的同事和某甲物园院长(余某丁的学生)。2024年1月,余某丁的所在单位国家某学院某甲物园因筹建国家某学院弘扬科学家精神示范基地需求,向吕某发送《国家某学院某甲物园关于借用余某丁获奖相关材料的函》,提出借用获奖材料的申请,其中载明“据了解,余某丁、张某夫妇生前将自己所获奖状、奖章及证书等材料全部交由女儿吕某保管”。该份函件也充分说明,国家某学院某甲物园作为余某丁的工作单位,以及余某丁和张某二老一生生活居住的地方,也是充分了解并认可吕某作为余某丁和张某女儿的身份。综上,吕某是在余某丁和张某需要范围内,尽了自己的最大努力陪伴和孝敬二老,真正承担起余某丁和张某的主要赡养义务。三、基于具有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身份,吕某就被继承人余某丁与张某遗产的继承份额应为三分之一,除余某甲所提财产以外,被继承人余某丁与张某仍有以下财产:1.银行存款合计人民币7738852.04元,港币17229.48元,以及美元8622.86元(包含余某甲诉请的余某丁名下建设银行仓边路支行存款162408.07元以及余某丁的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225907元)。该笔款项的整体数额构成进一步可以区分为以下四种情况,包括余某丙以现金支取方式取走的376800元,通过注销账户方式取走的人民币1014847.69元、美元4195.9元、港币8404.28元,转账取走的6141000元,以及仍剩余的206204.35元、美元4426.96元、港币8825.2元。2.被继承人余某丁及张某名下证券账户中总资产478414.28元对应的财产权利,以及基金账户中参考市值266026.26元对应的财产权利。3.张某的死亡抚恤金34891元及丧葬费。以上财产均应作为本案遗产进行分割。两被继承人仅将财产交由余某丙保管,从无赠与的意思表示,余某丙未能在举证期限内说明合理开支的侵吞银行存款部分属于本案应予分割的遗产。此外,余某丁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张某名下的财产均属于张某与余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吕某亦是张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余某甲及余某丙主张仅分割余某丁的部分财产,无论从何角度考虑,均严重损害了吕某的法定继承权利。前述第四笔款项余某丁与张某名下的基金股票财产权利属于本案应予处理的遗产范畴。余某甲在处理其个人财产问题时极其谨慎且熟悉了解法律及证券基金的相关操作,但凡属于余某甲的个人财产而由张某代持的情况,会要求全体家庭成员签署权属确认协议。但除了一份《房屋权属协议书》中提到的广州大道房产(本案不涉及)外,吕某从未听父母提过其他代持财产情况,且不排除余某甲系经由余某丁和张某转账后进行开户操作,余某丁及张某名下的基金股票份额理应作为其遗产进行依法分割。同时,余某甲在2011年与欧某的离婚协议中未将该部分财产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再次说明案涉基金股票账户完全属于某及张某所有。综上所述,吕某因与余某丁之间的亲生父女关系,以及履行了对继母张某的赡养义务,属于本案两被继承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依法享有两被继承人全部遗产三分之一份额的法定继承权。
被告(反诉原告)吕某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余某丁、张某自2016年1月1日起交由余某甲及余某丙代为保管的银行存款,以及两被继承人死亡时名下的全部银行存款(具体为人民币7738852.04元、美元17229.48元,及港元8622.86元),继承份额为吕某、余某甲、余某丙各三分之一;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余某丁、张某名下自两人死亡时在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股票证券账户财产权利,以及余某丁名下在某甲公司所持有的基金份额,继承份额为吕某、余某甲、余某丙各三分之一;3.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某的死亡抚恤金与丧葬费(具体金额应由第三人余某丙提供),继承份额为吕某、余某甲、余某丙各三分之一。事实与理由:本案为继承纠纷,被继承人余某丁与张某的继承人有吕某、余某丙及余某甲三人。其中,余某丁于2018年2月27日去世,张某于2019年4月3日去世。基于夫妻关系,余某丁及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财产均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余某丁与张某去世后,两人遗产除余某甲在其起诉状中提到的三项财产以外,尚有其他财产,应在本案中一并分割。其他遗漏财产具体包括:第一,余某丁、张某自2016年起交由余某甲及余某丙代为保管的银行存款,以及两被继承人死亡时名下的全部银行存款;第二,余某丁、张某名下自两被继承人死亡时在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某业部)开立的股票证券账户财产权利,以及余某丁名下在某甲公司所持有的基金份额;第三,本案被继承人之一张某的死亡抚恤金与丧葬费。以上诉求,恳请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余某甲辩称:一、吕某在反诉状中的如下陈述不属实。1.“被继承人余某丁、张某自2016年1月1日起交由余某甲及余某丙代为保管的银行存款”,该陈述不属实。首先,吕某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余某丁、张某交付保管银行存款的日期就是2016年1月1日。其次,吕某无证据证明是交由余某甲和余某丙共同保管。最后,余某甲从未保管过被继承人余某丁、张某银行存款,实际保管人是余某丙,且余某丙保管银行存款范围不包括被继承人代为持有的证券账户及基金账户及对应的银行账户内款项。2.余某甲证据中有自认与余某丙共同保管被继承人银行存款的陈述不属实。余某甲提交的《财产继承分割协议书》第2条的原文如下:“余某丁于2016年3月17日转账49万元至余某丙的银行账户,张某于2018年将到期的定期存款合计70万元转至余某丙银行账号,上述款项按父母意思处理,在父亲、母亲有生之年已经使用完毕。余某丙领取的余某丁的死亡抚恤金225907元以及203房的租金收入继续由余某丙保管,但必须全部作为203房以后的装修、维修基金及祭拜活动费用开支。”该份《财产继承分割协议书》是余某丙修改的版本,全文均无两被继承人将银行财产交由余某甲和余某丙共同保管的陈述,反而能证明实际保管两被继承人银行存款、领取死亡抚恤金、收取租金的是余某丙。3.反诉状中陈述存在证券账户及基金账户内遗产未分割不属实。案涉证券账户及基金账户内财产不属于遗产,余某甲有证据证明自己才是证券账户及基金账户内财产的所有人。二、吕某与被继承人张某没有形成我国《 民法典》第 \l "tiao_1072" 一千零七十二条规定的继子女关系,吕某不是张某的继承人,吕某无权继承张某的遗产。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是父或母再婚时,继子女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第二种是父或母再婚时,继子女未成年或为独立生活,再婚后,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其进行了抚养教育;第三种是父或母再婚时,继子女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但再婚后,继子女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或未受其抚养教育。上述三种情形中,第一和第三种情形下,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只是姻亲关系。只有在第二种的情形下,根据我国《 民法典》第 \l "tiao_1072" 一千零七十二条第 \l "tiao_1072_kuan_2" 二款规定,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才形成拟制血亲。具体到本案,基本事实是:吕某生于1954年11月,吕某的生母黄某与余某丁于1957年离婚,随后吕某跟随母亲生活,其生母再婚后,是随同其母亲与继父一同生活。虽然余某丁与张某再婚时,吕某属于未成年人,但是,吕某生母与余某丁离婚后,吕某由其母亲抚养,且吕某从未跟余某丁联系,直至1997年,吕某才认回余某丁,余某丁与吕某才有往来。而吕某认回余某丁时已经43岁,没有与张某长时间共同生活,因此,吕某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形成拟制血亲的情形,双方不属于法定的继子女关系。此外,根据我国《 民法典》第 \l "tiao_1072" 一千零七十二条第 \l "tiao_1072_kuan_2" 二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只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才属于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即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继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包括继子女受继父母经济上的供养,继子女受继父母生活上的抚养、教育;二是继父母对已成年但系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的继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三是继子女对继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包括继子女在经济上供养继父母,继子女在生活上扶助继父母。本案中,第一,吕某的生父余某丁与其生母离婚时,吕某仅有三岁,后吕某一直随母亲与继父共同生活,直至吕某43岁时,才认回生父,故吕某与张某之间没有抚养教育的关系。第二,吕某不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第三,张某每月退休金有一万多元,有生活来源,无需吕某在经济上供养,且吕某也没有在经济上供养张某。此外,张某的日常生活有保姆照顾,且张某有两个亲生女儿,生病也是由余某丙照顾。因此,双方没有生活上的扶助关系。还有,在原一审案件庭审中,吕某亦陈述在张某生病住院以后,吕某没有对张某尽过扶助、照顾的义务,吕某称张某去世前,其本人是在2019年4月3号晚上接到余某丙的电话,余某丙告诉吕某,张某在住院抢救中。而吕某接到电话以后,其本人仍在四川,直到2019年4月7日或者4月8日才回到广州,而张某在2019年4月3日已经去世。若吕某认为其与张某亲如母女,吕某怎么可以做到在收到自己母亲病危的消息后,仍在外旅游,直到过了四五天之后才回到广州,而此时,母亲已经离世,这不是一个女儿可以对自己母亲的所做作为。更甚者,吕某也自述在2019年之前,张某生病住院,吕某也仅是前往探视了两次,且是在收到张某住院的消息后两天才前往探望的。因此,从吕某的陈述及所做作为,也可以看出吕某并没有将张某视为其母亲,仅是作为亲戚进行往来,而在余某丁去世以后,吕某与张某的往来也急剧减少。综上,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抚养关系的认定应该严格掌握,一般的节假日探望和形式上的短时间帮忙做做家务事,不足以认定为扶养关系,更不能认定已经形成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最后,吕某与张某没有形成收养关系。从形式外观判断,双方未进行过民间的认女认母仪式、未在相互称呼上以母女相称,甚至双方是否互加某平台互保存有手机电话(某平台昵称、手机号设置名称)等都不清楚。另外,双方也没有从法律上进行收养登记,没有形成法律上的收养关系。综上所述,吕某与张某既没有形成法律上的继子女关系,也没有收养关系,吕某不是张某的法定继承人,也不能继承张某的遗产。三、案涉遗产范围应是被继承人去世后所遗留的财产,不应将被继承人生前所支出的财产作为遗产继承。根据我国《 民法典》第 \l "tiao_1121" 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 \l "tiao_1121_kuan_1" 一款及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 \l "tiao_1122_kuan_1" 一款的规定,关于吕某反诉要求分割余某丁、张某生前的财产部分,依法不属于遗产范围,其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该部分财产支出时,余某丁、张某仍在世,继承未开始,因此,不属于我国《 民法典》规定的遗产范围。其次,吕某在余某丁生前,对余某丙保管余某丁、张某的财产不存异议,更未提出诉讼等。再者,余某丁、张某在生前已经财产交付余某丙保管且一直未提出异议。因此,余某丙代为保管财产时所支出的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本案的遗产应是余某丁、张某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即203房及租金、银行存款162408.07元、余某丁的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合计225907元。四、被继承人余某丁、张某名下的证券账户及基金账户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案涉证券账户及基金账户内财产不属于遗产,是余某甲的个人财产。余某甲的证据已经可以充分证明从开户、入金、操作等环节,均由余某甲办理并实际操作,投资资金均来源于余某甲,相关证件资料等原件也由余某甲保管。被继承人余某丁、张某仅是证券及基金账户的名义持有人,余某甲才是实际所有人。另外,在余某甲提交的《财产分割协议书》(吕某修改版本),吕某并无对确认证券账户及基金账户内财产属余某甲所有及放弃对这部分财产继承权的条款(两个版本文件均为第4条)进行修改,更证明吕某明知证券账户及基金账户内财产属余某甲所有并不持异议。而现在吕某推翻原有对于证券账户及基金账户的确认和承诺,毫无诚信可言。吕某陈述该些证券账户和基金账户是余某甲对两被继承人的赠与更是无稽之谈,该些证券账户和基金账户直至开庭日止,均是由余某甲操作、保管密码等,若是对两被继承人的赠与,为何两老去世后,余某甲还一直操作证券账户及基金账户?这样的解释根本不符合常理。此外,张某名下的上海证券账户是开设于2001年,当年张某已经69岁,而其他证券账户和基金账户均开设于2007年,当时张某和余某丁分别是75岁、76岁,开设账户时,两被继承人年岁已高,有充足的退休金却还要开设账户炒股赚钱?这同样不符合常理。五、余某甲是围绕被继承人余某丁名下房产及租金、特定建行存款、死亡抚恤金、丧葬费而提出诉求的,而吕某针对张某的遗产继承的反诉诉求与本诉诉讼标的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233" 二百三十三条第 \l "tiao_233_kuan_3" 三款规定应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综上,吕某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反诉被告)余某丙针对余某甲的诉请和吕某的反诉共同辩称:同意余某丙主张按照法律规定与余某甲、吕某三位法定继承人分配余某丁的遗产,但不同意吕某继承张某的遗产,因为吕某并非张某的法定继承人。对于某的遗产分配,余某丙认为应当按照如下方式进行继承分配:一、遗产中的存款部分。余某丁遗产继承开始的时间是2018年2月27日,在继承开始的这天:1.余某丁名下存款共计人民币207484.74元,美元4263.79元,其中一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张某所有,另外一半即人民币1037742.37元,美元2131.9元属于遗产范围,当时的法定继承人共有四位,即配偶张某和三个女儿即本案三位当事人,因此每人分得1/4份额应当为人民币25935.6元,美元533元。2.张某当天的银行存款余额为人民币635397.43元。其中一半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作为遗产范围,即317698.72元。当时的法定继承人共有四位,即配偶张某和三个女儿,即本案三位当事人,因此每人分得1/4份额应当为人民币79424.68元。综上所述,在余某丁去世后,本案三位当事人每人应得的银行存款金额为人民币105360.3元(25935.6+79424.68)及美元533元。余某丙同意支付该等金额给本案另外两位当事人,并同意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今的孳息。二、遗产中的房产部分。203房中只有二分之一的产权属于某的遗产可供姐妹三人继承,另外二分之一属于张某的遗产只有张某的两个女儿有继承权。在余某丁死亡时共有四位继承人,因此吕某应得1/8的产权,余某丙和余某甲各得7/16的产权。三、继承发生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时,两位老人生前的存款金额变动与本案无关,不属于遗产范围。二老生前基于信任和对女儿的亲情,将全部存款交给当时身边唯一长期照顾的亲人,即余某丙,方便余某丙照顾安排二老的生养死葬是再正常不过的行为,余某丙如何使用二老完全授权及同意,并无向吕某交代的义务,如果吕某认为余某丙有恶意使用需要自行举证,在本案的继承纠纷中余某丙并无举证义务。且对于被继承人死亡之前的财产使用如有异议,可以另行提起侵权之诉,不应在本案中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余某丁于1931年9月7日出生,生前系国家某学院某甲物园退休干部。余某丁于1951年2月与陈某结婚,1953年7月在台山离婚。余某丁于1954年与黄某在广州结婚,生育吕某,1957年7月离婚。余某丁的最后一任配偶为张某(1932年12月7日出生),先后生育余某丙、余某甲。吕某于1997年与生父余某己认,当时余某丁与张某共同在203房居住。被继承人余某丁于2018年2月27日去世,被继承人张某于2019年4月3日去世。被继承人余某丁的父母在其去世前均已去世。
本案中,余某甲起诉要求对涉案203房及其租金收入,被继承人余某丁名下的银行存款、死亡抚恤金、丧葬费予以继承处理。吕某则以反诉的形式提出除了对余某甲起诉的请求外,还要求对两被继承人自2016年1月1日起交由余某甲、余某丙代为保管的银行存款及两被继承人死亡时名下的全部银行存款、股票证券账户、基金份额以及张某的死亡抚恤金、丧葬费进行继承分割。各方对余某甲、吕某诉请的事项均予以答辩并提出意见。
关于某的继承人,各方均无异议。对于张某的继承人,吕某提出其亦为张某的继承人之一,并提出其与张某之间在近二十年间已建立了赡养关系与扶养关系,应认定其为张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余某甲和余某丙对吕某的该主张均不予认可。
对于遗产的处理,余某甲主张原被告多次就父亲余某丁的遗产如何继承处理进行协商,并起草有《财产继承分割协议书》,但因吕某变卦导致无法协商一致。根据该协议书,其中载有“2、余某丁于2016年3月17日转账49万元至余某丙的银行账户,张某于2018年将到期的定期存款合计70万元转至余某丙银行账号,上述款项按父母意思处理,在父亲、母亲有生之年已经使用完毕。余某丙领取的余某丁的死亡抚恤金225907元以及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203房的租金收入继续由余某丙保管,但必须全部作为203房以后的装修、维修基金及祭拜活动费用开支……4、基于女儿余某甲借用余某丁和张某的名义投资开设了证券账号和基金账户,为此,女儿吕某、余某丙两人分别放弃余某丁和张某名下在某证券所开立的股票证券账户继承权(约40万元);女儿吕某、余某丙两人分别放弃余某丁名下在某乙公司所持有的基金份额继承权(约30万元),由女儿余某甲继承上述全部余某丁和张某名下在某证券所开立的股票证券账户及余某丁名下在某乙公司所持有的基金份额……”。吕某在本案中也提交了一份其主张为余某甲手写的《财产继承分割协议》,但其系为了证明自己为张某的继承人。
结合各方的意见,本案中的遗产范围如下:
1.203房(穗房证字第1966某某),建筑面积81.9396平方米,登记权属人余某丁,1992年5月向某研究所购买,占有份额为全部,登记日期1993年4月30日。余某丁、张某均去世后,该房被用于出租,由余某丙于2020年5月20日起租赁给案外人,租金3000元/月,由余某丙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9526的账户进行收取。根据余某丙提交的租金收取银行账户的明细显示,租金情况与以上查明情况基本一致。
2.银行账户
(1)余某丁的银行账户
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5114的账户,2018年2月27日的余额为64904.17元(2018年2月27日、3月20日、7月1日、10月14日,2019年4月18日该账户分别各转账1万元至余某丙账户,2022年12月21日余额为270.35元,期间该账户绑定了网络电视、供电、燃气缴费账户);尾号为4626的账户,2018年2月27日的余额为1331.47元(其中2016年3月17日余某丙将余额491307.92元中的49万元转入自己账户);尾号为0145的账户,2018年2月27日的余额为1584.81美元(2022年8月18日余额为1641.85美元);尾号为5317的账户,2018年2月27日的余额为2678.98美元(2022年5月16日余额为2775.4美元)。
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7933(同0067)的账户(一年期定期),2018年3月30日余额为126494.64元,2022年3月30日的余额为135584.43元;尾号为5204的账户,2018年2月27日的余额为14919.11元(2022年12月20日含结息的余额为22442.22元,2023年6月27日为22467.73元);尾号为1698的账户,2018年2月27日余额为2010.93元(2022年12月20日含结息的余额为1990.92元),另,该账户亦为尾号4841的证券账户绑定的关联账户。
(2)张某的银行账户
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5689的账户,2018年2月27日余额为8522.63港元(2019年4月3日余额为8582.28港元)。
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2978的账户,2018年2月27日余额为40916.08元,2019年4月3日余额为1163.81元;尾号为8448的账户,2018年2月27日余额为13027.99元,2019年4月3日余额为6431.74元(后该账户于2019年4月26日进账一笔工资2700元,2020年12月31日进账一笔工资252元);尾号为6918的账户,2018年2月27日余额为46152.05元(后该账户于2018年4月13日进账一笔国家某学院某甲物园发的225907元,2018年4月17日转给余某丙30万元,2018年5月27日转给余某丙20万元,期间张某于2018年4月17日、5月21日和7月16日分别存入49110.29元、180564.02元、50057.63元),2019年4月3日余额为13305.85元;尾号为1782的账户,2018年2月27日余额为34532.39元,2019年4月3日余额为34663.52元(吕某主张该账户2016年时转给案外人合计190万元属于余某丙掌管该账户期间的恶意转移);尾号为0955的账户,2018年2月27日尚未开户,2019年4月3日余额为4889.08元(后该账户于2019年4月9日进账一笔养老金7059.3元,2019年7月22日进账一笔养老金3481.2元);尾号为1578的账户(一年期定期),2018年2月27日余额为95972.89元(2018年3月27日含利息共计95972.89元已取出);尾号为4219的账户(一年期定期),2018年2月27日余额为9万元(2018年3月27日销户);尾号为5918的账户(一年期定期),2018年2月27日余额为4373.83元,2019年4月3日余额为4450.37元;尾号为1140的账户(一年期定期),2018年2月27日余额为49109.06元(2018年4月17日已取出销户);尾号为8515的账户(一年期定期),2018年2月27日余额为52179.86元(2018年3月5日已取出销户);尾号为5926的账户(一年期定期),2018年2月27日余额为17924.22元(2018年8月28日已取出销户);尾号为4131的账户(一年期定期),2018年2月27日余额为35415.23元(2018年10月24日已含利息取出销户);尾号为4613的账户(一年期定期),2018年2月27日余额为158998.26元(2018年3月8日已含利息取出销户);尾号为8504的账户(一年期定期),2018年2月27日余额为177458.5元(2018年5月21日已含利息取出销户);尾号为2803的账户(一年期定期),2018年2月27日余额为49195.46元(2018年7月16日已含利息取出销户)。
3.证券、基金等理财账户
(1)余某丁
汉唐证券(余某甲主张)/某证券(吕某主张)尾号4841的账户(实际为同一账户),2018年2月27日账户资金余额3672.82元,2019年3月20日余额为3688.91元。余某甲主张截至2023年6月19日的总资产为3739.01元。
易方达尾号为3068的基金账户,余某甲主张截至2023年6月16日的净值为246493.82元。吕某通过申请律师调查令查询到截至2023年3月1日,参考市值为266026.26元。
(2)张某
汉唐证券(余某甲主张)/某证券(吕某主张)尾号为4820的账户,2018年2月27日账户资金余额101960.95元,2019年4月3日账户资金余额105373.51元。余某甲主张截至2023年6月19日的总资产为470411.87元。
余某甲主张,余某丁和张某的汉唐证券账户实际为其操作、办理,余某丁和张某为代持人,其中余某丁的账户其于2007年5月28日向余某丁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1698的账户转账30万元、2007年6月8日转账15万元,张某的账户其于2007年5月22日向张某尾号为1680的账户转账30万元、2007年5月29日转账20万元,以上转款均作为证券账户的入金,即证券账户内的资金来源于余某甲,也由其实际控制投资操盘。
关于吕某主张余某丙转移的部分,吕某通过其统计表,将其认为的属于侵权金额的予以统计。其计算方法为,两被继承人销户前余额加上特殊情况调整金额加上余某丁死亡前被转移金额,合计6323347.69元。同时,该统计表中,吕某主张分割的上述遗产(不考虑侵权部分)的计算方法为,现余额加上余某丁死亡后张某死亡前被转移金额加上张某死亡节点后被转移金额减去余某丁死亡节点后张某新增收入(不含孳息)即为应确认共同财产金额的部分。对于余某丙转移的部分,吕某还通过统计两被继承人自1995年至2018、2019年收入支出及盈余得出余某丙自2016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转移6517800元。结合各方证据及陈述,吕某提出余某丙转移的包括张某账户在余某丁死亡后张某死亡前被转移了1112000元,张某死亡后被转移的张某的账户37300元和余某丁账户中的6万元,余某丁死亡前张某的账户4558500元,余某丁账户中的75万元。余某甲、余某丙的意见与其答辩意见一致。庭审中,吕某认为余某甲受刑事处罚的罚金亦从被继承人的账户中支出,余某丙对此回应称罚金80万元还有请律师,都是发生在余某丁去世之前的事。庭审中,二人就该款项的支出时间存在争议。
余某丁的死亡抚恤金203632元、丧葬费22275元,转入了张某的账户且由余某丙保管。关于张某的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余某甲在庭审中确认该部分亦已由其领取,金额为62391.43元。
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本院于2023年立案后,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了(2023)粤0106民初8952号民事判决书。余某甲及吕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12日作出了(2024)粤01民终129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另,余某甲在(2023)粤0106民初8952号案中预缴了诉讼费30628元,吕某在该案中预缴了诉讼费3568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1" 一条第 \l "tiao_1_kuan_2" 二款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两被继承人分别死亡于2018年和2019年,故本案应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规定。
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吕某是否为张某第一顺位继承人?二、被继承人余某丁的遗产范围及具体分割份额认定,包括余某丙和余某甲是否存在擅自转走财产的行为?被继承人余某丁与张某名下的证券账户中的资金是属于遗产还是余某甲的个人财产?各方对遗产的具体分割比例?
关于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l "tiao_27" 二十七条第 \l "tiao_27_kuan_2" 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主要包括三种类型。一是纯粹的姻亲关系,二是因抚养教育形成的关系,三是因收养形成拟制血亲关系。结合本案的情形,吕某未受继母张某抚养教育,不构成 婚姻法规定的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情形,而是属于由生父和继母婚姻关系衍生而来的姻亲关系。而法律之所以特意规定上述第二种情形可以类比亲生父母子女的关系,使得继子女与亲生子女关系相同的对等权利义务的方式,系因继父母与继子女并非天然地互为父母子女,而是以生父母作为纽带。对于继子女而言,继父母是生父母在生活中的“替代者”,占据了原本属于生父或生母的位置和地位,双方关系存在天然的互抗,故而通过法律形式,承认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以构建稳定的家庭关系。透过法条背后的原理,在考虑吕某是否具有张某继承人的资格时,应着重考虑吕某与张某之间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生活照料、赡养费的承担等因素。本案中,吕某在其四十多岁时才和其父亲,即被继承人余某己认,其主张经常探望两被继承人,提供了生活照料和精神陪伴,从吕某提交的证据来看,确实存在一定的生活照料和精神陪伴,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张某精神上的慰藉,其行为值得肯定和提倡。但吕某并未有与张某共同生活,也未在经济上有过多的扶持,在张某去世前病危时也未尽到照顾之责。同时,和余某甲、余某丙作为张某第一顺位继承人相比而言,显然无法达到第一顺位继承人本应有的密切关系和当然分得三分之一遗产的条件。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吕某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l "tiao_14" 十四条规定的“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适当分得张某的部分遗产,但其并不属于张某第一顺位的继承人。至于吕某以其在协商《财产继承分割协议》《房屋权属协议书》时各方的表述为由认为其身份关系属于第一顺位继承人的观点,对此本院认为,该协议只是各方基于调解协商所草拟的,不能作为身份关系认定的依据,也不代表其他继承人对其继承人身份的认可,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继承的比例,将在下文具体论述。
关于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l "tiao_2" 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两被继承人生前均无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本案中除吕某对张某的部分外,其余应按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处理。本案各方当事人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视为均接受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l "tiao_29" 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l "tiao_10" 十条、第 \l "tiao_13" 十三条、第 \l "tiao_26" 二十六条的规定,余某丁去世后,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张某所有,张某的一半分出作为其个人所有,其余部分为被继承人余某丁的遗产,由余某甲、吕某、余某丙和张某进行继承分割。对于具体的遗产分割,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203房和租金。203房作为余某丁、张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吕某可酌情分得张某的适当遗产,结合各方在协商时的意见,故本院酌情认定203房经继承后,由余某甲、吕某、余某丙各分得三分之一份额。租金收益属于203房的法定孳息,因该租金由余某丙收取,每月金额为3000元,考虑到余某丙于2020年5月20日起才开始收租。因此,以3000元/月的租金标准,余某丙应当将其已收取的租金,自2020年5月20日起按照上述房产分割比例,向余某甲和吕某返还已收取的租金(截至2025年12月20日共计67个月的租金为201000元),截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月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收取的部分待实际发生后按月支付。二、关于银行账户。余某丁的银行账户截至其死亡时(含去世后才进账的部分)的余额为人民币209660.32元(64904.17元+1331.47元+126494.64元+14919.11元+2010.93元)、4263.79美元(1584.81美元+2678.98美元)。张某的银行账户截至余某丁死亡时(含去世后才进账的部分)的余额为人民币1097594.56元(95972.89元+9万元+40916.08元+13027.99元+6431.74元+46152.05元+225907元+34532.39元+17924.22元+52179.86元+4373.83元+49109.06元+35415.23元+158998.26元+177458.5元+49195.46元)、8522.63港元。以上属于遗产的为其中一半,即遗产部分金额为人民币653627.44元、2131.895美元、4261.315港元。由于某银行存款中属于遗产的部分由张某获得的已转为其银行存款,和203房的分割不同,因此,银行存款中属于某的遗产由余某甲、吕某、余某丙各继承分得四分之一,即人民币163406.86元、533美元(已四舍五入)、1065.3港元(已四舍五入)。对于张某死亡时的余额,考虑到本案中已查实的部分金额不大,吕某在前述房产和租金部分也已获得了其应得的部分,与其作为继女获得的对张某扶养所获得的遗产部分相匹配,故张某死亡时的银行存款余额部分不再作为吕某可分得的部分,该部分遗产由余某甲和余某丙自行协商分割即可。三、关于两被继承人的抚恤金、丧葬费。虽然抚恤金、丧葬费不属于遗产,但可参照遗产进行处理。本案中,余某丁的死亡抚恤金203632元、丧葬费22275元(合计225907元),余某甲、吕某和余某丙每人可获得1/4,即56476.75元。因225907元已由余某丙保管,故应由余某丙向吕某、余某甲返还。至于张某的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同样不再作为吕某可分得的部分,由余某丙向余某甲返还其中的一半,即31196元(已四舍五入)。四、关于吕某主张余某甲、余某丙代为保管两被继承人相关账户且存在恶意转移的主张。对于吕某主张的余某丁死亡后被转移的金额,因确认余某丁的遗产时系就其死亡时的财产进行分配,即使余某丁死亡后有相关款项被转出,不宜作为侵权的款项重复统计。同理,对于吕某主张的张某死亡后和余某丁死亡后至张某死亡前被转移的金额,亦不宜作为侵权的款项重复统计,且前述已认定吕某对张某的存款部分本院不再认定其享有继承的权利,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某、张某账户在余某丁生前被转出的部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l "tiao_2" 二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生前已处分的财产原则上不能认定为遗产。对于被继承人生前向家庭成员转出资金的部分,往往难以留下确凿证据,否则提出否定转账行为的当事人一方理应负更充分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也应当从严审查。本案中,吕某提交的证据一方面无法证实相关款项的转出系余某甲、余某丙所为,另一方面也无法证实款项的转出未经两被继承人的授权。其中,对于庭审上吕某所称的余某甲的罚金系从被继承人的账户中支出,双方就支出的时间意见不一,但如系在余某丁死后支出,并不影响对余某丁遗产的分配,如系在张某死后支出,在前述已认定吕某对张某银行账户存款无继承权的情况下,亦不影响最终的认定。因此,吕某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相关诉请不予支持。五、关于两被继承人名下的证券基金账户的问题。对于两被继承人名下的汉唐证券账户/某证券账户,余某甲就此账户的开户、资金来源进行了合理的解释和举证,结合两被继承人账户开户时的年龄、余某甲的职业情况、余某甲草拟的财产分割协议等,相关账户为两被继承人代余某甲持有的可能性更大,故本院采信余某甲的意见,认定该两个证券账户不属于遗产。至于账户内的资金是否属于余某甲与其前夫在离婚分割财产时未解决的财产,应由相关主体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对于某名下的易方达基金,余某甲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账户内款项的来源,该基金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由于本案中余某甲仅举证证明该基金账户截至2023年6月16日的净值为246493.82元,而吕某通过律师调查令查询到的2023年3月1日的参考市值为266026.26元,两个时间的余额均非余某丁死亡时的金额,考虑到各方就此已尽力举证,且证券账户余额存在随着市场变动的情况,而余某丙认可余某甲的意见,为便于执行,故本院结合对余某丁遗产的分割比例(每人四分之一),酌情参考吕某调取的数据而认定由吕某分得66500元,剩余部分由余某甲、余某丙自行协商分配,具体余额以实际办理分割时的为准。鉴于余某甲自述其可操作账户,为避免后续分歧,如实际办理分割时的余额少于66500元,则差额部分由余某甲、余某丙自办理分割之日起三日内向吕某支付。
关于本案的诉讼费,因继承纠纷属于复合之诉,本院按照余某甲和吕某各自提出的请求收取相应的诉讼费并根据支持的情况、继承的情况酌情确定各自的分摊比例。
另提醒各方,应加强彼此沟通,减少彼此的误会和分歧,妥善处理相关继承事宜,弘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l "tiao_2" 二条、第 \l "tiao_3" 三条、第 \l "tiao_5" 五条、第 \l "tiao_10" 十条、第 \l "tiao_13" 十三条、第 \l "tiao_14" 十四条、第 \l "tiao_15" 十五条、第 \l "tiao_26" 二十六条、第 \l "tiao_29" 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l "tiao_27" 二十七条第 \l "tiao_27_kuan_2" 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l "tiao_29" 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1" 一条第 \l "tiao_1_kuan_2" 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第 \l "tiao_67_kuan_1"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余某丁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的不动产(穗房证字第196650号),经继承后,由原告(反诉被告)余某甲、被告(反诉原告)吕某、第三人(反诉被告)余某丙各获得三分之一份额;
二、第三人(反诉被告)余某丙应自2020年5月20日起,按照原告(反诉被告)余某甲、被告(反诉原告)吕某分得三分之一份额向其二人返还已收取的租金(截至2025年12月20日共计67个月的租金为201000元),截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月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收取的部分待实际发生后按月支付;
三、本判决查明的银行存款中(详见查明部分,不再一一列举)属于被继承人余某丁的遗产由原告(反诉被告)余某甲、被告(反诉原告)吕某、第三人(反诉被告)余某丙各继承分得四分之一,即人民币163406.86元、533美元(已四舍五入)、1065.3港元(已四舍五入),属于被继承人张某死亡时的银行存款余额部分由原告(反诉被告)余某甲和第三人(反诉被告)余某丙自行协商分割;
四、被继承人余某丁的死亡抚恤金、丧葬费合计225907元,原告(反诉被告)余某甲、被告(反诉原告)吕某和第三人(反诉被告)余某丙每人可获得四分之一,即56476.75元,由第三人(反诉被告)余某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余某甲、被告(反诉原告)吕某支付;被继承人张某的死亡抚恤金、丧葬费合计62391.43元,由第三人(反诉被告)余某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余某甲返还31196元;
五、被继承人余某丁名下的易方达基金余额由被告(反诉原告)吕某分得665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反诉被告)余某甲、第三人(反诉被告)余某丙自行协商分配,具体余额以实际办理分割时的为准【如实际办理分割时的余额少于66500元,则差额部分由原告(反诉被告)余某甲、第三人(反诉被告)余某丙自办理分割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吕某支付】;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吕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4" 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8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余某甲负担8195元,被告(反诉原告)吕某负担8194元,第三人(反诉被告)余某丙负担8194元。反诉受理费5673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吕某负担54166元,原告(反诉被告)余某甲、第三人(反诉被告)余某丙各负担1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黄丽娴
人民陪审员 李小梅
人民陪审员 吴晓嫦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颖妍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l "tiao_277" 二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313" 三百一十三条、第 \l "tiao_314" 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0"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0条 \l "tiao_13"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3条 \l "tiao_14"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4条 \l "tiao_15"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5条 \l "tiao_2"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2条 \l "tiao_26"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26条 \l "tiao_29"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29条 \l "tiao_3"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3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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